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偉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6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
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刑人之陳述意
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5日嘉
院弘刑敬113聲942字第1130018096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27至29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羅偉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02月29日 113年0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0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6日 113年0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
CYDM-113-聲-94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