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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簡松堅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林侑儒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經營中古車買賣,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合意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35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張貼於臉書粉絲團廣告、特別 標示為總代理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車 輛)。而因BENZ G350屬於昂貴車款,有關系爭車輛是否為 原廠出廠之性質,攸關交易上之重大資訊,故被告除一再保 證車況沒有問題外,更保證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故被告 遂同意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備註欄註明「原車原鈑件、無重大 事故、泡水,日後若有發現其一,原車主無條件,收回車輛 ,退還價金」等語,以擔保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車輛為原廠出 廠之元件。詎交車後,系爭車輛不斷發生機油耗損過大之問 題。以BENZ G350來說,平常更換機油僅需1公升/瓶之8至9 瓶(如須一併更換底盤油則至多為12瓶),然系爭車輛竟需 添加到14瓶之機油,顯示該車輛已非正常。且經原告委請技 師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 ,與原告另向授權經銷商台隆賓士服務廠(下稱台隆賓士) 購買座椅側飾板外蓋時,台隆賓士所出具之工單,載明系爭 車輛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兩者大不相同。可 見系爭車輛之引擎已非原廠引擎,而係來路不明之引擎。而 因原告尚未向台隆賓士更換車主姓名,故該次工單之顧客姓 名尚顯示為被告,且依該工單記載,被告前次保養時間為20 18(107年)年4月26日,然於112年4月27日出售系爭車輛予 原告時,卻故意更換有問題之引擎,並非以原廠之引擎出售 予原告。  ㈡承上所述,被告於售車前,即107年4月26日進台隆賓士服務 廠保養時,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仍為原廠引擎號,卻於交車 時將引擎更換為來路不明之盗版引擎,已違反上開原車原鈑 件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於原告 交還系爭車輛同時,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358萬元。 而被告於臉書粉絲團廣告頁面上特別標示為總代理車,並於 系爭契約記載原車原鈑件、口頭保證等詐欺方法,使原告陷 於錯誤,誤信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廠引擎,而為訂立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11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被告 退還買賣價金358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另系爭契約第5條後 段縱約定有「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然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保證系爭車輛為「總代理車 」、「原車原鈑件」,甚至於107年4月26日進台隆賓士服務 廠保養時,其引擎仍為原廠引擎,卻於交車時,將引擎更換 為來路不明之盗版引擎,顯然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該免除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應為無效。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既已 有約定並經被告保證為原廠車,然被告交付予原告者卻係盗 版引擎,顯然具有瑕疵。系爭車輛俗稱「大G」,乃著名之 「傳奇越野車」,更是以其引擎性能為銷售賣點,詎被告於 交車時,竟將引擎更換為盗版引擎,除產生機油耗損問題外 ,亦影響系爭車輛之越野性能,該瑕疵應已達於得解除契約 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366 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而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於法亦屬有據。  ㈢再者,系爭契約簽訂前,系爭車輛之引擎仍為原廠引擎,詎 料被告於交車時,竟將引擎更換為盗版引擎,顯然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退步言之,綜認依現有證據 並不能證明該盗版引擎為被告所更換,然被告並無進行相關 檢驗、更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 ,甚至只要到台隆賓士服務廠維修或要求開立工單,即可立 即查詢原廠引擎號碼進行比對,被告卻完全未為之,卻逕為 廣告並保證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是被告自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復因被告稱不知情引擎更換事宜 ,系爭契約約定之「原車原鈑件」亦屬給付不能,又即便僅 有引擎部分不能給付,然車輛引擎為汽車之重要元件更要價 值,除去車輛原廠引擎,如僅有履行汽車之車殼、輪胎等等 ,亦於原告無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358萬 元。  ㈣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請 求權競合部分,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於原告交還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同時,給付原告358萬 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係經由被告向中古車商所購買,對於曾有更換引擎 並不知情,汽車行照上亦未載明引引擎號碼,且由偵查中傳 訊出售系爭車輛與被告之中古車商到庭之證述,足見被告對 於更換引擎一事確實不知情,被告亦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均已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 條主張被告有詐欺要求撤銷系爭契約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兩造既有約定原告不得再就系爭 車輛主張物之瑕疵,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約 ,則原告事後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顯無理由。  ㈡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車輛有所瑕疵,所爭執之瑕疵均為系爭車 輛之引擎並非原廠引擎,然系爭車輛仍由原告持續使用中, 功能完全正常。原告主張有更換引擎一事,並非瑕疵,引擎 為汽車零部件一部份,為零件耗材,既係零件即有自然耗損 之問題,故更換過引擎並非等同於有瑕疵,對此原告應說明 系爭車輛有任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暇 疵,且所謂原車原板件應係在強調車身例如車門、前後葉子 板、引擎蓋、後行李箱等處,未因車禍或泡水而更換過,與 引擎是否經過更換無關。原告僅一再爭執引擎遭更換即認定 為瑕疵,其依據為何,應先加以舉證證明,更遑論系爭契約 更已約定被告不負買賣瑕疵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而要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亦顯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云云,然適用本條之前 提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 然本件被告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亦無任何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對於引擎曾更換並不知情已如前述,是 以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末以,系爭車輛自出售予原告至 今已有1年多時間,原告仍正常使用,並無任何不能行使或 無法使用之情事,故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此對被告 而言則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358萬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車輛,原告已給付價金358萬元,被告並有交付系爭車 輛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詐欺部分: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引擎遭更換,且於系爭契 約上載明「原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泡水」等語,係詐欺 原告等情。然查,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被告提起詐 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767號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原告聲請再議後, 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 4號駁回再議,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該 案偵查中稱:我沒有更換過系爭車輛引擎,引擎是否是原廠 我不清楚,該車是我在111年4月4日跟公益路上的佳韻汽車 購買,當時我買時這台車已經7年了,佳韻汽車沒有跟我提 過這台車的引擎情形,在我買車、賣車給原告期間,我不知 道引擎情況,我也沒有維修過,只有在111年9月2日去保養 過一次,但當時也沒有針對引擎去保養或修繕等語(見臺中 地檢112年度他字卷第121-123頁);證人林伯識則證稱:我 有促成陳國籍出售系爭車輛給被告,出售該車時,我不清楚 該車引擎是否是原廠或有無更換過引擎,前面有幾手我也不 清楚,我們只會確認鈑件是否正常,有無泡水,被告應該不 知道該車引擎或汽缸更換的情形,我也不知道,我們是保證 當下的車況,也確認過鈑件都是正常的,鈑件就是引擎蓋、 門板、葉子板等車身外觀都是未更換過的,就是出廠時的原 鈑件等語(見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卷第181-182頁)。尚難 認定被告有明知系爭車輛更換過引擎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 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 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9條、第366條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並非原廠引擎,系爭車輛之品質及 效能具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即原告)已核對車 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 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 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特約免除出賣人 即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依前揭規定,除被告故意不 告知瑕疵,原告自不能主張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 前揭說明,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系爭車輛更換過引擎而 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 之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其於臉書刊登之廣告記載「 總代理車」,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且對消費者之 原告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被告以定型化契約之系 爭契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仍應 負總代理車保證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5頁)。然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9款規定:「二、企業經營 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經查 ,被告固有於臉書上刊登欲出售系爭車輛之貼文,此據原告 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47頁),並據被告 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不諱(見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292號 卷第121頁),然單就該貼文內容,僅能見被告欲出售系爭 車輛,看不出被告係以販賣汽車為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另 提出被告之名片(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固然記載「董事 長林侑儒」,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上出賣人為被告個人, 並非代表公司,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 企業經營者,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準此,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亦無消費者保護之適 用,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特約免除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約定有效,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此部分 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備註欄約定「原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 泡水」等語,且被告刊登之廣告宣稱系爭車輛為「總代理車 」,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卻遭更換引擎,顯然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備註欄固有記載「原 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泡水」等語,鈑件之文義應指系爭 車輛之外觀,尚難認定有包含引擎,自難憑此認定兩造於系 爭契約有約定系爭車輛為應為原廠引擎,況原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自陳:交易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說過汽車引 擎是原廠,我也沒有問過被告引擎是否為原廠等語(見臺中 地檢112年度他字卷第74頁),可見兩造於交易磋商時並未 就引擎是否為原廠乙事討論,亦難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有包含系爭車輛應使用原廠引擎,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縱非 使用原廠引擎,亦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56提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 條請求回復原狀;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原告358萬元及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原告雖請求函詢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中華賓士 台中分公司及調查證人陳宏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 36-137頁、第165頁),然應證事實均為系爭車輛之引擎是 否影響系爭車輛價值及行駛性能等情,而兩造既已以特約免 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 告知引擎遭更換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此部分均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牌照號碼 BPC-0863 廠牌 Mercedes-Benz 出廠年月 2015.1 型式 G350 BLUETEC 車身號碼 WDB0000000X234252 經更換之盜版引擎號碼 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CDV-113-訴-1332-202411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亦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亦宏提出之與告 訴人蘇家立對話紀錄37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9-130、160-1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不得 非法利用,卻將他人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臉書限時動態,致 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法前案紀 錄之素行,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 ,已婚,需扶養4名在學子女、父親及罹患腦癌的妻子(見 本院卷第164頁),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既無違反個人資料法之前案紀錄,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檢察官意 見(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蕭亦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亦宏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 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他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未經蘇家立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時 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產品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所 申設之帳號「蕭亦宏」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並在該臉書帳號 之限時動態上,公開張貼載有蘇家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下稱本案限時 動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蘇家立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 蘇家立。嗣經蘇家立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家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以臉書帳號「蕭亦宏」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 3 被告臉書帳號「蕭亦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TDM-113-訴-46-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詳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宇詳與白宇軒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開始合作投資中古車 買賣,約定由陳宇詳負責尋找合適之中古車投資標的,並由 白宇軒提供資金,再依資金投入比例分配轉賣車輛之利潤; 嗣因陳宇詳拖欠應給付予白宇軒之投資利潤,白宇軒於112 年2月7日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陳宇詳因無力 給付,乃於112年2月9日對白宇軒謊稱不慎將該筆74萬元匯 至其友人江振嘉之帳戶內,且因江振嘉發生車禍無法匯還款 項云云,然因白宇軒不斷催討,其乃對白宇軒佯稱:江振嘉 有請胞弟江振銓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保證會將款項匯還云 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 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內偽造「江振銓」之簽名1枚,而偽造面額為74萬元 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該本票之照片予白宇軒而行使 之。嗣經白宇軒向江振銓求證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白宇軒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宇詳、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95號卷(下稱 他卷)第555至557、587頁、本院卷第61、8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白宇軒、被害人江振銓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可稽( 他卷第493、553、58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112 年2月6日至同年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5至69 頁)、被告提出之本案本票相片1張、其於112年3月16日以L INE傳送本案本票相片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本 院卷第47頁、他卷第59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 內偽造「江振銓」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本票 ,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固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所偽造之本票面額非高,且僅偽造1 張,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 害尚稱輕微,且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有其與被害人所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 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頁),綜觀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 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無法如期支付投資利潤予告訴人,為取信於告 訴人,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以LINE傳送予告 訴人而行使,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並 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此如前述,另其亦有意願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果,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其犯後 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本 案本票之原本,所受損害尚輕,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未因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 益,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 、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雖因就賠 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 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 ,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 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 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 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 ,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 其前開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為偽造之有 價證券,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至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江振銓」簽名、 指印,因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CH482916 江振銓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23日 新臺幣74萬元

