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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2號 原 告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淙 訴訟代理人 楊理惠 楊書杰 魏毓萱 張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請求之本金依序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萬1,341元、19萬5,8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第二項聲明本金為19萬4,439元,其餘聲明請求內容不 變(本院卷第468、49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外聲稱其為訴外人EPSON(精工愛普生, 日本公司;下稱日本愛普生公司)代理商,原告遂於民國11 0年11月24日發訂單通知被告,向其購買被動電子元件石英 振盪器(品牌:EPSON,型號:X1Z000000000000,規格:FC 135R 32.768K 7PF 20PPM;下稱系爭產品),數量18,000顆 、單價每顆19.7元,含5%稅後總價為37萬2,330元;經被告 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回覆原告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而確認訂單,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约,原告並已如數支付價 金予被告。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將系爭產品全數轉售予 訴外人安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勤公司),並由其陸 續組裝在其為日本客戶製造之「客製品主機板」(ODM機種 )、「標準品主機板」(型號:ECM-CFS)上使用。詎安勤 公司於112年3月初,接獲客戶回報告知其所生產之機器設備 有異狀,並於112年3月17日通知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相關進 貨檢驗報告及上游供應商的正式代理證明文件資訊;原告乃 數度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未獲置理。經安勤公司自行將 剩餘未使用之貨品送往臺灣EPSON原廠檢測,結果發現系爭 產品RR值均超過50K歐姆,且非EPSON原廠出廠,而有瑕疵, 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知悉上開瑕疵後,將該等資訊提供被 告,被告向原告索取10顆剩餘系爭產品之料件送往海外上游 代理商檢測,檢測之結果雖符合規格,惟檢測單位係大陸深 圳地區CECC實驗室,其檢驗技術及能力尚有疑義。故被告出 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具RR值超過50K歐姆之重大瑕疵,因系 爭產品不符規格,致安勤公司受有損失,原告因此賠償安勤 公司36萬1,341元;另原告尚有安勤公司退回之9,400顆(原 主張為9,470顆,嗣變更主張為9,400顆)系爭產品未使用, 含稅價格為19萬4,439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 於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 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6萬1,341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9,400顆部分之 價金併計5﹪營業稅共19萬4,439元,及附加利息;利息部分 為一部請求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12月8日即已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產 品,迄112年3月止之近1年3個月期間許,均未曾通知系爭產 品有何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 產品,不得再依物之瑕疵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又原告 並未證明安勤公司使用之石英振盪器即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 爭產品;且系爭產品並無RR值超過50K歐姆之瑕疵,至安勤 公司組裝在其生產之電子設備上使用後,該電子設備組成零 件眾多,發生異常之原因難認與系爭產品有關;而被告交付 原告之系爭產品共18,000顆,原告並未證明全數之RR值均超 過50K歐姆,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況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特 定物買賣,原告主張此為自始瑕疵,顯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更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又否認安勤公司確實受有 36萬1,341元之損害,且原告已如數賠償。如認原告解除契 約合法,則就解除買賣契約之回復原狀部分,為同時履行抗 辯,於原告將系爭產品剩餘之9,470顆返還被告之同時,被 告始給付原告該部分價金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4日發訂單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 數量18,000顆、單價每顆19.7元,含5%稅後總價為37萬2,33 0元,經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回覆原告proforma invoic e(形式發票)而確認訂單,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约,原告並 已如數支付價金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8月交付系爭產品 予原告收受;原告嗣將系爭產品於110年12月13日全數轉售 安勤公司之事實,有訂單、形式發票、銷貨單、訂購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21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67、202、216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RR值超過50K歐姆、非EPS ON原廠出廠之產品等二項瑕疵,為自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 付,其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 定依關於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1,341元本息;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9,400 顆部分之價金(含稅)及附加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及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 即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不僅指瑕疵給付而言(即第1項),尚包括加害給付(即第2 項);倘若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 全之給付。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 人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請求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參照)。另種類之債在特定時 ,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再依民法第200條第 1項:「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及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 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 定給付物。」查:  ⒈系爭產品之規格如EPSON原廠規格書所載,其中RR值不超過50 K歐姆,經原告提出該規格書為證(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則關於系爭產品既 已依兩造之意思而定其品質,則其品質、規格、效用自以上 開規格書之內容為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產品業經被告於110年12月8月交付原告收受,此為上 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銷貨單足稽。故依民法第200 條第2項規定,於此際即已特定,而變更為特定之債,亦為 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236頁),自堪認定。  ⒊承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 ,倘果有如原告所指之RR值超過50K歐姆、非EPSON原廠出產 之瑕疵者,即應探究被告即出賣人應否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此與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 涉。故兩造間關於原告受領系爭產品後,有無未依民法第35 6條規定從速檢查、已否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產品等攻擊防禦 、證據方法,即無逐一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系爭產品並無RR值超過50K歐姆之瑕疵,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查安勤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石英振盪器後,係將之組裝在其 為日本客戶製造之「客製品主機板」(ODM機種)、「標準 品主機板」(型號:ECM-CFS)上使用,固經原告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221頁),並有電子郵件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 27至230頁);嗣安勤公司於112年3月初,接獲日本客戶回 報告知其所生產之機器設備有異狀,亦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 可稽(本院卷第41頁)。  ⒉惟參之證人吳冠毅即安勤公司採購專員,到場結證稱:安勤 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收受向原告購買之石英振盪器18,000 顆,係為安裝在工業用主機板上,再販售主機板給客戶,上 開石英振盪器並未全數安裝在其產品即工業用主機板上,已 經退貨給原告的部分,係未曾安裝在主機板上的部分;安勤 公司日本客戶收到該公司出貨之主機板,抽驗其中6片,發 現週波、頻率有問題有問題,但安勤公司於何時、販售多少 數量之主機板、何時交貨給位於日本之客戶,其並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第348頁、第349頁、第350頁) 。足見,安勤公司究竟使用多少顆石英振盪器、販售多少裝 有系爭產品之主機板與日本客戶、與日本客戶交易確切狀況 如何,證人吳冠毅並無法證述明確;甚者,依其上開證詞, 益證安勤公司並未將系爭產品18,000顆全數使用,更有退貨 予原告之9,000餘顆全未經使用、安裝在主機板上。則系爭 產品是否全數均有RR值超過50K歐姆之情狀,實有未明之處 。  ⒊併觀諸證人吳冠毅證稱:主機板上除了Crystal即石英振盪器 以外,還有上千顆零件等語(本院卷第352頁),雖其又證 稱:日本客戶僅反應週波有問題,週波有問題即代表頻率有 問題,而日本客戶抽查的6塊主機板,問題主要偏在Crystal 頻率震盪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50頁),但因其僅係採購專 員,對主機板等確切的問題,要公司工程人員比較清楚,亦 經其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1頁)。而安勤公司生產之主機 板有上千顆零件,已如前述,證人吳冠毅既非工程專業人員 ,則其證稱安勤公司販售給日本客戶的主機板發生問題,主 要係因系爭產品所致云云,尚非可遽為採信。  ⒋又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普生公司), 係日本EPSON總公司精工愛普生株式會社(SEIKO EPSON COR P.)