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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9號 自 訴 人 曾峙屏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林庭玉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玉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庭玉前因與案外人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被害人黃 慧娟(已歿)之子曾峙屏,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其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以110年度醫字第27號判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命林庭玉與 傅仰曄應連帶給付曾峙屏新臺幣(下同)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宣告曾峙屏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為林庭玉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曾峙屏得隨 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林庭玉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 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曾峙屏之債權,基 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 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886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10000)(上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為本案房地),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 之權利範圍均為建物各1/2、土地各8/10000),即以此方式處分 其財產,足生損害曾峙屏之債權。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庭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名下唯一不動產 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律師 費、親友債務,及為籌措日常生活費用等支出之資金,因經 濟窘迫,致不得已而變賣本案房地,並無損害自訴人曾峙屏 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案外人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被 害人黃慧娟(已歿)之子即自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對其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 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告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 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自訴人以124 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及傅仰曄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即自訴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2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 仍於11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 0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 樓之0,權利範圍1/1)及坐落同小段88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6/10000),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芮宇、李 昱廣(林芮宇及李昱廣就本案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建物各1/ 2、土地各8/10000),即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且有本院111年度 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案民事判決、被告就本案民事判 決於112年6月12日提起上訴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於112 年7月13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房地之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於112年6月3日將本案房地出賣 予李昱廣、林芮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客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部分:  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 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 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 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 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 議《二》參照)。  ⒉自訴人對被告及案外人傅仰曄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 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5月19日以本案民事判決,命被 告與傅仰曄應連帶給付自訴人371萬5,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宣告自訴人以124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存單為被告及傅仰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是自訴人已對 被告取得受有假執行宣示之本案民事判決,且該民事判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故自訴人自 本案民事判決判決之日即112年5月19日起,已得隨時向法院 就被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3日間,其名下除本案房地外 ,無其他不動產或車輛之事實,有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參以被告 至遲於112年6月12日即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卻仍於11 2年6月27日,將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予林芮宇、李昱廣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將 受本案民事判決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名下唯一不動產即本 案房地,客觀上確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處分財產行為,殆無 疑義。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 部分:  ⒈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圖」,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構 成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 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 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 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 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 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 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 併存」不法意圖。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 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 ,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 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 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 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 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⒉衡諸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30歲,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且具有合格護理師資格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醫師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21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難認其 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及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後,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名下財產即本案房地,將導致自訴人 之債權受有損害一事毫無所悉。  ⒊被告將本案房地以總價398萬元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經扣 除抵押權等債務及費用支出後,價金餘款210萬1,683元於11 2年7月7日匯至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被告旋於上開價金匯 入之「同日」,將款項分次轉帳匯出及提領現金,致該帳戶 僅餘542元等情,有被告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本案房地買賣之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方)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341頁)。是由被告處分本案 房地賣得價金之分配使用情形觀之,可見被告對於自訴人就 本案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債權可否受償乙節「完全不在意」 ,根本不在乎自訴人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否會受有損害,否則 豈會於收到本案房地價金之「同日」,立即將被告土銀帳戶 內款項轉出殆盡,僅餘542元在該帳戶內,顯見其有規避自 訴人對該價金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圖。  ⒋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之仲介人員潘志祥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出售本案房地,一開始 委託出售價格為438萬元,但因來看屋之買方所出價格均低 於438萬元,故遲未能賣出,迄至112年5月26日,被告同意 降價出售本案房地,變更出售條件為屋主(即被告,下同) 實拿370萬元整,屋主只負擔土地增值稅,不負擔仲介服務 費,並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嗣經伊同事介紹,最後以 總價398萬元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芮宇、李昱廣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1至83、90頁),並有被告於112年3月1日委託中 信房屋南京龍江加盟店(喬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 售本案房地之同意書、112年5月26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5、191頁)。再佐以被告係以總價 400萬元購入本案房地,此有被告與前手李秀金間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而被告 於112年3月1日委託出賣本案房地時,原委託出賣價格為438 萬元,於112年5月26日同意降價出售,並變更出售條件為被 告實拿370萬元,二者價差高達68萬元,降價幅度約達15%( 計算式:68萬元÷438萬元≒0.155)。又本案民事判決係於11 2年5月19日宣判,此若非因被告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結果對 其不利,否則何以會於委託出賣本案房地後,僅隔短短2個 月餘,即將委託出售之價格大幅降價求售,且縱令係以低於 被告購入本案房地(即400萬元)之低價(被告實拿370萬元 )出售,亦在所不惜。況倘若被告確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 圖,其於得知本案民事判決之結果後,本可停止本案房地之 出售,然被告卻仍執意出賣,復於112年5月26日簽立前揭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而降價出售本案房地,益見被告係急於將 本案房地變賣。  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而債務 人為避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通常會將登記之不動產 變賣為容易隱藏之現金,或將存款領出並藏匿在某處,此於 法院實務上屢見不鮮。被告辯稱其因積欠律師費、親友債務 及為籌措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資金等因素,因經濟窘迫,致 不得已而需變賣本案房地云云。惟被告所積欠之親友債務, 均未簽立借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 頁),則該等負債既已積欠多年,何以須拖延至本案民事判 決後,始變賣本案房地?是由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時機以觀 ,被告於知悉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及准許假執行之宣示後, 旋於短短1個月許,即將本案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更難信 其目的僅單純為處分本案房地以償還其他債務,而與本案民 事判決全然無關。  ⒍被告名下除本案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及車輛,業如前述 ,可見其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供清償以保障自訴人之債權。 再者,被告將本案房地變賣後,就賣得價金於匯入被告土銀 帳戶之「同日」立即轉出,縱令被告所辯其積欠律師費、親 友債務等語屬實,被告將本案房地賣得價款刻意挑選特定普 通債權人清償,而未通知自訴人參與分配,實有意剔除自訴 人債權、不想讓自訴人債權獲得清償之意。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至為明灼。  ⒎又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動機,或兼有清償其他債務之目的, 然其既將本案房地出賣,且將賣得價金轉出或分配以供他用 ,致無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揆依前揭說明 ,本案自不因其處分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被告 主觀上具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訴人已取得本案 民事判決及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執行名義,而得隨時向法院聲 請就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予以處分、 變賣,且將賣得價金自被告土銀帳戶中提領轉出殆盡,致無 從確保自訴人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 今完全未就其犯行可能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表達任何歉意、 賠償或求得原諒,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大學畢業,原從事護理師工作,案發時無業、無收入, 尚需扶養3名幼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PDM-112-自-6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萍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之新莊頭前 旗艦特許加盟店鑫典不動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下稱鑫典公司)及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至善不動產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至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均為鄭文凱,二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房 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則共用房屋仲介管理 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林淑 萍自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其明知於擔任鑫 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經紀業執行 仲介或代銷業務,且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事務時,應忠實履行受 託義務,以鑫典公司名義仲介買賣雙方完成交易,藉此使鑫典公 司賺得仲介服務費後,再與公司拆分報酬,且應遵守公司所訂工 作規則,確保業務秘密,不得私自利用公司資訊與資源謀求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私下承接案件,竟意圖 為第三人佳立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下稱佳立公司)之負責人吳冠鋐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鑫典公司之 利益,知悉張淑惠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 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代為銷售,竟 違背應以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居間撮合買賣雙方達 成交易之任務,於111年7月9日與不知情之吳冠鋐配合,將買方 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約至佳立公司,以佳立公司專案經理之身分 協助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以3,988萬元成交,並於111年7月1 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同日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 ,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 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淑 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72-7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 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錄音譯文及錄音之證據能力,惟本 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有與吳 冠鋐及買賣雙方在佳立公司見面,本案房地於該日以3,988 萬元成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吳冠鋐 於111年4月底向我表示有人想買本案房地,要我幫忙查詢, 因為我不會開發,所以將該案委由李瑋愫去處理,但屋主不 願意簽委託,且因雙方價差很大沒有下文。吳冠鋐之後和屋 主談好條件後,於同年7月初叫我去佳立公司幫忙看合約, 我並沒有參與議價,當時也不知道本案房地於111年6月28日 已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 與鑫典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非受鑫典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或受僱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僅是單純幫助 友人吳冠鋐,於111年7月9日、12日雖有前往佳立公司,然 未參與議價及簽約過程,事後亦未獲得報酬,無不法所有意 圖。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前不知本案房屋已與至善公司簽訂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屋主亦非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保有 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況鑫典公司與至善公司為不同 法人,鑫典公司未有原可得預期之報酬利益未獲得之情形, 並未受有損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本案房地 於111年6月28日由賣方張淑惠委託至善公司以4,380萬元代 為銷售。被告於111年7月9日與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買 方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在佳立公司見面,買賣雙方以3,988 萬元成交,於111年7月1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 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字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鄭文凱、張淑惠、吳冠鋐 、李瑋愫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芷葳、賴秉庸於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5-107、127-131、 149-157、187-189頁、本院易字卷第158-246頁),並有台 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員工資料、名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薪 資收據單、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履保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房地產權點交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5-17、20-22、49-53、59-62、81-94、193 -2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 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基於與他人(即本人)之內 部關係,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該他人之 利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或違背受託義務,此與當事人一方 僅須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無庸為他方利益計算(如買賣契約 )之情形不同。申言之,背信罪中受託執行任務者與託付其 任務者在對外關係中,通常為利害與共之同向關係,且受託 者對於委託者具有從屬性,受託者對外應優先謀求委託者之 利益,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其原因包括法令規定或當事人間之契約等,而委託者與 受託者(此等用語在此非專指委任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 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亦可混合數個有名契 約,縱認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亦不僅限於僱傭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雖兼有承攬、委任等契約內容,仍可認 屬勞動契約。是就背信罪而言,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行為 人依法令或契約就被訴事實所指之事務,有無為他人(告訴 人或被害人)利益計算之義務,而非受限於雙方內部契約在 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定性。