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宅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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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依文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債務人自陳其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並提出社會 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54頁 ),足見債務人目前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5

TPDV-114-消債更-5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4號 原 告 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俐美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6424元,及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萬7470元。是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 一社區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5(下稱系爭14樓 房屋),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總價334萬元賣出。考諸系 爭14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其建物屋齡及建物型態相 同,且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日期即113年11月6日相近,而系 爭房屋之租賃範圍為全部,亦有系爭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佐,是系爭14樓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應足為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格參照標準;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 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為100萬2000元(計算式:334萬元×0 .3=100萬2000元);聲明㈡部分,屬起訴前所生費用部分,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2萬 9470元(計算式:100萬2000元+972萬7470元=1072萬9470元 ),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424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原告以出租人身分簽 立契約書時之代表人為「李怡樺」,依本院於114年2月23日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登記代表人亦為「李怡樺 」,而起訴狀之具狀人僅有起訴狀所載「原告代理人」「李 俐美」之簽名。請確認起訴狀原告為「宜課空間有限公司」 或「李俐美」?如為「李俐美」,其當事人如何為適格?如 為「宜課空間有限公司」,則「宜課空間有限公司」現登記 代表人為「李怡樺」,「李俐美」是否與「李怡樺」為同一 人?如是,請補姓名更正資料,如否,則「李俐美」是否為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更正起訴狀原告欄之當事人資訊及具 狀欄之用印、簽名,並提出本件訴訟代理之委任書。又原告 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原告起訴狀之被告卻列「金鑫建設發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金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請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是否有誤,並提出原被告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4

TCDV-113-補-2724-2025022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李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號3樓之6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捌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日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以新 臺幣貳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段00號3樓 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並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 被告如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月租金之金額外,並得請求按相當於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2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11年 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告均藉詞推託,原告分別 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14日、113年8月31日寄送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催告繳清積欠之房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以押租金2 萬元抵扣後,尚積欠租金3萬元,被告並於租期屆滿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66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3至34頁、第35至49頁、第8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 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 約關係,且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見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租約既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 ,兩造間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屋無占有權源,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物 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於每月6日前繳付租金1萬元 ,然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同年12月31 日止,共積欠租金共計5萬元,經以押租金2萬元相抵後,尚 積欠租金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所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月 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2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 元(計算式:21月×1萬元/月),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33元(計算式:1萬 元/月÷30日/月=3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1、3 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 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 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 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 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 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 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系爭租 約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依前揭約定即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然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21月)按月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21萬元(計算式:21月×1萬元/月),及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以日租 金折算之違約金333元(計算式:1萬元/月÷30日/月=333元 )。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均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翌日即114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4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1

ILDV-113-訴-534-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債 務 人 李御維即李崇維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御維即李崇維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4至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22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見調解 卷第2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 解卷第26至27頁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8頁)、郵 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 見本院卷第56至11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8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3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0頁)、山富國 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錄取任用通知(見本院卷第142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4頁)、南 山人壽114年1月24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460號函暨所附保 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僅餘1萬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 共約6萬7,25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2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2萬1,082元 (見調解卷第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1

SLDV-113-消債更-294-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義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1 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03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 人,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44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20號 ,嗣移由原法院新店簡易庭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自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賃期間(即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屆滿時消滅,是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31日消滅繫屬 明確,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可能,本案 訴訟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明確。相對人依系爭租約 本應返還系爭房屋,縱繼續執行,致相對人無法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亦僅相對人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 ,倘停止執行即難防止相對人以濫訴拖延執行,使伊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即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 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 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 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 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如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 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 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公證書(即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 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 告人,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主張公證人未向其說明系爭公證書簽署之內容、權利義 務關係、逕受強制執行之涵義等,顯係利用不對稱之資訊落 差及法律資源,侵害其權益,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1條 、第72條、第74條規定,存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本案訴訟卷第7-11頁),核其異議原因事實,尚待本案訴 訟審認,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本案訴訟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之情事,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不合法及顯無 理由云云,應無可採。  ㈡再據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主張其與其他居住於系爭房屋所 在之社會住宅均為原住民,因抗告人所隸屬之新北市政府安 置於系爭房屋(社會住宅)而在此長期生活等情。查,依抗告 人之機關名稱確實為處理原住民族行政事務之單位,系爭租 約之名稱亦為「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 第2條第1項「……本租約為第4次續約,合計已承租時間為8年 」同條第2項「……除原列冊之河海濱聚落拆遷戶及因天然災 害或特殊事由,經甲方(即抗告人)訪視評估認定有安置之必 要者,得延長為12年……」(本院卷第21頁)。因此,相對人主 張其係因原住民身分而受新北市政府長期安置於系爭房屋, 自非全然無據。再者,相對人居住系爭房屋既係新北市政府 安置而來,居住時間至少長達8年,則系爭房屋應為相對人 長期生活之家園而非一般短期租賃關係,若不停止執行將致 相對人必須搬遷他處重新生活,食衣住行及就學、就業甚至 醫療等,均必須作重大改變以適應新居住處所,嚴重影響相 對人及其家人生活之穩定性,縱日後相對人取得本案訴訟之 勝訴判決,亦無法重新回復原本之生活型態,自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抗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亦無可 採。  ㈢況抗告人是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亦係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並 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據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但書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停止執行而無需審酌 必要性之要件。  ㈣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 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 害,參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4621元,及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另加計各 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 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發生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2萬1808元(計算式:4621 元xl2月×4年=22萬1808元),並取其概數酌定相對人供擔保 金額為22萬元亦為適當。 五、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雖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其結論與同時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准許停 止執行,並無不同,自可維持。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為22萬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1

