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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61號、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瑜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瑜方於審理程 序之供述及自白、調解報到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⑵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瑜方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滿 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孫子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其兄張竣翔帳戶及提領、轉帳金錢,對被害人等詐 騙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未滿1億元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滿 1億元洗錢罪。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先取得其兄之帳戶及提款卡,並替孫子翔提領 金錢及轉帳,使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 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 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 ;被告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出席調解,然告訴人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時年 僅18歲、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已離婚、無業、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   被   告 張瑜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方與姜羽耀(原名姜文龍,所涉詐欺等案件,已經本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第13567號案提起公訴)係 朋友,張瑜方曾於民國112年2月6日,因姜羽耀向其表示自 己和家人的帳戶都是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要向其借用帳戶等 語,張瑜方與其夫李冠杰討論後,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姜羽耀,並將被害 人受騙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姜羽耀轉交孫子 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經本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765 號、第13567號案提起公訴。另張瑜方所涉上揭幫助詐欺等 罪嫌,亦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12號、第9513號、 第12960號、第1676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張瑜方明知姜羽 耀自己及其家人所有之帳戶已因涉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可以預見姜羽耀經濟狀況不佳且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 竟仍於同年月8日前某時,與其夫李杰冠及姜羽耀等人一同 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仁美時尚飯店。又張瑜方 入住上開飯店後,孫子翔也入住同層,並要求張瑜方找認識 的人提供提款卡或存簿給他。張瑜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同日某時電話聯絡其胞兄張竣翔(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向張竣翔稱其夫妻來到臺中,現身上沒錢 ,有朋友要匯錢給她,所以要跟張竣翔借用帳戶等語。嗣張 竣翔即於同日下午,騎乘機車至上開飯店,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借予張瑜 方,並告知提款密碼。張瑜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將 上開帳戶帳號提供給孫子翔。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匯款 多筆,其中有4筆係於同日22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48時許 止,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1萬元及1萬元至張 竣翔所有之上開帳戶。嗣孫子翔獲知乙○○已轉帳後即向張瑜 方表示錢匯款進來了,張瑜方即配合孫子翔昇高為正犯之犯 意,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 於同日23時6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交付予孫子翔,復 於同日23時8分許,依孫子翔指示自上開帳戶轉帳3萬元至其 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瑜方坦承有與姜羽耀一同入住上揭飯店,及於上 開時間、地點提供張竣翔所有之帳戶予孫子翔,嗣並依孫子 翔指示提款及轉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 下是為了保護我跟我先生的安全,才將帳號告知孫子翔並跟 他去提款云云。然查,被告張瑜方已知另案被告姜羽耀自已 及其家人所有之帳戶已遭警示,可知另案被告姜羽耀經濟狀 況不佳且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及其本身未帶現金之情 況(如下述)下,猶與另案被告姜羽耀一同入住上揭飯店, 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張瑜方有於上開時間電話聯絡另案被 告張竣翔,表示其夫妻來到臺中,現身上沒錢,有朋友要匯 錢給她,所以要跟另案被告張竣翔借用帳戶等語等情,業據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竣翔證述甚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瑜方自由有遭另案被告孫子翔控制之情形,即使對方有跟隨 在其身旁或其他異常行為,而其既然可以電話聯絡另案被告 張竣翔,當然也可以請其代為報案,或尋求飯店人員協助處 理,豈有無端應對方要求提供另案被告張竣翔金融帳戶之理 。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係 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 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 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 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 屬眾所周知之事,縱被告張瑜方並未收到報酬,亦足認其提 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施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且被告張瑜方彼時並不知另案被告孫子翔真實姓名年籍, 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背景、聯絡方式亦均無所知,彼此間亦 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 孫子翔,而隨後被告張瑜方亦未即時報警、將該帳戶掛失, 反而依另案被告孫子翔指示提款及轉帳,是被告所為顯悖於 常情,洵難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許鑫志與詐欺集團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鑫志轉帳列印資料及張竣 翔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張瑜方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瑜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初為提供銀行帳 戶之行為,續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已昇高為正犯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06