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本院卷第293、295頁及第311至3 15頁,另見第339頁之EPSON網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安勤公司前於112年3月至5月間有商請其代理商即訴外人雅士 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士博公司)向台灣愛普生公司 提出石英振盪器測試委託,經台灣愛普生公司協助進行測量 並提供參考數據,分別於112年3月23日針對石英振盪器之EP SON FC-135R產品單體,進行非一般標準CE測試;及於112年 4月24日就EPSON FC-135R產品搭配之板件(PCBA),協助進 行迴路分析(一般標準CE測試);另安勤公司復於112年5月 5日攜帶30件FC-135系列產品單體至該公司實驗室,進行非 一般標準CE測試,因FC-135系列產品單體部分為散裝,故台 灣愛普生公司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為該公司售出之產品;台灣 愛普生公就112年5月5日之委託所作成測試數據,查得FC-13 5R測得的RR值介於50.39至56.07K歐姆之間,有台灣愛普生 公司於113年8月14日台愛字第20240814號函及附件二測試參 考數據足稽(本院卷第389、409頁)。系爭產品之規格、型 號即為上開函文所稱之FC-135R,就此兩造固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492頁),惟被告爭執安勤公司檢送台灣愛普生公司 檢測之產品,即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本院卷第481 頁)。而原告就台灣愛普生公司上開函文測試之標的物,是 否確為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 ,則單憑上開台灣愛普生公司之測試結果,尚難據以認定系 爭產品全數即18,000顆均有原告所主張之RR值超過50K歐姆 瑕疵存在。  ⒍再參據台灣愛普生公司上開函文所表示:「本公司代理銷售 之Epson FC-135R系列產品,原廠規格RR值為最高50K歐姆, 且原廠出廠產品規格RR值均不會超出50K歐姆。當產品規格R R值超過50K歐姆時,須進一步考量產品所搭配之板件(PCBA )與設計,始能綜合判斷產品是否會在功能及使用上造成影 響」等語(本院卷第389頁),足見,縱令被告交付原告之 系爭產品18,000顆全數均確實有RR值超過50K歐姆之情形, 但此情形是否會影響系爭產品之功能、效用等,需進一步考 量系爭產品所搭配之板件及設計,始得加以判斷。亦即,僅 以系爭產品有RR值超過50K歐姆之情事,尚難遽認為有影響 系爭產品之功能、效用而有瑕疵存在。  ⒎至安勤公司雖於113年8月20日安勤字第11302010002號函覆本 院表示:系爭產品電阻RR值,經商請雅士博公司送往台灣愛 普生公司實驗室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超過50K歐姆標準值 ,故屬不合規料件云云(本院卷第421頁)。惟細閱台灣愛 普生公司上開113年8月14日函附之與雅博士公司間往來電子 郵件,其中112年4月27日之郵件中,台灣愛普生公司對雅博 士公司陳稱:「昨天安勤(Jerry)有提供HPC-D200的板子 ,主要是目前他們日本客戶有反應頻率超出+/_30ppm(有問 題的板子是偏正,超出+30ppm)」「昨天有發現,在量測客 戶反應偏正板子的Crystal(按:即石英振盪器),內阻大 多超過50K歐姆(那時推測料件可能會是FC-135 7pF)」「 經過今天對於昨天請客戶提供的板子來進行FC-135R CL=7pF & FC-135 CL=7pF的實測,可以看到兩個Crystal,在這個 案件的相同板子/外掛電容條件時,FC-135 CL=7pF會比FC-1 35R CL=7pF 快約+10ppm…這應該是此次客端發生頻偏超規的 主因!!!」「也就是說FC-135R跟FC-135在CL=7pF情況時,是 無法直接替換使用的。」「如果客戶會使用不同料件,還是 建議要做實際的CE量測,請不要讓客戶在沒有進行CE量測就 直接上線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4頁),益見,日本客戶 之板件頻率超規的原因,究竟係因使用系爭產品(即FC-135 R),或係其他規格之石英振盪器產品所致,實有未明之處 。故原告徒執安勤公司交予日本客戶之主機板有異常,而主 張系爭產品具RR值超過50K歐姆之瑕疵,且該歐姆值超過EPS ON規格書標準一節,將致系爭產品在使用、功能等效能上有 欠缺而具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㈢系爭產品並無非EPSON原廠出產之瑕疵,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  ⒈查被告在其公司網頁之公司簡介載明其有代理Seiko Epson( 日本愛普生)之Crystal等產品(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 告為日本愛普生公司即EPSON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此節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此認 為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應係EPSON原廠零件產品等語( 本院卷第334頁),應可採取。  ⒉又被告係向位於大陸地區之訴外人東莞市金振電子有限公司 購入系爭產品,經本院檢送被告購入系爭產品之訂單及發票 予台灣愛普生公司,該公司回覆本院表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 爭產品,並非該公司所售出之產品,非臺灣原廠銷售之產品 等語,有公司113年6月24日台愛字第20240624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319頁),則系爭產品非被告所代理之台灣愛普生公 司銷售之產品,固可認定。  ⒊併兩造不爭執系爭產品非日本EPSON原廠產品(本院卷第344 頁);惟參據被告抗辯:EPSON為世界性公司,被告交付之 系爭產品為海外代理之現貨,而被告為日本愛普生公司石英 振盪器產品在臺灣地區的代理商,但不代表被告代理銷售之 產品均係EPSON日本原廠所製造,因EPSON在世界多國設有工 廠,產品不一定是從日本EPSON原廠出產等語(本院卷第344 頁),此未據原告爭執。  ⒋另被告抗辯:因110年度COVID-19疫情爆發,電子料件全球性 缺料,原告採購當時來電詢問:「交期為何需要10至14個工 作天才能交貨」,被告業務答覆表示:「臺灣EPSON無任何 現貨,所詢料皆為海外代買現貨回台,故交期較長,且需要 預先付款以確認訂單」,原告人員回覆表示:「瞭解,會跟 業務說明」等語(本院卷第289頁);雖經原告否認上情( 本院卷第334頁)。但依被告業務人員在110年11月22日、11 0年11月24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現貨L/T,下單付 款後10-14個工作天,市場缺料嚴重,現貨流通快,請盡快 確認訂單」等語(本院卷第304、306頁);及原告人員於11 0年11月24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一再向被告業務人員 表示:「我這邊先提供訂單給您,如之前電話所說,再麻煩 您提供料件的原廠標籤照片&PI,等我們確認照片後再麻煩 您確認訂單…」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302頁);被告業務 人員遂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將原廠標籤照片傳送與原告 ,經原告人員檢視後回覆表示:「照片沒有問題,再麻煩您 提供PI讓我們安排付款喔」,有各該電子郵件內容足證(本 院卷第301頁)。則原告在已知悉被告為日本愛普生公司在 臺灣地區之代理商,並向被告購買品牌為EPSON之系爭產品 之情形下,何須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原廠標籤照片,亦啟疑 竇;足見,兩造對於被告所出賣之系爭產品為EPSON原廠之 產品,但並非係日本原廠生產、被告所代理之產品範圍,應 有瞭解。而如前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及被告傳送原 告之照片,可知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上確有EPSON原廠標籤 照片,應係原廠產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非EPSON原 廠所生產,而有欠缺價值、效用或品質,給付不符合債之本 旨而具瑕疵一節,亦非有據。  ㈣綜上各節,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RR值超過50K歐姆、非EPSON 原廠出廠之瑕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均不足採。是以,原告自無由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 256條、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2 4至225頁),故其主張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即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9,400 顆部分之價金併計5﹪營業稅共19萬4,439元,及附加利息, 自無理由。  ㈤又被告對原告既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產品之RR值超過50K歐姆瑕疵,而於112年7月1 4日賠償安勤公司36萬1,341元,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36萬1,341元,並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1,341元;另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含稅)19 萬4,4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25

TPDV-112-訴-4092-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祺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世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8 、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所示之機臺,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世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源銘娃娃屋,擺放改裝後未再 經評鑑之選物販賣機7臺,供不特定人前來遊玩,機臺遊玩 方式分別為:玩家將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插入機臺鈔 票接收口後,可利用機臺櫥窗內之機器手臂上之強力磁鐵吸 取放入骰子之壓克力方框後,再依照骰子同色或同數之多寡 決定獎金多寡;或將100元紙鈔插入機臺鈔票接收口後,設 置電腦主機將連結電腦螢幕,螢幕上顯示電腦水果盤,畫面 開始轉動,待同一圖案連成一條線即代表中獎,賠率依每種 中獎方式而有所不同,若賭客依每臺設置之遊戲規則得獎, 則可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林世祺前來給與中獎之獎金,若未 中獎,投入之紙鈔即歸林世祺所有;該等機臺因而成為未符 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及原始遊戲說明之電子遊戲機,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 嗣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查獲,始 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查本案被告林世祺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梁哲欣、周大吉、吳宗翰、關策、鍾逸哲、林駟 傳、夏文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選物販賣機外觀照片及其上 所張貼之玩法說明暨扣案物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 博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罪 。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提 供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 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 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 ,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擺設如上所示電子遊戲機具, 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取決於賭客是 否依各臺設置之遊戲規則得獎之射倖性,決定其獲利與否, 實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 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本院雖未告知被 告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 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 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賭博罪及非法營業罪皆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及數量、與賭客對賭所賺取之財 物數額。