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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度原交 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金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金生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胡金生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87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乃騎乘機車,危險性較駕車 低,且未肇事,酒測值每公升0.62毫克尚屬不高,被告所住 關山鄉係屬偏鄉,欠缺大眾運輸系統,衡情較有可原之處等 ,又被告雖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然本次犯行距前次已逾 5年,而被告現已年邁,患有肝硬化等疾病。是原審量刑過 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 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論處,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 ,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上 訴人於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時提出113年11月5日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其上載以被告患有「肝硬化、糖尿病、食道靜脈曲張」等 病(見簡上卷第97頁),為原審裁判時(113年9月12日)所 未及審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 分,則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領有國中畢業證書,但就學期間大 部分沒有到學校,都在外面撿回收,離婚,家中無成員需要 扶養,目前無業,有空就撿拾回收賣錢生活,每月領老年年 金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巷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至12時許間,在臺東縣關山鎮 崁頂路旁公墓內之工寮,飲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胡金生駛經臺東縣關 山鎮崁頂路與省道台9線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12)日13時 4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胡金生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 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 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自陳未唸書、家 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匱乏、身體健康狀況不 佳(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 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各經: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76號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3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2、本院以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3、本院以103年度原東 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3日期 滿執行完畢;4、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本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7

TTDM-113-原交簡上-12-20250207-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舜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胡舜傑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偵 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TDM-114-原訴-5-20250206-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0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1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之「陳正琳」,均更正為「陳正林」。 (二)增列證據:  1.被告陳志仁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頁)。  2.證人金瑋庭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 本院原金訴卷第191-20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金訴卷第251 、253頁)。  4.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原金訴卷第2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 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 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 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 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 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至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 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 減刑規定可溯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 要件,故亦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罪所處之刑,即 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 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 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1月、3月 有期徒刑,不影響結論)。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應適用之 罪刑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正林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否 認犯行,嗣於審判後階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前有販賣毒品等前科 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 扶養配偶及3名小孩(分別為12歲、5歲、7個月大),自身 及家人均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 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 、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 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8號   被   告 陳志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 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7月1日10時許,以LINE與陳正琳聯絡後,向陳 正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琳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 1日10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7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陳正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琳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把帳戶借給朋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正林遭詐騙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4號判決、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而遭偵查審判,對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犯罪用途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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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騎乘」,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二)增列證據:被告戴明生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及 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2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本院卷第61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戴明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生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8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 鄉大王村沙崙產業道路之工竂飲用米酒後,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鄉太 峰路198號前時,因夜間未開啟車燈行駛為警攔檢,並於113 年9月1日0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明生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當時伊只有坐在機車上滑行,並沒有啟動引擎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又經警調 閱查獲地點附近同鄉太峰路190號達旺教會後門安裝之監視 錄影查證,依被告當時騎車之速度感及未以腳踩地推動之情 形,明顯有啟動引擎行駛等情,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證。綜上 ,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柏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TDM-113-原交易-98-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118號、第3977號、第4960號、第4898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巴立平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巴立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TDM-113-原金訴-79-20250122-3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夢婷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夢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夢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30分 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圖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誆騙呂學成、馮建傑、賴文 成、黃麟凱、王朝弘、周宏憲及翁閔富(下稱呂學成等7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嗣呂學成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學成等7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余夢婷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金訴字卷第202至20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事 ,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從 事家庭代工,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有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可佐,其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 團,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元 大帳戶及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誆騙告 訴人呂學成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呂學成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3 至73頁、第105至107頁、第145至169頁、第221至229頁、第 298至351頁、第389頁、第409至4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 、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 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 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 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 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 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㈢況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實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此與一般商業習慣顯然不符,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曉上情。且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423至454頁),雙方於對話過程中,未曾談及為何應徵家庭代工會需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僅於傳送「代工協議」圖片檔後表示「合約是等妳收到材料補助金和卡片時再簽的」、「那妳是要寄送什麼銀行卡片到公司申請材料和申請多少補助金呢」、「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一萬的補助金,最多六張補貼六萬元,一人只能申領一次的喔」等語;嗣經被告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對方稱「妳這邊一共是寄3張卡片來公司,一共申請30000塊的補助金是嗎」,被告則回覆「是的」等語,顯見被告實際上係為領取對方所稱之「補助金」,方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無訛,實難認此與應徵家庭代工一事有何合理關聯性,對話過程亦未見對方有為何等具體之說明及解釋,足以使一般人信以為真,因而無從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會涉及不法犯行。故被告辯稱:對方說會用到提款卡,要工作就是要提供提款卡;我想他們是要確認資料,薪水可以直接匯到卡裡面,才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掩飾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一事應當有所預見,卻為貪圖所謂之 「補助金」,仍遂行本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 自身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上,已足認其為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 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 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 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 之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 訴人等人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 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淪為 供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 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情,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255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學成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19日 9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馮建傑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9月18日14時15分許 (2)112年9月18日14時17分許 (3)112年9月18日14時18分許 (4)112年9月18日14時20分許 (5)112年9月22日14時39分許 (6)112年9月22日14時40分許 (7)112年9月22日14時41分許 (8)112年9月22日14時47分許 (9)112年9月22日14時45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5)5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8)4萬0,215元 (9)1萬0,667元 (1)本案合庫帳戶 (2)本案合庫帳戶 (3)本案合庫帳戶 (4)本案合庫帳戶 (5)本案元大帳戶 (6)本案元大帳戶 (7)本案元大帳戶 (8)本案元大帳戶 (9)本案元大帳戶 3 賴文成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9月25日9時24分許 (2)112年9月25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本案元大帳戶 (2)本案元大帳戶 4 黃麟凱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9月28日 18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5 王朝弘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2)112年9月25日18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本案土地帳戶 (2)本案土地帳戶 6 周宏憲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9月18日14時46分許 (2)112年9月18日14時4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1)本案土地帳戶 (2)本案土地帳戶 7 翁閔富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2年9月27日9時37分許 (2)112年9月27日9時38分許 (1)10萬元 (2)4萬元 (1)本案土地帳戶 (2)本案土地帳戶

