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信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阮立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為男女朋友,其等均知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阮立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i KTOK暱稱「Loopy」,在不詳之人之公開影片下,發送「供(哈 密瓜圖案)」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伺機兜售牟利。適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購毒者與之接洽後,阮立墉 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D:@asd0000000)」與警員私 訊,進一步商談購毒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買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錠劑(下稱「哈密瓜錠」)60顆及愷 他命2公克,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乙○○與阮立墉遂於113年8月1 9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之愛錸汽車旅館701號房前,由乘坐副駕駛座 之阮立墉交付哈密瓜錠60顆(總毛重60.6830公克),續由乘坐 駕駛座之乙○○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8511公克,下與前揭哈密 瓜錠合稱本案毒品)與位於後座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此際警員旋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其2人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6頁、第139至141 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訴字卷第24頁、第86頁、第113頁 ),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鴻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85至186頁),並有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於113年8 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查獲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5至223頁)、共犯阮立墉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社群軟體TiKTOK及Telegram對話譯文及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83頁、第89至105頁 )、阮立墉於TiKTOK所發送之販毒訊息截圖(見偵卷第85至 86頁)、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 至49頁、第53至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醫院113年9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B59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201至205 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又販賣毒品本即不法行為,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一致,若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況販賣 毒品犯行,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行為人實際獲利為必要。經查,被告 乙○○與共犯阮立墉透過網路伺機兜售第二級毒品,並出面與 偶然結識、無任何情誼關係之陌生網友交易,倘非確有利益 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堪 認被告及共犯阮立墉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而此乃主觀意圖之認定,是其等實際獲利與否,在非所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哈密瓜錠60顆,經送鑑驗 後,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AB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1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為錠劑型態,自屬混合二種以上不 同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共犯 阮立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及共犯阮立墉使用社群軟體,公開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以尋找不特定買家,已著手為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 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考量本案實際上並未成功出售獲利 ,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 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 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 ,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本院衡酌販賣毒品行為,乃政府嚴加查緝處罰之犯 罪,被告率爾聽令其男友即共犯阮立墉之指示,而著手販賣 本案毒品,罔顧此類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縱未既遂 ,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犯罪動機並無值 得同情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輕本刑已大幅下修,由此等刑度評價本案犯罪情節,實未 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 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 法令禁制,無端聽令其男友即共犯阮立墉之指示,共同為本 案犯行,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動機、目的,及尚非位居主導地位之參與情節,且念 及本案毒品即時為警查獲,未經流入市面,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預期可獲得利潤較為有限,暨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9頁),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 警詢時尚能具體陳述共犯阮立墉之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 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 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 告所涉此類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輕, 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當下,猶仍持續配合 共犯阮立墉指示駕車逃離現場,更險擦撞執勤員警,容有危 及執法者人身安全之虞,而被告經拘提後為警詢問之際,更 藉機如廁向共犯阮立墉取得聯繫並刪除手機中之對話紀錄, 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及上開各情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 緩刑之諭知。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哈密瓜錠60顆,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 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本案犯行經查獲之違 禁物,揆諸前揭說明,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 體,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業經被告自陳為其 所有,且係供本案與共犯阮立墉聯繫使用(見訴字卷第8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 1 B字樣草綠色圓形錠劑2包(內含58顆及不完整2顆) ⒈毛重60.6830公克;淨重59.5805公克;驗餘淨重58.580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沒收 2 白色晶體1包 ⒈毛重1.8511公克;淨重1.6035公克;驗餘淨重1.601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沒收

2025-02-21

TYDM-113-訴-1069-202502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致綸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熊致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熊致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松坂 老師」、另一不詳暱稱之人、暱稱「小陳」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欣」、群組 名稱「夢想啟航特訓班」等之帳號與張榮進聯繫,佯稱下載 手機應用程式「宏祥E策略」並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操作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榮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及同 年10月1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 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嗣張榮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並與警配合,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約定於113年10 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入金款 項100萬元後,即由熊致綸依「松坂老師」之指示,先將「 松坂老師」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50分 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張榮進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以自稱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吳 旻億」,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簽「吳旻 億」之署名後交予張榮進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及「吳旻億」,迨熊致綸欲 向張榮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即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面 逮捕熊致綸,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榮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熊致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致綸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054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5、115至117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5至30、6 9至73、85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進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41、43至51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3、55至63、81至89、101至103頁),復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依被 