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景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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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郭新添 代 理 人 郭修宏 相 對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49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1 2年度潮全字第17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7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處分。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撤回假處分執行之 聲請,於同年9月8日撤銷執行命令,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事件 、假處分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相對 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相 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 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0

PTDV-113-司聲-128-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沈幸玲 被 告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6

CTDV-113-訴-993-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王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選派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81元。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欲擔保其對原告之債權,於民國87年間以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附表二丁欄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再實行,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7年8月10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與系爭房地同社區(尖美市)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3年1月14日實價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69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書面資料在卷可佐,依每坪16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應屬適當,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355,888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31.32㎡×0.3025×160,000元=6,355,888元),另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1,19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各核定為1,190,000元,因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 2 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編號 甲(土地) 乙(權利範圍) 丙(所有權人)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47方公尺) 10000分之30 王慧玲 登記日期:87年8月10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140750號。 權利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1,190,00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慧玲。 設定權利範圍:編號1土地10000分之30,編號2建物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大昌二路97號19樓,層數:22層、層次:19層〈層次面積93.97平方尺〉、陽台面積12.4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獅頭段19968建號〈14,6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 【交易總面積為131.32平方公尺】 全部 王慧玲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及建物(實價登錄)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交易總面積 交易單價 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 113年1月14日 9,000,000元 56.23坪 每坪160,069元

2024-12-04

KSDV-113-補-243-20241204-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茂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茂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茂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 00巷0號、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茂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茂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茂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繼字第2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陳茂德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陳茂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清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選任遺 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陳 茂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30

ULDV-113-家催-52-202411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林朝偉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死亡)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號)於106年5月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積欠聲 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 查詢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55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723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2763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922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302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 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 徵詢後,余景登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 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29

KSYV-113-司繼-549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豪 義務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7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邱志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戴源德所有之電動 滑板車1台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惟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併考量其有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後 因出血性腦中風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72號   被   告 邱志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豪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0205號電桿旁 時,見戴源德所有電動滑板車1台(含安全帽1頂)停放該處 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電動滑板車,得手後置放上開自小客車之後置物箱內, 並駕車離去。嗣戴源德發現其上開電動滑板車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滑板車 (含安全帽1頂,已由戴源德領回)。 二、案經戴源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失竊之電動滑板車係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2 告訴人戴源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電動滑板車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所竊取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 證明上開電動滑板車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所竊取,並在該自小客車置物箱查獲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上開自小客車車主邱靖庭即被告之胞妹之事實。 5 ⑴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⑵案發地點與被告持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析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地點附近,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CTDM-113-簡-290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高殿九如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麗貞 相 對 人 高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高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在大廈之地下室,遭相對人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占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訴訟,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訴訟), 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 108年3月7日函文廢止登記,且前未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 變更登記,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已於108年5月21日當然解 任,亦未依法另選任清算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俾利系爭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訴訟之起訴狀、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7日廢止 相對人登記之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1、25、27至31頁),又相對人業遭主管機關廢止 公司登記,本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其章程內無特別規定,亦 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董事及監察人亦皆因未依法完成改 選而當然解任,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迄亦未就 清算人就任等事宜為陳報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資料及章程、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 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 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 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經詢問社團法人高雄 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本院清算人中之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 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 地利之便,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本院電詢,其亦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認選 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7

KSDV-113-司-38-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王振良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吳有亮 范豊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有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 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豊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 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0 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 人提出之單據、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 僅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71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 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如附表所示。爰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4,952元,並依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即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 000 余景登律師即王振良之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 4/6 19,806元 × 000 吳有亮即相對人 1/6 4,952元 4,952元 000 范豊隆即相對人 1/6 4,952元 4,952元

2024-11-26

TNDV-113-司聲-560-202411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66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楊智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楊智吉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 參萬伍仟零玖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智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7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智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之遺產 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之管理聲職務包含: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申報被繼人之遺產稅 、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收受執行法院文書送達、接受債權 人報明債權,尚待管理之事務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交付 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項;現因被 繼承人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2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度司執字第149278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委由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以113南金職亥字第4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為期日後順利於前開程序參 與分配,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強 制執行通知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 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 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 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 臺幣35,097元(含各項規費),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 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25

TNDV-113-司繼-4566-20241125-1

司拍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美惠 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 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即林子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子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子平於民國(下同)112年1 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112年1月19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7月18日,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被繼承人林子平於112年1月19日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 之約定,惟清償期已屆至,被繼承人林子平未依約清償債務 ,且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余景登律師 為被繼承人林子平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 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卓溪鄉 卓溪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 200.00 1分之1 1分之1 002 花蓮縣 玉里鎮 新大禹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111.71 1分之1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中正26之1號 卓溪段0000-0000地號、新大禹段0000-0000地號 住家、國民住宅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 93.03 二層 80.23 屋頂突出物10.44 183.70 陽台 23.30 平方公尺 1分之1 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22

HLDV-113-司拍更一-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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