CHDM-113-金簡-348-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芷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芷羚明知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向何淑華佯稱:可幫忙移動極樂 淨土(現為○○中投福座,設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3 個塔位至4樓後代為銷售塔位,但需繳付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等語,嗣於111年6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何淑華,與 何淑華相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大同店 (下稱本案超商)前,收取現金40萬元,何淑華因而陷於錯誤 ,即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領40萬元,並騎乘腳踏車 前往本案超商,再由李芷羚帶領何淑華前往停放本案超商附 近,由李芷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 待何淑華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後,當場將40萬元交付與李芷羚 。 二、案經何淑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芷羚固坦承於111年6月15日有至本案超商附近與 告訴人何淑華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有帶何淑華去國寶中投福座,因為塔位已經不是極樂淨 土的,如果需要可以購買新的塔位,111年6月15日是要向何 淑華收取購買塔位的40萬元,當時伊從事代銷,靠行聖芯有 限公司,藉由販售塔位賺取傭金,並非詐騙,當時何淑華有 帶錢放在包包內,但因為沒帶身分證影本、印章,所以何淑 華因此下車回去拿,而沒有拿到款項,後來何淑華很久都沒 回來,所以有開車前往何淑華住處,有看到警方在何淑華住 處門口,看了一下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6、471 至47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有至本案超商附近與告訴人碰面,碰面 目的在於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且告訴人在本案時間、地點 與被告碰面後,曾經坐上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座,嗣後下車 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銀運租賃有限 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39至50、5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何淑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可以協 助販賣我持有的塔位,我就答應對方,對方與我約地點,說 要面交40萬元,我隨即前往元大銀行員林分行臨櫃領取40萬 元,領完錢我就騎腳踏車前往面交地點,我先到全家便利商 店去等對方,對方將車輛停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下車來叫 我過去對方的停車處,對方坐上駕駛座,我開啟副駕駛座的 門將現金交給他,我交付給對方後,對方說錢不夠,要我再 領取30萬元,我回家拿取另一家銀行金融卡準備要去領錢時 ,對方看到警察來我們家後馬上跑掉,對方特徵是及肩頭髮 ,身穿深色衣服,開一台白色車子,對方說要幫我換3個塔 位到4樓,一個塔位大約可以賣40萬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要將我3樓的3個塔位移到4樓,並說移動塔位需要40 萬元現金,我交付給他40萬現金,後續就連絡不上她,被告 說移動塔位之後會幫我賣,除被被告騙取40萬元外,並無其 餘物品被騙,我在員林的大同路交錢,之後被告看到警察就 跑掉,希望可以將錢討回等語(見偵卷29至37、79至80頁), 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就如何遭被告詐騙以及被告有向 其收取40萬主要梗概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告訴人確實有 於111年6月15日提領40萬元,有告訴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偵卷67至69頁),而被告 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恩怨,告訴人當無任何動機羅織被告不 實罪名之必要:再觀告訴人於案發後隔天,旋即由家人陪同 下前往派出所報案,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 至33頁),由告訴人此事發後旋即報警之反應以觀,亦可徵 其上揭證述並非憑空虛捏。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 111年6月15日並未提領40萬元,且沒有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 ,不認識被告,本身有罹患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 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除與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警詢及偵訊光碟影像暨本院當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262、263頁)不符外,亦與被告所陳於本案時間、地點有 與被告見面之情相異,另告訴人自112年3月8日有前往員林 基督教醫院看診,並於112年3月22日起經醫師開立治療阿茲 海默氏症用藥,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1日一一三員 基院字第1131000021號函暨病情說明、病歷資料、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遮蔽資料卷宗),則堪認被告於本院證 述係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所致,尚難即認其先前於警詢、偵 訊之指訴為不可採。  ㈢被告一再辯稱從事靠行代銷塔位業務,並非詐騙,且亦未收 取到告訴人之40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 人當時有上車,坐到副駕駛座,因為發現忘了帶身分證影本 及印章,因此坐不到5分鐘就下車,告訴人下車後自行騎腳 踏車返家,我在原地等,等一陣子沒等到,我就駕車到告訴 人住處門口,看到警察在告訴人家門口,我沒有下車就直接 離開,因為我認為推銷不成,且告訴人之前亦有表示家人反 對,所以有警察到她家門口,我就想說不要製造麻煩等語( 見本院卷第473、474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倘告訴人之身 分證影本、印章係屬重要事項,被告理應會在本案超商與告 訴人見面時進行確認,被告卻帶告訴人前往其停放之車輛, 讓告訴人坐上車輛副駕駛座片刻,況且一般交易契約,客戶 身分證影本、印章可事後補件,被告在告訴人攜帶款項上車 後,卻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均與常情有違。又本案係因告 訴人於111年6月15日提領款項後,銀行行員通報疑似民眾遭 詐騙,員警因而接獲通報前往告訴人住處,恰告訴人騎乘腳 踏車返家,告訴人見員警後表示不購買塔位,並匆忙進屋將 鐵捲門拉下等情,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見偵卷第223、22 4頁),而被告嗣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看見警方到來,若 被告無施用不法所段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則被告見到警方到 來,理應會向前關懷客戶即告訴人發生何事,而非直覺聯想 警方到來係因自身關係,或者認為銷售不成即駕車離去,此 舉亦顯然悖離常情。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代銷塔位業務 之證明,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不實話術詐騙,給付本案款項, 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基於對締約基礎事實錯誤之認知因而 給付本案款項。且被告陳稱係透過友人李晟瑞之介紹,而靠 行聖芯有限公司,原本不認告訴人,係因為友人楊婷婷無法 帶客戶前去現場,才代為幫忙等語,而被告與李晟瑞、楊婷 婷另因向他人佯以塔位加購、代售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書(見本院卷第21至29、285至463頁)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手法與前案手法相似,由 此可見,被告種種所辯稱,並無可採,顯係卸責之詞。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代為銷售塔位話術詐取告訴 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家中收入依靠配偶,一個月大 約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4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易-7-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6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與王昌麒(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身分不詳自稱「黃 宏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昌麒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左右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其他個人資料提供予林嘉誠,再由林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王昌麒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數位證券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並向王昌麒索取 手機簡訊OTP認證密碼以通過上開金融機構之數位證券帳戶 驗證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此同時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莊 