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4款規定,所謂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規定,所謂仲 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再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則若未經上 開許可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應不得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經 查:  1.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業主,被告是鑫典 公司營業員,公司有印名片給被告,被告對外以鑫典團隊名 義提供服務,被告有加入鑫典團隊用來刊登案件之LINE群組   ,也可以登入公司雲端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每週五至善 、鑫典公司的同事都要參加週會,開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 做介紹,群組記事本內也有放每週開會的注意事項、房地產 新聞、公司政策宣導。被告的薪資是以業績計算,成交會有 一定比例業績,業績再乘以獎金的百分比數,因為是承攬制 ,所以沒有領取底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 並有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名片、薪 資收據單、特利屋系統擷圖、大雲端e房仲平台擷圖、對話 紀錄擷圖、台灣房屋報表系統物件查詢表擷圖、台灣房屋廣 告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15-17、22、27、43、45、47、57 、73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3、285、297頁)。由上可知 ,被告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內容係為鑫典 公司處理有關仲介之業務,即鑫典公司透過經紀人員尋找不 動產買方或賣方,委由鑫典公司居間媒合買賣,而鑫典公司 則將其所掌握之不動產產權、現狀等相關資訊,刊登廣告或 互相媒合,並委由經紀人員利用本身之行銷業務能力,代表 鑫典公司為客戶從中撮合,使買賣雙方在有相當保障、合意 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以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及 其正當秩序,並由買賣雙方各支付鑫典公司服務費報酬,再 與經紀人員依比例拆帳,是鑫典公司確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 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  2.至證人鄭文凱雖證稱鑫典公司與業務員間為承攬制等語,然 被告代理鑫典公司收取客戶傭金,並將之轉交鑫典公司,鑫 典公司在每月固定時間結算後,依一定比例給與被告,有薪 資收據單可佐(見他字卷第22頁),此與承攬關係由承攬人 逕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者已有不同。又被告另於111 年4月間領有7%成交紅包,於同年5月間領有成交、業務津貼 7%,並於111年1月至4月間逐月向鑫典公司回報進案,復因 上開期間業績表現而登鑫典團隊榮譽榜,此有4月獎勵紅包 名單、5月成交業務津貼名單、榮譽榜名單、111年進案統計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87、289、291頁),依上觀 之,被告於任職鑫典公司期間,有向鑫典公司報告新進案件 及成交狀況之義務,顯然其工作事項仍受鑫典公司之指揮、 監督,再由被告之名片觀之,被告亦係以鑫典團隊、頭前旗 艦特許加盟店營業員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見本院易字卷第 285頁),可徵被告於處理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時,乃係從 屬於鑫典公司甚明。  3.再參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16條規定:「 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 代銷業務。」「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 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 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又鑫典公司於公司群組記 事本內公告:「嚴格禁止私下成交(買賣及租賃)、竊取公 司內部資料、惡意與同事案件競爭、未經同仁同意下翻閱、 竊取同仁資料,以上經公司發現後查證屬實,將訴諸法律途 徑追究責任」,有記事本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57頁),可 徵被告任職於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除經公 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又依 同條例第26條第2項:「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紀人員因故意 或過失造成損害時,其任職之經紀業須向交易當事人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為使不動產業者能有效監督其所屬經紀人員執 行業務之情形,方有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是被告於任職於 鑫典公司期間,自不得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仲介不動產 買賣,從而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處理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 均應屬為鑫典公司處理之事務,且因具有從屬性,處理事務 時應為鑫典公司之利益計算,具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 ,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有底薪、鑫典公司未替 其投保勞健保云云,然鑫典公司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間就薪 水及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如何投保勞健保等事項本可自 行約定,若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為鑫典公司應受行政裁罰之 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係獨立於鑫典公司執行業務。辯 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三)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實際 經營者,兩間公司業務上一起執行,相關教育訓練、開會、 銷售、旅遊、聚餐都是一起作業,房仲公司習慣有合作聯賣 ,我的兩間公司共同以鑫典團隊名義執行業務,被告雖是鑫 典公司的員工,但被告的團體保險是至善公司秘書處理,被 告面試時也是到至善公司填基本資料。本案業務員是至善公 司的李芷葳,所以用至善公司名義和屋主張淑惠簽約,簽約 後相關資料放在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網站和群組,一般加 盟店互相看不到對方的不動產物件資料,但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間所有的詳細資料都可以看到,可以互相帶看房子、借 鑰匙,至善公司簽約的物件,鑫典公司也可以買賣。至善公 司、鑫典公司有專門刊登案件的LINE群組,鑫典公司及至善 公司的同仁都在同一群組內,業務員接到案件要把相關資料 放在群組記事本給其他同事查閱。李芷葳有將本案房屋放到 群組的記事本內,可以看到本案房屋已經有人接受委託,被 告當時也有在群組內。另外,公司的大雲端後台系統、台灣 房屋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也會上傳員工和買方或賣方簽委 託契約的資料,每週五週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做介紹及報 告,週會是兩間公司的員工都要參加,報告的目的是要讓承 辦人宣導案件相關資料、優缺點,方便其他同事介紹案件給 買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證人李瑋愫於審 理中證稱:我之前和被告都是鑫典公司的員工,我和被告任 職期間有加入員工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的不動產經紀人員,如果自己有接到案件、有簽委託要 在群組內回報並公告,另外也會公告在特利屋、台灣房屋官 網,總共三個系統。我和被告都有權限可以看這三個系統。 至善公司和鑫典公司實際老闆都是鄭文凱,雖然分成兩間店 ,但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彼此業務是互通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72-190頁)。證人李芷葳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是至善公司員工,被告是鑫典公司員工。至善公司和鑫典公 司兩間業務互通,兩間公司員工也是一起開會。若有新的案 件進來,會先公布在公司的案件LINE群組內,公布內容包括 住址、開價、坪數、屋況、照片,我和屋主張淑惠簽約後, 有將本案房屋資訊張貼在群組的筆記本內,讓同事第一時間 知道有此案件,當時被告也有在該群組內。一般同事張貼接 案的訊息,我會去查看,這樣才會知道有沒有我的客戶需要 的物件。另外也會請公司秘書上傳到特利屋系統,只要是公 司的員工都可以進去系統看。我簽到委託後,會在開會時報 告,讓其他同事可以知道後介紹給手邊的客戶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92-207頁)。參諸至善公司及鑫典公司營業員之 名片均印有「台灣房屋鑫典團隊」,所屬營業員之資料均上 傳在同一特利屋人事系統,營業員均可在台灣房屋物件查詢 系統、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查詢至善及鑫典公司的不動產 物件資料,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定期一起開會 ,有特利屋系統擷圖、名片、台灣房屋報表系統擷圖、月會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43、55、57 、73、179、181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9、297頁),堪認 至善公司、鑫典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 房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共用房屋仲介 管理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 屬同一經營團隊。 (四)李芷葳於111年6月28日與張淑惠簽立本案房地之委託契約後 ,於同年7月4日將本案房地資料刊登在鑫典團隊LINE群組之 記事本內,本案房地資料亦於同日在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 建檔,於同年7月7日在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內建檔, 被告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可搜尋到本案房地之資料, 有擷圖可稽(見他字卷第55、179、181、297頁),是被告 加入鑫典團隊之LINE群組,亦有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 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之權限,對於張淑惠就本案房地 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代為銷售一事, 實難諉稱不知。衡以被告在鑫典公司未領有底薪,每月薪資 係以成交之業績計算,知悉並掌握鑫典團隊新進不動產物件 資訊,始能尋覓潛在之買方、賣方進而居間撮合雙方達成交 易,藉以賺取報酬,被告對此直接攸關自身薪資之重要資訊 ,豈有不積極獲悉之理。是被告辯稱未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 系統、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沒注意到群組內刊登之 不動產物件資訊云云,悖於情理,自非可採。 (五)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買賣談價格和收訂金都 是在和台灣房屋簽約以後,當時約在佳立公司簽約、談價格 ,在場的有被告、李瑋愫、佳立公司老闆,被告有幫忙講價 ,我們有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也收了訂金。被告從頭到 尾都沒有表明是台灣房屋的員工。被告和李瑋愫一直說是幫 朋友的忙,本案李瑋愫有仲介買方過來,被告於議價時在場 並幫忙議價,因被告和李瑋愫,本案房地才能交易成功等語 (見他字卷第105-1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李瑋愫先向 我表示有買方要買我的房子,我同意李瑋愫可以帶人來看屋 ,之後由佳立公司的吳冠鋐帶買方來看屋,看屋當天因為我 不接受對方提出的價格,之後就沒有下文。111年7月9日我 有去佳立公司談價格,當時有被告、吳冠鋐、買家到場,吳 冠鋐有先將我和買方分開在不同樓層,吳冠鋐和被告當天都 在不同樓層間上上下下,吳冠鋐是主談議價的人,被告有給 我1張被告的佳立公司的名片,並幫忙談價格,被告說買方 堅持要4,000萬元以下,我表示我堅持要4,000萬元,之後我 讓步,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當天有收取訂金。於同月12 日我去佳立公司和買方簽買賣契約書,當天被告也有在場。 之後交屋時我將12萬元紅包交給代書,請他交給吳冠鋐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27頁),並有其提出之佳立公司名 片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觀諸該名片內容,被告 之職稱為佳立公司專案經理,被告亦坦認其於111年7月間在 台灣房屋任職,卻在佳立公司交付該公司之名片給張淑惠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13頁),足認證人張淑惠證稱被告於1 11年7月9日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在佳立公司協助買賣雙 方議價,最終雙方於當日以3,988萬元成交等語,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     (六)證人吳冠鋐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買方夫妻是朋友,買 方當時透過我找被告去接觸屋主,被告又找李瑋愫幫忙,本 案房地議定價格、收取訂金是111年7月初,之後於111年7月 12日簽約,簽約當時我、屋主、被告、買方夫妻、買賣雙方 代書都有在場,之後張淑惠有將12萬元透過買方代書賴秉庸 交給我,我沒有分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其於 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到9月間,我是從事土地開發、土地 整合,擔任佳立公司負責人,我和被告認識7、8年,我有將 佳立公司名片給被告,名片上是被告的名字。我的朋友想要 買張淑惠的房子,我想到被告一直在仲介公司上班,業務範 圍是在新莊副都心附近,對副都心比較熟,我就將這件事告 訴被告,被告問李瑋愫有沒有認識屋主,並將李瑋愫介紹給 我認識。於111年5月間,我和買方朋友、李瑋愫、屋主本人 有去看本案房地,當天是李瑋愫幫忙聯繫張淑惠,再帶我們 上去,但雙方價格有落差,所以有段時間沒有和張淑惠聯繫 。於111年5月底、6月間我一直和被告說能否問李瑋愫讓張 淑惠直接和我談,正式議價前都是我透過被告,被告再告知 李瑋愫,再請李瑋愫和張淑惠溝通。期間我也有將買方的出 價告知被告,再請被告透過李瑋愫轉達給張淑惠。若沒有透 過被告、李瑋愫,我無法接觸到張淑惠。真正溝通價格、討 論細節進行議價是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當天李瑋愫介 紹我們認識,我在公司辦公室代表買方出價,從3,800多萬 元出到3,900萬元,但屋主不同意,我就讓買方先下樓去大 廳等我,我再上來和張淑惠溝通,大約1小時後,最後議定 價格是3,988萬元,當下我直接幫我朋友付20萬元訂金給張 淑惠,當天已經確定會簽約,於是我們約定之後請代書來我 的公司簽約,我付完訂金後下樓向我朋友回覆已經處理好。 議價當天被告也有到場,被告有和我、買方坐在辦公室內, 大家先認識,我和被告說既然屋主約來了,由我來談價格, 你可以在旁邊,我把買賣雙方分開時,他們就沒有談價格, 被告有和買方一起下樓。議價原則上是我在講,其他在旁的 人可能多少會出一些意見。於111年7月12日簽約當天沒有再 議價,被告也有到場一下,我請被告到場是想說合約上有問 題可以問被告,但當天我和代書、張淑惠都到了,代書直接 解釋合約,我和張淑惠也沒有疑問,所以直接簽買賣契約書 。後來我有收到張淑惠交給賴秉庸轉交給我的12萬元紅包, 我沒有分給被告。接觸本案房地之過程中,被告沒有向我表 示希望能開發案件把這個案件簽回被告所屬的房仲公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242頁)。證人李瑋愫亦於審理中證 稱:被告的朋友在網路上有看到張淑惠要賣本案房地,被告 請我看能否找到屋主,因為被告的朋友想要看這間房子,我 於111年4月底聯繫張淑惠表示有買家想要看屋,張淑惠表示 可以先看屋,如果要買才要簽委託。看屋當日我有在場,但 我不認識買方,是由被告的朋友吳冠鋐帶買方去看屋。我和 屋主碰面時,屋主有向我表示她想賣的價格,我有將價格透 過被告告知吳冠鋐,被告表示她的朋友大概想要以3,800萬 元買,我就向被告說價格差太大。隔了一陣子,被告又請我 問屋主這間房子是否已經賣掉,屋主表示沒有賣掉,之後吳 冠鋐表示他的朋友想跟屋主談,要我幫忙約。111年7月間, 被告、我、張淑惠、吳冠鋐及買方有在佳立公司的辦公室見 面,是我帶張淑惠到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190頁) 。互核證人吳冠鋐、李瑋愫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吳冠鋐係透 過被告聯繫李瑋愫,方能與賣方張淑惠聯繫看屋、相約議價 ,且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進行本案房地議價時在 場。又證人吳冠鋐證稱當日主要由其進行議價,然在場之人 亦有表示意見,之後有將買賣雙方分開在不同樓層等語,核 與證人張淑惠所證議價當日買賣雙方有被分開在不同樓層, 被告和吳冠鋐在不同樓層間穿梭,吳冠鋐雖是主要議價之人 ,然被告有表示買方堅持要以4,000萬元以下購買等語大致 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和吳冠鋐配合,將買賣雙方約至佳立公 司後,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雙方議價。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沒有參與議價過程云云,委無足取。 (七)又佳立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公司資料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5頁),與鑫典公司業務相類。被 告既然原係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屬為鑫典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更為通過專業訓練而取得資格證明之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且已從該行業6、7年,知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不 得私下接案或買賣,若有開發案源應簽回公司,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412、413頁),其理應遵循契 約約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任職於鑫典公司擔 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應為鑫 典公司之利益計算,除經鑫典公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 名義或以他經紀業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縱使不動產之 買方或賣方尚未與鑫典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仍不得 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加以仲介,而應以鑫典公司名義仲 介雙方簽約,為鑫典公司收取佣金後,再與公司拆帳分得業 績獎金甚明。查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知悉買方林 鳳梅、賣方張淑惠有意買賣本案房地,但被告未回報鑫典公 司,亦未表明其為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反而係以佳 立公司專案經理身分居間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 達成不動產交易,違背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使佳立公司負責 人吳冠鋐得以獲取賣方張淑惠所給付之12萬元,並使鑫典團 隊受有短收買、賣雙方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主觀上亦有意 圖為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不法所有及損害鑫典公司利益之 背信犯意。至本案報酬之多寡、被告實際上有無分得報酬, 僅涉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是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被告之辯護人憑此辯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無足 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專業人員,未忠實履行不動產仲介 業務,竟私下與鑫典公司業務具有同質性之佳立公司負責人 配合,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 本案房地成交,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1頁),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吳冠鋐未將張淑惠給予之12萬元與被告朋分,業據證人吳 冠鋐證述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背信之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易-95-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焦義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劉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餘 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2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擴充訴之聲明暨爭點整 理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 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111年6月l日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公司)新莊中正店居間,由原告以總價8,700, 0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98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0弄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约書(下稱系爭 契约書)。原告已就上開買賣價金支付完畢,被告於111年7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及訴外人高詩婷名下。 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系爭房屋即有滲漏水、壁癌及油 漆剝落情形,為解決及釐清責任歸屬,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 列有增補契約條款並約明:「二、甲方(即原告)至房屋現 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天花板、廚房有滲漏水情事,乙方( 即被告)應於111年7月8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 ,並經甲方確認後續行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四、 甲方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臥室牆面有油漆剝落 情事,乙方應於l11年7月8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費 用,並經甲方確認後續行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  ㈡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經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9 日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仍存在明顯滲漏水情況,除天 花板、廚房之外,尚有主臥室牆面、房間牆面、廚房牆面及 外牆均有滲漏水。又臥室外牆面窗戶下係屬空心且造成裂痕 滲水,可見系爭房屋之瑕疵並非僅有前開增補契约所列舉之 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且未據實告知瑕疵。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5項之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 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 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契約書增補契約內容,被告本應於 111年7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瑕疵修繕完成。