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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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被 告 曾渝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07

FSEV-114-鳳小-62-202503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張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07

FSEV-114-鳳小-60-20250307-1

鳳國簡
鳳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曾○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曾○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青年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參加訴訟人 蔡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國家賠償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等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爰遮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部分姓名及地址,合 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前以書面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駁回原告之聲請,有 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合於前置程 序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前為被告之學生,被告為公立學校,參 加人則為被告所屬教師,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學校相關公務 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公務員。參加人在校內 上課期間對原告施以下列行為,顯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所為故意侵權行為:1.曾在班級上對包含原告乙○○在內 之學生,口稱「你只要刺青在雞雞上,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 變一條龍」等語,2.曾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原告乙○○因就 診請假時,告訴全班學生其係因打手槍破皮去看泌尿科,隔 日在全班面前詢問原告乙○○「你是因為打手槍破皮才去看醫 生嗎?」等語,參加人更曾以綽號「破皮的(臺語)」稱呼 原告乙○○,3.後參加人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因在教室 發現原告乙○○考試作弊,將原告乙○○叫至講台徒手搥打原告 乙○○之胸部施以體罰。參加人前開行為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項、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8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之規定,侵害原告乙○○之健康權 、受教權、隱私權、人格發展權,造成原告乙○○承受心理壓 力極大,致其對到被告處上學產生壓力而需轉學並持續接受 輔導,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而對其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因原告乙○○遭受前開侵害, 原告甲○○擔憂原告乙○○之身心及學習狀況,並需付出更多心 力照顧及教養原告乙○○,因而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顯已侵 害原告甲○○之身分法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甲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40萬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 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原告乙○○前為被告之學生,被告為公立學校, 參加人為被告所屬教師,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及參加人在校內上課期間為1.2.之行為等節均不爭執,然否 認參加人有為3.之體罰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乙○○就讀被告學校期間本常有請假之情形,是 否因參加人所為1.2.行為致原告乙○○拒學已屬有疑,且原告 乙○○轉學至其他學校後亦未接受輔導,又其並未舉證證明其 因前開行為致受有心理或身體上之痛苦及焦慮,則原告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又所謂親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慰 撫金之情形,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係子 女受強姦或略誘之情,本件侵害情節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 ,則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稱:就原告乙○○前為被告之學生,被告為公立學校 ,參加人為被告所屬教師,及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等節均不爭執,參加人固有口稱「你只要刺青在雞雞上 ,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變一條龍」及原告乙○○去看泌尿科等 語,然原告乙○○並未在場,且參加人並未說原告乙○○係因打 手槍始去看泌尿科,亦有制止其他同學對原告乙○○為前開言 論,並否認有為3.之體罰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甲○○並非主張其身分關係存否及身分關係受到 疏離剝奪等語,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明定國家應予保障之權利,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人格法益。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定。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倘身分關係並未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質量變化,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關於參加人有無於擔任被告之教師期間對原告所指上開1至3 侵權行為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曾在班級上對包含原告乙○○在內之學生 ,口稱「你只要刺青在雞雞上,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變一條 龍」等語,經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有提及「你 只要刺青在雞雞上,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變一條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前開話語帶有性意味,可能會使部分 學生感覺到不舒服而影響學習,本非教師適合無端於課堂上 提起,且觀諸調查報告中D生提及參加人於說出前開話語前 ,曾表示還是不要講好了,不想聽的可以將耳朵摀起來等語 【見青年國中校園性別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重啟調查報告(下稱重啟調查報告)第25 頁】,益徵參加人亦知悉前開話語客觀上會令部分聽聞者感 到不舒服而需以摀耳方式隔絕,是足認參加人前開言論已足 令一般人亦可能會產生不舒服之感受。參加人固稱:前開刺 青話語並未當著原告之面陳述等語,然D生於前揭調查時亦 稱:參加人講到不要聽可以把耳朵摀起來的時候,原班全部 都坐在位置上等語,有前開重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衡情原 告乙○○若非在場見聞,應無可能完整複頌與D生所述相似之 內容,是難認參加人所稱並未於原告乙○○面前提出前開言論 為真。  ⒉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曾於110年10月20日原告乙○○因就診請假 時,告訴全班學生其係因打手槍破皮去看泌尿科,隔日在全 班面前詢問原告乙○○「你是因為打手槍破皮才去看醫生嗎? 」等語,經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有提及原告乙 ○○去看泌尿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然就醫之科 別應屬學生之個人隱私,本不應在未徵得學生本人之同意前 即貿然在班級中向其他同學說明其就診之具體科別,縱需向 其他同學說明原告乙○○請假,亦可將就醫科別隱匿而僅說明 身體不適請病假即可,參加人在班級中揭露原告乙○○就泌尿 科看診,除不當揭露原告乙○○之身體隱私,亦容易使處於青 春期之原告乙○○及其他同學因就診科別而衍生不當的連結及 猜想。另就原告主張參加人以綽號「破皮的(臺語)」稱呼 原告乙○○等節,觀諸調查報告中C生亦有提及有聽過參加人 有在早自修講原告乙○○去看生殖器科(應為泌尿科),經其 他同學詢問請假原因後,參加人有提及是因為原告乙○○跟別 人玩抓雞雞的遊戲,且參加人有複誦其他同學所說的原告乙 ○○可能因打手槍才去看醫生,另參加人有事情要找原告乙○○ 或是忘記寫請假單會叫原告乙○○「破皮」等語(見重啟調查 報告第24至25頁);E生提及參加人在原告乙○○請假當日有 提到原告乙○○請病假,昨天打手槍打到破皮然後去看雞雞, 原告乙○○回來後參加人亦有當著全班的面談論此事,後面參 加人會用破皮的綽號去開原告乙○○玩笑等語(見重啟調查報 告第28至29、31頁);F生提及參加人在原告乙○○請假後直 接說他打手槍打到破皮去看泌尿科,隔天原告乙○○來以後參 加人在全班同學面前直接問原告乙○○,後面有聽過參加人叫 原告乙○○破皮的(見重啟調查報告第32至34頁);N生及P生 提及參加人在課堂上跟同學說原告乙○○自慰太多次包皮破掉 去看泌尿科(重啟調查報告第43、45頁),由前開所述可知 除原告乙○○以外,亦有多名學生於調查過程中陳稱其等均有 聽到參加人當著全班或原告乙○○的面,談論原告乙○○係因自 慰去看泌尿科,足認參加人確有為前開言論,且前開言論已 不當公開原告之身體隱私,參加人陳稱其並未當著原告乙○○ 的面且係在幫助原告等語尚難認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因在教室發 現原告乙○○考試作弊,將原告乙○○叫至講台徒手搥打原告乙 ○○之胸部施以體罰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楊○霖到庭作證,然證人楊○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沒有印象原告乙○○因考試作弊被參 加人處罰,僅有看到原告乙○○因考試考不好或玩過頭、做一 些事情其他同學不能接受或是做不對的事情,而被參加人處 罰平板撐、蛙跳等,沒有看過原告乙○○被打等語(見本院卷 二125至126頁),可知證人楊○霖並未見參加人有為原告所 指前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依上,擔任被告學校教師之參加人於學校授課期間,未顧及 原告乙○○於該時正處於敏感、在意他人眼光之青春期,在學 校對原告乙○○為上開1至2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乙○○身體隱 私權、人格發展權,並使原告乙○○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依 上開意旨,原告乙○○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且前揭精神上痛苦並不以原告乙○○是否因而產生拒 學或需至醫療院所就診為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原 告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損害、被告學校未善盡保護學生之 義務,並參酌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另原告甲○○固因原告乙○○受前開身心痛苦而須付出更多心力 保護照顧子女,惟此項痛苦源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及教養 之勞心勞力,難認被告對原告甲○○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是原告甲○○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而請求賠償慰 撫金,難認准許。   ㈢至被告及參加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威再及賴○強到庭作證, 以證明參加人為上開1.2.行為時,原告乙○○並不在場之事實 ,然就前開部分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8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7

