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520、18711、18839號),提起上訴,並經
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1、1159
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同年月26日,依指示前往新
竹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將其名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旋於同(26)日某時,在該分行外,將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吳」)
使用。嗣「小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執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
5萬元遭圈存管制外,其餘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至其他
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㈠蔡純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洪沛芸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王昱翔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犯罪事實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
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
審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前
揭法律明文,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國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
上卷第86至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
上訴審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15520卷第68至69頁、本
院金訴卷第36頁、金簡上卷第86頁、第126頁),並有被告
提供其與「小吳」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
第15520號第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
4日通清字第1120048803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所附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5月3日存款往
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112年5月10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
本、112年5月23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等、112年5月26
日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5520
號第59至65頁背面)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詳後述)。又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受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
本刑同樣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不符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能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3月
,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依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
之最高度均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
5年),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
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
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但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
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及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不
佳而待業中、經濟狀況仰賴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金簡
上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
併辦,該部分與前經提起公訴(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而
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以
原審漏未審理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審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因而擴張,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容有違誤
;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亦未及就此法律之修正為新舊法
比較,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亦有違誤。從而,本案檢察官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5頁),是該20萬元自屬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玥任 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任誆稱:依指示加入「鑫鴻財富」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13時15分許 103萬元 1.被害人陳玥任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第20至2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第30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第31至36頁 4.被害人陳玥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第26至27頁 2 蔡純玉 於112年3月某日前某時許,在某股票投資APP上張貼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純玉誆稱:依指示加入「鑫鴻財富」APP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0日10時42分許 29萬8,000元 1.告訴人蔡純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5至7頁 2.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14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投資軟體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22至23頁、第45至52頁背面、第54至57頁背面 4.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32至44頁、第59至128頁背面 5.告訴人蔡純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第15至16頁 3 洪沛芸 於112年2月8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廣告,並使用LINE向洪沛芸誆稱:依指示加入「金投財富」APP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1日9時10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洪沛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第3至4頁背面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第6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第7至12頁背面 4.告訴人洪沛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8839號第16、18頁 4 王昱翔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張貼廣告,並使用LINE向王昱翔誆稱:依指示加入「金投財富」APP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0日13時27分許 50萬元 1.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第13至14頁 2.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第25頁背面 3.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第15頁正反面 4.告訴人王昱翔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8頁 5 林書弘 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玥任誆稱:依指示加入「鑫鴻財富」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30日13時32分許 39萬2,000元 1.被害人林書弘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7至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23頁 3.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24至27頁 4.被害人林書弘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11111號第18至2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金簡上-2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