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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鄭啟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上訴人 張慶添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1萬1611元,及自民 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446條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受全部敗 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9,0 9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上訴人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就追加部分,因二項請求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 之履行所發生,二者基本事實相通,證據資料均可利用,依 上說明,其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坐落雲林縣○○鄉○○村00○00號樓 房之鐵皮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議定以施作之 項目按實作數量計付,伊於110年6月間已依約完成工作,承 攬工程金額為247萬9,086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35萬元, 尚欠112萬9,086元未支付,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拒付 。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若認兩 造間契約係統包契約,就超過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上訴人既 確認已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亦受有利益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爰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 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合約係約定二樓樓房加蓋第三層,鐵皮屋部 分從三樓到一樓80萬元,周圍的鐵皮屋一層樓全部40萬元, 一樓雨遮與四面鐵皮屋及後方鐵皮屋都包含在40萬元範圍, 其餘15萬元是小零星工程,另外其已支付12萬1千元之混凝 土費,被上訴人先後已支付147萬1千元;系爭契約第三點已 明定工程總價120萬元,即是統包工程,依契約第17點約定 ,追加工程須雙方協議以書面訂立,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間 有追加之書面協議,空言契約有增加工項,高達近130萬元 ,其就追加工程之主張,前後不一,所述追加工項與施工之 方式次序均不合,神明廳前面兩片小門也算追加,其不可能 住沒有門、水的屋子,屋頂工項有部分係屬舊有屋頂,並非 本契約範圍,本件既屬統包工程,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 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35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1-22頁所示虎尾郵   局第14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總額為231   萬6,561元,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7日內給付尾款115萬元   等語,被上訴人之母親曾收受該信函。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2萬9,086元及法定遲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2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35 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 有契約書附卷可按(原審證件存置袋、本院卷一第259-275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固屬訴外 人許士璿(許進益)所有,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官訊問時 陳明「許進益是我妹婿,房子是他的,因為房子會漏水我們 家裡有商量同意,因為我跟媽媽住在那裡,由我處理」等語 (原審卷第139頁),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訂約,工程 款亦由被上訴人支付,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上訴人主張,書面契約所指「120萬元工程,是指樓房從上面 蓋到下面,以及前面的鐵皮屋,不含後面的鐵皮屋,後面的 鐵皮屋是追加的,遮雨棚、圍牆、樓房左右的鐵皮屋、地下 的水泥鋪面、地下水管也是追加」之工程等語(原審卷第98 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二樓樓房加蓋第三層、 鐵皮屋部分從三樓到一樓80萬,周圍的鐵皮屋一層樓全部40 萬,我有跟他說我的名字部分要用黑色,他說要加價,我不 同意,他也同意120萬承作,我們就寫契約書,合約的内容 裡面並沒有載明我追加什麼部分」等語(原審卷第98頁)。 是兩造之爭執點,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20萬元, 其範圍究竟包含那些工程?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兩造有 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若有,追加工程款若干?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22 72號、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依其文字及格式觀之,乃一般市面上書局或文具 店內所販售供一般市民使用之契約範例,並非由法律專業代 書或律師等依具體個案所草擬,兩造於訂約之際,僅就其中 前4點事項,即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總價、工程期限 及第26點付款辦法,以手寫方式於契約預留空白處加以補充 ,就契約第5點「工程範圍」、第37點「契約分存」項下, 原範例亦留有空白處,以供訂約人填載「工程範圍」及「契 約副本、契約附件之圖樣、施工說明書、標單」之數量及張 數,兩造間就上開二點,均未加以填補記載,留諸空白。依 此項事實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所謂「施工範圍」「 施工圖說」之具體約定,應堪認定。  ⒉又契約第7點「圖說規定」部分,載明「乙方依據設計圖樣及 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由雙 方協商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程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 調整之。」,第16點約定「圖說或與實際不一致」、第17點 約定「工程變更」如何處理,有契約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259頁以下)。如前段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工程範圍且無 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之交付、收受,就上開第16點、第17 點約定顯然無法操作運用,蓋既無圖說,如何判斷圖說與實 際不一致,既無圖說又如何比對認定工程有無變更追加?此 所以本件工程完工後,兩造曾多次見面計算,爭執工程款有 無欠付,但無結論(原審卷第97-98頁,被上訴人稱有三次 調解,上訴人則稱非調解而係會算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原審 最後辯論期日,亦改稱算帳三次,同卷第138頁),工程範 圍及施工圖二項可謂係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二者相互結合運 用,涉及系爭承攬工作有無完成、工作有無瑕庛、有無變更 追加乃至完工驗收及違約處罰等諸多契約履行相關事項。兩 造之書面契約既然就上開事項無具體明確約定,契約顯有重 大疏漏之處。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並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 中,契約既已順利履行完畢,就契約解釋之原則,自應朝向 契約有效之方向,依上開實務見解,由法院本於交易上之習 慣依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此闡釋並補充本件契約 之並不明確之處,取得公平合理之解決。  ⒊上訴人主張契約約定之「120萬元工程,不包含後面的鐵皮屋 ,遮雨棚、圍牆、樓房左右的鐵皮屋、地下的水泥鋪面、地 下水管也是追加」等語(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至始主張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都在原約定 之工程範圍內,並抗辯係「統包」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57 頁筆錄、第152頁民事答辯狀)。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獨棟建物部分80萬元含三樓 雨遮、一樓雨遮跟四面鐵皮屋,後方鐵皮屋部分是40萬元範 圍、其餘15萬元我付給原告,這15萬元是小零星工程,包含 哪些我不清楚,我另外付了11萬元水泥,所以我大約付了14 6萬元」(原審卷第1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 述,抗辯其先後支出146萬元,有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53 頁),於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 告)到院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原審說大 約11萬元,但是我回去再確認支出是12萬1千元,那是混凝 土的錢,其中有個120萬元再加15萬元,那是零星的小工程 款,如鋁門窗2萬1千元,15萬元是包括在裡面的錢,並非加 上去的錢」(同上卷第181頁)。苟如其所辯系爭契約是統 包契約,追加工程依契約之約定必須以書面協議定之,兩造 始終未曾提出所謂「追加工程之書面協議」,而契約又載明 工程款為120萬元,被上訴人為何甘願多支付上訴人15萬元 之零星工程款及12萬1千元之混凝土款,被上訴人超出原約 定比例之支出達百分之20以上,比例非小。被上訴人於原審 既自承不知道其支付之15萬元工程款,是哪些小零星工程, 則其又如何區分確認其餘之120萬元工程係原書面契約所約 定之工程?進而言之,其又如何能否認排除上訴人主張之追 加工程非追加工程?凡此問題,實係因本件契約自始未曾有 施工圖說之交付及施工範圍之約定所造成。無論如何,從被 上訴人多支付26萬元(或27萬1千元)工程款之事實,即可 知其抗辯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一節,與兩造間就本件契約之 實際履約過程不符,並無足採,上訴人主張有很多項是追加 實作實算一節,應屬可信。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追加工程款若干?始終爭執,如 上所述,系爭契約因無圖說、施工說明書之交付且對施工範 圍未明文約定,並無客觀之資料足供本院斟酌判斷本件爭執 。就此爭點經兩造合意由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經該會指派二位建築師現場勘驗測量後,依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之單價,加以計算結果,得出以下結論:本鑑定標的物鑑 定鑑估案,經核對施工項目、丈量、計算數量及金額如上表 ,明細表1:上訴人請求金額1,451,598元,低於鑑估值1,509 ,023元,因此明細表1部分建議仍依上訴人請求金額1,451,5 98元為準。另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上訴人請求金額分別 為1,275,007元、216,500元;皆高於鑑估值1,205,679元、2 11,500元,因此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部分,建議仍採計本 鑑定鑑估金額1,205,679元、211,500元為準。經上分析綜合 推估,建議本鑑定標的物鑑定鑑估金額:1,451,598+1,205, 679+211,500=2,868,777元為適當。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按(本院卷二第27頁)。兩造於該鑑定報告到院於閱卷後, 上訴人表示同意該報告結論,被上訴人對報告之施工項目明 細表所示工項,除對其中明細表1編號13屋頂,抗辯係舊有 屋頂非上訴人新施作外,並不否認各項工項均存在,但對單 位價格則有爭執,抗辯單價並無客觀依據,上訴人前後主張 之單價不一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之單價完全依上訴人片面主張, 顯有偏高與市價不符部分:    鑑定證人黃憲國於本院證稱:「數量沒有問題,數量乘以 單價等於總價,總價也沒有問題」、「以我們在鑑定報告 中就是合理的單價,雖然說有一造主張沒有合意,其實我 在會勘的時候也講的很清楚,如果雙方沒有提出,我就是 以他們的合約來判斷」。「其實這個不是制式的,雙方所 定的契約很草率,簡單的說本件沒有圖,其所約定的工項 ,隨便舉一個屋頂來說,是用什麼材料,是以何工法來做 ,都沒有明載,僅寫兩個字屋頂。」「(法官問:以當時 的行情是否能完成本件工程,總額是過高或是過低,是否 合理?)答:我們的鑑定報告已經出來的,所計算的就是 合理的,我們的根據就是當時的單價。」「(法官問:你 現場看到的總價2,868,777元,是否合理?)答:「對, 就以屋頂來講,一個屋頂有無包括骨架沒有,有的使用H 型鋼,有的使用C型鋼,還有是否使用防火板,厚度多少 ,都沒有寫,他這個屋頂11,000元,是雙方以口頭喊價講 好的,我蓋屋瓦11,000元連全部的工錢應該是這樣,包含 材料、工錢。」「在我們鑑定的過程中,他們雙方要表達 意見,尤其在我們最後一次會勘的時候,單價會照我們剛 才看到的那些,我們在會勘過程所詢問紀錄下來的內容, 我們在現場的時候要鑑定,因為沒有書面資料,所以現場 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要鄭啟志補資料 ,申請人沒有補,本件的合理單價是如何產生的?)答: 我有說明口頭也是一種契約,剛才所看到的紙本契約,也 是契約的形式,我們當時在看這些契約,看所補的資料的 時候,判斷的時候這些都是。」「(法官問:我們送鑑定 的時候,已經將全卷送交給建築師鑑定,卷內都有單價表 ,這些資料是否做為你的依據?)答:對。」等語(本院 卷二第327至336頁)。鑑定證人係本件鑑定報告之參與鑑 定之建築師之一,多次會同兩造及雙方訴訟代理人勘測現 場,測量並計算各項工項之尺寸及面積,拍攝各工項相片 、作有平面圖,執行建築師業務多年,對建築實務深富專 業經驗,受本院委託執行系爭建築物之鑑定,與兩造並無 關係,當能本於其專業作客觀合理之鑑定判斷,其上開證 言應屬可採信。本院亦無合理之事證足以認定本報告有不 能採用之情事,是本件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單價,應符合施 工當時之一般市價。    被上訴人抗辯原鑑定報告未依施作當時之合理價格計算費 用及報酬,經伊聲請本院曾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要求雲 林縣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多個工項之單價,經多次催促後 ,該公會至113年9月20日始函覆稱係依「兩造合意約定」 時價計算,然兩造根本未合意單價等語。被上訴人此項抗 辯固屬實情,因鑑定單位係專業技師有其專業性,雖受本 院囑託作上開鑑定,本院基於專業上之相互尊重,只能儘 量催促鑑定單位即時補正,該公會遲未補充鑑定,本院實 屬無可奈何,其後上訴人聲請本院直接訊問鑑定證人,本 院亦依上訴人聲請,通知參與之鑑定人黃憲國建築師到院 口頭說明,由兩造及本院分別就鑑定報告內容訊問相關疑 點,已如前述,已釐清相關爭議,是本件鑑定報告合併鑑 定證人之證言,足堪本院參考斟酌系爭工程之各項合理單 價。   ②於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之一陳世賢 (上訴人準備二狀之附表即本院卷一第337頁以下誤載為 林世賢),就原審法官訊問「工程款如何算」時,證稱: 「我是材料(鐵皮、不含鋼構),找師傅施工,跟原告請 款,我的部分含工資要130萬元。」,法官再問「若不含 鋼構,僅鐵皮要多少錢?」,陳世賢證稱「法院原證二含 鋼構及鐵皮。原證二右邊第一行「後面屋頂21.97坪」含 房子上面的屋頂,一坪11,000元是含鋼構;「企口版24.5 坪」就是牌樓,3,000元不含鋼構;「牌樓内璧15.4坪」 不含鋼構、一坪1,450元,是為了讓牌樓不要漏水。」等 語(原審卷第112頁)。陳世賢係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 ,乃專業鐵皮屋承包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偏袒一方 之理,其所述應屬可採信。依其所述「一坪11,000元是含 鋼構;企口版24.5坪就是牌樓,3,000元不含鋼構;牌樓 内璧15.4坪不含鋼構、一坪1,450元」,依其上開證言, 屋頂一坪11,000元是含鋼構,陳世賢負責施作之鐵皮屋係 不含鋼構,但因二部分施工前後接續,當必與施作鋼構之 人有多方接觸,其因此知悉鋼構之價格應屬可信,被上訴 人抗辯屋頂一坪5,000元云云,顯與一般鋼構屋頂市價行 情不合。依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部分之單價,其中第1 項、第7項此二部分記載均係屋頂,但單價則為一坪8,600 元,可見即便是鐵皮屋屋頂,因材料之不同施工方法亦不 同,則單價即有不同。又證人徐振國於原審亦證稱:「我 做的是三樓的拉門、玻璃、門簾框,一共21,000元,尚未 請到款」(原審卷第112頁),其所述工程款與上訴人主 張之金額亦相符(本院卷一第342頁),至於其他追加工 程單價,諸如四樓佛堂白鐵大門、窗戶、逃生樓梯、白鐵 圓孔蓋、四樓水塔架等,市面上均有現成之成品,均係以 該設備之市面價格加上部分施工工錢,此部分已經前開鑑 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亦曾向從事此行業之人查詢,亦認 上開報價屬一般中等價位等語。綜上所述,鑑定報告所依 據之單價應屬施工當時之合理價格。   ③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稱:「施工項目鑑定明細表1,項次13, 我的屋頂有一部分是舊的,一部分是新的,其誤差應該就 是在這邊」「經過鑑定的工項,我都有認同,但是就單價 部分,…是否抬高?」等語(本院卷二第180-181頁),就 明細表1第13項屋頂部分,上訴人已表示不再請求,同意 扣除此項次之工程款44萬7,116元(本院卷二第357頁), 就被上訴人質疑單價是否抬高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 初次審理時,曾陳稱「我是私底下找人評估做這一種的一 坪需要多少費用,總價合計需要多少錢」「11月份打契約 ,12月份要施作的時候,物價有波動鋼材物價有上漲…」 。「當初我在原審講的很清楚,這棟80萬元,旁邊40萬元 ,我還要包黑白板牌樓」「我之前是找鐵工師傅來估價」 (本院卷一第58-59頁)。「(法官問:之前開庭本院有 問過你,你當時表示有去訪價,問過好幾家廠商,就上訴 人的最便宜)答:不記得有無這樣向庭長講,但我確實有 比較過,應該是說我有去比較過,加上當初又與他有所認 識,才會找他來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再 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之前我們已經調解過3次, 其中兩次材料行的老闆也有來,第一次調解時原告帶材料 行老闆來說要86萬多,第二次原告帶他配偶來,數額變96 萬,我跟原告說你要帶證人來,第三次原告又帶材料行老 闆來,數額變115萬」等語,上訴人就回應稱:「我們沒 有調解,我是去跟他算錢,有很多都沒有算到」(原審卷 第97-98頁)。依兩造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兩造既曾於訴 訟前先後3次對帳計算本件工程款,2次均有材料商(應係 直接帶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之陳世賢)參與,既係兩造會 算工程帳,且相關施作材料人員已偕同到場說明,當場即 應有詳細單價、數量之計算及說明,被上訴人擔任地方民 意代表多年,深富社會經驗,訂約前亦曾向他人詢價,且 其自陳與上訴人亦屬相識,則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乃至帶 工帶料之施工人員,當不敢以不實虛報之單價欺瞞上訴人 ,至於雙方3次算帳之金額,從86萬元到96萬元最後成為1 15萬元,證諸於本院委請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過程中, 上訴人於法院正式發函囑託鑑定後,仍再次請求本院囑託 該公會補充鑑定「佛堂」部分之工程款,可知上訴人乃係 鐵工從業人員,非商場精明人士,對施工數量項目並未精 準掌握,是其所述「很多沒有算到」即漏算一節,應屬實 情而可採信。就系爭工程之各項數量、面積而言,既經專 業公正單位現場履勘測量、鑑定,此部分已不成問題。從 兩造之立約、施工期間從原約定之80日延至2百多日(110 年6月)始完工,乃致完工後之會算對帳過程之事實,從 整體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單價,於施作過 程中已知悉並同意施作。   ④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部分,扣除舊屋頂部分外,被上訴人 並無爭執確屬上訴人及其所委託之工人施作(包含陳世賢 、吳明芳),惟被上訴人除爭執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外, 另爭執佛堂之白鐵大門、窗戶逃生樓梯、白鐵圓孔蓋、四 樓水塔架等,屬於原契約80萬元部分之工程,若無門、無 水其豈可能同意如此之增建?並爭執佛堂工程之白鐵門及 水塔、山貓半天、車一台廢棄物、挖土機水泥打水管等, 應均包含在原契約之統包範圍之內等語。查:混凝土工程 非原訂工程之內,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水泥工程款 11萬我已經給了」(原審卷第111頁)即明。上訴人則回 應稱「只有給水泥的材料費,工錢、網子、水泥下面的水 管都沒給。房子前面的白色水泥被告也沒付錢」等語(同 上卷111頁)。依兩造陳述相互比對可之,山貓半天、車 一台廢棄物、挖土機水泥打水管工項,係因該鋪設混凝土 地工程之相關前置作業或後續作業,應係包含在追加之工 項之內。又其自述已支付12萬1千元給該混凝土業者(本 院卷二第181頁),則上訴人主張該工程之相關水溝施工 、綁鐵筋部分未計算給付(本院卷一第56頁),應屬可信 ,此部分亦確如上訴人主張「地面部分我跟他說那是做土 水工的,我是做鐵工的不要找我,他便對我說他沒有空, 請我幫他以混凝土鋪一鋪,看多少錢再跟我算」(本院卷 一第50頁)相符。被上訴人既主張「原審我講的很清楚, 這棟80萬元,旁邊40萬元,我還要包黑白板牌樓」,比對 上訴人主張「因為樓房漏水,四面牆壁都是壁癌穿鐵衣總 共80萬元,搭鐵皮及牌樓40萬元」(本院卷一第54頁), 兩人就系爭工程之大體範圍有共識,兩造均未提及左右兩 邊部分及左右邊之圍牆,是此部分之前後電動門(同上卷 第95頁、本卷二第93頁鑑定報告相片)圍牆鋼板等施工, 以及一樓雨遮等亦屬追加部分(即原審卷第75至85頁)。 就佛堂部分其中之白鐵門及水塔架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包含在80萬元之內,否則沒門沒水要房間有何用一節 ,應屬可採。此部分上訴人主張56,000元(48,000元+8,0 00元)追加工程款,不可採。另矽利康修補4,000元部分 ,依常理應包括在120萬元之鐵皮部分,亦不能認定係追 加工程款。至被上訴人抗辯「埋水管」、「鋪水溝工錢」 、「壓送水泥車連接管」、「山貓半天」、「車一台廢棄 物」、「挖土機打水泥打水管」,係屬上開混凝土工程之 相關連工程,乃係追加工程,所辯非追加工程不可採信。 除以上所述外,其他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項,確屬追加工 程,亦堪認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明細表1金額為1,45 1,598元。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以鑑估金額1,205,679元、2 11,500元,金額合計為2,868,777元。扣除上訴人誤舊為新 之屋頂工程款44萬7,116元,再扣除非追加工程款白鐵門及 水塔架合計56,000元、矽利康修補4,000元,則追加工程款 為2,361,661元。減去上訴人自承已收受之135萬元工程款,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11,661元。上訴人於請求工程 欠款時既已先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35萬元,則被上訴人 抗辯以其已支付之工程款抵銷,即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1, 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於11 0年9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駁回其此分之 上訴。   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既經准許, 其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相同請求,此部分即無審理判斷之 必要,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或其 親友提出之事證,依法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2024-11-26

TNHV-111-上易-61-20241126-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俊達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指定送達地址) 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舒博 ,許舒博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陳報法定代理人有所 變更,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暨陳述意見狀、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 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下稱系爭主約),於110年6月30日加保「卡安心一年定期重 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於系爭附約之「要、被保險人暨家 庭成員健康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載明上訴人曾於11 0年5月10日至13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接受左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確診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下 稱攝護腺癌),乃於同年11月2日依系爭附約提出理賠申請 ,然遭被上訴人拒絕理賠。爰依系爭附約第12條及保險法第 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下稱系爭保 險金),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保險金申請書之日後第16日(即 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至成大醫院檢查當日 ,於超音波檢查過程中,已被告知有攝護腺肥大情形,同月 24日回診聽取血液檢驗報告時,經醫師告知其PSA數值異常 升高,需持續追蹤,嗣同年6月17日再次抽血、同月21日回 診時,檢驗報告之PSA數值仍高於正常值,由醫生安排3個月 後再次抽血檢驗,並開立治療攝護腺肥大所伴隨排尿障礙之 用藥。上訴人在110年6月30日投保系爭附約前,已兩度抽血 驗出PSA數值異常、及超音波檢測有攝護腺肥大情形,並經 醫師說明PSA數值偏高代表之意義,然上訴人於110年6月30 日填寫系爭告知書時,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未說明罹患攝護 腺相關疾病,以及上開經醫師檢查、治療、用藥,並與醫師 約定再次抽血追蹤之事實,而僅告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 間進行系爭手術,致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僅曾接受系爭手 術,對其健康影響不大,因而錯為承保系爭附約。嗣上訴人 投保後,即確診罹患攝護腺癌,並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 保險理賠,足見因上訴人未履行據實告知義務,致被上訴人 減少對危險之估計,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拒絕承保或 加費承保。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6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 解除系爭附約,復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均經上訴人收受。系爭附約既經被上 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 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系爭保險金。又縱認系爭附約未 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然上訴人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已罹 患攝護腺癌,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系爭主約(原審卷第 41至48頁),並於110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加保系爭附約, 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原審卷第49至78頁)。系爭附約為連 結「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重大傷病健康保險契約 ,依照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 內,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系爭附約第2條「重大傷 病」(指被保險人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不含 )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重大傷病 範圍」項目之一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 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 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被上訴人按 重大傷病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原 審卷第57至56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告知書第1至16項之詢問勾選「是」,並於其上 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3日於成大醫院接 受系爭手術(原審卷第53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在成大醫院接 受系爭手術,於110年10月1日經成大醫院確診攝護腺癌,並 於110年10月18日取得攝護腺癌之重大傷病證明(原審卷第1 75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以其罹患攝護腺癌為由,依系爭附 約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就醫之成大醫院查詢診療資料摘要,成大醫院於110 年11月25日回覆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之診療資料摘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以簡訊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附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南港郵局第828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記載略以:上訴人 於投保時對此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致使被上訴 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爰依保險法第64條及保單條 款約定解除系爭附約,另因「攝護腺惡性腫瘤」經查證為投 保前疾病,且與解除原因具因果關係,故未能給付重大傷病 保險金等語(原審卷第83至85頁),經上訴人收受。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告知書,未盡據實說明義務,被 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 約定解除契約,毋庸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辯稱縱然系爭附約未經其合法解除,然上訴人於投 保系爭附約前,即已罹患攝護腺肥大,依保險法第127條規 定,被上訴人仍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2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保險金申請書之 日後第16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 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 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 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說明之 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時, 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得 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79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法第64條 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 「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 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 ,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 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 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視 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 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 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 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 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 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再者,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 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 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附條件承保之危險,得 以較低之保費、無加註除外之條件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 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 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 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 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從而, 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 「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 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 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有 系爭附約可佐(本院卷第57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接受系爭手術後,出院前告知醫師仍有 排尿不順狀況,於110年6月17日前往成大醫院接受之檢查 ,上訴人之理解為疝氣手術之術後追蹤,當時檢查人員並 未告知上訴人攝護腺有肥大症狀,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 ,醫師僅檢查系爭手術傷口之復原情況,雖有告知抽血數 值,但上訴人不知道代表之意義,當日所開藥物,醫師僅 稱要上訴人吃看看排尿不順有沒有改善,上訴人當時不知 道有攝護腺肥大狀況,直到110年9月間要做切片時,上訴 人經醫師告知,才得知攝護腺有肥大情形,上訴人投保系 爭附約時,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以前,該 院安排上訴人進行攝護腺檢查及取得檢驗結果之時間, 以及是否有將檢驗結果及相關診斷告知上訴人等節,經 成大醫院函覆以: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3日至成大醫院 泌尿科門診,安排左側腹股溝疝氣手術(即系爭手術) ,當日即接受抽血、驗尿、尿路動力學檢查以及攝護腺 超音波檢查,重要檢查結果為⑴PSA數值4.51ng/mL(110 年5月4日發報告)、⑵攝護腺超音波(110年5月3日發報 告),攝護腺大小為49.1㎝³、攝護腺內並無明顯低迴音 病灶、肛門指診並無摸到攝護腺硬塊,看診當天病患( 即上訴人,下同)只知道超音波報告(攝護腺肥大), 門診當時還不曉得PSA數值報告,隔日才發報告;接著 病患於110年5月10日住院,110年5月11日接受系爭手術 ,於110年5月13日出院;手術後於110年5月24日回診, 主要是觀察手術傷口,並於同日告知之前抽血PSA有升 高需要追蹤,故安排110年6月21日再度回診,於回診前 110年6月17日抽血追蹤PSA數值;回診當日有告知這一 次抽血PSA數值4.49ng/mL,並與病患解釋PSA高代表的 意義,約定於3個月後110年9月9日再抽血(數值4.45ng /mL);又PSA數值超過標準值(院內標準值為4ng/mL) 的可能原因包括攝護腺肥大、攝護腺發炎、攝護腺癌、 近期接受過導尿、近期有性行為射精、長時間的腳踏車 騎乘等等,而病患當時攝護腺超音波已顯示有攝護腺肥 大(49.1㎝³),只有PSA數值並無法精確判斷是否有攝 護腺癌,必須搭配攝護腺超音波及肛門指診一起做評估 ,僅有檢查只能評估罹癌風險的高低,而要診斷是否有 攝護腺癌症,必須要做切片才能確認;到110年9月9日 再次抽血PSA數值為4.45,仍高於正常值,因此於110年 9月20日安排切片,110年10月1日病理報告確診攝護腺 癌等語,有成大醫院113年10月9日成附醫泌字第113990 0545號函(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下稱系爭函文)、11 3年1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666號函(原審卷第13 1頁)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至成大醫院 泌尿科門診,並於當日接受攝護腺超音波檢查時,即知 悉其超音波報告顯示有攝護腺肥大之情形,且在接受系 爭手術後,於110年5月24日回診時,經醫師告知先前抽 血PSA數值有升高需追蹤,於110年6月17日再次抽血追 蹤PSA數值,並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再經醫師告知 其抽血PSA數值,以及PSA數值高所代表之意義、可能之 原因包含攝護腺肥大、攝護腺發炎、攝護腺癌等,以及 該數值係可評估罹癌風險之高低等情。    ⑵又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前往成大醫院泌尿科就診時, 亦經醫師開立慢性處分箋用藥「Tamsulosin」,其適應 症為治療前列腺肥大症所伴隨之排尿障礙,有上訴人於 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原審限閱卷第55頁)。經本 院函詢成大醫院為何會開立該藥物乙節,經成大醫院以 系爭函文回覆以:病患於110年5月24日回診時,告知11 0年5月3日所做的檢查結果,病患有攝護腺肥大的狀況 (正常約為20㎝³,而病患為49.1㎝³),PSA超過標準值 一點點(院內標準值為4ng/mL,而病患為4.51ng/mL) ,肛門指診無異常,超音波也無明顯看到病灶,病患當 時的年紀為47歲,也並非攝護腺癌的高發生族群,每位 醫師的想法不一樣,這樣的檢查結果對我(按:即當時 之主治醫師)來說罹患攝護腺癌的風險並不是非常高, 因此與病人約定之後再追蹤檢查,並開立攝護腺肥大的 用藥Tamsulosin,看是否能讓病患的排尿功能改善,Ta msulosin這個藥物效果,是讓攝護腺出口放鬆,使排尿 順暢,是攝護腺肥大的用藥,無法治療攝護腺癌,也不 會影響後續PSA的數值變化;因此從110年5月24日至110 年9月16日間,因攝護腺肥大的問題,給予病人使用Tam sulosin藥物治療,而PSA數值超過標準值是否有可能是 攝護腺癌症的問題,則是使用持續追蹤抽血的方式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上開函覆可知,上訴人於 110年5月24日回診時,醫師有告知上訴人,依110年5月 3日所做之檢查結果,上訴人有攝護腺肥大的狀況(正 常約為20㎝³,上訴人為49.1㎝³),抽血之PSA數值亦稍 微超過標準值(院內標準值為4ng/mL,而病患為4.51ng /mL),當時雖尚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罹患攝護腺癌, 而與上訴人約定再繼續抽血追蹤檢查,然醫師嗣於110 年6月21日門診時,即因上訴人有攝護腺肥大問題,為 使上訴人排尿功能改善,而以給予攝護腺肥大用藥Tams ulosin進行治療。