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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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瑞梅告訴被告黃瀞瑤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NTDM-113-交易-307-2025012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邱茂生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4 日

2025-01-23

NTDM-114-附民-18-2025012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邱宣愷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4-附民-17-20250123-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2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燕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燕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劉燕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 次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 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 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柔雅達成 和解,並約定自114年7月起開始履行;因告訴人林詩涵未到 庭而未與其調解賠償損失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1紙在卷可 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 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受 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 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NTDM-114-埔金簡-2-2025012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李姿嫻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4-附民-16-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 埔交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許勝智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 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是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勝智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 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明知酒駕會 處罰竟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騎駛機車上 路,且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而受傷,查獲時測得的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惟本案酒 後騎駛機車上路未肇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部分顯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等情而未逾法定刑度。是被告提起上 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量刑情狀並無任何差異,並無裁量 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至於被告雖與劉武 勳達成和解,賠償車損,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仍難謂原 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上訴謂原審此部分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3-交簡上-46-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7、41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 19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銓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冠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理財專員」之人(尚無 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冠銓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3 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南投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理財專員」。嗣該不詳詐欺成員 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 戶,該不詳詐欺成員再將華南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農會帳戶及其 他帳戶,而就匯入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由林冠銓以及其不知情之母 親董玉玲(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市農會臨 櫃以現金提款後,由林冠銓轉交與「理財專員」,以此方式將華 南帳戶及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斷點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林冠銓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45、203至2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 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9至61、143至147、201至213頁), 核與證人董玉玲、證人即告訴人徐一忠、林奕岑、机僡嗔、 戴秀鳳、張楊彩媚、邱秀麗、證人即被害人蔡宜芬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25至30、52至55、91至93、109 至117、165至167、175至177、197至205頁;警卷二第1至5 、38至40頁;偵卷三第99至101頁),並有南投市農會取款 憑條及提領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存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徐一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 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林奕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芬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順富APP頁面擷圖、聯絡人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蔡 宜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即/預約轉帳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 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戴秀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張楊彩媚】 、南投市農會112年11月22日函、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 、網銀約轉、存摺掛失、金融卡掛失、語音約轉、存款印鑑 卡等開戶資料、南投市農會112年10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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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前開修正前、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財專員」之詐欺成員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所載之7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並坦承 其確實沒有核對「理財專員」之身分等語(偵卷一第18頁) ,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等 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所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又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5號及113年度軍偵字 第9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無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⑵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奕岑、机僡嗔、邱秀麗及 被害人蔡宜芬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等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第一層帳戶( 華南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⑷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道路養護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 中有父母、奶奶、兄弟姊妹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轉交與不 詳詐欺成員,對於不詳詐欺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術無從 置喙或實際參與,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 不詳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本院自 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編號2、3、 4所示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華南及農會帳 戶之款項,部分已由被告轉交與不詳詐欺成員,其餘款項則 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華南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罪名及科刑 1 徐一忠 (提告) 於112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理財老師馬凱」、「助理黃家婷」,向告訴人徐一忠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一忠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56分許/  10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49分許/  10萬元 ④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54分許/ 70萬元/ 農會帳戶 2 林奕岑 (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不詳詐欺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林奕岑瀏覽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不詳詐欺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奕岑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奕岑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17日  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 上午12時33分許/ 30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3 蔡宜芬 (未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不詳詐欺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蔡宜芬瀏覽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不詳詐欺成員即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理財老師盧燕俐」、「助理洪嘉宜」、「順富官方在線客服」,向被害人蔡宜芬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蔡宜芬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許/  4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8日  上午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8日 上午9時37分許/ 8萬元/ 農會帳戶 4 机僡嗔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交友廣告,適告訴人机僡嗔瀏覽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不詳詐欺成員即向告訴人机僡嗔訛稱:可投資博奕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机僡嗔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0日  上午9時57分許/  20萬元 112年7月20日 上午10時20分許/ 46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10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2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52分許/ 70萬元/ 林冠銓 ③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41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54分許/ 70萬元/ 農會帳戶 5 戴秀鳳 (提告) 於112年5月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學海無涯」,向告訴人戴秀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秀鳳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0日  中午12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2年7月20日  下午1時49分許/  16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0時49分許/  2千元 ③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49分許/  1千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2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52分許/ 70萬元/ 林冠銓 ③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8日 上午9時40分許/ 38萬元/ 農會帳戶 6 張楊彩媚 (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不詳詐欺成員先後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聚富授課交流群組」,以暱稱「黃家婷」、「郭喔」,向告訴人張楊彩媚訛稱:下載APP順富投資,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楊彩媚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2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52分許/ 70萬元/ 林冠銓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秀麗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吳萱怡」,向告訴人邱秀麗訛稱:下載APP順富投資,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秀麗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0日  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0日 上午10時20分許/ 46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0時15分許/ 30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NTDM-113-金訴-328-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TUAN(中文姓名:張功俊)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TUAN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TRUONG CONG TUAN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工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之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後始 到案,且被告涉犯之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NTDM-113-訴-179-20250122-1

