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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黃冠豪(原名:黃和明) 代 理 人 陳雅貞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冠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5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5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7-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53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73-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65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79頁)、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229-235頁)、存簿暨 交易明細(更卷第267-305、353-365頁)、統一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9-73、237頁)、服務證明書(調卷 第83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61-75、85-89頁、更卷第 115-163、373-377、385頁)、中信銀受統一超商員工福 儲查詢(更卷第265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75-77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79-85頁)、國泰人壽函(更 卷第239-244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9-257頁)等附 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統一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8,412元(計 算式:336,707÷10+56,895÷12=38,412,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29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 ,調卷第1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95-99頁、 更卷第165-1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299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黃嘉成、母親蔡佩桂,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6,000元、10,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黃嘉成(53年生)與母親蔡佩桂(55年生)僅 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 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95頁)可佐。   ⒉又父親黃嘉成罹多發性硬化症、肝硬化、肝上皮細胞癌, 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76元、68元、63元,名下有卜蜂股票18股、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43,439元,前於107年2月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8 78,473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 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 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   ⒊其次,母親蔡佩桂於109年間曾罹升結腸惡性腫瘤第3期, 固於112年取得長照照服員證照,惟仍無業,110年度及11 2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 財產,前於107年3月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234,420元, 111年領取社團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補助款3,000元,未 領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 03-11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57-63頁)、父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69 -371頁)、身障證明(調卷第101頁、更卷第171頁)、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319-321、343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3-18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9-43、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5、4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陳 報狀(更卷第337、3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更卷第91-94、97-9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0 1-111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5-96 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07-317、383頁)、社團 法人高雄市明燈慈善會函(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65頁)附卷可考,以黃嘉成、蔡佩桂財產 、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   ⒌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 嘉成、蔡佩桂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 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並扣除黃嘉 成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負擔(試算:黃嘉 成部分為14,559-4,049=10,510;蔡佩桂部分為14,559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16,000元(計算 式:6,000+10,000=16,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41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8,299元、父母扶養費16,000元後,剩餘4,113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888,607元(調卷第139-160、163-167頁) ,扣除元大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3 ,07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 (1,888,607-13,078)÷4,113÷12≒3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473,348元 111年度 551,010元 112年度 512,462元 2 保單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5元 ①112年9月23、28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2,625元、17,150元。 ②113年2月6日、6月19日各領取保險給付49,100元、50,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479元 112年12月20日、113年 6月14日各領取保險給 付5,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54元 ①112年9月22日領取保險給付50,000元。 ②113年2月1日、6月2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49,050元、50,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①112年10月2日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②113年2月2日、6月1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353,088元 112年 490,476元 113年1月至10月 393,602元(含目標獎金、勞績獎金共56,895元) 2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提撥福儲信託 迄至113年7月31日 59,78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1-22

KSDV-113-消債更-238-20250122-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陳建鷹  住○○市○○區○○街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文進  住○○市○○區○○街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建鷹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生之權利:債務人林文進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 人分別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 號28樓以及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121-202501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96號 債 權 人 黃琪雯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琇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物 如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 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 編印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足資參 照。司法院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並於同年7月1日生效,然依該原則 第2點所載,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與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效能提昇會議編號1提問說明「已具 體指明第三人,仍依強執第7條第1項認定管轄」之結論相符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第三人,即 非屬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參諸上開法文說明及會議結論, 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具體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全 球人壽、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 區、臺北市信義區;及對第三人昇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上開均非在本院轄區;且依債權人所提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非本院依上開執行原則 進行之調查,自無依上開原則取得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之 管轄,另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亦非本院轄區,是依 上開法文規定及會議結論,本院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1-21