原告並無被告之 聯絡方式,均透過訴外人即永慶房屋公司買方仲介人員焦義 廣、賣方仲介人員卓岱嫻與被告聯絡,卓岱嫻曾於111年11 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訊息向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房屋瑕疵之訴 外人陳永鴻告知:「…⒊買方(即原告)111/11/29有打給同 事,說屋主(即被告)找的師博(阿廷師傅)有打給他,師 父跟買方說,屋主要他施工的地方不包含目前房子現況所有 發現滲漏水的地方,問買方是否已經跟屋主達成共識,買方 有再跟同事說,因為當時購買這間房子的時候,屋主端表示 會修繕好有滲漏水的地方再交付給他們,所以希望屋主這邊 還是能幫忙處理好目前房子既有漏水的地方(如附件1), 為了避免之後師傅進場後施工方向雙方認知不一樣,是否先 請屋主找的師傅(阿廷師傅)開一張估價單,標示目前要修 繕有滲漏水的地方及修繕方式,這樣一來可以確認雙方知道 要修繕的點是一樣的,二來也可以避免造成廠商多次分段施 工,而向屋主求償的狀況發生…」等語,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原告遂於111年12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永鴻, 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出面說明及處理包括但不限於修繕、減 價等損害賠償事宜。  ㈢嗣陳永鴻於111年12月1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卓岱嫻,內容略以 :「…如買方認為屋況有部分構成瑕疵,可自行接洽第三方 公證單位(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 只要第三方公證單位認定為瑕疵之部分或區域,賣方將依第 三方鑑定單位所出示之鑑定赧告進行修繕。」原告乃委請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房屋瑕疵部分進行鑑定,該協 進會於112年3月13日出具漏水原因鑑識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識報告書),系爭鑑識報告書記載:「綜上數據測試結果 研判:造成(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位置為,『客廳廁所』、『 廚房』、『次房間l』、『次房間2』、『主臥室房間』、『前陽台』 等室內立面牆壁混凝土有滲漏水現象,為相對應位置外牆裂 縫所致,故有外來水及使用水時,就會有滲透水的現象並產 生壁癌。①『廚房』及『前陽台』等兩位置漏水原因;為水源由 加裝之遮雨棚與混凝土交接處沿裂縫或損壞處滲透至室內頂 板。②『次房間l』、『次房間2』等2間房間漏水原因;為外牆之 裂縫所致,故有外來水及使用水時,就會有滲透水的現象並 產生壁癌。③『主臥室房間』漏水之原因;為外牆有明顯銑洞 所致。④『客廳廁所』室內牆壁有壁癌,並有漏水之現象為廁 所本身防水層有破損或老舊與使用年限已到等因素所致。建 築物該滲漏水現象如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會造 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 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 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 類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 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 壁癌)」。系爭房屋存在系爭鑑識報告書所列之相關滲漏水 、壁癌等之瑕疵,且上開瑕疵與系爭契约書增補契约所列情 形相符。  ㈣卓岱嫻於112年4月l日以電子訊息傳送予陳永福,略以:「… 為了減少雙方的爭執,所以買方端就依您2022/12/19向   永慶房屋業代反饋,內文提到〔如買方認為屋況有部分構成   瑕疵,可自行接洽第三方公正單位…。〕買方已經請台灣防水 工程技術協進會檢驗完成(如附件),依檢驗報告書為證, 檢驗費用為新台幣109,000,修繕費總計為新台幣323,127, 共計新台幣432,127…」,惟被告迄均置若罔聞,原告只得提 出本件訢訟之請求。  ㈤原告委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房屋有瑕疵部分為 鑑定,該會於113年8月20日所做鑑定報告認定系爭不動產修 復漏水費用為漏水修繕部分318,780元,及修補前因漏水造 成壁癌、白華等滲漏水現象所致損害回復費用378,000元, 總計696,780元,故因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得請求依鑑定報告所示修復費用而減少此部分 價金之給付,蓋要修復成無漏水或無瑕疵狀態至少需支出上 開修復費用696,780元,故減少價金數額顯然會高於上開數 額,原告僅就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作為房屋受有減少價金損 失之範圍,又被告就其應減少價金之部分對原告並無請求權 ,被告收受該部分價金為無理由,原告先位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原告返還減 少之價金;次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末 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前開修繕費用之損害賠 償責任。另原告委託本件鑑定支出費用109,000元,此部分 因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全部瑕疵, 致使原告支出上開鑑定費用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 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該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起 訴狀所載慰撫金部分捨棄請求)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於69年建造,屋齡42年餘,多年來為被告及被告 家人居住使用,居住期間有滲漏水之情形,但並不嚴重,在 出售前已多年未曾修繕。於111年間,被告因年事已高決定 至臺中與兒子同住,故透過永慶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永 慶房屋公司仲介人員媒介原告前來看屋,並稱原告極有購買 意願,惟因屋況不佳有滲漏水問題,希望減價,被告在仲介 人員勸說下,同意修繕現況漏水之部分,更以低於市價10% 的價格售予原告。原告於看屋過程中對系爭房屋之狀況非常 明瞭,且經由仲介人員提出諸多詢問及要求,兩造於111年6 月l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針對此數十年老舊房屋, 以增補契約特約確認修繕滲漏水等範圍,被告並承諾於l1l 年7月8日前就系爭房屋現有瑕疵問題(詳系爭契約書內之增 補契約)修繕完畢。兩造復於111年7月1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 買賣過戶,原告並於111年7月23日點交受領系爭房屋。交屋 當日原告逐一檢視上開增補契約內所載之滲漏水、壁癌、油 漆剝落等情形,再三確認已確實修復完畢方同意點交系爭房 屋。又系爭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經雙方就系爭 房屋所確認,並非被告片面說明,原告事後更迭其詞,宣稱 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顯有違誤。  ㈡於111年10月16日,原告透過仲介人員反應仍有滲漏水問題, 被告以為是之前修繕的部分有所遺漏,隨即通知修繕師傅前 往,仲介人員翌日即提出修繕報價單55,000元。修繕師傅前 往勘查後,告知被告並非是之前修繕部分有問題,原告係要 求修繕其他部分,被告心裡疑惑,仍基於負責任態度,告知 修繕師傅可先協助修繕,費用暫由被告支付。詎料自此起, 被告每隔數日就接到仲介人員電話通知又有滲漏水問題,修 繕師傅多次前往,反應原告皆以沒空、約不到時間或遲遲不 開門不配合修繕,又原告所謂滲漏水問題根本就不是增補契 約內所列載之滲漏水位置。於111年10月31日仲介人員又提 出第二份修繕報價單128,700元,並頻頻催促被告應接受並 如數賠償上開數額。被告至此開始起疑,再度審視相關契約 且私下打聽,發現買家原來是永慶房屋公司之仲介人員。永 慶房屋公司身為被告之委託仲介方,卻毫無職業道德,隱瞞 由自己仲介人員買受系爭不動產,先是藉口屋況太差要求被 告減價出售,又詳列瑕疵項目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因無經驗 ,均不疑有他而照辦,在交屋後竟仍一再偏頗買家並要求被 告進行各項不合理之修繕,係蓄意侵害被告權益。  ㈢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擔保責任:「…除本契約另有約定 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其文義及實務見解,被告 已就房屋品質有所保留,兩造簽約當時,被告僅就增補契約 所列之滲漏水、壁癌、油漆剝落等特定區域瑕疵負擔保責任 ,其餘部分則為現況交屋之合意。即退萬步言之,縱若其後 發現系爭房屋有其他滲漏水之情形,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  ㈣買賣標的物若屬中古物,是否屬於瑕疵,非概與新品相較。 系爭房屋係於69年建造,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约時,該房屋乃 屋齡逾42年之中古屋,其品質、設備、價格均不及鄰近新建 房屋。中古屋之屋況可能存在天花板牆壁龜裂、油漆脫落壁 癌、窗台門框滲水等現象,係中古屋市場中廣為週知之一般 常識,故系爭房屋若有上開情形,原告當可從速檢查發現。 原告於簽約前已多次前往看屋,對系爭房屋老舊狀況及可能 存在之一般中古屋普遍常見之狀況應當有所預見,況且買受 人之一即為房屋仲介人員,原告亦非第一次購屋。又被告自 知出售標的為中古房屋,從未保證系爭房屋絕不漏水,且當 時屋況亦明顯可見部分區域有滲漏水問題,經原告一一檢視 並列載於增補契約內,被告亦在交屋前逐一修繕完畢,經原 告查驗確認瑕疵修繕完成後同意交屋。故雙方交屋時,系爭 房屋已呈現原告得以接受之狀態,原告經仔細檢查後未提出 任何異議並同意交屋,顯見系爭房屋已符合原告預期之價值 而由原告受領,原告當不能再主張瑕疵,今原告要謂系爭房 屋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殊有未洽。  ㈤原告透過仲介人員屢屢宣稱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被告不堪 其擾乃提出可接洽「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 公會」等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鑑定,惟原告並非委請上開任 一第三方單位,而係自行委由非經被告許可之台灣防水工程 技術協進會檢驗,被告無法接受,罔論負擔該筆鑑定費用。 何況上開協會出具之報告係針對系爭房屋全戶進行檢驗,並 非以增補契約約定範圍為鑑定範圍,亦無法區別被告所應負 擔之部分,實難採認。另則,被告在臨訟前並未收過原告之 存證信函,所有所謂系爭房屋瑕疵均係由仲介人員所轉述、 傳達,縱有照片也僅是拍攝局部,根本無法辨別、理解究竟 是系爭房屋何處發生漏水或其他瑕疵。被告當初同意減價10 %就是為了弭平及填補老舊房屋之瑕疵狀況,卻在仲介人員 的蓄意操作下,致使迄今買賣紛爭不斷,被告實無法接受支 付了高達348,000元之仲介服務費,換來的卻是欺瞞及誆騙 ,更何況買家竟然自己就是仲介人員。末者,系爭不動產買 受人有2人,卻僅有原告1人起訴,縱使本件被告須負減價責 任,亦非應全額賠償予原告。  ㈥另鑑定機關所稱之滲漏水原因乃係因外牆防水層及前側女兒 牆之塗佈瑕疵所導致,應由全體住戶共同負擔修繕責任,不 應要求被告全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至26、42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經永慶房屋公司新莊 中正店居間,以總價87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含所坐落之 基地持分,即新北巿新莊區瓊林段4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並簽訂系爭契約書,而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原告均業已支付完畢,被告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 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及高詩婷之名 下。  ㈡系爭不動產當時於11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其標的物 現況即發現有滲漏水、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事,為解決及釐 清責任歸屬,是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即列有增補契約條款並 約明:「二、甲方(即原告)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 況天花板、廚房有滲漏水情事,乙方(即被告)應於民國11 1年07月08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並經甲方確 認後續行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三、甲方已至房屋 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前陽台天花板、臥室窗框、浴室外 牆、廚房和臥室,有壁癌情事,乙方應於民國111年07月08 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用費用,並經甲方確認後續行 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四、甲方已至房屋現場確認 ,本標的物現況臥室牆面有油漆剝落情事,乙方應於民國11 1年07月08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並經甲方確 認後續行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  ㈢賣方仲介人員卓岱嫻曾於111年11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訊息向 被告所授權處理之陳永鴻告知:「…3.買方(即原告)111/1 1/29有打給同事,說屋主(即被告)找的師博(阿廷師傅) 有打給他,師父跟買方說,屋主要他施工的地方不包含目前 房子現況所有發現滲漏水的地方,問買方是否已經跟屋主達 成共識,買方有再跟同事說,因為當時購買這間房子的時候 ,屋主端表示會修繕好有滲漏水的地方再交付給他們,所以 希望屋主這邊還是能幫忙處理好目前房子既有漏水的地方( 如附件1),為了避免之後師傅進場後施工方向雙方認知不 一樣,是否先請屋主找的師傅(阿廷師傅)開一張估價單, 標示目前要修繕有滲漏水的地方及修繕方式,這樣一來可以 確認雙方知道要修繕的點是一樣的,二來也可以避免造成廠 商多次分段施工,而向屋主求償的狀況發生…」等語【參原 證3】。  ㈣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永慶房屋公司 新莊中正店及賣方仲介人員卓岱嫻【參原證4】(被告表示此 部分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所授權處理之陳永鴻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傳送電子郵件 訊息予賣方仲介人員卓岱嫻,其內容略以:「…如買方認為 屋況有部分構成瑕疵,可自行接洽第三方公證單位(建築師 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只要第三方公證單 位認定為瑕疵之部分或區域,賣方將依第三方鑑定單位所出 示之鑑定報告進行修繕。」等語【參原證5】。  ㈥原告委請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不動產之瑕疵部 分進行鑑定,而該協進會於112年3月13日出具鑑識報告書內 容,並評估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費總計為323,127元 ,而該次檢測費用為109,000元【參原證6】。  ㈦兩造皆不爭執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油漆剝落等瑕疵。 另被告自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原告並無怠於通知被 告之情。(見本院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96,780元?㈡若㈠為無理由,則 原告得否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696,780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定支出費用109,000元?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696,780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 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 人原則上即應負責。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 旨參照)。就住宅而言,主要功能即供人居住使用,房屋一 旦發生牆壁裂縫,遇雨即生滲水之情事,不但將致毀損屋內 財物,且會干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無以完足發揮其供人居 住之目的,影響居住品質,是房屋有滲水之情形,自屬減少 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並減損系爭建物之價值。  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有無滲漏水、壁癌及裂縫等瑕疵暨原因,其鑑定結果 為「陽台天花板有漆面剝落、變色現象、複勘檢測局部潮濕 嚴重,主臥室天花近外牆處有油漆剝落、變色現象、外牆面 有水痕、油漆變色現象、窗框處有漆面變色現象、複勘檢測 局部潮濕嚴重,次臥室1天花近外牆處有油漆剝落、變色現 象、窗框下方有油漆變色現象、複勘檢測局部潮濕嚴重,次 臥室2天花(有木板暗架天花)上方樓板有水泥剝落、白華、 漆面變色現象,次臥室2牆面有漆面變色、剝離及水痕、窗 框邊緣有油漆剝離變色等現象、複勘檢測局部潮濕嚴重、複 勘檢測灑水後次臥室2窗戶窗框下沿兩側有滲水現象,廚房 天花部分有漆面變色鄰近磁磚(壁面)有水痕、右側牆面有漆 面變色及突起、下方有白華現象、複勘檢測局部潮濕嚴重, 浴廁左側門框下方兩側有漆面變色突起及白華現象、複勘檢 測局部潮濕嚴重等滲漏水、壁癌現象...本案研判漏水原因 為外牆防水層有施工瑕疵有明顯塗佈不均勻有多處未塗佈、 前側女兒牆外牆未塗佈,致使長期下雨時,水份會沿外牆縫 隙處及窗框縫隙處往下流滲並沿樓板裂縫滲入4樓房屋頂板 及牆面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 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 納,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 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油漆剝落、壁癌、白華、潮 溼等滲漏水現象,浴廁部分因複勘浸水檢測並未滲漏滴水出 來且漆面變色突起及白華現象皆位於門框下方兩側研判漏水 原因為門框下方防水層恐有細微縫隙致使長期用水時,水分 會沿縫隙處流滲滲入,造成浴廁門框下方兩側長期含水量增 加而造成漆面變色突起及白華等滲漏水現象。」,參酌上開 說明可知,系爭房屋確存有滲漏水情事,要屬物之瑕疵無疑 。又參諸上開漏水點之滲水現象顯非短時間劇烈發生之漏水 ,且原告於系爭房屋交付後即發現仍有漏水情形,斯時委請 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進行漏水原因鑑定,依據其所出具 之鑑識報告書記載:「綜上數據測試結果研判:造成(系 爭4樓房屋)有漏水位置為,『客廳廁所』、『廚房』、『次房間 l』、『次房間2』、『主臥室房間』、『前陽台』等室內立面牆壁 混凝土有滲漏水現象,為相對應位置外牆裂縫所致,故有外 來水及使用水時,就會有滲透水的現象並產生壁癌。①『廚房 』及『前陽台』等兩位置漏水因;為水源由加裝之遮雨棚與混 凝土交接處沿裂縫或損壞處滲透至室內頂板。②『次房間l』、 『次房間2』等2間房間漏水原因;為外牆之裂縫所致,故有外 來水及使用水時,就會有滲透水的現象並產生壁癌。③『主臥 室房間』漏水之原因;為外牆有明顯銑洞所致。④『客廳廁所』 室內牆壁有壁癌,並有漏水之現象為廁所本身防水層有破損 或老舊與使用年限已到等因素所致。建築物該滲漏水現象如 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會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 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 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 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與之反應形成氫氧 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可徵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壁癌情況係於系爭 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甚明,且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等情 形,自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並有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情形 。  ⒊然被告抗辯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 亦在交屋前逐一修繕完畢,經原告查驗確認瑕疵修繕完成後 同意交屋,且當初有減價出售,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 責任等語,惟原告固於契約成立時知悉有漏水瑕疵,然兩造 於契約成立時已締結增補契約,約定被告應就滲漏水情事負 修繕完畢之責,並未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且原告縱 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部分位置漏水情形,然交付系爭房屋前 本無從逐一確認各處滲漏水之具體狀況,且被告所為之修繕 是否有就各漏水處暨漏水原因確實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僅就 外觀為表面修補,亦非原告當時所得查悉,且依照證人即被 告委任仲介公司之業務卓岱嫻到庭證稱:當初買賣時,屋主 方(即被告)有說會修繕好一些漏水的屋況。所以雙方有簽立 增補契約,交屋後買方有發現新的漏水處,買方有跟其銷售 業務反應,買方銷售業務再跟我們賣方這邊反應,表示廚房 熱水器上方的天花板、廚房外推窗側邊、房間的牆面有多處 、房間冷氣下方都有一些漏水的問題。我們知道買方反應的 事情後,馬上請師傅到現場估價修繕費用及察看屋況,也馬 上以信件方式通知賣方劉麗華的兒子,我們稱他陳先生。陳 先生回應說會幫忙做處理,因為一開始賣方有請師傅整理過 房子,師傅有保固,所以會請廠商去處理。後來賣方的廠商 有去維修,維修後買方又來反應還是有漏水,因為買方當時 已經住在裡面,我們收到買方反應後又以信件寄給陳先生, 請他處理,陳先生表示會再請廠商來。廠商有再去維修,但 維修完買方還是反應有漏水,我們又再寄信件給陳先生,請 他維修。但此時買方希望賣方能把維修的方式還有修繕後保 固多久做一個明確確認,陳先生只有請廠商過來再修繕。後 來陳先生覺得房子有漏水的地方他負責修繕,但買方希望能 做一個防水,想要把問題根治,所以我們有請師傅過去估價 。當時有請兩間廠商估價,師傅估出來的價格再轉達給買賣 雙方,請雙方協調各自負擔費用的比例。陳先生覺得他負責 修繕漏水維修部分就好,所以他不同意。當時還有發現牆面 有空心的部分,買方希望賣方連同空心的部分一起修繕,賣 方不同意,賣方表示有任何瑕疵要請第三方公證單位來鑑定 判斷。後續買方就找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來鑑定,經鑑定後 ,修繕費用及檢測費用共花費43萬2127元,買方希望由賣方 出錢補償這筆費用,後續若有發生屋況的瑕疵,就由買方自 行修繕處理,但賣方後續就沒有再回信了。且當時簽立增補 契約所發生的漏水情況(天花板、廚房漏水),與我剛剛所 述交屋後所發生的漏水情況有些相同,有些不相同。相同部 分賣方有先修繕,但修繕完成交屋後3 個月還是有漏水,有 些是不同的,是新的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6 頁),顯見被告除並未就天花板及廚房滲漏水現象修繕完畢 外,亦有其他新的漏水點係於交付後始發現,此部分亦非交 屋時得立即以肉眼觀看即可知悉,自難認被告所稱原告逕同 意依現況交屋,而不得再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負瑕 疵擔保之責等語為可採。況不動產之成交價格,同時受多項 因素影響,縱有成交價較低之情事,亦未必係兩造已約定現 況交屋所致,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減價出售 方式約定免除賣方即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難認此部分 所為辯稱為可採。綜上,系爭房屋既有上揭漏水瑕疵,且未 經兩造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復未將系爭房 屋之漏水瑕疵全部修復完畢,業如前述,該等瑕疵於兩造交 付房屋前既已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不以被告是否知悉或存 有可歸責性與否,其均應就上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⒋又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又買受人依前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漏水瑕疵修補費用 之價值減損,蓋因上述修補系爭瑕疵應支出費用,乃係買受 系爭不動產所必須支出之額外費用,其性質核屬系爭房屋之 物理性價值貶損,此核與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所載「 壹、名詞定義」、「三、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有瑕疵 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括『修復費用』及『汙名價值減損』 」相符,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有無交易價值減損(交 易性價值貶損),僅主張修復費用之物理性價值貶值,自非 法所不許,查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因有上開漏水瑕疵,已 如前述,系爭瑕疵經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回復原狀之 修復工程如鑑定報告附件八、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所示,總 計受有物理性價值貶損696,780元,復核前開修復區域、項 目、位置,均為系爭漏水必要之修繕,則原告主張以此修復 費用之數額請求減少價金,尚無不合。準此,依如附件八所 示修復方式將上開漏水瑕疵所致損害修復後,系爭房屋即可 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以 附件八修復瑕疵費用696,780元請求減少價金之一部,堪予 准許。至被告尚辯稱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乃係因頂樓地板及 頂樓外圍女兒牆壁等,應由大樓全體住戶共同負擔等語,惟 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與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且該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 為必要,系爭房屋客觀上既有上開滲漏水瑕疵存在,本不以 被告就該原因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交付之房屋減損之價值部分應減少價金 ,自屬有據。  ㈡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㈠請求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另審酌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696,780元,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 定支出費用109,00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 參照)。另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 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 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 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是如物之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發 生,而出賣人於締約時,未有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該瑕疵 於買受人者,自毋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同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證明被告有因故 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該瑕疵之可歸責事由,倘原告欲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亦應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屋 無漏水瑕疵或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情事,然系爭房屋為數十 年老舊房屋,且被告於交屋前亦有委請師傅前往修繕,且相 關瑕疵非經漏水測試或進一步檢實無法確知,難認被告有何 故意過失而不告知瑕疵之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就漏水瑕疵所致其於訴訟前支出鑑定費用109,000元應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96,780元,及其中626,0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其餘 70,719元自民事擴充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113年11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12