兼衡其素行(易字卷第39頁)、犯罪動機、目的、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本案事實,深具悔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不思遵守國家禁止公然賭博及管 制電子遊戲場業之規範,率爾擺設數臺改造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對賭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從設置本案選物販賣機及紙鈔接收機後 ,我都還沒去收走機器內客人投入的錢,我偵查中說每月獲 利約2萬元是從機器的後臺數據扣掉我自己的營業成本推算 出來的,實際的獲利都還在機臺內,就被扣走了等語(見易 字卷第3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9 、編號11、編號13、編號15、編號17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係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 器具,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18所示之物,則係用以監視上址店內狀況,供本案非法營 業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 號1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除主機板業已 扣押外,選物販賣機之機檯經警認無扣押之必要而發還被告 具領保管(見偵卷第6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故就主機板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機檯部分 ,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外,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2 紙鈔接收機 1臺 3 新臺幣10萬1,3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 4 編號28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5 新臺幣6,2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內 6 編號38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7 新臺幣8,3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內 8 編號32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9 新臺幣1,6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內 10 編號24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1 新臺幣1,1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內 12 編號25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3 新臺幣9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內 14 編號26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5 新臺幣2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內 16 編號36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7 新臺幣4,0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內 18 監視器主機 1組 含鏡頭3支

2024-10-18

SLDM-113-易-507-202410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倫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倫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15機台壹台、IC主機板壹片、零錢新台幣貳拾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王家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中旬起,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歐嚕嚕夾娃娃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台1 台(編號15),該機台選物箱內有放置待夾物即空心骰子1 個(共6面,每面9個孔),骰子內擺有3顆乒乓球,並於機 台附近放置籤筒,以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 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操 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台內之空心骰子,若乒乓球有於骰子內 連成一線,即可取得參與抽取機台旁所放置之籤筒機會1次 ,並按籤上面所載之編號取得機台上方相對應編號之商品, 若空心骰子內之乒乓球未連線,投入硬幣則歸王家倫所有, 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 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112年9月6 日14時50分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 勘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編號15機台1台、IC主機板1片、不明 之公仔1個、該機台內零錢硬幣20元(編號15機台1台、公仔1 個命王家倫自行保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首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機 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查,警方於 112年9月6日14時50分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 到場查察而當場查獲營業中之「歐嚕嚕夾娃娃機店」內上開 編號15之機台涉有違法之事實,此時該機台之違法狀態係處 於現行犯之狀態,當然可扣押該機台及與該機台運作相關之 物品,是以,本件扣案物品均顯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家倫固自承其在「歐嚕嚕夾娃娃機店」之上開編 號15之機台為其所擺放設置,玩法亦如上開所述,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伊不知以上開玩法及在機台上有貼任意一連 線一抽、黑線二抽、紅線三抽等文字是不行的云云。惟查: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 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經由經濟部研議後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 0號函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 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 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 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 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 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⑹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 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 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 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 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被告所擺設經營之上開編號15機台,遊戲方式既如事實欄 一所述,則顯見顧客可否操作機台手臂使抓取之空心骰子內 之乒乓球連線,已屬不確定,而操作機台手臂即使使抓取之 空心骰子內之乒乓球連線,然所連之線是否為黑線或紅線更 屬不確定,是顧客把玩後可否獲額外之商品、所獲若干尚須 繫諸雙重以上之不確定因素,是以,上開編號15機台顯不符 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認喪失其為選物販賣 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應認本案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無訛。 再被告雖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其設保夾金額為380元 ,然依上開機台內僅有擺放一空心骰子及上開玩法言之,可 見顧客投幣把玩機台之目的並非夾取該空心骰子,被告辯稱 設有保夾金額無非昧於現實。是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自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 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 之行為。查本案機台之把玩方式,係透過機台內之空心骰子 是否可以甩到乒乓球連線、所連之線之顏色,以決定該次可 否抽獎及抽獎次數進而兌換商品及不同數量之商品,業如前 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 之商品,更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 品數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 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及其數量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 機性,此猶如在公園擺設碗公,其內放置一骰子,相互比甩 到之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及輸贏若干,此理甚明,本院亦已 於公判庭向被告闡述甚明。被告將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顯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是被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以此方式與消費者賭博財物等情,亦可認定。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無可為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開始擺設上開編號1機台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將本案機台 把玩方式設定為以射倖性方式決定輸贏作為賭博使用,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擺放之機台數量僅1台、經營期間長 短、其犯後否認犯行且經本院詳以告知其行為違法性後仍否 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上開編號15機台 1台、IC主機板1片、零錢新台幣2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代保管公仔1個,檢、警未予陳明是何公仔、 是否與本件犯罪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4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8