2024-11-27

SLDM-113-訴-729-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5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威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興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2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29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第112 0014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變更為張世棟,而新任代 表人已於113年4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 至第2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於111年9月26日 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2023年TOYOTA廠牌汽車1輛(進 口報單號碼:第AB/11/A55/22351號,項次18,車身號碼:J TNHS3DZ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1年10月17日完 納稅費,而系爭車輛係前由麥智庚於同年3月1日與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經銷商,下稱桃苗公司)簽訂汽車 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2,890,800元(訂金50,000 元)購買,約定登記於潘羽晴名下(桃苗公司於同年10月26 日開立2,840,800元電子發票證明聯予潘羽晴,且系爭車輛 於111年10月28日領得汽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潘羽晴〉),嗣系爭車輛於同年11月1日過戶登記予麥智庚 ,而麥智庚於同年11月3日以3,020,000元之售價將系爭車輛 售予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其後原告於同年11月4日繳銷系 爭車輛原領得之牌照,並於同年11月22日將系爭車輛復運出 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B/11/353/E1632號),另於111年12 月16日(機關收文日:111年12月20日)以威字第1111216-1 號函附貨物稅外銷退稅申請書,主張系爭車輛從未使用,申 請退還貨物稅,並檢附出口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供核。案經被告審查 結果,認原告未檢具潘羽晴出售系爭車輛予麥智庚及麥智庚 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不符財政部77年8月18日 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 050號令意旨,乃以112年2月16日基普里字第1121004370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還原納貨物稅之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年8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 29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200149號,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係原告委託麥智庚向桃苗公司購買,實際買受人 為麥智庚,潘羽晴為領照人,麥智庚再將系爭車輛轉售予 原告,有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由桃苗公司開 立買受人為潘羽晴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付款金流憑證等為 證,系爭車輛未使用,原告將系爭車輛合法出口,即成就 貨物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退稅要件,被告未探求貨物稅條 例意旨,仍依據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 函及l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以原告未 檢具潘羽晴及麥智庚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否准退稅,係曲解 法令。  2、本件應無財政部l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 之適用:   ⑴按財政部l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一 、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者,得 依本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釋規定,檢具 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及出口報單證明 用聯,申請退還貨物稅。二、車輛輸出人無法取具前點規 定之完稅證明書者,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 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口 報單出口證明用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 稅。」,規定無法取得完稅證明書正本之車輛輸出人,得 檢附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申請退還已納貨物稅。然如需取 得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需車輛輸出人係向公司商號購買 ,倘係與自然人交易則不可能取得發票,不在該函釋適用 範圍內。本件原告係向自然人麥智庚購入系爭車輛,是自 不應適用該函釋。   ⑵退步言,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令、l06 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增加貨物稅條例所 無之限制,已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3條,法院應拒絕適用並回歸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判斷。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主管機關所 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 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 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其立法意旨係:「為使 人民能在透明且安定之稅捐環境中,進行獨立自主之經濟 活動,應明確劃定人民應負擔納稅義務之範圍,以確保人 民法律生活秩序的安定性及預測可能性。因此,主管機關 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僅得就實施 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自不得 逾越稅法規定,另為增加或減少法律所未規定之稅捐義務 ;爰參照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訂明本項。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50號、620號、566號、505號、478號、4 13號、337號、217號及210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司法院釋字第137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 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 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 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 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 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 ,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 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   ⑶觀諸被告以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令: 「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 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 使用者,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 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l0604569050號令,稱因原告未 檢具統一發票,且買賣契約書亦未載明貨價含貨物稅,拒 絕退還原納貨物稅。然財政部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固 得因應稅法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 性,透過解釋函令來解釋稅捐相關構成要件。然不得增加 法律所無之義務或限制,否則即牴觸憲法第19條關於租稅 法定主義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系 爭車輛自日本進口後,已完納貨物稅後未經使用,原告購 入後隨即運銷國外,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退還原 納貨物稅之要件。原告並已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桃苗公司開立與潘羽晴 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口報單等文件,且於訴願階段已檢 附買賣契約並記載價格含貨物稅,證明系爭車輛未經使用 而運銷國外。前開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令、 l06年5月5日台財字第l0604569050號令,增加要求人民提 供統一發票之義務,否則剝奪人民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之權利,自非合法而應適用之解釋 令。是被告以該函令為由,駁回原告申請自非適法,應予 撤銷並作成退還原告出口車輛貨物稅之行政處分無疑(引 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111年度訴字第565號行政 訴訟判決供參)。   3、在臺灣購買車輛出口,除了汽車買賣必須在無違章欠繳稅 費情形下,向交通監理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的 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牌照繳銷;又汽車出口亦必 須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及所屬大隊辦理非贓 車查證。所以買車出口在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嚴格監管之 下,不可能有虛偽假造情事,每筆交易都是屬實且有相關 文件可供查證,也一定是有繳納(貨物稅)稅款,更不會 有積欠稅款。如果就本案交易還有什麼疑問,也可以去洽 詢相關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4、貨物稅性質是屬於消費稅,也就是在哪裡消費就應該在哪 裡課稅,原告在臺灣跟個人(非營業人)購買新車,在沒 有使用(沒有在國內消費)就出口,所以依貨物稅條例第 4條車輛運銷國外可以退還原來繳納貨物稅稅款之規定, 車子是原告出口,就只有原告符合退稅資格,亦只有原告 有權申請退稅,其他人無權退稅,不會發生重覆退稅,過 去貨物稅完稅照尚未實施電子化前,車輛買賣交易,紙本 完稅照是隨車交付買受人,縱使不是直接向車商買(也就 是跟個人買),買受人倘直接出口新車,即可憑完稅照及 相關資料向海關申請退稅。但是完稅照電子化後,在這類 型態(非跟車商買的)交易,產生了買受人無法取得完稅 照問題,實務上,會在合約書定明交易價格含貨物稅,此 種作法等同賣方將貨物稅完稅照交給了買受人,嗣後買受 人出口該車符合了退稅規定,也就是成就出口退稅條件, 即只有買受人(原告)有退稅請求權,車商及後續再出售 的賣者(個人)都沒有請求權。   5、依據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6日臺稅消費字第10804041430 號函釋略以,特銷稅條例第6條1項2款規定局徵字第09510 16454號公告實施完稅證照無紙化,核銷紙本文件時,得 由最後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補發,同理商品買賣皆透過公正 單位合法過戶、登記取得,惟個人買賣時無法開具發票, 但有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原始汽車銷售買賣 發票副本及付款金流憑證,以上旨揭資料合法且經公證。   此案為個人轉賣時,無法開具發票,雖已比照中古車買賣 方式,提供買賣合約書及原始發票影本,但臺北港仍不接 受,致使原告依出口車退稅辦法辦理,卻因個人無法開具 發票如期退稅。又本案依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已經沒 有限縮在持有「完稅照」者,才能申請退稅。   6、原告報運出口之系爭車輛是向非進口人之麥智庚承購,麥 智庚既非系爭車輛貨物稅的納稅義務人,沒有106年5月5 日令的適用,亦不生以相關證明文件而得代為行使退稅請 求權的疑義等等。但稽徵實務上,進口商和泰公司進口車 輛委由經銷商(桃苗公司)出售予其他得開立統一發票的 營業人(相當於本件麥智庚的地位,差別僅在於麥智庚無 法開立統一發票),於該營業人將車輛轉售第三人(如本 件原告)時,只要該車輛進口時確已完納貨物稅,且後續 的交易價格含括貨物稅,可認貨物稅已實際轉嫁由終端的 第三人承擔,車輛未經使用,第三人即運銷國外者,仍允 該第三人辦理退稅,並未因該第三人非直接向進口商購買 車輛而不允第三人申辦退稅,前例已多筆退稅實例可以佐 證。況且不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也是在得開立統一發 票的營業人與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的業者或自然人間作差別 待遇。由於貨物稅為境內消費稅的性質,事務的重點在於 貨物是否進入國內市場流通使用,至於車輛輸出人運銷出 口的貨物是取自於何人,其是否具備開立統一發票的資格 ,應非重要的因素。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以出口商的交 易對象能否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差別待遇的要素,亦已違反 平等原則。是以原告認為只要能夠證明出口商運銷國外的 貨物,於進口時確已由納稅義務人繳納貨物稅,該稅捐已 透過貨價轉嫁給出口商承擔,且該貨物未經使用,復運銷 國外者,即可辦理退稅,並無證據方法的限制,方符合前 述貨物稅條例的規範意旨。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實際承擔 系爭車輛之貨物稅的稅捐負擔,且系爭車輛未經使用即運 銷國外,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要件,於該 條款沒有明確規定僅限於繳納貨物稅的進口人或直接與進 口人交易的營業人始能申辦退稅的情況下,亦無法如財政 部112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11100091140號函為限縮性的解 釋。因此,前引函文內容並不可採。   7、財政部對同一案例、卻有不同認定;本案買賣雙方交易標 的是一台「車」,也就是裝有行車紀錄器的車,被告及淡 水稽徵所對於稅退處分,卻因為這台車之完稅照是「紙本 」或是「電子」,而有不同處分,「紙本」可退稅;「電 子」不能還退稅,這種同一台車子卻有2種不同退稅處分 ,形成不衡平情形,本案系爭車輛買賣交易,車輛本體完 稅照係因其電子化並無隨車交付;嗣後該系爭車輛加裝行 車紀錄器,按現行實務作業係由產製廠商開立紙本完稅照 隨車交付。因此,完稅照是否隨車交付,完全係現行實務 作業使然,稽徵機關(海關)不應以是否持有完稅照來推 論納稅義務人同意將其退稅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並且以憑 藉完稅照定認退稅之論點,在本案產生(行車紀錄器)部 分退稅及(車輛本體)部分不得退稅,發生不合邏輯之奇 異現象,合法取得、完整金流、機關認證、海關放行、出 口貿易卻無法退稅。   8、再者,統一發票為交易憑證,並非僅1紙發票就能證明買 賣交易事實存在,還必須就案關金流及物流等資訊查證。 本案車輛買賣出口均有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及牌 照繳銷,並經保三大隊查證,始運銷國外,此外,原告亦 提供車輛買賣交易匯款資料,足資證明系爭車輛交易事實 存在,爰本案不應以原告跟非營業人買車,無法取得發票 ,逕依照舊的解釋令規定否准原告退稅請求,而不探求貨 物稅條例運銷國外退還貨物稅意旨,擴大解釋貨物稅條款 ,枉顧百姓權益,政府為便民電子化後造成賦稅署擴大解 釋法令進而限縮百姓權益。   9、貨物稅課徵最終精神在於國內使用,始予課徵(買賣交易 不等同消費使用),何謂消費?由於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 文定義,尚難依法加以界定說明,惟依學者專家意見認為 ,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消費」,並不是純粹經濟學理論 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的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 尚包括:   ⑴消費是一種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    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 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換言之,凡 與人類生活有關的行為,原則上均屬消費行為。   ⑵消費是一種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    「消費」與「生產」為相對的兩個名詞,消費雖沒有固定 的模式,惟可以肯定的是生產絕不是消費。為避免發生混 淆,學者專家認為只有在消費者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之行為的情形下,方屬消費行為。換言之,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的「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的情形下的「最終的 消費」而言。  10、商業買賣屬消費行為不等同使用,將車牌繳銷,是其等於 境內買賣該車輛,已屬境內消費行為,若符合未經使用, 則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貨物稅 。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十四、進口貨物於繳稅 提領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或 有溢繳稅款者,應由原進口之海關核實退還所代徵之營業 稅(營業稅已退貨物稅否准),原告依現行規定辦理退稅 ,卻拿最高行政法院個案凌駕母法之上,是否妥當?倘若 如此,即日起凡透過買賣交易開發票者,復運出口皆無法 退稅,使用者實質課稅、未經使用一樣課稅,那豈不違背 當時立法意旨,民眾在政府未頒訂新法令及新函釋內從事 合法商業買賣並符合未經使用出口申請退稅,卻遭海關否 准,以前可以,現在不行,儼然已損及民眾權益及行裁量 權扭曲。   11、綜上本案交易都是屬實,交易相關物流及金流均可稽查,    而且考量本案是新的交易模式,不能因為跟個人(非營業 人)買車,無法取得發票或完稅照,逕依照舊的解釋令規 定否准本公司退稅請求,允應該要探求貨物稅條例運銷國 外退還貨物稅意旨,並維護原告權益,應將退還貨物稅稅 款。