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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范博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 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43公里5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宋鈺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維修估價,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 (下同)1,049,325元,已逾系爭車輛價值,顯無修復價值, 原告遂以全損報廢方式辦理出險,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866,020元,原告自得代位於該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 、車損照片、報廢證明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5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8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 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因系 爭事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1,049,325元,已逾系爭車 輛價值,系爭車輛現已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 單、報廢證明書、車損照片為佐,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後,後車尾已嚴重凹陷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 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 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以推定全損方 式辦理出險,而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866,020元,原 告得於該金額範圍內求償,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 險契約所訂賠償方式,自不能以此拘束被告,本院爰認物 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 車輛同年份、同車型之車輛中古價格,金額約在72.8萬元 至89.8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 第110頁),均價則約為816,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自應以上開市價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為度。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系爭車輛 損害數額,為上開車輛均價816,000元,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62-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8時2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大舍北幹18電桿前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葉權財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姚俊翠),致葉權財、姚 俊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權財、 姚俊翠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各新臺幣(下同)84,448元、 25,12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葉權財、 姚俊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權財、姚俊翠醫療 、交通、看護等費用各84,448元、25,127元等情,業據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資 料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眾益醫材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宏福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掛號費收據、管士育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3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至第125頁、第137頁)。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 遵守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葉權財、姚俊翠所受體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葉權財、姚 俊翠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法文。查被告駕照業經吊銷,有前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權 財、姚俊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看護給付等費 用,且葉權財、姚俊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前揭 單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葉權財、姚俊翠之費用各84 ,448元、25,12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34-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志享 被 告 許凱憲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 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500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及 原告配戴之眼鏡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418元(含零件150,356元、 工資56,062元)、眼鏡維修費用21,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第二張估價單中所載變 速箱與系爭事故無關,本件為後車尾碰撞,故院卷第13頁估 價單應屬保養花費,就原告請求之第一張估價單無意見,請 求依法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眼鏡維修費用部分應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範圍所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06,418 元之損害,並提出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估價單、債權讓與 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 9頁至第73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按:系爭車輛為孔聖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用於載運所營熱水蒸氣鍋爐、濾水器商品等 貨物,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定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其 附隨業務之營業者),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 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0,071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356÷(4+1)≒30,07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0,07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56,062元,共86,133元。被告雖抗辯本院卷第13頁所示估價 單為系爭車輛保養費用,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搜尋得 利卡變速箱位置,發現有一影片更換變速箱油位置約在駕駛 座後方車斗下方位置(見本院卷第67頁)。參之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車斗並損及大樑,有 被告不爭執之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衡情確有致系爭車輛車斗下方之變速箱等零件受損之可能。 況由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所示,其於112年6月19 日維修估價,復於相近時日之同年月21日就離合器、後蓋、 變速箱等為維修估價,可信為同一事故所致損害,被告抗辯 尚無可採,併此說明。  2.眼鏡維修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所配戴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眼鏡維修費 21,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大明眼鏡行估價單、眼鏡受損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就原告配戴眼鏡受損 乙節並未爭執,僅抗辯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參之系爭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一載明調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不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等之財物損害(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調解當 時,係將包含系爭車輛損害在內之財物損害均排除於調解內 容之外,原告配戴眼鏡自非調解成立之範圍所及,被告抗辯 並無可採。再原告主張之眼鏡維修費,同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眼鏡為隨身配戴之物品,每日接 觸皮脂、汗水,鏡片受使用者度數、散光度數影響,耐用年 數應以5年為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原告配戴眼鏡自其所述購買日110年(見本院卷第66 頁),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0年7月1日計算 取得日期,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日,已使用2年1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眼鏡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3,708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000÷(5+1)≒3, 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0-3,500) ×1/5×( 2+1/12)≒7,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0-7,292=13,708】。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維修費用應以13,708元為度, 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 41元(計算式:86,133+13,708=99,8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43-20250327-1