TYDM-113-審易-980-202410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民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0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民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民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民浩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2年7 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 ,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期間約1個月,機檯僅1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機臺及其IC板、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 項,則係於本案機臺內所查獲,屬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DOLL STORY粉紅熊選物販賣機(即本案機臺) 1臺 被告代保管中 2 DOLL STORY粉紅熊選物販賣機IC版 1片 3 販賣物商品 16個 被告代保管中 4 骰子 1個 被告代保管中 5 刮刮樂 1張 被告代保管中 6 新臺幣4,200元 本案機臺內查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19號   被   告 蕭民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民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 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共場 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丁進 忠租用其擺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拾圓出貨娃娃機店內 ,未經經濟部評鑑之粉紅熊選物販賣機DOLL STORY1臺(下 稱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以10元硬幣投入本案機檯內把玩 ,把玩方式即消費者投入10元後,依消費者熟練度及技術,操 縱搖桿並按鈕以機爪夾取本案機臺內之骰子,如順利夾得且 骰子順利掉落掉物口,即取得該骰子,倘若將骰子夾取後並未 從掉物口掉落,而係落於檯面,則觀骰子擲出數字與骰子所 在檯面上之數字是否相符,若相符即可刮取置於本案機臺上 方之刮刮樂,倘刮出數字與本案機臺上方商品編號一致,即 可獲得該商品,反之,則投入金錢歸蕭民浩所有,以此射倖 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機 場業,從中牟利。迨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經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稽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民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機檯係由其向丁進忠租賃而擺設,玩法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等事實。 2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20036845號函、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之本案機檯有「機具內部改裝及改變遊戲方式,已影響取物可能性,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且此遊戲方式為不確定性之操作結果,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等情事,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事實。 3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之本案機檯未符合「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規定之事實。 4 證人劉子立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並本案機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玩法涉及射倖性,而被告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代保管單、本案機檯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向丁進忠租用其擺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拾圓出貨娃娃機店內,本案機臺玩法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 起至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遭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2 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遭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之行為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機臺、IC 主機板1片、骰子1顆、刮刮樂1張、販賣物商品,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而從本案機臺中取出之現金4,200元,則屬在 賭檯處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除上揭在賭檯處之財物外,尚無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071-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50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8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選 物販賣機壹臺(含主機板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凱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係自110年12月7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2月7日為警查 獲,被告之犯行雖跨越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下述),並於修法後始為 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 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 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 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 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 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物,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 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 次行為,乃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 ,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電子遊戲機具 擺設數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 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商店受僱從事零售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與父、母、 兄、姊同住,其需定期補貼家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其本案獲利幾百元等語(見 偵卷第51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當以100元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15083號   被   告 楊凱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向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承租編號15號機臺(下稱本件機臺), 自斯時起至111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在本件機臺內擺放1個內有3顆乒乓球之透明正方體代夾 物,該代夾物每面皆有9個洞,其中3個洞畫有連線之紅線, 並設定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元,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玩法係由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機 臺內,利用機臺上搖桿上下左右移動,操控機臺內之取物爪 行進方向,使取物爪移至代夾物上方,按下機臺上的抓取鈕 ,取物爪即落下抓取代夾物,待取物爪升起回到取物孔上鬆 開取物爪,代夾物即掉落,若代夾物掉落於機臺內,且3顆 乒乓球皆落於畫有紅線之孔洞而連成一直線,或代夾物掉落 至取物孔,消費者皆可聯絡楊凱傑到場兌換取得價值約900 元之氣炸鍋或價值不詳之公仔,不論有無成功使代夾物內之 乒乓球連成一直線或使代夾物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所投入 之10元均歸楊凱傑所有,楊凱傑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 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1年2月7日,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機臺(含主機板)1台,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為本件機臺之台主,其以透明正方體代夾物供消費者抓取,若代夾物內3顆乒乓球皆落於畫有紅線之孔洞,或代夾物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即可兌換氣炸鍋或公仔,且兌換之氣炸鍋價格與機臺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之事實。 ⑵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責付保管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5張 被告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3 經濟部111年1月21日經商字第11100517240號函 本件機臺內放置內含3顆乒乓球之透明塑膠益作為代夾物,夾起該塑膠盒掉落後,如塑膠盒內3顆乒乓球停於標記之紅色開孔上(即連成一線),即兌換獎品,與經濟部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請 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2月7日為警查獲 時止,擺設上開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至扣案之機臺(含主機板)1台,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1

