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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林志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1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 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林柏豪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共同 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到期日為 113年6月16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經伊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自113年6月17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 強制執行(另就和鑽國際有限公司與林柏豪部分,經原法院 分別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對伊提示系爭本票,應由 相對人就提示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 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 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相對人未為付 款提示而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之抗辯即無足取。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3-21

TPDV-114-抗-106-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89號 債 權 人 曾馨霈 債 務 人 黃潮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純依票據關係請求,債權人就三張支票提 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 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89號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114年3月5日 900,000元 114年3月5日 AG0000000 002 114年2月28日 900,000元 114年3月3日 AG0000000 003 114年3月5日 1,200,000元 114年3月5日 TL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6689-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王柔楨 相 對 人 張盛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 爭本票)為偽造、變造,抗告人已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且 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規定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僅於民國 113年7月24日以不明人士之行動電話,向抗告人之舅舅以簡 訊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聲稱抗告人欠其款項 ,然自始至終未出現過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上以言,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 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倘事實上未提 示,則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提示。又執票人不於本 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固有明 定,惟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 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 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 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500號、第5 7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況 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縱相對人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 抗告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綜上,抗告人既未證明相對人未 對其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抗告人所辯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係偽 造、變造等語,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前開主張縱使為真,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 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 由。 四、綜上,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   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   ,自應由其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3年4月1日 5萬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TH03124 2 113年5月25日 26萬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日 TH009760

2025-03-21

TCDV-114-抗-87-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簡如珊 相 對 人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65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 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又按 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 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為實 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 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於聲請時未具 體說明其於何時、何地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事實上, 相對人從未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僅泛稱屆期提示, 難認本件形式上已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實不足以採信, 原審不察,經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等字樣,此有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 即載明:「..已於113年9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惟未接 獲回應...」,並記載「...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 頁),即已表明其已屆期提示及提示時間。至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於聲請時未具體說明其於何時、何地將系爭本票提示 予抗告人(事實上,相對人從未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 ,僅泛稱屆期提示,難認本件形式上已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 件等情,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 示之事實,尚難憑以採信。且即使對於相對人是否已為付款 提示如有爭議,依上開法律意旨說明,屬於系爭本票關於追 索權行使之實體上票據權利法律關係效力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 ,尚難認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1

SLDV-114-抗-72-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相 對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相 對人仍應實際向抗告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本件相對人雖稱 遵期提示,但未表明如何提示,提示方法、時間、地點、對 象均不明,足見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之印文與抗告人公司印鑑章不同,且參以系爭本票發票時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母子關係,系爭 本票顯係遭人惡意偽造,形式上合法要件顯有欠缺,不具本 票效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 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遭人偽造等語,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 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存否訴訟,以資解決。另核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相對人於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復敘明其遵期提示 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 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所主張即非可採;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亦屬實體爭執 ,仍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解 決。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12月17日 256,124,210元 113年12月18日 TH648408

2025-03-20

TNDV-114-抗-40-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01號 債 權 人 黃清義 債 務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債 務 人 廖訂泳 一、㈠債務人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廖訂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貳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㈢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 對背書人廖訂泳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WHA0000000、RA00 00000之支票二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 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 此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廖訂泳已喪失追索權,其聲 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廖訂泳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0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5,000元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3 年11月28日,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升公司)之廠房出入均須填寫出入資料,惟均未見相對人於 系爭本票到期月份即113年11月間有何出入紀錄,足認相對 人並未於上開期間至鴻升公司廠房,更無可能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057號、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1號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鴻升公司廠房出入應填載資料,然 未曾見相對人於11月間出入之紀錄,可見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 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至抗告人雖提出鴻升公司進廠管 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該管制表既未載明日期, 自難憑此認定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未進入廠房向其提示乙情屬 實;再者,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地點本無限制,不以在鴻 升公司廠房提示為限,則只須相對人曾向鴻升公司或其負責 人即抗告人鍾佳勳為提示即為已足,是縱相對人未曾進入鴻 升公司廠房,相對人亦非無在其他地點提示之可能,自不足 遽認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為真,是抗告人辯稱: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20

TPDV-114-抗-108-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73號 原 告 林政修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為擔保借款之清償 ,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並未 交付被告借貸款項200萬元,被告自得本此對原告主張原因 關係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0萬 元之系爭支票1紙,於113年1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並 未交付被告借貸款項2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其已 交付被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堪信屬實。被告上開 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 ,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付款人 1 WT0000000 200萬元 112年4月6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

2025-03-20

TPEV-113-北簡-3773-20250320-2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姚三淇 姚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 款300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詎屆期付款提示,未獲任何 款項,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 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 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 於114年1月10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伸港鄉 伸新段 0000-0000 91.62 全部 姚三淇、姚勝欽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6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48.96;二層:48.23;三層:48.23;總面積:145.42 全部 姚三淇、姚勝欽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025-03-20

CHDV-114-司拍-6-20250320-3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徐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進家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進家為擔保債務人吳秀霞向聲 請人所負債務,於民國(下同)83年7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等22筆土地,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① 23,000,000元、②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2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現因債務人對聲請人負 債5,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不動產登記 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吳進家、債務 人吳秀霞等人於112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 額為5,900,000元之本票影本乙紙,欲為本件抵押債權證明 。然查,上開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則自該債權證明文件外 觀,無從確認兩造已有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且已屆至。又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本票 提示日期或提出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其他相關釋明文 件,該通知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 補正,此亦有本院上開期日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已對相對人等 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即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系爭 本票債權即未屆期。 四、綜上,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難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 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19

TNDV-113-司拍-396-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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