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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昊哲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 即「ㄅㄚˇㄅㄨ」)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約定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而該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陳昭蓉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儲 值,或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致陳昭蓉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12日及17日,各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於李昊哲加入詐欺集團之前,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須再現金儲值 方能贖回先前之投資款及獲利,陳昭蓉因而心生懷疑,乃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陳昭蓉 表示同意交付現金,其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 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李昊哲即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林瑋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該公司收受客戶投 資款及李昊哲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瑋恩」等不 實事項,由李昊哲以手機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RD碼後,前 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李昊哲依「銀海」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之指示,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草湖門市,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鈞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之身分,於同年1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進入統 一超商草湖門市向陳昭蓉收取2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記載於113年11月 5日收取客戶陳昭蓉之現金200萬元,企業名稱及代表人等欄 位蓋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燕玉」之印文,經 辦人欄位簽有「林瑋恩」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交予陳昭蓉而 行使之,表示「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陳昭蓉之 現金200萬元,足生損害於「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燕玉」、「林瑋恩」。李昊哲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現金200萬元(已發還警 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2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8 、56、68頁),核與告訴人陳昭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3至3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照片8張(含「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37至53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及現金200萬元(已發還警方)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鈞 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瑋恩,含按捺指紋)、印文(鈞舜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林 瑋恩)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㈠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亦即被告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 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原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 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 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 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 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行為,衡以本案預計收取之詐欺所得 款項為200萬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一 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本 院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未 遂犯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並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 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 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 工作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則上開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 署名(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瑋恩,含按捺指紋)、印文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燕玉),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額200萬元) 1張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瑋恩」工作證 1張 3 手機(工作機) 1支 4 密錄器(含SIM卡) 1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訴-171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扣案之i 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全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菜頭」、「奧特曼」所屬之3人以上 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 可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3為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撥打電話予簡奕臻,佯 稱係檢警人員,因簡奕臻涉嫌洗錢需配合檢警調查,並需交 付現金託管云云,致簡奕臻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2日 至同年月16日間,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45萬6000元 及金飾(價值約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取 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 公證款」收據共4張(然無證據證明陳志全參與此部分詐騙 ,非本案起訴範圍)。然簡奕臻察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員 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0日面交 ,並準備5000元之仟元真鈔及133萬2000元之仟元假鈔,在 臺中市太平區東村八街13巷內之東村公園,等候面交車手前 來收款。嗣陳志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暱稱「奧特 曼」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4時44分許,前往上開東村公 園,並向簡奕臻表示:「張檢察官要跟你講電話」等語,簡 奕臻接聽電話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向簡奕臻表示 :「我是張清雲檢察官,請將款項交付給來收款之人」等語 ,簡奕臻遂當場交付前揭款項予陳志全,陳志全旋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5 000元(已發還簡奕臻),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奕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4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 4、65、75頁),核與告訴人簡奕臻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 符(偵卷第25至29頁、第79至81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告訴人與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內容截圖及警方 蒐證及逮捕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供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影本4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份(偵卷第31至77頁、第83 至86頁)暨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 告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行,均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 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 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 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 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行為,衡以本案預計收取之詐欺所得 款項為133萬7000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 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 故本院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 重事由、同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未遂犯之減刑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並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 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 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七、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並未 得逞,其於警詢時供述自加入詐騙集團以來,並沒有任何獲 利(偵卷第23頁),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罪取得任何報酬,則於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認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1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鉑鈞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鉑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鉑鈞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   為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 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 鉑鈞依其職權雖得於輸入個人之公務帳號及密碼後,以內政 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查詢個人資料 ,但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具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法定之要件,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車籍、個人戶役政 及刑案等資料,且此等資料之相關記載,均涉及個人隱私與 監理機關事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 料,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假借其職務上得以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而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借其職務上得以 使用公務電腦、M-POLICE電腦連結,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警 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分別使用「車籍資訊 系統」、「線上戶役政資料查詢系統」、「線上整合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輸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查詢用途欄」所示之 不實查詢事由,或「查詢內容欄」*號註記之姓名或身分證 字號所示之不實查詢事由,以此方式無故查知如附表各該編 號「查詢內容欄」所示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不實查詢事由 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中 ,而違法蒐集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警政知識聯 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各被查詢人之利益。