2025-01-17

TTDM-113-原金訴-121-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7號、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日期更正為「 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附表編號15詐騙方式欄中「告 訴人丙○○」更正為「告訴人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6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而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不 知悔改,本件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 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 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暨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提供帳戶資料並沒有獲得 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復遍查卷附資料,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 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 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揭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揭彰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揭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將來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向子○○、卯○○、寅 ○○、癸○○、辛○○、庚○○、丑○○、甲○○、辰○○、己○○、丁○○、 乙○○、丙○○、戊○○、午○○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子○○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卯○○、寅○○、癸○○、辛○○、庚○○、丑○○、甲○○、 辰○○、丁○○、乙○○、丙○○、戊○○、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上揭6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伊不知道為何別人可以拿去使用等語。 ②被告坦承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判刑,知悉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騙犯罪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子○○、卯○○、寅○○、癸○○、辛○○、庚○○、丑○○、甲○○、辰○○、己○○、丁○○、乙○○、丙○○、戊○○、午○○及被害人己○○等15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子○○、卯○○、寅○○、癸○○、辛○○、庚○○、丑○○、甲○○、辰○○、己○○、丁○○、乙○○、丙○○、戊○○、午○○及被害人己○○等15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上揭6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佐證上揭6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子○○等人及被害人己○○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判刑,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騙犯罪用途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子○○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6日22時42分 ②112年10月17日11時24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告訴人卯○○ 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6時9分 5萬元 上揭彰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寅○○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0日17時8分 ②112年10月20日17時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揭將來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4 告訴人癸○○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1日19時39分 ②112年10月22日18時38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告訴人辛○○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22時15分 ②112年10月21日23時37分 ③112年10月21日23時53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上揭將來帳戶 ②上揭陽信帳戶 ③上揭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6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2日16時12分 ②112年10月23日15時19分 ①3萬5千元 ②5萬元 ①上揭合庫帳戶 ②上揭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7 告訴人丑○○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21日17時27分 ②112年10月23日13時36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上揭合庫帳戶 ②上揭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8 告訴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1時04分 3萬元 上揭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9 告訴人辰○○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8日20時55分 ②112年10月21日22時33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上揭將來帳戶 ②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0 被害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9時42分 3萬元 上揭將來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15時59分 3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12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之父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之父再以清還債務為由轉知告訴人,致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9時55分 3萬元 上揭陽信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3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4時33分 5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14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9日14時4分 ②112年10月19日14時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揭一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15 告訴人午○○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5時41分 10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保證書、取款承諾書