TCDM-112-簡-1757-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拾肆 PRO手機壹支、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 與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數量 (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銘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達公司)之員工,並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離職 。嗣林俊銘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前往廣達公司,向廣達公司員工通道之警衛謊稱為現 職員工齊元任或鍾維峻,欲借用員工臨時識別證以進入廠區 ,並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 造附表二所示「齊元任」或「鍾維峻」之署名後,再將偽造 之同意書持向警衛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齊元任、鍾維峻及廣 達公司對於員工進出管理之正確性。嗣林俊銘進入廠區後, 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9部 分,則以不詳方式破壞3樓BFT治具室(下稱治具室)大門上之 喇叭鎖後,開門進入治具室,再踹開上鎖之鐵櫃(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竊取其內放置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於每 次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胯下、鞋套處,以迴避員工通道警衛持 金屬探測棒探測,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廣達公司察覺物品 短少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經警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林俊銘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居處扣得附表三「 已發還數量(片)」所示之記憶體晶片、CPU晶片,以及iPh one 14 PRO手機1支。 二、案經廣達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訴字第21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廣達 公司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有偽造附表二所示「齊元任 」、「鍾維峻」之署名,以及附表二所示各該同意書之事實 ,惟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破壞治具室大門喇 叭鎖之毀壞安全設備行為,辯稱:治具室和旁邊的會議室是 相連的,中間沒有隔間,只用櫃子隔開,而會議室的門沒有 上鎖,所以伊是從會議室大門進入會議室後走到治具室,伊 沒有破壞治具室大門喇叭鎖,治具室裡面的鐵櫃也未上鎖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廣達公司,佯為現 職員工齊元任、鍾維峻,欲借用員工臨時識別證,並於同意 書上偽造附表二所示「齊元任」、「鍾維峻」之署名後,將 同意書持向警衛行使,嗣於進入廠區後,分別竊取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廣達公司 副處長林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廣達公司員工 洪振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廣達公司警衛課主管藍智宣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廣達公司員工黃品綱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販售竊得物品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員工識別證借用同意書、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遭破壞物品及被告身形衣著比對圖、員工資料 、臨時員工證借用紀錄、財損清冊、晶片型號照片、物品遺 失流程分析報告,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1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 頁、第37至46頁、第47至51頁、第87至95頁、第99至103頁 、第105至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至175頁、第17 7至341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有破壞治具室大門喇叭鎖而成立「 毀壞安全設備」要件之認定: ⒈證人黃品綱於警詢時和審理中證稱:伊是負責治具室之管理 ,治具室主要是存放材料,包含CPU、記憶體、主機板等, 治具室一直以來都只有治具室的人員可以進出,且只有一個 進出出入口,出入口有喇叭型門鎖,在112年6月5日時,有 發現東西不見,所以伊趕快通報員工服務處換鎖,之後在同 年6月7日早上把門鎖換新,但同年6月9日上午,同仁一上班 去插入鑰匙時,就發現喇叭鎖損壞,鑰匙不太好插入,沒有 辦法轉開,且被告竊取之CPU、記憶體是存放在上鎖的櫃子 內,112年6月9日同仁發現治具室大門喇叭鎖有異常後,就 馬上執行盤點,並發現側拉的櫃子中間有被踹進去的樣子, 之後把櫃子打開就發現裡面的記憶體不見了,調閱監視器有 看到被告把放在置物櫃內、那個帶鎖的櫃子裡面的記憶體空 盒丟棄在資源回收區;治具室的鑰匙只有1支,由「馬妞」 掌管,「馬妞」每天在員工上班時拿鑰匙開門,下班時在關 起來,除了早上8點到下午5點之上班時間外,治具室都是上 鎖狀態,000年0月0日下班前,同仁有請「馬妞」確認治具 室大門喇叭鎖沒有問題,隔天早上「馬妞」就發現喇叭鎖出 狀況及放記憶體之鐵櫃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77頁、訴字卷 第181至185頁、第189頁、第191至193頁)。 ⒉參照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9頁、訴字卷第213 頁),廣達公司員工於112年6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曾傳送 「太好了,QC3來換了」等文字及更換門鎖之照片1張,示意 維修人員正在更換治具室大門之喇叭鎖;另於同年0月0日下 午4時51分許之對話提及「A員工:門鎖還是留意一下喔」、 「B員工:好」,後續復未見有人反應治具室大門之喇叭鎖 有何異常,可見證人黃品綱證稱治具室大門喇叭鎖於112年6 月7日甫更換,且至翌日下班前亦無損壞等情,確有實據, 殊值採信。然治具室大門喇叭鎖於112年6月9日上午經察覺 遭破壞,治具室內放置記憶體之鐵櫃遭則踹開,其內物品亦 遭竊等情,除經證人黃品綱證述如前外,亦有治具室大門喇 叭鎖遭撬開、鐵櫃遭破壞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3 至115頁),基上可認治具室大門喇叭鎖及其內鐵櫃遭破壞 之時間,應係介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下班後至翌日上午8 時間,核與被告附表一編號9該次之行竊時點吻合。加以被 告自陳:伊竊取物品的治具室是在廣達公司3樓,廣達公司 回函所拍攝之治具室(即訴字卷第113至115頁),就是本次 伊行竊的治具室,但當時治具室內之鐵櫃並未上鎖等語(見 訴字卷第194至195頁),堪認被告自承其進入行竊之處,以 及竊取放置記憶體之鐵櫃,與證人黃品綱證稱112年6月9日 發覺喇叭鎖遭破壞之治具室、遭踹之鐵櫃均屬同一。卷內復 無事證可認該段期間有被告以外之人擅自進入治具室,由此 足徵被告應有破壞治具室大門喇叭鎖,並以踹開上鎖鐵櫃之 方式竊取其內物品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卷附之會議室現場照片(見訴字 卷第117頁),可見治具室與會議室相鄰之處為實牆,並未 相通,此與證人黃品綱於審理時證述:治具室旁邊是會議室 ,但會議室無法通往治具室,治具室相鄰的是一個實牆等語 一致(見訴字卷第183頁),則被告前揭辯解與客觀情形顯不 相符,自無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阿軒」及至廣達公司現場勘 驗(見訴字卷第194至195頁),以證明其係從會議室進入治 具室乙節。然被告並未提供可供特定「阿軒」身分之相關資 料,且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 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 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 、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 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 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 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93年 度台上字67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是行 為人如毀壞門扇打該門鎖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 告以不詳方式破壞之治具室大門喇叭鎖後,開門進入治具室 ,該門既係設於廣達公司內部,而非區隔建築物內外之大門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之態樣。至 被告雖亦有以腳踹方式破壞上鎖鐵櫃之行為,然因該上鎖鐵 櫃之性質與門扇、牆垣不同,與安全設備之要件有間,是此 部分尚不構成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於此說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 表一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認被告所為係「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惟起訴之法條相同,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予說明並更正之。  ㈢被告各次偽造附表二所示「齊元任」或「鍾維峻」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被告以偽造「齊元任」或「鍾維峻 」署名之方式進入廣達公司,均係為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 ,可認其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行為,均係在單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有局部同一,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 部分)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 意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復於過程中偽造「齊元任」、 「鍾維峻」之署名,致生損害於齊元任、鍾維峻,且漠視他 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否認附表一編號9關 於加重竊盜之要件,以及其雖曾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因雙 方未具共識,故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有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詳後 述),而斟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達 新臺幣(下同)900萬餘元(詳後述)、所生損害甚鉅,以 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19頁),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之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手法、 態樣相似,而斟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犯罪之時間 相近程度,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 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04頁),核與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二「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齊元任」、「 鍾維峻」署名,既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CPU晶片共83片、記憶體 晶片共833片,核屬其犯罪所得無訛。又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已發還數量(片)」欄所示之CPU晶片1片、記 憶體晶片85片,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尚未發還告訴人之CPU晶片、記憶體晶片部分,被告固供稱 :除已經發還告訴人之CPU晶片、記憶體晶片外,其變賣共 獲得108萬1,260元(見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206頁)。惟證 人黃品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遭竊之財物損失總共是90 0多萬元,這是透過系統去查的,系統可以查到每個物品的 單價,單價是市面上沒有辦法看到的價格,但是卻可以反映 物品真實價格,因為每個材料都有對應的價格等語(見訴字 卷第192頁),且有財損清冊可佐(見偵卷第115頁),已具 體說明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計算之依據,而可採認。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竊得之物市價僅約260萬8,046元 ,並提出網路購物之頁面為據(見訴字卷第218至221頁)。 惟細觀被告提供之網路購物資料,多係以現值(即000年0月 間)進行估算,距被告本案行竊之時間112年4月至同年0月 間,已逾一年以上,以CPU晶片、記憶體晶片等商品經常推 陳出新導致舊型號商品貶值之常情而言,以及網路販售之商 品新舊程度不一所生之價格落差,自難以現今網路上之售價 認定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  ⒋且無論依本院認定之價值923萬8,983元,抑或被告供稱之260 萬8,046元,價值均顯逾其自陳變賣之所得108萬1,260元。 