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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金明立 金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上訴人 劉顯貴(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劉峻丞(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劉永章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顯貴、劉峻丞(下稱劉顯貴2人) 及上訴人金千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 289-297頁)。金千龍雖為劉永章之繼承人,然其為對造當 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劉永章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 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毋庸承受訴訟。是上訴人具狀聲明由 劉顯貴2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僅上訴人金明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金千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55萬85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後,變更其中備位聲明之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所據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既為合法, 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本院專就新訴裁判,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 金千龍為劉顯富之養子。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 日,曾從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父 劉永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211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而劉顯富生前所簽立之財產託付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 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劉永章已死亡,上訴人得請 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縱 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金明立與劉顯富間婚姻關係因劉顯富 死亡而告消滅,金明立原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 顯富之婚後財產,其將之惡意處分予劉永章,金明立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就其中2分 之1即50萬5000元請求返還。又系爭同意書性質類似死因贈 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減 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載述),為此提起本訴,於原審先位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330萬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金明立110萬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各55萬8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經訴之變更而已撤回)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如前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前 段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211萬元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㈢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金明立50萬500 0元,並應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劉顯富生前同意劉永章使用,並 簽立系爭同意書。否認劉顯富死亡時留有婚後財產,縱使劉 顯富死亡前曾有存款,亦為其婚前財產,且劉顯富死亡前, 因病久臥病床,積欠醫療費、看護費、他人代墊的生活費等 ,負債甚多,且有喪葬費支出,均係劉永章所墊付,上訴人 主張關於劉顯富死亡時之剩餘財產,並未扣除其生前負債。 又金明立主張分配劉顯富剩餘財產,卻未將自己婚後財產狀 況予以列明,僅計算劉顯富之剩餘財產為分配,顯與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又金明立雖與劉顯富結婚,惟常 年離家,未與劉顯富同住,對劉顯富的生活起居不聞不問, 連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也未 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金明立與劉顯富空有夫妻之 名,其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如劉顯富有剩餘財產,分配 予金明立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 其分配額。另依系爭同意書,劉顯富係將其財產扣除負債的 餘額,贈與劉永章以盡其扶養義務,乃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 務所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追計為劉 顯富的婚後財產。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務,已將其財產贈與 劉永章,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劉 顯富於108年8月22日因右側中大動腦脈梗塞、胰臟腫瘤惡性 及骨轉移、血尿、肺炎等疾病住院治療,同年8月31日因右 側大腦動脈梗塞轉加護病房,同年0 月00日出院,嗣於同年 10月29日死亡。  ㈡劉顯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金明立、金千龍(養子),均未拋 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劉顯富死亡時前數日,曾從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數額至劉永章郵局帳戶。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 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 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 款項應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日,其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劉永章郵局帳戶,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款項,且觀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 人劉顯富同意將本人所有之財產如下:1、國泰世華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轉至父親劉永章銀行帳戶代為管理,用於本人醫療 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生活必需費用及償還本人債務… 等支出,若有剩餘之金額留給父親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 已近為人子之孝無誤。」,有立書人劉顯富及見證人劉秋 英之簽名。而證人劉秋英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塗 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審理亦證稱:我是柏愛 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的媽媽,我有看過系爭同意書,那天 他們全家都來,劉顯富的弟弟叫我過去,說劉顯富有表示 要把財產都給父親,劉顯富當時在場,意識清楚,聽弟弟 這麼說,也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而該張同意書也是劉顯 富自己簽名的,他手在發抖,還努力要簽,我還有笑他簽 的那麼爛,而我等劉顯富簽名後,我再簽名,之後我就走 了等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199、209頁)。以證人劉秋英 僅係劉顯富所住安養中心負責人之母親,與兩造間財產糾 葛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偏袒被上訴人之 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據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劉顯富生 前曾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付劉永章,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正本,且系爭同意書之意 思未經劉永章承諾,與贈與要件不合,應自始不生效力云 云。然依前開證人劉秋英之證述,對照於金明立對劉永章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劉永章曾抗辯我兒子劉顯 富生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給我等語,可見劉永章亦知劉顯 富於系爭同意書之表示。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並非依法 律規定須以一定要式為之之法律行為,自不因劉永章未於 其上一同簽名或蓋章,而無從與劉顯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謂系爭同意書未經劉永章承諾而自始不生效力云 云,並無可採。至於劉永章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拒絕證言 ,謂「劉顯富過世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想作證」等 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19頁),係針對另案待證事項, 並非本件系爭同意書,尚不得憑此推認劉永章與劉顯富間 並無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 謂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款項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稱劉永章於劉顯富死亡前即有大幅動用所託付 財產之情云云,然系爭款項匯入劉永章帳戶後即與其金錢 混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此舉致其無從履行劉顯富所 託付事項,劉顯富因此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劉永章有何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 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難認有理。