搜尋結果:一造辯論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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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 、出入監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 4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 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 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受檢警查獲犯行起至今 ,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之所以涉犯本 罪,係因涉世未深,聽信朋友之所言,誤以為頂替非自己滋 事之案件,並非嚴重之事,才為本件頂替之犯行,然歷經本 次偵、審程序後,已知自己之過,不敢再犯,且被告目前初 入社會,工作收入非豐,家庭之經濟狀況亦非佳,故一時之 間,委實難以湊出易科罰金5萬元,然若選擇入監服刑,被 告目前之工作尚屬穩定 ,且足以溫飽一切生活起居,請鈞 院給予一個得以兩全並兼顧處罰被告刑事不法之所為及保有 現有生活作息之刑度,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 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並已 審酌被告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 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 資源,所為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 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 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 第1項及同條2項著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 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得易服勞役者,限於受罰金刑之宣告者,若 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尚無易服勞役之適用,惟尚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准 許與否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上訴為之。從而,本件原審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 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被告以:伊目前工作收入不豐,家庭經濟狀況亦不 佳,一時之間無法湊出新臺幣5萬元,又目前工作尚屬穩定 ,請求勿入監服刑云云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惟此係屬刑 罰執行事宜,尚須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決定之。從而,原審 判決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 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7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 度偵字第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 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 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葉弘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修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育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亮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甯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于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宇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王宏濬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林修煥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 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邱育滕前因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廖宏羲受害部分:  ㈠緣王宏濬與洪孟洋間就佣金分配不均而有嫌隙,廖宏羲為協助 其等解決紛爭,於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邀約王宏濬至新 竹市○區○○○000號邊境串燒新竹店談判,王宏濬偕同林修煥到 達上址2樓,商議過程中,王宏濬不滿廖宏羲亮出折疊刀示 威,竟為首倡議,傳訊召喚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助陣。王宏濬、林修煥、葉 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明知上址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可 預見多人以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同時攻擊他 人頭部,恐造成他人腦部機能嚴重受損、意識深度昏迷成為 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縱使他人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持棍 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到場,眾人先包圍廖宏羲 後,王宏濬、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即上前圍毆廖宏 羲,持該等兇器朝廖宏羲之頭部揮砍重擊,林修煥則與之拉 扯扭打,造成廖宏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 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王宏濬等人見廖宏羲傷重不支 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幸廖宏羲及時就醫,所 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既遂之程度。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由王宏濬自行交付扣得球棒3 支、鐵撬1支。  ㈡王宏濬明知甲○○於上揭時地並未到場,而非參與前述妨害秩 序、傷害廖宏羲之行為人,竟意圖使身分不詳之共犯隱避脫 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在112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 ,將案發過程告知甲○○,教唆甲○○頂替該身分不詳之共犯, 甲○○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自承夥同歐陽雋等共犯攜 帶兇器至前開地點毆打廖宏羲,隱避真正犯罪行為人,有害 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甲○○於偵查中提出不在場證明 ,始悉上情。 三、張順隆、徐緯婷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葉弘瑋前與張順隆有金錢糾紛,於112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 得知張順隆所有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有家健身房 旁停車場,為誘使張順隆出面,遂指示林修煥製造假車禍,林修 煥便故意驅車擦撞張順隆所有車輛(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並在張順隆所有車輛擋風玻璃上留內容記載「不好意 思發生車禍,麻煩你聯絡0000000000」之紙條,張順隆不察, 回撥林修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林修煥相約於同日21時3 0分許,在上址見面談論車損賠償事宜,林修煥即將約見時地 回報予葉弘瑋知悉(無證據證明林修煥事前知悉葉弘瑋計畫 以下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對付張順隆)。葉弘瑋旋為首 倡議,召喚蔡亮辰、少年陳○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陳○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陳○榮、陳○瑋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上2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文」、「陳喜文」等之成年 男子10餘人聚集,由葉弘瑋發放開山刀、摺疊刀、球棒、鎮暴 槍等兇器給蔡亮辰等人,並下達強行押走張順隆之指令後,葉 弘瑋、陳○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夥前往上址聚眾尋釁。葉弘 瑋、蔡亮辰、陳○榮、陳○瑋等人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持開山刀、 摺疊刀、球棒、鎮暴槍等兇器到場,見張順隆偕同徐緯婷現 身,眾人上前圍毆張順隆,葉弘瑋、蔡亮辰並持該等兇器朝張 順隆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陳○榮、陳○瑋為免徐緯婷報警 ,則以刀械抵住徐緯婷之脖子,喝令徐緯婷交付隨身包1個 、行動電話1支(業經徐緯婷取回),造成張順隆受有頭部 外傷、頭頂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前額2公分開放性傷口 、雙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葉弘瑋、 蔡亮辰等人繼而以束帶捆綁張順隆雙手,將其強押至葉弘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蔡亮辰等同 夥看管張順隆),另將徐緯婷押上陳○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陳○瑋等同夥看管徐緯婷) ,挾持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豐鄉郊區,途中,葉弘瑋 又持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抵住張順隆頭部,強取張順隆所 有車輛鑰匙2把、行動電話1支。葉弘瑋取得張順隆所有車輛 鑰匙2把後,即指示「蔡文文」、「陳喜文」繼續控制張順隆 、徐緯婷,並將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 近,葉弘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亮辰、 陳○榮、陳○瑋下山,欲變賣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後因張順 隆之友人致電葉弘瑋,表示願代張順隆清償債務,葉弘瑋始 命「蔡文文」、「陳喜文」釋放張順隆、徐緯婷,以此方式 剝奪張順隆、徐緯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嗣於112年8月1 7日22時40分許,葉弘瑋等人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 由路口,為警據報攔查當場逮捕,並扣得開山刀1把、摺疊刀 2把、尼泊爾刀1把、鎮暴槍1把、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4顆、手銬1副、束帶1副以及張順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車輛鑰匙2把(均已發還張順隆)等物,始循線查獲。 