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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全聯福利中心大武崙店內拾得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後,除 未將之交給店員,亦未交至派出所,直至被害人報警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察看確認後始經由員警之通知返還手機,顯見 其確有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未 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 ,所侵占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 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VIVO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扣案,並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   告 許碧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碧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武崙店內,拾 獲鍾新光掉落遺失之VIVO手機1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侵占入己,騎機車離開賣場,將上開攜回家中。嗣鍾新光報 警調閱監視器及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查獲許碧雲,並起獲上 開手機1支。案經鍾新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被告許碧雲之供述,告訴人鍾新光之指述,監視器畫 面,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KLDM-114-基簡-4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 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 」各1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博顯為地政士,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務為其業務,屬從事 業務之人。詎楊博顯明知陳憲男、陳金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 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原契約書) 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簽 訂完畢後由其所持有之本案原契約書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憲男 、陳金發。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陳憲男、陳金發佯稱本案 原契約書均已失效,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6年9月3 日、107年8月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楊博 顯簽訂內容相同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新契約書 )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新 契約書之報酬請求權,楊博顯據本案新契約分別向陳憲男、陳金 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而未遂。嗣徐詩涵通知陳憲男、陳金發履行本案原契約書, 陳憲男、陳金發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被告楊博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卷第41頁),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金發、陳 獻男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告訴人陳金發、陳獻男於 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新契約,並向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得 利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徐詩涵離職,所以才與陳憲男、陳 金發簽立新契約,徐詩涵只是本案代理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契約是因為 簽立第1份契約之後,王煜堤、陳楷杰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 ,就是指終止向地政局申請土地拍賣價金的請求,當時陳楷 杰、王煜堤的案件代理人就是徐詩涵,因為王煜堤、陳楷杰 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徐詩涵不再擔任案件代理人,所以被 告遂向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委託書,被告並沒有以不 實事項向陳憲男、陳金發詐欺簽立第2份委託書,侵占的部 分因為陳憲男、陳金發沒有向被告要求返還第1份契約等語 。經查:  ㈠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本案原契 約書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 請領事宜。被告復於不詳時、地向陳憲男、陳金發稱因徐詩 涵已經離職,陳金發、陳憲男另於106年9月3日、107年8月7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被告簽訂內容相 同之本案新契約書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 且本案原契約書尚在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3頁、同上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徐詩涵於偵查中 、證人楊嬿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 8號偵查卷第53頁、同上本院卷第108頁),復有陳憲男、陳 金發分別與徐詩涵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 書、陳憲男與被告於107年8月7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 陳金貴與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陳 金發與被告於106年9月3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各1份(見1 11他5218卷第6至1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據本案新契約分 別向陳憲男、陳金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 ,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而未遂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3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民事判決各1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裁 定各1份(見112偵48590卷第3至9頁、第17頁、第20至41頁、 第42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本案原契約書並未因徐詩涵離職而失效等節,業據證 人徐詩涵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這個案件只做文書處理的 工作,我找陳楷杰合作本案,中間因為懷孕,陳楷杰就找王 煜堤一起合作,之後陳楷杰、王煜堤再去找被告,因為王煜 堤說被告是他國中同學的爸爸,有代書執照,被告才會一起 辦這個案子,因為被告騙陳憲男、陳金發說我已經沒有在處 理這個案件,已經離職了,要他們跟他再簽委託契約,他會 幫他們處理標售金的事,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寄存證信 函給陳憲男、陳金發,我寫存證信函是要他們履行跟我的合 約,不要跟被告履行合約,被告就跟陳憲男、陳金發說因為 我已經沒有在公司投保了,已經離職了,所以之前簽的合約 已經無效了,所以要跟他重新簽立合約,因為我原本有在禧 樂不動產投保勞保,我會投保是因為陳楷杰跟我說投保可以 領育兒津貼,但我沒有在那間公司工作也沒有領過那間公司 的薪資,所以雖然我沒有投保了不代表我不處理本案等語明 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8號偵查卷第53頁),又徐詩涵為 實際負責本案地籍清理等事宜之人,亦據證人即與陳憲男之 子陳清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金發是我大伯,當時陳憲男 、陳金發繼承陳成的土地,當初是委託徐詩涵跟另一位男生 我忘記名字,徐詩涵委託林秋蜜來找我處理,跟我報告處理 進度,陳憲男跟徐詩涵簽完第一份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後, 徐詩涵有積極幫陳憲男處理領取標售金額的事宜,陳憲男有 領到土地的標售金額,是林秋蜜跟徐詩涵辦理,被告不給我 106年1月16日陳憲男、陳金發跟徐詩涵簽立的這份地籍清理 委託契約書原本,之前要過,被告只能給我影印本,因為第 一份的時候,我們沒有徐詩涵的電話,那時候被告留名片在 我們家,被告有跟陳憲男說有事找他,所以我打電話問他等 節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何況,觀以本 案原契約書之記載,徐詩涵均係以本人名義與陳金發、陳憲 男簽約,而未見其有何隻字片語表示其係代表被告或被告之 事務所簽約之情形,自無被告所辯稱因徐詩涵離職而要重新 簽約之必要,可見被告向陳憲男、陳金發表示本案原契約書 因徐詩涵離職而需要重新簽約云云,顯屬不實事項,彰彰甚 明,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要與事實有違,尚難為採。  ㈢綜上,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詞,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合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 施行生效。該條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2項中段『6月以上、五年以 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 ,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 行,係為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 竟為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本案 原契約書,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告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 「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仍由被告持有中一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 至第1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易-1258-20250326-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更正 為「…將該零錢袋內之零錢100元及金雞母1個占為己有而侵 占之(零錢袋未取走)。…」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遺失者欲尋回遺失 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金錢後,未交送警局或 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 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元之零錢,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金雞母1個,為民間習俗信仰之 物,無從估計其價值,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其實不想討 回遺失之金錢等語,故就金雞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江光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光華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7時10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00號投幣式 自助洗車場洗車時,發現潘彥昇所有之裝有零錢約新臺幣( 下同)100元、紫南宮之「金雞母」1個之零錢袋忘記取走而 遺留在該洗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零錢袋占 為己有而侵占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彥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光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彥昇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三)該洗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9張。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江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本件被告竊取之零錢袋之價值為100元,「金雞母」1個為民 俗信仰之物,無法估價,故核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0元 ,因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CPEM-114-竹東原簡-9-202503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80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文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方文杰已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 方文杰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被告有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 月還款,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返還新臺幣(下同)85萬元,若 仍就剩餘犯罪所得991,326元部分宣告沒收,顯屬過苛,請 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從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宣告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沒 收,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以來(含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均有依照調解筆錄 之約定按月還款給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總共已再賠 償告訴人75萬元(賠償期間:112年3月至114年3月,計算式 :3萬元x25個月=75萬元),有被告各期之匯款單據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儲字第1130070780號函檢附 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 顯有悔悟而力謀補償告訴人之事實,已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 重之判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期間持續還款此項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據此上 訴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簡 易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被 告因告訴人生病無法自理生活,故受託代為保管告訴人之身 心障礙及低收入補助款,以及代售房地所獲得之價金,用以 持續支付告訴人在「新立護理之家」之長期照護費用。被告 本應善盡忠實義務以扶持弱勢親屬,然其竟為私人利益,辜 負告訴人之信任,利用保管上開財產之機會,將高達1,841, 326元之照護預備款侵占入己,使告訴人積欠照護費用,而 生無法以自身財產維持健康、有尊嚴之受照護生活之隱憂, 幸因社福單位緊急尋找慈善資源、動用社會局補助,方使告 訴人免於積欠過多照護費用,無法繼續獲得必要照顧之結果 ,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以1,812,000元達成調解,且自雙方111年7 月27日達成調解以來,均有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還款給 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共已賠償告訴人160萬元(計算 式:原審審理期間已賠償85萬元+上訴審審理期間賠償75萬 元=160萬元),足見被告犯後顯有悔悟而力謀補償告訴人,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41,326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 返還告訴人85萬元,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又返還告訴人75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就其再履行賠償之犯罪所得75萬元部 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宣告沒收。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再返還告訴人75萬元,而仍 將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㈣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前共已賠償告訴人160萬元,業如上述 ,就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241,326元部分(計算式:1,841, 326-160萬=241,326),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以1,812,000元 達成調解,且自雙方111年7月27日達成調解以來,被告均有 依照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還款給告訴人,可認被告犯後確有 守信盡力補償告訴人,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對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241,32 6元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綜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仍 宣告沒收顯有不當,且本件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請求撤銷,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3-26