TPHV-114-抗-18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秀琴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1 1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103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 人,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445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7號 ,嗣移由原法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並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簽訂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自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賃期間(即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屆滿時消滅,是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31日消滅繫屬 明確,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可能,本案 訴訟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明確。相對人依系爭租約 本應返還系爭房屋,縱繼續執行,致相對人無法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亦僅相對人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 ,倘停止執行即難防止相對人以濫訴拖延執行,使伊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原裁定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即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 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 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 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 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 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如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 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 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公證書(即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 名義,聲請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抗 告人,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主張公證人未向其說明系爭公證書簽署之內容、權利義 務關係、逕受強制執行之涵義等,顯係利用不對稱之資訊落 差及法律資源,侵害其權益,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1條 、第72條、第74條規定,存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本案訴訟卷第7-11頁),核其異議原因事實,尚待本案訴 訟審認,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本案訴訟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之情事,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不合法及顯無 理由云云,應無可採。  ㈡再據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主張其與其他居住於系爭房屋所 在之社會住宅均為原住民,因抗告人所隸屬之新北市政府安 置於系爭房屋(社會住宅)而在此長期生活等情。查,依抗告 人之機關名稱確實為處理原住民族行政事務之單位,系爭租 約之名稱亦為「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 第2條第1項「……本租約為第4次續約,合計已承租時間為8年 」同條第2項「……除原列冊之河海濱聚落拆遷戶及因天然災 害或特殊事由,經甲方(即抗告人)訪視評估認定有安置之必 要者,得延長為12年……」(本院卷第21頁)。因此,相對人主 張其係因原住民身分而受新北市政府長期安置於系爭房屋, 自非全然無據。再者,相對人居住系爭房屋既係新北市政府 安置而來,居住時間至少長達8年,則系爭房屋應為相對人 長期生活之家園而非一般短期租賃關係,若不停止執行將致 相對人必須搬遷他處重新生活,食衣住行及就學、就業甚至 醫療等,均必須作重大改變以適應新居住處所,嚴重影響相 對人及其家人生活之穩定性,縱日後相對人取得本案訴訟之 勝訴判決,亦無法重新回復原本之生活型態,自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抗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亦無可 採。  ㈢況抗告人是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亦係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並 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據公證法第13條第3項 但書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即應准許停止執行而無需審酌 必要性之要件。  ㈣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 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 害,參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4621元,及本案訴訟所應適 用之訴訟程序,暨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等規定推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 4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 2萬1808元(計算式:4621元xl2月×4年=22萬1808元),並 取其概數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22萬元亦為適當。 五、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雖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其結論與同時適用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但書規定准許停 止執行,並無不同,自可維持。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為22萬元,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21

TPHV-114-抗-10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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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游泉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2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1,0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5,7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 臺幣1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王玉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臺北市 政府民國113年9月27日府人任字第11330089592號令可佐( 本院卷第123頁),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7至 11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2、3項 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60元,及自1 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2,890元。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1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嗣原告於114年1月9 日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0元及違約金4,832元。 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220元。」(本院卷第117頁),就第2項聲 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第3項聲明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承租臺北市所有、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 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400元,因被告 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補貼條件,每月租金補貼4,600元 ,故實付之每月租金為4,800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 已累計逾4個月,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發 函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復於同年3月22日發函通知 如未繳清即於同年4月1日終止租約,經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 之效力,故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㈡被告尚欠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日止之租金合計24,16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租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最高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標準以實付租金計算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日止之違約金合計4,832元之違約金。  ㈢此外,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即12,220元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故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2,220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0元及違約金4,832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2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 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不得異議 。此觀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即明(本院卷第25頁 )。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400元,因被告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之1之補貼條件,每月租金補貼4,600元,故實付之每月租金為4,80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累計逾4個月,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復於同年3月22日發函通知如未繳清即於同年4月1日終止租約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018號公證書暨系爭租約租約、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1月18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3483號函暨回執、113年2月22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08333號函暨回執、113年3月22日臺北住都帳管字第11300013842號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至34、35、37至40、41至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自112年11月起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1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可採憑,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4,160元及違約金4,832元,均有 理由:  ⒈按租金每月9,400元;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 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 ,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 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損 害收8%,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20%計算之違約金。此觀系 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即明(本院卷第20頁)。  ⒉經查,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4月1日止積欠租金,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4,160元,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違約金即4,832元【計算式如附件】,合計28,992元【計算式:24,160+4,832=28,992】,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12,220元,亦有理由:  ⒈按乙方(即被告)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 害賠償金)。此觀系爭租約第23條即明(本院卷第29頁)。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4月1日租期屆至後,仍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迄今,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使用利益,並以系爭租約之 租金1.3倍即12,220元【計算式:9,4001.3=12,220】計算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28,992元、及自113年4月2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22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1,094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租金及違約金計算式(本院卷第125頁)。