琬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2分39秒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B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1 年12月30日9時29分43秒自B帳戶轉帳28萬元至A帳戶,林嘉 誠復指示王昌麒於同日10時49分35秒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臨櫃自A帳戶中提領26萬元,王昌麒提領後即交給林 嘉誠,再由林嘉誠轉交給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20萬元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莊琬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琬 淑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77-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昌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19、21-22頁,偵 一卷第11-18頁、317-320頁)、同案被告王昌麒臨櫃提款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1-23頁)、B帳戶開戶資料及 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4 7頁)、A帳戶開戶資料及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2月30日存 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63頁)、告訴人莊琬淑111年12月 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83頁)、告訴人 與LINE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01-203頁、第207-211頁、第223頁)、帳號00000 00000「個人中心」截圖畫面(偵一卷第205頁)、同案被告 王昌麒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21-324 頁、偵二卷第39-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昌麒 指認)(偵二卷第23-29頁)、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 第43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 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回(詳 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 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 告再指示同案被告王昌麒前往銀行提領詐欺贓款,將款項轉 交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所 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客觀上 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昌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 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事由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擔任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 ,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母親,家境普通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1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1頁),而上開款項為告 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 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訴-175-2024110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炎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炎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簡-2042-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0號   被   告 王志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自民國113年9月20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5罐 後,仍於同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0段 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CHDM-113-交簡-1473-202410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仁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同日23時8分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仁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周仁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仁榮自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太平路1段路口 時,因騎車吸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2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仁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CHDM-113-交簡-1475-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詠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詠慶係柯宇哲之同事,兩人於民國112年7月6 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工地,因細故而生口 角爭執,黃詠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柯宇哲之頭部 ,致柯宇哲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黃詠慶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宇哲證述。  ㈢證人鄒騰彬證述。  ㈣童綜合醫院診斷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三、核被告黃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並 持物品佯裝要毆打被告而引起,及本件告訴人傷勢輕微;另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及其雖稱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場,讓告訴人疲於奔波,難 認被告有調解之意願;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於工地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CHDM-113-簡-1965-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24號、112年度偵字第4661、6353、7974、7988、8130、 8556、10020、14438號),本院就被告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之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 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 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上開113年5月21日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就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諭知沒收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查被 告持扣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是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項,補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0-23

