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原 告 黃建榮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 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 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簡-16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郭何玉秀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 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 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 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 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 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 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 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 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 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 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 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法定 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12日中院平112司 執松字第44967號函附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債權人即 林進德部分記載次序第15項抵押權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235萬5600元受分配。該債權係由被告提出其擅自填寫借款 契約書中約定借用期限為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6 日只計算違約金天數453日共235萬5600元,而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列入分配。但依兩造所簽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借用期限 ,該日期為空白,並無約定特定返還借款日期,即無借款屆 期未返還構成違約,被告自無請求違約金之合法事由,且被 告於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違約金債權分配前,亦從未有催 告限期返還借款之行為,亦無從自催告限期返還借款後,起 算違約金請求之權利,是自應將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235萬5 600元受分配之金額全部刪除為零,並請求將該減少之235萬 5600元分配給原告,而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133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及其上之同段140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含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44967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29日囑託臺 中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於112年6月2 日至系爭房地現場為指封切結;因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多筆最 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經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本院執行處就系爭房地為拍賣程序,經於112年11月9 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1日之第1、2、3次拍賣期日 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嗣於113年2月22日進行特別 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期日由被告投標並拍定 ,又因系爭房地另有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行使優 先購買權後,共有人即訴外人郭克中、郭克誠於113年3月14 日聲明願依原拍定價額優先購買系爭房地,經繳足價金,而 由郭克中、郭克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原告尚有其他債 權人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本院執行處 就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所得金額,作成 製作日期為113年8月12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9月11日實行分配,並以113年8月12日 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44967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寄予分配表 所列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原告則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 6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15之違約金債權金額235萬5600元提出異議,原告並於1 13年9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 處提出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執行處簡覆表在卷可佐,是以上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然原告前開113年9月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186號裁定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原告於收受上開 裁定後未於期限內補繳,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458號裁定 駁回原告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 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86號 、113年訴字第3458號裁定案卷核閱屬實。  ㈢因原告前開113年9月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前以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前開113年9月 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視同未為起訴,原告前於113 年8月22日、113年9月6日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應視為 撤回。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20日始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即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文章),顯然原告未於分 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亦 未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原告本件 起訴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4

TCDV-114-訴-15-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國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 幣(下同)8,219,800元以上(見調解卷第9頁),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00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 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 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 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8,279,71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69、79、81、 85、89、93、95、99、141、14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 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查聲請人為大學畢業,陳報目前每月薪資約56,000元,並提 出薪資轉帳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另稱 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已與前配偶離婚,因前配偶為大陸籍 人士,已經回中國大陸,現與聲請人斷聯,也沒有支付扶養 費,故獨自負擔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 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就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部分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仍應參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 負擔扶養3名受扶養人一半(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157頁)即個人18,618元,加計3名受扶養親 屬27,927元(即18,618×3÷2)為準,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即調整為46,545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6,546元觀之,賸餘9,454 元可供支配,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若不 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 計已達約8,279,710元,業如前述,聲請人實際積欠之債務 數額恐更高,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聲請人有主約/附約共44筆 電子/紙本保單、房屋一件、土地一件、2014年出廠汽車一 輛,此有聲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 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29頁、見 限閱卷第13、17頁),另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本院電詢聲 請人文書寄送地址時,聲請人一併主張目前工作地方有變動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應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審酌更生方案之 收入、支出狀況,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1

SCDV-113-消債更-173-20250221-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容嘉(原名葉伯煒)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薛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 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 ,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 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1