2025-02-21

STEV-113-店原簡-16-2025022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段妍安(原名:段在芬)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妍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受理,於109年9月28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 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 臺幣(下同)555,698元,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 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0年5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電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 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1、191頁),並有員工服務證 明書(本案卷第69頁)、薪資單(本案卷第91-114頁)、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5-128、143-15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0年度、111至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9, 248元,債務人主張支出23,000元(本案卷第192頁),並提出 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129-140頁),然未提出各項 支出及金額之全部證據,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  ⑶因此,以近期114年度而言,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薪資每月28 ,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7年9月至109年8月)之情形  ⑴擁有數張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 單,其中1張保單於108年8月解約,領取解約金14,100元; 另1張保單於108年6月期滿,領取滿期金10,000元。於109年 7月3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039,625元;於109 年6月23日賣股票得款256,143元。此外,任職於國巨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領班,月薪31,000元,於109年6月退休,於10 9年8月復職,當月薪資16,413元(至於其子鄭宇翔每月給予7 ,172元是為分擔晚餐、水電、有線電視、保險費等費用支出 ,並非資助或扶養,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  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10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3-154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21-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二第 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8-32 頁)、存簿(調卷第25-27、78-83、91、103-105、108-109 、112、115、117頁)、康健人壽函(更卷第26-27頁)等在卷 可稽。則其聲請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018,281元(計算 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7年度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529元、15,719元、15,719 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746元、11,890元、11,890 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4,78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018,281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284,784元,尚餘2,733,497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56,698元(司執消債清 更一卷第69頁),低於該餘額2,733,497元,因此,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2,733,497元扣除556,698元與追加分配後之金額) ,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8-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銀英 被 告 何品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6月19日 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於上揭租約屆 期後,被告卻拒不搬遷,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 告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經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得請求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同法第767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2.被告應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 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租金匯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 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之租約業於113年6月20日屆期而 告終止,此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無其他法律上原因,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對被告 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該使用利益依 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依住宅租賃契約書已就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為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4-士簡-31-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鐘鳳銀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張雁晴 彭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雁晴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雁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雁晴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 被告張雁晴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如對被告張雁晴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996,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雁晴為被告,訴之聲 明原為:「㈠被告應自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7,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8月1 6日具狀追加彭柏偉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雁 晴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張雁晴應給付原告105,1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 雁晴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㈢ 被告張雁晴應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7,000元。如對被告張雁晴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見本院卷第53頁),主 張兩造間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彭柏 偉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而追加之訴係與原訴同基於系爭租 約所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3年1月4日簽立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張雁晴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1月 4日至115年1月3日,每月租金28,500元,並應於每月5日前 支付。被告至113年6月5日應支付租金共171,000元,惟被告 僅支付租金共44,000元,縱使另以押金57,000元抵付租金, 仍積欠租金70,000元【計算式:171,000-44,000-57,000=70 ,000】未支付。又因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超過2個月之租 金額,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同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支付前述積欠租 金70,000元,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故原告於同年7月9 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 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30日後即同年 8月10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㈡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而被告張雁晴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原 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雁晴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至113年6月5日應支付租金共1 71,000元(即同年1月4日至同年7月3日之租金),扣除已付 租金44,000元及押租金57,000元後,尚積欠租金70,000元, 已如前述;另因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0日系爭租約發生終 止效力前之租金35,150元亦已到期【計算式:28,500元×〔1 個月+(7天/30天)〕=35,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以上合計為105,150元【計算式:70,00 0+28,500=105,150】。復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系 爭租約於同年8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後,原告不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28,500元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28,500元,合 計每月57,000元【計算式:28,500+28,500】,至被告張雁 晴返還系爭房屋為止。又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被告彭柏偉 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應就被告張雁晴積欠租金及相當月租 金額與違約金之部分,負保證人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柏偉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系爭房屋於114年1 月20日之前可以遷讓,租金部分希望可以與原告調解等語。  ㈡被告張雁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被告彭柏偉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張雁晴則經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均堪認定。被告張雁晴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後,自有義務返還之,迄今仍未 返還,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張雁晴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再被告張雁晴仍積欠原告租金105,150元,被告彭柏偉則為 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張雁晴給付10 5,150元,及於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亦屬有據 。末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張雁晴未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張雁晴請求未返還系爭 房屋期間相當之月租金額及依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 月57,000元,被告彭柏偉為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 11日起至被告張雁晴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 ,000元,及如對被告張雁晴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 付之,亦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約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均已屆期 ,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雁 晴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被告張雁晴於113年8月15日收 受,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張雁晴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給付原告105,15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雁晴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自113年8月1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0元,如對被 告張雁晴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彭柏偉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0

TCDV-113-訴-227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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