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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惠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昇呈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楊素花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訂「MITSUI OUTLET PARK台南(暫)新建工程-電器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 ,依系爭合約之附件所示合約總金額預計為新臺幣(下同)34 00萬元(未稅)。伊陸續完成工程進度及向被告請領如附表 所示各期工程款,嗣於111年2月間完成全部工程,系爭工程 所在之場址已營業多時。伊尚有依系爭合約總金額3400萬元 之5%計算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依10%計算之驗收 保留款340萬元合計510萬元尚未受領,伊多次催請被告儘速 驗收及給付前開工程款510萬元,均遭被告拒絕,迄今仍未 給付等語,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訴外人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 司)承攬MITSUI OUTLET PARK台南(暫)新建工程之水電工 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施作,原告進度嚴重落 後、施工品質不佳,時常未達永泰公司預定之工程進度及施 工品質,屢屢導致額外支出工程費用,且系爭工程後半段工 程項目皆係由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 ,導致伊遭永泰公司扣減工程款1,357,990元,此屬伊對原 告溢付之工程款,原告應返還。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 工作,原告主張其完成全部工作一節,其應舉證證明。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機具除另有規定外 ,概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高空自走車、堆高機等均 係由伊代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分別為1,69 5,810元、183,960元,合計1,879,770元,原告應返還。另 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品質不佳,且未清除工地廢料雜 物,伊另僱工鑽孔及支出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依系爭合約 第9條、第17條約定,原告應負擔其中僱工鑽孔費用(25%)94 ,068元及配電站室內清潔費用10萬元,原告先前請款時,溢 領0.5%之工程款178,500元,原告已於111年7月間申請第14 期工程款所附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同意扣除上開3筆款項共372 ,5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同年11月12日、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25 、427頁、卷㈡第63、65、7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之系爭合約(本院卷㈠ 第57至143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 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另依系爭合約之系爭附件(本院 卷㈠第72頁)所示合約總金額預計為3400萬元(未稅) 。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前已向被告請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不 含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請款時係檢附請款總表及 請款明細比例表等2紙文件向被告請款,被告審核後於 請款總表上由其人員陳玟心蓋用被告之工地專用章及經 其個人簽章後,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予原告以付款,兩造 間請款、付款及扣款之日期及金額(各該金額均含5%營 業稅)如附表所示。    ⒊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發函及檢附原證10號之請款總表、 請款比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計價單(本院卷㈠第241、24 3、245頁)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於111年2月25日正式 開幕,原告於111年5月起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可申請工程 估驗款,迄今仍未得到回覆;依系爭合約第5條,原告 已達可請款整體測試運轉之進度,附件為第14期、第15 期估驗計價單,煩請被告審查後依約撥款等語。被告委 由律師於111年7月29日函覆(同上卷第207頁)。原告 以111年8月1日函覆被告(同上卷第209頁)。    ⒋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 件所載之驗收保留款及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共510萬元 (審建卷第21、23)。被告委由律師於112年3月9日函 覆(同上卷第25、27頁)。    ⒌系爭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整體測試運轉」工 作,以及「驗收保留款」之驗收工作,係由被告與永泰 公司於111年3月起至12月間進行初驗、複驗及點交完成 ,兩造同意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均以111年12月1 5日為準。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及「驗收保留款」之 履行期已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期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系爭合約總金額預計為3400萬 元(未含稅)。原告向被告申請估驗如附表所示第1期至 第13期工程款,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30,523,500元( 含稅,未含稅則為29,070,000元);另原告申請第14期 工程款(即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第15期工 程款(即驗收保留款)340萬元,遭被告拒絕付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 完工,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報酬請求權成立之利己事實舉 證證明。    ⒉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報酬後付原則。然當事人如就報 酬給付時期、方式另有約定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 非法所不許。經查,系爭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 :⒈每月請款一次,每月25日以前請款,次月25日為放 款日期,如遇假期順延之。……⒊尾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 無誤方可請款10%等語,並於系爭附件約定系爭工程之 各項工作項目施作完成之付款比例,其中約定「整體測 試運轉完成」之付款比例為5%,「驗收保留款」之付款 比例為10%,有系爭合約及所附系爭附件可稽(本院卷㈠ 第58、72頁)。依上開付款辦法及系爭附件之約定,「 整體測試運轉完成」時應給付占工程總價5%之工程款, 其履行期係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項目完成後且經整體 測試運轉完成時,另占工程總價10%之尾款於「驗收合 格時」給付。又系爭工程「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整 體測試運轉」工作及「驗收保留款」之驗收工作,係由 被告與永泰公司自111年3月起至12月間進行初驗、複驗 及點交完成,兩造同意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均以 111年12月15日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 至遲在111年12月15日整體測試運轉及驗收合格日前已 全部完工,系爭合約所約定最後二期工程款之履行期限 即「整體測試運轉完成」、「驗收合格」均已屆至,被 告負有給付該二期工程款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之 事實,不因係由原告自行施工或由他人(即永泰公司) 僱工施作而受影響,是被告以原告非單獨完成系爭工程 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為不可採。    ⒊另查,原告向被告申請估驗如附表所示第1期至第13期工 程款,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30,523,500元(含稅,未 含稅則為29,070,000元),原告申請第14期款(即整體 測試運轉完成款)170萬元及第15期工程款(即驗收保 留款)340萬元,遭被告拒絕付款等節,已如前述。