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筌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筌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褐色藥錠壹顆(含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許筌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均屬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仍持有,所為有害社
會秩序,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⒉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⒊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褐色藥錠1 顆(驗餘淨重0.1244公克)經送檢
驗結果,確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 年7 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700373號鑑定書(偵卷第143 頁)在卷可參,屬不
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1號
被 告 許筌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筌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取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藥錠1顆(驗餘數量0.1244公克)後,
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於113年7月11日得許筌詠同意後,
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
臥室內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軟糖1包;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
,在許筌詠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該藥錠1顆(已粉碎)、磅秤
1個及分裝袋1包等物,經將該藥錠送驗後檢出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筌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搜索現場照片等。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
73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許筌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藥錠1顆,含有前述第二級
毒品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因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314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