原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淑芳 陣玉滿 徐鈺蓉 陣筠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陣和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1、1504、1508、1891、198 1、2508、2621、2724、2726、2727、2728、3157、3224、3227 、3230、3403、3573、3930、4077、4096、4163、4335、4411、 5558、5930、6141、6160、6232、6946、7740、7741、7742、77 43、7744、7745、7746、7747、7748、7749、7750、7751、7752 、7753、7754、7755、7756、7757、7758、7759、8246、846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淑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陣玉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徐鈺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陣筠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04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陣和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顏淑 芳、陣玉滿、徐鈺蓉、陣筠晞及陣和正(下稱被告5人)於上 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 刑等語。是被告5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5 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 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和解協議 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外,餘均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惟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5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 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5人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 告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5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 蓉均繳回犯罪所得,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份附卷可考,被 告陣筠晞及陣和正並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5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顏淑芳、徐鈺蓉、陣玉滿先後申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虛擬貨幣帳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反覆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5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均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 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5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5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5人均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有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之意願,經本院安排數次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玉滿 與告訴人黃柏豪1人達成調解、被告徐鈺蓉與告訴人呂浩賢 、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筠晞與告訴人黃芊 瑜及黃柏豪達成2人調解、被告陣和正與告訴人吳郁翔、莊 秀芸及余淑芬3人達成調解,而因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 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除被告徐鈺蓉未履 行告訴人呂浩賢部分、被告陣和正就告訴人吳郁翔及余淑芬 部分未依和解協議書及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僅履行部分外,被 告5人均依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履行全部或部分賠償 金額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成功 畫面截圖及和解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顏淑芳、陣玉 滿及徐鈺蓉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被告5人犯罪後之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 被告5人更有利之科刑條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5人上 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5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徐鈺蓉 、陣筠晞均無犯罪前科;被告陣和正為本案犯行前,亦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5份在卷可考。被告5人輕率將綁定實體帳 戶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 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受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5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玉滿 與告訴人黃柏豪1人達成調解、被告徐鈺蓉與告訴人呂浩賢 、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被告陣筠晞與被害人吳季 珊、告訴人郭哲銘、黃芊瑜及黃柏豪4人達成調解、被告陣 和正與告訴人吳郁翔、莊秀芸及余淑芬3人達成調解,而因 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 損失;除被告徐鈺蓉未履行告訴人朱昱綸部分、被告陣和正 就告訴人吳郁翔及余淑芬部分未依和解協議書及調解成立筆 錄履行僅履行部分外,被告5人均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全部 或部分賠償金額,暨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陣筠晞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顯見被告陣筠晞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陣筠晞 與被害人吳季珊、告訴人黃芊瑜、黃柏豪、郭哲銘成立和解 ,就被害人吳季珊、告訴人黃芊瑜及郭哲銘部分均已履行賠 償,就告訴人黃柏豪部分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部分,而因 告訴人葉日瑋、林玉芬、陳芓璇及葉俊雄均未到場而未能賠 償渠等損失,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 等之誠意。至於賠償與否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 究屬二事,被告陣筠晞因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場而未能賠償渠 等損失,固屬渠等權利之自由行使而無可歸責,然調解或和 解本有賴雙方之合力與意願,此一無法即時在判決前調解或 和解、賠償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陣筠晞承擔,是綜 合斟酌本案情節、被告陣筠晞之個人情狀與前開情形,信被 告陣筠晞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陣筠晞記取相類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 顧告訴人葉日瑋、林玉芬、陳芓璇及葉俊雄之權益,認有課 予被告陣筠晞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陣筠 晞與告訴人黃柏豪調解內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等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其依附件一即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期使被告陣筠晞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㈣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雖另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 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 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問題。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均無犯罪前科等節, 有被告3人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雖符合緩刑之形 式要件,然被告顏淑芳與告訴人湯佩樺及朱昱綸2人成立調 解,目前已經履行新臺幣(下同)9000元,尚有告訴人陳怡陵 、莊嘉文、黃秋樺、陳家寶、葉庭亞及被害人洪凱文6人未 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告陣玉滿與告訴人黃 柏豪1人達成調解,目前已經履行1萬2000元,尚有告訴人陳 曉涵、林玲如、林峻宏、江素鈴、楊蕙渟、王堅全及呂碧貞 7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告徐鈺蓉與告 訴人呂浩賢、朱昱綸及鄧汝縈3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成 立筆錄履行告訴人呂浩賢部分,其餘已經履行6000元,尚有 告訴人林建佑、余宥臻、田文俊、鄭琨璋、陳宣達、許立杰 、林峻宏及楊惠渟8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 ,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考量 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雖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履 行部分賠償,然仍有多數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未獲得賠償,且 本院業已考量上情減輕渠等量刑,況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 徐鈺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案件確定後,得由渠等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惟是否准許,仍屬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為考量上開各 該狀況,認為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渠等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尚難憑採。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被告顏淑芳、陣玉滿及徐鈺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 元、2000元及4000元,業據渠等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綁定實 體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轉出與他人,且 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5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5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渠等所有,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5人為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NTDM-113-原金簡上-3-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俊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702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2樓             之2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 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商旅」,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黃世豪」(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辦),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世豪」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羽維、 顧靜芳、黃祐豪、徐永增、劉媄棋、郭乃智等人(下稱周羽 維等6人),致周羽維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周羽維等6人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羽維、顧靜芳、黃祐豪、徐永增、劉媄棋、郭乃智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將金融卡交予「黃世豪」,「黃世豪」說要做博弈使用,需要收款項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羽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羽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顧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顧靜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黃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祐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 證人即告訴人徐永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永增編號4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 證人即告訴人劉媄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媄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㈦ 證人即告訴人郭乃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乃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㈧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周羽維、顧靜芳、黃祐豪、徐永增、劉媄棋、郭乃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李俊賢雖以前詞置辯,惟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 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 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 乃屬一般常識,而被告在未深入明瞭自身帳戶將如何被使用 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甚熟識之他人,任憑他人 隨意支配,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及流向,足 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 ,是其主觀上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則其前揭辯稱,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周羽維 (是) 112年5月1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9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顧靜芳(是) 112年3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30日10時5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3 黃祐豪(是) 112年6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9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徐永增(是) 112年6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30日10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劉媄棋(是) 112年5月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9日13時51分許 3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2時2分許 1萬1,900元 本案帳戶 6 郭乃智(是) 112年5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30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1-20

NTDM-113-金訴-49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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