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楊莉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李浚齊
(臺南○○○○○○○○新營辦公處,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25,0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徐承佑、
沈詠傑(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行偵辦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並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被告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假冒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以電話聯絡
原告,並佯稱:其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云云,
因原告表示未積欠電費,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請原告向警方報
案,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偵查隊警察「陳文忠」、「王
麗蓉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帳戶疑似牽涉洗錢案件,需依
指示將名下帳戶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
現金及交付指定人員,方可洗脫罪嫌解釋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以房屋抵押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帳,原告共損失55,425,081元
,其中部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京城銀行帳戶。附表所示款項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另由被告於113年1月29日9時42分許、同年2月15
日12時30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分別臨櫃提領153萬元、1萬2,000元,共154
萬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5,425,081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
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25,081元【計算式:
財產上損失55,425,08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重附民卷第2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2
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
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25,08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
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
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詐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
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法無據,
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425,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6月24日
(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10月20日16時35分許 1,628,000元 2 112年10月21日13時23分許 1,536,000元 3 112年10月22日9時31分許 1,250,000元 4 112年10月24日11時16分許 2,000元 5 112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 1,005,000元 6 112年10月26日16時37分許 1,260,000元 7 112年11月3日12時9分許 571元 8 112年11月3日16時49分許 700,000元 9 112年11月10日16時57分許 470,000元 10 113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 2,000元 11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 1,838,000元 12 113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 1,796,000元 13 113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 1,851,000元 14 113年1月21日12時40分許 1,866,000元 15 113年1月26日17時46分許 1,525,000元 總計:16,729,571元
TNDV-113-重訴-41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