PCDV-114-司執-7096-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侯冠伶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冠伶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680,60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8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事建築案 場之清潔工作,建築公司有需求時才會到場應徵,每月薪資 約13,500元至21,000元(本院卷第127頁)。而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 職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7、31至32 、33、35至38、59至60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9年 開始投保於嘉義縣補習教育人員職業工會迄今,投保薪資為 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 年58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7年 ,應認聲請人至少有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 每月薪資15,000元至21,000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足見聲 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 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 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 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 113年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139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 構債務提出以本金1,167,454元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 7,513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9頁),另依債權人滙誠第 一資產公司於調解時之陳報狀,願以債權金額1,105,378元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調解卷第177頁),若 不計算利息,每月需還款金額約6,141元(1,105,378元÷180 期),則聲請人每月需還款已13,654元(7,513+6,141),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9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其他 債務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名下有 西元1997年出廠、現值約3萬元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及經 士林地方法院解約及扣除質借後剩餘之三商美邦人壽、凱基 人壽、南山人壽、安聯人壽、富邦人壽與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共約332,115元與約58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 、車輛、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 7至128、163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金融機構與郵局存 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名下商業保險保單資 料與解約金計算附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終止保險契約命 令函、臺北地院執行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投保證明、 凱基人壽與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安聯人壽解約金通知書、富邦人壽解約金金 額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9、135、137至144、145至149 、151、153至155、157、159、161、165至166、167至175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1-21

CYDV-113-消債更-256-2025012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心即陳秋明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於93年間設立興建隆企業 社,經營廣告、雜誌等運送,而聲請人需照顧2名年幼子女 ,僅偶爾協助配偶處理工作事務,詎多家上游廠商無端跳票 且避不見面,致聲請人配偶生意周轉不靈,無力負擔家庭支 出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只能四處打零工並1人肩負全家開 銷,因入不敷出,只好陸續向銀行借貸及以信用卡消費支應 ,遂以債養債而開始積欠債務,惟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又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清償債務,雖自110年9月開始經 營行動餐車,收入仍有限,只能勉強餬口,遑論聲請人除積 欠8家銀行債務,尚積欠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及國民年 金欠費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遂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 期、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6,4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7,20 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扶養費分擔額後僅剩無 幾,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雖有 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診斷證明書、學生證、房屋租賃 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單 、國泰人壽電子保單、舉發明細暨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卷宗核閱無訛 ,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 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投保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南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經營行動餐車,每月營業額 約4萬8,500元,扣除成本2萬1,293元,每月淨收入約2萬7,2 07元,租屋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等語。聲請人雖提出自行 製作之附表1列出113年6、7月之營業收入各4萬5,650元、5 萬1,350元暨其營業成本,證明其每月淨收入約2萬7,207元 ,惟該附表1之收入係聲請人自行填載,且聲請人於113年4 月18日聲請調解時陳報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5萬6,170元,故 其附表1記載之營業額容有疑義,本院審酌聲請人66年生, 正值壯年,雖罹患子宮平滑肌瘤、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 ,然此疾病對整體之工作收入應無甚大影響,爰暫以勞動部 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淨收入標準 ,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590元;至於必要 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表明之必 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 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 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萬280元。聲請人雖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女兒之扶養費分擔 額9,840元,惟聲請人之女兒謝馨僾94年生,已年滿19歲, 業已成年,依法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 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 元,剩餘8,310元(28,590-20,280=8,310),該餘額雖足以 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 清償6,400元之還款方案(8家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4, 810,342元),然聲請人尚積欠9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經 統計其餘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截至113年4月22日止債權總 額約6,398,123元),債務總額約1,120萬8,465元(4,810,3 42+6,398,123=11,208,465),且聲請人經營行動餐車,受 天氣影響並屢遭警察開單舉發,收入並非相當穩定,堪認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剩餘8,310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收支 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 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 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7

PCDV-113-消債清-171-20250117-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涷隆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字第1 334號、第31429號、第389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1號、109年度偵字第23486號、第2456 1號、第38號、第39772號、111年度偵字第42769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111年度偵字第310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涷隆部分撤銷。 吳涷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 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涷隆雖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 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仍與魯皓寧(本院另行審結)、文亭懿(原審通緝中)就 下列㈠部分,及與文亭懿就附表四、㈡部分基於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暨就附表四、㈢部分與文亭懿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及同一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 ,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魯皓寧為賺取投資利潤,將其前與楊東縉所招募投資款項中 之新臺幣(下同)2,379萬1,394元,於106年6月間,自其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吳涷隆設於中國信託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透過吳涷隆轉匯予文亭 懿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6年6月 至107年9月間,另行招募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期貨代 操投資方案,由魯皓寧收受該附表共計8,363萬9,000元之代 操期貨投資款項後,以同一方式匯予吳涷隆,再轉匯文亭懿 設於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期 貨帳戶),全權委託文亭懿代為操作臺指期、恆生指數期貨 、H股指數期貨等期貨交易,閉鎖期為3個月或6個月,魯皓 寧可分得投資獲利之40%,文亭懿可分得投資獲利之60%,文 亭懿定期將投資獲利匯予吳涷隆後轉匯魯皓寧,魯皓寧再將 部分獲利分配予投資人,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㈡、由吳涷隆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 四、㈡、㈢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期貨代操投資方案,全權委託文 亭懿代操期貨交易,文亭懿以其上開元大期貨帳戶代為操作 臺指期、恆生指數期貨、H股指數期貨,閉鎖期為3個月或6 個月,代操金額共計為4億2,234萬5,431元,文亭懿可分得 每月投資獲利之40%至50%,吳涷隆分得每月獲利之5%至10% 後,其餘獲利再轉交投資人,其中附表四、㈢部分約定期滿 返還本金,期間每月固定發放本金1%至4%(換算投資年化報 酬率為12%至48%)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方式與文 亭懿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由同署檢察官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被告吳涷隆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見原判決第66 至68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被告吳涷隆亦僅就原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引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健華、劉毅明、王倩雯(原名王姵驊)、彭國峯、曾 仲民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吳涷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復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81頁、卷三 第214至25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涷隆固坦承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並就該罪名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本院卷 三第264、274頁),惟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辯稱:其所招攬投資之獲利要視文亭懿實際操作狀 況而定,並未保證固定獲利,亦無保本,而是有固定虧損點 ,其與部分投資人如舒詩榮等人雖有簽立固定利息之投資合 約,但此係因被告知悉文亭懿歷次操作都能達本金4%到6%之 獲利,參考文亭懿前幾次績效,才依照投資人要求簽定固定 利息合約,並非被告明知道文亭懿投資虧損還保證有固定利 息,後來文亭懿績效不佳時,被告也有跟投資人約定調降合 約利息比例,可以證明被告並無吸收資金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供同案 被告魯皓寧將投資人全權委託代操期貨之款項匯入,其再將 投資款轉匯予文亭懿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協助文亭懿將投 資獲利款項定期透過其帳戶匯予魯皓寧,且有直接或間接招 攬如附表四、㈡、㈢所示投資人委託代操期貨資金,再匯予文 亭懿全權代操期貨交易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就所犯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魯皓寧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即同案被告文亭懿 於偵查、證人即投資人邱淮紳、張方皓、霍冠竹、高楷為、 王聖閔、劉光才、施雅鳳於調詢及原審、證人即投資人凃凱 能、周彥蓉、舒嘉莉、舒小燕於偵查、證人即投資人黃健華 、劉毅明、王倩雯(原名王姵驊)、彭國峯、曾仲民於本院 、證人即投資人鄭烜成、舒語喬(原名舒詩榮)於偵查及本 院、證人即投資人黃俊源、鄭傑、林金鍚於偵查及原審、證 人即投資人胡家謙、吳品嫺、周中沛、盧淑玲、鄭又豪、林 鈺翔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手機通訊軟體LINE「大家發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魯 皓寧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文亭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 市調處製作之資金流向圖、文亭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加總表、凃凱能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 NE「阿龐投資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凃凱能 之「3成各季度投資明細」、「2017年度獲利明細總結」等 資料、邱淮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張方 皓等人提供之「濰錸富有限公司年度客戶總收益總表」、邱 淮紳與張方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邱淮紳開立予張方皓之本 票、張方皓匯款至文亭懿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張方皓匯款至邱淮紳帳戶之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富邦 銀行忠孝分行存入存根、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霍冠竹匯款予 張方皓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富邦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 表、高楷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明細、王 聖閔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告與黃俊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俊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予黃俊源之投資績效報表、與黃俊源之借 貸證明書、吳品嫺、林鈺翔、胡博鈞、周中沛、盧淑玲、鄭 又豪等人之匯款金流明細表、林金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予劉光才之期貨投資方案介紹資料、投資績效報 表、被告和劉光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施雅鳳之中國 信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劉光才 提供之出入帳明細彙整表、被告講解期貨投資項目之照片、 文亭懿與劉光才於107年10月10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及保管 條及如附表四、㈡、㈢證據出處欄所示契約書、本票等證據附 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不利於己自白之憑信性,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 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款亦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 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 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 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行 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證券、期貨操作買賣交易 ,並以之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 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招攬如事實欄所示 投資人全權委託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證照之文亭懿代為交 易期貨,且自承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見偵卷三第134 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計算方式詳後述),揆諸前揭 說明,其所為即已構成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四、銀行法部分: ㈠、招攬投資過程及約定報酬:  ⒈證人鄭烜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太太陳濰晴和我之前是 三商美邦人壽的同事,陳濰晴跟我說這個投資是保本息,配 息和做為理財不錯,她說再詳盡一點的細節要請她先生來說 ,就這樣在外面的咖啡廳介紹,被告跟我說這些投資保本息 ,他這個部分在契約裡面是保本,裡面甚至有本票,被告說 這個東西放保本息的就是用借貸的名義簽約,每個月大概是 3%或4%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第218頁、 第224至226頁)。  ⒉證人舒語喬(原名舒詩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投資是 陳濰晴告訴我的,一開始是陳濰晴跟我講借這些錢是用來投 資,後來才是被告告訴我。對我而言事實上是投資,只是用 借貸契約書,來當借貸關係,至於投資的内容,跟是誰來操 作這些動作我不清楚。簽立借貸契約書或是本票,是被告和 陳濰晴給我的保障,我一開始有拿到每個月3%或4%的利息, 當初是約定保本保息。陳濰晴或是被告是透過我向周彥蓉、 馬湘麗、舒嘉莉、舒小燕提到投資,他們都是我的家人,好 幾次跟他們提到這件事情,所以就一起來做投資。周彥蓉利 息為1%是被告跟陳濰晴告訴我的,周彥蓉的借貸契約書當初 是陳濰晴先簽立好之後,由我拿給周彥蓉,上面的借貸金額 、利息已經都寫好了,所以我們才會簽立這個合約,如果不 是這樣子,我想不會有人主動去簽這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8、20至24、27至28頁)。  ⒊證人周彥蓉於偵查中證稱:舒姓保險業務員(按即舒語喬) 跟我介紹投資方案,說陳濰晴是他前同事,且該投資方案有 保證獲利,但我沒有看過陳濰晴本人,合約上乙方是押陳濰 晴名字,指定帳戶也是陳濰晴,合約書是舒姓保險員拿給我 ,拿給我時陳濰晴的名字已經寫好了,也有陳濰晴的銀行資 料,我投資保證獲利是1%,這是業務員一開始就講明的,我 每月都有依約拿到利息,持續一年,第二年續約後過二個月 就沒有拿到利息,另外我依約匯投資款項後,業務員有拿給 我投資金額同額本票等語(見他3694號卷第184至185頁)。  ⒋證人舒嘉莉、舒小燕於偵查中均證稱:參與過程如舒語喬所 述,我沒有跟被告、陳濰晴見過面,我契約上保證獲利是每 月1.5%,我有收到契約上約定利息約二年,後來就沒有了等 語(見他3694號卷第185頁)。  ⒌上開證人所述並有其等所提與被告或其妻陳濰晴所簽立之借 貸合約書(見他3694號卷第11至29頁、第41、47、51、55、 57、59、61、65、67、77頁),其上除載明約定利息外,並 明確約定「本金於期滿後與最後利息同時返還於甲方(按即 投資人)」暨擔保投資本金之本票(見他3694號卷第31至35 頁、第49、53、63、69、79至99頁)可佐。被告亦自承:確 有向鄭烜成、舒語喬談到投資期貨,一開始是陳濰晴談,後 來正式談是跟我談,換約也是我處理的,原本約定報酬為4% ,後來降到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可徵上開投資 人所證投資過程為真,且由前述借貸合約書中有「本金於期 滿後與最後利息同時返還…」之約定暨被告夫妻開立擔保投 資本金之本票等情,亦堪認就上開投資人之投資確有保證還 本之情事,被告辯稱並未保本云云,當非可採。 ㈡、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觀諸上開投資人所證、被告所供及卷附借貸合約書所載內容 ,可知被告就招攬上開投資人由文亭懿代操期貨之投資案, 不僅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每月可獲取本金之1% 至4%之報酬,經換算之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至48%,不但遠 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 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 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 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㈢、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陳濰晴招 攬鄭烜成、舒語喬,再透過舒語喬招攬周彥蓉、馬湘麗、舒 嘉莉、舒小燕等人參與投資,自已符合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 。又上開投資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 付被告或其介紹之文亭懿,自係因為被告方面保證返還全額 投資款,並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被告所 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 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 其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 諾保本及保證獲利而吸收資金,亦堪認定,已符合非法經營 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被告就違反銀行法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 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就附表四 、㈢部分,則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論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見本案起訴書第6至7頁),自仍屬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原審及本院迭次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辯護 人之辯護權,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魯皓寧、文亭懿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被告與文亭懿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及附表四、㈢部分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稱「經營」、「業務」、「事業」 ,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複次招攬 投資代操期貨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各成立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四、㈢部分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1號、109年度偵字 第23486號、第24561號、第38號、第39772號、111年度偵字 第4276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11 1年度偵字第3100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吳涷隆之犯罪事 實,與其本案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部分,有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犯罪事實之擴張及相關罪名 ,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文亭懿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5年6月24日至107年7月30 日,以保證年利率10%以上「高額利率」,投資期間為3個月 至半年,利息每月發放,期滿可領回本金為誘因,由文亭懿 招攬附表四、㈠所示投資人,被告並協助文亭懿直接或間接 招募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向其等吸收資金,另為證明文 亭懿將資金用於操作期貨績效卓越,遂由文亭懿製作不實之 投資績效報表,再由文亭懿及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其等招募之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簽定「放貸合作合約書 」、「消費借貸契約書」等文件,致使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 而持續投入本金。