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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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澔謙 抗 告 人 周明河 許美惠 相 對 人 蔡武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提示 請求付款,抗告人周明河、許美惠也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 應提示系爭本票供法院檢視有無其他註記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 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亦著有明文 。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 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 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雖以始終未經相對人為任何提示,票據權利行 使程序並不合法等語置辯,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系爭本票 既載有「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 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 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其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 告人上開所陳系爭本票有無其他註記等語,縱認屬實,亦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無從 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 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1日 200萬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日

2024-12-23

KSDV-113-抗-220-20241223-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王秀媛 被 上訴人 蘇聖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9年間因疫情嚴重,上訴人忙著處理 漁船上外籍移工遺體,110年間都是在處理公司債務,沒有 時間招惹被上訴人,110年11月17日接到警察通知要製作筆 錄,上訴人當時以為這是微罪,向警察承認就結束了,所以 才在第一時間承認,事實上恐嚇訊息電子郵件是被上訴人偽 造的,上訴人曾多次接獲他人要侵入電子郵件帳戶通知,被 上訴人根本也沒有因此害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關於上訴人有無侵 害被上訴人人格權為爭執,核屬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 、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23

KSDV-113-小上-72-20241223-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葉建余 葉怡廷 再審被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 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即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而 原判決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 600元,又再審起訴法院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2,8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20

KSDV-113-再易-1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吳奕靖 被 告 黃子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前主管,因被告與其前雇主東森新媒 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新媒體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案件(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勞上字第4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到庭擔任證人,被告竟於公開法庭上為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誹謗伊,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僅係詢問原告有無此 事,並非在陳述原告確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之行為,且伊就 原告有無向有警察索取金錢乙情已為合理查證,伊並未侵害 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在系爭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在法庭上為 系爭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 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 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 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 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 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在系爭案件之法庭上,於原告擔任 證人時為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被告雖抗辯:伊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主觀上只是詢問 原告有無此事,並非在陳述原告確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之行 為,伊係以詢問的方式向原告查證有無此事,並未侵害原告 名譽權等語。惟查,東森新媒體公司為證明被告績效表現不 佳,屢經糾正不改正,及被告在外言行影響東森新媒體公司 之形象或聲譽,已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乃於系爭案件中聲 請傳喚原告擔任證人等情,有系爭案件111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案卷第317頁)。又被告於系爭 案件,對身為證人之原告先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提問即原告 是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均經原告予以否認,嗣被告於承審 法官最後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先表示原告有更多違反工作 規則之情形,經承審法官制止被告對證人為與系爭案件事實 無關之意見後,被告仍續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言論,再次 表示原告證述為謊言,原告真的有向警察收錢等情,有該次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案卷第337至338、340至341 頁),可知被告於原告明確否認其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且承 審法官亦表示被告所述與系爭案件之爭點並無關聯後,仍繼 續表示原告有向警察索取金錢,足徵被告主觀上堅認原告有 向警察索取金錢之情事,並於公開法庭上為陳述,故雖被告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言論,係以提問方式為之,附表編號 4係自我陳述,然綜觀系爭言論前後內容,被告實不斷直指 原告身為大型媒體公司主管,以其從事媒體業所掌握之輿論 力量,向警方索取金錢,堪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之提問內 容時,已在影射原告有向警方索取金錢之行為,難認被告為 上開提問,係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所為訴訟上之主張,被 告上開抗辯洵非可取。  ⒊被告固抗辯:伊發表系爭言論之依據,係伊在111年12月5日 至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時,該派出所之志工馮錦玉向伊表示 原告對前任及現任小港分局長都有以吃飯為名目,向分局長 索取金錢,且有其他媒體同業於111年12月5日以前,曾向伊 表示原告會向警察索取金錢且特別喜歡用吃飯的名義讓分局 請ET TODAY的同仁吃飯,其中林園分局的飯局就伊約的,但 這些媒體同業的名字,為了保護他們,伊沒有辦法說。伊於 111年12月5日以後並沒有再為進一步查證等語。惟查,證人 即志工馮錦玉證稱:伊雖有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於漢民 派出所遇到被告,並與其聊天,但當日伊並沒有向被告表示 伊曾聽聞原告向警察要錢一事,其他一同聊天的志工也沒有 人提到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媒體同業為何人,難認被告就原告有無向警察索取金錢乙情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⒋基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難認係屬真實,其指稱原告有向警 察索取金錢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從事媒體業之原告之 社會上人格評價,是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名譽 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而受有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原告社會 上之評價遭貶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查,原告為博士畢業 ,目前於媒體公司擔任主任,月收入約6萬元,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113萬5,935元,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財產總額 為264萬7,939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於媒體公司擔任新 聞部主任,月收入約5萬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為833元,名 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 、96頁),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閱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新聞工作者,應深知發表言論 前應詳加查考消息來源、查證對象之可信性,以盡合理查證 義務,竟未為之,並宣之於口,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15日(見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被告聲請調查社會事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32 頁),被告自陳:上開對話紀錄係發生在伊為系爭言論之後 ,且伊不知此為何人傳送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該對話紀錄顯無從佐證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已盡查證之責, 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如外界傳言,一貫向警方分局長索取金錢,若不從就會寫新聞指高雄警政沒有用,並以高譚市、暗黑城市惡搞? 2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以吃飯的名義,向小港警分局現任局長許健基討要金錢60,000元,被許健基拒絕? 3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向各大分局長都要過錢? 4 證人詢問程序已結束,受命法官最後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 證人(即原告)前開證述內容有許多都是謊言,他真的有向警察要錢,且也有讓警方畏懼的行為

