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詩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45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詩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謝詩杰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二、受刑人已以電話陳述對定執行刑意見,本院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 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聲-508-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 傅 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傅中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 所示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 年。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4 )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9月)與編號5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8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 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抗告人 表示之意見(請酌定對其有利之執行刑)等各情而為裁處,顯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 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泛謂刑法刪除連續犯後,一 罪一罰之併罰應適度評價,漫指原審所定之刑過苛,求為寬 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7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吉宏欽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吉宏欽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吉宏欽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尚屬相近, 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 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 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尚屬相近, 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 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 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其提出之聲請狀記載 「請法院酌減合併定執行刑期間」等語等總體情狀。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共3罪) 111年10月25日20時1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2年10月22日、112年11月18日(共3次) 本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113年9月25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30日 編號1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7日 本院 113年度原簡字第140號 113年12月30日 均同左 114年2月4日

2025-03-25

KSDM-114-聲-449-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 表二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廷因犯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 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 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 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罪;附表二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8罪,除附表一編號1為竊盜 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與附表一編號2至8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有別外,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 相同,且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亦 屬相近;附表二所示3罪,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侵害 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均符合前述判決 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 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刑人於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反應被 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8罪,在8罪宣告刑 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2年) 以下,並受附表編號1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年7月);所犯附表二所示3罪,在3 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30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90日 )以下,並受附表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80日),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9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2898號 112年8月28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5日 編號1至6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6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4179號 112年12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4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時許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35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7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113年4月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15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7日 橋頭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113年5月2日 均同左 113年6月12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6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 113年7月23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8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113年12月3日 均同左 114年1月8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5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編號1至2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伍拾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35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3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4日前某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113年12月3日 均同左 114年1月8日

2025-03-25

KSDM-114-聲-343-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緯平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0○○○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緯平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 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 、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 行拘役(拘役40日)、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 示之6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拘役120日),加計附表編號1 部分(拘役25日)之總和(計算式:40日+120日+25日,合 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拘役120日)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7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6次、附表 編號3、9為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2次、附表編號8為詐欺罪1 次,財產犯罪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 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家庭暴力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1156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4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8號,附表編號2、3業經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8日 113年2月12日 113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詐欺 家庭暴力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8日 113年4月20日 113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2025-03-25

SCDM-114-聲-165-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舜 住○○市○區○○路○段000號0○○○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 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 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0、11、17 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 編號1至9、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4年2月7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至1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2年2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3罪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16、17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6月、3月、7月 )之總和(計算式:2年2月+1年+9月+6月+3月+7月=5年3月 )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毒品、財產犯罪,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37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請求將他案納入合併定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 37頁),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 ,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6所示之刑,雖均 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0、11、 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9日1時16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8月18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2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5號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13年執更助字第295號(113.02.25至115.02.26,羈押57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5號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13年執更助字第295號(113.02.25至115.02.26,羈押57日)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3月18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9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12號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13年執更助字第295號(113.02.25至115.02.26,羈押57日)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111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等 苗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1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57號,113執助879號(115.02.27至116.02.26)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7號(116.02.27至116.08.26)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贓物 偽造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9號(116.08.27至117.05.26) 編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97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97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69號(117.05.27至117.08.26)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0號(117.08.27至118.03.26)

2025-03-25

SCDM-114-聲-164-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玉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玉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玉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 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本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月+9月+5月 =1年7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8次,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 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8月15日13時17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8月29日9時3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①112年9月15日10時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9月26日13時44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③112年10月20日9時49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④112年10月31日15時29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①112年11月14日8時51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2月8日8時38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毒偵字第1555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毒偵字第1751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9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2號 (113.05.17至114.06.18)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45號 (114.06.19至115.03.18)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4號 (115.03.19至115.08.18)

2025-03-25

SCDM-114-聲-16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玫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玫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玫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玫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 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42529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 2529號、第46951號、第50255號、第52869號」;③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備註欄「(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應補充為「(編號1至3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 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上揭刑均已分 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4年1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 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加重竊盜罪、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9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 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刑 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另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其 後量刑基礎並未有變更,尚無再贅予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 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聲-507-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 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號11至12、編號 14至15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 表編號6、16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 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6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9月)、附表所示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5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6至16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2月、6月、5月、5月、7月、 6月、5月、9月、4月、3月、6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2月 +2月+6月+5月+5月+7月+6月+5月+9月+4月+3月+6月=6年)、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之罰金(罰金1萬元、7, 000元、7,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9,000元、4萬 元、6,000元、1萬元、6,000元)之總和(計算式:1萬5,00 0元+1萬元+7,000元+7,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9,00 0元+4萬元+6,000元+1萬元+6,000元=14萬元)等,再衡以本 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財產犯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16所示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 並得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 號11至12、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及編號10、1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9,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2月22至24日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判  決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士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9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70號 判  決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卷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無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25號)(114.07.26-114.09.25)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3.04.07-114.07.10),併科罰金1萬5,000元(114.07.11-114.07.25)確定(士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9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  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6號(未有定刑,僅發監執行各罪中最長刑)(徒刑114.09.26-115.06.25、併科罰金:115.06.25-115.08.04)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1萬8,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2,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9,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  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6號(未有定刑,僅發監執行各罪中最長刑)(徒刑114.09.26-115.06.25、併科罰金:115.06.25-115.08.04)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4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2010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53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6號(未有定刑,僅發監執行各罪中最長刑)(徒刑114.09.26-115.06.25、併科罰金:115.06.25-115.08.04)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29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71號)(徒刑115.08.05-115.12.04、併科罰金:115.12.05-115.12.10)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58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200號)(徒刑115.12.11-116.03.10、併科罰金:116.03.11-116.03.20) 編號 16 以下空白 以上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判  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9號(尚未執行)

2025-03-25

SCDM-114-聲-172-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 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 解)。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機 關年度案號欄「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55號」應補充為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55號、第17600號」;②附表編 號3至編號4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606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606號、及追加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540號、第40154號、第 40155號、第44467號」;③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偵查機 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應補充 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第415號、109年度 偵字第33606號」;④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應補充為「新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⑤ 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 欄「110年度金訴字第186號」應補充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 86號、第365號」;⑥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 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109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應補充 為「109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51號」;⑦ 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備註欄「(編號1至6之罪業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應補充為「(編號1至6之罪業 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10月)」;⑧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備註欄「(編號 7至8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應補充為「( 編號7至8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按。經查如 附表所示各罪,核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 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近,兼 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1 0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即9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7至編號8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2月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等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另參考受刑人就本院函詢令其陳述意見,經 其自述目前執行狀況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聲-433-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