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察覺有異,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清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22頁、第23-33頁;交查卷第21-24 頁;本院卷第121、135、14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查詢歷程、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10日警署督字第 1120066693號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6日中 市警督字第112001228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勤務分配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非因公查詢清冊 一覽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5-2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各編號查詢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第220條第1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各編號查詢行為,其於密接時、地 查詢相同被害人之行為(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其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均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且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查詢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罪(詳後述⒌)。辯護人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74、75 及編號190之查詢行為,應各與被告於附表編號44、45、48 、49及編號98之查詢行為,論以接續犯等語 。然本院審酌 被告於附表編號74、75之查詢時間為111年6月7日,與被告 於附表編號44、45、48、49之查詢時間(111年4月2日、同 年4月5日),相距逾4個月之久;被告於附表編號190之查詢 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與被告於附表編號98之查詢時間(1 11年8月20日),相距亦逾4個月之久,衡諸社會一般通念, 尚難認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故本院認被告上開2次查詢 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133罪)。  ⒋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 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 第134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公務員,於犯罪事實一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就此部分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毋庸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因各 該罪本係因公務員身分所設之特別處罰,依刑法第134條後 段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⒌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必也其最 重主刑相同者,始參酌同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分別為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1項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而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1 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 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為重。從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5頁) ,素行良好,其於94年10月281日始實習期滿擔任警職,最 近5年內,並無仼何懲戒處分,有其人事資料簡歷表可參( 見偵卷第231頁),本案其因一時失慮,未謹守職務規範而 為上開查詢行為,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為不實內容之登 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 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各被查詢人之利益,所為實有可議;惟 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其已知自我反省,確有悔意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薪資收入、家中經濟狀況,育有 2名子女、需扶養父母,母親罹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47頁;交查卷第37-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認 犯行,足見其已知自我反省,確有悔意,堪信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以資警惕。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苟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1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1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1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1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2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0、3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2、3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4-3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8、3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0、4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2、4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4、45、48、4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6、4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0-5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6、57、69、7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8、5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0-6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7、6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1、7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4、7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7、7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9-8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4、8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6、8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8、8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4、9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8-11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4、12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1-13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6-138、16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0、16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2、19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2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3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4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5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6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7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8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9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00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01 陳鉑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30

TCDM-113-訴-116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宏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修宏知悉洗錢為犯罪行為,且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該買家交付 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取得之贓款,然為賺取非法洗錢代價 (即以較高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之價差),基於縱然是違法洗 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之 前某日,與不詳之人約定場外交易虛擬貨幣。而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朝麟 佯稱在富誠投資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陳朝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4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 3萬元至蕭麗美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銀行帳戶),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 5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42萬9987元至徐享瑜申設之臺北 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銀行帳戶) ,嗣某不詳之人知悉陳朝麟遭騙之款項已轉入上開第二層銀 行帳戶後,即向劉修宏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交易價金匯入劉 修宏之指定帳戶,劉修宏明知上開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所得贜款,仍與上開不詳之人達成 交易合意,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之人匯款,旋該 不詳之人即於同日15時44分許,自徐享瑜前揭帳戶匯款32萬 8970元至劉修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劉修宏旋於同日16 時21分、22分、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 ,分別提領12萬元、10萬9700元、10萬元,並於不詳時間, 交付虛擬貨幣予上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取得 之贓款之去向,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劉修宏並從中賺取1200元之 價差。嗣經陳朝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朝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6頁),又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29頁),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陳朝麟佯稱在富誠投資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 ,陳朝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4時54分許 臨櫃匯款43萬元至蕭麗美申設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旋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42 萬9987元至徐享瑜申設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某不詳 之人即於同日15時44分許,自徐享瑜前揭帳戶匯款32萬8970 元至劉修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劉修宏旋於同日16時21 分、22分、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分 別提領12萬元、10萬9700元、10萬元等節,亦據證人陳述明 確(偵卷第125-126頁),復有陳朝麟之報案資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朝麟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其與疑似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偵卷第127、143、153頁、第155-181頁、第183、185 頁)、劉修宏、徐享瑜、蕭麗美等人申設之前揭帳戶交易明 細表附卷可稽(偵卷第81、106、18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 、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 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若依第一、二次 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然若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顯然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3.