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劉顯富死亡時,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顯富 之婚後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利 己事實,並無舉證,此是否為婚後財產,已有疑義。其次 ,上訴人雖稱劉顯富生前就其婚後財產為不利處分云云, 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主張追加財產計算之一方,須舉證他方客觀上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且有「故意侵害他方配 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不得逕將 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而觀劉顯 富生前所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旨,系爭款項作為其醫療費用 、喪葬費、看護費等支出,若有剩餘金額留給劉永章作為 養老之用,依其用途及目的,難認係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而處分,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 算101萬元為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認有理。   ⒉上訴人另主張如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其性質類似死因贈 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 減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 。然依系爭同意書究有若干「剩餘金額」於劉顯富死亡時 留給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即上訴人所稱之死因贈與,應 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至多 僅就系爭款項作為劉顯富醫療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等支 出情形,應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尚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 換之效果,況依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其常年未與劉顯富同 住,於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 ,也未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尚無得認有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而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必要。而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曾提出系爭同意書所載為劉顯富所支出各項 費用(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07、409、415-451頁),上訴 人雖陳述不同意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59-463頁),然 無適切舉證,所言劉顯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萬5000 元後,仍有160萬5000元(即211萬元-50萬5000元=160萬5 000元)遺產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謂劉永章取得160萬50 00元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經扣減後,被上訴人應予返還80 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明立50萬5000元,另依類推適 用特留分扣減權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 收款帳戶 匯款日期/數額 1 劉顯富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15日匯款75萬元 ②108年10月16日匯款26萬元 2 劉顯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3日匯款110萬元

2024-10-30

KSHV-112-家上-61-20241030-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簡韋騏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冠旭(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簡韋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訴人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巷(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 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112年2月3日北 市警交字第AI1411809號、112年2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I1412 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A、B),對上訴人捷飛公司逕行舉發。其後上訴人捷飛公 司辦理系爭舉發通知單A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韋騏 。嗣上訴人簡韋騏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 人簡韋騏「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屬實,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2月22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I1411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12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銷原處分B關於易處處分之處罰,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當時行人於系爭地點穿越頻繁,系爭車輛 必須停、看、聽,確有不能前行之慮,不能單以員警臆測為 據,而應就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系爭車輛係在網狀線 前等候前方車輛前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規定,並非無故暫停,上訴人並無在行駛中任意驟 停煞車之違規,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該款之違規態樣包 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 「於車道中暫停」2種。 ㈡經查,上訴人簡韋騏於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訴 人捷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 並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 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原判決誤載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分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A、 B對上訴人捷飛公司逕行舉發。其後上訴人捷飛公司辦理系 爭舉發通知單A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韋騏。嗣上訴 人簡韋騏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屬實 ,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以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易處處分部分經被上訴人撤銷),為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判決業以原審卷內民眾檢舉錄影光碟所示:「檔案名稱:0 00-0000.MP4」,「檔案時間:21:36:19-21:36:20系爭 車輛行駛在檢舉民眾之車輛前,持續顯示煞車燈且緩慢前進 。檔案時間:21:36:21-21:36:23系爭車輛突然停止, 檢舉民眾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間:21:36:24-21:36:2 9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右側路邊有行人向前直行,系爭車輛 往前行駛超越行人。檔案時間:21:36:30系爭車輛煞車停 止。檔案時間:21:36:31-21:36:35系爭車輛持續顯示 煞車燈且走走停停,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 檔案時間:21:36:36-21:36:39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 緩慢前行。檔案時間:21:36:40-21:36:43系爭車輛向 前行駛。檔案時間:21:36:4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 車輛左前方有一行人。檢舉民眾再次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 間:21:36:44-21:36:4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往前慢 速行駛。檔案時間:21:36:46-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突 然停車。檔案時間:21:36:47-21:37:20系爭車輛前方 有一行人行走至畫面左側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停車在車道上 ,陸續有機車及腳踏車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及系爭車輛往前直 行,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通過,惟系爭車輛 仍持續停在車道上。檔案時間:21:37:21系爭車輛持續亮 煞車燈,並慢速前行1秒,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 車輛通過。