PCDV-112-訴-1196-2024121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書榮 張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再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 款屬被繼承人張峯墩之遺產,應與其他遺產併同分割,於本 院第二審程序則主張張書榮擅自提領該帳戶存款,張峯墩全 體繼承人對張書榮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債 權(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另增加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 租金金額,先位主張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租金均為張峯墩 遺產之孳息,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出租上開各 編號所示房地而由張瀞文收取租金部分,張峯墩全體繼承人 對張瀞文有不當得利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又 更正附表一編號14債權之金額,並提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 備位主張(本院卷二第71、109至124頁);張瀞文則更正並 增加附表三所示各項費用之金額(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核均屬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均為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應均准許提出。 二、上訴人主張:張峯墩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張峯墩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 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上訴人否認張峯 墩有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遺產,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 7、8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亦無法達成協議,張書榮於張峯墩 死亡後擅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且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未經伊同意出租同附 表一編號4、5、8所示房屋(下依序稱編號4、5、8房屋), 由張瀞文依序收取同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租金其中316萬9,1 03元、114萬1,500元、39萬6,0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侵害張峯墩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 分割附表一所示張峯墩遺產及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 張瀞文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3所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 權(原審分割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遺 產如該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張峯墩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4所示財產,及張峯墩全 體繼承人對張書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應依「上訴人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先位方法分割。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張峯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至14所示財 產、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債權、 對張瀞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應依「上 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峯墩生前表示已預先分配財產予上訴人, 遺產均交由張書榮處理,上訴人無繼承遺產之權利。兩造曾 以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反悔拒不簽署書面協議,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已自認張峯墩之遺產範圍如國 稅局遺產稅遺產清單所列,不得於起訴後再爭執遺產之範圍 及金額。伊已分配並提存附表一編號10所示租金予上訴人; 編號4、5房屋依序自107年1月1日、106年8月25日起由伊以 自己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編號8房屋則由張瀞文自109年10 月20日起出租,並收取租金,此部分租金均非遺產孳息,且 應扣除附表三所示張瀞文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後再為分配。 張峯墩生前自由處分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財產,非屬遺產。伊 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具情感及生活上依存關係,應 由兩造繼續維持公同共有或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如認 不宜維持共有,則應將編號4、5、8房屋及坐落土地依序分 歸張書榮、張瀞文、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以現金補償價差, 現金遺產則於扣除附表二、三所示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張峯墩於105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張峯墩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133至1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首堪認定。被上訴人嗣 雖改稱兩造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僅上訴人不願依約履行云 云,而聲明撤銷自認。惟查,張書榮於原審書狀稱:「況且 此內容(指張峯墩存摺及其上記錄)於父親喪事告一段落後 ,被告太太將所有明細表列給每一位,並在上面簽名,原告 簽完後要回美國時說,會連同放棄聲明書蓋章後寄回」等語 (原審卷二第167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其未簽署之承諾書 記載「並將配合辦理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95頁),可見兩造當時係商議上訴人是否拋棄繼承, 並非協議分割遺產。張書榮於原審並未提及兩造曾達成協議 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以繼承遺產乙事,且於本院 陳述「父親過世後我們三人有討論如何處理遺產,上訴人表 示要臺中房地,隔天她反悔,要求改給她600萬元,但後來 又反悔,我們問她何時能做出決定,她說回美國之後會把簽 單拿出來,但從她回美國後就沒有任何訊息往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226頁),亦見兩造協議過程中,上訴人始終無法 決定願受分配何項遺產或如何找補,因此兩造並未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未經上訴人同意 ,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效力。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割遺 產云云,殊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張峯墩已依法 定方式作成遺囑,或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 權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另抗辯張峯墩於生前已明示遺產處理 方式,上訴人無繼承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㈡張峯墩之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財產,被上訴 人業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方式售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5)及其上同段458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房屋(下稱臺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臺中房地),價金共975萬元(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4),張瀞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 4號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其中325萬元,業經上訴人領取 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 23頁)、提存通知書(同卷第7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7至32頁)可憑,並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24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 第111至11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分割臺中房地出售價金, 並實際分配完畢,兩造均主張無須再於本件分割該價金(本 院卷一第211頁)。又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惟併於起訴狀聲請調查張峯墩遺產 處分情形及孳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自認遺產範 圍如上開遺產清單所載云云,洵非有理。從而,兩造就張峯 墩遺產之範圍有爭執者為附表一編號9至14,爰分敍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9:   張峯墩死亡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存款餘額為4萬5,000 元,然該筆存款於其死亡後經提領一空,有存摺影本可稽( 原審卷二第91頁)。上開存摺為張峯墩囑由張書榮領取保管 ,經張瀞文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57頁),兩造對於該4萬 5,000元為張峯墩之遺產,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09頁), 則張書榮未經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該筆存款,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有 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10:   張瀞文自承於臺中房地出售前,收取臺中房屋自106年7月1 日至107年7月15日之租金32萬4,000元(原審卷一第323頁) ,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該租金 為臺中房屋之法定孳息,自屬張峯墩之遺產。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開租金已計入臺中房地出售價款並分配予上訴人云云, 惟查,臺中房地出售價款為990萬元,該買賣價金扣除仲介 服務費15萬元後,兩造每人可得325萬元,此參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通知書所附計算書、買賣契 約書即明(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並經調取該提存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從而,該提存款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款項)顯未包括臺中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 採。  ⒊附表一編號11(編號4房屋租金):  ⑴祺帛創意髪型(即UP2 HAIR)負責人鄭哲松、吳貞瑩夫婦自1 01年間起至106年6月27日向張峯墩承租編號4房屋,每月租 金6萬5,000元(內含二代健保及所得稅7,121元),經被上 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39、241、265頁),並有證人 吳貞瑩證述可憑(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堪認張峯墩出 租編號4房屋每月實際收取租金5萬7,879元,其105年2月12 日死亡後至上開租約終止日共16個月又15日,合計由張瀞文 收取租金95萬5,004元(計算式:57,879×16.5=955,004,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屬其應返還之遺產孳息。  ⑵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28日起共同出租編號4房屋予鄭哲松(見 本院卷一第239頁),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108年10 月31日提前終止;被上訴人再於108年10月31日共同出租該 屋予簡晨安,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上 開租賃契約約定該屋每月租金均為6萬5,000元(內含二代健 保及所得稅7,121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嗣由簡晨安之 合夥人邱朱鍱在該址經營Four Plus Hair(即聚聚髮廊), 另因疫情,於109年4月至同年6月每月調降租金3萬元、109 年7月至同年9月每月調降租金2萬元、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 每月調降租金1萬元、110年6月及同年7月未收租金、同年8 月份減收1萬5,000元租金等情,經證人邱朱鍱證述綦詳(本 院卷一第396至397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終 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49至251、 337至347頁、卷二第35至45、245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40 頁)。綜合上情,張瀞文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31 日止合計88個月收取之租金為478萬2,594元(計算式:57,8 79×88-30,000×3-20,000×3-10,000×3-57,879×2-15,000=4,7 82,594)。編號4房屋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被上訴人出 租該屋,並由張瀞文受領前述478萬2,594元租金而獲有利益 ,致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張瀞文返還不當 得利,該項債權並非繼承開始時已存在之財產權,亦非遺產 所生孳息,上訴人先位主張張峯墩遺產包括此部分租金,固 無理由,惟該債權屬兩造公同共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於張瀞文之應繼分內扣還該項債務(詳如後述),上訴人 關此部分之備位主張即為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12(編號5房屋租金):  ⑴查,上訴人雖主張張峯墩生前出租編號5房屋之租金應列為其 遺產,惟查無張峯墩於105年間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出租該 屋之證據,上訴人亦未主張該段期間之租金(本院卷二第12 3頁),難認有編號5房屋之租金應列為張峯墩之遺產,上訴 人先位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租金為遺產,尚難憑採。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與洪婉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於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合計24個月)出租編號5 房屋予洪婉瑈,每月租金2萬7,000元;復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合計60個月)出租該屋之一部予吳貞 瑩,由其與鄭哲松共同經營祺帛創意髮型名店(即UP2 HAIR ),每月租金1萬9,500元,其中110年7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 因疫情調降為每月各1萬元等節,有證人吳貞瑩之證述為據 (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 及公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摺影本可 憑(原審卷一第249至251、257至269、305、349至353頁、 卷二第699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28、454至456頁),兩造 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準此計算,張瀞 文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收取編號5房屋之租 金合計178萬9,500元(計算式:27,000×24+19,500×60-9,50 0×3=1,789,500),依上說明,上訴人備位主張張峯墩繼承 人公同共有此項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洵屬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13(編號8房屋租金):  ⑴兩造不爭執張瀞文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 合計12個月)出租編號8房屋予張淑茹,每月租金3萬6,000 元(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且有租賃契約可查(本院卷 一第251至271頁),洵堪認定。是張瀞文此部分租金收益合 計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有 此項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稱張瀞文與張 淑茹提前於110年9月15日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僅以張瀞文 於上開租賃契約上手寫之文字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267頁 ),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先位主張張峯墩於105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出租編 號8房屋而有租金孳息205萬2,000元為其遺產,另主張張瀞 文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間亦出租該屋而收有 租金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屋 出租情形,尚難僅以該屋有使用水電之紀錄,即推論存有出 租事實,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14: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 所列各筆款項)係張書榮乘張峯墩住院之際,未經張峯墩同 意擅自提領,張峯墩對張書榮有上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 權,屬本件應分割之遺產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 :上開款項為張峯墩囑託張書榮之配偶陳淑芬、兒子張家瑝 提領,提領後交付張峯墩,或用以償還張峯墩之借款等語。 查,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款項係交付陳淑芬,附表一之 一編號3、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款項為張家瑝領取,附表一 之二編號2、3為陳淑芬領取等情,經張書榮自承在卷(原審 卷二第163、202頁),並有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建城分行函、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提存交易憑條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及中山分行函、取款憑條可證(原審卷 二第83至91、141至158頁),固堪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 均非張峯墩本人提領。惟張峯墩於105年1月間意識清楚,可 理解問題並表達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25 3至255頁)。則張峯墩因病住院,身體不適,無法親往銀行 處理提款事務,囑由媳婦及孫子前往處理,並非全無可能, 此依一般社會常情,多僅口頭指示而無書面契約,被上訴人 辯稱陳淑芬、張家瑝取款係經張峯墩同意而為,自堪採信。 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各取款行為係不法 侵害張峯墩權利,亦無法證明張書榮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無從認定張峯墩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債權為其遺產。