益證上訴人至遲於110年5月24日回診 時,即經醫師之告知,而得知自身有攝護腺肥大之狀況 ,且於110年6月21日門診時,復經醫師開立攝護腺肥大 用藥Tamsulosin,以治療上訴人之排尿功能。上訴人主 張其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醫師僅檢查系爭手術傷口 之復原情況,雖有告知其抽血數值,但其不知道代表之 意義,當日所開藥物,醫師僅稱要上訴人吃看看排尿不 順有沒有改善,上訴人當時不知道有攝護腺肥大狀況, 直到110年9月間要做切片時,其經醫師告知,始知悉有 攝護腺肥大情形云云,難認可採。    ⑶查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附約為「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 病健康保險附約」,足見系爭附約之性質為重大傷病健 康保險。又依系爭告知書關於「重大傷病險部分」欄位 記載:「投保連結『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健康險 時,除壽險部分及健康險部分告知事項需勾選外,請另 外回答以下告知事項:…」,「壽險部分」欄位記載「⒉ 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健康險部分」欄位記載「投保健康險主 、附約(重大疾病險、特定傷病險、防癌險、醫療險及 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時,除壽險部分告知事項需勾選 外,請另外回答以下告知事項:「⒑過去一年內是否曾 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前列 腺肥大或發炎…」等語,有系爭告知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53頁)。依上所述,上訴人既至遲於110年5月24日 回診時,業經醫師告知依檢查結果,上訴人有攝護腺肥 大情形,且於110年6月21日回診時,再經醫師給予攝護 腺肥大用藥Tamsulosin進行治療,可徵其在投保系爭附 約前,主觀上已認知其患有攝護腺肥大病症,且業經醫 師診療及用藥,則其於系爭告知書中前述「⒉最近二個 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⒑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前列腺肥大或發炎…」之事項,即 應據實告知其曾於上開時間因攝護腺肥大病症,經醫師 診療及用藥之事實。惟觀諸系爭告知書可知,上訴人於 投保系爭附約時,就系爭告知書之上開事項回答欄位雖 勾選「是」,然於系爭告知書最末欄「以上詢問各項如 答覆『是』,請在本欄詳細註明傷病名稱、就診大約日期 、醫院名稱與所在地、治療情形及現在狀況」欄位,僅 填載:「於110年5月10日至5月13日於成大醫院接受左 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等語,而未告知或說明前述上 訴人有因攝護腺肥大病症,經醫師診療及用藥之事實( 原審卷第53頁),足見上訴人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 情。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並不知道系爭告知書上所載「⒑過去一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前列腺肥大』或發炎…」即為「攝護腺肥大」,即 便其知情已患有攝護腺肥大病況,也無從得知系爭告知 書上所列「前列腺肥大」即為上訴人所患疾病等語。然 查,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 詢問,除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外,如因過失遺漏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 仍得解除契約,故縱使上訴人因不知悉系爭告知書上所 載「前列腺肥大」即為「攝護腺肥大」,其未據實告知 有因攝護腺肥大而經醫師診療及用藥之事實,仍難謂無 過失遺漏而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況系爭告知書中仍 有關於「⒉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事項,上訴人於該事項之 詢問中,仍未據實說明上開有因攝護腺肥大病症而受醫 師診療、用藥之事實,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 務。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當時上訴人之保險經紀人魏文 煥以保單即將停賣為由,向上訴人推薦5張保單,如上 訴人有帶病投保意圖,應該多保幾家,怎會了解後只投 保系爭附約,且均是魏文煥積極聯絡,上訴人僅被動回 應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魏文煥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45至47頁)。然查,系爭附約是否由魏文煥以即 將停賣為由向上訴人積極銷售、上訴人是否被動回應並 僅投保系爭附約,與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是否有違反據 實告知義務之情形,尚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上開所述 ,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攝護腺肥大及攝護腺癌係不同疾病,患 有攝護腺肥大不等同之後會導致攝護腺癌,上訴人應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並提出數張網路列印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查,經本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函詢成大醫院,「攝護腺肥大」與「攝護腺癌」是否 為相同疾病、症狀分別為何等節,該院以系爭函文回覆: 攝護腺肥大是良性的攝護腺細胞增生,攝護腺癌為攝護腺 細胞癌化增生,兩者成因固然不同,然均會造成攝護腺體 積變大、PSA上升以及排尿狀況(流速慢、尿滯留、頻尿 、解尿困難),因此兩者很難只用症狀區分,臨床上會依 PSA的高低、攝護腺體積大小、肛門指診結果以及超音波 或核磁共振做綜合評估,來建議病人是否接受切片診斷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足認攝護腺肥大及攝護腺癌雖成 因不同,然兩者所造成之上開症狀相同,很難僅以症狀區 分,尚需進一步綜合評估及切片診斷。攝護腺肥大與攝護 腺癌既均有上開相同症狀,則倘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附約時 ,告知被上訴人其患有攝護腺肥大症,並經醫師開立藥物 治療,且已定期抽血追蹤PSA數值,被上訴人當得據此要 求上訴人提出攝護腺健康狀態無虞,符合承保規定之相關 證明,以決定是否承保,此觀系爭告知書「⒑過去一年內 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欄位中,亦臚列「前列腺(按:即攝護腺)肥大」為應告 知事項,亦可知上訴人是否患有攝護腺肥大病症,為被上 訴人決定核保與否及其核保條件之重要因素。則上訴人未 據實說明其有「因攝護腺肥大而經醫師診療、用藥」之事 實,應已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承保及承保條件。被 上訴人辯稱:攝護腺是否肥大,為要保人是否患有攝護腺 重大疾病之參考指標,並為被上訴人據以評估承保與否之 要素等語(本院卷第85頁),堪以採信。而上訴人因超音 波檢測有攝護腺肥大情形,且於110年5月3日、110年6月1 7日、110年9月9日三次抽血,其PSA數值分別為4.51、4.4 9、4.45ng/mL,均超過標準值,醫師因而建議上訴人於11 0年9月20日做攝護腺切片,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日確診 攝護腺癌等情,亦為系爭函文所明載(本院卷第128至129 頁)。因上訴人於投保系爭附約時,未據實告知其有因攝 護腺肥大接受醫師診療及用藥,亦未告知其在成大醫院之 上開就診情形,及約定於3個月後即110年9月9日再次抽血 檢驗PSA數值之事實,被上訴人因此未發現上訴人已有攝 護腺體積變大、PSA數值上升及排尿困難狀況,致未能進 一步調取上訴人關於攝護腺診療、用藥之病歷,或要求上 訴人就攝護腺進行進一步檢查,以供查證確認攝護腺之近 期健康狀態,並為承保與否之正確判斷。堪認上訴人未據 實告知其因攝護腺肥大而經醫師診療及用藥之事實,確已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進而為系爭附約之承 保。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縱使 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仍得主張解除系爭附約等語, 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於投保系爭附約時,不知已有攝 護腺肥大病症,其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且攝護腺肥大 與攝護腺癌非相同疾病,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附約云云 ,不足為採。至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日始確診攝護腺癌 (不爭執事項㈢),故其於110年6月30日投保系爭附約時 ,未告知罹患攝護腺癌乙節,尚難認屬據實告知義務之違 反,惟此部分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違反告知「有因 攝護腺肥大而經醫師診療、用藥之事實」之義務,而就系 爭附約取得之解除權,併予敘明。   ⒋又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以其罹患攝護腺癌為由,依系 爭附約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就醫 之成大醫院查詢診療資料摘要,成大醫院於110年11月25 日回覆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之診療資料摘要,嗣被上訴人 於110年12月16日以簡訊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附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110年12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 表示上訴人於投保時對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 致被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依保險法第64條 及保單條款約定,解除系爭附約等語,均經上訴人收受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未盡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64條 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毋庸給 付保險金等語,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因於系爭告知書未盡據實說明義務,經被上訴人依保 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依上所述,系爭附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系 爭附約第12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1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保險金申請書之日後第16日 (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於系爭告知書未盡據實說明義務,業經 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 約定解除系爭附約,系爭附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 人依系爭附約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險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辦理系爭附約投保 事宜之業務人員魏文煥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為被動投保 ,並無帶病投保之意圖等情,然系爭附約是否由魏文煥以即 將停賣為由向上訴人積極銷售,上訴人是否被動回應並僅投 保系爭附約,與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時,是否有違反據實告 知義務等情,尚無必然關聯,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26

TNHV-113-保險上易-5-202411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9號 原 告 黃麗琳 被 告 張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8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依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美雪」之人之要求,允諾以其名義擔任「 榮譽工程行」行號之負責人,並提供以「榮譽工程行」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陳美雪」使用。而後「陳美雪」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9日,以被告事前提供之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榮 譽工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再於同年月23日指派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菠蘿麵包」之人偕同被告 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分行,由被告以 「榮譽工程行」負責人身分,向該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榮 譽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且於當日同時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提高該帳戶之非 約定轉帳額度。被告於辦妥系爭帳戶後,旋即至停放在臺灣 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門口外、由「菠蘿麵包」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悉數交付「菠蘿麵包」。嗣「陳 美雪」、「菠蘿麵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投 資股票可獲利高額投報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 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附民卷第5頁),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 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50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26

TNHV-113-金簡易-99-202411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羅偉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上訴人 鉑金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榕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25

TNHV-113-上易-250-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玄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榮霙 上 訴 人 王守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楊月妍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守玄變更為馬榮霙,有經濟部11 3年4月3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王守玄、玄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玄鴻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 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紛爭,上訴 人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對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10 9年5月7日以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5號成立調解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為:⒈兩造訂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在系爭房地所在依 現況交屋。⒉被上訴人願於交屋同時當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並交付共同指定之王守玄收取。上訴人同 時將前項房屋之遙控器、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上 訴人收執。⒊兩造之任一方日後均不得對他方就上開土地及 建物及系爭買賣為任何請求,如有違反願給付他方200萬元 違約金。⒋上訴人於第一項交屋期限前,需將置於屋內之施 工機械自行遷移,逾期未處理,即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訴人 處置……等語。詎上訴人竟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擅自將系爭房 屋內已安裝完成之落地窗、鋁窗、屋頂格柵、發電機、配電 盤及ATS設備(即自動電源切換系統)陸續拆除、破壞及搬 走,上訴人既未依系爭調解成立時系爭房屋之現況交屋,系 爭調解筆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亦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 萬元。上訴人卻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更一字 第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 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 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按兩造於109年5月7日本院調解成 立時之現況,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得持系爭調解筆錄, 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上訴,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意旨實係因上訴人玄鴻公司就 系爭房屋尚未全部建築完成,為免日後徒增無謂糾紛,兩造 始約定以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作為系爭房屋「現況」之基 準日,同時限制兩造再就系爭房屋之現況提出任何主張、異 議,除此之外,上訴人玄鴻公司於施工期間尚有機具留在系 爭房屋內,併限期上訴人玄鴻公司遷移,是以上訴人於109 年5月11日上午11時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已符合系爭調解筆 錄所載「現況交屋」之要件;另上訴人係依系爭調解筆錄搬 走施工機械,並未將已安裝完成之落地窗、鋁窗等材料拆除 破壞之情形,縱有不詳人士為拆除破壞,上訴人亦已於本件 訴訟審理中重新裝置完成;另上訴人雖有於系爭調解成立後 派人到系爭房屋搬走40KW發電機及ATS設備(下合稱系爭發 電機設備),但系爭發電機設備係上訴人為申請建物使用執 照,而向上訴人之水電包商徐宥森所借來放置於系爭房屋內 供檢驗使用,並非系爭契約所指要配給被上訴人之發電機, 不在現況交屋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玄鴻公司、王守玄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 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 於107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紛爭,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 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8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 9年度重上字第11號受理並移付調解,兩造於109年5月7日成 立系爭調解。    ㈡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略為:⒈兩造訂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 在系爭房地所在依現況交屋。⒉被上訴人願於交屋同時當場 給付上訴人 80萬元,並交付共同指定之王守玄收取。上訴 人同時將前項房屋之遙控器、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 被上訴人收執。⒊兩造之任一方日後均不得對他方就上開土 地及建物及系爭買賣為任何請求,如有違反願給付他方200 萬元違約金。⒋上訴人於第一項交屋期限前,需將置於屋內 之施工機械自行遷移,逾期未處理,即視為廢棄物任由被上 訴人處置…。  ㈢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2日以南院武110司 執更一坤字第4號執行命令核發禁止收取命令。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對上開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嗣 於同年4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守玄、訴外人李振宏等14人,提告涉嫌 共同竊盜、毀損及強制罪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1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為再議有理由 而發回續查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 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2號仍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①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5號調解 筆錄,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②及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又此項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如果當事人之一方在裁判 上援用之,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 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 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 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95號原判例供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調解成立時系爭房屋之現 況交屋之前,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伊強制執行,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係約定:兩造訂於109年5月11日上午11時 在系爭房屋所在依現況交屋,被上訴人則願於交屋同時當場 給付上訴人80萬元等語。核此約定,可知在上訴人依據系爭 房屋之現況,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給付80萬元之義務。易言之,上訴人依現況交付 系爭房屋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義務二者,互為兩 造之對待給付,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若上訴人未依現況交 付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80 萬元。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揭系爭房屋之現況,係指當時約定之交屋時 即109年5月11日之狀況云云。然查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9年5 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於同年月11日上 午11時,在系爭房屋所在依現況交屋,被上訴人願於交屋同 時當場給付上訴人80萬元,任一方日後不得對他方就系爭房 地為任何請求。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當時係冀望就系爭房 地買賣糾紛之岐異,相互讓步,被上訴人不再爭執系爭房屋 是否有未符約定之狀態,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只須再支付 價金80萬元,據之互為對待給付而一次性解決紛爭,是以, 所謂「現況」交屋之基準點自應係指系爭調解成立之時,始 為合理,蓋若係以109年5月11日交屋時為基準時,不啻任一 方均可以在系爭調解成立後到交屋前之期間,恣意變更系爭 房屋狀態,且強迫他方接受交屋時之「現況」並履行對待給 付,日後亦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爭執,此不僅權益失衡,不 符公平,亦顯非兩造當時願意徹底彌平紛爭之本意,據此,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現況」交屋之基準時點應為109年5月7 日系爭調解成立時甚明,亦即所謂現況交屋係指上訴人應依 系爭調解成立當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對系爭房屋已建築、 裝設、安置完成之所有結構、設備、裝修之現況,交付與被 上訴人,始得謂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交屋給付義務。   再由系爭調解筆錄第⒋約定,上訴人於第一項交屋期限前, 需將置於屋內之施工機械自行遷移,逾期未處理,即視為廢 棄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置等情,可知上訴人於交付前僅得將屋 內之施工機械遷移而已,益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調 解成立當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對系爭房屋已建築、裝設、 安置完成之所有結構、設備、裝修之現況,交付與被上訴人 等情,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內已安裝完成之落地 窗、鋁窗拆除等語,上訴人雖辯稱:縱有不詳人士為拆除破 壞落地窗、鋁窗等,其業已重新安裝完成云云,並提出現場 照片1份為證(原審卷第235至254頁)。然由該照片僅得知 上訴人確有重新安裝落地窗、鋁窗之情事,然是否確已全部 安裝完成,又安裝後是否得以順利使用,均非全然無疑。再 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發電機設備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已裝設 於系爭房屋內,且係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配置與被上訴人 ,屬於現況交屋之範圍等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發電機設 備,係伊向徐宥森借來,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供申請建物使用 執照時查驗之用,不是依系爭契約要配給被上訴人之買賣標 的云云。經查徐宥森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檢察官訊問時雖陳 稱:109年3、4月間王守玄跟我說他要申請使用執照,該處 有備電梯,建管處來檢查時會要看到發電機及ATS設備,所 以跟我借系爭發電機設備,我借給王守玄的發電機是40KW, 就是借到建管處的人檢查完畢就還我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 0年少連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少連偵續卷】第81頁背面至第 82頁)。然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已於106年間核發,業經原 審調閱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案卷無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所辯雖與徐宥森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陳稱相符,但 時間線上已然矛盾,是否可信,實是啟人疑竇;再酌以系爭 房屋使用執照之查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 照……而發電機及ATS設備,並非建築法所稱之主要設備,並 非使用執照查驗項目,且後續拆裝、增設無涉建築法規定等 情,有臺南市工務局111年7月1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8550 23號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續卷第112頁),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發電機設備係向他人借來供申請使用執照時查驗之用, 不足採信。另觀兩造於105年10月6日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之內容(見少連偵續卷第93至107頁),附件四建材 及設備設明中已訂明:「電梯壹部,使用日立、三菱或同等 級品牌,地下室發電機30K瓦壹部」等語,再參以兩造曾就 系爭房屋所配之發電機,合意由30KW變更為40KW,亦有106 年6月17日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頁),是 可認兩造約定之買賣範圍包含40KW發電機1部。復查上訴人 王守玄在系爭偵查案件,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提示 警卷第179至181頁】堆高機係載運發電機、ATS設備?為何 ?)是,因為我申請使用執照時,房屋要有這兩種設備,只 是應付檢查而已,在房屋尚未點交前,配備是屬於我們包商 ,所以我們才載走,且告訴人也還沒付款,房屋迄今也尚未 點交,配備都是屬於我們包商所有。(上開發電機及ATS非 裝設於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房屋內?)是裝在房屋內,但因 為告訴人沒有付款,所以我才請水電人員載走。(【提示買 賣契約書1份】是否為上訴人王守玄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所 簽之買賣契約書?)是。(依上開買賣契約附件四建材及設 備設明載明:電梯壹部,使用日立、三荾或同等級品牌,地 下室發電機30K瓦壹部等語,是否表示有於本案房屋安裝發 電機?現於何處?)是,就是上開我請水電人員戴走的發電 機,我目前放置在朋友的空屋內…」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6 5頁背面至第166頁),可知上訴人王守玄當時並未爭執系爭 發電機設備已安裝於系爭房屋內,且原係預備配給被上訴人 之設備,只係因認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故要將之拆除載走乙 節,末再觀以系爭房屋附近監視器照片截圖(見少連偵卷之 警卷第179至181頁),可知系爭發電機設備極為龐大沉重, 須以堆高機始得載運,衡情亦無先隨便借1套運來應付檢查 ,查驗完畢後再大費周章地運走,另再買1套載運過來配給 買方之必要,況且縱認係為供查驗之用,然30KW之發電機已 足為電梯正常供電,系爭發電機設備卻為符合兩造變更後約 定之40KW發電機,是系爭發電機設備顯為履行雙方約定所裝 設;綜上各節,系爭發電機設備確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配給 被上訴人之設備,且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已裝置在系爭房屋內 乙節,故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現況」自屬包含裝設系爭發 電機設備無疑,上訴人猶據前詞辯稱系爭發電機設備係屬其 依系爭調解筆錄可搬走的施工機械云云,自不可採;至上訴 人抗辯系爭發電機設備係向他人所借,非屬上訴人所有云云 ,然縱此辯詞為真實,亦僅涉及上訴人與其水電包商之內部 關係,無礙於系爭房屋「現況」範圍之判斷,自無據此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餘地。  ⒋據上,上揭落地窗、鋁窗是否確已全部安裝完成,既仍有疑 問,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現況」既包含裝設系爭發電機 設備,上訴人卻於109年5月11日交屋前派人搬運走系爭發電 機設備,自難謂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成立時系爭房屋之現況 交屋,被上訴人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80萬元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使上述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既屬有據, 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主張本件有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按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7日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時之現 況,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始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就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1-19

TNHV-113-上易-157-2024111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春福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上訴人 蘇麗英 賴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廟宇(面積1551平方公尺) 、B部分金爐(面積10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面積41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 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賴錦輝、蘇麗英各新 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 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面積1,014平方 公尺)、000-00(面積1,174平方公尺)、000-00(面積1,1 45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廟宇(面積1,5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黃帝 廟)、編號B金爐(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金爐)、編 號C鐵皮棚架(面積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棚架,以下 就上開編號A、B、C地上物合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66,0 00元(即被上訴人各33,000元)。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審理過程中,主張其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債務人,拒不履行交付義務,乃追加依民法第34 8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卷《下稱更一卷》二第151頁),經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得否繼續占有使 用同一土地所衍生之爭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9 年4月28日,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32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而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法院並於同年5月22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被上訴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皆為上訴人於95年間興建,均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應屬上訴人原始取得。被上訴人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後,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義務,仍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該等土地之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並追加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666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 。 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上訴人與信徒共同出 資興建,同屬上訴人與信徒所共有,上訴人無單獨拆除之權 能。倘認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皆為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土 地與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原同屬上訴人所有,其後僅該等土 地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規定,上 訴人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坐落之基地範圍,即有法定租賃 權、法定地上權之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無受有 何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載明不 點交,仍予拍定買受,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濫用,且違反 禁反言原則。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供大眾參拜,非以營利為 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 房屋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顯屬過高,應以年息2至3%為當 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黃 帝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自109 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1 ,66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再 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 人,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被上訴人1,666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 他請求,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經由 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原法院並於109年5月22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2 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為:拍賣後不點交。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551平方公尺) 之黃帝廟,編號B(10平方公尺)之金爐,編號C(41平方公 尺)之鐵皮棚架,此部分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  ㈣系爭黃帝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未辦理寺廟登記,由 上訴人出資總資金中之7,000萬元興建,係創建人,並由上 訴人發包及找工人施作(重上卷二第20至21頁)。  ㈤系爭黃帝廟,自第一任至現任之住持均為上訴人,廟務、廟 產均由上訴人管理,信徒所捐獻之香油錢及興建黃帝廟之資 金,均由上訴人負責開戶保管(原審卷第413至414頁)。( 至於系爭黃帝廟是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更一審原 來不爭執,後來復為爭執。)  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於 110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即被 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為對象,訴請其拆除)?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838 條之1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無權利濫 用及違反禁反言原則?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2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數額應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⒈按寺廟係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 定,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私人集資建立 之私建寺廟,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其財產係屬私 人財產,應聽憑私人處分(院字第715號、第817號解釋意 旨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 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黃帝廟 等地上物,均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金爐、鐵皮 棚架為系爭黃帝廟之附屬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卷《下稱重上卷》一第368頁),並有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原審卷第375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原始起 造,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 等地上物係其與信徒共同出資興建,非其一人所有,其無 單獨拆除之權能云云。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黃帝廟沿革記載:「…因此『春福』長思 ,根本之道唯有喚醒眾生,恢復本靈,心靈之革新。因 此『春福願以微薄之資』興建黃帝廟,以供眾生有個信仰 及修道之場所,更可認祖歸宗」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另黃帝廟於網路上之簡介亦載明:「…落成於中 華民國95年(歲次丙戊年菊月五日),為軒轅門下『陳 春福』(靈智子)所創建…」等語,有網頁列印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87頁)。衡以上開黃帝廟沿革係立於黃帝 廟內之石碑,有原法院之勘驗照片可憑(原審卷第325 頁),臨訟杜撰之可能性不高,是由該等客觀事證,已 可認上訴人確為系爭黃帝廟之「創建人」。佐以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黃帝廟未辦理寺廟登記,係由上 訴人出資總資金中之7,000萬元興建,核與前揭沿革所 載「春福願以微薄之資興建黃帝廟」等情相符,再參酌 系爭黃帝廟係由上訴人發包及找工人,未假手他人,益 證上訴人確實出資並統籌系爭黃帝廟之興建,系爭黃帝 廟應屬上訴人私人興建起造之寺廟。至上訴人雖抗辯稱 系爭黃帝廟設有中華民國軒轅教總會,現任理事長為林 育培等語,然此與原始起造人之認定無關,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⑵系爭黃帝廟內之多數樑柱及石牆上刻有信徒姓名及敬獻 等字樣,前開信徒名冊中亦記載有數百名信徒之姓名及 捐獻金額,固據原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原法院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上訴人提出之信徒名冊及系爭 黃帝廟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43至241、281至333頁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上訴人並提出信徒捐款收據 為證(重上卷一第63至71頁、第379至405頁),然此僅 可認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黃帝廟時,其興建之資金中,曾 有由多數信徒捐獻者。而系爭黃帝廟無召開信徒大會, 無獨立帳戶,自第一任至現任住持均為上訴人,信徒所 捐香油錢及興建廟宇資金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廟務、 廟產亦均由上訴人單獨管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 及本院前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13至414頁;重上卷二 第20至25頁),堪認捐贈興建資金者係自願對發起之創 建人上訴人為捐款,核其行為屬信徒對創建人個人贈與 款項,僅指定用於系爭黃帝廟之興建資金,是系爭黃帝 廟之廟產、財務,自建廟以來既均由上訴人單獨管理、 保管,信徒未曾對系爭黃帝廟之廟產及財務有所主張, 難認出資之信徒有原始共同取得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上訴人辯稱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係由其與信徒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殊非有據。又 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系爭黃帝廟無設 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更一卷二第157頁),惟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本院更一審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系爭黃帝廟未設管理委員會之事實(該 次準備程序本院係將此點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 且經上訴人表示對不爭執事項無意見等語,參更一卷二 第62至64頁),且上訴人於原法院亦陳稱:「(問:黃 帝廟有相關管理組織嗎?)黃帝廟沒有管理委員會」等 語(原審卷第413頁),顯見上訴人對「系爭黃帝廟未 設有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已為自認,其嗣於本院更一 審程序中主張撤銷自認,然經被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 更一審卷二第157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有所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自 認之效力,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另援引證人王保清即王振綱(下稱王保清)、陳 冠豪、江松哲、朱光裕之證詞,主張系爭黃帝廟等地上 物為上訴人及信徒所共有云云。惟查,證人王保清、陳 冠豪、江松哲、朱光裕於本院固均證稱其等都是捐錢給 系爭黃帝廟等語(重上卷二第7、14頁;更一卷二第13 、17頁)。惟系爭黃帝廟並未設有帳戶,此為上訴人於 本院所自承(重上卷二第23頁),是上開證人自無從將 款項直接捐給系爭黃帝廟使用。又不論上開證人係「捐 錢」給系爭黃帝廟或上訴人,其等既稱「捐錢」,核其 文義乃將款項支付給他人,不再保留所有權之意,應認 其等已無共有系爭黃帝廟之意;再參酌王保清證稱:我 捐錢給廟方,說實話應該是指給上訴人,我都是針對上 訴人而已,系爭黃帝廟都是上訴人在管理等語(重上卷 二第9頁);陳冠豪證稱:我捐了1、200萬元,都是交 給上訴人,我不知道廟方管理財務的人是誰,我都針對 上訴人等語(重上卷二第17頁);證人江松哲證稱:我 捐錢是捐給上訴人去蓋廟,蓋廟的時候,錢都是上訴人 在管等語(更一卷二第11至13頁);另證人朱光裕亦證 稱:我開支票給上訴人,上面沒寫受款人,不知道後來 入誰的帳,我捐錢是要用在廟的建設上等語(重上卷二 第15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系爭黃帝廟不具有獨 立之財務,前揭證人及其他信徒之捐款均由上訴人單獨 管理,並無專戶管理建廟資金或信徒捐獻,證人均是針 對上訴人而為捐款,僅表明所捐款項需用在建設系爭黃 帝廟之上,益證上訴人僅是集信徒之資興建系爭黃帝廟 ,該廟為其私有,信徒間並無共有系爭黃帝廟之真意。 復佐以王保清、陳冠豪均證稱:不知道蓋廟花了多少錢 ,系爭黃帝廟如何管理不清楚、不知道信徒的錢如何使 用等語(重上卷二第8、12、15、18頁);另江松哲、 朱光裕則均證稱:蓋廟的過程中,不知道花了多少錢, 也不知道要蓋如何形式、幾個宮殿等語(更一卷二第12 、16頁),顯見其等均未實際參與系爭黃帝廟之起造、 管理,對廟務並不關心,益證其等並非以共有人身分捐 錢。至王保清、陳冠豪固均證稱:系爭黃帝廟會開會討 論蓋廟事宜,上訴人會向大家報告進度(重上卷二第12 、18頁;江松哲、朱光裕證稱其等會參與廟方活動等語 (更一卷二第12至13頁、第17頁)。然上開證人既捐錢 蓋廟,上訴人向捐獻者報告蓋廟進度,核屬事理之常, 另信徒或參拜民眾參與廟方慶典、活動,亦為民間信仰 之體現,無從以此逕認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上訴人與 全體信徒所共有。    ⑷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係其與信徒共同 出資興建,非其一人所有,其就系爭黃帝廟無單獨之處 分權能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為上訴人所原始起造,為上訴人一人所有等情,堪 可採信。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 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 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上 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 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 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 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取 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上訴人,系爭 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被上訴人拍定,拍定後不點交,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 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有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坐落其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又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為上訴人原始起造而為其一人所 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係屬買賣之一種,買受人即被上訴人雖已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然在出賣人即上訴人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前,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非為無 權占有,此不因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有異。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即屬無據。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 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 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 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 。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 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土 地與被上訴人前,並不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仍無收益權,是上訴人就原即占有之物即系爭土地仍具 收益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乃租賃權之物權化類型,與「土地與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 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旨趣相同 ,均係以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條 之規範目的在於房屋之價值不菲,如任土地承買人請求 拆除房屋,對房屋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影響,為 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房 屋不因其所占用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乃 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 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因而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土 地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立法意旨係 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 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 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 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 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 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9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 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 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 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原始起造,為上訴人 一人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原同屬上訴人所有。而系爭 土地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 定,原法院並於109年5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2日起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不爭執事項㈠),而成 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則就系爭黃帝廟占有之土地,及 與該部分土地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即系爭金爐 、鐵皮遮棚占有之土地,已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 權讓與他人」之情形。又系爭黃帝廟面積共1,551平方 公尺,為三層樓ㄇ字形混凝土鋼筋建物,主殿供奉軒轅 黃帝,管理處設置於右殿,廟内多數樑柱及石牆上均刻 有信徒姓名及敬獻等字樣,左殿前側設有系爭鐵皮棚架 及供焚燒金紙用之系爭金爐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可參(原審卷第282頁、第259頁),足 見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整體占地廣闊,係具有相當規模 之廟宇設施,且外觀及結構完整、維護良好,無明顯受 損情形,顯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未有逾使用年限或已不 堪為正常使用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 認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有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在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農舍須確保為農業 相關設施,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未經申請而興建,並非農舍而係違章建築,且業經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予拆 除,須拆除被上訴人才不會被行政機關裁罰等情,並提 出工務局109年9月4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1078021號函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10年8月30日南市 第用字第1101046961號函為證(更一卷二第103至117頁 )。然查:     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7至421頁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務局函文,記載系爭黃 帝廟等地上物係「未經許可擅自建築,涉有違反建築 法第25條且已逾補辦期限,爰依建築法第86條認定為 違章建築,應予拆除」等語,前揭地政局函文則記載 「系爭土地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鋪設水泥鋪 面,建有宮廟建物,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語,則系 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屬於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 違反相關建築法、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違章建築,固堪 認定。     ②惟依前所述,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之宗旨,主在維護 社會經濟,該條法律之適用,不因土地上之房屋是否 為合法建物而有異,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雖為未經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仍不影響兩造間依該 條規定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之認定。至系爭黃帝廟等地 上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或課予罰鍰,要屬建 管單位之行政權責事項,不足據以反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即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本件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明知其上有系 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仍為購買,自有前開法條之適用 ,被上訴人以前揭所述,主張本件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云云,洵非可取。