檔案時間:21:37:22-21:37:28系爭車輛突 然又停在車道上靜止不動,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 車輛通過」等情,進而認定: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時, 前方並無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系爭車輛即 走走停停、斷斷續續踩煞車慢速前行或直接煞停在車道上, 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簡韋騏不得不在車道中走走停 停或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縱曾有短暫有行人自 系爭車輛前方通過,惟嗣後系爭車輛前方已無任何車輛或任 何行人阻擋其往前行駛,系爭車輛仍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長 達6秒以上,堪認上訴人簡韋騏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上訴人 簡韋騏雖主張因有機車出入和行人穿越,因而禮讓行人及規 避機車,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其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之,不足採信等情。經核,本件系爭車輛前方 並無任何車輛或行人阻擋其往前行駛,猶於車道上暫停達6 秒以上,堪認上訴人簡韋騏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至明。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因 行人於系爭地點穿越頻繁,必須停、看、聽,上訴人確有不 能前行之慮云云,自非可採。原判決基於前開事實認定系爭 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 行為,容有未洽。而原判決前開認定之違法態樣,雖與「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狀有異,然兩者同屬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原判決前開未臻妥適之 處,不致動搖原處分依法裁罰之結果,對判決結論並無影響 。 ⒊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在網狀線前等候前 方車輛前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 規定云云。惟按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於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3條參照),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系爭 地點之前固有黃色網狀線標線劃設於該路段(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號卷第27頁),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時,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 通行,系爭車輛仍走走停停、斷斷續續踩煞車慢速前行或直 接煞停在車道上,甚且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長達6秒以上, 可見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並非因在網狀線前等候前方車輛 前進以防止交通阻塞之故。原判決亦已指明:系爭車輛行駛 在系爭地點時,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簡韋騏不得不 在車道中走走停停或煞車停在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等語,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 ,上訴人重述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道交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 施行。依修正前第1項規定,法定罰鍰金額為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 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原判決亦論明在案,原判決維持 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詳下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原處分B,裁處 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易處處分部分經被上 訴人撤銷)之決定,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下合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 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 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簡 韋騏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 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 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30

TPBA-113-交上-24-202410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趙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小-1672-202410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葉美伶 被 告 楊媁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167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8,809元自 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30

KLDV-113-基小-1688-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劉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父親即訴外人王萬收(民國91年1月28日 死亡)所經營家族事業,與王萬收、伊大姊即訴外人王淑貞 及伊三妹即訴外人王淑敏均有提供名下登記不動產或個人名 義為保證人,向銀行申貸,不動產所有權狀則存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中,由王淑貞保管,家族事業之財務亦由 王淑貞於80年間起接手管理。王淑貞於00年0月間告知伊不 再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為防銀行追償,要求伊提供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利脫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9原登記於伊 名下。嗣於00年0月間,伊遵父親遺願及母親即訴外人吳的 (104年12月2日死亡)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 申辦贈與登記予伊弟即訴外人王榮德時,始知伊名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3/9,已於90年7月27日設定擔保被上訴人對 伊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但兩造間無此擔保債權存在。 伊於110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函請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卻聲稱持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各為40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 票),然兩造間無任何財務往來,系爭本票恐為被上訴人與 王淑貞共同偽造,伊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另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7 年度司執字第837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97年執行事 件)受償500萬元。故縱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存在為真,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該執行事件亦已受償完畢 ,其票款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亦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票款 請求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淑貞並無管理王萬收生前經營家族事業之 財務,亦無保管上訴人所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 鑑章。王萬收於81年間與他人投資改制前仁武鄉土地,投入 鉅資反遭套牢,負擔沉重利息,伊為連帶保證人,經母親即 訴外人陳月(89年6月20日死亡)同意,以陳月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路00號之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1,700萬元 、300萬元,借予王萬收周轉。惟王萬收於90年間無力清償 ,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承受其中1,200萬元債務,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伊,並以王萬收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借款擔保。伊於9 7年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受償50 0萬元,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擔 保債權之存在。伊不諳法律,認上訴人提供擔保土地應有部 分已有一半移轉予王榮德,擔保債權亦隨之減為600萬元, 且拍賣標的物價值不高,遂於97年執行事件只提出2張本票 聲明參與分配500萬元。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明知系爭本票 尚未清償完畢,將被證7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入被 上訴人住處,承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當時至少尚有120萬元 之本息尚未清償,則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以書面承認系 爭抵押權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 暨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700萬元均不 存在;暨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120萬元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大姊王淑貞之配偶,亦即上訴人之姊夫 。