FSEV-112-鳳國簡-5-20250307-1

鳳原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27號 原 告 陳平鳳 被 告 陳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07

FSEV-113-鳳原小-27-202503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93號 原 告 范家康 被 告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 兼 訴訟代理人 廖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廖政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6時、112年12月4日執行系爭建物之鄰屋(下稱系爭鄰屋)拆除作業時,未向原告徵詢同意並辦理請領拆除執照程序,亦未為現況鑑定,即貿然損壞系爭建物與系爭鄰屋之共同壁,致系爭建物原以前開共同壁為支撐所搭蓋之屋頂無所依附而呈現裸露狀態,原告為此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又被告廖政和為被告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宏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星宏公司與被告廖政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廖政和受僱於被告星宏公司且當時係在執 行職務中不爭執,然被告係拆除系爭鄰屋所有之牆壁,前開 牆壁並非與系爭建物之共同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知。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拆除之牆壁為系爭鄰屋與系爭建物之共同 壁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揭意旨,應由原告就前開牆壁為共同壁乙節負舉證 之責。然查,前開牆壁係系爭鄰屋所有,而非系爭建物及系 爭鄰屋之共同壁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 3年12月19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37144540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5至175頁),原告固以系爭建物及系爭鄰屋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85至91頁),然觀諸前開照片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執行拆除工程後,系爭建物屋頂與牆面間 確出現有一空間,惟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 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 之構造物,僅憑前開照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前開牆壁確為 系爭鄰屋及系爭建物在各自地界中心線上所建築共同壁之心 證,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前開牆壁為共同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7