CHDM-112-訴-955-20241023-3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77 、8456、10314、11704、13135號;移送併案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提起上訴,再由檢察官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5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泊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泊瑞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 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下午1時22分許起至12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止之該期間某日時 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惠明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 (或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阿祥」之人收受,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以LINE告知;並將名下將來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 ne告知「阿祥」。而同時取得黃泊瑞前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黃泊瑞前開中國 信託、將來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泊瑞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件被告涉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 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 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 ,依行為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 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85、13839、15722、18805號、11 3年度偵字第4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0576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告訴人部 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 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家銀行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造成 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自白 犯行,應依行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上訴意旨新增張瑜恩之被害事實,及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簡宜榛之被害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容有 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提起上訴,應認有理 由。又按檢察官起訴書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 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 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 官上訴始請求併辦告訴人張瑜恩之被害事實,並於上訴審理 中請求併辦告訴人簡宜榛之被害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 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原判決, 並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 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向將其所 申設之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 根絕;及被告提供2帳戶造成11名被害人受騙,因被告帳戶 所造成之詐騙及洗錢金額高達198萬8,020元,造成危害不輕 ;兼衡被告固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中有與告訴人陳白蓮、葉叡緹、被害人陳順達成立調 解,然均未遵期履行,其餘被害人亦均未彌補被害人損害; 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過失致死、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禮儀業,與前妻與有 一名子女,入獄前與現任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芬芳、余建 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 1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陳白蓮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滿盈客服」與被害人陳白蓮聯繫,並介紹「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http://app.riqwejqwieroq.com),再騙稱:跟隨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14時47分許 30萬元 1.陳白蓮之指述(偵7177卷第37至43頁、第128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白蓮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77卷第45至79頁、第103至107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2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林建宏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與告訴人林建宏聯繫,向其誆稱:使用「凱基證券」App,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1.林建宏之指述(偵10314卷第37至40頁) 2.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建宏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314卷第43至57頁、第71至85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112年1月4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3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林月霞(告訴) 告訴人林月霞於111年12月初,在Youtube影音平臺點入「KG資訊服務群組」,而與Line暱稱「愛生活的佳熙」、「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聯繫,而遭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跟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月霞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5時33分許 9萬元 1.林月霞之指述(偵11704卷第27至32頁) 2.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林月霞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11704卷第45至63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4 112偵7177、8456、10314、11704、13135號起訴書 薛克成(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透過Line廣告訊息與告訴人薛克成聯繫,而遭詐稱: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操作獲利云云,致薛克成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1.薛克成之指述(偵13135卷第27至2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匯款回條、告訴人薛克成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135卷第31至33頁、第41至58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12年1月4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5日 11時8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5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5 112偵97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梅英(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Ke」與陳梅英聯繫,並介紹網路投資平台,佯稱:跟隨投資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梅英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35分許 12萬20元 1.