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9 ,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 於91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贈與王榮德, 並於同年5月6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3/18,嗣經97年執行事件拍賣,而於98年9 月23日移轉至王淑敏名下;王榮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18,亦於112年1月19日因拍賣而移轉至王淑敏名下。  ㈢上訴人名下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3/9,於90年7月27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執行事件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聲明參與分配,並因 此受償500萬元。  ㈣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 蓋用。  ㈥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9日(收狀日期)具狀關於97年執行 事件,以原證4所示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 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9,以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之 抵押權尚有500萬元本息未受償,聲明參與分配(重訴卷一 頁55至58之原證4)。嗣於98年5月6日(收狀日期)提出減 縮執行聲明狀,減縮利息請求,僅就500萬元聲明分配(重 訴卷一頁73至75之原證10)。  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㈧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系爭土地雖經拍賣,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2664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聲明參 與分配(重訴卷一頁309至315),上訴人則具狀聲明異議, 並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重訴卷二頁100 ),被上訴人尚未於系爭土地拍定所得價款受分配,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受上開拍定所得價款之分配,上 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存在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蓋有上訴人真正印章之印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雖主張:該印文係王淑貞以保管其印鑑章盜蓋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 人於97年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具狀 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卻從未有任何 意見,或為異議,任由被上訴人受分配500萬元。又於被 上訴人受償後已逾10數年,始提訴主張系爭本票為盜蓋印 文之偽造票據,並反常於000年0月間原審訴訟進行1年有 餘,突然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重訴卷一 頁283之刑事告訴狀)。綜上,殊難採信上訴人主張王淑 貞以保管其印鑑章盜蓋在系爭本票云云。是以,本院就兩 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 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主張:王萬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千萬元 ,伊不可能同意承擔王萬收所積欠借款債務之1,200萬元 而開立系爭支票,故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王淑貞趁機盜 蓋保管伊印鑑章而偽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 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 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王淑貞保管其印鑑章,亦未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 與王淑貞盜蓋其印章而偽造等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憑 採。足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 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已就系爭本票為偽造乙事,對被上訴人 及王淑貞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云云,惟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及王淑貞即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況檢察 官於偵查終結所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 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 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   ⒈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兩造互有攻 防,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 詳為論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為 發票人,對其主張印鑑章交予王淑貞保管,卻遭王淑貞及 被上訴人盜蓋印文在系爭本票等事不能證明,且對於系爭 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辯 稱:王萬收向其調現,其以母親陳月所有房地向第一銀行 抵押借款1,700萬元、300萬元,貸與王萬收,嗣於90年間 王萬收已無力償還2千萬元調借債務,商得上訴人同意承 受1,20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等語,有陳月之第一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復查決定書等為證(重訴卷一頁127至130、205、231 至233),且系爭本票於90年間開立,被上訴人亦於97年 執行事件受償500萬元,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王萬收確 實於81年間投資仁武土地,嗣因投資失敗,而積欠多家銀 行鉅額款項,需要支出高額利息,不得不低價出售土地等 情,亦經何俊墩律師、王淑貞、王淑敏分別於另案證述屬 實(重訴卷二頁112至113之本院94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 及頁95之雄院89年度婚字第916號判決),足徵被上訴人 抗辯為可信。堪認系爭本票係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而開立,其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 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 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 述。此外,細繹上訴人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投入被上訴 人住處,重訴卷一頁170)之系爭協議書以觀,乃本件訴 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藉系爭協議書 明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200萬元借款債權 (重訴卷一頁135至137),益徵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 其原因關係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97年執行事件中已清償完 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 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8,及同段8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9,設定予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本金最高限額1 ,200萬元之抵押權,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分別為280萬元、6 ,049,000元,合計8,849,000元,執行法院遂於97年12月1 0日函知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及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經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8,849,000元,不足清償優 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19日(收狀日期)具狀關於97年執行事件,以原證4所示 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3/18、同段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以第1順位本 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尚有500萬元本息未受 償,聲明參與分配(重訴卷一頁55至58之原證4),為兩 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亦於97年12月 1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查報:經其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 人表示債權僅本金500萬元,本案仍有執行實益等語。執 行法院即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280萬元、605萬元,合 計885萬元為第1次拍賣。但於98年4月7日第1次拍賣無人 應買,債權人亦無聲明承受,執行法院於98年4月28日函 知第一銀行即被上訴人,如再減價2成,以拍賣最低價額7 08萬元為第2次拍賣,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 顯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嗣於98年5月6日(收狀日期)提 出減縮執行聲明狀,減縮利息請求,僅就500萬元聲明分 配(重訴卷一頁73至75之原證10),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如前述。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亦於98年5月8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查報:經被上訴人主動與其聯絡,表示優先債權總額 僅500萬元,並將於近日具狀陳報法院,故本案仍有執行 實益等語,執行法院即定98年6月16日以拍賣最低價額合 計708萬元為第2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聲明承 受。