2024-12-19

KSDV-112-訴-1578-20241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邱暄婷 被 告 羅祥晉 徐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嘉澤於民國110年間1月至7月間之某日, 加入由羅祥晉、古品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 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之意思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喆」、「Coindoes 客服專員經理」向伊佯稱可指導於 「Coindoes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並於同 年10月21日下午2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 人陳志泰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志泰將來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 午2時19分6秒將全部200萬元轉匯至訴外人吳克昌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克昌第一銀行帳戶 )內,其中10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11秒遭轉匯至蘇郁 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郁 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10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34分 39秒遭轉匯至訴外人蕭維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內,最後由被告 徐嘉澤於同日下午3時57分20秒自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 30萬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羅祥晉。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成 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如數賠 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徐嘉澤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羅祥晉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00萬元,並將該筆款 項匯入陳志泰將來銀行帳戶內後,遭詐騙集團層層轉匯至上 開銀行帳戶,最後由被告徐嘉澤自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13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羅祥晉等語,業據陳志泰將來銀行 帳戶、吳克昌第一銀行帳戶、蘇郁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蕭 維宸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徐嘉澤臨櫃取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之交易紀錄截 圖、原告與詐騙集團之LIN對話紀錄、蕭維宸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現金130萬元之交易憑證(見警二卷第21至31、33至37 、43至69、71至115、127至131、201、205至208頁、刑事院 一卷第83至87頁),且被告徐嘉澤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3頁),復被告羅祥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0萬元,乃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分工共同詐騙原告,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定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20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附民卷第5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2-19