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張書榮支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稅及喪葬費,張瀞文 支付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管理費、水 費、電費、瓦斯費等,有附表二、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 據為憑,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12頁 ),且不爭執上開費用應以遺產支付。茲就兩造爭執應否列 為遺產管理費用之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費用分敍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4:   張瀞文確有支付附表三編號4所示費用,業據其提出與主張 相符之收據為證(見附表三編號4證據欄)。上訴人雖主張 臺中房屋管理費應由承租人負擔云云,惟張瀞文持有支付費 用之收據,該收據上「承租人姓名」一欄之記載為空白,顯 非由臺中房屋承租人繳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依約應由承租 人負擔該項費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認附表三編號4 為管理臺中房屋之必要費用。  ⒉附表三編號5:   觀被上訴人出租編號4、5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第12條、張瀞文 與張淑茹就編號8房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租 賃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及網路費用 等,均由承租人負擔(原審卷一第343、351頁、卷二第37頁 、本院卷一第257、455頁),顯見該等費用非由張瀞文支付 。編號8房屋於租賃期間之外發生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水、電 、瓦斯等費用,係張瀞文個人使用房屋所生費用,亦非屬遺 產管理費用。至被上訴人所提關於修繕費用之單據(原審卷 二第647至671頁),或未載明付款人、修繕清潔地點,或付 款人姓名並非兩造,或已註明「請領公費」等字樣,均難認 係張瀞文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被上訴人於張峯墩死亡後, 自行出租編號4、5及臺中房屋而支出之公證費(原審卷二第 673至685頁),亦非因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從而,附表三 編號5所示費用皆非張瀞文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費用,不應 以遺產支付。  ⒊附表三編號6:   張瀞文雖主張其管理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不動產及臺 中房地,應以遺產支付附表三編號6所示物業管理費予伊云 云。然查,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係張瀞文依房仲代管服務 費行情推算,其並非專業物業管理或租賃住宅服務業人員, 復無法證明因管理而支付何等交通或人事費用,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被上訴人聲請函詢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關於物業管理費之標準乙節,亦無必要。  ⒋附表三編號7:   查,證人吳貞瑩證稱:其承租編號4房地時曾交付相當於2或 3個月租金之押金予張峯墩,張峯墩死亡後,向被上訴人續 租該屋時,未再另外給付押金,終止租約時有收到退還之押 金18萬元,承租編號5房屋之押金係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張瀞 文(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依傳票及存摺影本所載,張 瀞文確有退還張峯墩收取之18萬元押金予吳貞瑩夫婦(本院 卷一第365、42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4房屋之押金18 萬元應以遺產支付乙節,洵屬有據。另編號5、8房屋之租賃 契約約定之押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並負返還義務,有租賃契 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73頁) ,其押金自與張峯墩或其遺產之管理無涉,被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押金亦屬遺產管理費用云云,自難憑採。  ⒌附表三編號8: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 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1頁 ),主張其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房地頂樓之修繕費用云 云。形式上觀之,作成該報價單之人不明,且單據上部分文 字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 二第112頁),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真正,始具 形式上證據力。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報價單真正 ,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有此 項修繕費用之支出,其主張應以遺產支付該費用,亦無理由 。  ⒍綜上,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7其中18萬元 均為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 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 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 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張峯墩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所示及同附表編 號11其中95萬5,004元,已如前述。其遺產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分割遺產。被上訴人抗辯張峯墩之遺產具紀念價值,不 應分割云云,洵無可採。  ⒉於張峯墩死亡後,張書榮處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張瀞文 收取編號4、5、8房屋及臺中房屋之租金,各對張峯墩全體 繼承人負有返還附表一編號9、10至13所示遺產孳息或不當 得利之債務,亦已詳述如前,依上說明,此部分債務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依序由張書榮、張 瀞文之應繼分內扣還。   ⒊張書榮支付張峯墩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12頁),依上說明,此數額應由張 峯墩之遺產扣償張書榮,兩造亦均同意以遺產支付此項費用 (本院卷一第211、212頁)。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價值之認定:  ⑴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不動產坐落都市計畫內之第 三種商業區,建物部分係65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坐落臺北 市大同區赤峰街3巷,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5層、地下1層建 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則供道路使用,即路寬5.45公尺 之赤峰街3巷道路,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 第7至28頁);上開建物1樓(即編號4房屋)為開放式營業 空間、0.5衛,2樓(即編號5房屋)為開放式營業空間、2房 、1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坐落區域環境發展成熟 度高,具便利交通運輸系統與完善生活機能,地區發展以住 宅及小型商業為主軸,鄰近地區1樓建物於111、112年間之 交易價格在每坪108萬8,732元至123萬6,559元之間,2至4樓 建物於112年間之交易價格在每坪78萬3,771元至81萬2,924 元之間,5.45公尺道路用地於111、112年間之交易價格占當 期公告現值比率為30%【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永聯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第23、26、31、35 、39頁】,並考量上開不動產之面積、形狀、用途、樓層、 屋齡、建材、結構、採光景觀、臨路情況、交通條件、公共 設施、商業活動強度等條件,再考量其成本收益,依序以每 坪120萬7,000元、81萬5,000元計算編號4、5房屋及坐落土 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3,087萬5,295元(計算式:1樓部分2,9 85萬5,628元+地下室101萬9,667元=3,087萬5,295元)、2,0 15萬9,351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比較價格比率為當年期 公告現值之29.97%即每坪28萬8,000元,準此計算其價格為1 3萬9,392元。上訴人雖稱鑑定時編號4房屋正在裝潢,不當 影響鑑定價格,主張應考量其所提2筆實價登錄資料認定附 表一編號1至5房地之價值,惟本院上開認定及永聯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並未以編號4、5房屋之裝潢情形而增加或減低其價 格,且本院認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除參酌不動產所在區域 之實價登錄資料外,另比較及考量各該不動產之面積、樓層 、屋形、成本收益等具體情事以調整並認定其價值,較諸僅 考量交易條件未盡相同之其他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自 屬更為公允,是上訴人主張應以考量其所提實價登錄資料重 新估價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再次囑託鑑定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房地價值,亦無必要。  ⑵次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其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內 之第五種住宅區,建物部分係101年6月15日建築完成,坐落 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5層、地下3層 建物,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 ;上開建物為店舖住宅大樓,編號8房屋為3房、2廳、2衛、 1廚房,其坐落區域環境公共設施完備,大眾交通運輸系統 大致便捷,建物管理維護情況良好,鄰近地區房地於112、1 13年間之交易價格在每坪34萬147元至35萬404元之間(見永 聯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第22至23、27、32頁) ,並考量上開不動產之面積、形狀、樓層、屋齡、建材、結 構、採光景觀、臨路情況、交通條件、公共設施、商業活動 強度、車位大小等條件,再考量其成本收益,以每坪35萬元 計算編號8房屋及坐落土地(含停車位2個,依面積大小判斷 其價值依序為200萬元、190萬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879 萬1,090元(計算式:建物及土地24,891,090元+車位2,000, 000元+車位1,900,000元=28,791,090元)。至被上訴人雖稱 永聯事務所對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之估價結果 均未審酌持有風險、處分不動產之交易成本而高估價值云云 ,然本院之認定已考量上開不動產之成本收益情形,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⒌準此計算,張峯墩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及編號11其 中95萬5,004元之遺產孳息,合計價值8,124萬4,132元,另 加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上訴人應繼分內扣還 如附表一編號9、12、13及附表一編號11其中478萬2,594元 ,並扣除應以遺產支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7 其中18萬元等款項後,應分配予兩造之遺產價值合計8,632 萬3,538元(計算式:81,244,132+7,049,094-780,636-1,18 9,052=86,323,538)。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即每人可分得 2,877萬4,513元之遺產,從而:   ⑴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遺產價值即為2,877萬4,513元;   ⑵張書榮須扣還如附表1編號9所示4萬5,000元債務,再以遺 產支付其如附表二所示78萬636元,應分配予張書榮之遺 產價值為2,951萬149元(計算式:28,774,513-45,000+78 0,636=29,510,149);   ⑶張瀞文須扣還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其收取之遺產孳息 及租金等款項,依序為32萬4,000元、573萬7,598元、178 萬9,500元、43萬2,000元,並以遺產支付其附表三編號1 至4、編號7其中18萬元,合計118萬9,052元。準此計算, 應分配予張瀞文之遺產價值為2,168萬467元(計算式:28 ,774,513-324,000-5,737,598-1,789,500-432,000+1,189 ,052=21,680,467)。  ㈤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定 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 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同法第824條第4 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 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欠缺互信,因遺產之管理及處分迭生爭執,上訴人 堅持不願與被上訴人繼續共有不動產,且張峯墩之遺產並無 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依上規定及說明,尚不宜逕以變價分 割,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以原物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不動產予兩造, 兩造各自取得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後,不僅增加使用上便利 性,更可發揮各該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用,避免房地共有衍 生之後續問題,洵屬妥適。上訴人先位主張變價分割上開不 動產,尚無足採。  ⒉兩造對於將編號4房屋及坐落土地分歸張書榮並無爭執,對於 分得編號4、5房屋之人各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5分之1,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上訴 人及張瀞文均表示願受分配編號5房屋及坐落土地,考量兩 造均未實際居住該房地,對之並無情感上、生活上密切依存 關係,惟張書榮、張瀞文依序為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5樓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自承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房地原為其所有,惟已出售(本院卷一第211頁),則由張 書榮、張瀞文依序分得編號4、5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有助 於其整合利用該棟建物,且便於就近管理。而上訴人因出境 而遷出戶籍前,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 (原審卷一第133頁),對高雄房地環境應屬熟悉,且其可 受分配之遺產價值較高,將編號7、8所示不動產分歸上訴人 ,可獲得價值較高之遺產,降低兩造間相互找補之金額,以 免因高額找補金額驟增經濟負擔,衍生其他爭訟。以上開方 式分割遺產,兩造各自獲分配完整之不動產所有權,亦便於 日後管理處分。  ⒊茲就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張書榮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2,951萬149元,已如前述, 其受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編 號4房屋合計價值為3,094萬4,991元(計算式:30,875,29 5+139,392×1/2=30,944,991),多受分配之價值為143萬4 ,842元。   ⑵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2,877萬4,513元,其受分配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2,879萬1,090元,多受 分配之價值為1萬6,577元。   ⑶張瀞文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2,168萬467元,其受分配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編號5房屋合計 價值為2,022萬9,047元(計算式:20,159,351+139,392×1 /2=20,229,047),低於其應受分配之價值。從而,張書 榮、上訴人就其多受分配之遺產價值依序143萬4,842元、 1萬6,577元,應各以現金補償張瀞文。  ⒋綜上,張峯墩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峯墩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其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 方法」欄所示。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 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3分之1,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價值及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價值 原判決 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1.先位: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備位:土地部分由上訴人及張書榮各取得5分之1;編號4房屋由張書榮單獨取得;編號5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再分別以金錢找補。 ⒈編號4房屋及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3,087萬5,295元。 ⒉編號5房屋及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2,015萬9,351元。 ⒊編號3土地:13萬9,392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⒈編號4房屋及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歸張書榮所有,張書榮應補償張瀞文新臺幣143萬4,842元。 ⒉編號5房屋及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歸張瀞文所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 4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全部,含地下室) 5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6 (原列臺中房地買賣價金提存款,因兩造不爭執已分配完畢而刪除之) 7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74 1.先位:變價分割,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備位:張瀞文單獨取得,再以金錢找補。 2,879萬1,09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補償張瀞文新臺幣1萬6,577元。 8 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全部,含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84) 9 張書榮提領張峯墩臺灣銀行帳戶存款4萬5,000元 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書榮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4萬5,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書榮應繼分扣還。 10 臺中房屋租金32萬4,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2萬4,000元 (張瀞文收取)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1 編號4房屋租金 金額: 105年2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260萬4,555元。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316萬9,103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316萬9,103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⒈遺產95萬5,004元(張瀞文收取)。 ⒉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478萬2,594元。 ⒊合計573萬7,598元。 共281萬4,708元,扣除遺產管理費用116萬2,857元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2 編號5房屋租金 金額: 106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1日共67萬5,000元。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共114萬1,500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114萬1,500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178萬9,500元。 共85萬6,500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3 編號8房屋租金 金額: 105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共205萬2,000元。109年10月20日至111年9月15日共39萬6,000元。 分割方法:  ⒈先位:上列租金均屬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備位:上列租金其中39萬6,000元屬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予分割。  張峯墩全體繼承人對張瀞文之不當得利債權43萬2,000元。 共50萬4,000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張瀞文應繼分扣還。 14 張峯墩就下列款項對張書榮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債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 ⒈張書榮自張峯墩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33萬6,500元(明細如附表一之一) ⒉張書榮自張峯墩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1萬元(明細如附表一之二)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無此遺產 非遺產 無此遺產。 附表一之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年1月21日 4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85頁) 2 105年1月26日 4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85、143至144頁) 3 105年1月28日 450,0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交易憑條(原審卷二第85、145至146頁) 4 105年1月28日 86,50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85頁) 附表一之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年1月20日 20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89、157頁) 2 105年1月26日 30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91、149頁) 3 105年1月29日 110,000 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原審卷二第91、149頁) 附表二:張書榮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遺產稅 318,870 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2 喪葬費 248,760 行政相驗收據、統一發票、產品訂購單、契約服務異動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55至365頁) 3 醫療費用 113,806 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4 看護費用 99,200 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53頁) 合計:780,636 附表三:張瀞文支出費用 編 號 項目 張瀞文主張之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應以遺產支付之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5至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 469,027 469,027 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收款證明、核定稅額通知書(原審卷二第321至442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289至297頁、卷二第145至147頁) 2 105至112年度編號8房屋管理費 447,142 447,142 管理費收據、悅讀天詩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管理費收據存根、匯款資料表(原審卷二第452至480頁、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卷二第35至45頁) 3 112年至113年9月編號8房屋水費、電費、瓦斯費 11,773 11,773 繳費通知單、繳費單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用電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用水資料、收據、發票(本院卷一第131至153、275至287、191、201、305至309頁、卷二第149至157頁) 4 106年9月至109年8月臺中房屋管理費 81,110 81,110 管理費收據(原審卷二第444至450頁) 5 105至111年度臺中及高雄房地水電瓦斯修繕費、清潔費、公證費、雜項支出 209,834 0 繳費單據及收據(原審卷二第482至687頁) 6 105至113年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房地物業管理費(含管理出租事務、交通費用) 1,152,500 (計算式:890,000+262,500=1,152,500) 0 永慶房屋代租服務網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7 105至111年度押金返還(臺北1樓房屋18萬元、臺中房屋4萬元、高雄房屋7萬2,000元) 292,000 180,000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張瀞文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693、695頁、本院卷一第257、273、449頁) 8 台北房地頂樓屋頂修繕 42,515 0 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61頁) 合計:1,189,052