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係規定「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視為」有租 賃關係存在,推定並無擬制效力,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 反證推翻推定效力,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系 爭土地於80年已被套繪,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非屬農舍 ,與農業經營不具不可分離關係,且違建在後,顯係違 規使用,如農地出租他人供非農業使用,地主除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亦有受行政罰與刑事訴追之虞,所有權之 行使亦受限制,無法推論拍定者即被上訴人會同意自己 之土地被違法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存在等語。然查,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 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 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 經濟,因此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亦有適用, 已如前述。復觀諸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 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 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 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 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等語,足認 如當事人欲推翻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 須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有特別約定」排除該條之適用 ,始得推翻該條推定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 已載明拍賣後不點交(不爭執事項㈡),並無關於拍定 後新土地所有權人不須容認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存在之 記載,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 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有何排除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之特別約定,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及實務見解,應認 兩造間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推定 在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 黃帝廟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至於系爭土地先前是否曾有套繪,與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黃帝廟等地上 物係違章建築,其不可能容忍拍定之土地被違法使用, 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 關係之存在云云,尚難採認。    ⑸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因系爭土地為耕地,系爭 黃帝廟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違背農地使用條件,被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58條、土地法第114、115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 ,且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無效等語。然查:     ①按民法第458條固規定:「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二、承租 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第4 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 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土 地法第114條規定:「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 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二、承租人放棄 其耕作權利時。…五、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2 項之規定時…」、第115條規定:「承租人放棄其耕作 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 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②被上訴人雖以上開規定,主張縱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其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或租約無效云云。惟查,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 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 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並非依民法、減租條例或土地法成立意定租賃關係。 而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範目的,係因房屋價值不菲, 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原存在之房屋不因其所占用 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避免危害社會經 濟,此規定亦適用於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等情 ,已如前述,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縱因坐落於屬於 耕地之系爭土地,而為違章建築,亦無法以此即否認 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以系爭黃帝 廟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就占用之該部分土地,在 兩造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前,本即由上訴人作為系爭黃 帝廟等地上物建築使用,而非供耕作使用,自非兩造 間租賃關係成立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 續一年以上、放棄耕作權利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 此為被上訴人於拍定時所明知。是被上訴人主張縱然 兩造間成立法定租賃契約關係,因系爭黃帝廟等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違背農地使用條件,被上訴人得依 前述民法第458條、土地法第114、115條、減租條例 、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且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租約無效云云,亦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至於依強制 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 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原判例 意旨可參)。經查,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固應負 交付標的物於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依上開說明,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間有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仍得繼續以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黃帝 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現實交付、移轉占 有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既得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定租 賃關係,繼續以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則其自無因可歸責於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 由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將占用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在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前 ,並不構成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 在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即上訴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或交付被上 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第227條第1項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就兩造爭執事項㈢「上訴人抗辯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與系 爭土地間,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有 無理由?」、及兩造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禁反言原則?」 等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固由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 被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22日取得原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 在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前,上訴人尚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系爭黃帝廟等 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所坐 落之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黃帝廟等 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在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 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存在 ,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核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或交付被上 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 09年5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6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並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22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1,666元部分,亦屬無據,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調取系爭黃帝廟之設籍 資料,以證明上訴人就系爭黃帝廟等地上物有處分權等情, 惟有無在建物設籍,與就建物有無處分權係屬二事,且系爭 黃帝廟等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原始興建取得處分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3-重上更二-7-202411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 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32萬4882元本息,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電號00-00000000-0-00,表號00 0000000」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之申請用電人。被上訴人之 稽查人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分許,至上訴人 公司發現系爭電錶「PHA之電壓值為21 (V)正確應為110 (V) 明顯不足」。稽查人員檢查「一次側高壓結線A相」,發現 「CT<比流器>連接至PT(比壓器)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 ,導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本次線路脫落部 位,係PT向下連接CT之電線,該電線竟然未纏上絕緣膠帶, 螺母甚至掉落在地上。而111年度上訴人用電記錄中,僅有9 月29日13時45分至30日下午17時15分之間,處於完全斷電之 狀態,其他時間均正常供電。故僅此期間施工人員能對PT、 CT線路進行調整。而此期間,能碰觸PT、CT線路者,僅上訴 人或與上訴人簽約,實際負責維護現場機電設備與電線之特 斯拉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之員工, 故本件CT導線鬆脫現象,必然因其員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 導致。上訴人既就電錶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而系爭電 錶線路遭變更,可認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及有竊電之嫌。故 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電業法第56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以用電工廠按20小時計算、 臨時電價為一般電價1.6倍、1年期間即自110年12月21日至1 11年12月20日止計算之電費,共新台幣(下同)728萬8,361元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特斯拉公司給付部分,受敗訴判決後,未上訴,本 院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不可能干冒高壓電之重大危險故意竊 電。依兩造供電契約之約定,電路設備是屬被上訴人之財產 ,上訴人僅負保管之責,維修則由被上訴人負責,自無法排 除本件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維修時 所造成之可能性。上訴人並無違反電業法之規定,更難認上 訴人對於系爭電錶計量失準之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請求追償電費,自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追償電費,其以相關用電價1. 6倍計收1年,亦屬過高。 再被上訴人系爭電表所在之電表箱內導線已有脫落之事實, 尚難諉為不知,其任令本件損害延至111年12月20日稽查時 ,始主張查悉上情,其顯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本件損害之情事 ,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電錶之申請用電人,原審共同被告特斯拉公司 則為與上訴人簽訂電機系統維護契約,實際負責維護現場機 電設備與電線之人。  ㈡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分許,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前往上 訴人公司,發現系爭電錶「PHA之電壓值為21(V)正確應為11 0(V)明顯不足」。稽查人員檢查「一次側高壓結線A相」, 發現「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 脫落) 」。  ㈢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林仁杰、柯垣竹提起竊電告訴,經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㈣就封印部分,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8 月20日嘉義字第1131262722號函復事項不爭執(本院卷第303 -305頁):   ⒈本公司針對高壓用電戶封印鎖管理相關事宜,係由維護組檢 驗課專責處理,其作業均按本公司「計費裝置封印鎖領用 保管及遺失處理要點」執行,檢附如附件供參(附件1,見 本院卷第307-311頁)。   ⒉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64條之規定,電度 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 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故用電戶不得自行開啟 電箱封印。如用戶依規定向本公司申請高壓表箱再封印, 權責部門將依本公司「高壓倍比測定作業」標準程序書辦 理檢驗送電程序,檢附如附件供參(附件2,見本院卷第313 -317頁)。   ⒊經查該用電戶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 內共有2次再封印紀錄,其一為111年10月25日因發生無法 遠端讀取該戶用電信號之情事,本公司遂派員更換MIU(即 讀表介面單元,類似信號發射器),更換MIU時僅需開啟上 側電表箱進行作業,無須開啟下側電表箱,另一為111年12 月7日本公司欲主動更換該用電戶之電表及MIU,惟作業員 至現場察看時,發現下側PCT box 封印鎖有遭人剪開之異 常情形,故僅完成上側電表箱作業並封印。檢附派員記錄 及其MIU 位置圖供參( 附件3,見本院卷第319-321頁)。   ⒋經查本公司停限電運轉地理圖資系統事故資料及水上服務所 聯值事故處理登記簿,該用電戶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期間內,僅於111年9月29日發生一次用電異常 停電之情形,該案係接獲本公司「1911」服務專線通報停 電事故,派員至現場查看後,發現該起事故係用戶自備線 路故障,引起線路開關跳脫,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 之營業規章第53條之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 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 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 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 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據以委婉告知用戶 需自行委託電器承裝業處理,本公司搶修人員當日並未開 啟高壓M0F箱亦未剪除封印鎖。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於「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應否 負責?  ㈡若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電業法第5 6條之規定,得對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本件「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被上訴人主 張係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上訴人則抗辯是台電人員 維修時所造成。經查:  ⒈本件係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44分,透過1911客服 專線,通報公司停電。由被上訴人水上服務所(下稱水上服 務所)員工黃振源負責處理,此有台電水上服務所客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而上訴人公司處之電源方向( 詳本院卷第285頁之電源方向圖),係由桿號:義興9號、義 興8、義興7號以次,一直至義興3號處,由義興3號接線至上 訴人公司之受電室(見原審卷第208頁之相片)。