今日訴訟糾紛,完全因為完稅照電子化造成,不然怎 會有同一案例,大、小稅裁罰沒有衡平,請財政部恢復紙 本,以利便民、以維權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0日(機關收文日)之申請,作 成准予退還原告系爭車輛貨物稅522,17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於經銷商在國內市場銷售予消費者時,貨物稅課 稅目的要件成就,最終轉售予原告,貨物稅款由原告實質 負擔,乃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及間接稅本質所致,原告並 不因負擔貨物稅款,即可逕認原告係自有權利者取得授權 同意代為行使並受領退稅利益之人,理由如下:   ⑴按貨物稅之課徵,乃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特 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697號解釋理由);貨物稅雖採單一階段課稅,但其 本質即為針對第一筆交易課的銷售稅,正如本號解釋理由 書中的闡明,其性質為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 特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參照蘇永欽 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⑵次按貨物稅為「單階段之毛額型銷售稅」,僅有一個課徵 時點,如果沒有在該課徵時點有效掌握稅源,即容易發生 逃逸稅捐之結果。因此立法者為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 現,必須選擇一個最容易掌握稅源之時點。現行實證法之 立法抉擇選在應課貨物稅之貨物「出廠」時,而非「銷售 」時(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提前課徵時點 以 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現。不過貨物稅同樣為間接稅, 稅捐之實質負擔人終必是貨物之最終消費者。而選擇出廠 時點即課徵貨物稅,就必須考量「如果出廠後沒有實際銷 售行為,該已納之稅款即無法轉嫁予消費者」等因素,而 有對應之退稅規範機制,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規範要求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貨 物稅性質上屬境內消費稅,係就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 貨物課稅,最後經由內含於貨物價格轉嫁給最終消費者負 擔,為特種消費稅,間接稅之一種(參照本院106年度簡 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   ⑶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 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貨物稅條例第1條,訂定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範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二、運銷國外 者。 」及其立法理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屬境內消費 稅,運銷國外……未在國內消費,應予免稅,爰訂定第2款… …。」,特銷稅就特種貨物部分之規範係參考貨物稅條例 制定。   ⑷又菸酒稅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菸酒稅屬消費稅,於運 銷國外、退廠整理或加工製造、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規定 經銷毀者及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因不可抗力之災害 致物體消滅者等情形,該項菸酒均未消費,已納之稅款應 准予退還。」可知,菸酒稅因係屬消費稅性質,苟實際上 確有未消費之情形,自應依法退還已納之菸酒稅款(參照 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對照同法第6條明定 已納菸酒稅者,於運銷國外、退廠整理或加工製造、因故 變損或品質不合規定經銷毀者及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 中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等情形,基於該項菸酒 均未消費,故而明文已納稅款應准予退還等旨,亦清楚可 見菸酒稅實屬國內(特別)消費稅之性質,且屬間接消費 稅,若無就之發生境內消費之情形,即無稅捐客體可言( 參照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意旨)。   ⑸另進口本來即是購入行為,但因為消費稅之課徵,依國際 共同遵行之法理,採取消費地主權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消費稅係對於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行為課徵稅捐,因而,消費商品或勞務愈多者 ,負擔愈多之消費稅,由於消費能力為財富之表現方式之 一,故能符合量能租稅之憲法原則(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182號判決意旨)。   ⑹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條文立法理由及法院判決意旨,貨 物稅屬境內消費稅,為間接稅之一種,與特銷稅、菸酒稅 性質有其類似性,應適用相同法理。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第6條關於特種貨物運銷國外免徵特銷稅,立法理由 係因其屬境內消費稅,運銷國外,未在國內消費,應予免 稅;再菸酒類課稅及免稅等規定,原係規範於舊貨物稅條 例第3條及第5條,後為配合菸酒專賣改制回歸稅制及入關 談判,另研擬菸酒稅法草案,爰於86年4月15日修正、刪 除貨物稅條例中有關菸酒類課稅項目及其相關規定(立法 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22號政府提案第5522-8號之1參 照),且菸酒稅法第5條免徵菸酒稅、第6條退還原納菸酒 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特種貨物免徵特銷稅 規定,與貨物稅條例第3條免徵貨物稅、第4條退還原納貨 物稅規定之體系編排及條文文字相似,可見菸酒稅、特銷 稅就特種貨物部分與貨物稅本質高度類似,退還原納稅款 之解釋適用亦應可比附援引。是以,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及 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權原則),並援參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第6條及菸酒稅法第6條立法理由可推認消費稅 性質稅賦如實際已經國內消費,與免稅或得退還原納稅款 之要件不合,則進口貨物以進口人為納稅義務人,後因在 臺灣境內有實際銷售行為,貨物已流通進入國內市場並經 消費者購買,貨物稅課徵目的要件已然實現,稅款雖轉嫁 於最終消費者負擔,然此係貨物稅屬間接稅本質使然,尚 非謂因負擔稅款即等同取得納稅義務人授權同意代為行使 並受領退稅利益。   ⑺進步言之,若認已流通進入臺灣境內市場展銷且經消費者 購買之貨物稅應稅貨物,凡能證明未經使用、運銷國外且 實質負擔貨物稅款,卻得由境內買受人申請退還進口時由 納稅義務人完納之貨物稅,與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 權原則)不符,更無異允許例如:進口飲料品、進口電器 類等應稅貨物,一般消費者於賣場購入後予以出口,消費 者亦得申請退還進口時由納稅義務人完納之貨物稅,實已 破壞貨物稅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又消費能力為財富之表 現方式之一,潘羽晴向桃苗公司消費購買系爭車輛、潘羽 晴移轉給麥智庚、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本即理應因其透 過消費能力表現財富而負擔該貨物稅款,基於產業政策、 謀求平均社會財富等課徵貨物稅目的已達成,亦符合量能 租稅之憲法原則。   ⑻是故,依據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系爭車輛貨物稅 納稅義務人為進口人和泰公司,系爭車輛進口後流通進入 國內消費市場多次銷售(和泰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並繳納 貨物稅後將系爭車輛移轉桃苗公司,桃苗公司於臺灣國內 市場銷售予一般消費者潘羽晴,潘羽晴移轉給麥智庚,復 經麥智庚售予原告),基於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權 原則)及貨物稅為對第一筆交易課的銷售稅,貨物稅此種 境內消費稅之課徵貨物稅捐之目的要件成就。從而,和泰 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桃苗公司、桃苗公司再銷售予潘羽晴 、潘羽晴移轉給麥智庚、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原告實質 負擔貨物稅款乃因其屬境內消費稅及間接稅本質使然,非 謂原告因實質負擔貨物稅款此種單純經濟上關係,即等同 自有權授權者取得同意代為行使並受領退稅利益。   2、縱認貨物進入境內消費市場交易買賣後仍得准由終端買受 人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此種具有稅捐優惠性質的退給稅 款給付請求必須限縮解釋適用範圍,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雖未有明文有權申退貨物稅者為何,但解釋論上應 屬例外規定而從嚴解釋,即因納稅與退稅為一體兩面,不 得以私法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地位,享有退稅 權者為原納稅義務人,貨物稅條例第2條所定納稅義務人 為有權行使及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退稅權利並受 領退稅利益,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貨物稅法制體例,法 理如下:   ⑴按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 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 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 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 納稅義務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 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 題,但對法定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 並不因第三人將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 即可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 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因而免除或消滅,換言之,公庫財政 上之收支情形,或加值型營業稅事實上可能發生之追補效 果,均不能改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 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 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 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 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 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2項的規定開放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自由約定納稅義務 主體(參照蘇永欽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   ⑵次按在間接稅制之下,稅捐當事人除有「稅捐繳納義務人 」(即代徵人)外,尚有「稅捐負擔主體」即實際負擔稅 賦者,以菸酒稅為例,即菸酒最後一位消費者。固然實際 負擔菸酒稅者係最後一位消費者,惟此係間接稅制之內部 關係,由外部法律所規定之形式而論,負有繳納義務者為 產製廠商, 故一旦具備繳納義務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之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時,自應以給付稅捐之原納稅義務 人為受損害者,始符不當得利之架構。………貨物稅既已有 完稅證照制度,對於稅賦已否完納之認定不致有所困難, 乃立法放寬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之適格,自屬立法考量(參 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⑶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及法院判決意旨,第三人固非不得依 法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例如蘇永欽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解 釋協同意見書,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2項即係立法者以法律 開放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自由約定納稅義務主體),不得以 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 人,又在間接稅制下,稅捐當事人有「稅捐繳納義務人( 即代徵人)」及「稅捐負擔主體(即實際負擔稅賦者)」 ,意即此間接稅制內部關係,納稅義務人仍由法律規定之 形式判斷,租稅轉嫁僅係交易雙方當事人間對租稅負擔私 法之約定,當不影響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貨物稅條例 第2條明文之納稅義務人,自仍為有權申請退還其原納貨 物稅或有權授權第三人代為行使退還原納貨物稅權利之主 體。   ⑷查貨物稅立法體例,國家基於特定社會目的,補助減徵退 還貨物稅之對象,係以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文之貨物稅納 稅義務人為原則,例如同條例第12條之5規定關於中古汽 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申請,依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第2條及第3條規定,係由消費者將資料提供產製廠商及進 口人,由該等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徵 退還新車貨物稅;又例如同條例第11條之1關於購買節能 電器減徵貨物稅之申請,消費者並非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 文之納稅義務人,惟因消費購買節能家電之需求,相比車 輛較為日常,更頻繁且反覆發生於民眾基本生活所需,為 符合貨物稅法制體例、租稅法律主義又同時能與簡政便民 間取得衡平,乃以法律位階明定減徵貨物稅之申請人由買 受人申請退還;再例如財政部99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9 04525920號令:「進口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或進口車輛加 裝設備作為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其納稅義務人,依貨物 稅條例第12條之2規定(現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但書)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者,應檢具內政部(現為衛生 福利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核發身心 障礙者復康巴士之證明文件、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車輛新 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向原進口地關 稅局提出申請。但原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同意將其申請 退稅之權利移轉由新領牌照登記人申請退稅者,申請人除 檢附前揭文件外,應另檢附原納稅義務人出具之退稅同意 書。」;財政部95年2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1980號函 :「關於進口之菸酒,因故復運出口,如查明未經消費, 可憑進口時已完納菸酒稅之有關文件及海關簽發之出口報 單,向進口地關稅局申請退還復運出口部分原納之菸酒稅 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係財政部為符合貨物稅條例及菸 酒稅法法制體作成之函令,再再闡明原則上有權利行使退 還已納稅款者或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退稅權利並 受領退稅利益者,須為法明文之納稅義務人,始符合租稅 法律主義。   ⑸次查貨物稅之徵課,立法技術上既採單一階段銷售稅制度 ,為掌握貨物稅稅源,並寓有減少貨物稅徵課單位,提高 稽徵效率考量,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與應稅貨物 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之後手(實際負擔貨物稅者)不成立公 法上稅捐債權債務關係。退稅與納稅為一體兩面,享有退 稅權者本即為原納稅義務人,為維護法明文之納稅義務人 權益及避免稅務行政複雜化,原則上應由法明文之納稅義 務人申請退還原納稅款。有關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退稅主體,法條文義雖未明白揭示,惟據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進口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 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此等納稅義務人既作為公法上稅捐債 務主體繳納貨物稅,倘嗣後發生進口已納貨物稅之貨物, 未經國內使用而運銷國外情事,自應以給付稅捐之原納稅 義務人,作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申請退還公法稅捐 債務關係下所繳納原貨物稅稅款,較符貨物稅採取單一階 段銷售稅制本旨。至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已納貨物稅,是否 透過契約轉嫁租稅與交易後手,係交易雙方當事人間對於 租稅負擔之私法約定,當不影響或改變貨物稅條例對徵納 雙方設定之公法權利義務關係。   ⑹再查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係核釋進口商(貨物稅納稅義務 人)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嗣由同一進口商運銷國外,在 一定條件(該批貨物進口時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與應備文 件(憑完稅照及出口報單報驗)下,准核退還原納貨物稅 ,究與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例如出口人,下 同)可否申請退還運銷國外之已稅貨物之貨物稅無關。財 政部106年5月5日令乃起因於稽徵實務上對運銷國外之已 稅貨物,由第三人申請退還貨物稅案件,考量該第三人既 非貨物稅法定納稅義務人,自非適格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 主體,為能妥適處理此類案件,遂要求第三人檢具「原納 稅義務人出具之退稅同意書」,證明已取得貨物稅納稅義 務人授權,代為行使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之退稅請求權,始 同意退稅,嗣稽徵實務簡化退稅作業,考量前述退稅同意 書並非認定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已授權委託該第三人代為行 使退稅請求權之唯一依據,第三人雖未能取具前述退稅同 意書,但檢附原納貨物稅貨物之完稅照(自78年7月10日 起,國外進口車輛應使用之完稅照,得以海關核發之「進 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替代)正本,從寬認定第三人已取 得貨物稅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為行使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之 退稅請求權,後因應海關實施進口車輛貨物稅完稅證明電 子化作業,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可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現 改制為關務署)95年8月1日台總局徵字第0951016454號公 告事項三、「納稅義務人如應其他機關業務需求須檢附完 (免)稅證明書紙本者,仍可向各關稅局申請核發,並依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規定繳交規費。」,向海關申請核發進 口車輛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紙本,不至有因電子化致無法取 得完稅證明書情形發生,車輛出口人可藉其與貨物稅納稅 義務人間之私法契約請求納稅義務人取得完稅證明後,交 付與車輛輸出人,以證明其取得納稅義務人授權同意代為 行使退稅權利並受領退稅利益,若車輛出口人仍無法自納 稅義務人取得進口車輛完稅照正本或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 書(下稱完稅證明書),代車輛進口商(貨物稅納稅義務 人)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運銷國外之已稅車輛之貨物 稅,為妥適處理是類情形,乃將現行稽徵實務比照77年8 月18日函意旨,准由車輛出口人檢具原進口車輛貨物稅之 完稅證明書,證明已取得車輛進口商授權委託代為行使退 稅請求權之作法予以明示(該令第1點),並進一步核釋 車輛出口人如無法取具原進口車輛貨物稅之完稅證明書, 可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 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從寬認定實質上已取得車 輛進口商授權委託代為行使退稅請求權向原進口地海關申 辦退稅(該令第2點)。106年5月5日令係協助稽徵機關判 斷運銷國外之已稅車輛,是否已由車輛出口人取得車輛進 口商授權委託代為行使退稅請求權一事,所為事實認定基 準,並未直接創設車輛出口人為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退稅請求權主體,亦未認定透過私法契約轉嫁而實 質負擔貨物稅之車輛出口人,當然繼受車輛進口商依貨物 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之退稅請求權。亦即透 過私法契約轉嫁而實質負擔貨物稅之車輛出口人,實質負 擔稅款乃間接稅本質所致,不因此當然承受稅捐權利,若 車輛出口人僅因實質負擔稅款即可如同納稅義務人基於固 有權般行使稅捐權利,則法明文納稅義務人應依貨物稅條 例第22條及菸酒稅法第11條應設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 紀錄、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至43條之申報義 務及記帳義務等協力義務,車輛輸出人是否亦應負擔該等 義務?惟如此操作,無異完全紊亂公法稅捐之權利義務法 制關係,故屬間接稅性質之公法稅捐如本案所涉貨物稅, 稅捐權利實不應僅因車輛出口人實質負擔該稅款而當然承 受,有權行使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貨物稅權利之人 ,仍以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文之納稅義務人為適法。   ⑺本案所涉原納貨物稅退還申請事件,如有貨物稅條例第4條 退還原納貨物稅此等情形發生時,原則上係貨物稅條例第 2條明文之貨物稅納稅義務人為有權利申請退還其原納貨 物稅者,始合於租稅法律主義及貨物稅法制體例,又財政 部為配合商民經濟活動發展,以106年5月5日令放寬財政 部77年8月18日函規定之退稅申請人及應檢附文件,認載 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 (或電子發票證明聯)為取代完稅證明之文件,車輛輸出 人如能取得該替代文件,可證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即進口人 授權同意該車輛輸出人代其行使退還貨物稅權利。   ⑻是故,系爭車輛由和泰公司進口且已完納貨物稅,原告未 能提供進口人和泰公司繳納稅款之完稅照或完稅證明書, 未符合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意旨,無106年5月5日令第1 點適用。原告雖於申請退稅時,檢具出口報單、車輛買賣 契約書(桃苗公司與潘羽晴)、桃苗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潘 羽晴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買賣合約書(麥智庚與原告 )、麥智庚售予原告之買賣合約書,惟未檢具潘羽晴售予 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與106年5月5日令第2點不符,縱原告嗣後未經使用而 出口系爭車輛,參諸前述說明,貨物稅退稅請求權主體仍 為原納稅義務人和泰公司。原告縱受貨物稅實質轉價負擔 ,惟既未取得潘羽晴售予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之統一 發票正本,復未能提出表彰取得貨物稅原納稅義務人和泰 公司同意授權行使退稅請求權之其他證明文件(如和泰公 司出具之退稅同意書),實難證明和泰公司有將系爭貨物 稅退稅請求權授權委託原告代為行使並受領之意思表示。   3、退稅實為減少國庫收入之方法,應屬稅捐減免之一種樣態 ,稅捐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賦稅署針對退稅要件及應檢附文 件此等法制的具體化過程,固在法院司法審查範圍內,但 基於稽徵經濟原則(即稅捐行政目標在稅法的表現),法 院宜適度尊重財政部賦稅署就退稅要件規範之形成空間:   ⑴按貫穿整個稅捐法制之三大基本建制原則,分別為「稅捐 法定原則」(此為「形式正義」在稅法的表現)、「量能 課稅原則」(從憲法上之「平等權」導出,而為「實質正 義」在稅法的表現)、「稽徵經濟原則」(此為「稅捐行 政目標」在稅法的表現)。……以上所言之稅捐法制三大基 本建制原則,是以稅捐之原始目標,即獲取財政收入為其 基礎。事實上稅捐之原始目的即在追求財政收入,以便國 家有財源來執行公共事務。……現行實證法上有關「以經濟 目標追求為考量」的稅捐減免法規範,或多或少都會與「 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有出入……其間之原因到底是「事 務本質使然」,抑或是「立法技術問題」,現已無從追究 ,而且因為其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院也不能因為此等法 規範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而排除其適格之法規範地 位。此時不確定法律概念構成要件要素惟有委由稅捐稽徵 機關以行政規則來具體化。……稅捐優惠乃是以減少國庫收 入之方法,增加一部分人之利益,具有隱藏的「補貼」意 義,此種補貼不但沒有適當的預算上的監督,而且政府、 議會與民間皆不易明瞭其資金或效率上的流向,所以必須 小心利用(參照黃茂榮教授著「稅法總論」第288頁)。… …下位法規範之形成過程自然存有多種選擇性,但只要沒 有與上位規範明顯衝突,受規範之人民即不能再就規範形 成之選擇過程為爭執。……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優惠法制的 具體化過程,雖在法院審查範圍內。但是不可否認的是, 稅捐稽徵機關之規範形成空間會受到法院的適度尊重(參 照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   ⑵次按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6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83060 號函:「……鑒於小客車同為貨物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 徵客體,且該二稅目同屬消費稅性質,得否退稅之認定原 則允應一致,爰進口已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小客車,可 參照上開財政部函(即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釋……辦理… …。」亦同此旨。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就其所屬關稅局 執行退還原納貨物稅工作,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與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違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⑶查106年5月5日令係放寬77年8月18日函,退稅申請人不限 於進口人,亦不以提出完稅證明為限,車輛輸出人如經原 納稅義務人即進口人授權同意代為申請退稅並受領,得提 出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 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替代完稅證明,證明其已經進口 人授權同意取得代為行使退稅權利,此等放寬貨物稅退稅 請求人及完稅證明替代文件之規範,未限縮貨物稅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申請退稅之規定,更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且此種退給稅款給付請求既具稅捐優惠性質而須限縮從 嚴解釋,財政部就退稅要件、應檢附文件之法制及細節執 行自有其適度的形成空間,106年5月5日令未增加法律所 無限制,更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   4、更退步言,縱若貨物進入境內消費市場交易買賣後,仍得 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然原告所提文件不足證其自有權授 權者取得同意代為行使貨物稅權利並受領退稅利益,被告 否准其退稅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⑴按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國家課以繳納貨物稅之義務時, 就貨物稅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等租稅構成要件,以及退 還原納貨物稅之情形,皆以法律明文規範。   ⑵次按財政部77年8月18日函,進口人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 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外,申請退還貨物稅所應檢附文件 ,應檢具完稅證明書正本及出口報單證明用聯;後經106 年5月5日令彈性放寬退稅請求權人範圍及完稅證明書正本 替代文件,車輛輸出人得以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 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以 證明其業取得代納稅義務人行使申請退還貨物稅之權利。   ⑶系爭車輛之貨物稅退稅權利,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文之納稅 義務人即進口人和泰公司始合法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 行使退稅權利: ①系爭車輛進口時,係先由和泰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並繳 納貨物稅,藉由其經銷商即桃苗公司,進入臺灣國內市 場銷售系爭車輛,潘羽晴向桃苗公司購買後移轉麥智庚 ,復經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 ②原告所提供相關文件,不足證明和泰公司進口時負擔之 貨物稅或退稅權利,均已藉由歷次交易移轉由原告承擔 :     A.查豐田汽車Toyota官網公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屬消費 者保護法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係和泰公司供下游經銷 商於臺灣國內市場銷售車輛時使用,原告訴願書亦有 檢附定型化契約約定事項。     B.次查該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事項第4條:「價金範圍: 本契約書所載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包括進口關稅、商 港建設費、貨物稅、營業稅、交車前之運費、運送保 險費及其他應由賣方負擔之稅費;但不包括申請牌照 之手續費、車輛保險費、監理規費、牌照稅、燃料稅 等應由買方負擔之稅費。」,此等何種稅費分別由買 、賣方分攤事宜,是否即等於有貨物稅稅捐轉嫁之真 意,應予究明,若逕認原告因實際負擔貨物稅費,等 同業自桃苗公司取得系爭車輛貨物稅權利,無疑是將 貨物稅稅費分攤或負擔與貨物稅權利移轉承受混為一 談。     C.再查約定事項第17條:「買方知悉且同意〈豐田出口 及貿易安全管制政策〉:購車使用區域限台灣(含澎 湖、金門、馬祖),且不得出口/轉售至台灣以外之 地區/國家。」,潘羽晴向桃苗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 ,既約定不能出口或轉售至臺灣以外地區或國家,可 認桃苗公司就其銷售車輛係供臺灣國內消費,系爭車 輛出口退還貨物稅之退稅權利並未當然移轉予潘羽晴 ,潘羽晴既自始未自桃苗公司取得該等權利,縱其移 轉麥智庚、再轉售予訴願人之買賣合約均有貨價含貨 物稅之記載,該等權利實不因麥智庚及原告自行記載 貨價含貨物稅即可謂有取得系爭車輛出口退還貨物稅 款之權利。 ③系爭車輛之出口退還貨物稅之退稅權利,原告未能提出 文件證明下列事項:     A.桃苗公司與潘羽晴間買賣合約,費用分攤之約定及不 得出口/轉售至台灣以外之地區/國家之約定含有授權 同意代為行使退稅權利之意思表示。     B.納稅義務人和泰公司(進口人)授權同意桃苗公司代 為行使退稅權利、桃苗公司有權再授權同意潘羽晴代 為行使退稅權利及其後潘羽晴有權再授權麥智庚、麥 智庚有權再授權原告代為行使退稅權利。    ④意即和泰公司若自始未授權同意桃苗公司代為行使退稅 權利,桃苗公司何以能有權再授權潘羽晴代為行使退稅 權利,潘羽晴既未自桃苗公司或和泰公司取得上述權利 ,縱其移轉予麥智庚、再轉售予原告之買賣合約明確記 載貨價含貨物稅,該等權利實不因麥智庚及原告自行記 載貨價含貨物稅即可謂麥智庚已自有權利者取得授權同 意代為行使退稅權利,更無從有權授權原告代為行使該 等權利。   ⑷是故,原告未能提出潘羽晴售予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 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以證明系爭車輛貨物 稅權利於各階段交易出賣人均係有權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 行使,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實屬有據。   5、綜上,系爭車輛流通進入國內市場經多次銷售予原告,貨 物稅基於產業政策、謀求平均社會財富等課稅目的達成, 原告本即理因其透過消費表彰財富而負擔該貨物稅,始符 合量能租稅之憲法原則;又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系爭車 輛於臺灣境內市場交易,依消費地課稅原則(消費地主權 原則)法理,貨物稅課徵要件成就;再若因貨物稅間接稅 本質使然,謂實質負擔貨物稅之終端消費者自國內銷售市 場購買商品後,仍得退還納稅義務人原納貨物稅,將致已 進入國內市場販售之進口應稅飲料、電器等,消費者日後 出口亦得申請退還稅款,破壞貨物稅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 ;且為符合貨物稅法制體例,有權申請退還已納貨物稅者 ,應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定之納稅義務人,僅該法文之 納稅義務人始為有權行使或授權同意第三人代為行使稅捐 權利之人,爰此財政部106年5月5日令實係放寬使車輛輸 出人如能取得納稅義務人授權同意,亦得據以代為申請退 還貨物稅並受領。原告未能證明和泰公司是否有將貨物稅 賦權利授權同意他人代為行使,桃苗公司未取得和泰公司 之授權同意,自無法再授權該退稅權利予潘羽晴代為行使 ,潘羽晴既非有權可授權同意予麥智庚代為行使之人,麥 智庚更無從授權退稅權利予原告代為行使。是以,被告否 准原告退稅申請之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無違誤 。   6、被告就「公、私法關係之區別」及「貨物稅條例、財政部 77年8月18日函及106年5月5日令之適用」,提出專家學者 法律鑑定意見書2份(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5 頁至第273頁)供審酌。   7、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及第5 65號判決2則,判決理由分別略以:「本件納稅義務人和 泰公司既已透過貨價將貨物稅轉嫁由買賣交易之後手負擔 ,故本件最終實質負擔貨物稅之人為原告,並非納稅義務 人和泰公司,是以,倘系爭車輛事後符合申請退還貨物稅 之請求權要件,依法自應已移轉由原告承受,納稅義務人 和泰公司對於原告是否申請退稅,顯非利害相關,亦無何 權利可資行使主張,自無出具授權書之餘地,又況,從原 告申請退稅時所提供買賣契約等文件,既足以證明貨價包 含貨物稅,其為實際負擔貨物稅者,依法自得為請求退還 貨物稅之權利人……顯未慮及納稅義務人如已將貨物稅轉嫁 由他人負擔,縱貨物事後因運銷國外符合退稅要件,就此 退稅債權亦應已轉讓由貨物買受人承受,納稅義務人就申 請退還貨物稅乙節其實事不關己,亦無何權利可資主張」 (參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只要該車輛 進口時確已完納貨物稅,且後續的交易價格含括貨物稅, 可認貨物稅已實際轉嫁由終端的第三人承擔,車輛未經使 用,第三人即運銷國外者,仍允該第三人辦理退稅……原告 既已實際承擔系爭車輛之貨物稅的稅捐負擔,且系爭車輛 未經使用即運銷國外,已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要件,於該條款沒有明確規定僅限於繳納貨物稅的 進口人或直接與進口人交易的營業人始能申辦退稅的情況 下,亦無法如財政部112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11100091140 號函為限縮性的解釋。」(參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 判決),作為請求法院判准退還納稅義務人原納貨物稅予 原告之依據。惟被告所提專家學者法律鑑定意見書2份自 法學解釋、法理及法律適用之角度指出該2案判決見解不 妥之處;又該2案判決均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見解尚非確定可採,難作為拘束法院判決之主 張;且為確保公正公平審判,憲法第80條、第81條透過事 務獨立及身分獨立之保障性規定,賦予受憲法委託從事審 判工作之法官享有審判獨立的法律地位,其中事務獨立性 保障並於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予以重申,此是為確保 法官不受不當外力干涉,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而為正確、 妥適之裁判,法官在審判工作之範疇內,享有審判獨立的 保障,不受外來指示、命令,或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法院 內部的指示與命令的拘束,由法官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 裁判,自不應以該2案尚未終局確定之個案判決見解拘束 貴院依法獨立審判之依據。   8、系爭車輛貨物稅,如准予核退,退還金額為522,175元:   ⑴被告113年3月19日基普里字第1131008525號行政訴訟答辯 狀第21頁稱系爭車輛原納貨物稅,因可回推計算出納稅義 務人即進口人和泰公司之進貨成本,被告認其屬商業性營 業秘密,和泰公司向海關所提供之報關資料既有該成本資 料,依營業秘密法及關稅法第12條規定,認有保密之必要 ,故原先以不可閱卷2乙證3並依據關稅法第3條及海關稅 則號別第8703.40.00號第1欄稅率、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第18條及第23條第2項計算系爭車輛原納 貨物稅,經法院認非屬不可公開事項,當庭開示系爭車輛 原納貨物稅額為572,175元,被告另表示系爭車輛已依據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下稱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核退50,000元,故本案 如准予核退並由原告受領,退稅金額應為572,175元扣除5 0,000元後之522,175元,原告亦無爭執。   ⑵按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1項及第5項規定:「自中華民國 105年1月8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 出廠 6 年以上或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報廢 或出口登記滿1年且出廠10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 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 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 定額減 徵……5萬元……。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 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次按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第2條第1項第1及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納 稅義務人。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 納稅義務人。」、第7條第3項規定:「前項產製廠商選擇 退還貨物稅者,得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將減徵退還新車貨 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第 8條第2項規定:「進口人得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將減徵退 還新車貨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   ⑶查系爭車輛112年3月曾經納稅義務人即進口人和泰公司依 據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申請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換 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並經准於退還;次查減徵退還 新車貨物稅係由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定之納稅義務人(產 製廠商或進口人)申請退還,惟該減徵退還之貨物稅利益 可由納稅義務人受領後再撥付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或納稅義務人可於提出申請時併申請將該利益直接撥付新 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受領。是故,被告就系爭車輛依據 和泰公司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並准予退稅,至和泰公 司以何方式將該次申請應撥付新領牌照車籍登記車主之50 ,000元,非被告職掌,系爭車輛減徵退還之貨物稅利益係 由貨物稅條例第2條明定之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該50,00 0元退稅利益可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由新領牌照車籍登記車 主逕為受領,不存在由新領牌照車籍登記車主向被告申請 退還之情形。  9、原告於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庭當庭呈事證「關務署退稅 通知單:進口報單號碼:AB/12/094/A5096、稅單號碼:A BI11120500594、金額1,436,502元」稱被告曾有退稅與原 告之案例存在,何以本案卻作成不准退稅處分,相同事實 卻相異處理結果等語: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 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次按貨物稅條例第1條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 進口時課徵……。」、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 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 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第23條第2項規定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 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再按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 稅第770261481號函釋(下稱77年8月18日函):「廠商進 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口時如檢具完稅照 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且未經使用者, 同意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106年5月 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69050號令釋(下稱106年5月5日令 )「一、 進口車輛已納貨物稅且未經使用,嗣後運銷國 外者,得依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070261481號函釋 規定,檢具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正本及出 口報單證明用聯,申請退還貨物稅。二、車輛輸出人無法 取具前點規定之完稅證明書者,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 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出口報單出口證明用聯,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 已納之貨物稅。」。   ⑵查原告庭呈事證,被告調閱相關資料後,該1,436,502元係 台灣捷豹路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進口報單號碼:AB/12/094/A5096),完納稅費後 由其經銷商謙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悅公司)展銷,與 原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開立統一發票(車身號碼:SA LEA7BW4P0000000、SALEA7BW8P0000000、SALEA7BW1P0000 000),經原告繳銷牌照後出口(出口報單號碼:AW/BE/1 2/352/E0031、AW/BE/12/352/E0038),原告於112年10月 30日及同年11月21日檢具出口報單、牌照繳銷異動證明、 謙悅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新 車外銷出口退稅;經審,因原告就該3輛車未提出貨物稅 完稅照,與77年8月18日函不合,惟與106年5月5日令第2 點「二、車輛輸出人無法取具前點規定之完稅證明書者, 得持載明貨價含貨物稅之買賣合約書正本、統一發票收執 聯正本(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出口報單出口證明用聯, 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相符,被告爰 准予核退3輛車共計1,436,502元。