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並避免被告臨訟供稱已低 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 本院認仍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從而,就附表三「 應沒收之數量(片)」欄所示之CPU晶片、記憶體晶片,既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至扣案之贓款10萬元,被告固於審理時自承為本案竊取之物 變賣所得(見訴字卷204頁)。惟衡酌除已發還告訴人之CPU 晶片、記憶體晶片外,本院已就被告其餘竊得之CPU晶片、 記憶體晶片宣告原物沒收,而剝奪其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再 就變得之財物部分重複宣告沒收之餘地,爰不就扣案之10萬 元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仍得做為日後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偽造之員工署名 竊得物品 宣告刑 1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7分 齊元任 CPU晶片13片、記憶體晶片85片(詳附表三編號1至5)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4分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 鍾維峻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分 齊元任 CPU晶片20片、記憶體晶片55片(詳附表三編號6至10)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7分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 CPU晶片9片、記憶體晶片37片(詳附表三編號11至13)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 鍾維峻 CPU晶片20片、記憶體晶片100片(詳附表三編號14至18) 林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7分 CPU晶片21片、記憶體556片(詳附表三編號19至27) 林俊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壹年捌月。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出處 1 112年2月24日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齊元任」之署名1枚 偵卷第87頁 2 112年4月6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3 112年4月18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偵卷第89頁 4 112年4月24日同意書 「鍾維峻」之署名1枚 5 112年5月3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偵卷第91頁 6 112年5月8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7 112年5月12日同意書 「齊元任」之署名1枚 偵卷第93頁 8 112年6月2日同意書 「鍾維峻」之署名1枚 9 112年6月8日同意書 「鍾維峻」之署名1枚 偵卷第95頁 附表三: 編號 竊取時間 料號 材料描述 竊取數量(片) 已發還數量(片) 應沒收之數量(片) 1 112年2月24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4日 ATR6GAHR506 RAM(16G) 35 0 35 2 ATR5XAGR518 RAM(32G) 50 0 50 3 AJSRFA98A00 CPU(3647P) 8 0 8 4 AJ001008A02 CPU(4094P) 4 0 4 5 AJ00100UA67 (000-000000000-00)) CPU(6096P) 1 1 0 6 112年5月3日、同年5月8日 AJ07571UA01 CPU(4094P) 12 0 12 7 AJ001008A02 CPU(4094P) 4 0 4 8 AJ00100QA08 CPU(4094P) 4 0 4 9 ATR5XAGRW55 RAM(32G) 5 0 5 10 ATR5GAGRL35 RAM(16G) 50 0 50 11 112年5月12日 ATR5GAGRL35 RAM(16G) 37 0 37 12 AJSRFA8RA00 CPU(3647P) 8 0 8 13 AJ00100UA67 CPU(6096P) 1 0 1 14 112年6月2日 AJ00100QA08 CPU(4094P) 1 0 1 15 AJSRFA8RA00 CPU(3647P) 8 0 8 16 AJSRFA98A00 CPU(3647P) 8 0 8 17 AJ001008A02 CPU(4094P) 3 0 3 18 ATR5GAGRL35 RAM(16G) 100 0 100 19 112年6月8日 ATR5GAGRL35 RAM(16G) 300 0 300 20 ABS0512G214 SSDPCIE(512G) 78 60 18 21 ABS0512G289 SSDPCIE(512G) 120 0 120 22 ABS512TF000 SSDPCIE(512G) 10 0 10 23 AJSRF9RSA01 CPU(3647P) 20 0 20 24 ATR5ZAGRL04 RAM(64G) 16 16 0 25 ATR5ZAGRW06 RAM(64G) 16 3 13 26 ATR5ZAGR506 RAM(64G) 16 6 10 27 AJSRKXNUA00 CPU(4189P) 1 0 1 備註 ①整理自財損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第115頁) ②被告共竊得CPU晶片83片、記憶體晶片833片;價值共923萬8,983元

2024-10-09

TYDM-113-訴-212-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5月3日經 警查獲止,向不知情之洪振瑞(所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址設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下 稱本案機臺)後,竟基於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於未告知洪振瑞之情況下,將本案機臺改裝為電子遊戲 機,其玩法為:由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操作 機械手臂抓取圓球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並滿足特定 條件後,玩家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本案 機臺之刮刮樂最初中獎機率為11/160。此外,代價物須歸還 ,玩家不得取走代夾物。上開玩法明顯存在射悻性,被告以 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 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洪振瑞租用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機臺是跟場主租的,我只有把 板子加出來,並沒有更動主機板,客人夾取按摩球之後,可 以帶走也可以帶回去,球夾出來可以換刮刮樂,如果客人想 要繼續玩可以放回去,客人如果不換刮刮樂,可以把球帶走 ,我會補貨,我有設定保夾金額等語。經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 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 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 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 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 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 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 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 「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已認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 ,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洪振瑞租用本案機臺等情,業據證人 洪振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3至39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見警卷第61至71頁)、扣押物品(即本案機臺)照片(見 警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55、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租用之本案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之機械爪 子夾取商品,玩法係每次投幣20元硬幣1枚,設定保夾金額 則為280元,並標記於本案機臺上,保夾商品為本案機臺內 之按摩球,如成功抓取按摩球出洞,則可將該按摩球帶走, 並得在機臺兌換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特定號碼,即 可兌換機臺上方堆放公仔,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58、67至68頁),並有 前開本案機臺照片可憑,足認本案機臺於累計投幣金額達到 保證取物價格時,無須繼續投幣,即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 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 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核與上開 所述保證取物(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 度)之標準相符,已難認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⒊衡以商品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 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 ,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 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 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 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 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 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 著之差異,自不得逕自謂此部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之要件。從而,此部分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 ,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 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⒋再者,被告於夾中上開按摩球後,亦得以刮刮樂兌換公仔方 式,應認係被告為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 在外消費滿額贈送,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 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 。  ⒌復參以本案機臺照片,僅可見機臺內部經過墊高,並有朝向 洞口傾斜之改動等情,佐以被告供稱,其僅更動機臺內平台 臺面設計,其餘均未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 告上開改動,顯係為降低消費者夾取物品之難度,並非因其 改裝或加裝,增加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導致消費者因 此取物困難,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有本案機臺IC板遭修改或 更動操作模式,以至於消費者取物之障礙增加之情形,亦足 認與「不影響取物可能性」要件相侔。  ⒍綜上所述,本案機臺已與前開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 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 性」等對價取物要素相符,並非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當無責 令被告應領取相關經營許可始得以此本案機臺收取對價之理 ,故無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⒎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消費者投錢時係為取夾取 上開按摩球等語。惟查,本案機臺內之夾取物品,既非顯然 欠缺商品價值之籌碼或代夾物,被告復供稱係經夾取之物品 ,得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帶走等語,業如前述,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本案機臺之消費者,倘欲取 得夾取物品本身或相對應之商品,純粹係出於射倖性、投機 性,或是本案機臺顯然不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本案機臺未標 示保證取物價格、消費者取得物品價值未能與售價相當,抑 或是被告有何影響本案機臺影響取物可能性,仍不能認已盡 舉證之能事。  ⒏至檢察官另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 592380號函(見警卷第91至92頁),認本案機臺未經評鑑等 語,惟經濟部函文所載夾取代夾物始得兌換商品部分,與本 院認定事實基礎不同,且行政機關函釋,尚無從拘束本院法 律適用,本院仍得依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 第137號解釋參照)。  ㈢另被告就本案機臺之放置,是否賭博罪部分:  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機臺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 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 性之行為,又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 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 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據此,仍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 別,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 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⒊另消費者順利自本案機臺夾取商品後,可自行決定參加刮刮 樂活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 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本案機台內擺放商品,變 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內容,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 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業如前述, 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況消費者將20元投入本案機臺之投幣口後, 如夾得本案機臺內之商品,進而得兌換刮刮樂抽獎機會時, 實難遽認消費者係基於與被告對賭財物而賭博之犯意為之, 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罪 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賭博等 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 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機臺 起訴書認定之遊戲內容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機臺 投入20元硬幣後,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機臺內之按摩球1顆,如成功夾取出洞,即可兌換機台上方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

2024-10-09

PTDM-113-易-804-202410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店內」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店 內」、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第11行「5顆骰子」均更正為 「7顆骰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其於偵詢中自陳確實,其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店內擺設經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 以營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變更本 案機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 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獲取不法利益, 竟漠視法令之禁止,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與不特定顧客 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 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兼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 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 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 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 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 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 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 ,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 於偵詢時稱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經營期間 獲利多少不記得等語,然其於警詢、偵詢時已坦承經營期間 為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為警查獲時止 ,並於警詢時亦坦承每日營業額2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 、72至73頁),故以3月15日起計,至被告同年5月23日查獲 前一日即22日計算共有69日,依每日獲利200元估算之總獲 利為13,800元(計算式:200元×69日=13,800元),是應認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因本案犯行責付被 告保管之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1臺,係被告向他人所承 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2頁),衡 以被告並非場主,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選物販賣機為被告 所有,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於上開選物販賣機所有人出租之 際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24號   被   告 吳奇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5月23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內,擺放 經更改遊戲方式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檯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 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先於機具內設置裝有7 顆骰子之透明壓克力方形盒,並將取物爪改為磁吸頭,供不 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保證取物金額 為1萬9900元),操控磁吸式取物爪吸取該透明壓克力方形 盒,待該盒落下撞及彈簧檯面,致盒內5顆骰子隨機翻轉, 若該5顆骰子所呈現點數如同檯內所張貼之排列組合(即方 盒內分為3格,分為A、B、C區,各有2顆、3顆、2顆骰子, 中獎條件有「妞9」:A區2顆骰子點數加總9,B區3顆骰子點 數加總10,可兌換賭金100元、「妞10」:A區2顆骰子點數 加總10,B區3顆骰子點數加總10,C區為倍數區,若2顆骰子 點數相同,可兌換400元至1200元不等之賭金、「葫蘆」:A 區2顆骰子點數相同,B區3顆骰子點數相同,C區為倍數區, 若2顆骰子點數相同,可兌換800元至2400元不等之賭金、「 五同」:A、B兩區骰子點數皆相同,C區為倍數區,若2顆骰 子點數相同,可兌換1200元至3600元不等之賭金、「全一」 :A、B兩區骰子點數皆為1點,C區為倍數區,若2顆骰子點 數相同,可兌換1600元至4800元不等之賭金),玩家若連續 投入總額達前揭保證取物金額,即可兌換洗衣球(價值100元 );反之,玩家所投入現金均歸吳奇恩所有,而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吳奇恩並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與玩家聯繫傳送中獎 之骰子點數排列組合照片,其確認玩家中獎後,再以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出賭金至玩家所指定之帳戶。嗣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 ,經警至上址執行查緝,當場查獲其所有之上開機檯1臺(責 付吳奇恩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責付保管書、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16日商環字第11 300619940號函、經濟部函、現場與本案機檯照片、被告與 玩家兌換賭金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年5月23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選物販賣機店 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本案責付被告保管之機檯1臺,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 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賭博機具與賭 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 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 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7

