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06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羅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
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973元,其中工資費用998
元、零件費用9,975元;又系爭機車因維修而無法營運,自1
11年9月6日入廠,111年9月7日出廠,共計2日,營業損失費
用每日以1,500元計算,故請求營業損失費用共3,000元;另
系爭機車由現場拖吊至修車廠維修之拖吊費為1,260元。被
告應賠償金額共15,233元(10,973+3,000+1,260),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
機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
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973
元,其中工資費用998元、零件費用9,97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車輛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
8年11月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8月20日止,已使用約2年10個
月,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88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99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186元(1,188+998),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損,於111年9月6日入廠維修,至111年9月7日
出廠,共2日無法出租營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並
支出拖吊費1,2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
進出廠時間、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
業損失3,000元、拖吊費1,260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
用2,186元、營業損失3,000元、拖吊費1,260元,共計6,44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75×0.536=5,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5-5,347=4,628 第2年折舊值 4,628×0.536=2,4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28-2,481=2,147 第3年折舊值 2,147×0.536×(10/12)=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47-959=1,18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3元(6,446/15,233×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577元(1,000-4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350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