執行法院再減價拍賣最低價額合計5,664,000元為第3 次拍賣,98年7月21日由王淑敏以5,675,888元拍定等情, 此觀97年執行事件卷即知。足徵被上訴人係迎合執行債權 人第一銀行聲請減價拍賣,使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不致 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換價,故被上訴人辯以:其當時認為 拍賣標的價值不高,才以5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 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雖於97年執行事件中僅以500萬 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尚不能就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拋棄其 餘債權之意思。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已於97年執行事件清償完畢云云,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自無可採。   ⒊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伊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及原因關係借款債權1,200萬元,除超過700萬元部分,尚 認有理由外,其餘債權已清償則乏舉證以證明之,洵無足 採。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0年7月26日,自90年7月26日起算3 年,應於93年7月26日即已完成時效。   ⒉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 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原判例參照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7月26日,已如前述。然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雄院 審重訴卷頁25至27),具狀起訴時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雄院審重訴卷頁9、14、15、1 9),堪認上訴人已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而觀諸上訴人 於000年0月間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時,提出交付予被上 訴人(投入被上訴人住處,重訴卷一頁170)之系爭協議 書內容,載明兩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 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均為上訴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 人,目前尚欠借款未還之本利金額為120萬元(重訴卷一 頁135至137)等情。顯見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兩 造間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尚欠120萬元 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足徵上訴人就此120萬元債務,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提出系爭協議書時,尚不知系爭本票存 在,無從以系爭協議書提出而認為120萬元生時效更新起 算之效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於97年執 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即援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件起 訴時即具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亦如前述,嗣後上訴人提 出系爭協議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時,豈有不知系爭本票存在 之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暨確認系爭本票請求 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駁回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重上-46-202410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沙東星 被 告 廖偉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54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125元自 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29

KLDV-113-基小-1259-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黃宏諭 胡庭嘉 被上訴人 林素眞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上訴人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沙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沙克公司)於 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融資性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 ,簽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沙克公司與訴外 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丹公司)、陳勇孝、被上訴人 甲○○及甲○○之子即訴外人賴志宏(大丹公司以下4人,合稱 大丹公司等4人,與沙克公司合稱沙克公司等人)並於110年 10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670萬元、到期日11 1年4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沙 克公司僅繳付部分價款,尚有1261萬5000元本息未清償(下 稱系爭債權或債務),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80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 被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10建號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大社區保安段1092地號土地( 下稱10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 其等間於111年3月21日有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乙○○所有(下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及系爭登記),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均屬無效,損害上訴人債 權,因甲○○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24 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前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倘認被上 訴人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則因甲○○名下除系爭房地外,無 其他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乙○○亦明知上情 ,被上訴人所為均屬詐害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前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爰先位請求: 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請求:㈠上訴人間就上該房地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塗銷登記。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甲○○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為買賣時,沙克公司並無 違約情事。上訴人與沙克公司係成立售後買回之融資性交易 ,性質為買賣式讓與擔保,上訴人以原物料抵償債務縱有不 足,無請求沙克公司清償債務之權,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 在,甲○○無須負連帶責任。甲○○至賴志宏於111年3月28日因 罹患突發性憂慮症自殺身亡前,對賴志宏所經營大丹公司之 營運及財務狀況深具信心,無預期公司財務狀況會出現危機 ,為逃避上訴人債權追索而為通謀虛偽買賣,實因系爭房地 為透天厝,對年近70歲之甲○○上下樓梯不便,故將房地出售 ,欲與賴志宏同住或更換電梯公寓居住,非蓄意脫產等語, 資為抗辯。 ㈡乙○○則以:乙○○不清楚上訴人與沙克公司等人間債權債務情 形,非協助甲○○脫產。乙○○係以相當於市價之1200萬元價格 買受系爭房地及1092地號土地。乙○○匯款500萬元至甲○○帳 戶,餘款700萬元則由賴志宏提議以其積欠乙○○借款債務抵 付;乙○○體諒甲○○甫遭喪子之痛,需處理賴志宏後事,未催 促甲○○塗銷系爭房地前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約定由乙 ○○代為清償抵押債務,並於111年6月9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甲○○嗣於000年0月間搬離,由乙○○取得占用。被上訴人 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真實,且屬有償行為,無損及上 訴人債權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沙克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以融資性交易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原 物料乙批,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並由大丹公司等4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沙克公司等人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經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上訴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㈡甲○○於111年3月21日與乙○○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1200萬元,並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予乙○○。 ㈢甲○○除上該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㈣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 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帳戶。 ㈤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利息8046元及債務係由乙○○支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甲○○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 偽而無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前開行為,並請 求乙○○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甲○○之債權人? ⒈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 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 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 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 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 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 ,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 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 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 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 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與沙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上訴人以1500萬元向沙克公司買受廢鐵500噸、廢鋁141.666 67噸(即上開所稱原物料);沙克公司並於同日邀同大丹公 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沙 克公司以1669萬元向上訴人買受上開原物料,沙克公司除於 110年11月20日給付241萬5000元,其餘買賣價金自110年11 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4 1萬5000元,沙克公司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沙克公司有融資需求,與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原物料予上訴人以取得融資,沙克公司 再邀大丹公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買回前開所出售之原物料,由沙克公司分期給付買賣 價金與上訴人,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 式,即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系爭買賣契 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載明「售後買回」,約定沙克公 司將原物料售與上訴人,再由沙克公司將該原物料買回,雙 方係成立民法第379條規定之買回即買賣式讓與擔保,沙克 公司若無力給付買回價金,僅喪失買回權,不負清償債務義 務,上訴人仍保有原物料所有權,得以原物料抵償債務,債 權未受損云云。然按民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買 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 其標的物」。是所謂買回,須出賣人於將來買回其所出賣之 標的物為目的,且於買賣契約保留其得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而 買回其曾出賣之標的物之再買賣契約(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2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沙克 公司、上訴人,及沙克公司等人、上訴人分簽有買賣契約書 及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依契約約 定為準(審重訴卷第23至28頁)。參諸上開契約均無沙克公 司於買回期限內,再向上訴人買回其所出售之原物料,即關 於沙克公司保留買回權之約定,反約定沙克公司將原物料售 予上訴人後,再由沙克公司以分期付款給付買賣價金方式, 向上訴人購買該原物料,且依買賣契約第二條「交貨與驗收 」約定,沙克公司已實際受領該原物料,顯非前開規定所指 買回即買賣式讓與擔保至明。  ⒋沙克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型態係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沙克公司以分期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1669萬 元,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並邀同大丹公司等4人為融資 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於沙克公司未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完畢前,甲○○在內之其他保證人就沙克公司未給 付買賣餘款,當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又兩造對於沙克公司等 人於110年10月15日共同所簽發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提示後 未獲付款,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既不爭執, 是而堪認沙克公司確積欠上訴人買賣餘款未為清償,上訴人 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通謀虛 偽而無效?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 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 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為1200萬元,並於同年4月7日將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足證(審重訴卷第39至41頁、 第131至139頁),並經原審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 務所、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買賣 契約等件查明屬實(審重訴卷第77至86頁、第97至108頁) 。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250萬 元,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乙○○於匯款時,並於 匯款申請書「註記」欄或「附言」欄加註「購屋」文字,業 據乙○○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原本到庭,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該收執聯「購屋」二字乃透過匯款申請書第一聯複寫所 得(本院卷二第9頁),可認乙○○匯款用途確實為支付房屋 價款;另其餘價款700萬元,參諸證人蔡錦崇於原審另案111 年度訴字第736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我與賴志宏是經營廢五金 時認識,我是本淞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賴志宏, 我是公司外務,我知道乙○○於102年1月2日匯款400萬元、許 茹婷於106年匯款200萬元,該400萬元、200萬元均係賴志宏 向乙○○借貸,並匯到我的帳戶(本院卷一第203至209頁), 復有乙○○、許茹婷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可憑(審重訴卷第 141至143頁),足認賴志宏確有向乙○○借款600萬元,甲○○ 為賴志宏之母,為清償賴志宏所積欠債務,與乙○○約定以買 賣價金其中之700萬元抵償,作為價金支付,衡情並不悖於 事理。雖上訴人以:甲○○於賴志宏死亡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可見甲○○不願繼承賴志宏債務,焉 有以買賣價款中700萬元抵償賴志宏債務云云。然甲○○願以7 00萬元買賣價款抵償賴志宏前積欠債務,與甲○○嗣後拋棄繼 承,委屬二事,不能推認被上訴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依此可 認被上訴人間確有成立買賣不動產之合意,並依約履行交付 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⒊上訴人另主張乙○○未要求甲○○先行塗銷原設定於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甲○○迄今仍居住於該房地,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 意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賴志宏隨於同月28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審重訴 卷第207頁)。乙○○體恤甲○○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 亟需處理後事,未要求甲○○先行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 登記及催促儘速搬離系爭房地,但基於確保房地所有權,乃 與甲○○約定,由乙○○於111年5月13日、6月6日先行代償抵押 債務利息8046元及清償抵押債務92萬9779元,並於111年6月 9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由甲○○返還該代墊款等節(審重 訴卷第157至16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利 息及抵押債務均係由乙○○支付,本院審酌甲○○於履約過程中 驟遇喪子重大變故,由乙○○代為清償抵押債務,再向甲○○請 求返還,難認不符人情事理,不得僅以系爭房地於所有權移 轉後未即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遽謂被上訴人間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再參以訴外人即甲○○之女賴麗 芬與乙○○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房屋照片及賴麗芬 以承租人身分所簽立租賃契約(審重訴卷第165至167頁、第 169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4頁),甲○○確於111年6月 初即自上該房地搬遷,非如上訴人所稱迄今仍居住該址;至 於上訴人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甲○○戶籍謄本,充其量僅 能證明甲○○仍設籍該房地之址,然無法認定林素真仍實際居 住該址,上訴人據此質疑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間與沙克公司、大丹公司出 現債務危機緊密,可證彼等有通謀之情云云,惟沙克公司、 大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為陳勇孝、賴志宏均非甲○○,且無 任何事證足可認定甲○○有參與公司營運,而上訴人就甲○○如 何得知沙克公司、大丹公司違約情事,亦未為任何舉證,所 為前開臆測之詞,亦無可取。  ⒌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所述為真實,其主張被 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不足憑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 代位甲○○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前開行為,並請 求乙○○塗銷系爭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分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有償行為撤 銷訴權,必須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 利,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是以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 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 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 明知該情為要件,且債權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買賣契約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 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依前所論,本 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1200萬元,乙○○於111年3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 、25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甲○○之大社郵局帳戶,餘款700 萬元以賴志宏前積欠乙○○借款600萬元本息抵償,作為價金 之支付,買賣總價為1200萬元實屬明確。就系爭不動產於00 0年0月間市價為何,經本院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及系爭不動產最有效使用情況,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及成本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該不動產 市價總值約1174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 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並未悖 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有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所為 論理過程符合事理,所為鑑定結果堪憑採信,此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1頁),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1200萬元,客觀上與當時市價及通常買賣交易條 件相當,顯非以不相當代價處分該不動產,而有害及上訴人 之權利。  ⒊上訴人確為甲○○之債權人,且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 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甲○○以1200萬元價格出售不動產後,除以700萬元抵償賴 志宏積欠乙○○借款債務,並清償該房地前抵押債務,餘款40 0萬元則用以轉匯大丹公司,有大社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函 附甲○○、大丹公司帳戶明細往來資料供參(本院卷一第253 至256頁、第345至354頁),固認甲○○有償處分系爭不動產 後,其責任財產確有減少,而使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有 損害。惟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並不認識,乙○○與甲 ○○之子賴志宏為朋友關係,並為賴志宏之債權人(原審卷第 40頁),甲○○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 ,則該債權債務關係本非第三人所可得而知,   乙○○縱實知悉甲○○有亟欲將不動產變現之資金需求,亦難認 對甲○○負債情形有所瞭解,進而知悉甲○○責任財產將因此減 少,並損及上訴人,遑論乙○○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無從得知 沙克公司是否積欠上訴人債務,更無從預知沙克公司自111 年4月20日起未續繳付分期價金。上訴人主張乙○○明知甲○○ 積欠上訴人債務云云,然為乙○○所否認,參諸上訴人前開主 張所提出質疑及舉證,仍與先位請求相同,即:被上訴人交 易流程(即乙○○未要求甲○○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於取得 房地所有權後,仍讓甲○○居住該址)、資金往來是否具有合 理性(即乙○○支付500萬元、700萬元賴志宏借款債務抵償存 有諸多不合理)及買賣契約成立時點與大丹公司、沙克公司 逾期不清償時間緊密等節云云,本院就上訴人所指諸節,均 已審認如前,認定上訴人僅憑空言主張,無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則乙○○抗辯其與甲○○簽立買賣契約時,並不知甲○○ 對於上訴人有債務存在,無意圖脫產以避免上訴人追償等語 ,堪予憑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有損於甲○○資力之詐害行為,亦難 認係為損害特定債權人即上訴人對甲○○系爭債務之債權,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於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 甲○○主觀上知悉此舉將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及乙○○於受益時 亦知損害上訴人權利,自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自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規定, 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及乙○○應塗銷系爭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所為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乙○○應塗銷登記,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9

KSHV-113-重上-1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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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允恭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 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係有朋會計師事務所之獨資負責人,其以事務所辦 理其母陳林○○之遺囑執行及遺產管理事項,於民國108年3月 11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報酬) 。嗣聲請人申報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報上開收入,且 未提供事務所帳簿憑證以供查核。相對人於110年11月間查 得此情,認聲請人因過失漏報該筆收入,故依財政部訂定之 10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392,000 元,併同其餘調整,歸課綜合所得稅總額5,293,845元,補 徵應繳納稅額126,307元,並以111年5月23日A101511110046 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50,522元。聲請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 簡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審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判決,謂聲請 人有短報或漏報之情形,惟聲請人從自己獨立報稅約50年, 從未有罰款紀錄,且系爭報酬之所得收入,於申報時即與相 對人曾有可否接受之爭議,相對人亦未給予核定通知書,相 對人最後核定要繳稅,聲請人也是在收到通知後2天內全部 繳稅,絕無故意短報或漏報之情形。惟相對人官員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條、第8條,及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查核聲請 人所得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應於一定期間審查稽核聲 請人應納稅捐而未作為,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0條或第74條 ,未依規定將應繳稅額及免罰款之期限按時通知聲請人。原 審審判長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其違背法令之理由當然可補正,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 定(按依前揭聲請意旨應係指該條文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為由,而認定聲請人於原審之上訴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雖 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固援 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前訴訟程序審判 長應先定期就上訴理由命其補正云云,惟觀諸原判決救濟教 示欄第二、三點已載明:「……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 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 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 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 以裁定駁回。」