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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為言語、精神暴 力及不實指控,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4時許相對人未經聲 請人的同意去做了母親長照2.0洗澡服務的申請,長照法第4 0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原則訂定長照服 務品質基準,聲請人以前有在長照基金會工作過知道照顧者 跟精神病患者最需要是發病時的照顧,在評估員離開之後相 對人繼續與聲請人爭執說為什麼不能申請長照,之後相對人 就報警,聲請人看相對人報警後就開始錄影,相對人在警方 到場前後持續公開對聲請人為不實的指控,騷擾,甚至公開 毀謗。  ㈡當天鄰居已經在圍觀了,相對人在門口跟爸爸一起大聲指控 母親的一百萬是聲請人拿走的,爸爸認為那一百萬是他的, 但那一百萬是母親於未發病時主動給聲請人的,銀行行員有 確認母親贈與意願,母親陳述都有錄影存證,並在銀行現場 轉帳,且金額是100萬,不是他們說的100多萬,這是公開的 毀謗,因為鄰居和警方都在場。且他們事先都知情,因為媽 媽說要主動贈與給聲請人的時候是2022年8月,媽媽提出這 樣要求時聲請人就有明確告訴家人。且相對人當天叫聲請人 搬出去,提及非常多次,但聲請人居住的土地我們家有四分 之一的所有權,聲請人目前居住的地上物也是自己出資所蓋 ,故相對人意圖剝奪聲請人之居住權及財產權。  ㈢聲請人照顧媽媽已31年,相對人僅偶爾返家探視,聲請人每 月都陪同母親到銀行帳戶提領生活費,聲請人並未私自挪用 母親財物。相對人在未告知聲請人下就干涉其照顧的行為, 不只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的規定,造成聲請人和受照顧者的 困擾和混亂;且私自申請長照和報警行為,也對聲請人和受 照顧者的精神產生重大壓力,聲請人因相對人之騷擾已多次 患上暈眩症狀,並長期失眠。聲請人要照顧中度精神障礙的 母親,疫情期間聲請人配偶的心臟開刀兩次,目前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已受不了相對人長期之精神壓力。  ㈣2025年2月15日相對人又帶著大女兒到家向父母陳述案情妄議 聲請人的是非,且與父親約定今天要上庭作證事宜,造成之 後幾天母親的情緒非常不穩定,父親對聲請人經常咆哮謾罵 ,剛剛又在大門口謾罵聲請人,讓聲請人痛苦不堪,長期如 此的行徑,讓沒有同住弟弟及其家人對聲請人產生巨大的成 見及敵意。相對人干擾聲請人的照顧行為,對聲請人有不實 的指控,使其他家庭成員對聲請人負面看法、造成聲請人, 相對人意圖剝奪聲請人的居住權和財產權。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否認有家暴。100萬的事情是媽媽唯一一筆錢,本來在小阿 姨那裡,小阿姨過世之後匯回來,大概是一百多萬,並不是 100萬而已,他取走的是100萬沒有錯,尾款目前還在媽媽的 帳戶。100萬他取走的時候並沒有像他所講的有跟我說,是 他已經拿走之後爸爸跟我才知道。聲請人跟爸爸現在的關係 也不好,幾乎沒有在講話。三天兩頭就大吵,這是我爸爸講 的。100萬的事情他及他太太曾經跟我弟弟講過這件事情, 也有用LINE講過這事,我弟弟沒有同意他拿走這100萬,我 弟弟有用LINE回應過這件事情。家裡的兄弟姊妹及我父親沒 有同意聲請人取走這100萬,他是取走之後才跟我們講。我 叫他搬走這件事,是他自己個人的感覺,我父母是住在我爸 爸以前蓋的房子,聲請人是住在隔壁的店後面的樓上,父母 跟聲請人的住處出入口不同。  ㈡聲請人說我家暴他,可是我這樣有家暴他嗎?我只是回去照   顧父母,我剛剛回去載我爸爸要來這裡,我今天早上買水煎   包給媽媽吃,聲請人就把我媽媽帶進房間,就不讓我跟我媽   媽有所接觸,都說我媽媽生病,都說他有錄音錄影。我四阿   姨從台北回來要看我媽媽,阿姨已經來到家門口,也帶了禮 物要給我父母的,聲請人還跟阿姨說不方便,阿姨沒有多講 話就走了,這是阿姨走之後打電話跟我講。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 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為宗旨,惟若行為人並 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 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 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 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是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 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 。