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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君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香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香君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香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7個帳戶予他人 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如起訴書附件所示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 卷第80頁)、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罹患疾病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如被告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罹患疾 病,且為初犯,若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的社會適應 ,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 7個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陳香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君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 帳戶,顯非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1月2日起,陸續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貸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供 「貸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香君前開金融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淑玲、陳基萬、 蔡長壽、黃兆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陳 香君前開金融帳戶,陳香君復依「貸款專員陳柏宇」、「陳 福明」指示,將上開款項分次提領出來後,前往臺中市○○區 ○○○街0號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育仁」。 二、案經黃淑玲、陳基萬、蔡長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君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將前開金融帳戶帳號供「貸款專員陳柏宇」、「陳福明」,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育仁」,惟辯稱:伊係依對方指示做額外收入金流以利核貸,伊沒有相關經應才被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玲、陳基萬、蔡長壽、證人即被害人黃兆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淑玲、陳基萬、蔡長壽、被害人黃兆均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LINE訊息擷取畫面、匯款單據、來電顯示畫面、阻詐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 為。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與「貸款專員陳柏宇 」、「陳福明」、「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然其所交付之帳號多達7個,且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正當理由,顯已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因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其 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黃淑玲(提告) 佯為健保署、檢警人員,以電話、LINE暱稱「李吉田」詐稱期個資外洩帳戶要凍結,須將存款匯出保管云云。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48萬6500元 陳香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至下午3時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500元 2 陳基萬(提告) 以LINE暱稱「洪芳英」佯為友人,詐稱欲借款購屋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50萬元 陳香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下午1時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3 蔡長壽(提告) 以LINE暱稱「Sun」佯為姪子,詐稱欲借款周轉云云。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45萬元 陳香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中午12時41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34萬2000元、10萬8000元 4 黃兆均 以LINE暱稱「Ethan Huang」佯為其子,詐稱欲借款清償債務云云。 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下午1時18分許、20萬元、12萬元 陳香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至下午2時4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21萬7000元、10萬3000元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7

TCDM-113-金簡-666-20241227-1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姚慶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自民國112年 3月1日起,以基本工資僱用王德明」更正為「自民國112年3 月1日起,綺盟公司及乙○○以基本工資僱用王德明」;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 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綺盟精密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 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不僅使被害人王德明不治死亡,更 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有所不該;惟斟酌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王樹桐、甲○○達 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臺中市○○區○○○○○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可見犯後 態度良好,盡力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過失情 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工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綺盟精密有限 公司月營業額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 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 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400萬元完畢,足認 被告乙○○事後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審 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乙○○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0號   被   告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綺盟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以基 本工資僱用王德明擔任電腦數值儀控立式綜合加工機(即CN C立式綜合加工機)工程師,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詎乙○○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機械具有危險之部 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 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就綺盟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 內四軸電腦數值儀控立式綜合加工機,設置護罩、護圍或開 啟時機臺會進入停機狀態之連鎖性能之安全門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即使王德明操作該部機臺從事滑塊加工作業。嗣王 德明於113年4月12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工廠操作該部機臺 時,亦疏未將該部機臺切換成停機狀態,即貿然開啟安全門 ,將上半身探入該部機臺工作區域作業,因該部機臺持續運 轉,王德明頭部及身體遂遭壓夾於機臺移動軸及機械外殼之 間,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僱用被害人王德明操作CNC立式綜合加工機從事滑塊加工,嗣被害人不慎遭機臺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綺盟公司員工黃培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操作CNC立式綜合加工機不慎遭機臺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妹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機臺作業標準流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綺盟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2-26