自分界點(義 興3號)以下用戶側設備(除台電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 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⒋)。  ⒉證人黃振源於原審證稱:當天(111年9月29日)是約下午1點   10分,我們檢查開關有無跳脫,檢查結果責任分界點並無跳 脫,我檢查共二處,一個是電線桿義興9號、一個是義興3號 有無跳脫,因為電源的供電順序是9號、8號、7號...,他們 的責任分界點即用電分號在義興3號,義興9號熔絲鏈有跳脫 ,熔絲鍊跳脫即9號後端有事故,我們先去巡視後,我們沒 有發現異狀,之後回到義興9號把保險絲更換,更換後又重 新把義興9號跳脫的那二項送電,送電後就跳掉了,因為義 興9號的後端已經巡視過,所以根據我的經驗應該是高壓用 戶內部有問題,所以我就把義興3號責任分界點熔絲鍊開關 斷電,斷電後我再回到義興9號,把剛才跳掉那二項重新換 螺絲,再送電,就正常了,我們判斷是義興3號到宏基公司 的受電室有問題,我就去辦公室跟宏基公司說,根據營業規 則53條,宏基公司責任分界點後的設備你們要自行維護,請 他們自行找維護廠商檢修,我沒有上到原審卷77頁處(上訴 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111年9月29日義興3號檢測後,有進 到宏基公司辦公室。但沒有開啟任何電箱,在我離開時,宏 基公司是沒有電的狀態。我們沒有通知他們公司一起檢修, 只是告知他們要維護。當天去檢查是我及王煜强,但我們二 人都沒有上去,王煜强剛進來經驗不足,都是我主導。我們 把責任分界點切開後,又去義興9號送電,線路是好的,我 就去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跟小姐說責任分界點是他們的問題, 請他們自己找廠商維護,所以我就回去了,之後我就沒有再 參與。通常廠商來了,就要把封印解開修護,他們檢修完後 ,劉宏益就去送電。我們只有二組人員,湊不出第三組。我 是第一組人員,只是把跳電責任釐清而已,其他後續事情我 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8頁)。黃振源於本院亦證 稱:處理程序是這樣,我們發現9號跳2下,我們很怕9號以 後有其他事故,例如高壓線斷線,或碰到地面或碰觸其他東 西種種情形,我們要先循線有無異常,我們大致看一下,回 來的時候,沒有發現什麼異常,所以我們就把9號鎔絲換下 換好更新再送電,結果9號又跳電,後段線路已經看過一遍 ,唯一沒有看就是上訴人公司裡面設備,因為有責任分界點 ,上訴人公司的設備我們也不懂,比較快判斷方式就是我們 把上訴人的設備熔絲鏈開關先切掉,我們再回到義興9號把 熔絲換好,再送電就沒有問題了。9、8、6、7號都沒有問題 ,3號到他們配電室當中,就是用戶自己設備問題,我處理 到這裡,我們的營業規則責任分界點是屬於用戶,他們要自 行維護。我有去辦公室跟小姐知會一下,我們沒有去配電室 ,去辦公室跟他們說我們弄好,我們測完,開關就送的走, 是你們內部問題,要請廠商維修,不是我們的問題,我們就 回來了。基本上維修廠商他們都具備這能力,他們有設備, 有絕緣手套、操作棒,他們有這個能力把3號鎔絲開關打開 或是再送上去都可以。我處理就是到義興3號鎔絲鏈關掉, 跟他們說你們內部設備有問題,要請人來維修,我就回去了 ,之後我就沒有到現場,當中有沒有人去修理,我不知道, 電表箱我也沒有過去,因為不需要去看,我就回去了。」( 見本院卷第261-269頁)。證人黃振源之證詞核與台電水上服 務所電腦儲存資料,搶修紀錄表處理情形所載:用戶屋內線 路不良,由用戶自理,用戶設備故障等情相符,其證詞應可 採信,黃振源認停電責任在上訴人,其未至電表箱,當不可 能因維修時所造成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應 甚明確。  ⒊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水上服務所再度接到上訴人停 電通知,由水上服務所員工劉宏益處理,其於原審證稱:「 現職為台電外線技術員,111年9月29日有人報修,同事跟我 說宏基瀝青公司跳電,我與另一個同事林宗佑一起去,去時 義興9號有跳脫,剛才看的照片是義興3號,義興3號的分界 點也跳脫,是我們的外線高壓線路熔絲斷掉,後來我就下車 有一個人跟我說他是特斯拉機電的人員,他說義興3號的分 界點跳掉,我說義興9號也跳掉,我當時有上去到原審卷   77頁的地方(上訴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電箱裡面有三個門 ,我只打開一個,沒有看到原審卷81頁的電路設備,當時只 有我與特斯拉人員上去,原審卷81頁處根本沒有打開,也不 知道裡面的情形,裡面根本沒有維修,我沒有打開電箱裡面 的門,不知道裡面的情形,他們也沒說線路有跳脫,我那天 是下午5點多才上去,中午我沒有上去,是誰上去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劉宏益於本院亦證稱:我 同事告訴我,說沒有電,說上訴人公司沒有電,要我去修理 ,早上已經跳一次,下午又跳電。我們有二個人,我跟另一 個同事林宗佑一起過去,他開工程車到現場…事故簿大部分 都是主管或是接到電話的人紀錄,但是我沒有看事故簿,我 不知道有沒有寫,是主管或是接到電話的人他們告訴我,他 們要做紀錄,我就跟林宗佑開工程車到現場去。…特斯拉公 司電機人員說開關箱裡面有臭味,我跟他們一起上去,我說 沒有臭味。有三、四個門,我打開第一個門,去的時候封印 已經剪開,我沒有聞到臭味,我也沒有進去,裡面就只有黑 黑的,沒有東西沒有封印。我開第一個門,那個門有封印而 已,裡面還有二個門,封印有沒有打開,我就沒有注意,我 也沒有發現異狀,沒有臭味我就下來了 …林宗佑沒有跟我一 起過去,他開車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7頁)。由 於被上訴人公司與用戶之責任分界,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 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 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且上訴人之廠長柯桓竹於 偵查案件中陳稱:本公司111年9月29日下午13時許,因廠內 用電電力欠相,電壓不穩定,經本公司通知台電公司到場維 修,經台電公司人員告知本公司人員配電箱線路外線老化, 於同年月30日由特斯拉機電人員到廠更換相關線路,後續送 電恢復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所調偵查案警訊卷第5頁)。被 上訴人公司人員既認上訴人之停電,係上訴人應維修部分之 問題,益見劉宏益所證其雖有到上訴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 但未曾維修等情,應可採信。  ⒋再依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事故處理登記簿所示,自111年 8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並無任何台電人員至宏基 公司從事用電線路維修之紀錄,且被上訴人公司搶修人員當 日並未開啟高壓M0F箱亦未剪除封印鎖,此有該登記簿及   被上訴人113年8月20日嘉義字第1131262722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7-222頁)。  ⒌基上各情,111年9月29日負責處理上訴人公司停電事故之被 上訴人員工,均未曾至上訴人公司維修系爭電表之電路,事 故處理登記簿亦無任何記載有台電人員至宏基公司維修系爭 電表之電路。故上訴人抗辯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是被上 訴人所屬人員維修時所造成,並不可採。  ⒍雖證人即特斯拉公司之員工劉承恩、李峪森雖於本院證稱: 電表箱是台電開啟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88頁), 但二位證人均證稱其係於111年9月30日下午到上訴人公司, 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振源、劉宏益等係111年9 月29日下午至上訴人公司,且無維修情事,劉承恩、李峪森 二人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㈡按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 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 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 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 錄,電業法第59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現場供電線路責任分界點為電線桿義興3號,即 「義興3號」與「宏基公司自備線路」之連接處。本次線路 脫落部位,係PT向下連接CT之電線,該電線未纏上絕緣膠帶 ,螺母甚至掉落在地上,故此次脫落係上訴人之責任應甚明 確。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 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 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 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 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 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 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再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明定 :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 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 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另台灣電 力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明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 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 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 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 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⒊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依上開規定有本於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保管用電設備之責。而上訴人之用電,CT連接 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導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構 成違規用電。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再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 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 、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 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 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 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 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同條第2項則 規定,時間電價用戶按追償月份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 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依上項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臨 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價1.6倍計收(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目 次第6章第5項)。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 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 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係基於電業對於 違規用電期間及違規用電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故違規用 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 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 向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但基於衡平原則,非一有違規用電 即一律以1年期間計算,仍須視違規用電之期間、情節,在3 個月至1年之期間,合理酌定計算追償電用期間,始為公允 。  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111年9月29日13時45分至30日 下午17時15分之間,處於完全斷電之狀態下,始能對PT、CT 線路進行調整。換言之,上訴人以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 開路(脫落),而違規用電時間,係111年9月30日下午17時15 分之後,至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 分許查獲為止,未滿3個月,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以1年期計 算追償電價,顯失公平,上訴人抗辯應以3個月計算,應屬 可採。依上開計算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3個月之追償 電費,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區分尖峰、 離峰、半尖峰,並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電費,合計232萬488 2元(詳見本院卷第159頁之計算明細表)。  ⒍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 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本件係上訴人違 規用電,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行為 ,或有何擴大損害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 負擔80%責任,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電業法第5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232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2-重上-138-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FOX HOLDING s.r.o. 法定代理人 LIBOR PAV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嚴天琮律師 被上訴人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源 林信泉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18

TNHV-113-上易-84-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余玟慧(原名:余易眞)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玟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6 ,111元(前於112年11月27日保單借款20,000元,112年3 月24日、10月2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2,771元、1,490元), 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 ,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5月30日 於雅典卡拉O K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1年6月至7月無業,由長 女每月資助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生活費,111年8月1 日至10月25日於風堤卡拉OK(楓堤小吃部)任職,每月收 入約28,000元,111年11月7日至112年5月26日於廟口點心 華榮店任職,每月收入約21,000元,112年5月27日至9月2 4日無業,112年9月25日至10月7日於蒸鮮腸粉義享天地店 任職,收入共9,730元,112年10月8日至113年2月29日無 業,113年3月1日至26日於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為14,346元,113年3月30日至4月14日無業,113年 4月15日起於新食代便當店任職,113年4月收入為8,880元 ,113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4,966元【計算式:(1 6,372+13,320+14,800+16,280+14,060)÷5=14,966,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長女於113年1月至3月每 月資助2,000元,113年4月資助6,000元,113年6月資助2, 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 承租前金區七賢二路房屋,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1 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40元,領至112年6月8日銷戶 ,復因112年5月30日改於三民區建德路租屋居住,而由長 女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領取7,200元租金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51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1-20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03-309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95-10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1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7-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7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39-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65-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03- 105頁)、存簿(更卷第145-147頁)、薪資條(更卷第11 1頁)、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61-267頁) 、新食代便當店陳報狀(更卷第269-271頁)、打卡紀錄 (更卷第115、281-283頁)、薪資袋(更卷第337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9頁)、長女簽立之聲明書(更卷 第285頁)、每月收支明細表(更卷第311頁)、本院113 年9月18日調查筆錄(更卷第321-324頁)、三商美邦人壽 函(更卷第79-87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73頁)等附 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長女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長女均分,爰 以其於新食代便當店113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 租金補助,共18,566元(計算式:14,966+3,600=18,566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2月至10月 每月支出15,806元,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每月18,000元,1 12年6月為12,000元,112年7月至8月每月8,000元,112年9 月至10月、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每月1,950元,112年11月 為17,000元,113年3月起每月支出15,250元,可降為每月14 ,15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900元,更卷第275-279 、303-31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19-125頁) 、繳納租金證明(更卷127-13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4,15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56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150元後,剩餘4,4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655 ,782元(調卷第85-150、155-159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0年【計 算式:(10,655,782-76,111)÷4,416÷12≒200】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3