陳梅英之指述(偵9785卷第39至4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匯款匯款憑證、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照片、被害人陳梅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85卷第47至103、第107至12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6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葉叡緹(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前某日時許,在Google網 站刊登投資股票訊息,葉叡緹瀏覽後,遂與Line暱稱「張志賢」之人聯繫,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跟隨操作飆股,每日獲利可達5%到10%云云,致葉叡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3時11分許 2萬元 1.葉叡緹之指訴(警卷第71至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轉帳成功交易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葉叡緹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至14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11年12月28日 14時26分許 3萬元 7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順達(未告)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先後透過Line群組「S.1首席社區交流群」及暱稱「李佳」、「滿盈客服」與陳順達聯繫,向其詐稱:可匯款至某網站(http://www. sjjyqueghsa.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順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0時44分許 44萬元 1.陳順達之指訴(警卷第149至150頁) 2.被害人陳順達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1至201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8 112偵13839、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德宗(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中旬之某日時,前後透過Line群組「錦梅VIP資訊群34」及暱稱「錦梅Anne」、「Dymon-Nq林文龍」、「陳德明」等人與吳德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來投資股票獲利,並可經由「Dymon-Nq」App即時得知股票明細、金流云云,致吳德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0時27分許 22萬6,000元 1.吳德宗之指訴(偵15722卷第11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德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5722卷第31至155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9 112偵18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金川灃(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茹」聯繫金川灃,並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金川灃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5日 12時58分許 1萬元 1.金川灃之指訴(偵18805卷第11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德宗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8805卷第37至70頁) 3.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10 113偵4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瑜恩(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瑜恩瀏覽廣告後,加入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以凱基證券人員暱稱「陳欣怡」與張瑜恩聯繫,佯稱依指示註冊投資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指導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瑜恩陷於錯誤。 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3日 16時28分許 10萬元 1.張瑜恩之指訴(偵21024卷第19至22頁) 2.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照片、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收取出金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024卷第23至81頁) 3.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10314卷第63至69頁) 112年1月3日 16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3日 16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4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11 新北地檢113偵40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簡宜榛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簡宜榛,佯稱簡宜榛股票中籤,或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簡宜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4日 12時17分許 8萬7,000元 1.詐騙廣告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00號裁罰通知、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他7392卷第3至65頁) 2.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9785卷第31至3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5日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CHDM-113-金簡上-20-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祺韻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 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劉客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黄祺韻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照顧服務員,理應熟知鼻胃管 灌食之專業知識,但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事實,可知被告 於灌食後並未讓被害人劉吳有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分鐘, 復在進行肢體運動中發現被害人有嘔吐反應時,亦未協助被 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以避免嘔吐物吸入氣管內 。故縱認被害人之嘔吐係因自身狀況不佳所致,並非被告照 顧疏失所造成,但被告未遵守餵食後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 分鐘、不得翻身、嘔吐時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 管減壓等照顧規則,對照被害人其後明顯有異物進入氣管後 所導致之咳嗽症狀,在停止進食狀況下,仍約16小時後發生 吸入性肺炎,應足認被告未遵守鼻胃管灌食原則,即灌食後 維持原姿勢休息時間不足、進行肢體運動中發現被害人出現 嘔吐現象,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以避 免嘔吐物吸入氣管內等,與被害人所發生之吸入性肺炎,應 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並無事證足認被害人在送醫前16小時中 另有嗆咳症狀,而可推知有呼吸道吸入異物之情,應足認被 告為被害人進行肢體運動當時所發生嗆咳,即為被害人送醫 前所發生之最後一次嗆咳,與被告上揭未遵守鼻胃管灌食原 則之照顧疏失,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固非吸入性肺 炎直接導致死亡之結果,但其民國111年10月1日凌晨送醫時 所發生之休克,及因此所致缺血性腦病變,明顯均為吸入性 肺炎所直接導致,住院治療期間所發生急性腎衰竭併尿毒症 ,顯係因不可逆之缺血性腦病變所陸續引起之器官衰竭,同 應認與被害人之吸入性肺炎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尚有再行斟酌之處,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過失犯行等語。經原審以 被告雖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以鼻胃管餵食被害人前 ,未先做反抽鼻胃管之方式,觀察消化狀態就直接餵食,但 並不必然會因此造成嗆咳或嘔吐之結果。