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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記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記載「飲用保力達B後」,應補充更正為 「飲用7組保力達B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花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 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花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揭⑴至⑶罪刑,經花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至11 3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於113年11月1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花院113 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112年度交簡字第255號、第261 號刑事判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速偵字卷第59至86頁),並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 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 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 相同,且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並已入監 執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 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3個月 餘即仍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復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 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 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 量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復參酌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曾柏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元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悔改,屢次犯案: (一)於民國112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 第240號、255號、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 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曾柏元於114年2月18日晚上8時起,至翌日(同月19日 )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居所,飲用 保力達B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 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LTM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前 開居所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之工地工作;嗣於 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與建國 南路1段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吐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同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 255號、第261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曾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其曾受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與 裁定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PDM-114-交簡-475-20250325-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原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原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原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 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2號   被   告 曹原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原禎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7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 工作地及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居所等處,飲用啤酒、 保力達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早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29分許,行 經雲林縣三姓村雲132道路與省道台17線交岔路口時,不慎 與劉至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曹 原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11月11日8時5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原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至塏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ULDM-114-港交簡-7-202503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勝雄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8時至8時10分許 ,在嘉義市東區安樂街家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 和平路、中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CYDM-114-嘉交簡-255-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書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何書煌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何書煌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里0鄰○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某處農地內,飲用150毫升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0時30分許許 ,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 10時39分許時,行經臺南市○○區○OO○○○○段時,因騎乘機車 抽菸遭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44分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書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 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交簡-638-202503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不識字,已婚、育有已成年子 女,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母親(警卷第 1頁、速偵卷第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李順發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順發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縣三疊溪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駕車 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因戴不合格安全帽(工地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17時5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3-24

CYDM-114-嘉交簡-178-202503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盛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犯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手持建築工地鋼筋撬開門鎖後 進屋」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建築工 地鋼筋,破壞門鎖後,踰越該屋門窗進入該屋」。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金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係使用建築工地鋼筋破壞本案房屋門扇之門鎖後 ,踰越該門扇進入該房屋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 使用之門窗及踰越門窗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 使用之鋼筋,既可破壞門鎖,足見客觀上其之材質堅硬,倘 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 當之傷害,是可認該鋼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惟起訴書已於犯 罪事實欄具體記載此部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究,併 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 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鋼 筋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 ,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 ,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 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 部分物品尚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與價值(新臺幣)    1 七星香菸1條(1,250元)    2 保力達600ML1瓶(90元)    3 現金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日6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巷0000號吳寶珠所經 營之雜貨店門口,手持建築工地鋼筋撬開門鎖後進屋,進而 竊取吳寶珠所有之七星香菸1條(新臺幣1,250元)、保力達6 00ML1瓶(90元)及現金2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吳寶珠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盛於偵查中除了否認竊取保力達之外,其餘均 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吳寶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盛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3-24

SCDM-114-竹簡-268-20250324-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香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香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第5至6行「五 權街與光華一路口」更正為「光華一路21號前」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香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柳香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香妮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酒 畢,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與光華 一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香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24