2024-12-11

TPHV-112-重家上-55-20241211-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蘇兆俊 被 上訴人 蘇蓓茹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崔碩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蘇石源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死亡,伊 與被上訴人蘇蓓茹為蘇石源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2分之1。蘇石源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房地),因伊積欠龐大之銀行卡債,故於110年7月14 日前某日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伊向法院為虛假 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虛偽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為蘇蓓茹單獨所有,伊仍有蘇石源之繼承權,應繼分為 2分之1。詎蘇蓓茹於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後,旋即向銀行設定 高額之抵押權,更於112年間基於與洪瑞鴻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12年4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洪瑞鴻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蓓茹塗銷於110年8月9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洪瑞鴻 並應塗銷於112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㈢蘇蓓茹應將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塗銷。㈣洪瑞鴻應將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蘇蓓茹則以:上訴人退伍時,父母即幫其購入汽車及新北市 土城區裕民路房地,嗣上訴人於任職之公司虧空公款,亦由 父母代償債務,上訴人於蘇石源過世前返家,蘇石源已明確 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要留給伊,亦因如此上訴人始自願拋棄 繼承,兩造間並無通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伊與洪瑞鴻就 系爭房地係真買賣等語,資為抗辯。另洪瑞鴻則辯稱: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與蘇蓓茹是真正的買賣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石源於11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上訴人與蘇蓓 茹均為蘇石源之子女,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12日具狀向原法 院聲明拋棄對蘇石源之繼承權,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19日以 新北院賢家俊110年度司繼字第220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蘇 蓓茹於11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洪瑞 鴻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另系爭 房地於110年8月9日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蘇蓓茹所有之事 實,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新北板地 籍字第1125821861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查( 見原法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號卷第45至54、65至84頁), 上開事實自均先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由其向法院為虛假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虛 偽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蘇蓓茹單獨所有,蘇蓓茹 則應協助其辦理債務更生程序等情,已為蘇蓓茹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蘇蓓茹間存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惟依上訴人所提其 與蘇蓓茹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法院112年度板 司調字第1號卷第105至107頁),僅見雙方為上訴人可否繼 續居住系爭房地乙事發生爭執,已未見蘇蓓茹肯認上訴人係 基於彼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拋棄繼承。又觀上訴人既 稱:伊與蘇蓓茹是在系爭房地1樓住處內為前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當時僅有伊與蘇蓓茹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顯見其所述兩造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並無他人在場 見聞,上訴人復未提出書面協議、錄音錄影或其他可徵雙方 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之積極事證,尚難僅憑上訴人單 方之陳述遽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至上訴人雖謂其曾將與蘇 蓓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告知其等之七阿姨翁寶枝、二堂 哥蘇國文(下合稱翁寶枝等2人)。惟縱認屬實,翁寶枝等2 人既未當場見聞上訴人與蘇蓓茹通謀之過程,復參以上訴人 所陳:翁寶枝等2人應該沒有跟蘇蓓茹確認伊等確實有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翁寶枝等2 人亦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之說詞而未向蘇蓓茹確認是否確有 此意,仍不足以憑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已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之110年7月12日以書面向原法 院聲明拋棄對蘇石源之繼承權,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復未舉證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與蘇蓓茹間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不具效果意思,自應認已生合法拋棄 繼承之效果;上訴人對蘇石源即無繼承權存在,無從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不能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蘇石源繼承權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蓓茹塗銷系 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蘇蓓茹因與伊調解不成,即出售系爭房地 予洪瑞鴻,惟洪瑞鴻無視伊與蘇蓓茹就該房地之糾紛,未入 屋查看屋況即行購買,復簽立買賣價金數額不同之陰陽合同 意欲逃漏稅捐,不僅與交易常情不符,付款金流亦屬繁雜而 難認真實,事後被上訴人更聯合將伊趕出系爭房地,足徵系 爭房地之買賣係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 無效,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得請求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  ⑴蘇蓓茹於112年2月4日以938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洪瑞 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又洪瑞 鴻已如數支付上開價金予蘇蓓茹等情,亦經證人倪伯瑜(即 承辦代書)、葉至皓(即仲介業者)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278、280頁),並有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建經)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總行113年10月23日中業執 字第1130032156號函暨所檢送之貸款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97、197至269頁)。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房地簽訂前開 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每坪單價50萬3,874元【即938萬元÷ (61.54平方公尺÷3.3058)≒50萬3,873.968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亦未明顯偏離當地之交易行情,有被上訴人 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已由 洪瑞鴻依約給付價金予蘇蓓茹,蘇蓓茹則於112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洪瑞鴻,已難遽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係為虛假不實之買賣。  ⑵次依證人葉至皓於本院所證:屋主蘇蓓如委託伊賣系爭房地 ,仲介當時只有看房屋外觀,因為蘇蓓如說裡面有親戚在住 ,伊印象中只有在門口外面看;有些案子因為有租賃或是有 人住在裡面,所以不方便看裡面,買賣是否成立取決於價格 及伊等陳述的屋況客人是否能接受,如果可以接受就仍然可 成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以及證人倪伯瑜 於本院證稱:實務上公契金額都是用公告現值報稅,課稅基 準也是公告現值,並非真實買賣價金,確切的買賣價金以合 約書與實價登錄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認洪瑞 鴻於購買系爭房地前雖因上訴人尚居住在內而未進入查看屋 況,復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於公契上登載依課稅基準計算 而非實際成交之價金數額,均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無明顯背離 之處,不足以此佐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另本件買賣價金938萬元係由洪瑞鴻自1 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依約分次給付上訴人共121萬7 ,600元(惟應扣除嗣因專戶出款而重複繳納之預收款項、仲 介服務費共23萬7,600元),再以其向台中商銀貸款之840萬 元支付尾款(其中包含代償蘇蓓茹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437萬1,148元及代償餘額之402萬8,852元),此 參第一建經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之記 載可明(見本院卷第97頁),亦無上訴人所指無法清晰交代 金流而可認買賣係屬不實之處。又蘇蓓茹既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本得隨時自由處分該房地,洪瑞鴻於取得該房地所有 權後,本於所有權能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亦難遽謂其違法, 上訴人徒以蘇蓓茹係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出售並移轉系爭 房地予洪瑞鴻,事後更將其趕出系爭房地等節,質疑該房地 之買賣係屬虛假云云,亦嫌無據。綜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情事,其空言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  ⑶況上訴人既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亦不能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因此,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洪瑞鴻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 ,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序請求蘇蓓茹、洪瑞 鴻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翁寶枝等2人及命蘇蓓茹到庭與 其對質,欲證明其與蘇蓓茹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請 求調閱第一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3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以查明洪瑞鴻付款之金流過程(見本院卷 第73、75、363頁)。惟翁寶枝等2人並未見聞上訴人主張其 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過程,不足證明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真實性,蘇蓓茹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已一再提出書 狀並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否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別無再命 其到庭親自陳述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另依卷內所附第一建經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 (買方)(見本院卷第97頁),亦已足認定洪瑞鴻就系爭房 地之付款過程,無庸再行調閱53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11

TPHV-113-家上-136-2024121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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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徐建平 被上訴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仲介被上訴人租此標地廠房乙棟,有正式簽立 租賃授權書。祈盼法院能為百姓的最後一道保護防線,國內 有眾多事業、行業,如被上訴人不依簽約來履行應負的責任 ,確實會亂了整個制度、法規等遊戲規則。被上訴人是山利 物流公司股東,上訴人辛苦了二個月方促成此租賃件,盼得 到公正合理的仲介服務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所指各情,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10

PCDV-113-小上-16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26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劉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訴狀所載,係提起侵權 行為之訴,聲明求為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公司)與其他被告林慶昌、林鈺堂、許宸龍、李權益、 林雍勝、翁興隆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嗣於第1次至第4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 ,及至第5次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終竣前,即113年 11月26日提出追加狀,追加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71條規定 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信義房屋公司給付仲介服務費58萬8000 元本息,將原訴為侵權行為之訴,另追加為侵權行為及契約 關係,有追加狀在卷。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 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 本件訴之追加,被告信義房屋公司與其他被告林慶昌、林鈺 堂、許宸龍、李權益、林雍勝、翁興隆均明確表示不同意, 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原告就此追加聲明部分亦未繳納裁判費 ,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2-06

TPDV-112-訴-5826-20241206-4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王珪璋 被 告 楊孝珉 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4月間與位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未保全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梁宏談妥購買系爭房地後,於尚未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隨即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台灣綠金聯合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綠金公司)」內,以台灣綠金公司代表人名義與 被告再就系爭房地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億1,472萬元將系爭房地轉售並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指定登記予被告,後原告與梁宏於109年6月20日就系 爭房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由原告在系爭房地「 土地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下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 名義人」欄位簽署被告之姓名,並指定被告作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因原告誤將被告之「珉」字誤載為「岷 」字,原告發現後遂將原誤載之「岷」字更改為「珉」字, 並由陪同在場簽約之被告自行於系爭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旁「楊孝 珉」欄位上用印,復於109年6月29日再由被告自行在上開欄 位下方填寫自身之年籍資料與地址。茲因被告與原告間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終止,被告隨即另自行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後被告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因故終止,致被告遭其所委任之仲介公司即盛太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盛太公司)扣抵仲介服務費(含相關稅費 )等費用。詎被告明知上情,猶基於誣告之意,於109年9月 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不實指訴稱: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 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台灣綠金公司內,以台灣綠金公司代 表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 定以1億1,472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且原告未經其被告 同意即在原告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欄位擅自簽署其 姓名,並在其姓名旁蓋印偽刻之印章等情,而誣告原告涉有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下稱系爭誣告行為), 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 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導致原告名譽、人格權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慰撫金10 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於113年2月27日達成和解,約定就兩造 間之民事給付酬金、刑事誣告及詐欺案以140萬元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為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有系爭誣告行為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6678號以被告涉犯誣告罪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簡字第1410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等事實,業經調閱 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又有關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誣告達成 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完畢乙節,業經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本 院卷第51頁),依該協議書首段「甲乙雙方間之民事給付酬 金、刑事誣告詐欺等紛爭,經充分溝通後,誤會冰釋,兩造 達成和解並協議條件如下:...」等語,及和解條件「一、」 記載和解金為140萬元,並由原告簽名確認已簽收、和解條 件「二、」所記載案號包括系爭刑案,和解條件「三、」記 載原告就給付酬金、刑事誣告及詐欺案以及其他所生民事請 求等權利均同意拋棄不得再行主張等語,且原告並未否認曾 簽屬該協議書,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當 時只有同意撤回詐欺的部分、其只是針對刑事和解等語,但 此與上開和解協議書之記載不符,且原告於系爭刑案繫屬中 之113年2月27日曾具狀表示「有關本案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楊孝珉涉犯刑法詐欺罪與誣告罪等案件,因...雙方就爭議 事實已充分溝通,誤會冰釋而達成和解」等語,並請法院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該案卷三第37頁),原告亦自陳該書狀 是其簽名(本院卷第44頁),亦見兩造當時和解範圍包括系 爭誣告行為,自難因原告主觀上之認知,而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綜上,兩造既已就系爭誣告行為成立和解,並由被告依 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05

