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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偉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6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 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刑人之陳述意 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5日嘉 院弘刑敬113聲942字第1130018096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27至29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羅偉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02月29日 113年0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0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6日 113年0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

2024-12-30

CYDM-113-聲-942-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少刑執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1)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2)於民國110年4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 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4備註欄應更正為「高雄 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21號,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7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08年11月4日、108年11月 7日、108年11月14日」;編號11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08 年10月28日、108年11月2日」),堪以認定。又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19、21所示之罪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編號20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 ),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屬 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詐欺罪、偽造文書罪,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 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 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02月22日 109年01月15日 109年05月05日至109年05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5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44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45號 110年度簡字第35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02月26日 110年02月26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44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45號 110年度簡字第35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4月06日 110年04月06日 111年06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68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14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21號,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04月15日至109年05月19日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555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555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6月28日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21號,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04日、108年11月07日、108年11月14日 108年10月28日至30日 108年11月02日至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9日至30日 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02日 108年11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06日 108年11月06日 108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6 17 18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1月初 109年07月04日至109年07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72號等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易字第4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朴簡字第342號等 110年度易字第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5月30日 111年0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8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19 20 21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09月03日 110年03月29日 108年08月06日至108年09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少偵字第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45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少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28日 111年07月19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45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1年度少簡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7月29日 111年08月16日 112年02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8號,編號1至2、5至1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3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少刑執字第2號

2024-12-30

CYDM-113-聲-647-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育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育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育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 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 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 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 刑,且父母年邁,母親肝癌開刀需要照顧,受刑人為家中經 濟來源,希望易科罰金可以分期繳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 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翁育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1號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91號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7號

2024-12-30

CYDM-113-聲-109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誤載為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應更正為「彰 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6號」;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漏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 。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所處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 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5罪分別為傷害罪、竊盜罪(2次)、毀棄損壞、違 反洗錢防制法,罪質不同,又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均為竊盜 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 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 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 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固尚有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惟並 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 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2-27

CHDM-113-聲-1290-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天賜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賜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⒈附表編號1至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09/10/27」,應 更正為「110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1年度 台上字第241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  ⒉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09年3月12日」應更正為「110 年3月12日」。  ⒊附表編號3至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竹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9746、11817號」應更正為「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 46、11817號」。  ⒋附表編號15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06/05」應更正為「11 2年4月28日」。  ⒌附表編號18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1年度訴字第434號」應 更正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  ⒍附表編號22犯罪日期欄所載「109年底至110年2月間」應更正 為「110年2月23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5至27)之法 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 )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至附表編號1至15、17至2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已書狀明 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聲請定執行刑,有刑事 定其應執行刑狀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有下列定應執行刑之 情:⒈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 更一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⒉編號15所 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⒊編號17-19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⒋編號22-24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⒌編號25-2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4號、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附 表編號1至14、15、17至19、22至24、25至27所示各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6、20至2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即有期徒刑13年9月(有期徒刑4年+1年8月+3月+1年6月+1 年3月+1年3月+2年+1年10月=13年9月)。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3、25至27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日期集中在110年1月至3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且部分係加入「方世文」有關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並衡酌被告另犯贓物、偽造文書之犯行,侵害法益不同等情。再考量受刑人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裁定、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黃天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MLDM-113-聲-1003-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2月5日具狀表示,聲請書附表編號 0案件之宣告刑應為30日,而非40日;又其欲繳納罰金,並 不需要合併定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彰院毓刑智1 13年度聲字第1358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 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0宣告刑欄所載「40日」更正為「 30日」、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7/5」),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前開意見、所 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7

CHDM-113-聲-1358-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增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增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增欣因不能安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其上誤載為111年)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 113年5月3日、同年6月28日,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 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有期 徒刑4月+2月=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林增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5

MLDM-113-聲-945-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正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正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正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高正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 期欄「111年5月13日」,應更正為「111年5月12日」), 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 月24日,而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 開確定日期之前;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 刑,雖得易科罰金,與附件其餘所示編號1、2不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聲請 狀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 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 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二)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固有判決在卷可佐;然本件 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 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 ,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 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至受刑人所犯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高正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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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 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 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 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林嘉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竊盜 毀越門窗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9號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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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明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傑(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竊盜、隨機搶 奪、無照騎車闖紅燈致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性質、關連性 、犯後態度,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抗告人之 素行及所呈現之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 給予之減輕幅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等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0月,附表編號10所示各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上限為9年6月,編號11之竊盜罪 為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原審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僅較合 計加總有期徒刑9年10月少2個月,除刑度接近販賣毒品罪及 殺人罪之刑期外,所犯附表編號1、2、5、6、8、9、11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刑期相較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 邊際效應,於定執行刑時有過度偏高之情,顯有違比例原則 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㈢附表編號11之竊盜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為民國111年12月20 日,而確定判決日卻為13個月後之113年1月25日,是否有違 法之處,不無疑義。  ㈣抗告人有70幾歲之父母及12歲之女兒,為家中經濟支柱,抗 告人犯後深感懊悔,懇請鈞院綜合判斷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 理關係、密接程度及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抗告 人復歸社會之機會,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1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0日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6、8、9 、1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7、10),屬 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聲字卷第7頁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0號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既在外部界限 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3、4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5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7年10月+1年8月 +4月=9年10月),再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 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5、6、8、9、11:竊 盜;附表編號2:過失傷害;附表編號3、4:搶奪;附表編 號7、10:加重詐欺)、時間(110年6、7月間、111年6至8 月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及抗告人所犯數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事項(詳後述)後 始為量定,且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 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 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至抗告意旨以原審定刑僅再減少2個月有期徒刑,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責罰顯不相當等情云云。然而,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9年1月,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已大幅減少21年3月;如附 表編號10所示各罪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9月,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大幅減少4年1月,縱上開各罪再與 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刑,其減讓空間實已 相當有限。原審考量上情,就上開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已定 之執行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8月,且整體減刑比例高達0.275(9年8月/35 年2月,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尚符罪責相當原則。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有該判決書 可稽(原審卷第153頁),原審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20 日,予以更正即可,並不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是前揭抗告 意旨,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51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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