就本案而言,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其減刑後得量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得量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 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449頁、第535頁),然本件檢察官於起訴 書上並未主張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公訴 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 ,且被告前案並未真正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並未因前案之 執行而實際受拘束,則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要被 加重刑度,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故本院裁量後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於 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作為其品性之因子予以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時,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 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 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 ,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售,致 有詐欺贓款遭轉入其帳戶,其提領取得上開贓款,並交付虛 擬貨幣予不詳之人,藉此賺取價差,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 風氣,及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偵 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均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始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審酌被告之主觀犯意僅為不確定故 意,其可責性與直接故意之情形仍有不同;並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3-2 2頁、第449-454頁、第533-540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本案行為取得1200元(本院 卷二第29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 利益,爰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修宏上開所為,實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其係幣商,客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匯款後,其將錢領 出來向 上游買幣,並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本院卷一第41-42頁;本院卷二第29頁)。 四、經查: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陳朝麟佯稱在富誠投資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陳朝麟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4時54分許臨櫃匯款43萬 元至蕭麗美申設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蕭麗美之上開帳戶係其出於自願而交付(出租)予不 詳之人,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2961等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9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偵卷 第209-215頁;本院卷一第411-416頁),則被害人陳朝麟受 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時,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筆匯款已取得管 領能力,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 事證,上開款項匯入蕭麗美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   於同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42萬9987元至徐享瑜申設 之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自徐享 瑜前揭帳戶匯款32萬8970元至劉修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被告顯係於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之後經由二次匯款 始取得其中部分款項,灼然可見。則被告既係於詐欺取財犯 行既遂完成後始經由二次匯款而取得其中部分款項,苟無積 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能評價其取得贜款本身之行為是否另 構成其他罪犯(如本院認定之洗錢罪),實難認其就詐 欺 取財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  ⒉公訴人雖主張:「本案金流雖屬第三層,但第二層帳戶匯進 去的錢不只32萬,其實有47萬,於兩週內被告均有與該帳戶 交易,且金額龐大,且均未與該些人為身分之查核,款項進 來之後就馬上提出去,顯然不是只有洗錢,應當有參與詐欺 之共犯行為,行為分擔部分為將所詐得之金錢轉匯至其他帳 戶,如同車手領錢後交與另一名車手或再匯款,故本案認為 仍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本院卷二 第29頁 ),認依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得認 定,被告係擔仼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得款項等 節為據。本院查:①本案被害人陳朝麟受騙匯入蕭麗美前揭 帳戶後,再轉滙入徐享瑜前揭帳戶,嗣再轉匯32萬8970元至 劉修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則於前述時間分三次共 提領32萬97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前揭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其上開帳戶自111年5月18日起迄同年 7月14日止,固有多筆金錢匯入,且各筆款項匯入後,幾乎 於同日即分次以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出之方式提領(轉出)一 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0-123 頁),然細觀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6-110頁) ,實際上自110年11月15日起即有上述現象,則被告前揭帳 戶之金流進出現象,確實令人可疑。但依卷存之證據,除本 案被害人陳朝麟受詐匯款之贜款經二次轉匯進入被告前 揭 帳戶之事實,已經確認之外,被告前揭帳戶自110年11月15 日起迄111年7月14日止之金流進出,究竟係基於何原因匯入 ?復基於何原因匯出或提領?卷內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 ,更無從確認上開匯入款即係某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或輾轉自其他帳戶轉匯(如同本案情形)之事實 。②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均堅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客戶向其 購虛擬貨幣匯款後,其將錢領出來向上游買幣等節,而其所 述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情節,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 1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其另為為警查扣之手機確認屬實, 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112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及 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1頁),則被告所述其 係虛擬貨幣幣商乙節,實不能認定係屬虛構。從而,依一般 社會交易常情,買家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本即應支付價金 ,故被告前揭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之匯入款,即有可能係買家 匯入之款項,但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之前提下,無法逕認上開 匯入款即係某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或輾轉自其他帳 戶轉匯之款項;另被告自稱係在場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 向上游取得虛擬貨幣,自亦需交付貨款,其提領或(轉出)買 家匯入之款項,以充向他人買幣之資金,亦與常情無違,故 被告前揭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之現金提領或跨行轉出情節,亦 難逕行推測即係其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③依 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自110年11月 28日起迄11 1年7月12日期間常有先匯入100元、200元等小額匯款,旋即 有大筆金額轉入之情事,依一般生活經驗,應係某人以匯入 小額款項之方式測試上開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使用。則衡以上 開帳戶本身即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者,且被告實際上長期使 用上開帳戶,至少自110年11月起迄111年7月間均能正常使 用,則該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被告本人自然知悉甚詳,或 者,至少若該帳戶因涉案而遭銀行或警方凍結,被告亦係最 早和悉上情之人,則被告實無必要多此一舉測試上開帳戶是 否能正常使用。惟某不詳之人測試該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 客觀情事,確屬存在,則該不詳之人為何要測試該帳戶能否 正常使用?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實無 從認定之。④依前揭所述,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 容,確有諸多疑點,然被告確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情節,亦 屬客觀之事實,則依卷存之證據觀之,雖可得認定被告知悉 或可得知悉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來源不明之詐騙贓款,然此亦僅能認定被告上開洗錢犯行。 至於,被告如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實無積極之證據足供本院形成毫無可疑之確信,本院實 無法臆測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如同開設資源回收場 者,對於其回收之物品,雖有可能認知係來路不明之竊盜所 得贓物,但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回收業者與行竊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僅能論以故買或收受贓物罪,無從認定其 共犯竊盜罪)。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應屬可採,其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不足。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涉嫌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2-金訴-3088-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凌晨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見戴宏朋所 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 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該 名男子下手行竊,張國龍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該輛機車,得 手後,隨即由該男子騎乘該機車搭載張國龍離去。嗣經戴宏 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尋獲該 機車(已發還戴宏朋),復經張國龍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戴宏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龍(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4、110頁),核與告訴人戴宏朋於警詢時所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7至7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及警員偵辦刑事案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第 77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 、第30至31頁、第33頁),堪認其素行尚非良好;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且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已稍獲彌補,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5頁);復考量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日薪新臺幣1700至1800 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2689-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貳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鎮成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娜」、「瑩火蟲(林佳瑩)」等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鎮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 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 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鎮成竟於113年7月 某日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瑩火蟲」之人,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LINE暱稱「林美娜」名義,於113年9月某日間起與陳 進龍連繫,並向其佯稱略以:因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進 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6時01分 、同年月21日8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 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泰帳戶內,李鎮成則依LINE暱稱「 瑩火蟲」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 銀行豐原分行內,欲臨櫃轉匯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惟經該 分行行員洪珊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李鎮成經警到場逮捕 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7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 6、39、49頁),核與告訴人陳進龍、證人洪珊梓於警詢之陳 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61至6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憑據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畫面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第35頁、第49至59頁、第69至79頁、第97至187 頁)暨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並未主張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時補充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9 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且被告前案並 未真正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實際受拘 束,則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要被加重刑度,尚無 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故本院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作為其品性之因子予以考量。