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將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均廢棄,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萬5,898元及其法定
利息部分、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5萬3,507元
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全部廢棄,上訴利益為877
萬9,40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15
萬6,33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2-重家財訴-1-202502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