四、徐偉軒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不滿徐偉軒對其出言不遜,為教訓徐偉軒,為首倡議邀 集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少年劉○毅(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劉○毅案發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同助陣,其等於112年9月30日21時35分許,各自攜 帶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摺疊刀、球棒等兇器, 由甯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弘瑋、周 于軒,田宇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毅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埋伏守候徐偉軒。葉弘瑋、甯柏 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明知上址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徐偉軒現身,葉弘瑋即持 槍枝威嚇徐偉軒、以摺疊刀割劃徐偉軒之手臂,甯柏翔、周 于軒、田宇浤、劉○毅則持棍棒等兇器圍毆徐偉軒,因徐偉軒 奮力抵抗,葉弘瑋等人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強押徐偉軒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 田宇浤駕車駛離,欲剝奪徐偉軒之行動自由,幸經徐偉軒趁 隙跳車致其等未能得逞,葉弘瑋等人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徐偉軒受有右脛骨幹骨 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公分長撕裂傷、 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撕裂傷各約5、5 公分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獲,並由葉弘瑋自行交付扣得折疊刀1把。  ㈡葉弘瑋為迫使徐偉軒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 於112年10月15日3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1時21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徐偉軒,恫稱「如果沒要談的 話,生意都不要做了 新竹我最大,你得罪了我,要嘛出來 談,要嘛生意都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徐偉軒,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劉菘洋受害部分:   葉弘瑋不滿徐偉軒提告,且認新竹市○區○○○000號「脆大爺脆 皮甜甜圈」店(實際負責人為劉菘洋)為徐偉軒所經營,竟 與甯柏翔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1時 許,推由甯柏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葉弘瑋,倒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致令該 店鐵捲門破裂凹陷、玻璃碎裂、櫃臺毀壞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劉菘洋。嗣劉菘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 六、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葉弘瑋住居地等處所及交通工具,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葉弘瑋等人到案,因而查獲。 七、案經廖宏羲、徐偉軒、劉菘洋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告訴人廖宏羲之邀,偕同被告林修煥前往案發地點解決金錢糾紛,商談過程中因一言不合,伊便傳訊召喚被告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到場助陣,被告葉弘瑋等人抵達現場,伊等便各持球棒、鐵撬、電擊棒等兇器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伊與被告葉弘瑋、歐陽雋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 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王宏濬前往案發地點處理金錢糾紛,被告王宏濬於過程中召喚同夥助陣,同夥並有攜帶棒球棍到場,被告王宏濬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伊在旁壓制、拉扯之事實。 3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搭乘被告歐陽雋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伊到場後見被告王宏濬推打告訴人廖宏羲,同夥分持棒球棍圍毆告訴人廖宏羲,被告邱育滕亦在場,伊並有以拳揮擊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4 被告歐陽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由伊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邱育滕、林修煥亦在場,伊一到場即持球棒上前毆打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弘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5 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夥同被告歐陽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葉弘瑋、林修煥亦在場,伊有攜帶鐵撬下車,並與在場人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推打踹踢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告訴人廖宏羲下樓即遭數10名男子分持開山刀、棒球棍圍毆,造成告訴人廖宏羲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洪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洪孟洋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葉弘瑋、邱育滕等多名男子分持球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證人洪孟洋上前勸架,卻遭被告林修煥阻擋之事實。 8 證人彭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糾紛,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彭祥庭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多名男子分持鋁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Ⅲ、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王宏濬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㈠。 11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王宏濬等人使用鐵撬、球棍等犯罪工具傷害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製作筆錄前與被告甲○○討論案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指示頂替,案發時間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3 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5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香奈爾酒店排班表 Ⅲ、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間確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 2、坦承指示同案被告林修煥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伊並召集被告蔡亮辰、證人陳○榮、陳○瑋等人聚集,發放刀械等兇器給被告蔡亮辰等人後,共同前往約見地點尋釁,伊與被告蔡亮辰先動手毆打被害人張順隆,再一起強押被害人張順隆上車,陳○榮則駕駛另一輛車強押被害人徐緯婷,伊在車內有使用被告蔡亮辰準備之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且持槍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其車輛抵債之事實。 2 被告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弘瑋、證人陳○榮、陳○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被告葉弘瑋有分配兇器給同夥,伊拿到開山刀,被告葉弘瑋先以開山刀攻擊被害人張順隆,再把被害人張順隆押上車,並在車內使用伊準備之束帶捆綁被害人張順隆,途中被告葉弘瑋有以槍作勢恫嚇被害人張順隆,並拿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行動電話,被害人徐緯婷亦被強押上另一輛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指示製造假車禍以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之事實。 4 證人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給證人陳○瑋等同夥,指示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抵達現場後,見被害人徐緯婷亦在場,被告葉弘瑋即指示證人陳○瑋、陳○榮負責強押被害人徐緯婷,證人陳○瑋、證人陳○榮有持刀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5 證人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棍棒給證人陳○榮等同夥,被告葉弘瑋、蔡亮辰則各自攜帶槍具、刀械,抵達現場後,被告葉弘瑋、蔡亮辰等人即圍毆被害人張順隆,並將被害人張順隆強押上車,證人陳○榮、陳○瑋則拉扯被害人徐緯婷,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紙條撥打電話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張順隆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槍具、開山刀、西瓜刀、球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張順隆並強押其上車,被告葉弘瑋等人在車內以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手部,以衣物蓋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期間被告葉弘瑋並持槍抵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喝令被害人張順隆還款,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徐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聯絡方式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徐緯婷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刀械等兇器,架走被害人張順隆,並以刀械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且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被害人徐緯婷在車內遭衣物蓋住頭部,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8 證人徐崇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強押上車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三之㈡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1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品照片 Ⅳ、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4023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手槍1支、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召喚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尋釁,伊有持折疊刀揮砍告訴人徐偉軒,並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之事實。