岡原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余秉珩 被 告 柯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 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至該路段343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維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2,062元(含零件66,803元、工資25,259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板噴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3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23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803÷(5+1)≒11,13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803-11,134) ×1/5×(0+6/ 12)≒5,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803-5,567=61,236】。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 舊後費用61,23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5,259元,共86 ,4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4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原小-1-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6號 原 告 蔣双全 被 告 黃善洧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 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起駛 時,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致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24,700元、7日營業損失10,500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天數應僅有4日,另系爭車輛維修 費零件請求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新汽車車輛 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5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5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9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 價應為2,54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2,700÷(4+1)≒2,54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54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12,000元,共14,540元。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 營業損失10,500元等情,參酌原告提出之維新汽車委修單 照片,其上記載系爭車輛自113年10月22日進廠維修,113 年10月28日交車,可信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約7日(見本院卷 第62頁),則以交通部112年度統計之計程車收支情形-每 月營業淨收入結果計算,高雄市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 26,041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應為5,88 0元,應可認定(計算式:26,041×7/31=5,880,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為4日等情 ,然該委修單為勇全汽車材料行所出具,依卷存證據並無 可認其與原告間有何特殊情誼,而願為原告虛偽填具維修 期間之情狀,堪認該委修單所載維修期間應屬可信,被告 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 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小-46-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黃騰輝 被 告 蔡子欽 吳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子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子欽(下稱蔡子欽)於民國112年9月9日 中午11時1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梓官區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無名路與禮仁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欲左轉 時,適有被告吳金助(下稱吳金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而仍將乙車靜止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並遮擋 蔡子欽之視線;又蔡子欽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並在視線受阻之情形下,貿然 進入系爭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沿禮仁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黃 國豪,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腿 挫傷及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 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 之損失,且因傷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致受有 從112年9月12日起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元損害,及從1 12年9月9日至12月7日,請假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37,400 元。為此,蔡子欽所駕甲車為支線道車卻未暫停禮讓幹線道 之系爭汽車先行、吳金助在事故路口違規停放乙車而遮擋蔡 子欽視線之行為,既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侵害原告 之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428元(註:原告聲明請求金額已自 行扣除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41元)。 三、被告答辯: ㈠、蔡子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吳金助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蔡子 欽之過失部分不爭執,但伊將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之路 旁應無過失,蓋該處長期均有人停放車輛,如果伊有過失, 警察應該開單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 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因 而毀損,原告並已受讓取得債權等節,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廣安機車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9頁、第 143至145頁),且經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及蔡子欽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據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 期徒刑3個月確定之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8 5頁、第153至157頁),並為吳金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9頁),蔡子欽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而吳金助雖辯解其將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對於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詞。然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將車輛 停放或臨時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或往來人車 較為頻繁,且時常有轉彎需求之交岔路口附近,會影響、阻 礙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通行之順暢、視線,且會使其他駕駛 人或用路人為求閃避,致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應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是以,上開交通事故安全規則所定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法律,倘駕駛人 無視於此,仍在該等處所停放車輛,致增加用路人之危險,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具有過失無疑。而本件 以系爭事故甫發生所拍攝之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對照 觀之(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6頁),既可見吳金助係將 乙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路旁(路面並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復其停放乙車後,已佔據原有車道達一半寬 度,而明顯產生阻礙人車往來通行之順暢及視線等情狀,則 吳金助停放乙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因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當應推定具有過失無訛,其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 有過失情節存在,所辯尚無足取。 ㈣、從而,被告各自之過失駕駛行為既共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且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 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7,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 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 37,400元等損害,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朝陽工藝社請假申請單、在職薪資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 明、未領取薪資證明等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 31至33頁、第39至41頁、第151頁),且為到庭之吳金助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蔡子欽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1個月看護費 用36,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37,400元,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用13,950元之損失一情,雖提出勝 廣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但 該等費用均係更換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39頁),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 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3,48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950÷(3+1)=3,488】;逾 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被告各自過失行為,確實共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已如 上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工作、收 入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 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 故之發生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衍生對日常生活 影響等具體情事,暨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商協談等一切情況 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000元為允當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419,0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489元+交通費用630元+ 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繕費用3,488元+3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㈥、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各自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至系爭路口時,該路口既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9至71頁),原告自同負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加以吳金助駕駛之乙車違停在路旁, 既可阻礙蔡子欽之行車視線,同理,當會使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視野受阻,應無疑義,則倘原告在視 線受阻之情形下,可作好防範及隨時停車之準備,顯可適當 防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然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 路口時,遍觀卷附事證,卻未見有何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情狀,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堪以 認定。故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 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 體因素,再酌以車輛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比例為適當。 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419,007元,雖如前述,但 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335,206元(計算式:4 19,007×80%=335,206)。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335,206 元,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41元後(見本 院卷第140頁、第149頁),尚可請求賠償301,165元。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27

