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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 號、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1至4及如附表編號㈡、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秀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其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OO歲,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所為 非是。又衡酌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侯羅玉英、張誼瑄分文,亦未徵得 渠等原諒,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69號卷第3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 除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朴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各由偵查機關偵辦及尚 在法院審理中,是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 罰金或拘役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斟酌被告就犯竊盜罪2罪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 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 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 2次竊盜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侯羅玉英所有之健保卡1張,以及告訴人 張誼瑄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郵 局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 印章1枚,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屬其犯罪 所得,然前開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及駕照均可向行政機 關或金融機構申請補發,而印章亦可重新刻印,是前開物品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㈠ 1 灰色包包。 1個 侯羅玉英 2 現金。 4,200元 3 SONY廠牌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1支 4 老花眼鏡。 1副 ㈡ 1 掛有小馬吊飾之奶灰色包包(價值2,000元)。 1個 張誼瑄 2 工作本。 1本 3 現金。 3,5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被   告 蕭秀源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9日7時 50分及同月25日6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0號(朴子市立殯儀館)及嘉義 縣○○鄉○○路000號(新港生命紀念館仁愛廳)前,見侯羅玉英 及張誼瑄分別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OOO- OOOO號自小客車停放停車場離開,且車子未鎖之機會,即徒 手開啟上開機車座墊及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侯羅玉英包包 乙只(內有新臺幣4200元、SONY手機1支及健保卡等物)及張 誼瑄所有之包包乙只(內有新臺幣3500元、提款卡、駕照及 健保卡等物)得逞後,隨即駕駛其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誼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源於第二次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誼瑄及被害人侯羅玉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7張附 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二 次竊盜犯行,時地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CYDM-114-朴簡-3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第5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斜削吸管參支、夾鏈袋壹包及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緯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 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復另於112年12月13 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居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員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59分許,至前開居處 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玻 璃球1個與斜削吸管3支,以及用來分裝其所施用毒品數量之 夾鏈袋1批與電子磅秤1臺,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2 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林緯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 本院卷第25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157號卷第1頁反面,警2530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212、253、257、258頁),並有被告簽名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1157號卷第3頁,警2530號卷第4頁) 、代號O00000000000號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見警1157號卷第4頁)、代號OOO○OOOO號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530號卷第5頁),以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各 為O00000000000號、OOO○OOOO號,見警1157號卷第5頁,警2 530號卷第6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構 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8日出所,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1、247頁)在卷可佐, 詎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 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出所後3年內再 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237頁),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 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14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 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 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3支、夾鏈袋1包及 電子磅秤1臺(見毒偵57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均 為被告所有,亦係其用以施用毒品及分裝施用毒品數量之器 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見警2530 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13頁),是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而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YDM-113-易-765-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范潘裕」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子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 、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之委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偽造「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顧大為」之印文各1枚,收訖章欄位偽造「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大 為」印文1枚,及經辦人欄位偽造「范潘裕」簽名1枚(見警 卷第26頁),進而偽造該紙存款憑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 存款憑證持以向告訴人蘇瑩栩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 前開印文共3枚及簽名1枚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前開偽造「范潘裕」工作 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⒊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 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8、59頁),且其所賠償告 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2,0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即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58、59頁),且其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亦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范潘 裕」、持「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方式,向告 訴人詐取高達100萬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使告訴人 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 58、5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當庭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 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77頁),自陳休學中、在飲料店打工月薪1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復考量被告洗錢 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 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且其本案犯行亦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檢察官前 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 ,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 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乃持「范潘裕」工作證1張佯裝旭達公司 人員「范潘裕」之身分,並將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訖100萬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 51至52頁),足認未扣案之前開存證憑證及工作證均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上蓋有偽造 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大為」印文1枚、 「顧大為」印文1枚及「范潘裕」簽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 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2,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既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 ),並當庭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況 其與告訴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亦高於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 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 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1 00萬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係以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 ,雖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 第52頁),而該搭載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公訴,並查扣在 案,且敘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見偵卷第14、18頁),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56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未扣案 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雖為其所有,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自不另重複為沒收之宣告。  ⒌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顧 大為」、「顧大為」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時供稱: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等 字樣的印文原本就蓋在該存證憑證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 前開收據上之印文(見警卷第26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57號   被   告 范子綸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子綸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呈祥國際」、「風生水起」、「瑪 利歐」、「呈祥國際-白鬍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 組名稱「YY組-台北P」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范子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林娟」、「張明道」向蘇瑩栩佯稱可投資股票當 沖獲利云云,致蘇瑩栩陷於錯誤而與「蔡林娟」、「張明道 」約定於113年8月9日20時許,在蘇瑩栩位於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 而本案詐欺集團繼則指派范子綸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 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上有旭達公司及代表人「顧大為」之 印文)及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 載旭達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范子綸為旭達公司之員工「范 潘裕」等不實事項,由范子綸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 文件之檔案後,再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後,持上開 偽造之文書,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自行 搭車前往蘇瑩栩住處後,配戴上開「范潘裕」工作證假冒其 為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之身分,向蘇瑩栩收 取投資款100萬元,並在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金額、日期, 復在經辦人欄偽簽「范潘裕」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將上 開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蘇瑩栩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旭達公司及「范潘裕」。而范子綸於收款後,旋即離 開蘇瑩栩住處,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 先自該100萬元內抽取2000元之車馬費後,再將餘款拿到附 近某處地點放妥後離去現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LINE群組「林娟VIP技術學院」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范潘裕」工作證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交付100萬元給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旭達公 司及顧大為印文與「范潘裕」署押,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已為其後於存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 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同案共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因被告行使 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旭達投資有限公司」及「顧大為」印文與「范 潘裕」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前開 「工作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 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因被告 自陳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取得車馬費2000元,屬被告違法行為 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 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金訴-978-202502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哲玄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81、8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市縣道168線與○○○路之 交岔路口時,竟無視交通規則,逕自闖紅燈左轉進入該交岔 路口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因此致告訴人許凱傑受有右側 肩膀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第5手指擦傷等傷害,傷 勢非重,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因閃避其才緊急煞車而摔車受傷 ,竟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逕行離去,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遵期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 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 49頁、第69頁)在卷可佐,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自陳現從事物流業、月薪4 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須扶養母親、在 外租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危害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雖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本案判決前, 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有遵期賠償,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表示:希望可以給林哲玄1次 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林哲玄應給付告訴人許凱傑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應於民國114年2月10日、3月10日前各給付捌仟元,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玖仟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9號   被   告 林哲玄 ○  ○○○○ ○ ○ ○○○             ○             ○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 重機車沿嘉義縣○○市縣道168線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縣道168線與○○○路路口時,闖紅燈左轉進入交岔路口,適 有許凱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見林哲玄急駛而來,為閃避林哲玄所 騎乘的機車,緊急煞車而摔車,造成許凱傑右側肩膀擦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第五手指擦傷。林哲玄已看見許凱傑 跌倒在地,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 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到場 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許凱傑報警 而查獲。 二、案經許凱傑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闖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並沒有撞到對方,所以我不認為有肇事逃逸云云。 2 告訴人許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1.告訴人因被告闖紅燈緊急煞車而摔倒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足認被告已涉有過失傷害罪;雖雙方雖未發生物理上碰撞,然此足以證明被告危險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事後逃逸行為,已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2.另告訴人跌倒後,被告看到告訴人跌倒卻未救助告訴人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仍逕行騎車離開,足證被告肇事後有畏罪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上述路段時闖紅燈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之事實。 4 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騎乘普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左轉,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CYDM-113-交訴-112-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彥 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玖萬元 ,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 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 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 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 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 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末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23至2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4至22所示「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 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認首揭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 年7月),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42萬,4000 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8萬,500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 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24萬元)之總和,即為本件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32萬,5000元之內部性界 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 ,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 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 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 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 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 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10年7月、罰金42萬4,000元)總和約為45.6% 、55.1%,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除更正部分外,其 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朱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 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同年月7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同年月7日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8日、同年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7、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8日】 110年9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31日】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2025-02-27

