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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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廖韋傑 被 告 林栢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7

SYEV-113-營簡-626-2025021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 被 告 吳宜宣 吳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茲 因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 延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7

TNDV-113-訴-1973-202502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69號 原 告 陳永昇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陳宜汶 訴訟代理人 魏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7

SYEV-113-營簡-669-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李福川 被 告 陳聰舜 陳佳和 陳建豪 陳玟娟 陳建志 被 告 陳慧娟 陳靖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被 告 陳南淵 陳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玄明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玟娟 受訴訟告知人 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安中 法定代理人 劉仲嘉 法定代理人 周滄亮 法定代理人 廖俊銘 法定代理人 蔡辰輝 法定代理人 李政忠 法定代理人 朱開成 法定代理人 黃清雲 法定代理人 宣錫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茲 因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 延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4

TNDV-113-訴-1002-20250214-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21號 原 告 藍崑峰 被 告 黃安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4

SYEV-114-營小-21-202502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林肇偉 被 告 高鍾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4

SYEV-113-營簡-749-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許張鳳嬌 許喆宣 沈政憲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許張鳳嬌及上訴人許喆宣各 給付超過新臺幣38,221元及超過該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命上訴人沈政憲給付超過新臺幣12,741元及超過該部 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26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許有德(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業於 112年2月3日死亡)與許滿鎮(即上訴人許張鳳嬌之配偶, 業於95年11月29日死亡)為兄弟,上訴人許張鳳嬌為上訴人 許喆宣(原名許致維,於109年6月24日更名)、訴外人許可 欣之母,上訴人沈政憲為許可欣之配偶(即上訴人許張鳳嬌 之女婿)。被上訴人與許有德購入系爭房屋時,係將系爭房 屋作為工廠營業使用,當時因許滿鎮一家人無房屋可居住,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基於 親屬情誼,而讓許滿鎮一家人持續無權占有,嗣至106年間 ,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其等均置之不理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鄰近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 、台17甲線等交通要道,附近交通發達,生活機能良善。故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 年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600,000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此借名登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 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 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律師, 無法已不諳法律為由推託,應予禁止提出。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上訴意旨: 一、許滿鎮與許有德於77年間共同投資設立川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川彭公司),並以被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許滿鎮為實 際負責人,許滿鎮與許有德於川彭公司成立時購買系爭房地 作為廠房,二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實質上為許滿鎮所有,故被上訴人知悉其與許滿鎮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房屋自77年間起即由許滿鎮一家 人所居住迄今長達30餘年,且許滿鎮、上訴人許喆宣分別於 81年1月21日、85年7月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又水電費 、稅費均係由上訴人許張鳳嬌繳納,歷年來經過多次翻修及 裝潢,相關費用均由許滿鎮一家人負責,被上訴人均未曾參 與,亦未有何保存利用行為,甚至連被上訴人自己及許有德 之戶籍均未曾遷入系爭房屋,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為許滿鎮之法定繼承 人,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係本於所有權而占有系爭房 地,而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沈政憲經上訴人許張鳳嬌、許 喆宣同意使用系爭房地,自亦非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認 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事實,然許滿鎮一家人居住系爭房屋迄 今,皆未見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 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不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縱認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然該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二、縱認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 2人自98年11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未再占有系爭房屋;而 上訴人沈政憲未曾與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屋,其所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僅係上訴人許張鳳嬌、 許喆宣為使上訴人沈政憲方便至系爭房屋取回其配偶許可欣 遺留在系爭房屋之物而暫時交付而已,上訴人沈政憲對系爭 房地自始未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遑論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又上訴人沈政憲現已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應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併對上訴人沈政憲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上訴人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 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359元,及自112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上訴人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124頁): 一、被上訴人於77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前係川彭公司(已於112年4月17日解散)之登記負 責人,並將系爭房屋地址登記為川彭公司台南廠之工廠地址 。 三、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於原審自認其等自77年間起占用系 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沈政憲於原審自認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 匙。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 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 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 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 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 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辯稱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 自98年11月即搬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沈政憲未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亦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爭執上訴人均非系爭 房屋之占有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業於原 審自認其等自77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南簡字卷第168 頁),上訴人沈政憲亦於原審自認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南簡字卷第16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其等自認之訴訟行為於本院第二審亦有效力,則上訴人嗣 又爭執上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為撤銷其等自認 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合法撤銷自 認之效力。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並向 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 即應認其等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則上 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既自77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其 等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自不待言;而上訴人沈政憲雖未居 住在系爭房屋,惟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參以其於原審 審理時陳明其為照顧上訴人許張鳳嬌,會進出系爭房屋等情 (南簡字卷第14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上訴人沈政 憲對系爭房屋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即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為占有人。