KSDV-113-訴-1251-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史佩馨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陳千莉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貳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6頁)。嗣縮減該第 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7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騎樓前炒菜,本應注意以油鍋烹 煮食材時,須在旁看顧不得任意離去,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避免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在旁看顧爐火,至距油鍋約2公尺之騎樓處, 清洗其他食材,油鍋因高溫起火,延燒至系爭房屋(下稱系 爭火災),致系爭房屋遭燒毀,須拆除重建,伊受有重建系 爭房屋之損害125萬2,208元 ,及於重建期間(111年4月17 日到113年7月3日)之租金損失24萬7,500元,共計149萬9,7 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6條,訴請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伊無須賠償原告 重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且鑑定報告重複估 算系爭房屋重建時所需之清潔費用,應以3,750元已足,並 系爭房屋應區分1、2樓及屋頂之材質,各別計算折舊。系爭 房屋合理之修繕期間應自111年4月18日系爭火災現場解除封 鎖後開始起算1年已足。又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不願接受 和解,亦未先就系爭房屋自行為鑑定,為保持系爭房屋原貌 而拖延修繕時程,致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擴大 ,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4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騎樓 前炒菜,本應注意以油鍋烹煮食材時,須在旁看顧不得任意 離去,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爐火烹調不慎引 燃火災之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旁看顧爐火,至 距油鍋約2公尺之騎樓處,清洗其他食材,油鍋因高溫起火 ,引發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遭燒毀。  ㈡系爭房屋係由史許素雲於75年7月原始起造,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史許素雲於106年12月2日以遺囑方式將系爭房地全部 由原告繼承取得,土地部分已完成繼承登記,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  ㈢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以每月9,0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看顧火源,引發系爭 火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燒毀(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造成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遭燒毀,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重建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計算折舊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為高雄市, 且本件係為估算系爭房屋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而計算折舊, 屬資產評價之範疇,自應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 用年數表作為系爭房屋計算折舊之標準,較為妥適。又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76年重建過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房屋係由史許素雲於75年7月原始起 造(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房屋即屬91年7月1日以前新 建完成之房屋,應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 表甲表㈡(本院卷第300頁),就修復費用中「材料費用」部 分,按房屋建材、屋齡計算折舊後准許之。茲就鑑定報告中 之修繕項目金額及應計折舊部分說明如下:  ⑴重建材料費用:   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省土技字第1658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一樓主要材質為加 強磚造結構,底板及基礎則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一樓重建 材料費用為30萬1,523元;二樓為木造結構,二樓重建材料 費用為39萬8,724元;二樓屋頂主要由C型鋼、鋼製浪版建造 ,屋頂重建材料費用為4萬5,771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隨機選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負責 會勘事宜,經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且就勘查、調查過程均 檢附會勘紀錄及照片等為佐,所為鑑定結論亦無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由此可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 之鑑定意見當具憑信性,自可作為系爭房屋審認材料費參考 依據。又系爭房屋係於75年7月興建完成,已如前述,則系 爭房屋迄至系爭火災111年4月17日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 滿一年以一年計),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 數表甲表㈡,系爭房屋一樓(加強磚造)之折舊年數為52年 ,每年折舊率為1.2%;二樓(木造,雜木以外)之折舊年數 為35年,此部分已逾耐用年數,其殘值率為30%;屋頂(鋼 鐵造)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基此,依上 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如附表「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欄位所示,共計為31萬6,880元【計算式: 一樓17萬1,265元+二樓11萬9,617元+屋頂2萬5,998元=31萬6 ,880元】。  ⑵重建人工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雖係違建,但是在建築法第91、93條 管制前所興建,並不會被政府機關拆除,若重建後無建築師 簽證,系爭房屋拆除順位會大幅提高,與回復原狀之意旨不 符,是重建系爭房屋所需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亦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外放之 鑑定報告),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伊無須賠償原告重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等語 。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倘為75、76年間 興建,屬既存違建,將列入分年分期處理,但非優先拆除之 對象,若系爭房屋重建無經過建築師簽證,而未合法申請擅 自重建,屬新違建,係優先拆除對象等情,有工務局113年8 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6595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7至269頁),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前為既存違 建,工務局將依興建年份安排拆除進度,然若系爭房屋重建 未經過建築師簽證,雖亦屬違建,但將遭工務局列為優先拆 除建物。而損害賠償係回復應有狀態,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 前之法律狀態既屬違建,被告亦僅須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違建 之應有狀態,而不負有將之重建為合法建物之義務。至於系 爭房屋未經過建築師簽證重建後,將遭工務局列為優先拆除 之建物,此為工務局內部排定之拆除計畫,與回復至系爭房 屋應有狀態無涉,故上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應不得列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系爭房屋重建之人工費用應為50萬2, 700元【62萬2,700元-12萬元=50萬2,700元】,原告上開主 張洵不可採。  ⑶拆除清運費用:   查,系爭房屋之拆除清運費用為19萬4483元,有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 報告已估列大宗資材之清運費用,不應再重複估列7,500元 之清潔費用,該清潔費用應僅需半數3,750元已足等語,惟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7,500元 清潔費用,係針對拆除工程及重建工程完成之際,場地清潔 整理所需之必要費用,而大宗資材清運費用,係針對木材及 鐵件所需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及運費車資,與上開場地清潔整 理費用並無重複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5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重複估列上開7,500元清潔費 用,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101萬4,063元【 計算式:重建材料費用31萬6,880元+重建人工費用50萬2,70 0元+拆除清運費用19萬4,483元=101萬4,063元】,加計5%營 業稅則為106萬4,766元【101萬4,063元×1.05=106萬4,766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⒉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房屋自111年4月17日遭燒毀時起至預估 重建完成日113年7月3日前,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失等語。查 ,原告與訴外人徐鈺閎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等情 ,有原告與徐鈺閎間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1審訴字第118 6號卷第23至3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租約期滿後 原租客將予續租,或可立即覓得新房客,是原告依通常情形 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為自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1年4月 17日起至上開租期屆滿時即112年4月1日止,共計11.5月。 又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兩造同意以每月9,000元計算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之租金損害合 計為10萬3,500元(9,000元×11.5個月=10萬3,500元)。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6萬8,266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重建費用(含5%營業稅)106萬4,766 元+租金損失10萬3,500元=116萬8,266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憑。  ㈡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 爭火災之其他受災戶,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事故發生 一年後完成修繕,僅有原告不願接受和解,於兩造調解未果 後亦未先就系爭房屋為私鑑定,為保持系爭房屋原貌而拖延 修繕時程,致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擴大,原告 就此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本得基於其自由意志決定 是否與被告達成和解及進行私鑑定,其並不負有與被告達成 和解或為私鑑定之義務。又私鑑定僅係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 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 ,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僅具有私文 書之性質,雖得作為證據使用,但仍無法取代訴訟中鑑定, 實難強求原告捨棄訴訟中鑑定,先行就系爭房屋為私鑑定, 是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如同其他受災戶與被告達成和 解,亦未先行為私鑑定,難謂有何過失,被告上開抗辯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 6萬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審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附表: 樓層 建造完成時間 (民國) 材質 工程項目材料費用 折舊年數 系爭房屋至火災發生日111年4月17日之使用年數(不滿一年以一年計) 每年折舊率 殘值率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計算方式 備註 一樓 75年7月 加強磚造結構 30萬1,523元 52年 36年 1.2% 17萬1,265元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萬1,523元×〔100%-(1.2%×36年)〕=17萬1,2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二樓 75年7月 木造結構(非雜木) 39萬8,724元 35年 36年 已逾耐用年數 30% 11萬9,617元 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39萬8,724元×30%=11萬9,617元 如已屆最高耐用年數而繼續者,自屆滿用年數之次年起不再計算折舊 三樓 75年7月 鋼鐵造 4萬5,771元 52年 36年 1.2% 2萬5,998元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萬5,771元×〔100%-(1.2%×36年)〕=2萬5,998元