CYDM-114-聲-144-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 原 告 賴家縈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賴家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被告陳韻涵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27

CYDM-113-附民-594-20250227-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及少年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應更正為「……及少年 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周宏昇、江守記、 朱奕軒、姜秉夆均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 序等部分,……」(見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84、292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育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㈡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 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 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王育傑與 同案被告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被告王育傑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其所為前 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雖係持兇器在場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 考量被告王育傑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 逸效應,在場之其他同案被告亦未持被告王育傑所有之球棒 下手實施本案強暴行為,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 所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被告王育傑所為之前開犯行,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之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育傑僅因同案被告周宏昇等人與被害人葉昕緁 、黃宥澄發生爭執,竟應被告周宏昇之號召攜帶球棒到場助 勢,其所為顯已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王育傑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見訴字卷第117頁), 為被告王育傑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少連偵字第24號                       偵字第3703號                       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周宏昇 ○  ○○○○ ○ ○ ○○○             ○             ○○○○○○○○○○     ○         陳維荏 ○  ○○○○ ○ ○ ○○○             ○             ○○○○○○○○○○     ○         江守記 ○  ○○○○ ○ ○ ○○○             ○             ○○○○○○○○○○     ○         朱奕軒 ○  ○○○○ ○ ○ ○○○             ○             ○○○○○○○○○○     ○         姜秉夆 ○  ○○○○ ○ ○ ○○○             ○             ○○○○○○○○○○     ○         柯映如 ○  ○○○○ ○ ○ ○○○             ○             ○○○○○○○○○○     ○         蕭文雯 ○  ○○○○ ○ ○ ○○○             ○             ○○○○○○○○○○     ○         蔡勝皇 ○  ○○○○ ○ ○ ○○○             ○             ○○○○○○○○○○     ○         林瑋澤 ○  ○○○○ ○ ○ ○○○             ○             ○○○○○○○○○○     ○         張庭維 ○  ○○○○ ○ ○ ○○○             ○             ○○○○○○○○○○     ○         王育傑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及少年賴○宏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 業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2年9月 24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O樓大廳,與許 嘉霖因故發生爭執,其等均明知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 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周宏昇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 部作勢開槍並持槍托毆打許嘉霖,其餘4人則均以徒手之方 式毆打許嘉霖,致許嘉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 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皆約1.5公分、臉部三處撕裂傷分別皆約2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柯映如(周宏昇之妻)、蕭文雯與其男友林瑋澤及蔡勝皇等人 一同於113年1月7日3時5分許,在上開「歌神KTV」包廂内飲 酒,期間並找葉昕緁坐檯陪酒,蕭文雯於席後要求葉昕緁攙 扶蔡勝皇至汽車旅館休息遭拒,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葉昕 緁旋告知其男友黃宥澄,黃宥澄得知後,即與葉昕緁前往「 歌神KTV」找蕭文雯理論,其等抵達後,見蕭文雯與柯映如2 人在「歌神KTV」2樓走廊聊天,適時柯映如正與周宏昇以電 話視訊,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導致柯映如手機掉落地上,周 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分持球棒 到場,蕭文雯則趁隙返回包廂向林瑋澤及蔡勝皇求助,雙方 隨即爆發衝突,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在場助勢;周宏昇、柯映如 、蕭文雯、林瑋澤、蔡勝皇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蕭文雯及柯映如以腳 踹及徒手毆打葉昕緁;周宏昇、林瑋澤及蔡勝皇則以徒手毆 打黃宥澄;致葉昕緁、黃宥澄均受有不明傷勢等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2 被告陳維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被告江守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4 被告朱奕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被告姜秉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6 被告柯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被害人黃宥澄之事實。 7 被告蕭文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8 被告蔡勝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9 被告林瑋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實。 10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1 被告王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賴○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葉昕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瑋澤有對其毆打之事實。 1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24日8時15分許,扣得被告周宏昇所有之空氣槍1支,且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17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嘉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7日15時45分許,扣得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所有之球棒各1支之事實。 19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其立法理由明確指稱: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 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 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 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是就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上開過往之最 高法院之限縮見解,已與立法者現今側重社會治安保障之立 法意旨明確相違,立法理由更指出行為人倘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至為明灼,自不宜再以過往法無明文之實務引申要件 對本罪多加限縮,合先敘明。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 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 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 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 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周宏昇則另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 、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 雯、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妨害秩序及被 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加重妨 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加重妨害秩序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 與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空氣槍1支及被告 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球棒共3支 ,均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易緝-1-20250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185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BM 000-H113023不及抗拒之際,任意竊錄、觸摸渠身體隱私部 位,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難以抹滅之陰影, 且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甫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係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 ,均未逾越前開法定刑度之範圍,且原審就本案各罪之宣告 刑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即前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 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月)之法定範圍 內酌定被告應執行刑。  ㈡又被告前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之行為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 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佐 ,且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業已敘明本案因檢察官僅提出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 其刑實質舉證及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毋庸對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 進行調查及認定,惟於量刑時仍將前案作為本案量刑因子之 一,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任意竊錄、觸摸渠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難 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顯屬非是,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法 益侵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前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並無失當。  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敘明及審酌在案,自 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性影像附著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同時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日21時3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 「寶雅嘉義國華店」(下稱系爭寶雅)內,未經代號BM000-H1 13023(真實姓名詳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意,在B女身側 、以身體蹲低手持智慧型手機將鏡頭瞄準B女裙底之方式, 接續由下往上拍攝B女之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3次。 (二)復另行起意,於同日21時39分至43分間,在系爭寶雅,乘B 女未注意之際,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臀部之 犯意,接續以性器、手部碰觸B女臀部約10下,以此方式對B 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B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竊錄罪、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接續竊錄、出手碰觸B女臀部 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錄他人性 影像罪、性騷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 ,任意竊錄、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 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顯屬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法益 侵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 (前甫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性影像附著之物品,且無證據業已 滅失,無論扣案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BM000-H113023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2025-02-27

CYDM-113-簡上-118-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方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珈方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1、195、19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 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依「某不詳幣商」指示自不知情之盧書 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供己花用之行為,然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某不詳幣商」是否 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以及本案犯行 有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之臉書 社交軟體暱稱「王筱恩」、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咪」)有 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 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應與「某不詳幣商」、「王筱恩」、「 阿咪」共同負責: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並未對告訴人張萌倩實施詐騙,然其依「某不詳幣 商」指示為提領贓款供己花用,而依本案詐騙方式,不論負 責詐騙被害人、負責提領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此詐騙犯罪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某不 詳幣商」、「王筱恩」、「阿咪」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 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部分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⒉被告與「某不詳幣商」、「王筱恩」、「阿咪」間,就本案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91、195、196頁),然其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4 ,0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㈤而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91、195、196頁),自適用修正前(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 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 之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提供不知情之盧書哲名下 郵局帳戶,供「某不詳幣商」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 匯入,其則依渠指示自該帳戶提領贓款供己花用,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 自不應輕縱;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彌補渠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9頁),自陳無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未據扣案,且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提供予「某不詳幣商」之上開郵局帳戶,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1、195、196頁),然其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見本院卷第19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1、195、196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1、195、196頁),自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   被   告 陳珈方 ○  ○○○○ ○ ○ ○○○             ○             ○             O○○○○○○○○○○○○○○○○○○○O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方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再將匯入其提供 他人使用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或轉出,可能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要 求其提供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珈方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友人盧書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 騙贓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於 110年11月10日19時0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筱恩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咪」向張萌倩佯稱:願以原價兜 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致張萌倩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 日2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陳珈方再於同日20時49分許,提領4,205元後花用殆盡,嗣 張萌倩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萌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珈方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盧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中遭警方查獲毒品通緝時,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落在被告車上,並遭被告擅自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萌倩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萌倩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萌倩遭詐騙而轉帳4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件帳戶係盧書哲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轉帳4,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陳珈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04-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許銘麟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許銘麟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3號被告陳韻涵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27

CYDM-113-附民-64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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