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行,均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 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 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 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前往 金融機構欲提領或轉匯款項,預計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20萬 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 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本院認本案被告 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 敘明。  ㈥綜上,被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未 遂犯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並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任意聽由LINE暱稱「瑩火蟲」之指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騙款 項,再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轉匯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 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 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 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 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未造成告 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 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並未 得逞,其於警詢時供述自加入詐騙集團以來,並沒有任何獲 利(偵卷第47頁),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罪取得任何報酬,則於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認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為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1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92-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信嘉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張亞涵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4號、第52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之亞志國貿有限公司(下稱亞志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女友張亞涵。緣陳志杰於民國11 1年1月19日,提出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等3戶 之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該處作為亞志公司生產口 罩之廠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經彰化縣政府 於同年2月10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 登記。嗣游信嘉、陳志杰為使亞志公司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15條: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視醫療器材類別,聘僱技術 人員之規定,明知游信嘉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竟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至同 年月14日間某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將其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國 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與受陳志杰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文件之陳嘉 文,游信嘉復填寫於亞志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以示其為 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文件,再由陳志杰於同年月21日, 檢具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表、張亞涵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上揭彰化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函、亞志公司之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以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彰化縣 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游信嘉前揭畢業證書、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不實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 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 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 於同日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足生損害於彰化縣 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昀靜委由戴連宏律師告訴及張雅皇告訴,謝昀靜另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 信嘉(下稱被告游信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對 本案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證據能力過低或違法 之情形,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尚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游信嘉坦認有提供其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影本與證人 陳嘉文,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要 去看在亞志公司的設備生產情形,不清楚陳志杰去申請的事 ,在112年2月16日有跟陳志杰要求返還文件,但陳志杰沒有 還,在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上簽名及蓋章,均非 其所為,亦未同意陳志杰使用,其僅能與陳志杰聯絡,無法 期待其拒絕另有他人送件來防止結果發生等語。  ㈡經查:  1陳志杰為亞志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女友即被 告張亞涵。陳志杰於111年1月19日,提出門牌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等3戶之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該 處作為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廠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 立登記,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2月10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0 31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登記;又被告游信嘉有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將其南亞技術學院 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嘉文,復有填寫於亞 志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由陳志杰於同年月21日,檢具彰 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表、被告張亞涵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上揭彰化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函、亞志公司之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以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彰化縣技 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被告游信嘉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游信 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 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於同日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等情,經被告游信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認( 偵28304號卷第23至27頁、第397至403頁,原審卷一第209至 210頁,原審卷二第427至429頁),核與證人陳嘉文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70至202頁),並有亞志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人:張亞涵)、彰 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略)亞 志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應予照准。工廠登記編號為00-00000 0」、亞志公司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核准日期:111年2 月20日)、彰化縣衛生局111年3月1日彰衛藥字第1110010050 號函「(略)亞志公司申請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開業,准予發 照」、亞志公司彰化縣政府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彰 縣藥製字第MZ0000000000號)、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28日 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檢附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 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附件:⑴111年2月21日彰 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書⑵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 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⑶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核准日期 :111年2月20日)⑷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 10703058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變更登記表⑸營業場所地址及 設備平面略圖⑹游信嘉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⑺游信 嘉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⑻游信嘉在職證明書⑼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8270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販 賣藥商許可執照(中市藥販字第6203265405號)、彰化縣政府 111年8月1日府綠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檢送亞志公司工 廠登記相關資料」附件:⑴111年1月28日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設置標準查檢表⑵111年1月19日工廠登記申請書⑶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等3戶(溪洲鄉湄洲段105-1地號)使用執照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⑷亞志公司機械設備明 細表⑸亞志公司張亞涵切結書⑹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4日府授 經登字第1110703058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變更登記表⑺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7日彰環水字第1100080015號函及 函附審查意見表、事業基本資料等⑻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4日 府授衛藥字第1100485569號函⑼竣工圖、廠地面積表、機械 配置圖等在卷可參(他3488號卷第19頁,偵28304號卷一第1 87至195頁、第223至259頁、第303至369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2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亞志公司在做買賣醫療產 品相關業務,包含口罩。當時有說要設工廠自行生產,但流 程還沒跑完,因一般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後還要申請衛 福部字號,這是分開的,有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只能製造防 護口罩,沒有辦法製造醫療口罩,就算材質是醫療的,也只 能標榜是防護口罩,當時流程只跑到一半,後續的流程我不 清楚。「蜈蚣阿文」是我的LINE暱稱,原審卷卷一第321至3 23頁是我跟游信嘉的對話,那時工廠要申請醫療製造許可證 ,代辦說需要一個有理工畢業證書的人員才有辦法申請製造 許可證,我們有討論誰那邊有這個證照可以幫忙,看是用約 聘的或什麼方式,把這張醫療製造許可證申請下來,工廠才 有辦法合法運作,那時游信嘉說他有,一開始有談好借這張 證照去申請,我只記得必須準備畢業證書影本,後來我跟游 信嘉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拿,還有拿什麼資料我忘了, 拿到後陳志杰叫我交給一位叫「吳哥」的人,他會幫忙證照 申請流程。原審卷一第321頁右下角,游信嘉在3時56分傳訊 息說「我的資料不要送了,我覺得很像白癡挺過頭很難掰」 是指他交給我的畢業證書不要送,我跟他說要跟我哥哥講, 那時資料已經交給「吳哥」,後來「吳哥」或陳志杰有無將 游信嘉交的資料送去給臺中市政府或相關的政府單位我不清 楚。游信嘉應該算是亞志公司的投資客,據我所知他沒有在 亞志公司任職。不記得游信嘉傳畢業證書照片給我是何時的 事,游信嘉傳「掛上去確定不會有影響」、「如果有影響我 可以叫我朋友借用一下也可以」之語,應該是說用他畢業證 書申請會不會影響他本來的工作,如果有影響他也可以去跟 朋友借等語(原審卷二第170至194頁)。  3被告游信嘉於偵訊時已自陳在職證明書是自己簽名,及沒有 在亞志公司上班等語(偵28304號卷二第398頁),是被告游 信嘉自行填具之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 之內容並非實在等情,堪可認定。