CDEV-113-橋簡-1073-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 訴訟代理人 李琮傑 張洛洋律師 被上訴 人 大易群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紹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覓得買方即訴外人呂瓊玉,呂瓊 玉與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51萬元 ,兩造亦於同日簽訂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得仲介服 務費3,090,6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然系爭建物門口有 塊偏在一側但不影響進出之他人所有畸零地即同小段145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伊於銷售系爭不動產前為美化環 境,與系爭鄰地地主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之 與系爭建物前方自己所有空地同鋪設抿石子,並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一週前將系爭切結書傳送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在簽約前轉交系爭切結書給買方,但被上訴人竟隱匿系爭 切結書,直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方於108年1月9日以LIN E通訊軟體傳送予呂瓊玉,致呂瓊玉因此與伊產生爭議而拒 絕履約,呂瓊玉嗣經催告仍不履約,伊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 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呂瓊玉不願履約,終致系 爭買賣契約解約,顯未依居間契約之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 全給付,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服務費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不用返還全額,因呂瓊芳迄今僅給 付95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服務費亦應依買方履約比例 計算僅以57萬元為上限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90,6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6日起委託伊居間銷售 系爭不動產,伊花費時間勞力積極尋找買方,於上訴人及呂 瓊玉間來回周旋仲介後,上訴人與呂瓊玉方於107年12月30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伊已完成委託銷售任務,兩造遂簽 訂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以系爭不動產總價6%計算 之系爭服務費。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 酬,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嗣因故解約,與伊得領取之報酬無涉 。又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鄰地而與系爭鄰地共有人之一人 簽訂系爭切結書,此與系爭契約委託交易標的無關聯性,系 爭切結書所指相關事項不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伊應履行之義務 範疇,但伊針對系爭建物前方存在系爭鄰地之情形在簽約前 已告知呂瓊玉,並向上訴人多次詢問此事,請其於簽約時將 系爭切結書自行提出予呂瓊玉,上訴人卻未於簽約當日攜帶 系爭切結書到場,應屬上訴人自己之疏失,進而造成呂瓊玉 對其求償,與伊無關。況呂瓊玉對上訴人所提訴訟,上訴人 均獲勝訴,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0,600元, 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 不動產,並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契約變更附表,將委託期 間延長至108年1月31日及變更委託價款。  ㈡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覓得買方呂瓊玉,成交總價為5,151 萬元,呂瓊玉與上訴人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  ㈢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仲介 完成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被 上訴人按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即3,090,600元。  ㈣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17日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得系爭服務費 。  ㈤系爭建物門口有塊偏在一側之他人所有畸零地即系爭鄰地, 上訴人於銷售系爭不動產前將系爭鄰地與系爭建物前自己所 有之空地同鋪設抿石子,並與系爭鄰地地主之一簽訂系爭切 結書,上訴人於107年12月23日將系爭切結書傳送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9日將系爭切結書以Line傳送予 呂瓊玉。  ㈥呂瓊玉嗣對上訴人起訴,先位主張因系爭建物出入口處地面 鋪設抿石子占用系爭鄰地,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 已付價金,備位則主張若其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得請 求減少價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其 訴後,呂瓊玉提起上訴,就先位部分增加主張縱認其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應得 依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縱認系爭協議書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其應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甲案) 。  ㈦呂瓊玉於系爭甲案確定後,復對上訴人起訴主張若上訴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縱 認其需支付違約金,應予酌減,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242號判決駁回其訴,呂瓊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人就已繳價金僅得沒收3,605,700元 作為違約金,應返還呂瓊玉5,894,3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乙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 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 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 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 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質 、瑕疵等,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其以居間為 營業者,對於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67條 規定意旨自明。是以,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買 賣之專業知識,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 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仲介費用,自應 就其所從事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 予必要注意,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 情形。  2.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受委託處理仲介業務,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切結書,未於系爭買賣契約 簽訂前依委託將系爭切結書交付呂瓊玉,致呂瓊玉於簽約後 拒絕履約,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告知呂瓊芳系爭建物 前方存在系爭鄰地,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未經系爭鄰 地之全體共有人簽名,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之其中1名共有 人亦無經其他共有人授權代表簽名之授權書,系爭切結書之 效力實有疑義,考量若替上訴人提供給呂瓊玉,將造成呂瓊 玉誤解有權使用該門前的畸零地,徒增法律糾紛,伊本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有提供買賣雙方正確資訊之義務,故 伊建議上訴人在簽約當天自行提供給呂瓊玉,但上訴人卻未 於簽約時交付系爭切結書給呂瓊玉等語置辯。  3.經查:  ⑴訴外人王守逞代理訴外人王清亮於105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在○○區○○街00號興建之凹仔綠 房屋門前的一塊三角形畸零地(即系爭鄰地)係王清亮代地 主所有,今上訴人為了整齊美觀鋪上抿石子地板,雖不佔用 但此為他人私有土地實屬不該,願以5萬元補償地主,而地 主同意不圍牆籬,亦不破壞地面,將來售屋後,上訴人更須 將此切結告知新屋主,確定門前這塊畸零地非系爭建物所有 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上訴人 於107年12月23日將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08年1月9日,始將系 爭切結書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呂瓊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  ⑵呂瓊玉於108年1月10日以Line傳送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予代 書張月里,對張月里表示「這不可能接受的。你在現場有聽 他說嗎?」,張月里回覆:「是0000地號嗎?簽約當天有聽 到賣方仲介方和妳那位朋友在討論這塊地」,呂瓊玉則回稱 :「是,可是沒這書面,我們要求返還」等語,有上訴人所 提出呂瓊玉與張月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115頁);再參以呂瓊芳於系爭甲案之二審上訴理由狀 主張上訴人與仲介人員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隱瞞系爭建物 出入口鋪設之抿石子地面占用系爭鄰地,仲介人員馮紹清嗣 於108年1月9日以Line傳送系爭切結書時,其始知悉上情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可知呂瓊玉於系爭甲案係以其簽 約前不知系爭建物門口部分抿石子地面是占用系爭鄰地,迄 108年1月9日見到系爭切結書時始知悉此情為由,對上訴人 提起系爭甲案訴訟。  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切結書傳送予被上訴人時,委託被上訴 人在簽約前交付系爭切結書予買方,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到系爭 切結書翻拍照片,且未於簽約前轉傳予呂瓊芳,辯稱其收到 系爭切結書檔案後,因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力有疑義即拒絕 轉傳系爭切結書予買方,並請上訴人於簽約當日自行交付系 爭切結書予呂瓊芳等語。參諸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本件訴訟 代理人李琮傑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馮紹清於108年1月 10日之錄音對話譯文:「馮紹清(下稱馮):您有說簽約的 時候這張(指系爭切結書)會給買方,所以我說我當然依照 您的一個」、「李琮傑(下稱李):我是有說簽約這個我會 附(指系爭切結書)給買方,可是我沒說我會過名後給買方 」、「馮:對,您先聽我說,我已說您那時候是有這樣子講 所以說在簽完約我們把這張留給買方這樣也沒有錯嘛,所以 說買方重點是買方看了這個內容所產生疑義,您了解意思吧 ,你看這樣他會覺得說這個內容沒有保障耶,所以說,你不 要誤會是我去故意跟他說」、「李:沒沒,不會說你去跟他 提出啦,這不是這樣,這個東西不是說沒有保障,這就是使 用權沒有所有權啦。」等語(見系爭甲案一審資料卷第261 頁),可知上訴人係表示將於簽約時自行帶系爭切結書到場 交付給買方,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曾為前揭承諾,但於簽約當 天卻未帶系爭切結書到場交付,始於簽約後自行傳送系爭切 結書翻拍照片予呂瓊玉,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上訴人曾同意於 簽約前替上訴人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瓊玉,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於簽約當日轉交系爭切結書予 呂瓊玉,被上訴人未同意於簽約前替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 故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前轉傳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予呂瓊芳閱 覽,並未違反兩造之約定。  ⑷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馮紹清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107年 12月22日曾傳送系爭鄰地地籍圖予呂瓊玉,提醒呂瓊玉系爭 建物門口前方有部分土地屬於呈三角形之系爭鄰地,並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再次以地籍圖等文件向呂瓊芳說明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及系爭鄰地之相對位置,並告知上訴人有與系 爭鄰地地主簽署協議之事,呂瓊芳則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鄰 地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簽約當天錄音譯文可憑(見系爭 甲案一審資料卷第217-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訴字卷第79頁);佐以前揭呂瓊芳與張月里之Line對話紀 錄中,張月里亦稱於簽約當天有聽到呂瓊芳之友人討論系爭 鄰地之事,呂瓊芳亦承認當日有討論該地,足見被上訴人於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確已促請呂瓊芳注意系爭建物門口前 方存在他人所有之畸零地即系爭鄰地之事。  ⑸至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馮紹清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問:簽約前,你是否有明確向呂瓊玉說系爭房地的抿石子地 板有鋪到0000地號土地?)沒有特別講到抿石子的問題」等 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852號卷一第181至182頁 ),可知其以地籍圖等文件促請呂瓊芳注意系爭鄰地問題時 ,並未特別提到上訴人有在系爭鄰地部分位置鋪設抿石子地 面之事。但觀諸地籍圖已可明確看出系爭建物坐落之0000地 號土地形狀非方整,系爭鄰地有一小塊三角形土地恰好坐落 在系爭建物之基地即上開0000地號土地與前方道路中間(見 系爭甲案一審資料卷第217頁),故呂瓊芳觀諸被上訴人提 示之地籍圖所示土地形狀,再比對其在現場看到之現況,應 可明確知悉系爭建物門口前方鋪設抿石子之路面有一小塊呈 三角形狀土地屬系爭鄰地,呂瓊芳於系爭甲案訴訟所為前揭 主張並非真實。  ⑹從而,上訴人傳送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拒 絕於簽約前替上訴人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瓊芳閱覽,兩造遂 另約定由上訴人於簽約當日自行交付呂瓊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前替上訴人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 瓊芳,自難認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另被上訴 人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瓊芳閱覽 ,或逐字告知呂瓊芳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但其已於簽約前 促請呂瓊芳注意系爭建物門口前方存在他人所有之畸零地即 系爭鄰地,亦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將關於買賣標的所知 事項據實報告於呂瓊芳,堪認已盡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 呂瓊芳提起系爭甲案訴訟乃因上訴人未於簽約當日攜帶系爭 切結書交付呂瓊芳閱覽所致,非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所致。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居間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有無 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於簽約前依約傳送系爭切結書予呂瓊芳,違反系爭 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尚非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 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 ,即無理由。  2.上訴人另主張呂瓊芳於簽約後僅給付950萬元,嗣後即拒絕 繼續履約,被上訴人依其完成之服務內容比例計算,僅得請 求服務費5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然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收取服務報酬,…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 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於 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仲介完成買賣雙方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按總價百分之六 計算之服務報酬即系爭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 ,另綜觀系爭契約及嗣後簽署之契約變更附表全文(見本院 卷第167-185頁),均未約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居間報酬應 按買方履約程度計算,是以,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媒介 上訴人與呂瓊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完成居間媒介義務 ,被上訴人自得領取系爭服務費全額。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嗣 後因呂瓊芳違約而遭上訴人解除,但此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90,6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上-155-2024120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聚豐開發有限公司 追加被告 造豐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 2人之 法定代理人 孫世堅 被 告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5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文慶 上 2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或公司名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 ,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先僅以聚豐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吳昭瑩、陳美芬、倉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謝文慶為被告,並 為起訴聲明:前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 6萬元本息。嗣經原告具狀追加孫世堅、造豐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造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造豐公 司、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應連帶給付原告726萬元本 息;二、造豐公司、倉和公司、聚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726萬元本息;三、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本院卷1第309至312頁、 卷2第119至122頁)。經核其前開追加被告所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起訴所主張者,均係基於原告委託銷售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後再 經轉售等同一基礎事實。復參諸追加被告孫世堅本即為聚 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追加被告造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 為孫世堅,變更追加後孫世堅、造豐公司均可利用現有之 訴訟資料,並由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淵源律師為訴訟行為, 並無礙於2人防禦權之行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前揭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僅請求民事起訴之變更暨準備( 二)狀最後送達被告之日起算,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3 第84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經造豐公司所僱用之仲介陳美芬、吳昭瑩自我推薦,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委託造豐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詎料渠等有以下行為:    ⒈陳美芬、吳昭瑩明知伊所開價格遠低於市場行情,非但未提供伊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等資訊,反而故意隱匿市場行情資訊、數度勸伊降低委託售價、阻擋伊接觸到真正符合市場行情之買家,已違反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4條之2關於「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規定。    ⒉陳美芬、吳昭瑩與謝文慶共謀賺取中間價差及二次買賣之仲介報酬,由謝文慶擔任人頭,以其名義於110年9月4日與伊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總價為886萬元,其中36萬元為仲介服務費,經謝文慶指定,伊於110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謝文慶甫成立之倉和公司名下,謝文慶此舉顯有製造斷點切割之意圖;倉和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委託造豐公司仲介林純璿轉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額為伊出售價格2倍之16,595,000元,嗣於111年1月10日與訴外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第二次買賣),總價為1,576萬元,並於111年4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使人頭謝文慶成功賺取690萬元之差價,已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關於「不能賺取差價」之規定。    ⒊第一次、第二次買賣之契約書經紀人簽章欄皆為空白, 未見不動產買賣經紀人簽認,已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關 於「未經國家考試及格之經紀人參與簽定買賣契約」之 規定;且倉和公司於第二次買賣係委託造豐公司銷售, 買賣契約之經紀業商號、見證人及開立仲介費發票者卻 為聚豐公司,足見造豐公司、聚豐公司之大小章混淆錯 用,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益徵伊與謝文慶簽約時未有經紀人參與監督,致被告 等人未據實告知實價登錄價格及有上開違法情事。    ⒋孫世堅同時為造豐公司、聚豐公司之負責人,係陳美芬 、吳昭瑩之雇主,且有換牌簽約等行為,對於前揭不法 行為自是有所知情並參與其中。   ㈡被告前揭行為致伊受有36萬元仲介服務費之財產權損失、6 90萬元價差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⒈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下稱孫世堅等3人)之行為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19條、第22條、第24條之2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且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孫世堅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造豐公司為孫世堅等3人之僱用人,且為經紀業者,爰依民法第188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造豐公司與孫世堅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造豐公司、倉和公司、聚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等3人)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造豐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間彼此發生債之原因不同,然皆須對伊付全部給付 之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⒈造豐公司、孫世堅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6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造豐公司等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72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之變更暨準備(二 )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負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造豐公司、孫世堅等3人辯稱:   ㈠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不存在侵權行為:    ⒈伊未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     ⑴原告於110年3月間委託太平洋房屋銷售系爭土地,總 價為1,078萬元,110年5月間轉而委託造豐公司之吳 昭瑩、陳美芬,嗣於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 問陳美芬關於系爭土地如何開價一事,經陳美芬回覆 「那附近沒有什麼成交」一語,同時提供周邊土地最 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並立即致電原告告知上情,幾 經討論後原告同意開價1,065萬元,嗣後因銷售情形 不佳,協議更改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最 終以總價886萬元成交,相當於每坪3.2萬元。     ⑵自110年9月4日前6個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知,系爭 土地相同地段僅有6筆買賣交易紀錄,其中雖有2筆交 易單價高於每坪3.2萬,然或是地理位置較系爭土地 為優,或是親友等特殊關係交易,自不得相與類比, 陳美芬據此告知原告「那附近沒有什麼成交」一語, 同時提供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業已提供正確交易資訊 ,並無原告主張隱匿行情之情形。     ⑶原告最終出售價格相較周遭土地行情並無不公平,反 而係第二次買賣之價格屬於個案,已高於周遭土地交 易行情,然該價格為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基於契約自 由之合意行為,並非伊能左右,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 之行情遠高於886萬元,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⑷原告主張伊阻擋原告接觸到真正符合市場行情之買家 云云,惟原告於110年9月4日出售系爭土地時,益照 公司尚未出現,市場機制非伊所得左右,原告主張無 理由。    ⒉伊未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伊否認與謝文慶共謀賺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差,原告僅憑兩次買賣價格不同即斷言伊賺取價差,顯屬無理,原告應就該臆測盡其舉證責任。伊於兩次買賣僅收取仲介費用,包含第一次買賣向賣方即原告收取36萬元、向買方謝文慶收取177,200元,第二次買賣向賣方倉和公司收取630,600元、向買方益照公司收取315,300元,均有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函復及發票可稽,並無原告主張賺取系爭土地買賣價差之情形;且伊向原告收取仲介費用36萬元,核其比例為總價金4%,並無逾越法定上限6%,亦徵原告所言不足為採。    ⒊伊未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第一次買賣契約所載金 額為886萬元,與原告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記載內容一致,而該合意書即有不動產經紀人汪靜 雯之印文,被證3至被證10所示文件亦有不動產經紀人 之印文,並不存在原告所言伊故意不讓經紀人參與、懼 怕經紀人發現違法情事之情形。況原告僅以經紀人未於 買賣契約簽章,即推斷出兩次買賣存在違法情事,導致 原告受有726萬元損害之結果,容有舉證未盡及跳躍論 證之情形,諉無足採。    ⒋伊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由造豐公司經紀仲介,並以聚豐公司名義開立仲介費發 票,僅係伊基於申報營業收入之尋常規劃,並無不法。 且稅捐稽徵法乃係專為保護國家公益所設,商業會計法 係為確保會計憑證及帳簿表冊之真實性而設,均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伊有違反前 揭法令之行為(假設語氣,非自認或不爭執),亦與民 法第184條第2項無涉。    ⒌基此,孫世堅等3人並無原告所言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無從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造豐公司 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負連帶責 任。   ㈡原告片面臆測、空泛指述,卻未能證明伊有任何侵權行為 ,亦未證明其因此所受損害為何,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且原告最晚於111年4月12日即已知悉謝文慶出售系 爭土地予益照公司之買賣細節,然遲至113年7月9日始追 加造豐公司、同年月23日始追加孫世堅為被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謝文慶、倉和公司辯稱:   ㈠原告徒以謝文慶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於倉和公司名下、倉 和公司透過原仲介公司進行第二次買賣、兩次買賣存在價 差等情,即主張伊與其餘被告共謀賺取價差,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伊與其餘被告仲介存在共謀行為,亦未敘明伊之 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如何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有 何損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全然不符,未符合一貫性 審理,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   ㈡伊否認與其餘被告仲介共謀賺取系爭土地價差。伊看好系 爭土地接近中科二林園區,有意購入興建廠房或建案,因 110年9月4日簽定第一次買賣契約時倉和公司尚未設立登 記完畢,故由謝文慶先以個人名義簽約,嗣後指定原告移 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下以利後續開發。伊於110年11月30 日點交系爭土地前即已開始聯絡建築師洽談規劃、請太陽 能廠商評估建置方案等,嗣後造豐公司仲介林純璿於110 年12月間再度聯繫伊,表示中科二林園區附近的物件搶手 ,希望伊簽人情委託約予她,增加公司刊登的銷售資訊, 伊雖基於人情同意但並無出售之意,遂將委託銷售金額定 為1,936萬元高價,並持續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不料111年 1月初林純璿竟表示覓得願出價15,765,000元之買主益照 公司,短期價差獲益對甫成立之倉和公司甚是有利,且斯 時伊已相中另一塊條件更佳之土地,最終決定出售系爭土 地予益照公司,並給付仲介費用630,600元予造豐公司, 並無原告所言伊與其餘被告共謀賺取價差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不符合行情云云,惟兩次 買賣價格均為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定,無分對錯 ,原告亦自承因系爭土地一直賣不掉始四度降價求售,且 對比實價登錄資料,兩次買賣價格並無不符合行情;反而 是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謝文慶時,隱匿系爭土地埋藏廢 棄物之事實,至伊轉售予益照公司後始發現瑕疵,故原告 出售價格已高於市場行情,前揭紛爭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02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應對伊負違約損害賠償 責任在案。不料原告嗣後竟針對該案證人提起偽證罪告發 ,對謝文慶提起背信罪之自訴等,原告為坐擁上百筆不動 產之資產大戶,出售土地時隱匿瑕疵、遭發現後推卸責任 、玩弄司法興訟壓迫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充滿惡 意且有濫訴之虞。   ㈣退萬步言,依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4日簽定買賣契約日 起即受有損害,遲至113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時效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367至368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 修正之):  一、原告授權訴外人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 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 院卷1第187至191頁)。並由陳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 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萬元,買方加價超過 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1第193頁)。  二、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1第195至1 97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雙 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1 第199頁)。  三、原告(賣方)與謝文慶(買方)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 萬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向泛 太建經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本院卷1第23至36頁); 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院卷2第45至49頁)。系爭 土地於110年11月29日登記過戶於倉和公司名下(本院卷1 第335頁)。  四、新萬合段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如卷2 第105頁。  五、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1第201 至203頁)。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5萬元(本院卷1第205頁)。 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 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1第207頁)。最終於111年1 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 變更為1576.5萬元(本院卷1第209頁)。  六、倉和公司(賣方)與益照公司(買方)於111年1月10日以 總價1576.5萬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5.7萬元 ),並向泛太建經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本院卷2第13 至25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630,600元(本院卷2第39至 43頁)。於買賣契約書「經紀公司商號」欄位係用印聚豐 公司大小章(本院卷2第20頁);於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賣方、買方營業員簽章」欄位係用印聚豐公司大小章( 本院卷2第24頁)。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5日登記過戶於 益照公司名下(本院卷1第335頁)。  七、新萬合段110年9月至111年3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如本院 卷2第10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孫世堅等3人因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 24條之2、第19條與第2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 有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仲介費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90號判決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孫世堅等3人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 之2、第19條規定,無非係以:渠等未提供正確交易資訊 ,與謝文慶共謀隱匿系爭土地具有1576萬之交易行情,壓 低原告售價至886萬元,並將一筆交易拆成兩筆以賺取兩 筆服務費,致原告受有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仲介費之損 害等理由為據。惟: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 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 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 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 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 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 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 、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 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 ,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 付人。」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益照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孟繁光曾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第二次買賣)1576.5萬元價格是由伊決定,仲介有刊 登系爭土地銷售廣告,時間點如以交易日往前推應該是 一、二個月左右;伊印象中有議價;伊在買的時候,不 知道先前交易多少價格;之所以願意以1576.5萬元購買 ,第一是因為系爭土地是建地可以蓋建築物;第二是因 為伊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土地,基於之前 的經驗,附近蠻空曠的,換算中一坪大概5到6萬元,覺 得系爭土地的交易價格合理等語(本院卷2第189至190 、197頁)。職是依證人孟繁光證述,其初次知悉系爭 土地出售訊息,係於第二次買賣契約簽訂時點111年1月 10日往前推算1至2個月,縱寬認以2個月計,充其量為1 10年11月初;斯時系爭土地雖尚未正式過戶予倉和公司 ,但顯然晚於原告與謝文慶合意以886萬元簽訂第一次 買賣契約時間點即110年9月4日。堪信孫世堅等3人於簽 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前,無從得知益照公司願意以1576.5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係於第一次買賣成交後,孟繁 光始知悉系爭土地再次出售訊息,並依其過往交易經驗 與商業判斷,願意以前揭金額成立第二次買賣。從而前 揭原告指摘孫世堅等3人與謝文慶共謀隱匿系爭土地具 有1576萬交易行情,壓低原告售價至886萬元,致原告 受有690萬元價差損害乙節,與證人證述內容相悖,洵 屬無據。    ⒊復查第一次買賣以總價886萬元成交,換算每坪約3.2萬 元,經與系爭土地所在之新萬合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 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 相較,高於其中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 低;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 格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 、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 特殊情誼之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 較之基礎(參不爭執事項三、四、本院卷1第219頁)。 又原告於第一次買賣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美芬系 爭土地開價意見,而陳美芬則提供萬合段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截圖予原告參考(本院卷1第163頁),並未刻意隱 匿交易資訊。參以為增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定有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內政部亦依 法設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供民眾查詢不動產交 易資訊;職是原告如欲瞭解系爭土地不同時段周邊成交 價格,或更詳盡之資訊,亦得自行上網查詢獲取必要資 訊後,自行評估而決定是否出賣及價格之高低。況查原 告名下不動產逾百筆,且原告母親證人陳淑秋當庭證稱 略以:第一次買賣價格由其決定,伊之前有幫兒子處理 過其他不動產交易經驗等語(本院卷1第279至289頁、 卷2第183、187頁),堪認原告或陳淑秋並非欠缺不動 產交易經驗之人,對於如何獲取實價登錄訊息,亦不得 諉為不知。從而原告指摘被告未提供正確交易資訊,隱 匿系爭土地萬交易行情云云,難認可採。    ⒋末查兩次買賣均洽泛太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第 一次買賣最終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第二次買賣結 清撥付仲介費則為630,600元(參不爭執事項三),經 核均約當各次成交價之4%,亦未逾法令規定;其他存入 履約保證金帳戶款項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均解款匯入出 賣人帳戶(本院卷2第43、4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孫世堅等3人除收取仲介費外,亦收取價差或其他報酬 。從而,原告指摘孫世堅等3人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關 於「不能賺取差價」規定云云,並非事實。   ㈢原告另主張:兩次買賣之契約書經紀人簽章欄皆為空白, 未見不動產買賣經紀人簽認(本院卷1第32、328頁),已 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關於「未經國家考試及格之經紀人參 與簽定買賣契約」規定云云。惟:    ⒈按「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 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 章: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二、不動產承 租、承購要約書。三、定金收據。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為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證人陳淑秋固證稱:第一次買賣契約簽訂現場僅有陳 美芬、吳昭瑩,未見不動產經紀人汪靜雯等語(本院卷 2第185頁),然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僅係規定文件應 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以示負責,並未規範不動產經 紀人須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在場,此由管理條例第4條 第7款規定:「…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益可徵斯理,則買賣契約本可由經紀 營業員辦理,陳美芬、吳昭瑩既均為合格之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本院卷1第17頁、卷3第89、91頁),依管理條 例,本可協助不動產經紀人執行職務,包括於買賣雙方 委由地政士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在場協助。    ⒊復查第一次買賣於磋商過程所陸續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等文件,均留有經紀人汪靜雯印文(本院卷 1第187至199頁);且於上揭汪靜雯用印之文件中,其 中最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業經明確約定,買 賣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 參不爭執事項二),已與第一次買賣契約重要交易條件 相符。縱汪靜雯最終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亦難認與 原告所謂價差及仲介費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自無以此主張孫世堅等3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   ㈣綜上,本院審酌兩次買賣交易價格,均基於當事人主觀上 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由買賣雙方互相合意訂定。經核原告 所提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孫世堅等3人未提供 正確交易資訊,與謝文慶共謀隱匿系爭土地交易行情,壓 低原告售價,致原告受有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仲介費損 害,違反民法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9條與第 2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存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徵諸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項主張自難憑取。  二、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孫世堅等三人存有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2項與民法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存在,自無從援引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關於「經 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 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主張造豐公司身為經紀業者應 與其仲介人員孫世堅等3人連帶賠償原告726萬元。  三、原告又主張:造豐公司等3人故意共謀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 690萬元價差及36萬元 仲介費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185條連帶 賠償原告等語,經核其所提出之證據亦與前揭指摘孫世堅 等三人侵權事實所提出者,大致雷同,均無從據以認定原 告前揭主張可採。至於原告主張造豐公司、聚豐公司之大 小章混淆錯用,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商業會計法第 71條規定云云,無論主張是否成立,亦難認與原告所謂價 差及仲介費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前揭主張 並無理由,無從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及 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造豐公司、孫世堅等3人連帶給付7 26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造豐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726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9

CHDV-113-重訴-44-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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