且依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 果認被告對被害人以鼻胃管灌餵食前有沒有先做反抽鼻胃管 之動作,及被告於餵食後對被害人進行肢體動作,與被害人 是否會發生嗆咳、嘔吐,及其後所患之吸入性肺炎間,均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就被害人於111年11月3日發生 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 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 捨及判斷之理由,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 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之結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成立 。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 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 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 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 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 ,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 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 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 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 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 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 於該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灌食後並未讓被害人維持原姿勢 休息30-60分鐘,復在進行肢體運動中發現被害人有嘔吐反 應時,亦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以避免 嘔吐物吸入氣管內等,認被告所為與被害人其後發生之吸入 性肺炎,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而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其是先做餵食再做肢體動作,但中間會間隔10至l5分鐘,之 前沒有發生嗆咳、嘔吐,只有這次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58 頁)。惟本案經原審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嗆咳、 嘔吐等現象主要是跟病人本身有神經功能方面的損傷,導致 病人的吞嚥功能或是肌肉收縮蠕動不良有關,被告對被害人 所進行之肢體運動,因為都是侷限在下肢肌肉關節,並不至 於導致被害人發生嗆咳和嘔吐的現象,有該院112年12月01 日一一二彰基院慶字第1121100013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 院係經評鑑為彰化地區唯一之醫學中心,而醫學中心總體評 鑑任務在評鑑醫學中心是否以教學 (醫學及相關醫事人員) 、研究 (新科技醫療儀器之試用、新藥之人體試驗) 、重症 醫療服務 (tertiary medical care) 為目的,以提升民眾 醫療保健、服務之水準與品質,醫學中心醫院評鑑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認彰化基督教醫院具教學、研究 、重症醫療服務等專業,始經評鑑為醫學中心,對於本案爭 點應具備鑑定之能力。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指派鑑定人實施鑑定,藉由原審檢送之被害人病歷 卷、本案卷宗資料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 受囑託鑑定事項,而完成鑑定報告書,形式及實質上並無瑕 疵可指,應為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於對被害人灌 食後並未讓被害人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分鐘,即對被害人 進行肢體運動,因而造成被害人嘔吐反應等,並不可採。至 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嘔吐時未協助被害 人將頭側一邊及將鼻胃管減壓,以避免嘔吐物吸入氣管內之 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看到 被害人手摀住嘴巴作勢要嘔吐狀,我當時有跟她說要吐就吐 出來會比較舒服,但被害人還是摀住嘴巴,然後奶就從她的 鼻子溢出來 ,之後被害人隨後就腹瀉,當時我就按了緊急 鈴通知她的兒子即告訴人劉客養,之後他兒子來用抽痰機幫 她抽痰。」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證人劉客養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負責的照顧範圍是早班做90分鐘的照顧 ,是7點半至9點;當天7點30分時我在睡覺,當時被告已經 在執行了,8時9分時她有按警鈴,我看到我母親的鼻孔周圍 都是白色奶粉,我不敢動,我就馬上請被告打電話給蔡宜紋 督導,我馬上聯絡個管師,個管師大約5分鐘後就到現場了 。9月30日被告拉警鈴通知我來之後,當時我打開鼻胃管拿 一個杯子,瞬間流出270C.C.的奶粉,從鼻胃管的頭,是白 色液狀的奶粉等情(見原審卷第196、202頁)。可認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發現被害人從鼻子溢出牛奶,即按警鈴通知告訴 人等情,非不可採。而被告既已於發現異狀後即以警鈴通知 告訴人到場協助處理,告訴人並已將鼻胃管打開,及聯繫個 管師張峻華到場,當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協助被害人將頭側一 邊及將鼻胃管減壓等情,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非可採 。  ㈣又本案之個管師即證人張峻華於警詢時述:「我當時到達現 場後,現場除了照顧劉吳有的照服員在場外,還有劉吳有的 兒子劉客養。……當下劉客養也有表示自己母親有上吐下瀉的 狀況,我當時看到劉吳有是鼻胃管有白色液體溢出來,並沒 有看到有排便情形,劉客養表示他以前也有遇過這種狀況, 他並表示他判斷他母親上吐下瀉的狀況要三、四個小時左右 才會好轉,他並沒有立即將他母親劉吳有送醫,後續劉吳有 鼻胃管液體溢出的狀況一直持續沒有改善,劉客養則一直幫 他母親擦拭及抽痰,我看他沒有打算要送醫,我於當日10時 左右離開個案劉吳有的家中。」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 證人劉客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打開鼻胃管拿一 個杯子,瞬間流出270C.C.的奶粉,從鼻胃管的頭,是白色 液狀的奶粉。我打開後流出270C.C.,被告就拿去倒掉,我 就再拿杯子,那個狀況是4秒鐘從鼻胃管的頭噴3C.C.出來、 再噴3C.C.,我一直以為是胃痙攣,噴到下午3點就不噴了。 我無法判斷是否是因為咳嗽而造成的。沒有看到劉吳有有想 咳嗽或嘔吐的動作。鼻胃管從鼻子出來一直噴,4秒鐘噴一 下,一直到下午3點就不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 )。而查被告當日照顧服務之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9時,且 證人劉客養於上午9時25分即請被告離開(見原審卷第196頁 ),是於被告離開後,被害人仍持續有自鼻胃管噴出或溢出 液體的情況,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始止,期間近6小時;亦不 能排除被害人送醫時經診斷出吸入性肺炎是在此期間發生嘔 吐或嗆咳所致。參以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依起 訴書記載,7時30分餵食後發生嗆咳和嘔吐的時間約於111年 9月30日9時許,離就醫時間間隔有超過16小時。一般如果因 為嗆咳或嘔吐造成呼吸窘迫或影響呼吸道,病人可能在當場 或是數小時內就會發生呼吸困難甚至無法呼吸之情形,本案 病人診斷吸入性肺炎的時間已經間隔超過16小時,只能說這 16個小時內若有發生嗆咳或嘔吐的現象都有可能造成就醫時 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無法說明一定是111年9月30日9時許 這次的嗆咳和嘔吐所造成的吸入性肺炎。」亦有該院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因無事證足認被害人在送醫前16小時中另有嗆咳症狀,認被 告為被害人進行肢體運動當時所發生嗆咳,即為被害人送醫 前所發生之最後一次嗆咳,且係造成被害人吸入性肺炎之唯 一原因,即難認可採。是被告固未於使用鼻胃管灌食被害人 前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被害人胃部消化狀態,及灌食後未 讓被害人維持原姿勢休息30-60分鐘,即進行肢體運動等事 實;惟被害人係高齡且患有多重嚴重疾病者,不能排除被害 人於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嗆咳、嘔吐現象及其後所患之吸入 性肺炎,係因被害人自身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所引起之結果, 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並無違誤。