是故,原告庭呈事證所 涉已退稅案件,乃因原告申請書檢附資料符合相關規定, 與本案係因原告未檢具潘羽晴售予麥智庚及麥智庚售予原 告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未符退稅相關規定 ,不足證原告取得有權者授權得由原告代為行使系爭車輛 貨物稅權利並受領退稅利益,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於 法洵無不合。  10、原告雖爭執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貨物稅已核退,系爭車輛 貨物稅亦應退還;惟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憑據該行車紀 錄器完稅照紙本並審核其他應檢附文件後,退還該行車紀 錄器貨物稅予原告,自屬該機關權責;又原告提供交易買 賣合約所載標的均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僅係因加裝在 系爭車輛上而隨同移轉;再行車紀錄器貨物稅原納稅義務 人既交付完稅照予買受人,且未約定禁止運銷國外,可認 屬原納稅義務人同意買受人代為行使退稅請求權利之意思 表示,而與本案系爭車輛已禁止買受人運銷國外,僅能在 國內消費使用,貨物稅將由國內最終消費者負擔之情形, 二者事物之本質顯有不同,自無得為相同處理。  11、系爭車輛在國內市場多次轉售,最終銷售予原告,屬境內 消費行為,無從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 據以申請退稅:   ⑴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534號、第537號、第801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9頁、第371頁至第377頁、 第379頁至第385頁)意旨、被告113年3月19日基普里字第 1131008525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第4至8頁詳述同為消費稅性 質之菸酒稅及特銷稅課徵重點在於是否經境內消費,貨物 稅、菸酒稅及特銷稅既均同屬境內消費稅,其適用法理應 為一致,以符合消費稅課徵之本旨。因貨物稅為單階段之 毛額型銷售稅,現行實證法立法擇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於出 廠或進口時課徵,而非銷售時課徵,實係為避免發生逃漏 稅捐、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實現,貨物稅條例第1條定有 明文。意即貨物稅既係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 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單一階段銷售稅,在貨物進入 產銷流程以前,及時掌握貨物稅賦,就特定貨物交易予以 課徵,本質上係為一物一稅之消費稅且屬境內消費稅性質 ,進口貨物凡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使用,縱旋即運銷國 外,因等於境內買賣貨物,已屬境內消費行為,進口貨物 透過買賣行為而業進入本國市場為消費,自無適用貨物稅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 稅。   ⑵查系爭車輛貨物稅納稅義務人為進口人和泰公司,系爭車 輛進口後流通進入國內消費市場多次銷售,即和泰公司向 被告報運進口並繳納貨物稅後將系爭車輛移轉桃苗公司, 桃苗公司於臺灣國內市場銷售予一般消費者潘羽晴(電子 發票證明聯開立予潘羽晴)、潘羽晴移轉給麥智庚(先由 潘羽晴請領牌照,後再變更車主為麥智庚),復經麥智庚 售予原告,基於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之性質,課徵貨物稅 捐之目的要件成就。從而,和泰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桃苗 公司、桃苗公司再銷售予潘羽晴,潘羽晴移轉予麥智庚後 再轉售予原告,原告實質負擔貨物稅款乃因其屬境內消費 稅及間接稅本質使然,非謂原告因實質負擔貨物稅款,即 等同自有權授權者取得同意代為行使並受領退稅利益,系 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進入本國市場消費,無適用貨物稅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 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繳貨物稅之餘地。   ⑶車輛「未經使用」之認定,未區別行駛使用之目的係基於 測試或其他用途,且未僅限物理上實際使用,如有經濟上 使用,亦非屬未經使用。意即「未經使用」之解釋,應審 視貨物稅課徵目的及回歸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之性質,凡 車輛於境內經領牌或經訂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借貸契 約、質押契約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就車輛設定抵押,或為 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車輛之交易,該等契約係 以移轉車輛所有或占有之方式,利用車輛以收取價金、賺 取租金、借用或用以擔保欠款債權,意即係就車輛進行使 用收益情事,此種經濟上利用車輛致產生可茲使用及獲致 利益,縱或車輛未有實際行駛里程,仍應認均已與「未經 使用」要件不符。  12、被告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否准原告退稅申請之理由及法律 依據,未喪失原行政處分同一性且無礙原告訴訟防禦行使 ,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⑴按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對於人民訴請 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得就一切事實關係及法律爭點為審查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參照 ),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 事實與法律之發現,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 此,在不喪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 提下,行政機關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 法律依據,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50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及112年度簡 上字第22號判決均有相同意旨)。   ⑵查原告申請退還進口人(即和泰公司)已繳納之貨物稅, 因未檢具系爭車輛完稅證明書,亦未檢具潘羽晴售予麥智 庚及麥智庚售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未符退稅相關規定等由,被告否准其退稅申請,所持理由 縱非正確,惟被告於歷次行政訴訟答辯狀及補充答辯狀業 詳述原處分認定之論據,又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法 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或聲明證據 之拘束,被告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 現,在不喪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原告防禦前提下 ,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被告自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 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供法院調查審酌。是以,本案 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退稅要件,已如前述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退還貨物稅款處分之權利並不存 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退稅申請之原處分 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無違誤。  13、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申請退稅是否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11年12月16日威字第1 111216-1號函〈含貨物稅外銷退稅申請書、切結書、汽車 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舊機動車輛汽車輸出查證 報告、舊機動車輛汽車輸出查證清冊、證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出口報單 〉影本1份(見訴願卷2第4頁至第21頁)、原處分影本1紙 、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訴願卷2第2頁、第3頁、第26頁至 第35頁)、進口報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7頁)足資佐 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申請退稅並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 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⑵貨物稅條例:    ①第1條:     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②第2條第1項第3款: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三、進口貨物者,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於 進口時課徵。    ③第4條第1項第1款: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 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    ④第23條第2項: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 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2、按「(一)貨物稅乃針對特定之貨物課徵之稅捐。由於一 般貨物已經課徵一般消費稅之營業稅,如再加徵貨物稅, 勢必造成重複負擔,且針對少數特種貨物課稅,難免違反 平等原則之疑慮,因此,貨物稅之課徵除了獲得國家財政 收入目的之外,並應另外具有公益原則之其他社會政策目 的。各國選擇貨物稅之課稅貨物標準,不外是對於奢侈品 課稅(例如珠寶、汽車等),以謀求平均社會財富之目的 ;或對於有害國民健康之產品(例如菸、酒等)加以課徵 ,以達到『寓禁於徵』減少消費之目的;或基於節約能源、 減少對於環境污染而對於相關產品(例如汽車、機車、油 品類等)加以課稅,以達到『外部成本內部化』之目的。也 因為貨物稅之課徵有上開立法目的,縱然上開貨物並非在 我國境內生產或製造,而是自國外進口,基於稅捐中立性 原則應使其間負擔平等,貨物稅條例第1條遂規定:『本條 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二)依稅捐稽徵 法第35條之1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 規定辦理。』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進口應稅貨 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 徵之。』相對於加值型營業稅係按每個銷售階段加值額, 據以計算銷項稅額減去進項稅額而課徵之多階段加值稅之 消費稅,貨物稅之計算及課徵方式則係採用貨物在產製出 廠或進口時,按銷售價格計算課徵而為單階段之毛額型消 費稅。因貨物稅為單階段之毛額型消費稅之故,立法者為 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現,必須選擇一個最容易掌握稅 源之時點。現行實證法之立法抉擇選在應課貨物稅之貨物 『出廠』時或『進口』時,而非『銷售』時(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提前課徵時點以確保貨物稅稅捐債權之實 現。不過貨物稅同樣為間接稅,稅捐之實質負擔人終必是 貨物之最終消費者。而選擇出廠時或進口時即課徵貨物稅 ,就必須考量『如果出廠或進口後沒有實際銷售行為,該 已納之稅款即無法轉嫁予消費者』等因素,而有對應之退 稅規範機制,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規範要求(本院105 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類似見解可資參照)。貨物稅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 銷國外。』即是為反映稅捐負擔平等之量能課稅原則之例 外規定。…(四)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 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為境內消費稅性質 ,倘若廠商進口時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事後運銷國外,出 口時如檢具完稅照報驗,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 ,且未經使用,足證並未在國內消費使用者,始可申請退 還已納貨物稅(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參照)。申 言之,因貨物稅屬境內消費稅,進口貨物如未流通進入國 內消費市場使用,旋即運銷國外者,不納入課稅範圍,已 繳納之貨物稅,始得申請退還。…(五)又課予義務訴訟 ,法院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判。此與 撤銷訴訟,法院僅係就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而為審判不同。故而,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 分,苟其要件不備,經法院審認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 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就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因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不作為之理由 是否正確而有所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534號、第537號、第801號判決)。   3、經查:   ⑴和泰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產製之系爭 車輛,並於111年10月17日完納稅費,而系爭車輛係由麥 智庚前於同年3月1日與桃苗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以 2,890,800元(訂金50,000元)購買,約定登記於潘羽晴 名下(桃苗公司於同年10月26日開立2,840,800元電子發 票證明聯予潘羽晴,且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28日領得汽 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潘羽晴〉),嗣系爭 車輛於同年11月1日過戶登記予麥智庚,而麥智庚於同年1 1月3日以3,020,000元之售價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並辦理 過戶登記,其後原告於同年11月4日繳銷系爭車輛原領得 之牌照等情,業如前述,則其等於境內買賣系爭車輛已屬 境內消費行為,系爭車輛透過買賣行為而業已進入本國消 費市場為消費,自無適用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未經國內消費使用而運銷國外,而得據以申請退還已 繳貨物稅之餘地,故亦無庸再論究原告非貨物稅之納稅義 務人,能否因輾轉買賣系爭車輛而承受請求退還貨物稅稅 款之權利;至於原告雖稱已獲退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貨 物稅,但不論該退稅處分是否適法,核與本院就本件訴訟 之判斷結果要屬無涉。   ⑵又原處分係以原告未檢具潘羽晴出售系爭車輛予麥智庚及 麥智庚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不符財政部77年 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及106年5月5日台財稅字 第10604569050號令意旨,乃否准其退還原納貨物稅之申 請,其所持理由雖非正確,然被告業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 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即系爭車輛在國內市場多次轉售, 最終銷售予原告,屬境內消費行為,無從適用貨物稅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據以申請退稅),而不影響行政 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原告之防禦,自應予以准許;況且 ,因本件並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退稅要 件,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退還貨 物稅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 ,亦本應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2-地訴-65-20241127-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6號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本件離婚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0萬434元及自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6萬6667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70萬1445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434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合併請求民法 第1056條第2項所定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請求,及反訴 原告所提之反訴與合併聲請,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已逾40年,婚後並育有長女謝○○、長子謝 ○○、次女乙○○及三女謝○○,兩造婚後共同經營中古車買賣 生意,原告所賺取之金錢均全數交由被告保管,惟被告就 原告所交付予其保管之金錢只進不出,原告向其索取生活 零用金皆遭被告刁難不予給付,猶有甚者,原告因營業所 需購置中古車輛,因而向被告索取款項時,被告竟拒絕交 付,多年來雙方因個性不合及金錢觀念差異而爭執不休, 原告遂於民國80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地,迄今與被告處 於分居各自獨立生活之狀態,幾無互動,原告無法也無能 力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形同陌 路。 (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且已處各自獨立生活之狀態,顯 見被告主觀上也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 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實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之要件,是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三)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訴被告甲○○與本訴原告丙○○結婚已逾40年,婚後確育有 長子謝○○、長女謝○○、次女乙○○及三女謝○○,惟原告起訴 指稱於婚後與被告共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所賺取之金 錢均全數交由被告保管,又指稱被告將保管之金錢只進不 出,營業所需購置中古車輛金錢拒絕交付,刁難不給被告 生活等情,均與事實相悖。  (二)原告於76至78年間在南投縣草屯鎮經營中古車買賣業,當 時原、被告所育4名子女(謝○○、謝○○、乙○○、謝○○)尚 在就讀國小期間,祖先留下土地均遭原告賣掉,並要求被 告向其胞姊張静月、胞弟張安當借款,全數金額籌措用以 經營中古車買賣資金;嗣於79年間,原告竟在外與外遇對 象丁佳惠在臺中地區生活,自此原告均未拿錢照顧家庭, 完全棄家庭於不顧,音訊亦全無,均由被告獨自含辛茹苦 工作及從事自助餐小生意維持基本生活,當時因工作無暇 照顧尚年幼小孩,常委由親友協助照顧。 (三)被告曾於77年至78年間合意借予其大姊張以霖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後原告卻又私自向張以霖討回該筆借款 ,並與其外遇對象丁佳惠在臺中地區居住生活,完全棄離 原告家庭於不顧,當時被告尚未更名(本名為:張月珠) ,得知原告已私下向其大姊討回該筆僅有之100萬元,且 未拿回家庭照顧當時尚年幼之謝佳恆等4個小孩,因當時 正值家庭經濟困頓及小孩教育、生活花錢甚鉅期間,在生 活經濟困頓、壓力及心情萬念俱灰情形下,被告於80年10 月15日喝農藥自殺,幸及時遭家人發現被送到當時省立南 投醫院搶救,始得以保住生命,繼續咬牙堅持撫養、照顧 謝佳恆等4名小孩至今。 (四)又原告經營中古車業期間,曾因收受贓車改裝變賣之違法 行為,遭草屯分局警察查獲,之後受到法院判刑在臺中監 獄服刑。嗣後被告更變本加厲,因經營中古車買賣業涉有 收購贓車至中國大陸銷贓之違法情事,遭大陸官方查獲並 被關執行刑期約12年;且從事收購贓車銷贓至大陸期間, 又在大陸地區與女子劉幼紅同居並產下一男一女(謝明哲 、謝佳穎),且原告為了將在大陸與女子劉幼紅所生之子 女接回臺灣居住,與當時武田婦產科串通偽造出生證明85 年所生之男嬰謝明哲為丁佳惠所生,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查獲偵辦,如此荒唐違法情事,於當時中國時報 有報載紀錄。 (五)另原告曾於88年間對被告言語恐嚇,稱要投保鉅額保險再 開車將被告撞死以領取保險金等語,致被告心生畏懼,便 私下向戶政事務所將當時本名張月珠更名為甲○○,為了就 是要讓原告的危險投保計劃無法得逞;被告復於92年間為 了奪取原告母親的僅剩房產,以刀柄敲打住○○○○鎮○○路 0 00巷0號)門扇恐嚇交出房子,並對原告施暴毆打致臉、 頭皮、手指及頸部嚴重挫傷、嘴唇上方內側破皮腫瘀青, 送至南投部立醫院急救。 (六)原告於106年至107年間因將祖產(土地及上面蓋農舍-草 屯鎮碧峰路721巷6號)持向銀行抵押貸款而無力清償,遭 銀行申請法院進行拍賣,拍賣所得金錢經清償銀行後,仍 有剩約130萬餘元,當時因被告仍在大陸服刑,銀行便將 拍賣所剩該筆金額,提存法院保管,嗣被告於大陸地區服 刑期滿釋放回國後,已自行領取,惟回國後仍持續與外遇 之女子及與外遇對象所生之小孩在外生活,仍對其原有家 庭不聞不問,完全無任何痛改、悛悔之意。 (七)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生活不檢點在外與女子同居、收受 贓車不法行為,且經常藉故對被告施以暴力毆打,讓被告 生活陷入痛苦、無助,小孩年幼缺乏家庭溫暖及經常目賭 家暴行為,身心靈均受到嚴重傷害。 (八)綜上,原告對被告等妻小長期都沒有參與生活中大小事, 未善盡照顧、撫養責任,且均係由被告盡力勉持,單獨扶 養小孩長大等事實,且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為 維持婚姻與家庭制度應互負之夫妻忠誠義務,先後發生外 遇行為,造成婚姻重大破綻,並應就雙方婚姻無法修復或 維持負全部責任,迄今原告卻以不實指控,誣指被告應負 部分責任云云,訴請判決離婚,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爰引上開本訴答辯之主張,又承前所述,原告 有外遇生子情事且仍持續進行中、曾為爭奪財產毆打被告 、企圖殺害被告以領取保險金等情事,又本案雙方婚姻出 現重大破綻而無法修復、維持,均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離婚。 (二)離婚損害部分:另原告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 女子發展婚外情並生下二名子女,原告背叛家庭、婚姻, 使被告諸多犧牲盡屬枉然,原告前開所為逾越夫妻通常能 忍受之程度而侵害被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50萬元。 (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79年間即離家與當時外遇 對象丁佳惠在臺中地區同居生活,完全棄家庭於不顧,均 由被告獨自含辛茹苦工作及從事自助餐小生意維持基本生 活,並擔負未成年子女養育責任,當時4名子女年紀分別 僅為5歲(謝○○73.9.24生)、7歲(乙○○72.6.5生)、10 歲(謝○○69.3.10生)、11歲(謝○○68.2.19生),依據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告之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表,計算被告自79年間起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滿20歲)所需費用為543萬8376元(計算式如附表);而 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之規定,對於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 ,卻均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期間係由被告一方先行墊付 相關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 告返還先行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二分之一即271萬9 188元。 (四)並聲明  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離婚損害50 萬元及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271萬9,188元,合計321萬9,188元,並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反訴原告所提證據一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不足以 證明其農藥中毒與其所主張離婚事由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反訴原告固主張92年間遭反訴被告施暴毆打,並提出證據 四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外科急診病歷為證,然反訴被告 否認上情,且醫院外科急診病歷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受傷 係因反訴原告之行為所造成。 (三)再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企圖殺害反訴原告以領取保 險金等語,惟經反訴被告否認。 (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損害50萬 元,然反訴原告未舉證以明因判決離婚本身對其所造成之 損害為何,且兩造分居已逾30年,已處各自獨立生活之狀 態為常態,是兩造客觀上徒具夫妻之名而已無夫妻之實, 故縱因判決離婚,實難認對反訴原告係有造成損害可言。 (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墊 付自79年間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二分之一,然反訴被告否認其自79年間起即未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反訴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六)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含本訴及反訴): 一、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 原告(以下均稱被告)結婚逾40年,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本訴及反 訴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 ,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 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 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 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 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 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 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 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 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 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2、原告起訴指稱:其於婚後與被告共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 ,所賺取之金錢均全數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將保管之金錢 只進不出,營業所需購置中古車輛金錢拒絕交付,刁難不 給被告生活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人證 、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採信。  3、被告辯稱:原告於79年間有外遇離家,之後前往大陸地區 ,復與大陸地區婚外女人生下一男一女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中國時報剪報為證,並據證人謝佳恆證稱:「我爸爸後 來在外面有自己的生活,我爸爸在外面有認識的女生,有 外遇,我爸爸在我國小五、六年級就這樣,到我國小六年 級他就沒有回來了。」等語,另原告亦自認上開中國時報 報導之內容為事實等語,堪認原告於婚後確實有發生婚外 情及外遇生子之情事,而違反婚姻忠誠之義務。   4、被告辯稱:被告於80年10月15日,因當時正值家庭經濟困 頓及小孩教育、生活花錢甚鉅期間,在生活經濟困頓、壓 力及心情萬念俱灰情形下喝農藥自殺,幸及時遭家人發現 送醫搶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80年10 月15日住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謝佳恆證稱:「 爸爸媽媽爭吵,我媽媽希望給我們一個完整家庭,希望我 爸爸回頭,希望他能回家,是因為外遇因素吵架,後來我 媽就喝農藥,被送去醫院洗腸。我印象最深是我幼兒園時 ,我媽媽告訴我說跟爸爸吵架,會想要想不開,我們還有 跟鄰居求救。」等語,堪認被告喝農藥之原因,係與家庭 因素有關。   5、又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施以暴力毆打、讓被告生活陷入 痛苦、無助、小孩年幼缺乏家庭溫暖及經常目賭家暴行為 之事實,業據證人謝佳恆證稱:「小時候的記憶是爸媽經 常爭吵,晚上我們在睡覺的時候會聽到媽媽的哭聲,我們 出來看,看到爸爸毆打媽媽。有幾次看到爸爸在公眾場合 被媽媽打,這是我大概國小1、2年級到國小5、6年級的階 段。…我爸爸給我們的感覺就是很恐懼爸爸。我印象中爸 爸會打媽媽」等語,另證人簡嘉霈證稱:「所有兄弟姊妹 我最大,在阿姨姨丈還沒外遇吵架的時候我們就有在一起 ,姨丈跟阿姨去工作,表妹表弟就會住我家。對阿姨姨丈 相處情形我沒有特別有印象。我印象中他們感情不好,我 阿姨被打,表妹或是我阿姨就會打電話到我家求救,我爸 媽就會趕快趕過去,這個狀況蠻常有的。這個大概是我國 中的時候」等語無訛,而原告亦稱:「(問:你有無毆打 過被告?)夫妻吵架多少都會,我也忘了,到我去大陸之 後就沒有了」等語,而不否認過往會毆打被告之事實,是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6、至被告辯稱:原告於88年間,對被告言詞恐嚇,稱要投保 鉅額保險再開車將被告撞死以領取保險金,及原告曾於92 年間,為奪取原告母親的僅剩房產,以刀柄敲打住家門扇 恐嚇交出房子,並對原告施暴毆打致傷等情,業據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僅提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92年4月16日外科 急診病歷為證,然該病歷僅能證明當時被告受有傷勢,尚 不足以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另證人謝佳恆係聽聞轉述關 於上開保險之內容,是應認此部分主張之事證尚有不足, 而不得遽以採信,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未據舉證,以證其主張 ,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自80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地迄今之事實為真實,惟既係原告自行離家,自可責於原 告,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無可回復,亦可責於原告,且原告未據舉證被告有何可歸 責事由。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8、查被告主張:原告與他女子外遇生子,對被告施以暴力行 為,甚至自行離家逾30年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均 為真實。又原告提起離婚本訴,被告提起反請求離婚,即 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欲。是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且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相互攻詰指責,婚姻 嚴重失和,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發生無法修補之裂痕。是依 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兩造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 生活,自得認為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衡之雙方有責程度,本院綜合上情後,認原告應屬可歸責 之一方,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被告另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予敘明。 二、被告請求離婚損害部分: (一)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姻因原告與他人交往並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二名 子女,原告悖離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生有破綻,其後亦未 見原告積極彌補等節,足見兩造婚姻生有破綻確實可歸責 於原告,且被告對於該事由之發生尚查無過失,又衡諸被 告對於原告因外遇導致離婚一事感到不堪而精神痛苦,應 屬人情之常,是被告主張其因判決離婚而精神上痛苦,亦 屬可採,準此,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應予准許。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兩造婚姻之存 續期間、年齡、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被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請求其因判決離婚所 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另請求原告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之損害賠償,係 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同法第229條 第1項所明定,則被告請求前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僅 得請求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 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 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 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 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被告於反訴部分主張:原告自79年起外遇對象丁佳惠在臺 中市地區同居生活,完全棄家庭於不顧,均由被告獨自擔 負未成年子女養育責任,故請求如其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附 表所示79年間分別至87年(謝○○)、88年(謝○○)、91年 (乙○○)、93年(謝○○)等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 ,而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兩造於80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地而分居,各自獨立生活,與原告幾無互動等語,另原告 於113年11月12日言論辯論庭時就證人謝佳恆證述之扶養 情形係表示其於80年去大陸就沒有回來,是就79年間原告 已未扶養子女一事,被告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應 認原告係自80年間兩造分居後即未再扶養子女。而按未成 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80年起 分別至87年(謝○○)、88年(謝○○)、91年(乙○○)、93 年9月23日(謝○○)為有理由,逾此期間為無理由,核先 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被告主張應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80年至93年度南投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6,453、7,395、8,927、9,219、10,1 97、10,093、11,034、10,929、11,737、12,529、11,695 、11,421、12,511、14,078元,由兩造按1:1比例分擔計 算,作為酌定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上 開子女當時所需之生活費等支出,並兼兩造之經濟能力與 身分及被告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辛勞應一併予以 評價等一切情狀,認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 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兩人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按1:1比例 分擔計算,尚屬適當。故認原告應負擔謝○○部分之扶養費 為44萬5482元【計算式:(6,453+7,395+8,927+9,219+10 ,197+10,093+11,034+10,929)x12x1/2=445,482】、謝○○ 部分之扶養費為51萬5904元【計算式:(6,453+7,395+8, 927+9,219+10,197+10,093+11,034+10,929+11,737)x12x 1/2=515,904】、乙○○部分之扶養費為72萬9774元【計算 式:(6,453+7,395+8,927+9,219+10,197+10,093+11,034 +10,929+11,737+12,529+11,695+11,421)x12x1/2=729,7 74】、謝○○部分之扶養費為87萬3588元【計算式:(6,45 3+7,395+8,927+9,219+10,197+10,093+11,034+10,929+11 ,737+12,529+11,695+11,421+12,511)x12x1/2+14,078x (9+23/30)x1/2=873,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4名 子女之扶養費總計為256萬4748元(計算式:445,482+515 ,904+729,774+873,588=2,564,748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家事答辯暨反 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256萬4748元,及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反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則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6項、第7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   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0萬4 3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56 萬4748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70萬 1445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 0萬43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 正為「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85萬4916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56萬4748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26

NTDV-113-婚-96-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97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因缺錢使用,竟個別2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在臺中市之某 有巢氏房屋門市、臺中市之便利超商內,對其友人熊長偉接 續佯稱:可投資成銓車業中古車行之中古車買賣,藉此獲利 云云;且於111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佯稱投資獲 利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合計80萬8,985元予熊長偉收受, 致使熊長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183萬6,000元予楊政 澔收受(詳細交付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在臺中市之便利超 商內,向熊長偉之胞兄熊長浩接續佯稱:可投資成銓車業中 古車行之中古車買賣,藉此獲利云云;且於上開期間,佯稱 投資獲利而交付合計42萬6,000元予熊長浩收受,致使熊長 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190萬7,000元予楊政澔收受( 詳細交付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熊長偉、熊長浩因楊政澔未按時給付投資利潤,並至成銓 車業中古車行進行查訪後,始知悉並無上述投資中古車買賣 之事,而發覺受騙。  二、案經熊長偉、熊長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政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熊長偉、熊長浩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25至27 、37至39頁),且有告訴人熊長偉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26張、匯款整理表、告訴人熊長偉申設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現金款項整理表、被 告還款附表、告訴人熊長浩匯款予被告之附表及匯款交易明 細截圖21張、告訴人熊長浩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3張(見他卷第15至135頁)、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與被告 借款契約各1份、被告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發查卷第29至35、47至6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5249號函 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6634 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明細、連線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連銀客字第1130001447 號函檢送被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3年2月20日函檢附被告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 30042971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 1至146、155至162、165至168、179至181、271至17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部分,雖指示告訴人熊長浩 匯款至案外人林子筌、紀剴洛申設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復由 各該帳戶申辦人提領或轉帳至他處,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當時積欠案外人林子筌、紀剴洛債務,故請告訴人 熊長浩直接將款項匯款至前述案外人申設金融帳戶,以清償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係因積欠案外人 林子筌、紀剴洛債務,方委請告訴人熊長浩逕將款項匯入前 揭案外人申設帳戶以作為還款之用。