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伊等抵達後尚有另2名同夥到場,伊等分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徐偉軒,伊亦有動手毆打踹踢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並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周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夥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強令告訴人徐偉軒上車,見告訴人徐偉軒不願配合,復持刀械割劃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再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伊並有拉扯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4 被告田宇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召喚駕車搭載證人劉○毅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持棍棒並推擠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召喚被告田宇浤前往案發地點助陣,被告田宇浤搭載證人劉○毅抵達現場與被告葉弘瑋等同夥會合後,被告葉弘瑋即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脖子,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徐偉軒,被告田宇浤則拿鋁棒敲擊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腳,嗣後其等即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由被告田宇浤駕車離去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各持槍具、刀械、棍棒到場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並以該等兇器揮砍告訴人徐偉軒,造成告訴人徐偉軒受有如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徐偉軒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使用折疊刀等兇器傷害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之㈡。 2 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3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菘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五。 4 證人徐偉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徐偉軒原為「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股東,被告葉弘瑋、甯柏翔誤認「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仍係證人徐偉軒所經營,因而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以教訓證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于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開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事實。 6 Ⅰ、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 Ⅱ、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五。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嫌;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係犯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被告王宏濬(僅下手 實施強暴及重傷害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濬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 之教唆頂替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被告葉弘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蔡 亮辰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葉弘瑋等人共同剝奪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槍枝、刀械抵住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之頭部、脖子,強取其所有車輛鑰匙 、行動電話、隨身包,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 被告蔡亮辰、陳○榮、陳○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蔡亮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 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 宇浤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3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葉弘瑋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 後恐嚇告訴人徐偉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甯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扣案手槍1把、子彈4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球棒、鐵撬、開山刀 、摺疊刀、尼泊爾刀、鎮暴槍、束帶等物,均係被告葉弘瑋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㈠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王宏濬係於談判過程中不滿告訴人 廖宏羲亮刀示威,被告葉弘瑋則是因獲悉被害人張順隆、告 訴人徐偉軒行蹤,始臨時召集本案共犯到場助陣,其等均僅 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宏 濬、葉弘瑋與本案共犯間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內 涵。  ㈡告訴人廖宏羲指稱被告王宏濬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廖宏羲傷勢照片,固可見告訴人廖宏羲 頭部等重要部位受有傷害,惟審酌被告王宏濬等人與告訴人 廖宏羲本不相識,並無重大仇隙,僅因不滿告訴人廖宏羲持 刀挑釁,始聚眾衍生肢體衝突,其等是否自始即存有殺人之 故意,容屬有疑,再參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於案發當下係夥同 10餘名共犯圍毆告訴人廖宏羲,場面甚為混亂,又無證據可 認被告王宏濬等人吆喝同夥殺害告訴人廖宏羲,是難認被告 王宏濬等人行為時有致告訴人廖宏羲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僅足 認定被告王宏濬等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攻 擊告訴人廖宏羲,要不得逕論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殺人未遂罪責 。  ㈢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 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徐偉軒傷勢照片,告訴人徐偉軒所受 傷勢集中於手臂、腿部,可徵被告葉弘瑋等人尚非朝告訴人 徐偉軒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攻擊,難認其等行為時有致告 訴人徐偉軒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又告訴人徐偉軒所受傷勢尚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就上開傷勢程度,被告葉弘瑋等人下手 非重,無從認其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要不得逕繩以被告葉 弘瑋等人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  ㈣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告訴人徐偉軒另指稱被告葉弘瑋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 圈」店後,將撞毀該店之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限 時動態,並加註「做最俗辣的事說最狠的話 徐偉軒禍從口 出你保重有本事撤告打仗」、「你他媽不要處理店都不要開 了」等文字,此節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然被告葉弘瑋驅 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行為,已直接造成實害, 而非僅止於惡害通知,被告葉弘瑋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然上開三之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等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三之㈡、㈢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重傷害、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三之㈣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 