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可知,本案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欣」、群組名稱「夢 想啟航特訓班」等之帳號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再由被告受暱 稱「小陳」之人招攬,而依暱稱「松坂老師」、另一不詳暱 稱之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證件及文 書,並向告訴人取款,取款完畢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交,足 可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 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 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 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 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㈡本案由其他共犯所製作而提供予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為「吳旻億」,具有任職於「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 外勤專員」之職務身分,及被告代表「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意,而被告既非「吳旻億」,亦未曾任職於上開公 司擔任任何職務,其上之相關記載顯係出於虛構,而分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本案共犯 及被告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 有偽造如附表編號4、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之 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共犯,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之各自行 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 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 為犯以上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其餘共犯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並自陳其於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6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於本案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 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想 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⒋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甫年滿18歲,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其餘共犯共同實 施詐欺犯罪,並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對犯罪集團之 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 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張榮進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 ;兼衡被告自陳尚於高中就讀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課 餘會在家中商店幫忙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87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 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 ,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現受父母扶養,其所謂 之賺錢還債,並非出於迫切之生活所需,而僅係供其娛樂所 生,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自陳係透過一名從事詐 欺工作之網友「柏虎」介紹,再透過本案共犯「小陳」以參 與本案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亦即被告於參與時明 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工作,仍為求其娛樂所需金錢,而率然 決意參與詐欺犯行,亦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 ,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且被告若 未與告訴人和解,即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72頁),參以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 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其他主謀或共犯之困難,而使詐欺活動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 ,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4 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5「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4、5之收據予以沒 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8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自陳尚未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衡諸本 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所述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應與情 理無違,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不 法利益,而本案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洗錢 之犯行既止於未遂,亦無洗錢之財物可言,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現金新臺幣1,329元 2 工作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旻億」)2張 3 工作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旻億」)1張 4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及「吳旻億」署押各2枚 5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6 手機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7 手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1支 8 手機三星Glaxy A31(門號:+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025-02-21

TYDM-113-金訴-1805-202502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尚緯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往中山北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時39分許,行至環東路與環東路295巷、環東路298巷 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 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邱欣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沿環東路298巷行駛而進入該路口,旋遭 A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 手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4-交易-28-2025022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秋香 代 理 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左維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3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秋香以被告左維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337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 委任黃俊儒律師、劉子琦律師、劉帥雷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 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內側車 道直行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同市 區快速路1段580巷與臺66線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適同方向右前方外側車道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快速路1段580巷,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聲請人受有右側遠 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外踝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因本案已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足證 被告有過失行為,應負刑事責任。且依聲請人之陳述,其係 於內車道行駛一段時間後,方為被告自後方撞擊,足證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被告所行駛之內車道劃設有左轉 通行用之遵行方向標誌,被告行駛於該車道時,自應得預見 同車道前方之車輛可能左轉。又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聲請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燈處於閃爍狀態,顯見 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預告即將左轉,被告對此應可預見 。  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雖認本案無足夠跡證作為鑑定 依據,然本案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勘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外,尚有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得以還原案發 經過。由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被告於行駛期間不斷變 換車道,亦有超速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案發時係行駛於內側 車道應無足採。  ⒊以上各情,均足認被告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聲請人即將左轉 ,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始會肇致本案事故 並使聲請人受有本案傷害,自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 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案發 現場監視器及後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本案事故, 聲請人並因此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在內側車道直行,到 達案發地點即上開交岔路口時,聲請人忽然從右前方外側車 道內切到內側車道,我根本無法閃避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與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本 案事故,致聲請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核與 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 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此節事實 ,固堪認定。  ⒉然查,就本案事故之案發經過,聲請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 騎乘機車沿臺66線橋下往東勢方向機車優先車道行駛,騎到 快到路口70公尺時,我從左右後照鏡察看後方有無來車確認 沒有來車,我就打左方向燈,才慢慢切到內側車道,結果就 遭後方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追撞後車尾等語(見偵卷第 33頁),然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先陳稱:案發 當時我跟被告是平行,我不知道為何發生碰撞等語;嗣又改 稱:被告是在我內側車道的後面,從後面撞我後尾車牌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28頁),則就本案事故之案發過程,聲請人 前揭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已屬有疑。  ⒊再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後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等畫面,現場監視器僅攝得聲請人人車倒地後向 前滑行之狀況,後車行車紀錄器則距離案發現場過於遙遠, 並未攝得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49 至50頁、偵卷第49至51頁),而本案經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函覆以:囿於卷內所 附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無撞擊瞬間前之畫面 ,難以釐清雙方於肇事地偏行時之相對位置,及雙方車輛變 換進入內側車道之先後時機及順序,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 實情不明,跡證不足,無法鑑定雙方過失責任等語,有該會 113年4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206號函附卷可憑(見調院 偵卷第39至40頁),足徵本案事故之發生究否可歸責於被告 ,卷內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資審認,自難僅憑聲請人前揭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⒋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左轉前已顯示方向燈預告左轉,且 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經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事實,據以主張被告對於聲請人即將左轉應有預見 ,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其規範目的旨在使後方車輛有充分準備之距離 及時間,並非顯示方向燈即足,而本案既乏事證佐證案發現 場雙方車輛之駕駛情形,當無從僅以顯示方向燈之情事,逕 論被告已可充分預見聲請人即將進行左轉,又行政裁罰之事 實採認、心證標準,與刑事訴訟之起訴門檻明顯有別,亦無 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 謂有據。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YDM-113-聲自-93-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玉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06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玉慈(下稱異議人)因丈 夫之債務問題,很多債主找上門,伊不得已搬家並出去工作 賺錢還債,因此沒做社會勞動,但伊現已將債務還清,請求 再與伊一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 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 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 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 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 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受刑人前 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定 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完 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 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觀察 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異議人到署就前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 及聲請書,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為20月(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 應履行1,830小時,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在卷可參。  ㈡嗣異議人於112年12月20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後, 於113年1月份均未履行社會勞動,經桃園地檢署函催,亦僅 於113年2月7日、同年月26日完成6小時之社會勞動,其後再 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 、10月逐月函催,異議人均未履行社會勞動,是迄至113年1 0月9日止,異議人就其應履行1,830小時之勞動服務,僅完 成履行7小時,檢察官因此認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故就已履行社會勞動7小時部分折抵刑期2 日外,剩餘刑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並已依法通知異 議人陳述意見,異議人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為幫先生還 債,債主至家中討債,伊搬了3次家,故未前往履行社會勞 動,請求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而檢察官經審核後認:「先 前已准社勞未完成,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而否准異 議人之請求,並命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20日到案執行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458號、112 年度刑護勞字第96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1069號卷宗核閱無 誤。審酌檢察官上開認定,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 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聲-340-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炯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炯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炯宏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數罪之一部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本件受刑人陳炯宏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5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該函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予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迄今均未回復,是本件實有不 能及時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情形,為免 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 ;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 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 ,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徐尚誠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4-聲-53-2025021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沅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中華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王寶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呂 若甄行駛至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寶瑛人車 倒地,告訴人王寶瑛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肘挫傷、左膝挫傷、 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若甄則受有左膝挫傷及右 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劉沅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寶瑛、呂若 甄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見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卷第33至35、37至38、4 1、4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交易-43-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淙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3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証淙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5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與告訴人黃少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以 「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楊証淙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少廷於 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見113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卷第61至62、65至66、67 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M-114-易-101-20250211-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附民原告 黃啓明 附民被告 周子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110年度易字第87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0-重附民-46-20250207-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忠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暨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 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就原 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 ,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 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忠哲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1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書狀之內容,乃係針對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且泛稱判決結果與其期望有所不 同等語,而未具體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 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聲簡再-2-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