TCDM-113-中簡-2327-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釗宇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立法理由並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釗宇經第一審審理後,認定其確有如附 件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至四所記載之竊盜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就:(1)事實欄一部分,論處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刑(尚想像競合犯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事實欄二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3)事實欄三部 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刑;(4)事實欄四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 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關於事實欄二至四部分之 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67、73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三)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却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有違誤之旨(見本院卷第67、90至91頁),本 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參之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再為審 查,並逕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 關於量刑之諭知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依上開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加重事由: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共同正犯林○傑(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民國98年1月生)、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96年5月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於原審供稱知悉林○傑、黃○林均為少年(見原審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673號卷第90頁),且於本院復未為相反之意思表 示,就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乃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文字, 應屬餘贅。 (二)減輕事由:被告與共同正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 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 論科,並於上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 。然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 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 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 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 處分及期間。」是行為人所犯倘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法院自應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檢察官 易刑處分之執行依據。本件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月,不惟 理由內未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主文欄亦未有此 宣告,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並非 欠缺工作謀生能力,其為圖不法之所有,而以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手段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及機台內之木板、主機板、 晶片等,雖因零錢箱置有木板阻隔而無法竊取硬幣得逞,然 已造成被害人吳景文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暨其始終坦承犯行 ,表達和解與賠償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開啟調解 程序,犯罪後態度尚可,於本院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4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林釗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2人行 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下稱少年林○傑、黃○林)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器物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少年林○傑、黃○林徒 手破壞吳景文擺放於該店之娃娃機檯鎖頭並開啟控制箱伸手 進入機檯內,破壞機檯內之木板、主機板及晶片,足以生損 害於吳景文,嗣後再由林釗宇與少年林○傑、黃○林輪流伸手 進入機檯欲竊取零錢箱內之硬幣,惟因零錢箱上方仍有木板 阻隔,林釗宇等人未能成功竊得硬幣而未遂。 二、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 15分至同日21時4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由少年林○傑持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在店內發現之選物 販賣機機檯鑰匙,開啟丁○○擺放在店內之機檯後,徒手竊取 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由少年 黃○林徒手竊取陳宗輝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檯上之七龍珠布 羅利公仔(價值3,500元)、七龍珠克維拉公仔(價值4,000 元)、海賊王魯夫公仔(價值1,500元),得手後逕自離開 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三、林釗宇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於行為時亦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所涉竊盜犯 行部分,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58分許,前往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少年林○傑在店外把風, 林釗宇與少年黃○林、張○柏則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開丙○○擺放在店內之 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檯零錢箱 內之硬幣約6,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款項朋分花 用殆盡。 四、林釗宇與少年張○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3日凌晨4時43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林釗宇在店外把風,少年張○柏則攜帶客觀 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進入店內,以之撬 開丙○○擺放在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機檯零錢箱內之硬幣約2,630元得手。 五、案經吳景文、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景 文、丁○○、證人即少年黃○林、張○柏於警詢時證述、林○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 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區○○路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 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論處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與少年林○傑、黃○林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與少年黃○林、林○ 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與少年黃 ○林、林○傑、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所 載犯行,與少年張○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業已成年,而少年黃○林、林○傑、張○ 柏,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知悉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真實年紀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屬實(詳本院第673號卷第90頁)。是被告為成年人分 別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 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及告訴人丙○○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第103 2號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 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竊得之2,00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 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對於該2,000元實際上 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 對該2,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而該2,000元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丁○○,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 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上開2,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與少年黃○林、林○傑竊得之七龍珠布羅利公 仔、七龍珠克維拉公仔、海賊王魯夫公仔,被告自承其只有 分到布羅利公仔(詳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9頁、本院第673號 卷第80頁),是七龍珠布羅利公仔核屬事實欄二、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不宜宣告沒收 、追徵事宜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於其所犯相應罪名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竊得之6,00 0元,核屬渠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查無實證可佐渠等 對於該6,000元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渠等各自分 得部分,故本院認渠等對該6,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 限,而該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丙○○,復不 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6,000元對被告與少年黃○林 、林○傑、張○柏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四與少年張○柏竊得之2,630元,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丙○○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少連偵字第49號卷 第5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老虎鉗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而 係同案少年張○柏所有,另扣案裝放贓款包包1個雖為被告所 有,然其沒收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 事實欄二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布羅利公仔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三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少年黃○林、林○傑、張○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四 林釗宇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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