壞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CDM-113-簡上-119-202503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為乙○之孫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甲○○明知本院家事法庭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1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 得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 行為,期限為1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並於於同年4 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對甲○○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甲○○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前,對乙○大吼、用手指戳乙○胸口而對乙○為騷擾 行為,使乙○精神上痛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被告前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經警於前揭時間當面告 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約制告誡後,經被告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上親簽確認,其後仍對告訴人乙○為上開行為等情,已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且有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截圖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 案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告訴人大吼、用手指戳其 胸口,足使前曾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受本案保護令保 護之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 案與被告前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9日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時間明確可分,犯意各別,顯屬數罪關係,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違反態樣暨手 段、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3-26

TPDM-113-審易-2881-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博全與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蔡博全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20號)之建築房屋工地,以 不詳方式竊取吳志峰所管領之電線12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志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博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1120頁),且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 查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否認上述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竊取的,當 時我因為躲債住在一位叫「李鴻」的朋友家,他們那邊有人 把A車開出去,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的行動電話是放在車上 ,所以案發時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 近等語。惟查: (一)三名男子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被告所 承租之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築房屋工地,竊 取告訴人吳志峰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20米,並駕駛A 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113年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照片、工地地號查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車輛 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可 先認定。 (二)本案A車係被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且被 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3日0時3 8分至1時4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中市○○區○○里○○ 路00○0○00○0號」、「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該 位置與本案案發地點相近等情,有上址工地地號查詢圖、上 述車輛租賃契約書、上述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6頁、第83至91頁、第47至53頁),參以本案竊賊 係駕駛被告承租之A車前往行竊,且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移動之時間、軌跡與本案竊案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等 情,本於客觀合理之採證推理,已足認定被告確係本案參與 行竊之竊賊之一。 (三)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我當時住在「李鴻」家,不知道是誰將我租的A車開 走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原審及本院調查審 認,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委請承辦警方前往被 告於警詢時所稱李鴻住處查訪(見本院卷第51頁之114年3月 1日員警職務報告),並經本院提訊證人李鴻到庭,然據其 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因要找工作,於112年年底曾住 在伊家,住幾天就離開,幾天後又回來。被告去伊家住時有 開A車過去(經提示偵卷內附之A車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伊 不了解被告住在伊家時,是否有人將A車開出去,伊沒有開A 車出去,伊自已有汽車,伊家有同住之伊外甥,伊外甥如要 開車,會跟伊借車,不必借被告A車去開,伊也不了解被告 是否曾經在半夜1、2點開車出去,伊沒有注意被告手機是否 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1頁),則證人李鴻之 上述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參以A車 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17年5月29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6 190元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A車之新車價格 為88萬元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 91頁),可見A車之新車價格及每月租金均不斐,然依被告 所辯其未確認使用A車之對象及用途以保障自身權益,即輕 率將A車任由不詳之人使用,顯與一般人對於所管領之汽車 使用方式有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就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期間為何曾 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說明,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一 位叫「阿達」的朋友住在那住附近,當時我應該是有經過那 裡或是去那邊尿尿云云(見偵卷第116頁),後於原審改稱: 因為我外面有欠債,債權人會一直打電話來討債,我不知道 行動電話要如何關機,也不知道行動電話可以開啟飛航模式 ,就將行動電話放在A車上,所以不詳之人駕駛A車前去行竊 時,我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云云 (見原審卷第59頁),被告前後辯詞顯有不一,自無可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加重 竊盜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 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原審 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綁鋼筋之鐵工、目前負債、無需要扶養 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共同竊得之電線120米,為其等3人之犯罪所得,又本案犯 罪所得分配並非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 等3人均分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20米,因而認定被告從中獲得 之犯罪所得為電線40米(計算式:120米÷3人=40米/人),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 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 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1、105 、107頁之送達回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上易-188-20250326-1

