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庚辛
受監護人 魏美瑛
關 係 人 魏基訓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魏黃砧所留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與受監護人甲○○同為被繼承人魏○○之繼承人,茲為辦理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
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甲○○之弟,因甲○○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魏○○之繼承人,有利益相
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甲○○於辦理魏○○
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
,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
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乙○○為甲○○之姪,於上揭
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
由其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對甲○○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
任,自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CYDV-114-司監宣-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