觀 諸系爭附件所載,其中項次1至34所示各工作項目之付 款比例總計占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之85%,該85%之付款 比例係原告須實際施工之項次1至34之工作項目,項次3 5「整體測試運轉完成」之5%工程款及項次36「驗收保 留款」之10%工程款則無需原告施作,僅須上開二期工 程款之履行期屆至,原告即得請求付款。再依系爭合約 第4條「工程金額」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是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計付採實作實算,原告請款時係 檢附請款總表及請款明細比例表等2紙文件向被告請款 ,被告審核後於請款總表上由其人員陳玟心蓋用被告之 工地專用章及經其個人簽章後,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3期請款總表、請款明 細比例表及相關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85至385頁) ,堪認被告經審查原告各期估驗請款時之施工進度後方 准予付款,應認原告於第1期至第13期申請估驗付款之 工作項目均已完成。    ⒋承前所述,被告就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累計已給付原告 29,070,000元(不含稅,且不含追加工程款),扣除原告 所不爭執其溢領之工程款178,500元(未含稅;詳後述 ),可知原告就第1期至第13期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 之工程款合計28,891,500元,依其占全部工程款之比例 為85%反推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應為33,990,000元( 計算式:28,891,500÷85%=33,990,000),應以此金額 為計算5%「整體測試運轉完成」及10%「驗收保留款」 之計算基礎,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整體測試運 轉完成款」及「驗收保留款」兩項工程款之金額合計5, 098,500元【計算式:33,990,000×(5%+10%)=5,098,5 00】。   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⒈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 導致被告遭永泰公司扣減之工程款1,357,990元;⒉被告代 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各1,695,810元、183 ,960元,合計1,879,770元;⒊原告另僱工鑽孔及支出配電 站室內清潔費用,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7條約定,原告 應負擔其中僱工鑽孔費用(25%)94,068元及配電站室內清 潔費用10萬元,以及原告溢領工程款178,500元,上開3筆 金額共372,568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前於111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第14期工程款時,已同 意被告得扣除上開⒊所示之3筆款項合計372,568元,有 第14期估驗款之請款總表、請款比例明細表及工程估驗 計價單可稽(本院卷㈠第241、243、245頁),是被告抗辯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372,568元等語,自屬可採 。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725,932元(計算 式:5,098,500-372,568=4,725,932)。        ⒉按系爭合約第12條「材料機具管理」約定:「所有材料 、機具除另有約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提供……」等語 ,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承租高空自走車、堆高機之租金各 1,695,810元、183,960元,合計1,879,770元等語,並 提出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自走車租 金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就高空自走車租金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沙 崙堆高機工程行蓋印出具之110年4月至111年2月之堆高 機運費明細表為證(審建卷第99至121頁),此為原告所 爭執,並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 明聯、統一發票及堆高機運費明細表與系爭工程之關連 性等語。查被告未指明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何等工作 項目須使用自走車、高空自走車及堆高機(下合稱系爭 機具),而須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約定負擔系 爭機具之費用。再觀之被告提出之自走車租金依電子發 票證明聯備註欄記載其期間分別係自110年1月27日至同 年4月30日、同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31日,且上開電子 發票及統一發票分別於110年3月22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 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5日開立(審建卷第99至1 19頁),另堆高機運費依堆高機運費明細表所載係發生 於000年0月至111年2月間(同上卷第121頁),而依附 表所示原告向被告請領之第1期至第13期工程款,被告 係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3月間陸續付款,果若上開高 空自走車租金及堆高機運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申請前 開各期工程款之估驗付款時,被告當下理應會對原告請 求扣款,其卻未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逕信。再者 ,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函檢附第14期及第15期請款總表 等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510萬元,被告以111年7月29日 函復原告,表示應扣款7筆款項共2,121,051元等語,有 上開兩造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7、209頁),經核 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函所載應扣款之7筆款項中並無自 走車及高空自走車之租金,是被告臨訟抗辯原告應負擔 自走車及高空自走車租金1,695,810元,無足採信。又 被告於上開111年7月29日函稱原告應負擔之堆高機費用 為52,814元,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原告應負擔183,960 元,其抗辯之金額前後不一,且被告未敘明及舉證該等 堆高機運費係用於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被告抗辯原 告應負擔堆高機費用183,960元,亦無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或未符工程品質,永泰公司代為 僱工施作,導致被告遭永泰公司扣減工程款1,357,990 元,此屬原告溢領之工程款,應返還被告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其未同意永泰公司代為僱工施作,且 永泰公司對被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承攬報酬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等語。查:     ①被告所抗辯永泰公司代僱工之費用,並未提出永泰公 司已向被告扣款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已有支出該等費 用,而得向原告請求扣款。     ②經核被告提出之永泰公司代僱工費用資料共1,357,990 元(審建卷第93至97頁),其中二筆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起至111年1月5日之687,500元、56,810元(審建卷 第95頁),參諸原告施工時若有發生永泰公司代僱工 之情形,被告即會於原告該期申請估驗付款時,向原 告表示扣款,並經原告同意後扣款,此觀附表所載之 第11期及第12期扣款情形及該兩期之工程扣款簽認書 記載「11月永泰代雇工費用扣款144,375元」、「馬 達拉線代雇工扣款39,375元」、「消防E盤拉線代雇 工扣款175,875元」即明(本院卷㈠第363、371頁),足 認被告對原告若有需扣款之款項時,被告均即時對原 告表示扣款,不會拖延,然被告就前述發生於000年0 0月00日至111年1月5日之代僱工費用687,500元、56, 810元,卻未於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申 請估驗第12期、第13期工程款時向原告主張扣款,已 難認該二筆代僱工費用係屬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     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 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 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 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 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 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 為之,此不得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 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 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 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 資源。