KSDM-112-簡上-100-202503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玹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岑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岑玹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受僱於 林志鴻所營之波士頓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負 責業務推銷及收取貨款等事務,並應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波 士頓洋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利用擔任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向各該客戶所收取之 貨款,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岑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之員工資料卡、出險情形概述、波士頓洋行銷貨 單及客戶應收對帳簡要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㈡查被告應於收受貨款之當日或翌日,將貨款繳回波士頓洋行 乙節,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於不同日期侵占不同客 戶所交付貨款之行為,難認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而為,應 認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基於個別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之 ,故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4次之侵占犯行,各具獨 立性,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輕縱;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各次侵占之金 額、犯罪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有業 務侵占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 犯均是業務侵占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 隔1月,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次所侵占之款項,為其 犯罪所得(詳見附表),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承龍洋酒 113年5月28日 12萬2,580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銀盤菸酒-高雄武廟殿(毓展商行) 113年5月31日 3萬5,640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揚昇洋酒專賣店 113年5月30日 20萬9,133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偉芳 113年6月28日 4萬2,000元 林岑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KSDM-114-審易-10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21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凃銘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自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銘 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汽車非其所有,竟擅自將該汽車質押借 款,致使告訴人和運公司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惟隨即改口否認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認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歸還上開汽車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汽車之價值(LEX US廠牌、型式UX250H、西元2023年3月出廠、案發時車齡不 到1年),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汽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凃銘豐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銘豐為協銘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協銘 工程行之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 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自112年 4月16日至115年4月15日、115年4月16日至117年4月15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100元,凃銘豐明知該車為和運公 司所有,僅出租予協銘工程行使用,並於租賃期限屆至時應 返還予和運公司。然凃銘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2年10月份持上開車輛作為抵押品質押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魁」之友人,以此擔保其向「阿魁」借款之600,00 0餘元,將該車變異持有為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侵占入 己。嗣和運公司無法取回車輛,遂委由林鴻安、曾進財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公司委託林鴻安、曾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銘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2年10月份將車輛作為抵押品質押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魁」之友人,以質借600,000餘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辯稱:所有權還是在告訴人那,我之後還是可以把車子贖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多次催告均尚未返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多次催告均尚未返還之事實。 4 車輛租賃契約2份、被告身分證件影本1份、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簡-1099-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健民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6時3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華 路三段與崧嶺橋下,拾獲黃哲偉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後 背包(內有全新藍芽耳機14個、空拍機1台),李健民明知 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 占入己。嗣黃哲偉發覺遺失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黃 哲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健民於警詢、偵查之自白(338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 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哲偉於警詢之證述(33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8頁至第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338號偵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黑色後背包(內有全新藍芽 耳機14個、空拍機1台),係告訴人不慎掉落遺失之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338號偵卷第14頁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黑色後 背包(內有全新藍芽耳機14個、空拍機1台),經警查扣並 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CDM-114-竹簡-256-202503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所侵 占之物亦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 幣1,000元,乃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 證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黃世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杰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大溪店內,見游春長所有之 千元紙鈔1張(已發還)遺落於櫃臺前方地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獲後放入自己 口袋內加以侵占入己。嗣因游春長發覺財物遺失,返回店內 尋覓無著,遂訴警究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游春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春長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26