KSDM-114-原交簡-10-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秀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後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後於同日1時許,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被告鍾秀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更正為「 被告鍾秀琴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鍾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 、105年間再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7號   被   告 鍾秀琴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琴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31)日零時許止 ,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飲用保力達,及食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後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8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000號前時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 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時33分測得每公升0.63毫克,因 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秀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NDM-114-交簡-611-20250324-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暐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暐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許至翌(4)日0時許,在苗 栗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雖經一段時間休息,然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又李浩暐本 應注意以車輛載運水泥,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及 裝載之水泥,以防止行駛間水泥自車上散落路面影響往來行 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妥善檢查,即駕駛上路,途中沿臺中市東勢區勢林街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2分前某時許,行經該路段74 之1號前時,其載運之水泥於行駛過程中自後車尾散落至路 面上,適林巧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經上開地點,反應不及輾壓掉落在路面上之水 泥,致其上開機車打滑自摔倒地,林巧芸因而受有右踝開放 性骨折及脫位、右側腳踝壓傷伴隨皮膚壞死等傷害。嗣經警 循線至李浩暐所在之工地處理,並於同日8時20分許,對李 浩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巧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浩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更皆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50 頁、第88至89頁),核與告訴人林巧芸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 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13至116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 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9至77頁、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上路,本應注意妥為檢查車 輛及裝載之水泥,以防止水泥自車上散落路面影響往來行車 安全,而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詳細檢查即駕 車上路,嗣載運之水泥於行駛過程中自後車尾散落至路面上 ,致告訴人騎車經過時,反應不及輾壓掉落在路面上之水泥 ,因而機車打滑自摔倒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乙情,當可認定。  3.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位、右側腳踝壓傷 伴隨皮膚壞死等傷害乙情,有該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43頁)。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未注意妥為 檢查車輛及裝載之水泥,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公共危險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及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車子開到工地後才 飲用保力達,自己一人喝,保力達是上班前買的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3年2月4日7時許,自所任職之廣達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駕車載運水泥砂石至東勢殯儀館旁之工地 ,出發前接受公司調度人員曹格為酒精檢測後方駕車出發, 該時之酒測值為0。被告於抵達工地後,於卸水泥等待工地 人員指示前,趁空檔喝了1杯保力達,約30分鐘後,即有員 警到場,並在紀錄被告之基本資料、要求填寫交通事故登記 聯單後,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當時因一時緊張之故,而於 警詢筆錄稱係前晚有飲酒之情,然實則係於抵達工地趁空檔 之際飲用保力達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3年2月4日7時許,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及於同日 8時20分許,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等情,據其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 第88頁),並有李浩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26mg/L)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又: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昨(3)日19時,一直喝到0時才結束, 我跟朋友一起喝,於苗栗縣住家附近小吃店喝的,金牌啤 酒共10瓶。0時許離開現場的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  (2).警員黃薰靚於工地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被告 已向警員黃薰靚表明:有喝酒、昨天喝到11點多、喝那個 金牌的,10瓶吧等情,有員警秘錄器光碟1片及警員戴鈞 皓提出密錄器錄影譯文可憑(見偵卷第139頁),並經本 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3).證人即警員黃薰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交通事故是 我與交通隊的黃一玹警員處理的。黃一玹警員先到場,再 通知我去做酒測。我到現場時因交通隊已經找到被告了, 所以我到現場是對被告做酒測。那時他臉看起來有點紅, 我懷疑他有喝酒。被告自己有說他前一晚有喝酒,喝到晚 上11點,說他喝了10瓶金牌啤酒。被告沒有說他是到工地 之後才喝保力達,也沒有拿保力達空瓶給我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74至78頁)。  (4).證人即警員戴鈞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事故是先由 交通隊的警員黃一玹及證人黃薰靚警員到工地現場,被告 是他們做完酒測後才帶回警局,由我作警詢筆錄,作筆錄 時被告的精神非常正常。沒有很緊張,對答沒有很害怕的 樣子,他有簡單問我幾個問題,後面會怎麼樣,印象中他 有問到「我之前的紀錄會不會導致我有累犯的問題」,第 2個比較重要的部份,現場也有員警可以作證,就是他當 下有講在工地做的酒測值是偽造的,這是作筆錄前說的, 還沒開始錄音。作筆錄前就有提到他是喝酒後開車,後來 作筆錄時也都坦承,我沒有施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製作 筆錄之前或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講過他是把車子開到工地 現場後才喝保力達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  (5).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黃薰靚之證述,可見被告於警員黃 薰靚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已向警員黃薰靚表明 昨日有喝酒之語明確;又於證人戴鈞皓對其製作警詢筆錄 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而被告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 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種類、數 量等節之陳述均大致相同,且查無任何被告在警詢當時有 何不當訊問或其陳述有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復有前揭李浩 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則被告有 於113年2月3日19時許至翌(4)日0時許,在苗栗縣某小 吃店,飲用啤酒,且於113年2月4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之事實,堪可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 驗前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種類、 數量等節之陳述,不僅大致相同,且甚為具體,實難想像係 一時緊張而隨口胡謅所成之內容。況依證人黃薰靚、戴鈞皓 前揭所證,可知被告初始皆未曾告以在工地現場始飲用保力 達之事;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精神也非常正常,沒有很 緊張,對答沒有很害怕之情。益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並與 辯護人為前開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為採。至證 人曹格於偵詢時固證稱:和被告是同事。公司規定上班時要 先酒測才可以出車。表上的時間就是打卡上班時間,上面酒 測值0是我寫的,都是我測的,公司有提供酒精感知棒。2月 4日被告做酒測時,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偵卷第132頁); 且提出113年2月4日酒測執行作業紀錄表為佐。然此與被告 上開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及警詢時之供述不合,難以 據信,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 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 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單獨處罰,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不知 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 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雖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 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又於駕車上路前,疏未為妥適檢 查,嗣裝載之水泥於行車過程中散落路面,致告訴人反應不 及輾壓而摔倒受傷,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另斟酌被告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醉態程度,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之危害程度;再被告否認公共危險犯行,坦認 過失傷害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損害之態度 ,並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原交易-81-202503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信男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為普通重 型機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吳信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男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明 德北路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因單手 騎車且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 警遂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24

ULDM-114-六交簡-5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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