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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5號 原 告 蕭婷云 被 告 陳勇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交簡附民-345-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沁宇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1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5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王沁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沁宇(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 收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0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 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 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給告訴人蔡臣品,本件就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其中1罪與詐 欺得利罪想像競合)、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1罪)、侵占罪(1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明知借用告訴人之SIM卡僅得作為一 般通訊使用,竟未經授權即持之用以小額消費及變更電信資 費,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 對於門號小額付款管理及手機門號資費合約管理之正確性; 又未經同意擅自變更告訴人APPLE ID密碼之電磁紀錄,使告 訴人喪失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之處分權,並將向告訴人借得AP 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1支侵占入己,亦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廠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 ,000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祖 父母、父母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 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 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1至 4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 含定刑)已屬輕度刑,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 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 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被告請求再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財物及侵占之物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 「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 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 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 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 、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同前開財產之價值,則依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 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簡上-525-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沁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4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施沁宏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其駕照業經 吊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 為無照駕車乙情,業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偵卷第29頁) ,且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25頁)。本院審 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 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表明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為憑,嗣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到庭應訊而願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 賠償予告訴人2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原審未考量 告訴人2人傷勢嚴重程度,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事證明確,並審被告明知其原先考取之汽車 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且於吊銷期限過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 全,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本件傷勢,徒增其等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 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雙方 對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酌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且告訴人 葉莉玲駕車亦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且原審已將告訴人2人傷勢 程度納入量刑參考,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告訴人2 人傷勢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調解期日亦有到庭,僅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不一致, 致未能成立調解,堪認被告仍有和解賠償之意,自難逕以被 告尚未賠償予告訴人2人,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何況本件 告訴人葉莉玲亦有未遵守號誌(闖紅燈)之與有過失,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221-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鑫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0421號、第1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鑫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林鑫宏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 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簡 上卷第125-12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羅 美珍、顏鄒彩玉2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完畢,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不慎引發本案火災,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除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以外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付完畢,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應屬妥適。又被 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另與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達 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 玉亦均表示不追究本案等情,有被告與周柔含、羅美珍之民 國113年11月7日和解書、被告與顏鄒彩玉之本院調解筆錄、 羅美珍113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羅美珍、顏鄒彩玉113年1 2月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12月5日、114年12月4日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1-49、51、87-89、121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 ,前開情狀影響罪責之程度容為有限,則原審之量刑於上開 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 量刑基礎有所動搖,且被告經與周柔含、羅美珍、顏鄒彩玉 達成調解或和解後,既均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和(調)解 併履行完成,足認原審量處刑度,亦無檢察官所指過輕情形 。是被告及檢察官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罰 ,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於上訴後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併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簡上-512-20250219-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葉莉玲 胡雅萍 被 告 施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附民-32-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游振淵 被 告 江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73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交附民-25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附 近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其產生之煙霧,同時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21時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15日23時27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 療鑑字第113020047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20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同一之時間、地點,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有所不同,然施用之時間、 空間均相同,且施用之行為亦有部分重疊,足認被告係基於 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阿春」之「 廖宜春」所購買云云,惟經調查未能掌握相關事證追緝,即 並未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4747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 夜澄113毒偵837字第16762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 頁),足認並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復為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審酌 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於自戕 行為,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是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終究有所不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前科素行(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後剩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7頁),且送鑑驗結果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2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同為本案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用以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且送鑑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衡以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0.92公克 2. 吸食器 1組 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CDM-113-易-2627-2025021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辰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使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鄭柏辰即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柏辰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車馬費後,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 洪』或『小臣』之人指示」;第27行關於「手機2支」之記載, 應更正為「手機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柏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關於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吳桂芬 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 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故其犯罪情節、所生 之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偵查中之 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另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 交法院繫屬前,是以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仍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1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依上開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 係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 所定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 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 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證件及收據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且為警 查獲後摔壞毀損手機,致難以追查溯源);並審酌被告係擔 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 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終能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及道歉,然表示其 無法彌補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交付之財物 價值及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目前尚無其他刑案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 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 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2、132至133頁、本院卷第29頁、第74至75 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雖有偽 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及署押 ,惟該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 再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均供稱:本案是約定要給我報酬1天10萬元,但是我還沒有 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65頁),惟被告另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給5000元車資,在哪裡給、 怎麼給的都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5頁), 仍屬被告本案「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包含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各1枚、「劉家昌」之署押1枚) 2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3 Vivo淺藍色手機1支(內含2張sim卡) 4 印泥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0號   被   告 鄭柏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辰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熱鬧派對萬 事通Q」中暱稱「鄚廳宜」、「周怡婷」、「蘇鼎宇」、「 泓奇投資官方客服」,及其友人「小臣」即「黃義賢」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鄚廳宜」邀請吳桂芬加 入群組「熱鬧派對萬事通Q」,復以LINE暱稱「周怡婷」、 「蘇鼎宇」向吳桂芬佯稱使用「泓奇e」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並要求吳桂芬依照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吳桂芬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0時51分至113年11月21 日10時22分期間,以ATM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15 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吳桂芬欲出金受阻,始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與「周怡婷」聯繫,佯 稱欲交付300萬元投資款項,而相約於113年12月9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進行面交 。鄭柏辰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偽造之「泓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以 「劉家昌」名義準備向吳桂芬取款,並偽造「泓奇公司」名 義之不實收款收據,在經辦人欄偽造「劉家昌」之署名及印 文,攜帶前往上址後提示及交予吳桂芬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泓奇公司及劉家昌,鄭柏辰並向吳桂芬收取300萬元,旋遭 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鄭柏辰所持有之手 機2支、識別證3張、收款收據1張、印泥1個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桂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向告訴人吳桂芬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吳桂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桂芬遭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3 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扣案收款收據影本、識別證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泓奇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3.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柏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泓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沒收:偽造之「泓奇公司」收款收據載有「泓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各1枚及「劉家昌」署押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工作手 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3張、印泥1個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2025-02-17

TCDM-113-原金訴-227-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邱政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本案就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訴-1449-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滐 (年籍地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郁婷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許○滐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郁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30號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許○滐為本案被害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 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 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 審理中。又被害人陳○予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父,有個人戶 籍資料存卷可參。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並 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2-訴-183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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