TCDM-113-勞安訴-7-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71號、第33808號、第37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兆寶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兆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幫助 犯,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正犯,前置犯罪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本院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登山兄弟」之人及不詳詐欺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 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犯3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 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 助犯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涉犯加 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其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 年贓款字第213號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亦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 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告卻任意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率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他 人,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就犯罪事 實欄二、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 ,並與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鄭詩穎、陳仕淳、卓芷祺及 陳秀清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76號、3 177號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8 、139-15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就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未因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報酬,另因附表甲編 號2至4犯行分別獲得6,500元、1,000元及4,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 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 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起 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 、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分別匯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及被告 所分別自彭資雯、陳麗華及郭建宏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4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就收取之詐欺款項亦交 予不詳詐欺成員,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無 張兆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6,5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1,0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4,000元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22號   被   告 張兆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寶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初之某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取得張兆寶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張兆寶前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張兆寶與Telegram暱稱「登山兄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彭資雯(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麗華(另移送 併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郭建宏( 另移送併辦)之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經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後 ,即由張兆寶依「登山兄弟」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向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案經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 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兆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大雅郵局、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依「登山兄弟」指示向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資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華、郭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玲雅、陳欣宜、陳冠霖、鄭詩穎、張晉嘉、陳仕淳、卓芷祺、陳秀清、陳正忠、陳羿云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及同案被告彭資雯、陳麗華、郭建宏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LINE、臉書訊息、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取畫面、ATM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影本、車輛的進出交易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非法交 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 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 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 帳戶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登山兄弟」等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幫助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 1 張玲雅(提告) 以LINE暱稱「萱」、「賣貨便」、「線上客服」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0時24分許至20時57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張兆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陳欣宜(提告) 以電話佯為餐廳、銀行詐稱訂單錯誤要退款。 112年11月13日20時35分許、2萬9987元、張兆寶大雅郵局帳戶 3 陳冠霖(提告) 以電話佯為電信公司、郵局詐稱資料外洩要取消訂單。 112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至20時42分許、2萬1123元、2萬1123元、張兆寶大雅郵局帳戶 4 鄭詩穎(提告) 以LINE暱稱「姜家豪」、「周雅雯」、「Shopee線上客服」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至20時54分許、4萬9123元、4萬7123元、張兆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5 張晉嘉(提告) 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儲蓄理財基金信託」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2年11月13日21時14分許、1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6 陳仕淳(提告) 以電話佯為健身房、銀行詐稱電腦故障要取消重複刷卡。 112年11月13日21時52分許至21時56分許、3萬元、3萬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7 卓芷祺(提告) 以LINE詐稱要販賣洗衣機。 112年11月13日21時41分許、1萬6000元、張兆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秀清(提告) 以LINE暱稱「👌」佯為兒子詐稱急需工程款。 113年1月23日11時20分許、35萬元、彭資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11時46分許至11時55分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2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同日12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35萬元 2 陳正忠(提告) 以LINE佯為友人詐稱欲借款。 112年11月1日14時24分許,5萬元、陳麗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同日14時44分許、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5萬元 同日15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5萬元 3 陳羿云(提告) 以LINE暱稱「Nade」佯為姪子詐稱急需借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11分許、45萬元、郭建宏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至13時51分許、臺中民權路郵局、33萬元、6萬元、6萬元 同日14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45萬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285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3 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翊倫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志 成」等三人以上之繼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由高翊倫擔任車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嗣高翊 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 上午11時許,假銀行、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絡李宗銘,佯稱 李宗銘涉及吸金、洗錢犯罪,需由檢察官前往李宗銘處監管其銀 行帳戶,旋即又以「志成」名義將李宗銘加為Line好友,說明「 檢察官陳瑞仁」會如何前往監管李宗銘帳戶云云,致李宗銘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李宗銘位於臺中市○○ 區○○路0號之住處前,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交付佯 裝為「檢察官陳端仁」之高翊倫,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 知「志成」,高翊倫輾轉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知悉前開密 碼後,即持A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32分許至同年 月14日上午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10萬元、2萬元, 及B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至同年月14日上 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8萬元、7萬 元、8萬元、3萬5000元,總共提領50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 2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元+7萬元+8萬元+3萬5000元=50萬5000 元),旋即又自前開贓款中抽取百分之1即5050元(計算式:50萬5 000元x1/100=5050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倫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 程車乘客資料、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擷取畫面 、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帳戶與B帳戶各該網路銀行圖面、 李宗銘與「志成」Line對話截圖可憑,足認被告高翊倫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 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係於本院明確表示,因本案犯罪獲取5050元,無法繳納 ,僅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需繳交犯罪所得情形不符,無新舊法比較實 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見偵 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亦稱無法繳交犯 罪所得,沒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為使法律整體 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 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7年),且依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上限6年11月),末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 刑範圍限制結果(限制宣告刑不得逾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論處(上 限5年),未能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結果(上限仍為5年),經綜合比較, 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是被告就一般洗錢罪 之論罪,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斯符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就一般洗 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想像競合處斷之罪),又被告顯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下不贅述, 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已載於犯罪事實,起訴書論罪 僅係漏載並當庭更正,被告對此亦全面坦認,且確與偵查中 自白相符,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 第80至81頁),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志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造成檢警司法威信受損,且侵害告訴人李宗銘財產損害甚重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 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全 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第63頁),以及被告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 、前科素行,並其自述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 業工作、家庭無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 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為5050元,現無從 繳納,沒收無意見等語,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領之50萬5000元,除已抽取之5050元外,其餘之49萬9 950元,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 在,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之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訴-1070-20241224-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潤滑液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0