等語,且上訴狀內未表明(含未具體表明) 上訴理由者,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行政法 院,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行政訴 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當事人毫無 理由而濫行上訴,藉以拖延訴訟,俾訴訟得迅速終結,是原 確定裁定未先通知聲請人補正,以前揭理由認定聲請人於前 訴訟程序之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 ,難謂原確定裁定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前已主張而為本院原 判決詳述所不採之理由,且執該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事證, 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 見解,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 摘,均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簡上再-31-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賴昱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日11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62甲線0公里0 公尺北側其他車道與中正路、東海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地 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為後方駕駛車輛之民眾錄影採證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4月 17日製開基警交字第RA7051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12年5月 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前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7 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51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開單地點 有未依規定車道綠燈時,於外側車道違規左轉之違規情事屬 實,但違規罰單上之違規事由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 示行車」,所使用之法條與原判決認知不符,上訴人以原判 決解釋之違規事實與開罰使用法條不符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  1.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3千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前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3千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 充論斷如下:   ⑴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為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而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 駛人處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⑵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其主要目的 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依 據及其結論本旨,資以判斷其適法性。故行政機關作成之 書面負擔處分如係因對於違規行為事實評價不當,致引據 應適用法規有誤者,倘該基本違規行為事實經正確評價後 ,其法效相同,仍不失原處分之同一性,且經原處分機關 變更或更正其事實認定及法據,並未妨礙受處分人救濟權 之行使者,基於訴訟(程序)經濟之利益考量,自當允許 原處分機關在行政法院事實審訴訟程序終結前追補或更正 原處分所據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及 105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 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 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 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 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 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 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 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 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 決參照)。準此,在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單一違規行為,不論評價 係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或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態樣 ,抑或二者均包括,均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所違 反者均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 任條件等情,業已論明:觀諸卷附照片及檢舉影片列印畫 面,可知上開地點分別於車道上以白色箭頭(弧形箭頭) 劃設向左指示轉彎及向右指示轉彎,車道間則劃設有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有上開地點之GOOGLE MAP照片及檢 舉影片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事發時駕駛系爭車 輛在指示右轉之外側車道,該車道與指示左轉之內側車道 間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又系爭車輛於進入系 爭地點交岔路口後旋即左轉等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原 係右轉專用之車道,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 後,自應依該車道指示右轉標線所指右轉方向行駛,然上 訴人卻未依指示右轉標線所指方向右轉東海街,而係逕自 左轉中正路,自有違規情事。又依前開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行駛之右轉專用車道,地面上所繪弧形箭頭之右轉指向 標線清晰可辨,上訴人自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卻不依所行駛車道之標線指示右轉,即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事實,應堪認定等語(原 判決第3-4頁,本院卷第15-16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 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 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再觀之系爭舉發單及原處分所 載之違規事實固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 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3條1項12款規定」(原審卷第3 7、49頁),然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中就上訴人違規行 為之屬性於答辯狀中變更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並將該狀寄送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23、27頁),原審亦將合法通知兩造開 庭並於開庭審理時所認「提示本院卷GOOGLE MAP照片及檢 舉影片列印畫面,對於系爭地點分別於車道上以白色箭頭 (弧形箭頭)劃設向左指示轉彎及向右指示轉彎,車道間 則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一情之準備程序筆錄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合法通知兩造開庭之送達證書(原 審卷第77、79頁)、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 109-110、121頁)在卷可憑,顯已踐行對於上訴人之訴訟 程序保障,並未妨礙其救濟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快速公路上之具體違 規情節,究係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或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之行為態樣,抑或二者均包括,均屬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 之事實,不論評價為何,均不會改變原處分之性質及所適 用之法條,尚無存有原處分對於違規行為事實評價不當, 致引據應適用法規有誤之情形,復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為於法所許之事實及理由之補充,原判決因此維持原處 分,自無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可指。以上,足認原判決均 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 是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主張,當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二)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9

TPBA-113-交上-9-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甘世宗 被 告 葉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購買洗衣機(18 公斤)2台、洗衣機(14公斤)6台、烘乾機(15公斤)5組(以下 合稱系爭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78,000元,並 約定於捷淨投幣式自助洗衣店(臺南市○○區○○路000號)交 貨,買賣價金應與系爭設備同時交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設備後,僅給付價金300,000元,尚有8 78,000元仍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約定總買賣價金 為1,178,000元,於捷淨投幣式自助洗衣店同時交付系爭設 備及買賣價金;被告於收受系爭設備後僅給付價金300,000 元,尚有878,000元仍未給付等事實,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本應視同自認,復經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1頁至第39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價金878,000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設備時即 應同時給付價金全額,卻只給付300,000元,自應就剩餘價 金債務負遲延責任。茲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當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000 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9

TNDV-113-訴-101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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