保險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濟雄 羅弘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被上訴人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羅弘鈞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搭載上訴人羅濟雄,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桃園 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國際路二段交岔路口時,遭訴外 人徐耀淇駕駛被上訴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壢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追撞,致上訴人均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 中壢客運公司並拒絕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申請強制 汽車保險金理賠,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等語。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審於112年12月4日 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羅濟雄未 收到言詞辯論開庭通知,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顯失公允,審理程序不合法,應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等語。 三、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 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 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 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 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或到場之當事人所 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 均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若上訴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 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 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 棄,發回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理由 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羅濟雄、羅弘鈞於原審均委任羅文政為訴訟代 理人,而原審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2 年11月7 日送達上訴人羅弘鈞之訴訟代理人羅文政,嗣因上訴人均未 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遂於112年12月4日依職權由 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委任狀、送達證書、言 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30、35、36頁 )。而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姓名 僅記載「原告2羅弘鈞訴訟代理人羅文政」,並未載明上訴 人羅濟雄或其訴訟代理人,此外亦查無已向上訴人羅濟雄為 送達之紀錄,足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向上訴人羅 濟雄為送達,則上訴人羅濟雄未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日 到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之事由,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被 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第35頁背面),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審理(本院卷第42頁),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 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復以,原判決以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說明、證據,而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揆諸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即為上訴人羅濟 雄部分敗訴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均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為前提,不宜割裂審理,為免裁 判歧異及維護上訴人羅濟雄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 發回原法院更為進行合法言詞辯論程序及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復 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 法制。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6

TYDV-113-保險簡上-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詩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151號、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3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 前項撤銷部分,程詩韻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程詩韻(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 狀所載,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彌補告訴人邱金足 及林淑敏所受損失,請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 較輕,非身為主導策劃者,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之具體情 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家庭與工作狀況,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 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上訴書狀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均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 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犯後雖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邱金足及林淑敏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所受利益及告訴人邱金足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99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卷第370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惟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告訴人共2人,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4-上訴-4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上訴:  ⒈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偉(下稱被告)初就全 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1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部分,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 以原審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之量刑過重(詳後述)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量 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附表一犯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2、230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 一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該等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附表一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附 表一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尚 與事實相符,固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上訴人犯案之 動機出於對於同居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 急迫下導致上訴人出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 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 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並請求再予函詢警方 調查毒品上手結果以斷被告示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附表一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上揭所犯各罪,因時間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⑵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向市刑大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豐」(「阿峰」)鐘幸豐之人,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覆稱:被告於筆錄供稱將上游阿峰告訴刑大警 察等語,本分局無法查得暱稱「阿峰」之真實身分,故未因 此查獲上游「阿豐」鍾幸豐等情;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函覆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阿峰鍾幸豐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10日函暨附件警員蕭 銘鴻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檢和讓113偵5 066字第1139054989號函在卷可查。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2月3日移送所查獲「鍾幸豐」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亦無查獲「鍾幸豐」有何於11 2年間販賣被告第一級毒品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原審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核無不合。  ⑶至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3年8月9日員 警職務報告雖記載該機關偵辦「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 )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雖非犯嫌 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 難以成案,目前尚持續偵辦中,尚未辦理移送」等語(原審 卷第137頁)、及本院函詢該機關持續偵辦結果,覆稱「現 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所販毒、購毒對 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 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 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 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 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然而,上開回函 中,調查機關所指偵辦「鍾幸豐」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 ,係依被告供述交易時間在113年1月31日,較諸被告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112年7月24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7月31日)為後。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 來源,顯非來自於調查機關所調查移送之「鍾幸豐」於113 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自不具關聯性,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 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明白供出毒品上手「鍾幸豐」以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理由。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所販 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 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 所為嚴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 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⒋關於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說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於111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 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且另於112年8月至113年2 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起訴,經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現正上訴本院另案(案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7326、9480 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2次前案,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而均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 刑度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量 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 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 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原審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及犯罪時間,衡量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與 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非本院審理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 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乃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本 案毒品交易時序不具先後關聯外,其以販毒動機可憫、販毒 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均純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經本 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及金額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28日15時4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1日1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NHM-113-上訴-1953-202503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及暱稱「阿旋」與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與告訴人蔡安平素不認識,竟因不明細故, 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住處(下稱案發現場)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情況,向案發現場大門前,猛砸4籃雞蛋,藉此手段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種隱含不利於生命、財 產意涵之警告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游巧婷之指訴、現場監視光碟1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11張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 幫他人開車到定點,我就下車了,之後由該人將車開走,我 沒有到案發地點,也沒有丟擲雞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所穿著之上衣,與案發現場之男子穿著不同,且 黑色上方及黑色短褲,為極常見之穿著,不足以識別為被告 ,又本案僅有片面節錄之監視器畫面,難以證明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390巷起駛後,全無停 靠直接駛至案發現場,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亦函覆無法比對 該丟擲雞蛋之人即為被告,均難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 為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搭載友人,並依友人指示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市○○○路000巷出發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無訛(見偵卷第8至9、68頁、原審訴字卷第24頁),另4 名不詳男子則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至案發現場丟擲數籃雞蛋 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游巧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 偵卷第17至20、59至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至35頁)。  ㈡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於桃園市○○區○○路與○○路口騎乘機車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2頁),與案發現場截圖所 示搬運2籃雞蛋之人(下稱A男,見偵卷第35頁),明顯為同 一人。惟經比對結果,因監視器影像解析不足及案發現場之 人配戴口罩,故無法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桃園分局113年5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5154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5、59頁),是上開截 圖照片,自不足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又觀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 警方沿路調閱監視器見自小客000-0000號自○○○路出發後未 停靠直接至案發地點,惟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線圖可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並無被告駕駛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出發前往案發現場 之全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另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可見A男於自用小客車倒車至案發地點時, 步行跟隨於該車車旁,該車停車後,另有B男自駕駛座下車 ,A男則自後車廂搬運兩籃雞蛋等情(見本院卷第74、86至90 頁),足見A男並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公訴 意旨所指A男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地點乙節 ,亦與事實不符。況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並非無遠弗界,員警 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是否得以毫無遺漏而全程攝得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行進動向,並清楚辨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 停靠直至案發地點,誠屬有疑,自難為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 載時地至案發現場丟擲雞蛋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騎乘機車時肩頸處之白色隆起,應非服飾條紋,且 細觀被告與A男之髮型、體型及上衣均相同,又被告自承確 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依員警職務報告 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地點之途中,並未 臨停,均足認被告即為A男無誤。