基此,可認被告係基於 債務清償之便,方指示告訴人熊長浩直接匯款至債權人即案 外人林子筌、紀剴洛申設之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意,自與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一般洗錢 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緊密時、地,分別接續數次向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其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之信賴,以前述方式接續詐取上述 告訴人之錢財,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熊長偉、熊 長浩均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 205、206、225、245、297、2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29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向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詐得183萬6,000元、190萬7, 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各已返還80萬8,985元 、42萬6,000元予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收受,已如前述, 堪認此部分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熊長偉、熊長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實際取得 剩餘犯罪所得102萬7015元(計算式:1,836,000-808,985=1 ,027,015元)、148萬1,000元(計算式:1,907,000-426,00 0=1,481,000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熊長偉 、熊長浩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 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熊長偉交付款項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元) 交付方式 卷頁 1 111年7月20日 40,0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7頁、發查卷第48頁 2 111年7月28日 3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49頁 3 111年7月30日 2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51頁 4 111年7月30日 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39頁、發查卷第51頁 5 111年8月14日 3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1頁、發查卷第53頁 6 111年8月22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36頁 7 111年8月31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 8 111年9月18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 9 111年9月18日 1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 10 111年9月21日 17,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1 111年9月21日 13,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2 111年9月24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5頁 13 111年9月24日 150,000 現金 他卷第65頁 14 111年9月30日 2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7頁、發查卷第56頁 15 111年10月5日 200,000 現金 他卷第67、69頁 16 111年10月8日 12,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49頁、發查卷第57頁 17 111年10月10日 1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1頁、發查卷第57頁 18 111年10月10日 15,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1頁、發查卷第57頁 19 111年10月21日 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0 111年10月21日 2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1 111年10月21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3頁、發查卷第59頁 22 111年10月22日 50,000 現金 他卷第71頁 23 111年10月22日 150,000 現金 他卷第73頁 24 111年10月26日 4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5頁、發查卷第59頁 25 111年10月28日 27,000 現金 他卷第75頁 26 111年11月5日 1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7頁、發查卷第60頁 27 111年11月15日 15,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9頁 28 111年11月15日 32,000 匯款至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8頁 29 111年11月21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79頁 30 111年11月21日 20,000 現金 他卷第77頁 31 111年11月29日 25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61頁、發查卷第63頁 合計 1,836,000 註: 1,239,000(匯款)+597,000(現金)=1,836,000元 起訴書原記載匯款共計1,249,000元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附表三:熊長浩交付款項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1年10月6日 40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子筌帳戶 他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7、149頁 2 111年11月4日 3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85頁 3 111年11月4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87頁 4 111年11月4日 11,000 現金 他卷第89頁 5 111年11月15日 16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1頁 6 111年11月15日 19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3頁 7 111年11月17日 2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5頁 8 111年11月17日 3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7頁 9 111年11月18日 10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99頁 10 111年11月19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1頁 11 111年11月19日 100,000 匯款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紀剴洛帳戶 他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75頁 12 111年11月21日 136,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5頁 13 111年11月22日 200,000 匯款至富邦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7頁 14 111年11月24日 114,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09頁 15 111年11月25日 104,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1頁 16 111年12月5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3頁 17 111年12月12日 5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5頁 18 111年12月17日 4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7頁 19 111年12月23日 22,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19頁 20 111年12月23日 20,000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21頁 21 111年12月29日 40,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楊政澔帳戶 他卷第123頁 合計 1,907,000 (空白)

2024-11-26

TCDM-112-易-2881-202411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陳雅珍 被 告 柯德驛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 2號東向5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與伊所有、訴外人鄭百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因而毀損,伊為此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且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有203,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被告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過高 ,該數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做之鑑價報告 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原告並因此支出拖 吊費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 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之拖吊 費2,500元,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核屬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拖吊費2, 500元,當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又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 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 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  ⒉經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市值為678,000 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市值仍減低 為475,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師PricePro鑑價第三 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師鑑價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至29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 價值減損203,000元(計算式:678,000元-475,000元=203,0 00元),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差額當屬高佩玲所受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 年2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52號函附鑑價報告書( 下稱汽車公會鑑價報告)為證。惟目前中古車之買賣,除考 量車況及年份外,尚須衡酌車輛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然 上開汽車公會鑑價報告並未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其 所鑑定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並非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 算乙情,有上開函文及汽車公會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2、79頁),是上開汽車公會鑑價報告所認定之系爭車 輛減損價值,既未就中古車買賣須考量之點進行全部審酌, 自無從實際反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中古車交易價值 貶損之損失。再者,本院審酌做成原告所出具鑑價師鑑價報 告之鑑價委員,均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考試合格通過, 而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其等就交通事故之折損、鑑價 等事項,應具備專業鑑定能力,是其等所為之鑑定結果,除 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況該 鑑價師鑑價報告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 ,且已審酌系爭車輛之行照、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 等,並就鑑定結果逐一說明其理由及依據,而其鑑定結果與 其理由、依據,又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是其所鑑 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可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既自承其在系爭事故中並未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05,500元(計 算式:拖吊費2,5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3,000元=20 5,5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3-桃簡-1630-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郅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 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並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 等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郅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INE暱稱「 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當時我投資電子商務網路平台, 對方說要處理個人稅金,需要交付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我為了追回我的錢,沒有多想就提供了,帳戶被凍結才知道 電子商務平台也是詐騙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投資、取回稅金之意思提供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投資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 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 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 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 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 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案發時已23歲,其自承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曾 擔任外送員、保險業務員,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亦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堪認其 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依被告提出其與「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見偵2890 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可見被告於對方 要求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時曾詢問對方「為何一定要約定 」,並詢問如何告知銀行約定帳戶用途,對方數次要求被告 以朋友借貸還款、中古車買賣資金周轉、買屋借貸還同事借 款等不實原因欺瞞銀行行員(見偵28904卷第48、50、53頁 ;偵35367卷第19頁),被告亦依對方指示欺瞞銀行行員以 防遭行員阻擋設定,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時,被告亦詢問對方「為什麼我要給你帳號密碼」, 並表示「這樣你們不就可以登入我的網銀了」,對方表示「 是的,所以您中信暫時不要留錢,您如果裡面有錢您去ATM 提領現金出來喔」(見偵28904卷第57頁),被告即告知對 方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告知對方認證簡訊、同 意對方更改密碼及信箱、設定快速登入並登入本案帳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見過「財務部門-簡 榮昌」本人,都透過LINE聯繫,不確定是否是對方真實姓名 ;正常來說因為轉帳不需要設約定轉帳帳戶,所以才問對方 為何要設定約定轉帳;因為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沒 過,所以才問對方要向中國信託說什麼,是要騙銀行;當下 雖然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想要快點將我的錢拿回來就照對方 指示去做;當下比較在意自己的部分,其他沒想那麼多等語 (見偵續582卷第41至47頁;本院金訴字第38至40、43頁) 。 ㈤是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時,顯然知悉一旦交付上開資料,對方即可取得 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亦可輕易將自己排除於帳戶支配範圍外 ,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僅知 悉LINE暱稱之素未謀面人士,甚至依指示設定數個不知真實 用途之陌生約定轉帳帳戶、告知認證簡訊密碼並讓對方更改 密碼、電子郵件信箱,登入本案帳戶,並配合對方欺瞞銀行 行員以避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遭阻擋,且過程中被告亦非 毫無懷疑,亦曾數度詢問對方原因,顯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 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 性甚高,但為順利取回自己之金錢,被告仍心存僥倖、抱持 在所不惜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堪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 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被告可預見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 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該人如何使用 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 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 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 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 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 ,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匯一空,以製造該 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 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轉 匯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 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 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無需扶養之人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反面),暨被害人 等所受損失非輕、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該等財物有過 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邱蘭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虛偽之股票A第第詐欺邱蘭惠參與投資,邱蘭惠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4日1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1.邱蘭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8904卷第7頁】 2.邱蘭惠提供之匯款單據【偵28904卷第8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904卷第9至14、16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2 張輝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股票投資為由詐欺張輝煌,張輝煌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6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510,000元 1.張輝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8907卷第6至7頁】 2.張輝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28907卷第14至19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904卷第9至14、16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3 沈文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聯繫沈文楠,佯稱可以證券交易平台進行投資操作云云,使沈文楠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6日12時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1.沈文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366卷第6至9頁】 2.沈文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35366卷第22至38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366卷第11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4 孫杰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IG上刊登投資訊息,嗣孫杰笙瀏覽此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孫杰笙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使孫杰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6日13時44分許 30,000元 1.孫杰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367卷第10頁】 2.孫杰笙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5367卷第11至20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367卷第21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5 陳燕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聯繫陳燕津,提供假投資A第第予陳燕津,使陳燕津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4日16時8分許 60,325元 1.陳燕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368卷第8至9頁】 2.陳燕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偵35368卷第24、42、45至47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368卷第10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2024-11-21