2024-12-19

KSDV-112-訴-883-20241219-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吳躍賢 被 上訴人 黃鳳霖 黃水木(黃陳盡之繼承人) 黃淑玲(黃陳盡之繼承人) 黃淑麗(黃陳盡之繼承人) 黃淑勤(黃陳盡之繼承人) 黃淑真(黃陳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水木、黃淑玲、黃淑麗、黃淑勤、黃淑真為被上訴人 黃陳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陳盡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其配偶為黃水木,子女為黃淑玲、黃鳳霖、黃淑麗 、黃淑勤、黃淑真,均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及家 事事件公告結果查詢為證。而黃鳳霖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其113年6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 第119頁),然黃水木等5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即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裁定黃水木等5人同為原被上訴人黃陳盡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本件原被上訴人黃陳盡之承受 訴訟人應為黃水木、黃淑玲、黃鳳霖、黃淑麗、黃淑勤、黃 淑真等6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17

KSDV-112-簡上-186-202412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楊天祥 被 告 林咅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2時29分許、111年5月1 7日5時38分、111年6月12日某時,基於恐嚇之接續故意,分 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上去就是你找死」「叫醒 你老婆洗一洗,腳開開讓我來幹」「我想打你,意下如何呢 ?」「傷害罪喔!罰錢了事,我花得起,就怕你不敢出現在 我面前」等文字,以此加害原告及其妻之身體、自由等事恐 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影本 可稽(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沙刑字第111427 9853號卷第65、67、87頁),且被告係基於恐嚇之接續故意 始為上揭行為乙節,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因與原告在 網路上有言語衝突,始傳送上開文字故意刺激原告等語可證 (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57號卷第70頁),復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 慰撫金,應有理由。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1)被告僅因與原告在網路上有言語衝突,即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傳送上開對話內容恫嚇原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 由人格法益,而上開行為時間密接、內容皆是加害原告及其 妻之身體、自由等文字,應屬接續之一行為;(2)原告本即 患有情緒及性格障礙,更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繼續至精 神科就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111至1 21頁);(3)原告陳稱其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至今,每 月收入約5萬5000元,但因與其妻及其1歲、3歲之子女暨其7 0餘歲之母親同住,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1萬元,且其妻為身 心障礙之人,故其現在之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頁);及(4)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 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0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8-202412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段瀚 被 告 吳明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 號),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 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門號)作為接收動態密碼(One Time Password,簡 稱OTP)之行動電話;又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設定為其所有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 轉入帳號;另將系爭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設定聯絡電話 為系爭門號後,在高雄市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 月18日16時58分許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伊擔任一位投資股票直播老師的小幫手,加入該群組有操盤 老師帶伊在交易買賣系統內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4日14時37分許、同日14時38分許、 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人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 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2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憲德分行111年8月18日函暨附吳明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45720 0號卷第7至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1年11月4 日函暨附吳明家基本資料及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卷第69至75頁)、段瀚 警詢中之證述、段瀚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存款憑條(見 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12414號卷第1至3、39、41 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20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17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7頁,112年9月6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4-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藍莉華 被 告 張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簡上附民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請求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移簡卷第1 75頁),核其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宥蓁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將其於第一 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某 處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炎庭」之成年人,容任該 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玉婷」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iter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9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系爭國泰帳戶,再予轉出後,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2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111年8月3日函暨附張宥蓁帳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表、藍莉華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 欺集團成員「林玉婷」之對話紀錄、「BiterCoin」頁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100224372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卷二第177頁、第 201頁至第22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5頁、第257頁 、第301頁至第3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 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 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 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6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3-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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