SCDV-113-司執消債清-16-20250221-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凱婷 被 告 薛夙芬 薛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夙芬、被告薛穗柏如各以新臺 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借款需求,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薛夙芬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臺南市○○區○○段000○ 號、同區段51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 保物,由原告協助被告找尋願意借款與被告之金融機構或民 間融資公司業者,如談妥核貸並順利撥款,被告應給付按借 款金額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與原告。期間原告與被告 溝通聯絡,並通知被告提出貸款之必要文件資料,且已覓得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業務人員,委其 處理貸款事宜,中租公司原僅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經原告協助商談,最終中租公司願意核貸400萬元, 原告並將核貸情形報告予被告知悉,然被告以需借款450萬 元為由,而未同意向中租公司申貸撥款。  ㈡其後,原告又覓得第三信用合作社,願意核貸500萬元至550 萬元,高於被告所需金額,然當時因限貸令發布,最終並未 談成,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又電聯原告請求協助尋問其他 銀行,原告於113年9月2日,覓得高雄銀行願核貸450萬元, 原告電聯被告並告知上情,被告第1天先推稱在忙、晚點打 給原告,後來第2天被告又改稱不同意向高雄銀行申貸撥款 。後續原告始得知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跳過原告直接聯 繫中租公司業務人員,向中租公司申貸400萬元,並將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及完成撥款手續,顯見 被告仍有貸款需求,且確實透過原告覓得之中租公司及業務 人員,取得原告先前協助被告商談相同核貸金額之借款,原 告已完成依系爭契約所應處理之全部事務,被告卻以先向原 告表示不同意向中租公司申貸撥款、後又私自聯繫中租公司 業務人員申貸之方式,刻意規避其等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予原 告之仲介服務費,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寄發存證信函等 方式催請被告支付,迄今仍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 手續費百分之6」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借款金額400萬元 之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24萬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 告與中租公司業務人員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兩造 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中 租公司核貸資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附卷為證(新司 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4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3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同意書」, 然依其記載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知系爭契約約定雙方互負之給付義務應如同原告主張,係 以被告薛夙芬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物,由原告協助 被告找尋願意借款與被告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公司業者, 如談妥核貸並順利撥款,被告應給付按借款金額百分之6計 算之仲介服務費與原告,性質上應屬上開規定之居間契約, 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媒介中租公司願核貸400萬元, 經被告向中租公司申貸4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及完成撥款手續,顯見原告已完成居間 義務,被告與中租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實係因原告居間 報告、媒介而成立,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之居間報酬與原告,不因被告後續係透過原告或 私自聯繫中租公司業務人員,向中租公司表示同意申貸撥款 ,而有所不同。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借款金額 400萬元之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24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百分之6=24萬元),為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於系爭契約 中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且屬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47 頁至第47-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 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1月4日 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各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1

SSEV-113-新簡-76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富程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9,845元(如 附表所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僅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應繳 裁判費68,0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 7,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1

TCDV-114-補-410-202502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佳玹 人 原 告 許翊宏 前列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李佳玹、許翊宏共同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前列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李佳玹、許翊宏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子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36號 民事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4, 77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 筆錄。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分期付款買賣債權,經庭審查明其買賣標 的物,被告在進行系爭實質融資時,並未予以足額查核,僅 根據原告李佳玹之說法即予採認,如此做法極容易造成實質 融資以低價出售、高價分期付款買回方式加以包裝,從而規 避消費貸款法定利率上限。因此,原告主張此為巧取利益之 方法可以同意。 三、為維護民法法定利率上限之立法價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付款買賣之債權交易,應以實質之消 費借貸契約加以定性。 四、系爭實質融資撥款金額為新臺幣4,779,500元(原證五參照) ,即應認定為實質貸款之消費金額。有關此實質融資之資金 利率,考量以下各點,應認定為百分之18.5為適當:  ㈠如果完全遵守法定利率上限,其實原告可以直接跟金融機構 借款,無法反映系爭資金的風險溢價,進而將造成金融機構 以外提供實質融資之產業形態無法繼續存在,民眾將被迫轉 向完全非法之事業借款、融資,如此決定並不適當。  ㈡本院111年湖簡字第1567號判決曾經考慮過相同問題,而將利 率上限定為百分之21,但本件係有提供擔保品(參照原證六 ,本院卷第115頁)之實質融資,其風險無法相提併論,故本 件實質融資之利率應從百分之21再予下調。  ㈢如果太接近法定利率上限,將會無法反映被告之經營成本, 而有同一之問題。  ㈣根據被告核算,本件系爭實質融資之利率為百分之26.8952, 此利率已經接近合法當舖之利率百分之30,而遠離一般法定 利率上限,以司法者法律續造之立場而言並不合適。 五、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0月27日,此為原告未遵期繳納分 期付款造成全額到期之期日(本院卷第57頁被告答辯參照, 原告並未爭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20

NHEV-113-湖簡-1296-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蘇建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建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明細影本等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號卷核閱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20

