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倫犯以下之罪:
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輝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
、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間(2月26
日前)某日許,均以翻牆攀爬至鄰居白宗平位於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頂樓後,再徒手開啟未上鎖
之鋁門窗進入屋內行竊之方式,竊取上址屋內財物後離去,
合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
許,陳輝倫再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方式進入上址
搜索財物行竊時,為白宗平之女白惠欣當場發現而未遂,後
經通知白宗平返回住處清點財物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倫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審理中自白(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
67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
第37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宗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
至第3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偵緝卷第87頁)。
㈢證人白惠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69頁至
第73頁)。
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就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
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間
(2月26日前)某日許之各次竊盜行為,固僅論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漏未論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嫌。然
查被告係從上址頂樓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上址,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多次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
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上址家門
、房門都有上鎖,僅有從頂樓進入上址的門栓有被扳下來的
痕跡等語(見偵卷第3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住
處與上址可藉由踰越牆垣方式到達之情相符(見偵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係以翻牆、打開門窗之方式進入上址行竊,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加重條件,
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而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另就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踰越門窗、牆垣
侵入上址竊盜未遂之行為,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罪名、罪
數,本院亦就此部分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
㈡又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
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
示7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條
件,仍應僅論以1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其於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
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
月26日前之2月間某日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被
告於113年2月26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被告就113年2月26日所為竊盜行為,既已著手本案犯行,惟
並未因此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踰越門窗、牆垣
、侵入住宅之方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進而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各
次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行之前科素行(詳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鐵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就其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部分,此部分犯罪時間固有間隔,然數罪之行為態樣高度相
似,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112
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
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26日前之2月間某日
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價值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59萬元 2 鑽石戒指 數量不詳,價值5萬5,000元 3 金項鍊 1條(重量:5錢) 4 純金幣 1枚(重量:1台兩)
MLDM-114-易-11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