SDEM-113-沙簡-764-20241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 籍設○○市○鎮○區○街000號(桃園○ ○○○○○○○○)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祐緯(以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暱稱「樂樂」之人向被告表示欲請其大 量代購商品,並表示為維護被告權益,「樂樂」會先將交易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後被告再至臺中市將款項提出並彙整 欲購買之品項以為結算,車資旅費由「樂樂」負擔,且因提 領款項金額龐大,「樂樂」會指派友人即共同被告陳凱右陪 同領款護鈔,被告不疑有他,乃南下提款。被告係遭「樂樂 」詐騙而前往提款,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判斷、辨識及自我控制能力,因疾病影響難認與一 般常人相同,況被告係提領自己申設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掩 飾、隱匿款項流向之意。又縱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亦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依「樂樂」 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該案被害 人黃御慈遭詐騙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書 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分別選擇於桃園市、臺 中市此相隔甚遠地區辦理臨櫃提款,其意在避人耳目以分散 風險,至為明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住居在00市○鎮 區○○○○○0000號卷第69頁),若非知悉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詐 欺不法所得,又何需捨近求遠專程南下臺中市辦理臨櫃提款 。是被告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其辯稱遭「樂 樂」欺騙而南下臺中,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贓款等語,顯無 可採。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261號函 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②第15至22頁 )。又觀諸被告手機內與「樂樂」群組之對話,有「樂樂」 指示「『佑偉』、『臨櫃』、『0000000』」等簡單用語;另「台 灣三車隊」之群組,被告於群組內傳送「額度臨櫃40。卡12 」、「帳戶:林庭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分 行:營業部。」、「額度卡10」、「轉傳的訊息來自:一路 發、帳戶:施仁傑、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分行:沙鹿分行、代號:007」、「新增三車。額度15」 、「轉傳的訊息來自:一路發、帳戶:施仁傑、銀行:郵政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分行:清水郵局、代號:70 0」等暗語,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溝通順暢 ,清楚自己案發日所做提領事務之流程與從事該行為之目的 。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等能 力難認與常人相同等語,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告誡,且查緝不遺 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交予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 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 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結果尚不生 影響。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 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 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916-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93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5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 報告書各1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1、33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 甲○○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 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協調處理與告訴人間之 爭執,竟訴諸暴力,與告訴人大打出手,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使用之傷害手段為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 壓制在牆上;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易字卷第33頁),賠償其損失;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然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頸部擦傷、前胸擦傷、右手第 二和第三指擦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見偵卷第136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與告訴人曾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被 告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30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曾 有同居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之租屋處前,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將甲○○壓制在牆 上,致甲○○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前胸擦傷、右手第二和第三 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4-12-17

TCDM-113-簡-2352-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 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陳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豊昌自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居處,飲用啤酒後,竟枉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 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對陳豊昌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豊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475-20241216-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3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第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國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頁 ),並以撤回上訴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87 頁),而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故 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以及論罪: (一)事實: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於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橘子支付APP以宋春鳳(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註冊帳號 qazplm1212號帳戶後,配合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簡訊手機驗證完成註冊,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橘子支付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橘子 支付帳戶完成註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涂銘進 、陳怡靜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金額,將款項匯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橘子支付APP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新舊法比較詳 後述)。被告提供其手機門號之行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1.雖被告對刑一部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 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4.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5.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法 ,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 有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原判 決未及審酌及此,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稍有未合。則 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不得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竟率爾為本 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涂 銘進、陳怡靜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另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 案所受之損害分別均係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情;末審酌 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涂銘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涂銘進佯稱:可依指示辦理貸款云云,使涂銘進陷於錯誤,在指定之網頁上傳身分證照片、填寫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帳號等,並依指示轉帳至橘子支付帳號qazplm1212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1萬元 2 陳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靜佯稱:可依指示辦理貸款云云,使陳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橘子支付帳號qazplm1212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 1萬元

2024-12-14

TCDM-113-金簡上-25-202412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 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限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 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新舊法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又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 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 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已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 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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