惟文亭懿操作香港期交所掛牌之海外恆生 指數期貨及H股指數期貨結算實績均為「虧損」,自代操期 貨迄今虧損約2千至3千餘萬元,竟以不實績效及以後金養前 金方式誆騙投資人,共計吸收資金超過1億元,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與文亭懿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犯 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 據裁判主義。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雖確有 交付款項給我,但從未承諾投資人可以保本保息,都是跟他 們說期貨投資是盈虧自負,但虧損不會超過20%,沒有保證 獲利,卷内的濰錸富公司年度客戶總收益總表和投資績效報 表是文亭懿製作後交給我的,我再轉傳給投資人,我不知道 文亭懿製作的投資績效報表有不實的情況,因為我和其他投 資人都有收到獲利,我也是被調查局約詢之後隔天,在律師 事務所才聽文亭懿前男友李忠穎說投資績效報表是假的等語 。 ㈡、附表四、㈠所示之投資人部分:   文亭懿於調詢時陳稱:陳濰晴、吳涷隆、楊志鴻(即楊東縉 )、呂承哲、陳冠伶、黃歆芸、楊博皓、丁俊元、黃亭瑄、 蕭雪芳、吳麗專都是我操作期貨資金來源的金主,李忠穎是 我男朋友,他們是我的朋友或是家人朋友介紹來的朋友等語 (見偵卷二第295至31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縉、證 人呂承哲、陳冠伶、黃歆芸、楊博皓、丁俊元、黃亭瑄、蕭 雪芳、吳麗專、黃聖文、林韋廷於調詢或偵查中,以及證人 李忠穎於原審亦均證稱其等係直接與文亭懿接洽,委託文亭 懿為全權代操期貨或資金借貸事項等語(見偵卷五第239至2 42頁、277至281頁、287至293頁、偵卷六第31至36頁、偵卷 二第175至183頁、偵卷八第3至6頁、9至12頁、17至21頁、2 3至28頁、原審卷五第332至335頁),並無人證稱係由被告 所招攬、介紹而加入投資,或曾將投資款項交由被告轉予文 亭懿;另證人楊博皓證稱:我母親蘇明玉是透過我才知道文 亭懿之投資方案,並投入500萬元資金等語(見偵卷六第35 頁),故上開投資人顯非被告為抽取獲利而「招攬」之下線 投資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文亭懿對於上開投資人收 受款項、代操期貨、發放利潤或傳送期貨績效報表等過程; 再觀諸扣案之附表四、㈠所示之投資人簽立之借貸契約書、 放貸合作契約書、消費借貸契約書、盈虧自負合約、協議書 、借款約定書等契約文件(見附表四、㈠資料來源欄之記載 ),契約之相對人均非被告,故自不得認被告就上開投資人 部分,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㈢、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部分: ①、證人凃凱能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上心靈成長的課程認識吳 涷隆及其配偶陳濰晴,我選獲利比較高的方案參加,即每月 可獲利3%至4%,但只有保八成本金,資金投入之後也沒有簽 署任何文件作為擔保,錢是匯到吳涷隆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我不清楚吳涷隆如何進行投資期貨的過程,但吳涷隆會傳 報表給我等語(見偵卷九第161至162頁)。 ②、證人邱淮紳於原審證稱:我上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吳 涷隆跟我聊到投資,他說是跟股票或期貨相關的,他有跟我 說投資方案有利息比較低的,也有可以做拆分的,我後來選 擇的是拆分的,我每個月拿到的獲利不固定,我們沒有約定 固定報酬,且發放報酬的時間有時是1個月,有時是2週,我 的投資款都是匯到吳涷隆帳戶,吳涷隆說不是他操作,是請 一個叫「妹妹」的人操作期貨,他有提到這個操作有高有低 、有賺有賠,有賺的話他會拿走一部份,我也會分配,有賺 才有分潤,如果虧損到20%,就會停止操作來停損,但實際 上都是賺,吳涷隆會傳投資報表給我,但我不知道報表是不 是吳涷隆做的,我不記得我獲利的百分比,錢都是吳涷隆跟 我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6至152頁)。 ③、證人張方皓於原審證稱:邱淮紳說他有一個期貨的投資,對 方這個操盤手蠻厲害的,很穩定獲利,幾乎沒有賠過,每個 月可能都有個3%到5%,我當初簽的合約上面是寫會保本80% ,就是如果操作有虧損20%,就會終止操作,這時候就可以 選擇要不要繼續,還是要退回本金,我投入資金之前,邱淮 紳有介紹我跟吳涷隆認識,吳涷隆也是說這是一個期貨的操 作,獲利蠻穩定的,還有保本八成,邱淮紳說操盤手是文亭 懿,吳涷隆應該算是一個聯繫的窗口,所以我投的第一筆錢 ,當時分別匯款給吳涷隆跟文亭懿,後面的這幾千萬元我都 是匯給邱淮紳,我投資2年多都操作得很好,邱淮紳會傳投 資報表給我看,他說是吳涷隆傳給他的,我不知道報表是誰 做的,我還是有看過2、3次虧損的報表,但已經很後面的事 情了,我投資這個期貨投資方案不需要下指示,是完全給他 們操作,高楷為、王聖閔、霍冠竹的投資款是交給我,我再 統一給邱淮紳,邱淮紳再匯給吳涷隆,我投資的2年期間, 因為投資的事見過吳涷隆5、6次,吳涷隆會跟我們講最近的 投資狀況,他說他都會跟文亭懿碰面,可能會討論,我們見 不到文亭懿,108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第18至21頁的「濰錸 富有限公司年度客戶收益總表」、「獲利明細總結」等資料 都是邱淮紳透過LINE傳檔案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8 至205頁)。 ④、證人霍冠竹於原審證稱:張方皓有找我去聽邱淮紳的投資說 明會,他說是投資臺指期,操盤手很厲害,獲利很好又沒有 賠過,每個月獲利可以有4%到5%以上,後來也有給我們看一 些報表,我的投資款一開始是匯給邱淮紳,後來邱淮紳就請 我們先給張方皓整理好以後再一起匯給他,邱淮紳說他會把 錢轉給吳涷隆,在投資期間我都沒見過吳涷隆,只聽說這個 案子是他在負責,出事之後才見到吳涷隆,我有去吳涷隆的 辦公室聽他說明,文亭懿也在場,當天文亭懿講得比較多, 她說其實錢後來有虧掉,她的報表是作假的,當時吳涷隆也 在場,但沒有說什麼,結束之後吳涷隆在辦公室私下跟我說 他不知道報表作假,他說他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205至218頁)。 ⑤、證人高楷為於原審證稱:我有去聽過邱淮紳的投資說明會, 邱淮紳說這個投資獲利很高,感覺又保本,基本上不會賠, 現場有給我看投資的報表,但我不太清楚內容,我決定要參 加之後,錢是匯給張方皓,張方皓再給邱淮紳,除了說明會 當天跟案件被查獲以後,投資期間我沒有看過報表,投資期 間和查獲後我都沒有看過吳涷隆,當初邱淮紳不太願意告訴 我們太多,所以我在事後才知道邱淮紳上面還有吳涷隆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18至226頁)。 ⑥、證人王聖閔於原審證稱:張方皓找我去聽邱淮紳的投資說明 會,邱淮紳說他知道有一個期貨操盤手蠻厲害的,獲利可能 可以有10%到40%,他會撥一部份給我們當作獲利,邱淮紳說 他們沒有賠過,最差也會保本八成,最多損失兩成,我的投 資款有匯給邱淮紳、文亭懿、吳涷隆,投資當時我不知道文 亭懿跟吳涷隆是什麼角色,我只有去心靈成長課程時會遇到 吳涷隆,但在我投資期間,吳涷隆沒有直接跟我討論過投資 方案,前期的投資報酬平均月獲利應該有到4%、5%,出事之 前就比較不穩定,我有看過1、2次投資報表,但報表是傳給 張方皓,我是透過張方皓才看到,看起來都是賺錢,出事情 之後我有見過吳涷隆、文亭懿2次,他們說因為魯皓寧的案 子資金被凍結,請我們給他們時間處理,我後來才聽張方皓 或邱淮紳說投資績效報表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7至2 40頁)。 ⑦、證人黃俊源於原審證稱:我跟吳涷隆以前是同事,104或105 年間他突然找我,他跟我介紹期貨指數投資方案,他說我可 以分得每天總投資獲利的20%或30%,每天金額不一定,如果 沒有獲利就沒有分配,後來我投資金額提高,分配比例也有 提高,我有問如果虧損會怎樣,吳涷隆說沒有發生過,我知 道投資有風險,所以我也不相信,但因為貪心還是嘗試了, 後來確實都有獲利,每1至2週會結算獲利,吳涷隆會傳投資 報表給我,但我不知道誰製作的,我投資期間看過的報表幾 乎都是大賺跟小賺,107年9月吳涷隆突然沒有匯錢給我,後 來聯絡上他,他才說出事了,之後有一次吳涷隆找我去討論 如何處理這件事,我有看到操盤手,是姓文的女生,她說她 失利是因為期貨虧損了,並說後來的報表都是假的,吳涷隆 當時說他會再集資一筆錢讓操盤手來操作,賺錢來還錢,吳 涷隆在文亭懿說報表有假時,看起來沒有生氣或指責她,這 3年投資過程中,吳涷隆一直跟我提到文亭懿有多厲害,吳 涷隆很佩服她、相信她,而且我是事情發生過後很多個月才 見到他們,他們應該先溝通過,所以吳涷隆當天對於操盤手 說做假報表跟虧錢的事沒有太大的情緒反應,吳涷隆說他也 是調查局去搜索時他才知道報表是假的,他的意思是報表不 是他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4至171頁)。 ⑧、證人鄭傑於原審證稱:我上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他跟 我招攬期貨投資方案,盈虧自負,我可以獲得報表上獲利的 四成,所謂四成不是指報酬率有30%或40%,是指當天、當次 投資獲利金額的四成,所以如果換算成報酬率大概每個月3% 至6%不等,報酬本來是1或2週發一次,後來變成每月發,每 天的獲利都不一樣,報酬也不固定,我們要看報表才知道今 天賺多少錢或賠多少錢,我有看過文亭懿的操盤室,文亭懿 有跟我講期貨投資的事,也有給我看她幫別人操作的對帳單 ,我的投資款是匯給吳涷隆,我投資之後每個月都有拿到獲 利,吳涷隆會傳投資報表給我,上面會有進出場的時間、操 作口數、操作金額,總共賺多少錢,後來吳涷隆說他們有弄 一個網站,可以直接線上看報表,在107年5、6月的報表有1 、2次有虧損,我不清楚吳涷隆跟文亭懿是如何計算他們的 獲利分配,那是由他們自己協調,我和吳涷隆本來是簽一份 投資契約,後來吳涷隆說怕原本的合約會違法,所以改簽放 貸合作契約書,契約有寫如果有什麼狀況,會退百分之80的 本金,我找鄭又豪、周中沛、盧淑玲他們加入投資時,有問 過吳涷隆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我才跟我朋友們講,但到後來 就不需要問吳涷隆,因為我是吳涷隆的客戶,他不在意我的 錢從哪裡來,我會把吳涷隆傳給我的報表再傳給他們,但我 不知道投資報表是誰做的,文亭懿有說過錢的部分就對吳涷 隆,她負責操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9頁至331頁)。 ⑨、證人胡家謙於原審證稱:我在上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 他跟我講到期貨投資,他有一個操盤手文亭懿勝率很高,每 個月可以獲利3%到5%等語,此間又改稱:吳涷隆是說有獲利 的話可以拿到這個比例的分配,比例是固定的,但每次結帳 金額不同,因為每個月操作獲利不可能一樣,所以才會需要 給我報表,吳涷隆沒有講到虧損要怎麼辦,他說他投資4、5 年沒有一個月是虧損的,我投資期間確實有拿到報酬,我是 完全交給他們操作,吳涷隆會每天傳獲利報表給我,後來是 用網站讓我自己上去看,大部分的報表都是獲利,也有看過 小虧,我加入才2個多月他們就被查獲了等語,嗣又改稱: 吳涷隆是固定每月給我總投資金額的4%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0至21頁)。 ⑩、證人吳品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鄭傑,不認識吳涷 隆、文亭懿,鄭傑跟我說投資項目是期貨,文亭懿是操盤手 ,吳涷隆是這個投資案的負責人,說他們操盤很厲害,假設 今天獲利10萬元,就會給我獲利金額的30%,有可能不會賺 錢,但是只要我想要取回本金,他就會提前一週跟吳涷隆講 ,鄭傑跟我說就算沒有獲利也不會賠到本金,我一直陸續都 有收到獲利,一直到107年9月鄭傑說因為文亭懿涉入詐騙案 ,帳戶被凍結,所以沒辦法領出獲利及本金,我有加入鄭傑 設立的LINE群組,鄭傑說吳涷隆會給他操盤獲利的報表,他 再用LINE將報表傳到群組提供給我們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3 至15頁)。 ⑪、證人周中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鄭傑,不認識吳涷 隆、文亭懿,我跟鄭傑以前是南山人壽的同事,他有跟我說 過他在投資期貨,獲利不錯,後來我離職之後才問鄭傑能不 能加入投資,鄭傑說可以,我聽鄭傑講期貨是文亭懿在操作 ,但我沒看過她,鄭傑說每月獲利會有3%到5%,但沒有說保 證獲利,也沒有講到賠怎麼辦,我也沒有問,因為鄭傑說一 直以來操作獲利都不錯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1頁至13頁) ⑫、證人盧淑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鄭傑,有聽過吳涷 隆,沒有聽過文亭懿,鄭傑是我在南山人壽的同事,鄭傑跟 我說他去上一個投資方面的課程還不錯,他跟我說他想去投 資,我就跟他說我也想要投資,於是我就拜託他幫我投資, 他跟我說投資的内容是期貨,鄭傑叫我把錢匯到吳涷隆的帳 戶,我不清楚期貨的獲利,但鄭傑說一個月大概可以拿到本 金的1%至2%的利息,投資期間我每個月都有拿到獲利,到10 7年8月之後就沒拿到了,鄭傑沒有說賠錢怎麼辦,也沒有說 賠錢的話本金會還等語(見偵卷十六第30頁至33頁)。 ⑬、證人鄭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鄭傑以前在南山 人壽的同事,我跟鄭傑聊天時他說他在做期貨投資,該期貨 投資是透過吳涷隆委由文亭懿操盤,我覺得報酬率不錯,就 主動跟他說要加入,我是把錢匯到鄭傑指定的帳戶,一開始 主要匯給吳涷隆跟文亭懿,後來107年3月開始匯給鄭傑,我 每個月都有拿到獲利,但獲利是浮動的,1%到4%都有,吳涷 隆會把每天的獲利報表傳給鄭傑,鄭傑再把報表出示給我看 ,107年9月鄭傑說文亭懿帳戶被凍結,所以無法繼續操作期 貨等語(見偵卷十六第77頁至78頁、他卷三第113至116頁) 。 ⑭、證人林鈺翔固於警詢時指稱:胡博鈞(即胡家謙)在107年6 月間跟我介紹,說有認識一個期貨交易買賣的操盤手,他每 次投資的獲利趴數都很高,每個月可以取得我投資款項的2% 作為獲利,我投資332萬等語(見他卷三第44頁反面),惟 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一個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 胡家謙,胡家謙在107年6至8月跟我說,吳涷隆有在操盤期 貨,可以獲利,所以約我投資,吳涷隆好像是說做股票或期 貨,是透過操盤營運,我不知道是誰操盤,我投資332萬, 他們說每個月可以固定給我3萬3,200元,沒有講過賠錢怎麼 辦,但我跟胡家謙有簽借款契約書,如果他沒有還我錢的話 ,我就可以跟他要求把本金還我,形式上約定這是胡家謙跟 我借的錢,實際上是我投資本案的款項,胡家謙有給我看獲 利的表等語(見偵卷十六第27至31頁)。 ⑮、證人林金鍚於原審證稱:我在心靈成長課程認識吳涷隆,吳 涷隆找我投資期貨,我基於信任才投資,吳涷隆說期貨投資 獲利很高,但每個月績效不太一樣,吳涷隆有給我看過投資 報表,報表會呈現績效,我可以拿到投資獲利的四成,獲利 是按照報表計算,每次拿到的金額都不一樣,收益是浮動的 ,我不知道是何人製作報表,我確實都有拿到獲利,期貨投 資的操盤手是文亭懿,我的投資款一開始是匯到吳涷隆的帳 戶,也有直接給他現金,後來吳涷隆請我先匯給鄭傑,鄭傑 再匯給他,獲利是吳涷隆或鄭傑匯給我,吳涷隆沒有跟我們 說虧損時要怎麼處理,我知道期貨投資是高風險,但吳涷隆 把這個投資方案說得是低風險,我認為這項投資獲利確實比 銀行定存高,但沒有比銀行穩定,吳涷隆有帶我跟鄭傑去看 過文亭懿的操盤室,讓我們看到期貨真的有在操作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21至53頁)。 ⑯、證人劉光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7年3月間,我跟吳涷隆說 我們公司會有一個聚餐,吳涷隆說請我給他一點時間介紹投 資期貨方案,他們有一間濰錸富公司在投資臺指期和摩臺指 ,有一位代操叫文亭懿,我就讓他在聚餐前介紹,我的公司 股東在現場聽,吳涷隆有公開拿106年的投資報酬率報表出 來跟大家講,當時說年報酬率是60幾%,每個月有4%到6%之 間的獲利,當時吳涷隆把這個投資講得很安全、很厲害,我 和在場的其他股東都有投資,我知道投資會有風險,但我當 時是信任吳涷隆,吳涷隆每天都會用LINE傳報表到群組,我 不知道報表是誰做的,從報表上看起來每天都是賺錢,但我 不會只看報酬率,吳涷隆說如果投資金額提高,文亭懿願意 讓利,分潤比例也會提高,可能會從獲利的35%變成40%,我 實際上拿到的報酬金額是浮動的,吳涷隆沒有允諾一定會有 報酬,但吳涷隆說基本上不會有虧損,本案爆發之後,107 年10月初我有到吳涷隆辦公室跟文亭懿協商,文亭懿有口頭 承認她在106年6月開始虧損,8月虧損了近2億元,之後她就 開始做假報表給投資人,吳涷隆在旁邊並沒有很吃驚,他們 應該是先講好了,文亭懿希望等她操盤賺了錢再還給我,後 來我有再跟文亭懿見面一次,我的律師要求她簽還款協議書 ,那次吳涷隆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5至411頁)。 ⑰、證人李忠穎於原審證稱:我和文亭懿是前男女朋友,大概交 往2年多,107年9月之前我們在交往,我知道文亭懿有在操 作期貨,她每個禮拜會傳給我獲利報表,跟我講賺的百分比 ,文亭懿是說盈虧自負,我純粹因為跟她是男女朋友才相信 她,當時我也用不到這些錢,就先放在她那邊,我沒有注意 獲利情況,我知道文亭懿會做投資報表給投資人,因為她也 有傳給我,但我沒有看過她實際製作的過程,文亭懿後來有 承認她做了假報表,我公司的工程師有幫文亭懿做一個網站 ,讓她可以把圖表上傳到網站上,但我沒有特別去看她放上 去的內容,我不清楚文亭懿跟吳涷隆實際上的關係等語(見 原審卷五第331至344頁)。 ⑱、證人陳冠伶於原審證稱:我有把錢給文亭懿操作期貨,文亭 懿有給我一個網站和帳號密碼,叫我自己登入去看每天的投 資績效,有時候也會直接傳給我,我投資獲利報表會在上面 ,文亭懿說是她操盤,報表也是她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344至352頁)。 ⑲、證人黃健華於調詢中證稱:在107年間吳涷隆在台北市承租的 辦公室,邀集一起從事保險工作的同事開會,會後他就公開 告訴大家他有在代操期貨,由文亭懿代為操作,每日結算, 一口8萬3,000元,獲利計算方式為每天操盤獲利,文亭懿獲 得獲利的60%,40%則是所有投資人按照投資比例分配。投資 金額越高獲利越高,我和父親每月投資分潤從1.5%到合併投 資總額超過3,000萬元後,陸續提高到每月3%,吳涷隆有說 本金隨時可以領回,但是需要提前一個月跟他說,投資期間 施雅鳳都會轉傳給我吳涷隆傳的每日投資報表,我與吳涷隆 沒有簽立書面投資契約等語(見偵33153卷第14至17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先認識劉光才,我與劉光才吃飯 時他說有一個代操,且分潤還不錯,吳涷隆稍微有當著我的 面跟你介紹過是如何代操期貨,是由文亭懿代操,都是在吃 飯的時候,獲利多少,我們按照比例分配,一開始可能是35 %,後面你金額到一個地步時會到40%之類的。當場除了我之 外,還有劉毅明、彭國峯、王倩雯這些,我們都是一起做保 險的。我們的頭就是劉光才,可能吳涷隆跟劉光才有接觸, 後來才透過像說明會的方式,是第一次比較完整的知道,後 來比較詳細的都是劉光才說的,我是跟劉光才簽借貸契約, 但我內心想的是這筆錢是要拿去期貨代操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37至354頁)。 ⑳、證人劉毅明於調詢中證稱:劉光才是跟我們說,需要取回本 金可以在一個月前跟他說,因為我對的窗口是劉光才等語( 見偵33153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吳涷隆 投資期貨代操,有一次聚會的時候,吳涷隆跟我們一群人包 括黃健華、彭國峯、王倩雯、劉光才一起說有期貨代操此事 ,說每個月會有1至2%的獲利,我是匯款給劉光才的助理施 雅鳳。吳涷隆有說這邊有一位文亭懿在代操期貨,1年可獲 利67%,每月結算一次,投資單位是1口,1口是8萬3000元, 投資金額越高獲利越高。吳涷隆每天會傳報表給我們看,我 是跟劉光才簽保本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66頁) 。 ㉑、證人王倩雯(原名王姵驊)於調詢中證稱:投資期間施雅鳳 都會透過LINE轉傳每日投資獲利圖,獲利的60%是給操盤的 人,40%則由投資人按照投資比例分配,吳涷隆有說如果我 們需要提領本金,只要提前一個月講就可以贖回等語(見偵 33153卷第26至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期貨指數投資 是吳涷隆跟劉光才說,劉光才再告訴我的,我大概在107年 跟同業人員聚餐的時候,吳涷隆當場有提到他有認識一位女 性在代操金融商品,大家有興趣就邀大家去他○○○路的辦公 室,他說有認識一位很厲害的女性操盤手,可以幫大家賺錢 ,二周算一次,每周可獲利1至2%,過幾天之後,我決定參 與投資,當時吳涷隆請劉光才統籌其他人的投資款,我就跟 劉光才的助理施雅鳳聯絡,施雅鳳請我把投資款匯到她中國 信託的帳戶内,其實我好像跟吳涷隆沒有太多直接的溝通, 比較多都是透過施雅鳳轉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6頁 )。 ㉒、證人彭國峯於調詢中證稱:獲利月結,吳涷隆有透過劉光才 給我一個獲利報表,我與吳涷隆間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吳涷 隆或劉光才其中一個人有說如果要拿回本金可以提前告知等 語(見偵33153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 候我是透過劉光才引薦的,我們在吳涷隆開的糖朝餐廳,劉 光才介紹了吳涷隆,吳涷隆在現場告訴大家有個投資管道, 有團隊可以代操期貨,1年獲利大概30%,每個月大概2.5%浮 動,我們就拿錢去做投資,我們只是很單純的投資者,我給 你錢,你給我合理報酬,也沒有問是投資什麼,吳涷隆有說 每個月獲利至少2.5%,因為施雅鳳跟劉光才說要統一幫我處 理,所以我的投資款匯至施雅鳳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8至376頁)。 ㉓、證人曾仲民於調詢中證稱:我沒有和吳涷隆或劉光才簽書面 契約,我只跟劉光才對口聯絡,劉光才有說如果要提領本金 ,提前一個月告知就可以拿回來了等語(見偵33153卷第37 至41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來不認識吳涷隆,是後來 在唐朝餐廳時我的朋友劉光才介紹我才認識他,我投資950 萬元,是匯到劉光才的助理再匯出去,有保證獲利投資總額 的1.5%,我只要提前一個月告知,本金就可以拿回來。吳涷 隆每天都會透過施雅鳳傳報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 41頁)。 ㉔、依上開證人所述,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雖係直接或間接將 投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而由被告轉交予文亭懿操作期貨 ,然被告有親自接觸或招攬之投資人凃凱能、邱淮紳、黃俊 源、鄭傑、林金鍚、劉光才等人,均證述被告並未與其等約 定該投資方案「完全保本」並「按期給付固定高額之利息或 報酬」,而是約定於操盤手文亭懿期貨交易有獲利時,才會 由文亭懿、被告與投資人拆分利潤,且被告更曾明確告知投 資人邱淮紳、鄭傑此項投資僅保障本金之八成,亦即仍有可 能發生投資虧損之情事,再參以被告與鄭傑簽立之放貸合作 契約書(見他卷三第128至129頁反面),第1條即記載「本 放貸合作契約為投資契約之一種,投資有風險,甲(即吳涷 隆)乙(即鄭傑)雙方均盈虧自負,甲方亦不保證最低之收 益,乙方簽約前應詳盡思慮風險負擔能力。但為避免放貸資 金全部虧損,甲乙雙方指定損失最大金額為放貸本金之20% ,一經發生乙方即終止契約,取回放貸本金80%。」,此與 被告所供及證人鄭傑所證相符。另證人黃健華、王倩雯、彭 國峯、曾仲民等人雖稱若要領回本金,提前一個月告知即可 領回等語,但亦未證稱被告有保證還本,是上開提前一個月 告知,可能僅係提前領回本金之程序,並未保證可領回全部 本金,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由上情觀之,堪認被 告就上開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辯稱其並未以保證高額獲利 及還本等語招攬投資,並非無據。 ㉕、證人黃俊源、胡家謙、林金鍚、劉光才及其他部分證人雖證 稱被告曾表示本投資方案沒有發生過虧損,或被告沒有明確 說過虧損如何處理等語,然被告本身既也是文亭懿之投資人 ,且於投資期間確實每期均領有報酬,從未發生虧損乙節, 業經其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核與文亭懿於偵查中所述相 符(見偵卷二第371至385頁),故被告上開說詞確有可能係 本於其個人投資經驗,對文亭懿操盤能力所為之正面評價, 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保證返還本金,而約定給付投資人顯不 相當之報酬、利息之意,或於客觀上有保證獲利之積極行為 。至證人胡家謙固於原審一度證述被告吳涷隆有約定其每月 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4%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 然綜合其歷次證述以觀,其對於獲利分配之金額究為固定或 浮動乙節,先後說法多所反覆,已有可疑,尚難遽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㉖、至投資人張方皓、霍冠竹、高楷為、王聖閔實際上是由投資 人邱淮紳介紹投資方案後始加入投資,投資人吳品嫺、周中 沛、盧淑玲、鄭又豪是由投資人鄭傑介紹投資方案後始加入 投資,投資人林鈺翔是由投資人胡家謙介紹投資方案後始加 入投資,均非全由被告直接招攬及說明方案內容,黃健華、 劉毅明、王倩雯、彭國峯、曾仲民則係經劉光才介紹,以劉 光才為首並為主要說明者(匯款及傳送績效表均透過劉光才 公司之會計或財務長施雅鳳),故其等對於期貨投資方案獲 利方式或保本與否之認知,或有可能非直接來自於被告本人 之說明或告知,張方皓所提合作契約書、本票(見他卷一第 14、15頁),係邱淮紳所簽訂或開立,非被告所為,林金鍚 與他人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授意 ,自無從以上開投資人之證詞,即逕認定被告有與其等約定 可返還本金且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之 行為,況其等均無如附表四、㈢所示之投資者有前述載明約 定還本之借貸契約書為證。又投資人邱淮紳將期貨投資方案 介紹予張方皓後,即以其自己之名義與張方皓簽立合作契約 書,該契約書第4條亦記載「本合作契約甲方(即張方皓) 應了解投資之風險,並應自負盈虧,乙方(即邱淮紳)不負 責本合作契約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甲方簽約前應 詳盡思慮風險負擔能力。惟如甲方出資金額受有損失,損失 金額達出資金額20%時,乙方即應通知甲方,且合作契約即 行終止,乙方並應將甲方出資金額之80%返還予甲方」等文 字(見他卷一第14頁),此契約條款與被告和投資人鄭傑簽 立之條款內容大致相同,亦足證被告辯稱其對上開投資人並 未宣稱可保證獲利等語,並非無據。至被告與黃俊源所簽立 之借貸證明書(見他卷二第105頁),乃事發後補簽,自不 能以其上被告承諾自108年7月15日每月償還5萬元等語,即 認其招攬當時有保證還本。 ㉗、此外,上開投資人於投資期間,大部分均有收到由被告直接 或間接傳送之投資績效報表乙節,業經邱淮紳等人證述如上 ,而該期貨投資績效報表是每日製作,其上不僅記載動用金 額及口數,更有獲利之明細表單,並有依照總獲利金額30% 或25%計算得出之分配款項,每日金額均不相同等情,有被 告與黃俊源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鄭傑、劉光才分 別提供之期貨投資績效報表各1份可參(見他卷二第10至62 頁、偵卷十七第252至367頁、他卷五第118至139頁),此亦 表彰就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而言,本案期貨投資方案給 付報酬之方式,應係以文亭懿之期貨操作績效為基礎,按期 計算、分配利潤予投資人,設若是以投資本金之固定比例計 算報酬,實無每日製作、傳送投資績效報表供投資人核對檢 視之必要。 ㉘、末查,文亭懿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提供投資績效報表給投資 人,但這並非真實的對帳單,假設我虧損,我會跟他們報告 我賺1、2萬元,我不會做賠的資料給投資人,因為這樣會導 致他們把資金抽走,我當時只是單純覺得這樣我可以賺比較 多,我從一開始就是如此製作假報表等語(見偵卷二第371 至385頁),且證人李忠穎、陳冠伶亦均證稱投資報表是由 文亭懿所製作再傳給投資人,或上傳至網站供投資人瀏覽等 語如上,而其餘如附表四、㈡所示之投資人均僅證稱有從被 告處直接或間接收到期貨投資績效報表,然並無一人證述該 報表係由被告製作,或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知悉文亭 懿操作期貨虧損而仍以不實投資績效報表誆騙投資人等情。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每個月文亭懿都會跟我對帳,他那 裡有他做的帳,他會打電話跟我對,我再參照我的記事本, 看是否一樣等語,但縱使被告能知當日期指市場之走勢,在 文亭懿有意隱瞞之情形下,亦難認可藉由對帳知悉文亭懿係 出具虛假報表。