又證人陳嘉文已證稱因代 辦說需要一個有理工畢業證書的人員才能申請醫療製造許可 證,討論後由被告游信嘉提供其畢業證書作為申請資料,並 約在便利商店交付等語明確,而本案確係檢附被告游信嘉之 畢業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亞志公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 ,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 ,有上開申請表及附件可查,足認被告證人陳嘉文前揭證述 應非虛偽。另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僅見二人相約於22時許碰 面,未能辨認日期,證人陳嘉文亦無法記憶確切時間,然亞 志公司生產口罩之工廠設立登記係於111年2月10日經彰化縣 政府核准,另前開游信嘉亞志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填載之日期 為111年2月14日,合理推論被告游信嘉交付畢業證書影本等 資料與證人陳嘉文之時間應介於11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間之某日22時許。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游信嘉於111年2月10 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2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 交付其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證人 陳嘉文,及自行填寫於亞志公司服務之在職證明書之不實文 件,其目的即係供亞志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製造業醫療器 材商許可執照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游信嘉同意提供畢業 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供作亞志公司申 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時,已與陳志杰有共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陳志杰已持不實之在 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而著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其既已為前揭之 行為,縱使前揭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亦應推定 其同意授權而為,亦無他人另行偽造之問題。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 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 (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 果關係聯絡中,曾表示不欲再進行犯行,卻未積極防止結果 發生,仍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 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 共犯之責。本件被告游信嘉雖曾向證人陳嘉文為「我的資料 不要送了」之表示,惟毫無其他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 其仍應就陳志杰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難僅以其嗣後曾 片面為上開表示,即解免其共同正犯罪責。另被告游信嘉其 間另以通訊軟體傳送信息予陳志杰表示:「哥,東西給你弟 了,你那邊結束了嗎?」「那資料都不要送,我來送比較實 在,說很好玩是嗎!我來送比較實在,就明天一大早,我實 在等的很煩!」等語(原審卷二第461頁),前揭被告之對 話,細譯其內容,雖請求陳志杰不要送件,惟係認為陳志杰 送件太慢,被告等得很不耐煩,請求由被告來送件,其真意 僅為請求陳志杰快送件,否則由被告送件,並非真正要求陳 志杰不要送件,益見被告游信嘉並無真正中止犯意,該對話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又欲設立醫療器材製造業之業者,應備妥彰化縣醫療 器材商機構申請表、代表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縣政 府經濟暨綠能發展處核發之核准工廠設立函影本、經濟部公 司變更營業項目核准函(含附件)影本、營業地址、場所( 製造區、成品區等等)及主要設備之平面略圖、若為分公司 或分廠者需檢附總公司之醫療器材商執照影本、本縣醫療器 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證明、應聘僱技術人員者,請依技 術人員申請流程辦理、委任書等件,向彰化縣衛生局提出申 請,受理後採書面審查乙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12年10月4日 彰衛藥字第1120059422號函暨檢附之醫療器材商設立申辦需 知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09至413頁)。是彰化縣政府對於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申請,僅審核相關文件是否齊 備,關於文件內容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僅形式審查後 ,即逕予核發許可執照之情,當足認定。從而,被告游信嘉 與陳志杰謀議後,由陳志杰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 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 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 照文書,並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自屬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 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自不待言。且此部分 事實已明確,自無再傳訊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游信嘉所辯均無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游信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㈡被告游信嘉就上開犯行,與陳志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7條所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犯」,乃係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等情形,均以結果未發生為限。本案被告游 信嘉提供其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 供作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並由陳志杰 持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且核發製造業醫療器 材商許可執照,即已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自無何中止犯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均明知亞志公司並 未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工廠設立登記,也未取 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CNS14774檢驗標章,亦無意成 立口罩工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投資或借款名義,分 別由游信嘉向謝昀靜;陳志杰、張亞涵向張雅皇邀集提供、 投資資金與亞志公司,並佯稱保證投資人、借款人每月可領 取投資、借款金額3%之紅利,而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游信嘉於110年11月間,向謝昀靜表示其友人即陳志杰、 張亞涵之亞志公司已投入生產及販售口罩,每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每月固定可獲取3%紅利,若有虧損由亞志公 司負擔,另積欠謝昀靜之300萬元可以轉作投資款,致謝昀 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1樓大廳,由游信嘉攜帶事先已蓋用亞志公司及負 責人張亞涵大小章之投資協議書交予謝昀靜觀看,再游說謝 昀靜可投資亞志公司800萬元,游信嘉積欠款項其中之200萬 元可以轉作投資額,該部分由游信嘉負責支付,謝昀靜僅須 再支付600萬元,並提出陳志杰簽立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 600萬元本票1紙供謝昀靜擔保,謝昀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以其父謝啟三之名義匯款600 萬元至亞志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館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謝昀靜於本次實際出資600萬元 。嗣該600萬元匯入後,陳志杰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亞志公 司之聯邦商業(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B支票帳戶)、2萬元至陳志杰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陳 志杰再於同年12月6日,自亞志公司之A帳戶轉帳265萬元至 被告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D帳戶);陳志杰於同年12月6日,自亞志公司之A 帳戶臨櫃提領300萬元後,於同日匯款19萬5000元、存入280 萬元至張亞涵之D帳戶,再指示張亞涵轉帳575萬元至亞志公 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再轉至張亞涵之D帳戶、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B)帳 戶供作其等使用。  ㈡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2月 30日某時,推由游信嘉再向謝昀靜佯稱:尚有100萬元借款 尚未轉作投資款,可以再投資300萬元,合計400萬元,差額 100萬元由游信嘉負責支付,同上揭投資協議書之保證獲利3 %云云,致謝昀靜再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 分行,以其學長蘇偉正名義、其父謝啟三名義各匯款50萬元 ,合計1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游信嘉為取信謝昀靜, 於111年1月3日持亞志公司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號,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24萬元)、UA0000000號( 面額12萬)支票各1張至謝昀靜上揭住處,佯稱:該2張支票 ,24萬元部分,係110年12月3日投資800萬元;而12萬元部 分,係本次投資400萬元每月3%之獲利,致謝昀靜誤信亞志 公司及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3人會依約分發紅利,再於 同日由游信嘉持陳志杰已事先簽立之投資400萬元予亞志公 司之投資協議書與告訴人謝昀靜簽署,游信嘉再提出由陳志 杰開立之票號832302號,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與謝昀靜供擔 保,謝昀靜於同年1月6日,再以其父謝啟三帳戶匯款200萬 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謝昀靜於本次實際出資300萬元。嗣 該300萬元匯入後,陳志杰隨即自亞志公司之A帳戶匯出60萬 元至游信嘉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杰之C帳戶)、再匯出50萬元至被告張 亞涵之D帳戶、現金取款,另再匯款進入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 (如原判決附件)等。嗣於同年3月3日因游信嘉所交付亞志 公司之B支票帳戶開立之24萬元、12萬元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謝昀靜隨即聯絡游信嘉,游信嘉帶同陳志杰至 謝昀靜住處討論,由陳志杰交付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開 立之30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111年4月7日),惟該支票於 同年4月7日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詢問游信嘉亦無法提出 說明,謝昀靜始知受騙。  ㈢張雅皇與陳志杰係朋友,陳志杰於111年1月間,向張雅皇表 示其與女友即張亞涵已設立亞志公司生產及販售口罩,亞志 公司已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工廠設立登記,並 取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CNS14774檢驗標章,工廠設 立在彰化縣溪州鄉,投資100萬每月固定可獲取3%紅利,惟 張雅皇表示僅願借錢與陳志杰、張亞涵即可,不願意投資, 陳志杰及張亞涵表示同意,惟稱可以上揭支付投資紅利方式 ,支付本次借款利息云云,致張雅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1日某時,以「張東龍」名義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E 帳戶,陳志杰當場開立亞志公司之B支票帳戶,票號UA00000 00號,惟發票日期僅填載111年1月,日期未填具,面額500 萬元,背面有「張亞涵」背書(起訴書漏載背書之情)之支 票1紙與張雅皇,陳志杰向張雅皇佯稱:現在B支票帳戶內沒 有款項,日後有款項匯入,再將支票之發票日期補上,另交 付由陳志杰開立面額400萬元,票號NO832303號之本票1紙與 張雅皇供擔保(起訴書贅載有張亞涵背書)。嗣張亞涵及陳 志杰取得張雅皇匯入40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張亞涵之D帳戶 、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B)帳戶。轉入亞志公司至A帳 戶,隨即再轉至張亞涵之D帳戶、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 B)帳戶,供作己用。  ㈣張亞涵與游信嘉及陳志杰為避免遭謝昀靜、張雅皇發覺口罩 投資為虛假詐騙,明知游信嘉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仍共同於111年2月21日,提出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 之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游信嘉之畢業證書、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 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經該局不知情承辦人員就上揭 申請文件(其中技術人員游信嘉係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於日,核發製造業 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 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㈤因認游信嘉、張亞涵就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張亞 涵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張亞涵就上開事實一㈣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詐欺取財、張亞涵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 人謝昀靜、張雅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述、告訴人謝 昀靜出具投資協議書2份、被告游信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志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亞志公司於聯 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志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志國貿公司 A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彰化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綠 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暨亞志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111 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1年 7月28日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暨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 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111年3月1日彰衛藥 字第1110010050號函暨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本、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2日FDA品字第111110529 9號函、告訴人謝昀靜與被告游信嘉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 亞涵提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申請 平臺網路查詢資料、告訴人張雅皇提供亞志公司於111年3月 間在溪州鄉口罩工廠開幕照片、亞志公司之彰化縣溪州鄉工 廠現況照片、陳志杰委由被告張亞涵之辯護人提出衛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博雅互動有限公司「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 買賣合約」、該2家公司與亞志公司合約修訂協議書及亞志 公司與有茗國際有限公司銷售合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  ㈠訊據被告游信嘉坦認有跟告訴人謝昀靜分享投資亞志公司的 事,也有介紹陳志杰與告訴人謝昀靜認識,有拿亞志公司的 投資協議書及60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謝昀靜,知道告訴人謝 昀靜有匯款至亞志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替亞志公司轉交相關文件,合約內 容都是陳志杰跟告訴人謝昀靜自己談好的,不清楚告訴人謝 昀靜匯入亞志公司款項如何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亞志公司確實有從事口罩生產及買賣,被告游信嘉因認有 投資獲利之可能,決定投資並分享給告訴人謝昀靜,從事口 罩生產及買賣之事情均屬真實,無任何虛偽,難認有詐術行 使,又被告游信嘉自身為投資人,無與陳志杰共同行詐之行 為,況告訴人謝昀靜匯入亞志公司之款項亦未有匯至被告游 信嘉之情形,更無從認被告游信嘉有共同詐欺之意思等語。  ㈡訊據被告張亞涵坦認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與陳志杰為 男女朋友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亞志公司實際業務都 是由陳志杰負責,大小章及存摺也是在陳志杰那邊。不清楚 告訴人謝昀靜投資,及告訴人張雅皇投資或借款給亞志公司 的過程。亞志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及核發許 可執照也都不是伊弄的。亞志公司之A帳戶匯款到伊B帳戶, 都是陳志杰匯的,作為一般生活使用及繳付亞志公司員工薪 水使用,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謝昀靜、張雅皇遭詐騙的時間, 伊尚在待產及坐月子期間,相關亞志公司業務進行及合約的 運作都是陳志杰處理,並沒有共同詐欺,另相關的申請登記 也是陳志杰申請提出,伊並沒有在相關的文件上簽名用印,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所能掌管 的部分只有B帳戶,匯入的款項其主觀認定係生活費用,及 陳志杰指示之用途,伊無法得知可能是詐騙所得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一之㈠、㈡部分:  1.此部分告訴人謝昀靜投資、匯款至亞志公司,持有各該支票 、本票及遭退票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謝昀靜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偵28304號卷一第73至79頁、第177 至184頁、第463至468頁,偵28304號卷二第397至403頁,原 審卷二第226至261頁),並有謝昀靜與亞志公司110年12月3 日簽立投資協議書、陳志杰簽立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110年12月3日,到期日:111年12月3日,金額: 6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3日、12月30日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謝昀靜以謝啟三名義匯款600萬元、50萬 元至亞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亞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支票影本⑴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3日,金額 :24萬元⑵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3日,金額 :12萬元、謝昀靜與陳志杰111年1月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 陳志杰簽立本票影本(票號:CH832302號,發票日:111年1 月3日,金額:400萬元)、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雄銀 行支票影本(票號:BPA0000000,發票日:111年4月7日,金 額:3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月6日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謝昀靜以謝啟三名義匯款200萬元至亞志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亞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0000 000、0000000)退票理由單、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雄 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5623號 函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謝昀靜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蘇偉 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12月30日存款 50萬元至亞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謝昀靜提出與「醫 療口罩工廠直營」(陳志杰)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9168號函 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3488號卷第23至39頁,偵28304 號卷一第109至129頁、第201至205頁、第295至301頁,偵28 304號卷二第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惟查:  ①證人趙晉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晉沛生醫擔任負責人,晉 沛生醫主要生產口罩跟醫療器材的批發。認識陳志杰,不知 道陳志杰跟亞志公司關係。但他有跟我們配合過,當初他有 把1套蝴蝶機放在我們廠,因為是高速機,想放在我們工廠 生產,若有順利生產,每生產1片就給多少錢,但實際上放 在工廠約1個月左右,因為調機都調不順,就請他把設備挪 走,只有生產出不能販賣的半成品。陳志杰有派技師來,每 天看機器的生產狀況。時間應該是2021年8月,然後9月20幾 日移走,不知道後來那臺機器移到何處。口罩機器從頭到尾 都是陳志杰跟我接洽,算是純代工等語(原審卷一第503至5 09頁)。  ②證人葉治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總經理,欣新公司的營業項目有生產口罩,廠房在田中工 業區工業6路,110年5月疫情第2次爆發時有跟亞志公司租比 較快速的口罩機。跟我們談的人叫「阿杰」,簽約就寫陳志 杰,用1臺生產,1片良品給2毛錢,亞志公司使用蝴蝶機生 產口罩後,是以我們的名義對外販售口罩,亞志公司不是我 們的經銷商或代理商,就純粹租機器,合約書就如原審卷一 第293至294頁之內容,生產大概3個月,到了差不多合約期 限時才遷走,亞志公司沒有委託我們製造口罩,也不是幫我 們代工口罩,只有機器租給我們而已,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游 信嘉、張亞涵等語(原審卷二第378至386頁)。  ③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亞志公司生產口罩 的機臺,最後應該是在彰化溪州看到,印象中是3、4臺。我 幫陳志杰送貨,或是有一些配合廠商去做生產口罩的事情或 調整機器。有去過欣新健康的廠房調整機器,另外有1名技 師在學習,欣新公司的工廠在田中,那時很多口罩廠是配合 工廠,我有機器,你沒有機器,我提供機器和人員進去進駐 來生產口罩,但亞志公司跟欣新公司生產口罩的部分如何配 合不清楚,欣新公司田中工廠擺放的機臺,後來移到溪州, 有先移到亞志公司門口暫放一陣子,後面我忘記移去哪裡了 。在設立前有去溪州看廠房,就是偵28304號卷三第87至97 頁照片所示的溪州廠房,照片中右側機臺是口罩生產機臺, 外型跟在欣新工廠裡面看到的機臺一樣,在溪州廠房沒有使 用這些機臺生產過口罩,因為沒有牌。因陳志杰說要去找可 以製造口罩符合法規的場地,我幫他去尋找場地,後來有無 設立完成不清楚。原審卷一第309至311頁之口罩及包裝盒是 在欣新健康生產的,包裝盒上印有欣新醫用口罩未滅菌,製 造商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包裝盒最下面印有總經銷商「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為正確。張亞涵是我哥哥的女朋友,亞 志公司薪水是我哥哥發的。是我哥哥叫我去找代辦業者。偵 28304號卷一第305至307頁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查驗 表上亞志公司的大小章不知道誰蓋的,大小章不可能在我身 上,不是在陳志杰身上就是在張亞涵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 170至202頁)。  ④證人邱啓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過亞志公司,負責人是 陳志杰,那時是陳志杰跟我們接洽的。陳志杰從事製造及販 售口罩。我有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的機器,跟林震威、許 育詮、游信嘉一起投資,我跟林震威、許育詮3人加起來共1 00萬元,游信嘉190萬元,共290萬元買1臺,是陳志杰拿錢 去新竹買的。書面協議由游信嘉代表簽訂的。他說跟欣新公 司簽約1年,我們若買機器以後會再續約1年,有拿合約給我 們看,且有帶我去欣新公司參觀,我們還有員工在裡面工作 ,後來我有請1個朋友去裡面當員工,當時1個口罩的利潤約 在3至5角,他那時跟我說每分鐘約可生產到150至200片,甚 至可以更快,當時我們覺得利潤很多,而且欣新公司是上市 上櫃的公司,好像可以投資這個機器來賺取利潤,因為我們 沒辦法自己賣,由欣新公司代工,跟他簽1年的代工合約, 這過程中欣新公司會把所生產沒有瑕疵的口罩全部收走,當 時他們還跟康是美簽約,我去康是美有看到這個口罩販售的 盒子。買的口罩機應該是8月時從新竹運回來,原本是要去 欣新公司,後來他又說接洽到晉沛公司要跟我們合作,也是 去代工,機器就運到晉沛公司去,那時候我、林震威、許育 詮都有到,我們有去看機器下櫃的情況,然後運送進去。到 晉沛公司後,確實有在生產口罩,但晉沛公司的布跟這臺機 器無法運作,產量減少,原本說的利潤就會有落差,做出來 還會有瑕疵,調整很久也用不好,後來就撤出來。在晉沛公 司的現場有派1位女性員工,叫蘇沛瀅。後來晉沛公司覺得 沒辦法跟我們配合,陳志杰就說會運回欣新公司,但後續運 去哪裡我真的不知道。被證3之口罩盒、口罩實體,算是我 們一起設計的,賣給國軍。目前為止只有海陸這個有分配到 利潤。有關口罩生產機器的購買,跟哪個廠商接洽生產、代 工,販售口罩後的收入問題的事宜,全部都是陳志杰負責。 被證2亞志國貿團隊(5)群組有我、林震威、許育詮、游信 嘉、陳志杰5個人,買機器時成立的群組。在晉沛公司下機 臺那天,陳志杰說他老婆生完小孩從新竹回來,坐白牌的計 程車,她有在車上,我沒有完全看到她的臉,陳志杰就說那 是他老婆,後來就離開了。之後就是在亞志公司,英才路那 邊的1樓,當時我們沒有跟張亞涵交談。張亞涵沒有介入我 們談論公司或口罩投資的事務等語(原審卷一第464至502頁 )。  ⑤告訴人謝昀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信嘉於6月份有講1次投 資口罩的事,9、10月又跟我說,就是指投資亞志公司。他3 488號卷第23至24頁投資協議書是游信嘉拿給我簽的,因為 我不認識陳志杰,所以他拿來給我,游信嘉說陳志杰是亞志 公司負責人,張亞涵是陳志杰的老婆,以後再介紹我們認識 ,投資口罩事宜都是游信嘉跟我談的。他3488號卷第31至32 頁投資協議書也是要投資亞志公司的口罩生產,是游信嘉在 12月3日拿第1份合約書給我時,同時拿第2份合約給我簽, 簽約當時陳志杰與張亞涵都沒有在場。偵28304號卷一第295 頁LINE群組有游信嘉、陳志杰和我,大概3月中跟陳志杰碰 過面之後,游信嘉才創這個群組。游信嘉跟我說陳志杰是他 很好的兄弟,張亞涵我不曉得,也沒有見過(原審卷二第22 6至261頁)。  ⑥證人趙晉潁、葉治明、陳嘉文前揭關於陳志杰或亞志公司有 於110年8月間、5月間起提供生產口罩之機器與晉沛生醫、 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生產口罩,另欲在彰化縣溪州鄉 設置口罩工廠之證述,核與上揭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28日 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檢附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 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暨附件、111年8月1日府 綠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檢送亞志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 」暨附件、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 號函「(略)亞志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應予照准。工廠登記編 號為00-000000」,及森維國際驗證111年2月25日報價單(客 戶:亞志公司)、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33之2號亞志公 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彰化縣○○鎮○○○路00號欣新健康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0 號晉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亞志公司 與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簽立合約書、游信嘉 提出口罩成品照片、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 新字第2312001號函「函覆與亞志公司簽約及履行內容」暨 附件: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醫用口罩外盒(白底粉色圖樣) 等(偵28304號卷二第47至51頁,偵28304號卷三第83至103 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第309至311頁,原審卷二第41 至4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證人邱啓東證稱有與林震威 、許育詮及被告游信嘉一同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機器, 先送去晉沛公司生產、代工口罩等情明確,核與證人趙晉潁 上開證述相符,復有游信嘉提出「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亞志公司與游信嘉110年7月8日簽立「四層 式成人薄膜口罩機買賣合約(內容略為游信嘉向亞志公司以 290萬元購買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1臺)」、「合約書(內 容略為游信嘉投資口罩機290萬元與亞志公司合作生產口罩 )」、游信嘉提出陳志杰於「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上傳 之口罩機運送照片及口罩機型號照片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275至307頁),應非不可信。  ⑦綜上,堪認陳志杰任實際負責人之亞志公司至少於110年5月 間起即有從事與口罩生產有關業務之外觀,且110年間全球 新冠肺炎爆發,口罩成為國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品, 價格也有正向成長趨勢。是被告游信嘉因認有投資獲利之可 能,決定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尚非無稽。被告游信嘉因 相信陳志杰之說詞,除自身與證人邱啓東等一同投資外,亦 分享予告訴人謝昀靜,並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與亞志公司 間合約及票據交付之事,尚難認定陳志杰以亞志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謝昀靜簽立投資協議並收取款項,並無生產口罩,而 施用詐術,且亦難遽認被告游信嘉其即與陳志杰有共同對告 訴人謝昀靜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另告訴人謝昀靜雖於偵查 及原審審中均證稱,係由被告游信嘉向其陳述關於投資亞志 公司之事,且包含借款轉投資、投資金額、利潤計算等細節 ,因其不認識陳志杰,直到跳票後才於111年3月中與陳志杰 見過面等語,且由告訴人謝昀靜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紀 錄截圖所示,直至111年3月14日告訴人謝昀靜才加入被告游 信嘉與陳志杰所成之LINE群組,經查,被告游信嘉坦承將口 罩投資分享予告訴人謝昀靜,並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與陳 志杰代表之亞志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及票據交付等事,與告 訴人謝昀靜所述不一,惟除告訴人謝昀靜之指證外,尚無證 據證明為真,前揭告訴人謝昀靜加入被告游信嘉與陳志杰所 成之LINE群組,僅能證明告訴人謝昀靜加入群組之時間,不 能證明其間告訴人謝昀靜與陳志杰均未以其他方式聯絡及商 談,告訴人前揭供述,尚難遽予採認,而資為被告游信嘉不 利之證據,另告訴人謝昀靜以其父謝啟三帳戶於111年1月6 日匯款200萬元至亞志公司帳戶,同日亞志公司該帳戶即轉 匯60萬元到被告游信嘉之帳戶內,被告既係投資款項於亞志 公司,亞志公司匯款予被告游信嘉,究係分配利潤或其他事 由,均有可能,自不能因此即認定係陳志杰向告訴人謝昀靜 收取投資款之分贓,自難因此認定被告游信嘉亦有參與陳志 杰共同 詐騙告訴人謝昀靜。  ⑧依告訴人謝昀靜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張亞涵就本案投資亞志 公司生產口罩之事並未與告訴人謝昀靜有任何接觸,縱被告 張亞涵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無從率認其即有參與對告 訴人謝昀靜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又匯轉及提領款項之原因 多端,即便告訴人謝昀靜匯入亞志公司A帳戶之款項曾輾轉 匯入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被告張亞涵亦有提領花用之情, 是否即能反推被告張亞涵有與被告游信嘉及陳志杰共同邀約 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顯非無疑。本案既無足以證明 被告張亞涵有涉入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之事之積極證 據,實難僅憑上情,遽認被告張亞涵與陳志杰間有此部分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上開一之㈢部分:  1此部分告訴人張雅皇借款與陳志杰,並匯款至亞志公司之E帳 戶,持有各該支票、本票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張雅皇於偵 訊及原審指述明確(他8236號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二第38 7至401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 聯銀業管字第1111063149號函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張雅皇提出亞志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 金額:500萬元,背書人:張亞涵)、張雅皇提出陳志杰簽立 本票影本(票號:CH832303號,發票日:111年1月11日,金 額:400萬元)、張雅皇提出新光銀行111年1月11日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張東龍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陳志杰與張雅皇簽立借據(陳志杰向張雅皇借款40 0萬元)等在卷可憑(偵28304號卷三第55至66頁,他8236號 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告訴人張雅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今日開庭前,在中國信 託中港分行看到張亞涵1次、英才路的辦公室1次、工廠開幕 1次,她都在陳志杰旁邊而已,我沒有跟她交談。在中國信 託中港分行遇到時,才知道陳志杰有做口罩。111年1月時, 有借款400萬元給陳志杰,當時他跟我借400萬元,說小孩子 感冒、沒有錢,廠商又一直他要付款,他過年期間沒有收入 ,過年後他的貨款回來就可以還我,所以我跟他約定兩個月 ,請我爸去新光銀行太平分行匯款到亞志公司的帳號。他跟 我說的這個過程張亞涵沒有在場,但當天我們約好要寫借據 時是張亞涵載他到亞志公司英才路的辦公室樓下。他8236號 卷第50頁之手稿是陳志杰3月後在他們家寫,因為他沒有照 約定還本金給我,當時張亞涵沒有在場。他8236號卷第29頁 亞志公司500萬元支票應該是打借據之前給我,我有問他為 何是500萬元,他好像跟我說開錯了,沒關係,先拿著,我 也沒有存過。先約好借400萬元,拿到借據加上400萬元的本 票,匯完款後過完年拿到500萬元的支票,3月到期後陳志杰 沒有還錢,就手寫了那張承諾會還錢。3至5月該還的錢都沒 還我,在陳志杰他們辦公室2樓那裡,當時還有約3、4個人 在,他說他們公司需要像我這樣子的人,等於將我借的400 萬元轉入他們公司當他們的股東,我跟他說我對生產業沒有 興趣且完全不懂,所以我不要。借款都是在陳志杰公司2樓 辦公室說的,張亞涵比較沒有在場,當時她都在家裡顧小孩 。我認為我借款的對象是亞志公司,所以張亞涵應該也要同 時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387至401頁)。  3依告訴人張雅皇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張亞涵並未就借款400萬 元之事,與其有任何接觸,則縱認陳志杰以亞志公司名義向 告訴人張雅皇借款為詐術,亦難遽認被告張亞涵即與陳志杰 有共同對告訴人張雅皇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又告訴人張雅 皇自陳志杰處取得之上開500萬元支票,未完成發票日之填 載,是否為有效票據,已非無疑;且該支票背面「張亞涵」 之簽名縱為真實,以客觀上形式觀之,亦僅涉及被告張亞涵 是否需負擔票據責任或相關民事債務,非即可以支票上之「 張亞涵」背書及記載張亞涵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被告張亞 涵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被告張亞涵學口罩設計 等事 實,作為被告張亞涵有與陳志杰共同對告訴人張雅皇行詐之 憑據。本案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亞涵有涉入告訴 人張雅皇借款與陳志杰之事,實難僅憑上情,逕認被告張亞 涵與陳志杰間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㈢上開一之㈣部分:       依前開證人陳嘉文所述,可認其係與被告游信嘉相約拿取畢 業證書等文件後,依陳志杰指示交付給「吳哥」,再送至彰 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辦;而證人陳嘉文雖亦稱曾有討論過誰有 證照可以幫忙等詞,惟未具體陳明被告張亞涵有一同討論, 實無從逕認被告張亞涵有參與其中。再依被告游信嘉、證人 趙晉潁、葉治明、陳嘉文、邱啓東等前揭陳述,與其等談及 亞志公司口罩有關事務者,均係陳志杰,足見陳志杰方為亞 志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陳志杰在登記負責人張亞涵不知情之 情況下,與被告游信嘉謀議後,逕自以亞志公司名義持不實 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 可執照,當非無可能。本案既無足以證明被告張亞涵有涉入 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當難僅憑其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 ,及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節,即遽認被告張亞涵與陳志 杰及被告游信嘉間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信嘉雖有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 公司之事務,然無從證明亞志公司未投資生產口罩,亦無法 認定被告游信嘉明知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事為虛,猶與陳志 杰共同對告訴人謝昀靜行詐;又被告張亞涵固為亞志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然無可認其有參與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 、向告訴人張雅皇借款,及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 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事,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信嘉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張亞涵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形成被告游信嘉、 張亞涵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游信 嘉、張亞涵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有罪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 適用刑法第214條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游信嘉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竟與陳志杰共同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 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響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僅坦認提供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填寫在職證明書 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且對在職證明書之用途猶有虛偽 掩飾陳述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無罪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游信嘉、 被告張亞涵2人有本件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認定,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游信嘉、被告張亞涵2 人均應構成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99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下午1時7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進入臺中市○○區○○路 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游焜英放置在8號停車格內 之工具箱(內有機械鑽孔機、機械機用大型通條、電銲機、 電銲機用線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1,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離開。嗣經游焜英發覺遭竊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謝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進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成功世家社區」地下室,攜帶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 案),竊取放置於社區地下室之發電機電瓶2個(價值9,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社區主任委員詹 玉美發覺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三、謝孟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3日下午3時44分至同日下午4時12分間某時許,騎乘本案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黃玉雲所有之耕耘 機刀片80片(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黃玉 雲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四、案經游焜英、詹玉美、黃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謝孟修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3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當 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偵查卷〈下稱偵1 2667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27 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卷〈下稱 本院簡卷〉第43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焜英、 詹玉美、黃玉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667卷第43頁至第45 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7號偵查卷〈下稱偵13777 卷〉第59頁至第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908號偵 查卷〈下稱偵22908卷〉第43頁至第45頁)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667卷第67頁)、112年9月28日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667卷第51頁至第65頁)、112年12月 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3777卷第67頁至第75頁)、成 功世家社區地下室遭竊現場照片(見偵13777卷第77頁至第7 9頁)、神岡區前寮路37號農用倉庫遭竊現場照片(見偵229 08卷第47頁)、113年1月13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22 908卷第49頁至第59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 2號判決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 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 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 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事 實欄一、二所為行竊之處所,係大樓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 ,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2667卷第51頁;偵137 77卷第67頁),足見該停車場乃附屬於上開住宅,而與住宅 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處竊取財物仍有危及樓上住家 之居住安寧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侵入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財物之行為,已該當「侵入住宅」之 