是以,不論定作人係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共同原則均需先行定相當期 間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查被告抗辯其曾多次口頭要 求原告改善一節,未見其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再觀 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往來工程備忘錄及函文,被告 110年12月10日備忘錄僅係通知原告1至4樓各區電氣 室盤體之預定完成日期,以及若未依期限完成,將依 永泰公司逾期罰款相關規定辦理等事宜(本院卷㈠第39 5頁),其內容並非催告原告改善;另被告110年12月2 4日備忘錄係通知原告:迄今仍未施作排水管路填縫 未完成。請原告針對電管配管部分詳加清查,如因原 告未填縫、未施作等原因導致室內裝修或櫃位物料毀 損,其衍生之費用將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㈠第397 頁),惟被告抗辯應扣款之永泰代僱工費用中並無關 於排水管路填縫費用之支出;另被告111年2月14日函 雖記載:「說明一:貴司(即原告)承攬本案之工程尚 有許多工項未完成,現已嚴重影響民國111年2月16日 試營運。二、已向貴司現場負責人催告未果,依據合 約規定,經我司(即被告)通知仍未改善時,我司有權 全面停止貴司估驗計價。三、煩請貴司加派每日出工 人數,請於指定日期前完成;如影響本案民國111年2 月16日試營運後所產生之任何損失(包含無法營業須 賠償營業額)應全權由貴司負擔。」等語(同上卷第39 9頁),被告上開函文係於111年2月14日發文,至早亦 應於同年月15日始會送達原告,然被告援以抗辯之永 泰公司代僱工費用,依被告所提永泰代僱工費用資料 顯示,該等僱工相關費用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 前(審建卷第93至97頁),亦即在被告以111年2月14日 函催告原告改善之前,永泰公司即已自行僱工施作, 則定作人即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原告是否修 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是縱使永泰公司代 僱工施作,並向被告扣款,被告既未先行催告原告改 善,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 償損害,是被告抗辯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被告得扣減永泰公司代僱工之費用1,357,990等語 ,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5,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審建卷第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2

CTDV-112-建-20-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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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政欽 法定代理人 簡家榆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被 告 陳政發即人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1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2,1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陳政發即人和工程行(下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 者則各以陳政發、人和工程行稱之),擔任工程技術人員, 陳政發為人和工程行負責人。嗣陳政發指派原告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施作車庫之鐵皮屋 頂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陳政發未在現場架設必要防墜 措施,且未能提供原告適當防護具,防止人員踏穿墜落,致 原告因系爭工程現場屋頂突然破裂而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顱骨骨折、硬腦膜上腔出血、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雙側肺挫傷併右側創傷性氣胸、左 側創傷性血胸及左側肋骨骨折和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骨折 ;第二至第四胸椎橫突骨折;呼吸衰竭經氣管內管插管及呼 吸機輔助(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送醫急救後生活已無法自理,至今仍臥病在 床,接受呼吸器治療,需專人24小時提供看護,並經本院於 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7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 ,選任訴外人即其配偶丁○○為其監護人。而被告對於原告因 職業災害所致失能、傷害均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㈡陳政發承攬系爭工程,本應架設施工架及規劃安全通道等防 墜措施,且應提供原告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陳政 發未見及此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 政發竟未採取前開必要安全措施,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 第2條、第225條第1、2項、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 ,故系爭事故應為職業災害。又陳政發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足見 陳政發未在系爭工程現場架設必要之防墜設施,亦未能提供 原告適當防護具,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陳政發 違反注意義務,應有過失。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致原告遭 受身體、健康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另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417,015元(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政發與原告、訴外人即前開2人之長兄乙○○為胞兄弟(下分 稱其姓名,合稱陳家三兄弟),分別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之連棟建築房屋(下稱系爭工地), 陳家三兄弟於系爭工地前方車庫共同裝設遮陽棚架。另陳家 三兄弟尚共同持有多筆不動產並獲有租金收益,其等為管理 共有財產之收支,遂開設一公用帳戶,由乙○○將部分租金收 益存入,於陳家三兄弟有共同開銷時,以此公基金帳戶支付 ,乙○○則按月製表紀錄各項收支明細,如有報價單、繳款單 或收據亦會留存。於112年2月間,因系爭工地之車庫遮陽棚 架出現漏水情形,陳家三兄弟共同討論決定進行更換,亦考 量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鐵工承攬施作所需費用較高,為節省成 本,陳家三兄弟決定自行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不予發包,另因 陳政發平日以經營水電工程行為業,對於工程材料、價格較 為熟悉,故陳家三兄弟除有系爭工程費用由公基金帳戶支付 共識外,並決定所需材料由陳政發代為採購後再向公基金請 款。由此可知,系爭工程為陳家三兄弟共同決定,且為節省 成本而採自行施作方式,故陳政發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施作系爭工程,陳政發並無負擔雇 主責任之義務。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改發包予鐵工施作, 且陳政發認已與原告就後續照顧費用達成協議,故向公基金 請領各相關款項而於112年5月10日以書面列出支出費用明細 ,因陳政發經營工程行故習以估價單作為書寫用紙,本件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記載金額總計77,000元,包含: 陳政發代採購之車庫不鏽鋼彩色鋼板、擋水板、五金、另料 等材料費用62,000元、拆除清運、安裝工資計15,000元(即 系爭事故發生後另發包鐵工接手完成之費用10,500元、訴外 人即於4月14日上場施作人員丙○○、甲○○及原告之費用合計3 ,200元、餐費300元及其餘五金材料費用1,000元)。