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玉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06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玉慈(下稱異議人)因丈
夫之債務問題,很多債主找上門,伊不得已搬家並出去工作
賺錢還債,因此沒做社會勞動,但伊現已將債務還清,請求
再與伊一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
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
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
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
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
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受刑人前
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定
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完
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
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觀察
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異議人到署就前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
及聲請書,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為20月(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
應履行1,830小時,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在卷可參。
㈡嗣異議人於112年12月20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後,
於113年1月份均未履行社會勞動,經桃園地檢署函催,亦僅
於113年2月7日、同年月26日完成6小時之社會勞動,其後再
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
、10月逐月函催,異議人均未履行社會勞動,是迄至113年1
0月9日止,異議人就其應履行1,830小時之勞動服務,僅完
成履行7小時,檢察官因此認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故就已履行社會勞動7小時部分折抵刑期2
日外,剩餘刑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並已依法通知異
議人陳述意見,異議人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為幫先生還
債,債主至家中討債,伊搬了3次家,故未前往履行社會勞
動,請求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而檢察官經審核後認:「先
前已准社勞未完成,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而否准異
議人之請求,並命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20日到案執行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458號、112
年度刑護勞字第96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1069號卷宗核閱無
誤。審酌檢察官上開認定,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
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YDM-114-聲-340-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