而被告是否於灌食前先做反 抽鼻胃管之動作,及其後對被害人所為之肢體動作,依客觀 之觀察,並非皆必然發生被害人嗆咳或嘔吐之情形;且發生 嗆咳或嘔吐之情形,亦不必然會造成吸入性肺炎之結果,則 被告所為之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自難認 有因果關係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並無過失等情,非不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 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參與人劉客養請求調取其與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間於 111年9月30日以該局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錄音, 以證明衛生局照專及證人蔡宜紋之證言與通話內容不符。惟 經函詢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結果,該局函覆其電話號碼:00-0 000000號之電話無錄音功能,有該局函在卷可稽,應認已不 能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祺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祺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祺韻受僱於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並 經指派擔任劉吳有之早班居服員,其照顧範圍包括基本身體 清潔、日常照顧、協助進食或管灌餵食、肢體關節活動。被 告明知對患者管灌餵食前之正確程序應為先做反抽鼻胃管, 觀察消化狀態,假如胃部反抽發現患者的消化沒有完全,就 不適合灌食的量太多,且灌食後也不適合進行高強度之肢體 運動,竟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巷00弄0號劉吳有住處,以鼻胃管餵食劉吳有前,竟未 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劉吳有胃部消化狀態,而直接餵食劉 吳有牛奶,並於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致使劉吳有發生胃食 道逆流而嗆咳、嘔吐等現象,而造成吸入性肺炎,經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急救後,仍於111年11月3日8時42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致死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劉客養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證 人即老人養護中心長照個管師張峻華之證言、證人即彰化基 督教醫院醫師高偉倫之證言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坦 承其受僱於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經指派擔任劉吳有之早班 居服員,有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前往劉吳有位於彰 化縣○○鄉○○村○○巷00弄0號之住處照顧劉吳有,於當日以鼻 胃管餵食劉吳有後,劉吳有出現嗆咳、嘔吐等現象,惟堅決 否認有何幫助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早班去的時候,劉吳 有都是空腹的狀況,而且間隔大約10小時,我當天早上去的 時候,有先看劉吳有腹部的狀況,我有稍微按壓看看,按壓 之後知道應該還是空腹,我就沒有做反抽鼻胃管的動作,被 害人當天是空腹,沒有消化不完全的狀況,我每天對被害人 鼻胃管灌食的量是一樣的,而且我在灌食的時候有休息間隔 15至20分鐘才對劉吳有做肢體動作,肢體動作不會很激烈, 也不是高強度的肢體動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劉 吳有已達83歲高齡,並患有腦血管意外(中風)、暫時性腦 部缺血(小中風)、消化系統疾病、帕金森氏症、白内障等 疾病,需使用插入鼻胃管、管灌餵食、抽痰等進階照顧,而 在吞嚥能力部分,申請時即記載「吃東西或喝水的時後出現 咳嗽或嗆咳」之吞嚥困難症狀,依本案之異常事件通報單亦 記載告訴人稱「依照過去經驗,不需讓被害人送醫」、「之 前吐奶的狀況比現在還要多,也曾在住院期間發生過,依照 之前經驗大概4到6小時就會停下」等語,是劉吳有絕非第一 次於進食後出現嗆咳、吐奶之情形,此前早有多次紀錄且為 告訴人所知悉,而依劉吳有之高齡及中風等病徵,本即有相 當高之可能性於進食後出現嗆咳之情形,並非必然是因被告 灌食之過程有操作失當所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未先於灌食 前進行反抽,惟此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需反抽,且劉吳有距離 上一次灌食巳間隔達12小時以上,被告係於7時30分進行灌 食,衡情胃内已不可能再有殘留食物,況依卷内資料,僅能 認為被告確實未於灌食前進行反抽,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 證明劉吳有當時有消化未完全之情事或劉吳有嗆咳係因胃内 仍有殘留食物所致,是檢察官逕以被告未進行反抽而認與劉 吳有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顯有謬誤。又本案被告於事發當 下,第一時間告訴人即前來接手處理,被告並立刻聯繫督導 、個管,直至翌日凌晨告訴人將劉吳有送醫前,個管、督導 、長照科專員均有多次建議送醫之紀錄,均遭告訴人拒絕, 是本案如於第一時間即時送醫治療,應不致生劉吳有死亡之 結果。且告訴人將劉吳有送醫之時間距離被告離開已將近1 日,過程中告訴人如何處置或是否有其他居服員介入,已有 疑義,劉吳有死亡之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點又長達33日,更 無法證明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 1月10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認為無法認定劉吳有之 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陳,被告並無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劉吳有本即有於灌食後發生嗆咳之可能 性,而被告已於發生後第一時間聯繫督導、個管及告訴人處 理,已盡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又告訴人事後拒絕送醫,導 致延誤治療,且劉吳有死亡之時間點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月 以上,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或因告訴人延誤送醫之行為而生因果關係因而中斷 ,均非無可疑,是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經指派擔任劉吳有之早班 居服員,其照顧範圍包括基本身體清潔、日常照顧、協助進 食或管灌餵食、肢體關節活動。被告於111年9月30日7時30 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劉吳有之住處,以鼻 胃管餵食劉吳有前,未先做反抽鼻胃管之動作,直接餵食劉 吳有牛奶,並於餵食後對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後劉吳有發 生嗆咳、嘔吐等現象,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111 年11月3日8時42分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張峻 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劉吳有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 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彰化縣 長期照顧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書、彰化縣長期照顧個案服 務異常事件通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第321至322 -1頁、第25至273頁、第275頁、第277至281頁、第370-1至3 76頁、本院卷第289至3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 「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 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 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 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 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 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 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 ,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 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 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 「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 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對患者管灌餵食前之正確程序應為先 做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假如胃部反抽發現患者的消 化沒有完全,就不適合灌食的量太多,且灌食後也不適合進 行高強度之肢體運動,竟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以鼻 胃管餵食劉吳有前,未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劉吳有胃部消 化狀態,而直接餵食劉吳有牛奶,並於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 ,致使劉吳有發生胃食道逆流而嗆咳、嘔吐等現象,而造成 吸入性肺炎,最後導致劉吳有死亡結果之發生。