GSEV-113-岡簡-630-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1號 原 告 唐偉智 被 告 蘇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陸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內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無名巷(嗣後命名為中 山北路102巷)口,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102巷之停車場時, 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708元、後續醫療 耗材費用1,805元、就醫交通費3,530元、工作損失174,789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後續醫療耗材 費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太高,且對原告主張需 休養3個月有意見。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 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耗材費用、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8,708元、醫 療耗材費用1,805元、交通費3,530元,並提出義大醫院急 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大德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易明細、安安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 、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7頁、 第67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無 法營業,依營收報表平均每月收入為58,263元,請求被告 給付工作損失174,789元,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駕駛執照、行照等件、營收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5頁)。而由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肩鎖關節脫位,住院期間及出院2 週需專人看護,術後患肢不宜粗重工作,建議休養,且須 持續復健3個月。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傷及左肩關 節,理已限制其左上肢活動角度,影響駕駛專注力,復健 期間顯不宜續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3 個月期間無法營業,應可採信。再者,原告雖提出前開營 收報表為據,主張其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58,263元,然其 自承該金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爰 認應以交通部統計高雄市計程車收支情形每月營業淨收入 之平均收入即每月26,04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7頁),始為 合理。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收入損失應為78,123元 (計算式:3個月×26,041元=78,123),堪可認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現從事職業駕駛,112年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 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 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52,166元(計 算式:68,708+3,530+1,805+78,123+100,000=252,166), 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 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 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6,516元(計算式 :252,166元×0.7=176,51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見本院 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21-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雯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28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雯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標線之指示,及行駛至設置有「停」字標字,須 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2、第6行:(劉張東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3、第7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雖有堆積物,但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第11行:王聖傑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同案被告劉張東於本院審判期日之陳述。     3、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照駕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應予遵守,被告駕車沿光復南路41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愛路4段512巷口處欲左轉仁愛路,被告行駛路段地面設置有「停」字標誌,該路段為支線道,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以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在交岔路口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騎車駛進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事故,致告訴人失控跌倒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仁愛路4段512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亦疏未注意即逕行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致見被告所駕車輛左轉而煞避不及發生擦撞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行為程度,本件被告劉張東、告訴人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被告事故發生後,數次探視告訴人,並交付慰問金、營養品,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4號   被   告 郭雯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雯茜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17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光復南路417巷及仁愛路4段512巷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另劉 張東(另行通緝)則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 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郭雯茜貿然駕車左轉,劉張東則 在上揭路口西北側堆積資源回收物品,適有王聖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4段512巷由北往南行 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郭雯茜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人 車倒地,而受有下頷骨三處骨折、顏面穿透式撕裂傷、右膝 挫傷、右上第一小、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一大 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左下第 一大臼齒外傷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王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雯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1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及被告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同案被告劉張東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367-20250327-1

審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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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補充「被告賴冠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賴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肇事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113偵27947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維持安全距離,致釀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彌 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裝潢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素行,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被   告 賴冠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綸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追撞, 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在行駛至松信路與基隆路1段35巷7弄口 附近,從後追撞前由吳偉立正在停等紅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吳偉立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 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吳偉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賴冠綸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駕車從後追撞前由告訴人吳偉立騎乘停等紅燈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遭被告之自小客車從後追撞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 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4 永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412-20250327-1

審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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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至6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33189732號函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所具過失行為程度,所為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3號   被   告 陳昱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昱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 迴車,適有陳明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陳明昌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之傷害。陳昱銘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往醫院診 治,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昱銘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明昌於112年11月14日遞狀之刑事告訴狀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遭被告駕車迴車不慎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明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行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向左轉迴車,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經送醫診治,於處理人員抵達醫院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40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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