2025-01-17

TTDM-113-原金訴-155-2025011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約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羅約翰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73、186頁)。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2717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83頁)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85頁): (一)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宣告,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為接續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拘役15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 (四)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願受拘役1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五)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六)未扣案犯罪所得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康 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約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 0號阿和烤鴨前,見許其筠所有之灰色短夾皮包1個(下稱本 案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 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 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 1張)不慎掉落而脫離許其筠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 現金3,200元取出據為己有,隨把該皮夾連同其內物品丟棄 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 二、羅約翰於113年1月27日早上7時45分許,在臺東縣○○鎮○○街0 0號前,見本案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放置在前開地點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拾起本案皮夾,並將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 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 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據為己 有,再將本案皮夾丟棄在排水溝裡。羅約翰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 店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 現金及簽名之機會,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 行均誤認羅約翰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 易,以此詐術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羅約翰於同日欲 在統一超商東昇門市繼續刷卡消費時,因門市店員告知台新 Richart信用卡已無法使用,隨將該皮夾內之卡片丟棄在統 一超商東昇門市內之垃圾桶及門市外之電話亭上。嗣因許其 筠發覺皮夾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其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子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蘇子良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3,200元占為己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拿取本案皮夾內其他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拿取皮夾內之現金後,隨將皮夾和其內物品棄置在臺東縣○○鎮○○街00號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證詞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本案皮夾內有現金3,200元、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於前開時、地不慎掉落而脫離其持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約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約翰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許其筠持有之本案皮夾及其內之健保卡3張、中信金融卡、郵政金融卡、花旗信用卡、台新Richart信用卡、中信All Me信用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但皮夾內已無現金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其筠之警詢證詞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台新Richart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人刷卡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1、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4 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商品之事實。 2、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辯稱:皮夾內 的信用卡被限制了,我沒有消費成功,純喫茶紅茶和藍山咖 啡都是我用自己的零錢購買等語。然查,根據前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及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藉由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核被告蘇子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2、未扣案之現金3,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核被告羅約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被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 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 不同時間、不同超商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 開」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於如附表所 為之2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2、至健保卡3張、郵政金融卡、成功鎮農會金融卡、身分證、 汽車駕照各1張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未扣案之信 用卡4張與盜刷台新Richart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因事實上 未能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消費物品 備註 1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06分許 統一超商欣東旺門市 25元 純喫茶紅茶 2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許 統一超商欣功門市 25元 藍山咖啡 3 113年1月27日早上8時48分後不詳時間 統一超商東昇門市 無 無 未遂

2025-01-17

TTDM-113-原易-151-2025011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一㈠更正為「被告丙○○於 偵訊之供述」、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支付租金能力卻向告訴人甲○○承租房屋,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但 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 時從事飯店房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提起公 訴之113年度偵字第3527、3528號案件(現由貴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55號,德股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為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2時54分起,見甲○○有刊登出租 臺東縣○○鄉鎮○路0號5122號房(下稱上開房屋)之租屋貼文 於社群軟體臉書「台東租屋網」社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 向甲○○詐稱:我在全家加盟店任職,但因他故所以112年1月 10日才有薪水入帳,薪水入帳後可以按約繳納押租金與房租 等語,致甲○○誤認丙○○具有繳納上開房屋押租金與租金能力 之人,而陷於錯誤,出租上開房屋予丙○○使用(租期自112 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止),丙○○於簽約後112年1月3日 即搬遷入住,經甲○○一再催繳仍未繳納押租金與該月租金, 亦拒不搬離而遲至112年1月28日方自行搬離,甲○○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旻繽於偵訊之供述: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甲○○承租上開房屋且於112年1月3日,但未按期繳納押租 金與租金並於112年1月28日搬離上開房屋。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稱:全部犯罪事實。 (三)刑案現場照片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對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且期間經告訴 人多次詢問,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有工作或給付上開房屋 押租金、租金能力之相關佐證之事實。 (四)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有訂立上開房 屋租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因此獲得之不法利益為4,500元(相當上開房屋1月租 金併同電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TDM-113-原易-168-20250117-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如起 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AV000-A113183( 下稱A男)下體之2次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之性慾,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調 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考量其無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 業為多元教育音樂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及妹妹(見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 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AV000-A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確保被 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男 拾伍萬元 甲○○應給付A男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A男;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A113183(已成年,下稱A男)並非熟識,其等 共同友人為蔣琬琪。甲○○、蔣琬琪、A男、柯致翰等人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凌晨,因聚會酒醉而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 蔣琬琪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過夜休息。詎料,於同日5時 至6時許,在蔣琬琪住處1樓客廳內,甲○○竟見有機可乘,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疏於防備之際,接續2次違反A 男之意願,隔著A男之內褲,強行以手撫摸其下體,而為猥 褻之行為。嗣A男因不甘受辱,於當日上午向友人蔣琬琪、 柯致翰訴說後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猥褻告訴人A男生殖器1次,事後有向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女友AV000-A000000-0尋求原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強制猥褻之事實。      3 證人即友人蔣琬琪、柯致翰、A男女友AV000-A113183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晚間有因猥褻告訴人生殖器而向告訴人當面道歉之事實。 4 被告道歉錄音檔案光碟、譯文紀錄各1份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被 告上開2次強制猥褻行為,地點相同,且時間密切接近,所 侵害又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依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TDM-113-原侵訴-21-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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