FSEV-113-鳳小-593-2025030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邱湘楹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勛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莊洪鳳娥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擅自取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支票 上被告之大小章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莊洪鳳娥盜蓋印文後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前開遭莊洪鳳娥盜蓋簽發系爭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莊洪鳳娥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擅自取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等語,業經莊洪鳳娥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號詐欺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偵訊中陳稱:其有多次出借被告支票給陳慶宗以供 其周轉工程款,其係在抽屜拿取被告支票填寫發票日、金額 並蓋用被告大小章,因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會反對,故未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明確(見外放偵訊筆錄),且莊洪鳳 娥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同意即擅自盜蓋被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支票而提起公訴,有前 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原告固主張 莊洪鳳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其係為避免被告需給付 高額之票款而為虛偽陳述等語,縱使莊洪鳳娥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為母子關係,然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僅屬民事債務糾紛, 而盜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則屬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屬法 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常情顯難想像會為他人脫免民 事債務責任,而自願甘冒受刑事訴追、判處罪刑之風險自首 為刑事重罪之犯罪,堪認莊洪鳳娥供述係其盜用被告名義及 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情尚非虛妄。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持有其他由被告所開立並已兌現之支票,且依被告甲存存款明細所示被告支票曾多次兌現,被告法定代理人豈可能不知悉支票遭莊洪鳳娥偽造等語,惟縱使除系爭支票以外之被告支票曾多次兌現,只要冒用支票之莊洪鳳娥確認該支票甲存帳戶內持續有足夠資金周轉,被告未必會收到金融機構通知或警示,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或授權莊洪鳳娥所開立;而原告另提出被告經訴外人馬清月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判決,欲證明被告理應知悉系爭支票之開立等情,然前開判決被告並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尚難憑一造辯論之前開判決逕認本案之系爭支票並未遭偽造;原告雖又主張於訴訟中調解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整本支票遺失且不認識陳慶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所陳不一等語,然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則不論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調解中是否有為前開陳述又是否與審理中所陳前後不一,其在調解中所陳本不得作為訴訟中之裁判基礎,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上開遭盜蓋之抗辯為不可採。依上,本院衡酌上開事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莊洪鳳娥竊取支票後盜蓋大小章後開立,其毋需負發票人責任,堪予採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印文既非被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用,而為莊洪鳳娥所盜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所設玉山銀行後庄分行109年1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欲查明莊洪鳳娥是否長期使用被告支票及陳慶宗何時開始使用被告支票周轉現金等情,然縱陳慶宗曾持被告支票向他人周轉現金乙節為真,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或授權莊洪鳳娥所開立;原告雖主張陳慶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莊協益相熟,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不知悉陳慶宗持被告公司支票使用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德旺到庭作證,然縱證人陳德旺到庭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陳慶宗相熟,亦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陳慶宗;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謝美慧、黃水明曾持有被告之支票並曾兌現,並聲請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陳慶宗曾持被告支票向他人調現等情,然縱前情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陳慶宗;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柯志興,以證明柯志興曾向原告表示交付系爭支票與其,票主會以三成處理票款等情,然縱前情為真,柯志興與被告為何關係而其是否得代理被告本屬有疑,況所謂處理係承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授權簽發抑或私下磋商和解之意亦屬不明,尚難認有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聲請傳喚莊洪鳳娥作證,以證明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之過程等語,然莊洪鳳娥就其簽發系爭支票業已於刑案陳稱明確業如上述,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命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被告支票使用情形,然其業已於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說明前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應無再命其到庭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 0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5日 170萬元 FA0000000 2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FA0000000 3 111年7月28日 75萬元 FA0000000

2025-03-07

FSEV-112-鳳簡-349-2025030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林天立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淑琪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4年度鳳救字第4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6

FSEV-114-鳳補-133-20250306-1

鳳救
鳳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天立 代 理 人 陳慧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凌淑琪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 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 分會准許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 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本院就其有無資力,即 無庸再予審查。再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其與相對人間 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6

FSEV-114-鳳救-4-202503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潘姵伃 潘俊男 林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進 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5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3年3月1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俊男 應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1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 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795,734元(本院卷第121頁),至於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房 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71、75頁), 共計1,090,632元,而潘姵伃之應繼分1/3,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9頁),是潘姵伃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363,544元 (計算式:1,090,632元÷3=363,544元),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 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3,54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2,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6,200元/㎡× 58.86㎡=953,532元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分之1 137,100元 共計1,090,632元

2025-03-05

FSEV-113-鳳補-943-20250305-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志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6,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5

FSEV-114-鳳補-13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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