一般承 攬工程於承攬施作前即先行報價,而系爭估價單之開立日期 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金額內容包括系爭事故發生後另發包鐵 工接手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15,000元等情可知,系爭估價單 非於施工前即先開立報價以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無法證明 被告有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另陳政發經營之人和工程行係水 電工程行,並未經營鐵皮屋或鋁門窗等工程,且兩造於施工 前亦未有約定承攬報酬,公基金支付之款項並未有給予人和 工程行,人和工程行亦未獲有利潤,由此可知,被告確未有 承攬系爭工程,縱使原告平日偶有以臨時工身分參與人和工 程行之其他水電工程,惟系爭工程既非承攬契約關係,原告 亦非基於勞工身分到場進行施工,是被告自非雇主身分。陳 政發未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施作系爭工程 ,陳政發非原告之雇主,施作時間、地點均非屬上班時間、 勞動場所,自與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要件定義 未合,故系爭事故非屬職災。  ㈢陳政發雖無負擔雇主責任之義務,然因陳家三兄弟為親生手 足,對於原告不可能棄之不顧,陳政發除有支付相關醫療、 住院費用外,另於112年4月下旬,與丁○○、乙○○在乙○○家中 進行協調並達成共識,共識內容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陳政發基於道義與兄弟情誼,同意先行支付醫療、 住院費用,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則以人和工程行投保之意外 險申請理賠金(2,000,000元)支付,日後若再有不足,陳 政發願支付照護費用之一半至原告身故時止。詎丁○○明知本 件不具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存在,且三方於112年4月下旬已 達成共識,竟仍悖於事實及原告利益,提請本件訴訟請求鉅 額給付,亦無理由。另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詳如附表二「被告之抗辯」欄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陳政發、陳政發之子丙○○、人和工程行員工甲○○等人 ,均有於112年4月間在系爭工地進行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在系爭工地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  ㈢原告施作時,現場無施工架、安全通道、安全帶及安全帽等 護具。  ㈣原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87號民事裁 定為監護宣告,選任其配偶丁○○為監護人。  ㈤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 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其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 附表第7-1項第一等級,核給1,200日,按日投保金額680元 ,於113年1月5日核付408,000元(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 本院卷一85-87頁)。  ㈥桃園市政府曾以被告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未通報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而於113年2月2日以府勞 檢字第1130033326號裁處書裁處30,000元罰鍰。  ㈦丁○○於112年8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嗣於同年9月21日以資料準備不齊全為由撤回調解之申請 (本院卷一103、106頁)。  ㈧陳政發因違反職安法,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32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  ㈨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已有支付15,827元看護費,並有支付原 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9月共16個月之每月龍潭敏盛醫院(下 稱敏盛醫院)住院費用25,000元,2項金額總計415,827元( 本院卷二65-81頁)。另支付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敏 盛醫院、同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廣川醫院看護費用 收據合計67,166元。  ㈩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估價單。  ⒉系爭工地現場照片。  ⒊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⒋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袋。  ⒌原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⒍租金收支表、租金保留款收支表、翔舜浪板工程行請款單、 估價單、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系爭工地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⒎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560號函。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基於兩造僱傭關係而施作?  ⒈有關系爭工程施作之緣由,證人乙○○證稱:系爭工地上方的 鐵皮要修繕,是兄弟討論要修,當時施作的範圍是三戶一起 。施作細節也沒有什麼安排,我弟弟陳政發做水電比較瞭解 ,他叫材料,師傅去做,做好再跟我請錢,是我弟弟陳政發 跟我請錢,陳政發再發工資給原告、甲○○。系爭工程沒有預 估,做好、材料多少,做多少算多少,沒有先預估。這筆錢 就從公款裡面支出,我一筆錢給陳政發,陳政發跟師傅比較 熟,由陳政發去發,我不了解為何陳政發要再拿錢給原告, 當然工作要給錢。當時沒有討論如何找人施作,也沒有討論 工資如何計算及支付,我沒有問陳政發在系爭工程中所請的 錢是什麼費用,我大概看一下多少就是多少,沒有多過問細 節,沒有特別發包,兄弟們說要修理,陳政發做水電比較懂 ,叫材料可以省一點錢,他自己來做,請款也是事後才申請 ,事前也沒有先估算,材料多少總共就給多少錢,我也不知 道系爭工程要決定在112年4月14日當天施作,因為我給陳政 發做,他有空就做,我也不知道,當天上面就原告、甲○○及 丙○○,我不清楚誰聯繫他們到場作業,我也不知道當天進場 的機具誰負責,我也不知道誰在管,我只負責出錢等語(本 院卷○000-000、136、138-139頁),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如何施作、施作需用之人力、材料及各該成本為何,均係 由陳政發統籌規劃,證人乙○○僅需依陳政發就系爭工程相關 請款內容為支付。  ⒉有關系爭工程施作經過,證人丙○○證稱:人和工程行員工有 我、甲○○及原告,後來有領到系爭工程工資,是從公基金出 ,由陳政發轉交,當天原告負責跟我一起拆螺絲、搬板子, 甲○○則負責鎖新的板子,現場工具是陳政發提供的等語(本 院卷○000-000、146頁);證人甲○○證稱:我從92年開始任 職人和工程行,員工另有丙○○及原告,系爭事故當天早上是 做水電,做好沒有工作,陳政發就說要鋪鐵板,我想說沒事 就幫忙弄,當天才知有系爭工程,當天上去該做什麼就做什 麼,原告、丙○○沒有指揮我怎麼做,後來陳政發有私下拿工 資1,000多元給我等語(本院卷○000-000頁)。佐以兩造不 爭執之原告112年4月份薪資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⒋〕,其上記 載「日勤、2.5」、「日給、1,900元」(本院卷一41頁), 而被告自陳:112年4月若不算系爭工程,原告做了大概2天 工程等語(本院卷一205頁),可見所載「日勤、2.5」,應 係指原告於112年4月份出勤日為2.5日,扣除原告於該月份 其他出勤日數2日後,所餘0.5日應係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之計薪基礎,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原告與丙 ○○、甲○○3人施作系爭工程,都是按半天工資給他們等語( 本院卷二42頁),益證原告係參與施作之勞工,並經被告給 付勞務對價。  ⒊綜上證據資料相互以參,證人乙○○對於施工具體細節不甚明 瞭,原告對於其他施工人員亦未見指揮監督之情,而原告除 與陳政發為兄弟外,另與陳政發所經營之人和工程行具有勞 雇關係,而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工具及指派施工人員,原告 亦為施工人員之一並經被告計算薪資,堪認系爭工程係由被 告承作,並僱用原告進行施作。  ⒋被告固為以下之抗辯內容,惟皆難以採憑:  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陳家三兄弟共同決定進行,為節省成本 而採自行施作,被告非承攬人,原告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施 作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一144頁),並舉兩造不爭執之租 金收支表、租金保留款收支表為證〔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⒍〕。 然查,系爭工程款項係由公用帳戶支出一情,固經證人乙○○ 證述在卷(本院卷二133頁),惟此僅係陳家三兄弟就系爭 工程款項負擔方式之內部約定,與陳政發承攬系爭工程並由 其所僱之原告等人進行施作並不衝突,不能僅因系爭工程性 質屬陳家三兄弟自家設備施作工程,而排除陳家三兄弟為節 省成本及考量施作便利,而由陳政發承作、原告提供勞動力 以獲取勞務對價之可能性,倘若原告單純係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陳政發實無事後核算原告工資之必要,是自難單純以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由陳家三兄弟公基金支應,且由陳家三兄 弟之一陳政發進行施作等情,遽認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絕 無成立職業災害之可能。  ⑵被告又辯稱系爭估價單中,除被告代購之材料、拆除清運、 安裝工資外,尚包含系爭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完成部 分改發包鐵工施作之工程款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一145頁),惟觀諸系爭估價單,除 明列前揭項目外,尚記載數量、單價、金額及「未稅」字樣 ,並蓋用被告大小章,而無檢附其他單據及發包鐵工相關事 證,益證系爭工程材料之提供、施工人員工資之計算等,均 以被告名義為相關費用之請求,而證人乙○○亦證稱:我沒有 問陳政發所請的錢是什麼費用,我大概看一下多少就是多少 ,沒有多過問細節等語(本院卷二134頁),顯見系爭工程 成本、款項支付細節等未經陳家三兄弟共同商討研議,應係 其等出於信賴,而將系爭工程交由對水電業務較為熟悉之被 告施作,亦即被告確係基於承攬人地位施作系爭工程,應屬 事實,則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難認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陳家三兄弟已於112年4月下旬對原告後續照料費 用來源達成共識,認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而對被告提出更 高金額要求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146頁),惟證人乙○○證 稱:當初有在我家協調,但沒有簽名,當天有我、陳政發、 原告的太太丁○○,協調醫藥費、看護費陳政發幫他出,後續 看保險下來再處理,沒有詳細說明,只有大約講,所有的都 由陳政發支付。沒有說金錢來源,就說陳政發幫原告出。保 險部分我不清楚,好像另外有保險,我也不曉得,我沒有寫 下來等語(本院卷二137頁),可見兩造並未就原告後續所 需費用達成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㈡系爭事故是否為職災?     原告斯時進行拆螺絲、搬板子等情,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實 屬執行水電工程職務之內容,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則系爭傷 害確屬職業災害。  ㈢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職業 災害補償」欄項下之編號1、2所示),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 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 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另勞工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該職業災害醫療中者 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係屬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 療終止,參酌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 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 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 蹤診療為斷。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為其1日之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 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 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 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施行 細則係為補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 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應如何計算遭遇職業 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始符勞基法職 業災害之補償精神,並合於勞雇雙方權益,自需從本件之個 別狀況而為審酌,不能任依文意片面闡述。  ⑵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日薪為1,900元而得請求112年4月14 日起至113年5月23日間共406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等語(本院 卷一10頁;卷二24-25頁),惟查,依原告所提而被告不爭 執之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4月薪資袋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㈩、⒋〕,出勤天數分別為12.5日、15日、12日、13日、11.5 日及2.5日,並依日薪1,900元計算當月薪資(本院卷一37-4 1頁),可知原告屬臨時工、點工性質,即有工作時有收入 ,無工作時則無收入,其工作機會並非固定,可能在某一時 期有經常之收入,又在某一時期可能全無工作收入,難認每 日均為其工作日。而依原告前開薪資袋所載,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6個月共出勤66天(不含發生系爭事故當日),又兩 造不爭執前揭薪資袋之形式真正,則依薪資袋所載日薪為1, 900元據此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應為689元〔計算式:125,4 00元(原告於6個月內工作66天之工資總額,即1,900元×66 日)÷182天(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之日數)=6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前揭規定,工資按工作 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 以60%計,而原告係按日計酬之工作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為689元,既小於該段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 工作日數60%即1,140元(計算式:125,400元÷實際工作66天 ×60%=1,140元),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 工資(日薪)應為1,140元,並以此作為計算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工資補償金額之基準。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4日至桃園總醫 院急診接受顱骨切開術併血塊清除手術,於同年5月2日轉入 呼吸照護中心,並於同年6月12日因呼吸器依賴轉至敏盛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因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 專人照顧,目前仍住於呼吸照護病房及呼吸器使用中而無出 院等情,有桃園總醫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醫院11 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下稱系爭敏盛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27、43、119-122頁),足認原告自1 12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後,迄今仍無法從 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等情,應屬可採。