從而,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應堪 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房地原係許滿鎮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繼承而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 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無非係以許滿鎮為 川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滿鎮與許有德購買系爭房地作為 川彭公司之廠房,且系爭房屋自77年間起即由許滿鎮一家人 所居住迄今長達30餘年,水電費、稅費均係由上訴人許張鳳 嬌繳納,多次翻修及裝潢相關費用亦均由許滿鎮一家人負責 等節為據,欲證明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舉許滿鎮與許有德之往來電子郵件、許滿鎮於 95年11月22日口述內容、95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南簡字卷 第73至99、101至105、107至109頁)。然被上訴人於77年4 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倘如上訴人所述,許滿鎮原係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無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此等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交由被上訴人持 有保管之理;而遍覽許滿鎮與許有德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 未敘及關於系爭房地係許滿鎮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等情事,且許滿鎮上開口述內容,亦僅係其個人主觀認知 之片面陳述,自無從憑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及許滿鎮一家人 自77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之使用收益事實,即遽認 許滿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復辯稱許滿鎮一家人居住系爭 房屋迄今,皆未見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 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 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且被 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 回之;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 訂前述規定時,立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 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 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 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 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而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未曾爭執兩造間成立不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核屬新防禦方法無疑。上訴人雖主 張其提出新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及 第6款規定,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其於二審方爭執,自非屬對於一審已提 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有委任與二審所委 任相同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一審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並 反對上訴人此新防禦方法之提出,考量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本文之意旨,側重維護對造當事人之時間、勞力及費 用,及整體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避免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 序,破壞審級制度之精神,禁止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 當無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予以 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 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規定,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可認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系爭房屋於107年至112年之課 稅現值分別為130,700元(107年)、127,900元(108年)、 125,300元(109年)、122,700元(110年)、119,900元(1 11年)及117,400元(112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7年1 月及108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109年1月及110年1月 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111年1月及11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 ,200元,有系爭房屋107年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土地 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南簡字卷第130至136、14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鄰近安通路5段、台17甲線等交通要 道,附近方圓1.5公里內有安慶國民小學、義安公園、新同 安夜市等設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在卷 供參(南簡字卷第35至36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起訴前5年(即107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茲計算如下:  ⒈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194日,系爭房地總價為3 57,48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0,700元+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226,784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4 0元】=357,484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500元(計算式:357,484元×年息5 %×194/365=9,5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4, 684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7,9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26,784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40 元】=354,684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734元(計算式:354,684元×年息 5%=17,73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8, 05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5,3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2,752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0 元】=358,052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03元(計算式:358,052元×年息 5%=17,9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⒋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5, 45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22,7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2,752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0 元】=355,452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773元(計算式:355,452元×年息 5%=17,7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⒌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58, 6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9,9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8,720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00 元】=358,62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31元(計算式:358,620元×年息 5%=17,931元)。  ⒍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共計171日,系爭房地總價為356 ,1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7,400元+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238,720元【即面積74.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00 元】=356,12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此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342元(計算式:356,120元×年息5 %×171/365=8,3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⒎上述金額合計為89,183元(計算式:9,500元+17,734元+17,9 03元+17,773元+17,931元+8,342元=89,183元)。  ㈢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此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因其等本身侵害被上訴人利益而生之不當 得利債務,性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 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債務應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應屬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自77 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沈政憲則持有系爭房屋鑰 匙並偶爾進出系爭房屋等各該占有情狀,認由上訴人許張鳳 嬌、許喆宣、沈政憲各自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比例應以3/7 、3/7、1/7為適當,即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沈政憲各 自應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38,221元、38,221元、12,7 41元(計算式:89,183元×3/7=38,221元;89,183元×1/7=12 ,74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述關於不當得利之請 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被上訴人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均112年8月26日( 南司簡調字卷第19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許張鳳嬌、許喆宣、沈政憲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8,221元、38,221元、12,741元,暨均自11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然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顯有誤載,爰由 本院予以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金額之計算及 認定上訴人就不當得利債務全部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乃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被上 訴人其餘主張為勝訴,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 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2