PCDM-113-金訴-164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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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99號 原 告 秦學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鈞妍律師 被 告 李冠德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複 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1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 捨棄上開聲明㈡(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酒測值每公升0.08毫 克),行經國道1號64公里2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過失撞擊當時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之後尾門、後圍板、後 箱底板、左後葉子板等部位受有損壞,以及車輛中所放置之 鍛造鋁合金製輪圈(下稱系爭輪圈)產品樣品因擠壓變形致 無法使用而毀棄,伊因此受有系爭輪圈價值8,500元之損害 ,伊並於當日聯繫萬全公司派車至現場拖吊B車而支付拖吊 費用6,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使得B車需要維修,於同年 1月9日至同年3月28日送廠維修,期間,伊因從事業務工作 及家庭平日假日均有用車之需求,伊乃於B車維修期間即同 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步汽車使 用,共支出4萬6,150元(既算式:1萬9,500×2+1萬9,500×11 ÷30=4萬6,150),嗣伊於B車修復後,將B車送請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評估事故前後與正常汽車 交易市場收購行情比較,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並支 付鑑定費用3,000元,可認為B車修復後,在交易市場上亦將 被歸類為事故車,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 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此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 以上伊所受損害共計30萬6,650元(計算式:8,500+6,000+4 萬6,150+24萬3,000+3,000=30萬6,650),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應考量訴外人李孟修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因素,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不應全由我 負責;再者,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看出B車之修復期 間,若原告係考量自身因素而未及時將B車送修,所拖延之 時間不應讓我負擔;又上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係採書面鑑 價,但並未就減損之交易價額提出說明及客觀依據,且原告 未實際進行交易,該交易減損金額即不應考量中古車買賣之 車況、年份以及行駛公里數、商業利益,而應按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導致實際受損之減損價格考量計算,因此,質疑 本件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之專業性,而原告因此所支付之 鑑定費用係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未經被告同意 ,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並 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至於,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輪圈之毀棄如 何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因此,我不須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酒測值為每公升0.08毫克, 竟駕駛A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4公里200公尺外側車道時, 與原告當時駕駛所有之B車間,發生交通事故,A車撞擊B車 車尾,隨後又有李孟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到該處,撞擊A車車尾。  ㈡B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後尾門、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 子板等部位之損害(詳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未注意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 ,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過失比例為何?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與李孟修二人均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所引起,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7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30012596號函(下稱系爭警察函文)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查,且原 告與李孟修均係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始發現對方 同為事故車輛,此觀諸上開系爭警察函文所函附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悉,因此,應認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3輛車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迅速彼此 接連追撞,則被告與李孟修均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因素,然此僅係彼等2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對原告而言,可以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便彼 等2人過失比例各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就本件其所受之全 部損害予以賠償,被告尚不能徒以原告選擇放棄以連帶求償 之方式對李孟修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將李孟修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因素挪為減輕被告於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被告抗辯不應承擔全責等語,應屬 無憑。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支出之代步費用為何?  ⒈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車尾嚴重潰縮,且保險桿變 形甚劇,後車窗亦不復存,後車燈幾為毀棄等情,觀諸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自明,已可認為B車 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9日起,已經不能正常 行駛在一般公路上,而B車經送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修復後,其完工時間為同年3月2 7日18時3分,此有北都公司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99頁)在 卷可稽,原告應無法於當日晚間將B車取回,此為兩造所未 爭執,因此,可以認定原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月9 日至3月28日,而原告僅主張伊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為同年1 月18日至同年3月28日,並以每月1萬9,500元之租金承租代 步汽車使用,並提出與和運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和運公 司113年1-2月電子發票證明聯、113年3-4月電子發票證明聯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6至18頁)為證,是以上開期間 計算代步費用,其期間應為71日(計算式:3月28日-1月18 日=71日),則代步費用應為4萬6,150元(計算式:1萬9,50 0×71÷30=4萬6,150)。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起算不能使用B車之期間已經晚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被拖吊至上開北都公司南港服務廠乙 事,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復衡諸常情, 車輛修復本應先經估價,並由雙方談妥價額及修復標的後, 始能進行修復,況且,本件B車損壞嚴重,但自113年1月25 日起即進行修復,有上開北都公司工作傳票可證,已可認為 從交車到進行開工之期間,僅有17日,常情下已經非常迅速 ,然被告仍拖言於原告拖延時間交付車輛修復等語,卻未提 出任何作為反證釋明之依據,其辯詞無從採信。  ㈣B車交易減損價值為何?原告為鑑定B車交易減損價值而支出 之鑑定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 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 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 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 經驗之通念,旦凡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為事故車輛之交 易價值已發生減損,不以上開所述各該情形均符合,或要求 參酌上開各該因素後,始能認定事故車輛是否存在交易價值 之減損,此係上開各該因素彼此相互獨立而足以引致事故車 輛交易價值受有低落之評價,然不相妨。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雖修復完成,但B車有價值貶損應由被告 賠償,經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B車修復完成後,應 減損當時車價30%,總共折價24萬3,000元等語,有該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1月18日113年度泰字第47號函(見本院卷第36 至41頁)可證。堪認B車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 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價值減損2 4萬3,000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 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鑑價協會開立 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查此鑑定費用3,000 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 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 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價 函文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 ,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鑑價函文之內容,可知汽車 鑑價協會已經參酌B車之出廠日期、品牌、車種、113年1月 間之市場交易價格,並就本件B車遭受碰撞之位置即後尾門 、後圍板、後箱底板、左後葉子板進行鑑定,而參考權威車 訊113年1月板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見本院卷第39 至41頁),由此可知汽車鑑價協會係依B車損壞位置評估交 易減損比例,且函文中亦附有B車行照及交通事故時之損壞 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衡諸汽車鑑價協會 係專業之事故車鑑定及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當 資歷,並參考業界公認具權威書籍資料、具規模之拍賣平台 交易價格及對於汽車鑑定之專業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背 經驗或事理之情,堪為本件認定B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依 據,然被告泛稱汽車鑑價協會僅進行書面鑑定,並未提出客 觀依據,並質疑未提出實際減損之交易價額等語,除未具體 指出汽車鑑價協會何以有專業性不足之處,所辯認定交易價 值減損部分,更與上開說明關於如何認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各 該情形允有乖違,殊不因原告是否有將B車另為出售,而影 響既有之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是被告之辯詞,應屬無據。  ⒋又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 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 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 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準此 ,被告辯稱系爭鑑定費用係原告自行委請鑑定單位所為之鑑 定,未經被告同意,亦非法院囑託鑑定,是原告所應自行承 擔之訴訟成本等語,與上開說明之旨趣相違,無以為本院所 採。  ⒌再者,關於本件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均未見瑕疵,而可採為本院之裁判 基礎,殊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因認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B車 交易價值減損之狀況如何,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重行鑑定乙情,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所有系爭輪圈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導致毀損?其價額 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輪圈於本件交通事故時,係放置在B車車中, 而同時損壞,並提出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及同一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為證,惟查,此僅能證明 系爭輪圈為原告所有,並有損壞之事實,對於系爭輪圈是否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位在B車車中,並不可得知, 且該系爭輪圈損壞之照片,僅就該系爭輪圈放置在柏油路面 之狀態拍照,並未攝得現場狀況,而現今社會,柏油路面幾 覆蓋所有生活用路之範圍,以致本院無從僅憑上開系爭輪圈 損壞之照片而認定系爭輪圈確實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所拍攝 ,更無從認定其損壞之狀態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舉證,因此,本院認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5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拖吊費用6,000元、代步費用4萬6,150 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24萬3,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 計29萬8,150元(計算式:6,000+4萬6,150+24萬3,000++3,0 00=29萬8,1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與法條規定相符,爰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999-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吳碧蘭 被 告 張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張志國之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凌 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前,持球棒抵抗 張志國持刀揮砍時,明知張志國之刀械掉落,並跌倒在地, 四肢已有流血,仍持續以球棒朝張志國之肢體揮打,直至張 志國側躺倒臥於地上失去攻擊能力,始行停手,因而致張志 國受有四肢出血及鈍挫傷、右手及左腳開放性傷口、左手肱 骨骨折、左手掌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腳趾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進行救治 ,仍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因前述傷害導致皮下軟組織出 血及大量脂肪性肺栓塞因而死亡。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認為被告是故意侵權行為,致張志國 傷重死亡。原告於張志國6歲時,與張志國之父離婚,且離 婚前2、3年即已離家,但與張志國仍有聯絡。張志國死亡, 無人告知原告,直到112年10月31日接獲張志國所遺土地之 地價稅通知,經詢問後始知悉,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連帶應屬贅 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張志國之母親,及張志國因系爭事故死亡,被 告被判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等影 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原告、張志國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 及刑事偵審全卷等互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 何答辯,堪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謂被告係故意致 張志國死亡,然此主張與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且原告 就被告係故意犯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該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本件仍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明。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家管,現已退休,業據其陳明在卷 ,其112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兩筆,總額72萬餘元 ;被告依刑事判決所載,為高中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月 收入約3、4萬元,112年有所得資料2筆,總額18萬餘元,名 下僅有2005年份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此有兩造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 告於張志國年幼時即已離家,與張志國相處時間不多,直到 張志國死亡近3年始因收到地價稅單而查問張志國之情形, 與張志國親子關係並非十分密切,但母子親情終歸無法捨離 ,縱與張志國未經常連繫見面,聽聞子女惡耗,仍會感到不 捨與痛苦。併衡量被告係因張志國吸毒持刀至住處喧鬧揮砍 ,為防衛自身及家人之安全,始持球棒抵抗,卻防衛過當, 因過失致張志國於死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1

SCDV-113-訴-99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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