又文亭懿於調詢中雖稱:我確實曾經在106 年8月3日將我本金虧損將近2億元的狀況告知被告之妻陳濰 晴,但此為陳濰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8頁),無從僅憑文亭懿片面供述而認被告當 時已由陳濰晴處知悉文亭懿發生虧損將近2億元之事,故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涷隆就文亭懿製作不 實投資績效報表墊高獲利以掩飾虧損而施以詐術之犯行,與 其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認為被告亦構成詐欺取 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向附表四、㈠、㈡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及對附表四、㈡所示投資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除仍持前詞主張外,亦未能再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此 部分成立上開罪名之證明,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有上開罪名,依法本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伍、撤銷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沒收: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成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上開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 未恰,雖檢察官就附表四、㈠、㈡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 附表四、㈡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仍持前揭理由上訴,並無 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吳涷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非受政府監管 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與文亭懿非 法向他人吸收資金達5,790萬元,其亦知期貨交易對國家金 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 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竟仍未經許可擅自與他人共 同經營期貨經理業務,所為不僅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 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本案與被告有關之代操期貨投資金 額達5億多元,金額不斐,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其僅 坦承非法經營期貨事業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部分之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於原 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為本案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三第1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 ㈡、被告吳涷隆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向附表四、㈢所示之投資人收受資金,而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犯行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790萬元,已交由文亭 懿代操期貨交易,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保有其中投資 款項,或對文亭懿所持有之投資款項有支配處分權,即無從 認定此部分所交付之投資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又就被告本案賺取之利潤部分,其於調詢時稱:我目前主要 收入有投資文亭懿期貨的獲利、境外保單佣金及開設餐廳的 盈餘,每月約有50至100萬元收入,其中期貨獲利與境外保 單佣金收入約相同,餐廳較無盈餘,差不多維持損益兩平的 情形,甚且有時還虧損,所以主要收入來自期貨及境外保單 佣金等語(見偵卷三第134頁),雖辯護人表示被告上開於 調詢中所述尚包含轉交他人投資款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但被告係明確以「收入」、「獲利」之用語陳述,且 包含其個人之餐廳收入部分,顯係以自身獲利之角度回答, 與他人之投資獲利無關,難認此部分所辯可採。況被告於原 審亦稱:我是從文亭懿給投資人的的投資利潤當中抽取5%到 10%作為我的獲利,剩下的再匯給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58至259頁)。而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抽取 之利潤總額,則以被告與文亭懿共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犯行之期間(105年6月至107年9月),每月實際獲利約為25 萬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且扣除境外保單佣金部 分,即50萬元÷2=25萬元),以其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 時間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675萬元(25萬元×27個月=675萬 元),且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類別 完整卷號 代號 1 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刑事自首狀卷) 偵卷一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一 偵卷二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二 偵卷三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 偵卷四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一 偵卷五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二 偵卷六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一 偵卷七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二 偵卷八 9 併辦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 偵卷九 10 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 偵卷十 11 併辦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 偵卷十一 12 併辦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 偵卷十二 13 併辦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3號卷 偵卷十三 14 併辦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86號卷 偵卷十四 15 併辦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92號卷 他卷一 16 併辦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61號卷 偵卷十五 17 併辦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 他卷二 18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號卷一 偵卷十六 19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21號卷二 偵卷十七 20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72號卷 偵卷十八 21 併辦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28號卷 他卷三 22 併辦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號卷 偵卷十九 23 併辦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 偵卷二十 24 併辦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 他卷四 25 併辦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卷 偵卷二十一 26 併辦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 他卷五

2025-01-15

TPHM-111-金上重訴-37-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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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 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司消債調卷第21 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勞工保 險異動紀錄(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普通重型機車、自 用小客車行照(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3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46至49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50至51頁)、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52至53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4頁)、 新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申請書暨存簿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 查詢(本院卷第55至80頁)、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81至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3至88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4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5頁)、應受扶 養人林昌濥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1頁)、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為證,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3494號函 (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0日保職補 字第11313011280號函暨勞動步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3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35號函暨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22至13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7日(113)三法字第02923號函暨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5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456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 2至146頁)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現年46歲,目前從事夜市攤位員工,每月薪資約25, 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 出23,579元,核無超過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 公告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 23,579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分擔父親林昌 濥扶養費每月1,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頁),合計每月必要 支出為24,579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421元可供還款。又債 務人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均已於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存款10 0元、及新光人壽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2,910元、9,2 00元(本院卷第124頁)、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 為7,600元(本院卷第136頁)、凱基人壽之保單有效保單3 份解約金為20,003元、357元、0元(本院卷第144頁),惟 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083,874元(司消債調 卷第48、39至40、42、32至37頁),並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7-20250110-3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盛肇容 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盛肇容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 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6萬5,000元,因無力清償,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 人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29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 案,惟債權人未到場調解,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 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37頁)。聲請人與債權人既不能成立協商,於審 酌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得否藉由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勞 力及信用,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茲分述之:  ㈠聲請人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收入共計47萬5,135 元,平均每月為1萬9,797元,其主要收入皆為美容接單之所 得,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投保資料、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北司消債調 卷第15頁、第39至40頁、第43至97頁,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 )。