又依敏盛醫院前 揭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敏盛函文內容,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因 呼吸器依賴轉至呼吸照護病房,因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醫師判斷原告目前臥床,依賴呼吸 器而屬支持性治療照護,評估其障礙之情事無法回復(本院 卷一43、122頁),另本院家事庭法官於112年12月15日前往 敏盛醫院勘驗原告狀況而認定原告為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 之程度(本院卷一30-31頁),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屬農 保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修正規定7-1項第一等級之胸腹 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要醫療護理及專 人周密照護者(本院卷二12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向勞 保局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勞保局認原告胸腹部臟器障 礙程度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第1等級,核 給1,200日,而於113年1月5日核付408,000元,並於同年月9 日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有系爭勞保局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85-87、225頁),堪認原告至112年6月12日轉至呼吸照護 病房時,已屬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則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於112年6月11日終止,從而原 告主張其因遭遇系爭事故自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1日 止之期間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乙節,堪為可採。  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日薪)為1,140 元,已如前述,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2年4月14日起 至同年6月1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為67,260元(計算式:1,140 元×59日=67,2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失能補償部分:   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失能等級第一級一次金給付日數為1,800日,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 1款訂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勞保局函文所載,勞保局審查 原告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 第一等級,按日投保薪資680元計算額度之半數而發給,而 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第7-1項第一等級。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業如前述,且 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勞保局函文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第一等 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二129頁〕,則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導致失能,依前揭說明,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致失能,等級 為第一等級,依災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應以1,8 00日計。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日 薪)為1,140元,已如前述,則其失能補償應為2,052,000元 〔計算式:1,140元×1,800日=2,05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職災補償金額為2,119,260元(計算式:67 ,260元+2,052,000元=2,119,260元)。  ㈣陳政發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 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 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 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安法及其子法(包 括職安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屬 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次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 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 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 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如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 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 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雇 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 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 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易踏 穿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 ,應採取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雨遮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 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職安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第225條第1、2項、第227條第1項第1款、第281條 第1項亦分有明文。另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 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 第483條之1著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現場無施工架、安全通道、安 全帶及安全帽等護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復因現場安全防護設施不足,導致原告自高處墜落而 受有系爭傷害。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據證人丙○○證稱 :我當時跟甲○○及原告在採光罩上面,我跟原告在拆螺絲, 把舊的採光罩拆下來再傳接給樓下的陳政發、乙○○,陳政發 、乙○○再把新的板子傳上來,傳上來後由甲○○鎖新的板子, 拆到有一塊螺絲是甲○○先拆,他拆不起來,我就說我去拆看 看,甲○○說不用拆,之後用磨的就好,我不信邪跑去拆,但 我也拆不下來,後來原告來找我拿工具說他要去拆那顆螺絲 ,我跟原告說不用拆,我跟甲○○都拆過,之後把它磨掉就好 ,甲○○也說了同樣的話,原告說不管,反正就是把我手上工 具拿走去拆那顆螺絲,我手上沒有工具就看著他拆,可能天 氣太熱,我看到他拆的時候突然就是跪姿、左晃一下右晃一 下,就看到人掉下去等語(本院卷二145頁);證人甲○○證 稱:當天施作過程沒有發生爭執,就是那一顆螺絲,我也有 跟丙○○說,那顆螺絲拔不起來,原告要去拔,我記得丙○○也 有跟原告說不要拔了,結果原告還是要拔,後來不清楚了, 因為我沒看到等語(本院卷二150頁)。