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1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哲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張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
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且已與
告訴人黃佳祥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償9500元,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
第39-40頁),堪認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因而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外,亦破
壞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黃佳祥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償完畢,而獲其原諒,業如
前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遭詐騙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擔任拆貨櫃人員、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黃佳祥詐得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付告訴人9,500元,業如前述,賠償
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7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明知自己並無引擎蓋、鋼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日起,在「三菱FORTIS LSB 鯰鯊鯨GRAND LANCER
部品會社」之社群臉書上,以「Chang Lan」之名義,向公
眾散布販售引擎蓋、鋼圈等資訊,隨後以「假拍賣」之方式
,使黃佳祥主動私訊張哲銘,並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
下午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張哲銘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惟於匯款後,張哲銘置之不理、拒不出貨。嗣黃
佳祥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被告詐騙,並匯入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告「假拍賣」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告訴人有匯入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80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