又被告與其餘3名男子於深 夜至被害人處所丟擲雞蛋,不僅目的不明,且配戴口罩遮掩 身分,按客觀情狀,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等語,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然被告騎乘機車時肩頸處之「白色隆起」(見偵 卷第32頁),縱非服飾條紋,惟A男因配戴口罩,且囿於畫 面解析度不佳,所攝得之眉眼部模糊,並無特殊鑑別性,無 從認定為被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被告與A男之體型既 未經比對,無從僅以被告及A男之截圖照片,逕認二者體型 全然相同,遑論黑色上衣、平頭髮型均無獨特性,無從據以 判斷A男即為被告,亦無從遽為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恐嚇、 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原上易-61-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蕭振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 年度簡字第4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振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93頁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行為時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態比 較不好,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 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 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 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 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定刑度,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之 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執上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是我沒錯,我以為 包包裡面是有價值的東西所以我才拿走,我徒手拿取,沒有 破壞機車。後來發現包包裡面只有一堆工具而已,但我怕拿 回去被發現會被打,我就拿回我朋友家放。我徒步離開到龍 山寺後方搭計程車離開,坐計程車回士林,包包也跟著帶回 士林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1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竊取 之物品、手段、動機、竊取後離開之方式、贓物放置地點等 節,均能於警詢時清楚交代、詳述,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正 常、意識清晰,並無其所辯稱精神狀態不佳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 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反省己錯,並瞭解自己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毫無悔悟之心可言 。從而,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過重之情事,實屬妥適。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以前詞認原 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第113頁、第119頁至122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80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強國將黑色工作背包(內有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放置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強國之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強國返回後,發現上開背包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強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4-簡上-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第7326號 、第9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 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罪(編號1至4、8至11分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 ,編號5至7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7、21所示之物品,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頁,詳後述),且依 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經本院當庭向其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 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 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4、14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 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各罪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 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 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尚與事實相符,固 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出於對於同居 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急迫下導致被告出 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 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 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輕量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請依刑法第59條為審酌並對被告從輕量刑,係因被告 所為也是為了支付前女友的醫療費用。」等語,為被告量刑 辯護。 二、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1至3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8、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編號10、11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 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及說明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持 有部分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另 論罪,暨上揭所犯11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三、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依其書狀所載亦屬自白全部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各罪之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 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 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 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因而查獲,即可 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 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 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始合 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⒉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述:「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 源是跟綽號阿豐之鍾幸豐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10萬元,重 量1台。安非他命每次購買3萬元,重量約1台。」、「沒有 (證據),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警卷第17頁),即供稱 本案毒品來源是「鍾幸豐(綽號:阿豐)」之人一情,經原 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該警察大隊函覆稱 :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部分,並非犯嫌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 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難以成案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42 9235號函檢附員警113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79至81頁)。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函詢該機關持 續偵辦結果,覆稱「現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 聯繫,所販毒、購毒對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 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 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 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 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 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9 3至101頁),雖可徵調查機關業已調查蒐證「鍾幸豐」之人 涉有於113年1月31日販賣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犯行並予以移送檢察官偵辦中,然該移送書亦敘明「鍾幸 豐」矢口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成、許志偉等 人之情,而該案現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尚未有偵結起訴之 紀錄,亦有本院職權調閱「鍾幸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216頁),則檢察官是否 可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單一供述,資以認定被告供出之 人在客觀上足以證明為其毒品來源,是否已達足以認定與被 告被訴犯行有關聯性之明確程度,尚有疑慮,自無從認定「 鍾幸豐」已經偵查機關「查獲」,進而認定被告所供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更遑論被告所 指「鍾幸豐」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113年1月31日),較 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8、9販賣毒品之時間為晚,則被告 此8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顯非來自於被 告所供之鍾幸豐113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依前說明,附 表一編號1至6、8、9部分,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 時序上並無關聯性。