可明原告斯時在系 爭工地之採光罩上,以跪姿欲拆解螺絲而不慎墜落,若陳政 發有隨時查看原告之工作內容,並確認工地現場具備完善之 安全防護措施,則原告應不致會受有自高處墜落之系爭傷害 ,陳政發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告僅以 被告為雇主、未遵守職安設施規則及本件為職災為其立論依 據,除此之外無其他論述及舉證,故被告並無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一148頁;卷二60-61頁),惟按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1條規 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規範內容與職災保護 法第7條所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 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內容相同, 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 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而 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經本院認 定為職業災害,揆諸前揭說明,法規範已就被告為過失之推 定,即轉換應由被告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告迄未舉證有何無過失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看護及長照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如附表一「損害賠償」欄項下之編號1至4所示),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本院認定為失能等級第一級,依災保失 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以1,800日計,與全殘給付1,80 0日相較,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00%(1,800÷1,800×100 %=100%),依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之每月平均工作日 數為13日〔(12.5日+15日+12日+13日+11.5日)÷5個月≒13日 〕,按原告每月工資約14,820元計算(計算式:1,140元×13 日),認可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14,820元,以之作為計算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177,840元(14,820元×12月×100%≒177,840元)。 再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傷時為58歲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290頁),自112年6月12日(因於此之前,原告已 依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止(即至119年6月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0,102元【 計算方式為:177,840×4.00000000+(177,840×0.00000000)× (5.00000000-0.00000000)=950,101.0000000000。其中5.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5/365=0.00000000)】,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損失950,1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及長照費用:  ⑴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入院急診,於同年5月 2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嗣於同年6月12日轉至敏盛醫院呼吸 照護病房,目前仍住於呼吸照護病房及呼吸器使用中,已如 前述,且依原告病況需全天長期他人看護照顧等情,亦有系 爭敏盛函文、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9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6 353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000-000、137-142頁), 是依原告之病況,實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  ⑵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 護之收費標準接近(本院卷一137頁),惟原告自入住敏盛 醫院後,每月看護費用為25,000元一情,有系爭敏盛函文在 卷可按(本院卷一121頁),相當於1日833元(25,000元÷30 日),則原告仍以1日2,200元標準計算敏盛醫院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難認有據。爰以1日833元標準計算原告自112年4 月14日至同年6月11日共59日在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損失為49,147元。  ⑶另原告自同年6月12日起每月之基本照護費用為25,000元,已 如前述,則以此標準計算將來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較為合 理。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目前仍長期臥床需人全日照護,業 述如前,故其主張於將來可能生存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乙節, 即屬有據。再原告居住在桃園市(本院卷一29頁),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且依111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男性 )平均餘命計算(本院卷一228-1頁),年齡58歲之男性平 均餘命為23.94年,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729,372元 【計算方式為:25,000×189.00000000+(25,000×0.28)×( 189.00000000-000.00000000)=4,729,371.0000000000。其 中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7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8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28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94×12=287. 28[去整數得0.28])】。  ⑷綜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及長照費用損失共計為4,778 ,519元(計算式:49,147元+4,729,37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仍處臥床仰賴 呼吸器狀態,餘後一生均極大可能僅得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 照料,堪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確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 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是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⑶依原告陳稱,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被告 所屬員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畢業後即 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本院卷 ○000-000頁)。又參兩造111、112年度之財產資料,原告11 1、112年度之所得為460,593元、368,772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111、112年度之所得為766,565元、176,709元,名下 亦有不動產等情,有本院所調取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000-000 頁)。再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住院治療後,其24小時均須 仰賴他人照護、照料,再者,本院另審酌系爭事故之肇致原 因、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核屬過高,爰認應以1 ,100,000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 額為6,828,621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50,102元 +看護及長照費用4,778,519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  ㈥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因原告與證人丙○○、甲○○拆除舊 有採光罩之過程中,發現證人2人無法拆除某一螺絲,原告 遂嘗試拆除該螺絲,經證人丙○○表示與證人甲○○都無法拆除 ,建議以磨除方式拆解即可,惟原告仍持工具進行拆除等情 ,業據證人丙○○、甲○○分別證述如前,而原告受僱被告從事 水電工作多年(本院卷一291頁),且其住處即位於系爭工 地中之門牌號碼89號(本院卷二138頁),對於系爭工程之 施工環境應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仍逕行在拆解較難鬆動之螺 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被告與原 告上開行為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462,897元(6,828,621元×80%) 。