而聲請人於111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領有5, 065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5,437元)低收入戶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貼、111年至112年依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計畫低收 入戶每月發給750元、111年端午慰問金2,000元(平均1個月 領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中秋慰問金2,00 0元(平均1個月領167元)、112年中秋慰問金2,000元(平 均1個月領167元)、113年春節慰問金3,000元(平均1個月 領250元)、113年端午慰問金2,000元(平均1個月領167元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5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59177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8月5日北市信 社字第11360150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6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524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5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12545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 頁),與聲請人主張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故以聲請人平 均每月所得2萬6,568元(計算式:19,797元+5,437元+750元 +167元+250元+167元=26,568元)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㈡又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球人 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機車行照影本、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17至29頁,本院卷第77、93、97至107頁),可知聲請人 之現況財產,除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QWC001) 、臺灣人壽(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_01)等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郵局存款(未 逾2萬元)、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償還債 務。  ㈢另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自得逕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信義區,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茲依臺北市政府所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即20379元×1 .2=24,455元)計算。   ㈣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56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4,455元,所餘有限,縱併以前開現況財產清償,亦可 預見聲請人將來難以償還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載 債務477萬0,450元(計算至准更生前1日)。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更 生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1-09

TPDV-114-消債更-11-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雄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62,145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嗣而毀諾,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自承曾經 營巧昕烘培坊,惟於民國96年間結束營業,且於110年間廢 止登記,業據其提出巧昕烘培坊之廢止登記證明、108年度 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為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5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又債務人目前擺攤賣水果 做生意,並主張其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業據其提 出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營業額記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 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4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0,773元之還款方案, 惟於94年11月毀諾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契約及繳款維 護查詢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而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擺攤賣水果做生意,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 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 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 營業額記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9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 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 359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889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普生 字第1131308058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6 日北市環秘字第113308942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14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 生活標準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其數額即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再扣除 未成年子女領有之補助款,並與配偶各負擔1/2。就債務人 主張之必要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配偶及兩名子女居住於臺北 市萬華區,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6頁),且其子女目前均未成年,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其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215頁至第225頁), 故其子女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與其子女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均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 算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⑶然債務人主張其子女每月領有政府補助,經本院職權向臺北 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債務人之子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目前固 定領有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每人4,889元、陳昱閔每學 期領有交通補助1,0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1 3602359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日北市都 企字第11330889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8058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 月6日北市環秘字第113308942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14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另債務人主張其子女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間尚領 有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查陳昱閔目前固定領取之補助款應 為績優體育生兩年共21,000元、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每 月3,000元、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889元、交通補助兩 年共4,000元,故債務人就陳昱閔部分,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 ,324元【計算式:(23,579元-21,000元÷24月-3,000元-4,8 89元-4,000元÷24月)÷2人=7,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陳昱霖目前固定領取之補助款則包含學產基金低收入 戶助學金兩年共8,500元、寒暑假午餐補助兩年共11,115元 、簿本補助費兩年共481元、第三胎子女補助每年1,000元、 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889元,故就陳昱霖部分,債務 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8,885元【計算式:(23,579元-8, 500元÷24月-11,115元÷24月-481÷24月-1,000÷12月-4,889元 )÷2人=8,885元】。債務人原主張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一共 為31,257元(計算式:37,5081元÷12個月=31,257元),尚 未扣除子女領取之民間補助,故應以本院上列計算之數額為 準。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已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3 9,788元(計算式:23,579元+7,324元+8,885元=39,788元) ,難認債務人尚能履行每月20,773元之還款方案,顯屬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又依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8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87頁),債務人積 欠債權人債務達4,421,544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 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ˍ01,預估解約金 為4,164元)、郵局存款55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 中文投保證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即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汽車行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 71頁至第72頁、第21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與金額 金額 備註 陳昱閔 1. 112年1月 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 5,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2. 112年2月 績優體育生 7,000元 每年發放 3. 112年3月 政府普發現金 6,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4. 112年7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5. 112年8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6. 112年9月 全中運第三名 9,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7. 112年9月 全中運第三名一年補助金 36,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8. 112年9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9. 112年10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0. 