加重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既可用於拆卸電瓶,必為前端 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 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被 吿就事實欄二部分尚構成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均僅論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當,惟此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惟經公訴人當 庭就事實欄一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簡卷第45頁至第46頁) ,故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搶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1,100元之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其取得之財物價 值均非至鉅,告訴人游焜英、詹玉美、黃玉雲所受損害均未 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為犯罪工具,但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被告亦否認為其 所有,堪認非被告所有之物,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 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財物」欄所示之物;就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因竊盜而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財物」欄所示之物;就事實欄三所示 竊盜犯行,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財物」欄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何宗 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謝孟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謝孟修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3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謝孟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耕耘機刀片捌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財物 告訴人 查獲經過 備註 1 112年9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游焜英放置在0號停車格內之工具箱(內有機械鑽孔機壹臺、機械機用大形通條壹支、電銲機壹臺、電銲機用線壹條,共價值61,000元)得手後離去。 工具箱(內有機械鑽孔機壹臺、機械機用大形通條壹支、電銲機壹臺、電銲機用線壹條,共價值61,000元) 游焜英 告訴人游焜英發現工具箱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2 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成功世家社區」地下室 被告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拆除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詹玉美所管領之發電機之電瓶2顆,竊取得手。 電瓶2顆 詹玉美 告訴人詹玉美發現電瓶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3 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4分至同日下午4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被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玉雲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耕耘機刀片80片(價值20,000元)得手後離去 耕耘機刀片80片 黃玉雲 告訴人黃玉雲發現耕耘機刀片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2667號、第13777號、第22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2024-12-25

TCDM-113-易-354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瀧瑩 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務,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營建業者因施作裝 潢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瓦等營建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載運至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58巷(即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總數量2.5公噸) ,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民眾檢舉,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 ,並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9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39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 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128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照片2張(見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他字第972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45分環境稽查 紀錄表(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1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 )、A車之車籍資料(見他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7066號函檢附113年6 月12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再 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113年5月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3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6097號函(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97頁)、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 頁至第3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5日中市環 稽字第113009196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各1份、現 場照片共7張(見他卷第4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3 846號函檢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他卷第3頁至第9頁) 、派出所現場照片4張(見他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見他卷第19頁)存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 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 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稽 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廢棄物 ,為磚瓦等營建混合物,足認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修繕工 程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 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 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 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為累 犯,然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 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不另於主 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 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 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 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 此1次,又本案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等情, 有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 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 認單、清除後現場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 附卷可稽,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 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 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 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 己私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 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合 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 足證其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且被告遭查 獲後業已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向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出示單據證明已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廢棄物,經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清除完成,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8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1962號函1份(見本院卷 第145頁)在卷可稽,展現減少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兼衡 被告僅有單一之犯行,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 尚短。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粗工,日薪1, 3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5名子女(2名子女均 已成年,其中3名子女均未成年),現與小孩同住,需扶養 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 獲得何報酬、對價或不法利益,即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TCDM-113-訴-306-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113年度豐簡字第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被告蕭建聰(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罪刑 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則據告訴人林邱月 蘭(下稱告訴人)之請求,以原簡易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見簡上卷第9-17頁、第29至30頁、第57頁、第84頁)。 是本案審判範圍,應僅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 量刑是否妥適乙節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 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二、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 撥開告訴人手持之垃圾桶,致該垃圾桶擊中告訴人頭部,告 訴人亦因此跌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額頭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已依本案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 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 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 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 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 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 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 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 得以維持。又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 8款、第9款規定即明。(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雙 方因細故屢有爭執,竟對年近80歲之告訴人施加傷害犯行, 且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事後亦未與告訴人 洽談和解事宜,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搬離住處,原審僅量 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難收懲儆之效等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然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 傷害之告訴人緣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造成損害及因告訴 人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均經原審參 酌本案卷證資料而予斟酌。且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就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請求 另為適當之宣告刑,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宗 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DM-113-簡上-39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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