稽此,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行為,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時,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 長第一級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次數為8次,販賣對象僅2人,其犯罪情節實難與 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比,本院認被告雖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堪予 憫恕,是其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情狀,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所 犯各量處5年4月之刑,仍屬最低法定刑以上之輕度量刑,非 無所憫,是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有家庭困頓狀況,請 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7頁),而依此為 被告之利益辯護,均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 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獲 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增加禁藥流通,嚴重 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其為本案犯行 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業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罪刑,上 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8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 非輕,兼衡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交易之數量、犯罪所 得之多寡,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緝上游 「鍾幸豐」之販毒行為,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犯行各量處如同編號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 ,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 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針對原審量刑指摘,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其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犯行處刑之量刑基礎, 難認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尚另有相同案由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尚未審結,揆之前 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 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 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購毒者 交易過程 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112年8月12日16時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萬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內 2 112年8月18日12時50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萬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臺南市○○區○○里鐵工廠內 3 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7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臺南市○市區○○街00號內 4 112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萬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魚塭 5 113年1月10日8時48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6 113年1月16日18時54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7 113年2月2日21時57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8 113年1月1日11時19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臺南市○○區○○路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9 113年1月14日13時4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10 113年2月2日11時10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5,5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11 113年2月4日12時19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原判決)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6.726公克)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453至45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363公克)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471公克)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1.528公克)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0.316公克)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褐色,驗後淨重1.259公克)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0.147公克) 1包 8 海洛因 (粉塊狀,驗後總淨重 16.74公克) 4包 ①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二卷第515至516頁)。 ②上開鑑定書載稱: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22包、毛重65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5包及吸管2支、實際秤得毛重63.57公克。  9 海洛因 (塊狀,驗後總淨重21.68公克) 13包 10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總淨重3.50公克) 4包 11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淨重1.13公克) 1包 12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總淨重0.04公克) 3包 13 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吸管 (驗後總淨重0.72公克) 2支 14 電子磅秤 2台 15 吸食器 2組 16 勺管 3支 17 分裝袋 1包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19 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20 蘋果牌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21 VIVO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大偵七字第113017766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卷

2025-03-25

TNHM-113-上訴-2058-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 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沙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5號、113 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郁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林郁軒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 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31、3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係就漏未宣告褫奪公 權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審卷第9、41頁),並未對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惟漏 未審酌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適用法律顯然有誤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法院固應 予優先適用,亦即個案中縱未宣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 應並宣告褫奪公權;惟上揭規定闕未就其期間為規範,依其 性質上原為刑罰之一種,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與刑罰明確性之 憲法誡命,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內,宣告 褫奪公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29號、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 賭博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全案卷證,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固無見地,惟就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漏未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4項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揭說明, 即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3-簡上-56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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