CYDV-114-消債更-8-20250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段妍安(原名:段在芬)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妍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受理,於109年9月28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 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 臺幣(下同)555,698元,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 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0年5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電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 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1、191頁),並有員工服務證 明書(本案卷第69頁)、薪資單(本案卷第91-114頁)、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5-128、143-15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0年度、111至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9, 248元,債務人主張支出23,000元(本案卷第192頁),並提出 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129-140頁),然未提出各項 支出及金額之全部證據,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  ⑶因此,以近期114年度而言,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薪資每月28 ,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7年9月至109年8月)之情形  ⑴擁有數張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 單,其中1張保單於108年8月解約,領取解約金14,100元; 另1張保單於108年6月期滿,領取滿期金10,000元。於109年 7月3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039,625元;於109 年6月23日賣股票得款256,143元。此外,任職於國巨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領班,月薪31,000元,於109年6月退休,於10 9年8月復職,當月薪資16,413元(至於其子鄭宇翔每月給予7 ,172元是為分擔晚餐、水電、有線電視、保險費等費用支出 ,並非資助或扶養,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  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10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3-154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21-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二第 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8-32 頁)、存簿(調卷第25-27、78-83、91、103-105、108-109 、112、115、117頁)、康健人壽函(更卷第26-27頁)等在卷 可稽。則其聲請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018,281元(計算 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7年度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529元、15,719元、15,719 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746元、11,890元、11,890 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4,78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018,281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284,784元,尚餘2,733,497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56,698元(司執消債清 更一卷第69頁),低於該餘額2,733,497元,因此,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2,733,497元扣除556,698元與追加分配後之金額) ,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8-20250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靖翰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靖翰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張保單,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金 新臺幣(下同)15,464元,並分配予本件優先債權人,嗣於 113年9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  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之子應已有 工作能力能扶養債務人,債務人應當積極解決債務,卻仍未 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20%,不同意其免責。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具狀陳稱:請法院職權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未 積極處理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 請法院職權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其自112年9月迄今每月打零工收入為30,00 0元,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其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2月間,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並查詢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 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6 75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9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85361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1月19日北市 萬社字第113602281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69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2頁、第71頁至第7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 算程序迄今之收入每月3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以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另須扶養其子6,000元,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北司消債 調字第424號卷第13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25 頁至第131頁),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⑶債務人主張其子為大學生,於113年6月間大學畢業,目前繼 續考取研究所就讀,而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子11 2年度上、下學期之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研究所碩 士班甄試入學准考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查其子於就讀大學期間有受債務 人扶養必要,每月扶養數額為6,00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審認,而其子雖於於113年6月間已自大學 畢業,然繼續考取研究所,並於同年11月間始投保勞保,堪 認其子於113年11月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 主張每月須支出兒子扶養費6,000元,應予認可。  ⑷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為每月3萬元 ,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必要生活費用29,579 元(計算式:23,579元+6,000元=29,579元)後,仍有餘額 ,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9月4日起至112年9 月3日間,其可處分所得包含打零工收入每月30,000元、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給付之57,000元,即 共計777,000元(計算式:30,000元×24個月+57,000元=777, 0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陳報 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且前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萬 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 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8139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3200號 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2011998 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11月10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 02183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9日保普老字第11 2130783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 第59頁至第67頁)。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包含其個人每月均 依臺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及每月兒子扶養費6,000元,即共681,966元(計算式:21,2 02元×3個月+22,418×12個月+22,816×9個月+6,000元×24個月 =681,966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77 ,000元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681,966元 後,尚餘95,034元(計算式:777,000元-681,966元=95,034 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5,464元, 債務人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 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主張因債務人未積極處理債務,而有本條第8款之不免 責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 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 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 0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 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 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㈤另有關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 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勞工保險之保險 費、滯納金,均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 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 ,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對於債務人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 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債務人未 全部清償前,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42條規定聲請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 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 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債權人 債權額 (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5,106 13,568 因本債權不受免責影響,債務人應全數清償85,10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890 1,896 因本債權不受免責影響,債務人應全數清償11,89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050 0 2,168 2,168 33,210 33,21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4,623 0 15,599 15,599 238,925 238,92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1,118 0 21,952 21,952 336,224 336,2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88 0 431 431 6,598 6,598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41,048 0 1,842 1,842 28,210 28,2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911 0 19,690 19,690 301,582 301,582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733,000 0 22,629 22,629 346,600 346,60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4,215 0 9,457 9,457 144,843 144,84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777,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681,966

2025-02-20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3-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