KSDV-113-消債更-162-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龍惠 被 上訴人 林玉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振興 被 上訴人 吳碧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慧 被 上訴人 林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 441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 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簡 稱附圖)所示代號1至9所示建物、圍牆(藍色加粗線部分) 及空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和其他地面之障礙物 及雜物等,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智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①代號1房屋建物(面積214㎡)、②代號2倉 庫(面積51㎡)、③代號3車庫(面積12㎡)、及④藍色部分圍牆拆 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林玉環、林振興應將如附圖所示:①代號4房屋建物(面積2 48㎡)、②代號5鐵皮建物(面積87㎡)、③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 積24㎡)、④代號7倉庫(面積23㎡)、及⑤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 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林世 聰、吳碧霞應將如附圖所示:①代號8房屋建物(面積216㎡)、 ②代號9車庫(面積29㎡)、及③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民國42年間,因上訴人之祖先林盤無田可 耕作,以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父祖林崑泉所有之00及00地 號土地互相買賣,雙方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立系爭賣渡証 書,由林盤將系爭土地以5,800元出售予林崑泉、林崑泉將0 0及00地號土地以6,600元出售予林盤。林盤及林崑泉相互買 賣土地後,雖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自 此之後林崑泉及被上訴人始終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 房屋;而00及00地號土地則迄今仍由對方耕作使用,幾十年 來雙方間均相處和睦並無紛爭。又除系爭賣渡証書外,林崑 泉與林盤另有簽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因為當時是約定以 林崑泉的5分地與林盤的2.5分土地交換,但林崑泉的土地不 夠5分地,才再補800元、1隻豬及1塊豆科(台語豬飼料)給 林盤,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買受,其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4)、訴外人林輔庭( 應有部分1/4)、林通澤(應有部分1/4)、林照(應有部分1/8) 、林建安(應有部分1/16)及林建宏(應有部分1/16)等人所共 有,且系爭土地係由重劃前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劃而來(見原審卷第187-195頁舊登記簿謄本、第197-199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  ㈡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   ⒈原登記所有人為林類(應有部分1/3)、林胡(應有部分1/3) 、林盤(應有部分1/12)、林輔庭(應有部分1/12)、林輔弼 (應有部分1/12)及林通澤(應有部分1/12)等人(後4人,下 稱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   ⒉林輔弼為上訴人之父,林盤、林輔庭及林通澤分別是上訴 人之伯父及叔父,林類及林胡則為上訴人之叔公。   ⒊林輔弼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分割繼承;林胡之應有部分 由林輔政分割繼承後,再贈與登記給其媳婦林黃月霞所有 ,而林類之應有部分則由林吉田繼承。   ⒋該土地於76年重劃為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重劃由上訴人( 應有部分1/4)、林盤(應有部分1/4)、林輔庭(應有部分1/ 4)、林通澤(應有部分1/4)四人所共有外,0070及000、00 0-0地號土地則分別為林吉田及林黃月霞所有。   ㈢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林照、林建安、林建宏,均是繼承或再轉 繼承林盤之應有部分。   ㈣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    ⒈代號1(一層房屋):面積214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⒉代號2(倉庫):面積51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⒊代號3(車庫):面積12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⒋代號4(二層房屋):面積248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 用。    ⒌代號5(鐵皮屋):面積87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    ⒍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積24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 興使用。    ⒎代號7(倉庫):面積23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⒏代號8(二層房屋):面積216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 用。    ⒐代號9(車庫):面積29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用。    ⒑藍色線:圍牆。   ㈤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8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略為:    ⒈系爭土地西鄰雲林縣台西鄉永豐村仁愛路68巷,往東南延 伸,南方有一個巷道進去(當事人稱:原來是水利地)。    ⒉第一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林智慧所有使用,土地 上有一棟加強磚造房屋(附圖代號1),及水泥平房(附圖 代號2)則作為倉庫使用,倉庫東邊有一個磚造鐵皮頂小 房間,也是作為倉庫使用,另外還有一個磚造石棉瓦頂 車庫(附圖代號3),範圍內之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分 鋪設水泥,周圍有磚造圍牆。    ⒊第二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00-0號房屋(附圖代號4 )是林玉環所有,上有增建磚造鐵皮頂建物,00-0號是林 振興所有,與00-0號是共同壁,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附 圖代號5是磚牆石棉瓦頂平房,前有增建鐵皮建物連續使 用,為林振興所有。附圖代號6是石棉瓦頂搭建地上物, 目前為堆置農作物使用,林玉環所有。附圖代號7是磚牆 石棉瓦頂倉庫,林玉環所有,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 分鋪設水泥和泥土。系爭土地上有板模搭建之2座雞寮和 堆置物品。    ⒋第三戶門牌號碼00號,為林世聰、吳碧霞所有,是共同壁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附圖代號8),面向建物右邊是吳碧霞 所有,附圖代號9是林世聰所有之鐵皮車庫,系爭土地地 面鋪設柏油。右邊有增建一層建物,吳碧霞稱是他們作 為餐廳使用(上訴人稱該建物是建在水利地上,不在系爭 土地上,原審卷第127-128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 建有如附圖代號0-0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業據提出系爭賣渡契証 書二份、土地交換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第81 -82頁、第105頁、第22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 之真正,僅主張林盤出具之賣渡證書未載明不動產標示地 號,不符合法律生效條件,為無效合約云云。經查:    林盤與被上訴人之先人林崑泉,曾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 訂系爭賣渡証書,惟其中林盤賣渡証書載有:賣渡代金5, 800元,賣渡人林盤、買受人林崑泉、不動產標示「雲林 縣○○鄉○○○ 號」,面積2.5分等語;林崑泉賣渡証書則載 有:賣渡代金6,600元,「賣渡人林崑泉」、「林盤先生 」,不動產土地標示「雲林縣○○鄉○○○○○○號之壹(按即重 劃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4.468分之所有權全部賣渡 等語。其中林盤賣渡証書之不動產標示未載明地號,林崑 泉賣渡証書所載不動產即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雙方均 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為林 崑泉於40年12月24日以買賣登記所有,嗣經重劃為00及00 地號二筆土地,其中0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智 慧之子丁進賢所有、00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林智慧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振興名下,然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蓮 耕作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賣渡証 書影本、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舊登記謄本、00及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7-85、209-213、227-228、277-278、319、335-3 36頁),足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自幼即設籍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並於74、75年間系爭建物改建時,分別經林吉田及 林黃月霞同意,以其等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 執照暨蓋有林黃月霞印章之建物照片、被上訴人林智慧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舊戶籍謄本(原名林樹枝),與雲林縣 臺西鄉公所113年1月10日臺鄉建字第1130000264號函附使 用執照存根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7-119、223-225、 301-307頁),自可信為真實。由前揭舊戶籍謄本、建造 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資料所載,林智慧確於48年出生時 ,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等人自幼即已居 住在系爭土地(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74、    75年間並徵得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吉田、林黃 月霞同意,以其等名義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另系爭 土地之面積2,411平方公尺換算為2.51423分,約等於林盤 賣渡証書所示不動產之面積2.5分。再者重劃前000-0地號 土地及重劃後之00及00地號土地,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 蓮耕作使用迄今等情觀之,雖林盤賣渡証書上之不動產標 示未載明地號,但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42年的時候,我 們的○○○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42平方公尺,是三個宗族共 有,我們家有1甲多的土地,…都是林盤在做,…。前面000 地號土地因為有三個派下在做,當時的人是用口頭說哪部 分由哪派去做這樣來分配,事後因為76年辦理重劃,才編 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比較靠近村莊,林崑泉42 年他想交換這個土地,但是他不知道這塊土地的地號,所 以在賣渡書沒有寫地號,…,且林盤也不識字,他主觀上 認為000地號土地是他的,所以有賣渡書的由來,…。47年 林崑泉發現系爭土地不是林盤的,才寫土地交換契約書, 但是土地交換契約書寫的不清楚…,被上訴人他們在000地 號土地上申請蓋兩間農舍(目前門牌號碼00-0、00-0、00- 0、00-0),是林盤耕作的範圍内」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由上各情,可見林盤、林崑泉雖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 立賣渡證,但觀其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 書所載,係林崑泉與與林盤、林輔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 交換事宜(按土地交換契約書何以未載林盤4人中之林通澤 ,上訴人稱因為林崑泉寫的時候,林通澤33年間已過世等 語,見原審卷第316頁),然應足認系爭賣渡証書,係林盤 以當時所管理耕作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5分( 即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與林崑泉當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 地號土地,同等價值(均6,600元,按林盤賣渡代金5,800 元,交換契約書再補800元,合計6,600)交換使用,應甚 明確。縱林盤所立之系爭賣渡證未載地號,亦無損該契約 之效力,前揭契約之性質,核屬互易,林盤將互易之土地 交付予林崑泉,林崑泉及其後代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自非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賣渡證明書簽訂時,林盤兄弟等4人家 族管領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係由林盤一人管理耕作,其 餘兄弟均外出工作或已過世,林盤出售或交換土地時未徵 得其他及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重劃前000地號土地,於系爭賣渡証書簽訂時(42年間), 係由林類、林胡及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其中林類及林 胡之應有部分各為1/3,而林盤兄弟等4人之應有部分為各 1/12 (合計為1/3),已如前述。又以被上訴人等人自幼即 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當時為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 )上 ,並於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由林類及林胡 之後代即林吉田、林黃月霞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與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及重劃後之00、00地號土地, 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蓮耕作使用等情以觀,林盤以重劃 前000地號土地其中2.5分(即系爭土地範圍)與林崑泉當 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交換時,應已得重劃前000 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林類、林胡之同意,且其等之持分 合計已超過2/3(計算式:1/3+1/3+1/12)。再者,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載,係林崑泉與林盤、林輔 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交換事宜,更難認林盤未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之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永佃權、地役權」業經 89年1月26日曰修正公布為「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雖上開規定係在系爭賣渡証書簽訂之後,然以被上訴人於 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林類及林胡之後代林吉田及 林黃月霞仍願意具名為被上訴人等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而林盤之媳婦林秀蓮亦迄今仍繼續使用00及00地號 (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等情觀之,足認其等至少於74 、75年間仍同意上開土地之交換,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意旨,該土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應認於 上開土地法增訂公布後,經上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超過2 /3持分之共有人同意而生效。   ⒊嗣重劃前000地號土地雖於76年間重劃為含系爭土地之四筆 土地,並分配予不同之共有人所有,然屬重劃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該重劃結果既經公告確定,應不影響被上訴人等 人就系爭土地基於交換,而取得可使用之權利,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等人為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0-0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土地沿革【雲林縣台西鄉】 76年→重劃後之土地情形 ◎重劃前: ○○○段 000地號 (9242㎡) ⊙所有權人: ①林類(應有部分<下同>1/3) ②林胡(1/3) ③林盤(1/12) ④林輔庭(1/12) ⑤林輔弼(1/12) ⑥林通澤(1/12) ㈠○○段000地號 →林吉田(單獨所有) ㈡○○段000地號 ㈢○○段000-0地號 →林黃月霞(單獨所有) →林黃月霞(單獨所有) ㈣○○段000地號 (2441㎡、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①林盤(1/4)→ ②上訴人(1/4) ③林輔庭(1/4) ④林通澤(1/4) ☆林盤之應有部分移轉 ⑴林照(1/8) ⑵林建安(1/16) ⑶林建宏(1/16)

2024-11-12

TNHV-113-上易-24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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