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 有關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家 庭暴力防治法就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 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前揭 條文之規定,聲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應舉 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 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 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 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兄妹關係,其遭相對人實施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 報表、戶籍謄本、對話截圖、醫療收據、兩造母親及聲請人 配偶之身心障礙手冊、錄音譯文、母親之醫院精神科住院護 理評估單、出遊影片截圖、匯款單、聲請人償還父親債務支 票、錄影光碟2片等件為憑。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住處手繪平面圖、住處現場照片為佐。相對人並傳喚兩造 父親丙OO到庭結證略以:「(問:你配偶是不是有一百多萬 的錢是從她妹妹那邊匯進來之後,聲請人就沒有告訴其他人 自己轉到自己的戶頭?)我不知道。(問:你太太有沒有說要 將壹佰萬送給你兒子即聲請人?)沒有,那是養老要用的。( 問:所以聲請人把錢匯到自己的戶頭你們有贊成嗎?)   我不知道他有轉到他的戶頭。(問:你太太有沒有說要送給 大兒子即聲請人?)沒有。(問:你住的地方跟聲請人住的地 方有沒有互通?是不是同一棟?)有相通,老人家的錢都被 聲請人拿走了,以後如果有病痛要跟誰拿錢,錢應該留著。    (問:你跟聲請人住的地方有互通嗎?)有。(問:平常都是 聲請人在提供你吃的嗎?)我領錢給他買的。(問:你自己 還有錢可以領嗎?)老年年金。(問:你太太也是老人年金 嗎?)對。(問:你贊成你女兒去看你嗎?)有,女兒很孝順 。(問:為什麼你女兒去你那邊你兒子跟女兒都會吵架?) 連我都會跟聲請人吵架。(問:為什麼要跟聲請人吵架?) 我如果跟我太太講話,他就在那邊吵,有時我太太精神不 好亂講,聲請人也不需要講那些話。我也不知道他在講什 麼,而且我太太的腦筋也聽不懂。」,此有本院114年2月2 7日訊問筆錄在卷。 五、綜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及證人證述,認相對人 找長照人員去住處評估只是想對母親之照顧盡一份心力,且 亦想分擔聲請人照顧母親之壓力,此出於孝心,另外兩造既 同為子女,相對人本得自由前往探視母親或是對母親之照顧 方式表示意見,此並不涉及干涉照顧或家暴行為。而兩造母 親因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故其於贈與當下是否有贈與100 萬之真意,及是否具有贈與能力本有爭議,且兩造父親亦到 庭陳述其並不知道配偶贈與100萬予聲請人乙事,故相對人 本於關心母親,對此贈與行為提出合理質疑,亦在情理之內 。至於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遷出乙事,聲請人既稱其子擁有土 地四分之一所有權,自不受相對人主張之拘束。本院認家庭 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 家庭成員間偶有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爭執均 為家庭暴力行為。綜上,兩造一開始本係因長照評估一事起 口角,在溝通過程中又衍生出對於父母之扶養照顧、及聲請 人拿走母親錢一事之爭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質問或表達抱 怨不滿之詞,亦僅是相對人溝通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語, 實難遽認係家暴行為,且相對人在此通常保護令審理過程中 ,應已知所警惕,日後自會謹言慎行,以免再起口角、訟爭 ,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平日即有暴力傾 向,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 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 之傷害。是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 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人主張父親對其經常咆哮謾罵,剛剛又在開庭前在大 門口謾罵聲請人等情,因聲請人之父親並非本案之相對人, 故與本案無涉,非本案所能審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2-27