惟被告供稱 :我幫劉吳有進行灌食,動作是告訴人告訴我的。…我在幫 劉吳有進行灌食之前沒有反抽胃部,但是我會觀察消化狀態 ,我灌食當下會觀察患者腹部有沒有膨脹、有無嘔吐情形來 判斷消化狀態等語(偵卷第399、409頁);告訴人證稱:被 告已經作很多次灌食,應該是熟練狀態,我沒有跟被告要求 灌食前先抽胃液判斷消化狀態,因為劉吳有的消化狀態良好 ,我也曾幫劉吳有灌食,灌食前也沒有先抽胃液判斷消化狀 態,因為我在灌食前會先跟劉吳有互動聊天,會看劉吳有的 肚子有沒有鼓起來,問劉吳有會不會餓,之後我再做灌食。 …晚上11時的夜班是我,所以我是第4班,我自己照顧,我最 後一次餵食是前一天晚上的10時至11時,被告是7時30分上 班,每天晚上夜班都是我親自照顧,我固定晚上10時到11時 之間餵食及清潔劉吳有,照顧劉吳有1個小時,照顧完之後 我就休息了,直到早班都不會再餵食劉吳有任何食物。…被 告不熟練時,我就示範給她看,案發時被告已經熟練了。… 早餐我並無要求居服員在灌食之前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 ,因為前一天晚上我做的第4班,距離被告的7點半已超過8 個小時了,我們的認知是胃已經清空了,已經消化完了等語 (偵卷第399至400頁、本院卷第38、195、199頁);證人廖 妙綺證稱:告訴人有堅持在灌食之前,不需要進行反抽鼻胃 管觀察消化狀態,告訴人有說早餐跟晚餐之間間隔時間超過 8小時,所以不需要做反抽等語(偵卷第408頁)。經本院就 劉吳有於案發前最後一次進食後(指111年9月29日22時至23 時許),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被告前往對劉吳有居 家照顧時,劉吳有是否已經是「空腹」之狀況,或是否仍會 有消化不完全的狀況一事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112年12月1日一一二彰基院慶字第1121100013號函附之 鑑定報告書認:一般醫療上抽血或進行檢查手術時所建議的 「空腹」時間為8小時。病人最後一次進食時間為111年9月2 9日22時至23時許之間,到下次餵食牛奶時間為同月30日7時 30分,中間間隔已經超過8小時,故劉吳有在同月30日當天 餵食牛奶前,已達到醫療上所謂之「空腹」狀態。然是否仍 有消化不完全的狀況則因人而異,但正常來說空腹超過8小 時後,胃內食物應已排空。醫療上有些檢查例如胃鏡,需要 病人胃内食物排空才能執行,也是建議病人禁食8小時,之 後就可以進行檢查(見本院卷第119頁鑑定結果㈠之記載)。 因此被告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以鼻胃管餵食劉吳有 前,雖未先做反抽鼻胃管之動作,但因為劉吳有中間已經超 過8小時沒有進食,實際上已經是空腹的狀態,且被告於111 年9月30日案發之前及告訴人自己以鼻胃管灌食劉吳有時, 也都是僅有觀察劉吳有的消化狀況,沒有先做反抽鼻胃管的 動作,而劉吳有於111年9月30日之前,也並沒有因為早餐時 段沒有做反抽鼻胃管的動作,造成劉吳有發生嗆咳、嘔吐等 現象(見本院卷第207頁告訴人之證述、第558頁被告之供述 ),顯見在一般情形下,以鼻胃管餵食前未先以反抽鼻胃管 之方式觀察消化狀態就直接餵食,並不必然會因此造成嗆咳 或嘔吐之結果。  ㈣彰化基督教醫院前揭鑑定報告書並認:臨床上會產生嗆咳、 嘔吐食物的現象,多半是病人有神經功能方面的損傷,導致 病人的吞嚥功能或是肌肉收縮蠕動不良,才會造成嗆咳或嘔 吐食物。依病歷記載,病人本身曾有雙側腦血管阻塞(俗稱 的中風)和巴金森氏症,都是會造成神經損傷的疾病,應該 才是會造成嗆咳或嘔吐食物的主因。…如前所述,嗆咳、嘔 吐等現象主要是跟病人本身有神經功能方面的損傷,導致病 人的吞嚥功能或是肌肉收縮蠕動不良有關。即使當時有對病 人先做反抽鼻胃管、觀察消化狀態,甚至已經確定灌食前胃 部已經排空,在灌食的當下病人都還是有可能發生嗆咳或嘔 吐的現象(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鑑定結果㈡、㈣之記載), 因此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早班時段在對劉吳有管灌餵食前有 沒有先做反抽鼻胃管之動作,與劉吳有是否會發生嗆咳、嘔 吐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起訴意旨又認被告於灌食後不適合對劉吳有進行高強度之肢 體運動,卻於餵食後對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致使劉吳有發 生胃食道逆流而嗆咳、嘔吐等現象,造成吸入性肺炎。告訴 人亦指稱:被告應該先對告訴人進行肢體運動,再為鼻胃管 灌食等語。而被告於111年9月30日7時30分許,照顧劉吳有 之順序,雖係先以鼻胃管餵食劉吳有,之後再對劉吳有進行 肢體動作,且劉吳有於當日有發生嗆咳、嘔吐之現象,後於 111年10月1日自員林基督教醫院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檢 查後發現劉吳有患有肺炎(見偵卷第25頁診斷書之記載)。 然被告供稱:告訴人將劉吳有交給我照顧時,他稱先做肢體 動作後餵奶或先餵奶再做肢體動作都可以等語(偵卷第11頁 );我向來都是先做餵食再做肢體動作,但中間會間隔10至 15分鐘,之前沒有發生嗆咳、嘔吐,只有這次有等語(本院 卷第558頁)。本件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告稱所進行的肢體動作為左腳往胸前抬起伸展(向上抬 起約15度)和扭動腳踝,這是針對大腿髖關節、膝關節與腳 踝關節所做的關節肌肉復健動作,可以避免臥床病人常見的 關節肌肉攣縮。我們的胃部和吞嚥功能器官,分別在我們人 體的上腹部和喉矓部位,與這些下肢關節相隔甚遠,應不至 於導致病人發生嗆咳和嘔吐的現象。告訴人所描述的肢體動 作,第一個是右手抓右腳底,左手抓膝蓋,向上推之後與大 腿垂直,再往胸部的方向推讓膝蓋靠近胸口再拉回放平,這 也是針對大腿髖關節肌肉的復健動作。第二個動作是將小腿 抬高畫圈,這是針對膝蓋關節的復健動作。如上所述,我們 的胃部和吞嚥功能器官在上腹部和喉嚨,與下肢髖和膝蓋關 節相隔甚遠,應不至於導致病人發生嗆咳和嘔吐的現象。… 灌食後對病人所進行的肢體動作,因為都是侷限在下肢肌肉 關節,應該跟病人嗆咳和嘔吐無關。…被告未先做反抽鼻胃 管和餵食後進行肢體動作,與病人所患之吸入性肺炎之間, 及與病人死亡的結果,均難謂有因果關係(以上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鑑定結果㈢、㈣、㈦、㈧之記載);以鼻胃管餵食病 人,若有發生嗆咳或嘔吐的情形,表示可能有異物(牛奶或 口水、藥物等)跑到呼吸道而刺激人體的氣管,造成咳嗽的 症狀。其實此乃人體的自然反射,目的就是要藉由咳嗽的動 作來排除呼吸道内的異物。故若藉由咳嗽能把呼吸道内的異 物排除乾淨,自然就不會發生吸入性肺炎,而若異物進入呼 吸道但是又無法被排除,甚至更進一步跑到肺部去,就會產 生吸入性肺炎。故嗆咳其實是呼吸道有異物的人體自然反射 ,不必然皆會發生吸入性肺炎(見本院卷第535頁鑑定結果㈡ 之記載)。  ㈥本件被害人劉吳有係00年00月0日出生(見偵卷第25頁診斷書 、第275頁死亡證明書上出生日期之記載),且患有出血性 腦中風、巴金森氏症、胃食道逆流,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3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0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5頁);另卷附劉吳有之照顧管理 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就劉吳有是否有任何關於吞嚥困難的 情形或症狀,係勾選「吃東西或喝水的時候出現咳嗽或嗆咳 」(見偵卷第344頁);告訴人於審理時亦曾證稱:劉吳有 因為中風後導致吞嚥能力困難,我母親已經超過80歲了,吞 嚥能力不佳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則劉吳有於000年0月 間已為81歲高齡之人,身體健康情況不佳,且有巴金森氏症 、中風、胃食道逆流病史,吞嚥功能不佳,而巴金森氏症、 中風、吞嚥困難或老年人,都是吸入性肺炎的高風險族群( 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吸入性肺炎相關網路文章),復參酌 劉吳有於111年7月29日轉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後,也 是持續使用鼻胃管(見本院卷第207頁告訴人之證述及第403 頁起之護理紀錄),而劉吳有於111年7月31日13時許,在醫 院也有出現咳嗽不止且有嘔吐情形,有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 113年2月27日函送之護理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4頁) ,故實不能排除劉吳有於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嗆咳、嘔吐現 象及其後所患之吸入性肺炎,係因劉吳有自身狀況不佳所引 起之結果。是認縱然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當日先對劉吳有進 行肢體動作,再以鼻胃管餵食劉吳有,亦不能確保劉吳有必 定不會發生嗆咳或嘔吐之情形,反之在一般情形下,先以鼻 胃管餵食劉吳有再進行肢體動作,也非必然導致劉吳有嗆咳 或嘔吐之結果;且一般而言,發生嗆咳或嘔吐之情形,並不 必然會造成吸入性肺炎,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鑑定結果應可 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從事對劉吳有之照顧服務時 ,於以鼻胃管餵食劉吳有前,雖未先做反抽鼻胃管之動作, 及於餵食後對劉吳有進行肢體動作,然被告所為與劉吳有當 日發生之嗆咳、嘔吐,及與劉吳有之後所患之吸入性肺炎間 ,均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劉吳有於111年11 月3日發生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4-10-04

TCHM-113-上訴-72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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