112年11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1. 112年12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2. 112年12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3. 113年1月 績優體育生補助 7,000元 每年發放 14. 113年1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5. 113年2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6. 113年3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7. 113年4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8. 113年4月 績優體育生補助 7,000元 每年發放 19. 113年5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0. 113年5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4,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21. 113年6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2. 113年7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3. 113年7月 午餐退費 75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24. 113年8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5. 113年9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6. 113年10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陳昱霖 27. 112年1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000元 每學期發放 28. 112年2月 寒假午餐補助 1,560元 每學期發放 29. 112年2月 簿本補助費 61元 每學期發放 30. 112年3月 午餐退費 11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31. 112年4月 政府普發現金 6,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32. 112年5月 第三胎子女補助 1,000元 每年發放 33. 112年6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000元 每學期發放 34. 112年7月 暑假午餐補助 3,900元 每學期發放 35. 112年10月 簿本補助費 180元 每學期發放 36. 113年1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000元 每學期發放 37. 113年1月 寒假午餐補助 1,755元 每學期發放 38. 113年4月 簿本補助費 120元 每學期發放 39. 113年4月 第三胎子女補助 1,000元 每年發放 40. 113年6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500元 每學期發放 41. 113年6月 暑假午餐補助 3,900元 每學期發放 42. 113年10月 簿本補助費 120元 每學期發放

2025-01-09

TPDV-114-消債清-7-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佳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09年度第1款低收入戶, 於民國109年3月因上訴人繼承其父不動產改列第2款低收入 戶。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查得上訴人投有商 業醫療保險,函請被上訴人查明該醫療保險給付金額及流向 ,被上訴人乃以109年4月22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251383號函 請上訴人提供保險契約、5年內相關保險理賠明細及理賠金 流向等資料,經上訴人提供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後,被上訴人 再先後於109年5月22日、109年8月19日及109年9月22日函請 上訴人提供保險理賠金受款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共2帳戶,下合稱系爭銀行 帳戶)5年內之交易明細供被上訴人審核,惟上訴人均拒絕提 供,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0月28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727709 號函審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上訴 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向銀行調取資料並審酌相關 事證後,認定上訴人所領保險給付列計動產計算,已逾109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以109年12月2 8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88525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 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臺南市政府辦理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有關低收入戶新案、舊 案之動產資產調查區間及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及一次性給付如 何計算,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及條件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自得 予以援用。㈡保險法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各種保險事故 發生時,保險之給付方式(相對於定期或分期給付),於各種 人身保險、年金保險等均有依契約約定而適用之可能。而於 商業健康醫療險,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 須為一定金額之一次性之給付,其保險給付仍屬「一次性給 付」,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581363號函 排除商業健康醫療保險給付屬一次性給付,並自行定義一次 性給付限於「死亡、失能或老年給付」均非適當。上訴人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為一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 約,其就醫療險之保險給付,皆是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 為一次性保險給付。被上訴人檢視系爭銀行帳戶內資金流向 ,以最近5年內(即105年度至109年度)上訴人受領醫療險 之保險給付金額計有新臺幣(下同)1,097,732元,即屬保險 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而依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規定 ,扣除經被上訴人審認相關醫療支出費用額429,566元後, 剩餘668,166元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動產」 ;縱將醫療支出以上訴人提出單據435,265元為扣除額,仍 餘662,467元。則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109年度動產資產部分 ,已逾臺南市公告109年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112,500元之標準,自屬有據,原處分 認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亦屬無誤 。本件屬原已核列低收入戶之舊案清查,上訴人於動產資產 調查區間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需求,均由已領取之低收入戶 補助金額支應,且金額多於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 無重複再予列計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動產之計算須再扣除臺 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云云,即無可採。㈢上訴 人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8月已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共 計1,097,732元,及南山人壽年金險給付116,000元(2,000元 ×58個月=116,000元),每月平均可支用之動產(現金)為20,9 26元〔(1,097,732元+116,000元)÷58=20,926元〕,如加計前 開年度經核認屬低收入戶之每月獲得之給付,就其資產之核 計及其可得支配整體財產觀之,難認屬「非靠救助無法生活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 旨與精神,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合低 收入資格,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 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 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 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臺南市政府為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訂有作業要點及 補充規定,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與 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 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六)其他如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 及給與資料計算。」第8點第2項規定:「區公所依本法第5 條之1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 第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補充規定第4點第7 款第2目規定:「認定標準:……㈦動產計算方式如下:……⒉一 次性給付:⑴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 ,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 核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 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臺南市政 府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一、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2,388元整。二、109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㈠低收入 戶:……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 0元……。㈡中低收入戶:……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 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可知,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臺南 市109年之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75,000元為限,逾此限 額,即不得列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112,50 0元為限,逾此限額,即不得列中低收入戶。經查,被上訴 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176500037739號保險契約, 為一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其中三商美邦人壽就 醫療險之保險給付,皆是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為一次性 保險給付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雖依被上訴人所 調取之系爭銀行帳戶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字第76號卷,卷一第161至176頁),認上訴人於105年至109 年受領醫療險之保險給付金額計有1,097,732元,然上訴人 業於原審主張有些款項屬保單借款而非保險給付,並提出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53頁) ,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認定,惟 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定上訴人受有保險給付1,097,732元, 以之作為計算動產價值及衡量是否「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 基礎,自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 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相關消費資料、 醫療收據等,於計算本件動產價值可否扣除,案既經發回, 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上-230-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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