CHDV-114-家護-72-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阿茲海默症等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 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陳抱寰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70多歲後出現重複問問題及被害妄想等症狀,就醫診斷患 有失智症,嗣後持續接受治療,亦因吸入性肺炎及褥瘡多次 住院,現日常生活基本功能均需由他人照顧;鑑定時,相對 人對於指示、問題無法遵照及回應在記憶力、定向感、計算 及語言能力等認知功能表現皆有明顯缺損,需要仰賴他人完 全照顧,評估其表現為末期失智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 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 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等症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 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在記憶力、定向 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 需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且因失智症病程經治療後仍達末期之程度,故未來回復之可 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 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5-02-27

TPDV-113-監宣-750-20250227-1

重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將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均廢棄,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萬5,898元及其法定 利息部分、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5萬3,507元 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全部廢棄,上訴利益為877 萬9,40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15 萬6,33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26

KSYV-112-重家財訴-1-20250226-3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兼 聲請人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兄,乙OO因重度身心障 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7-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斟 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簡稱朴子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李政峰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乙OO(即相對人)因患腦性麻痺 併重度智能不足,目前表達能力不佳,無法適當與人互動, 亦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 監護宣告,此有114 年2 月11日朴子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父親張榮華、母親樊玉緞均已過世,聲請人甲OO 為其胞兄,另有胞姊張淑婉、張淑慧,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兄、兄嫂,均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及張淑 婉、張淑慧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49-57頁)。本院考量 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兄、兄嫂,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 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5

CYDV-114-監宣-2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請求與被告乙OO離婚,屬家事訴訟事件,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二、惟原告起訴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25

TYDV-114-婚-56-202502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丁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戊OO 關 係 人 丙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起因失智 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甲○○○114年2月17日高字第1140217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 。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於7、8年前罹患失智症,五 年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就診已達中度失智程度,1 、2年前已完全不認得親人、幾乎無語言能力,對外界反應 極為遲鈍,屬深度至末期失智程度,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 ,其定向力(人、時、地)、辨識、抽象思考、計算及現實 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需24小時依賴他 人照顧,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與其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亦表示同意 ;本院另函請關係人即聲請人同母異父之胞姊乙○○,就本件 聲請內容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其屆期未表示任何意見。 復查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由聲請人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5

KSYV-113-監宣-824-20250225-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乙OO因身心障 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5頁)。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稱其平常在工廠工作,1個月新臺幣2 萬2,000 元 ,有借錢給其他人,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 稱嘉義榮民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黃聖雲所為鑑定結果認: 黃員(即相對人)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此狀況 造成其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之障礙,對於複雜性事務之 判斷力之功能減損,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下降,相對人 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認為有達到輔 助宣告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114 年2 月10日 之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49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 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即聲請人甲OO,母 親鐘秀錦,並有兄弟姊妹二人等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 ,其到場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頁 、第37頁、第4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父 親,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 ,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保護相對人避免受騙保全其財物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24

CYDV-113-輔宣-68-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5 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4

TPDV-114-監宣-82-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僅繳納部分聲請費 ,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 ,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台幣50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4

TPDV-114-監宣-84-202502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對人即受 乙OO 監護宣告人 關 係 人 韓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繼承取得 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OO所遺不動產應繼分三分之一辦理遺 產分割及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OO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媳,相對人前經鈞 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 人韓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韓OO已向本院陳 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因相對人之配偶丁OO於民 國113 年6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 人及丁OO之子女即長子韓良仁、次子韓OO共同繼承(參子韓 良禮已拋棄繼承,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嗣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決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韓良仁、韓 OO各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 分之1 )分別共有,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因繼承取得如附 表所示被繼承人丁OO所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及登記。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又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 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被繼承人丁OO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 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 復表、相對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第45-7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監宣字第2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 、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相對人可分得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3 分之1 比例持分,核與相對人所能繼承之法 定應繼分比例相符,並未侵害相對人之應繼分,客觀上無不 利於相對人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辦理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OO所遺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及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辦理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 OO所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及登記,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以維相對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第454 號 編號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 1057.00 105700分之6607 2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5.76 3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59.40 32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6.16 32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23.79 32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18.25 32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83.67 32分之1 8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8.89 32分之1 9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94.47 32分之1 10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9.60 32分之1 11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53.74 32分之1 12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801.19 32分之1 13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31.87 32分之1 14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55.99 32分之1 15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65.03 32分之1 16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83.31 32分之1 17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12.22 32分之1 18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81.51 32分之1 19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79.58 全部 20 嘉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 1057.00 52850 分之3303 21 房屋座落: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 48.30 全部 22 房屋座落:嘉義縣○○鄉○○村0 鄰00000號 88.60 全部

2025-02-24

CYDV-113-監宣-45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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