TNDV-113-簡上-169-202502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邱吉雄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6、93- 7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兩造未曾就系爭93- 6、93-7土地約定被告享有任何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竟自 民國107年5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而在其 上設立鐵皮雨遮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依序為1.24 平方公尺、21.7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起訴前5年 (即108年5月22日至113年5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46,616元(計算式:系爭93-6、93-7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100元×占用面積合計23.02平方公尺×年 息百分之5×5年=46,6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且被告占 用系爭93-6、93-7土地迄今,尚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 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規定,原告應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繼續占用所獲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必要,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93-6、93-7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7元(計算式:系爭93-6 、93-7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100元×占用面積合計23.0 2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12=77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等 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占用系爭93-6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占用系爭93-7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1.7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616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77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7年9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地號土地)內約285平方 公尺之範圍,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 止,被告並遵期繳納租金,而系爭93地號土地歷經分割,上 開租賃範圍應包含系爭93-6、93-7土地在內,是被告應係有 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93 -6、93-7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3-6、93-7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93-6、93-7土地面積各1.24平方公尺、 21.7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93-6、93-7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為證(補字卷第35至36、37頁)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訴字卷 第131至139、147至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就系爭93-6、93- 7土地係有權占有等語,應可採信:  ⒈兩造於100年9月2日就系爭93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承租面 積約285平方公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1烤漆板平房坐落於上,承租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嗣於107年9月28日換約續租,承租期間自107 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承租範圍同上(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訴字卷第55至56、85至 86頁),並有兩造100年9月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基地換約續租申請書、107年9月28日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3至99頁)。  ⒉而系爭93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為588.32平方公尺、分割 後之面積為172.25平方公尺)於112年10月25日分割出系爭9 3-6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系爭93-7土地(面積23.83 平方公尺)、同段93-5地號土地(面積191.35平方公尺)、 同段93-8地號土地(面積199.44平方公尺),有系爭93地號 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 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97777號函所附系爭93地號土地分 割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83至84、115至126頁)。經 比對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所載承租面積285平方公尺及其圖示 之約略範圍(訴字卷第93頁),以及系爭93地號土地分割前 、後地籍圖(訴字卷第71、125頁)所呈現上述各筆土地之 相對位置,並計算土地面積(系爭93-6、93-7土地及同段93 -5地號土地面積加總為216.63平方公尺,低於承租面積285 平方公尺),足認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應包含 系爭93-6、93-7土地面積在內,應可採信。  ⒊從而,被告既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93-6、93- 7土地,自屬有正當占有權源,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 告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93-6、93-7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系爭93-6、93-7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該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 616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93-6、93- 7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7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0

TNDV-113-訴-774-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劉明花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劉錦昌 劉進賢 黃玲玲(即劉進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佩堯(即劉進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玲玲、劉佩堯應就被繼承人劉進龍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進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玲玲、劉佩堯 ,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劉 進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0日北院縉家113年科繼1194字第1139 070988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53至257、259至261、267 頁);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玲玲、劉佩 堯承受本件訴訟(訴字卷第225至229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進賢、黃玲玲、劉佩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被告黃玲玲、劉佩堯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被繼承人劉 進龍(業於113年9月12日死亡)而公同共有,被告黃玲玲、 劉佩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玲玲、劉佩堯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系爭 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錦昌:我同意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  ㈡被告劉進賢、黃玲玲、劉佩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農 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依上開規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第1 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 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 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此 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 之耕地,且屬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於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 之面積限制,又系爭土地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 有人數為4人,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4筆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18日所測字第113006566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7至108、109至119、259至2 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方案分 割,其分割後之宗數為4筆,並未超過前述分割宗數之限制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如欲分割其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 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黃玲玲、劉佩堯就繼承被繼承人劉進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 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北臨道路,南臨水溝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航照圖及地政人員測繪之附 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41至149、153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 共有人均可分得臨路且形狀尚稱方正之土地,便於日後之利 用,且被告劉錦昌陳稱:位於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北側之水 井,係由其所使用等語(訴字卷第84、141頁),依系爭方 案分割,亦無礙於其使用現況,又被告劉錦昌亦陳稱被告劉 進賢私下有表示同意系爭方案等語(訴字卷第84頁),被告 黃玲玲、劉佩堯則未曾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原告所提出 系爭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劉錦昌 4分之1 3 被告劉進賢 4分之1 4 被告黃玲玲、劉佩堯 公同共有4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甲 1519.10 分歸由被告劉進賢取得。 乙 1519.10 分歸由原告取得。 丙 1519.12 分歸由被告劉錦昌取得。 丁 1519.11 分歸由被告黃玲玲、劉佩堯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劉錦昌 4分之1 3 被告劉進賢 4分之1 4 被告黃玲玲、劉佩堯 連帶負擔4分之1

2025-02-10

TNDV-113-訴-696-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呂奇儒 訴訟代理人 李晧光律師 被 告 永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鈞 被 告 黃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10

TNDV-113-訴-137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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