TYDM-114-桃簡-531-2025032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鵬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 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至111年8月11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之亨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龍公 司),擔任業務部人員,負責訂貨、接單、送貨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擔任 業務副課長職位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自客戶宸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下稱宸欣公司)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貨款 支票,卻未將本案支票繳回予亨龍公司,而自行持本案支票 前往金融機構予以兌現,以此方式將本案支票侵吞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宸欣公司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時間,訂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貨物(下稱本案 貨物),卻向亨龍公司佯稱:宸欣公司要訂購本案貨物等語 ,並透過亨龍公司之訂貨系統,輸入宸欣公司訂購本案貨物 之訂單內容,製作宸欣公司訂購本案貨物之不實送貨單、出 貨單及公司留存單(一式三聯),再持上開不實之單據向亨龍 公司行使之,以此方式對亨龍公司施用詐術,使亨龍公司陷 於錯誤,認宸欣公司有購買本案貨物之意,而將本案貨物交 予乙○○。乙○○隨即再將本案貨物私下轉賣予鴻邑科技有限公 司、豪鎮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豊機電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亨 龍公司、宸欣公司。 二、案經亨龍公司委由陳屴錤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屴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貨物之送貨單、案外 人鴻邑科技有限公司轉帳予被告之轉帳紀錄擷圖、案外人豪 鎮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外 人豪鎮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亨龍公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貨物出貨予案外人 豪鎮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案外人友豊機電有限公司匯款 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案外人友豊機電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外人宸欣公司與本署間公務電 話紀錄、案外人宸欣公司提出之送貨單、告訴人應收帳款明 細表及被告任職之人事資料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製作不實送貨單、出貨 單及公司留存單(一式三聯)等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取得本案貨物,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犯行,各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事 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不 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具狀 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30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亨龍公司轉帳傳票在卷為 憑,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及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無人機噴藥、 月收入約36,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 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侵占之本案支票(價值合計432,23 0元),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於111年 5月16日、111年6月7日、111年7月18日以現金70,935元、14 0,000元、225,345元(共計436,280元)返還告訴人,此有 告訴人之轉帳傳票及告訴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附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 (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詐得之本案貨物(價值131,975 元),復轉賣變得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22萬元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則 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超過於其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就此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持有宸欣公司貨款支票未繳回)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票票號 1 111年5月5日 210,935元 LA 0000000 2 111年6月5日 221,295元 LA 0000000 合計:432,230元 附表二:(冒用宸欣公司名義訂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單據出處 1 111年4月27日 9,500元 他字卷第19、137頁 2 111年4月29日 4,150元 他字卷第21、59、137頁 3 111年5月3日 15,500元 他字卷第23、137頁 4 111年5月24日 11,225元 他字卷第25、137頁 5 111年5月31日 7,600元 他字卷第27、137頁 6 111年6月10日 4,850元 他字卷第29、137頁 7 111年6月10日 425元 他字卷第31、137頁 8 111年6月16日 30,300元 他字卷第33、137頁 9 111年6月17日 37,400元 他字卷第35、137頁 10 111年7月5日 11,025元 他字卷第37、137頁 合計:131,97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CTDM-114-審易-117-202503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玟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玟榤為民生漾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生漾公 司,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優尼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檢察 官更正)之員工,負責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大 江購物中心專櫃內銷售該公司之鞋類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因此保管該公司之鞋類商品。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7月31日間,將附 件所示之民生漾公司鞋類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38萬6,828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玟榤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湯永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自白書、盤點損益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保管如附件所 示鞋類商品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 害民生漾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物,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26

TYDM-113-審易-157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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