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 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請求失能補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依我 國勞雇習慣,雇主就勞工當月應領薪資通常於次月發放,是 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而原 告就前開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院卷一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職災保護法 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157元,及自113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及項目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計算式 職業災害補償 1 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5頁) 771,4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日薪為1,900元,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共406日(1,900元×406日)。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4-25頁,原證7) 2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 3,420,000元 日薪1,900元,失能等級第1等級,給付1,800元/日(1,900元×1,800日)。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原證8) 小計(A) 4,191,400元 - 損害賠償 1 勞動能力減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頁;卷二27-28頁) 3,179,071元 依霍夫曼係數計算。 2 看護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12頁;卷二28-29頁) 12,194,211元 每日看護費2,200元,桃園市5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3.14年,24小時專人看護,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2,194,211元。 3 長照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7,852,333元 雙人房長期照護每月42,500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證9)。 4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2,000,000元 依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6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0560號函(原證17)。 小計(B) 25,225,615元 (備註:原告加總金額誤載為25,225,616元) - 合計(A+B) 29,417,015元 〔備註:原告已更正(本院卷二19頁)〕 - 附表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內容之抗辯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被告之抗辯 (本院卷○000-000頁;卷二58-62、155頁) 職業災害補償 1 工資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5頁) 771,400元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及系爭勞保局函文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後,於112年10月18日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第1等級,核付408,000元,由此可知,原告病況應於112年10月18日已症狀固定,故原告請求醫療中期間至113年5月23日,於法顯有未合。 2 失能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本院卷一10頁;卷二26頁) 3,420,000元 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9條規定,原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並經勞保局核付408,000元,則原告不得就同一事故,再請領勞工保險之失能補償。縱得再為請求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1,058元,日薪即為701元,原告以日薪1,900元計算失能補償,應無可採。另原告未提出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之相關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1等級,恐有疑義。 小計(A) 4,191,400元 - 損害賠償 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除原告有至車庫上方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外,另有丙○○、甲○○共同參與,系爭事故發生前,更換工程已完成埔頂五街85號車庫上方區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進行系爭工程,丙○○、甲○○亦在現場施作他處更換工程,陳政發與乙○○則於地面負責互換材料之清理工作。施作過程中,丙○○、甲○○均向原告表示遮陽棚架上有1陳年舊釘難以拔除,稍後以切割機處理即可,惟原告未聽取建議並繼續嘗試以己力拔除舊釘,熟料原告試圖拔除舊釘而蹲、站身軀之際,竟因重心不穩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實因原告未聽取建議所致系爭傷害,且原告於高處施工時亦未配戴保護頭部之安全帽或其他防護措施,原告除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外,其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須承擔自身損害。 ②被告非原告雇主,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故系爭事故無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之適用,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惟原告僅以被告為雇主、未遵守職安設施規則及本件為職災為其立論依據,除此之外無其他論述及舉證,故被告並無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勞動能力減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頁;卷二27-28頁) 3,179,071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工資為每月21,058元,日薪即為701元,故原告以日薪1,9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無可採。 2 看護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1-12頁;卷二28-29頁) 12,194,211元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起迄期間不明,僅籠統表示平均餘命為23.14年。依敏盛醫院11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原告無法返家、因呼吸器依賴,無出院情形,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另行聘請看護之事實,故原告以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難認有理。 3 長照費用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7,852,333元 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起迄期間不明,僅籠統表示平均餘命為23.14年。依敏盛醫院113年6月13日敏潭字第2024103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原告無法返家、因呼吸器依賴,無出院情形,全日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另行聘請看護之事實,故原告以日薪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難認有理。 ②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已有支付15,827元看護費,並有支付原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9月共16個月之每月敏盛醫院住院費用25,000元,2項金額總計415,827元,後續原告轉至其他長照機構,被告亦有支付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敏盛醫院、同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廣川醫院看護費用收據合計67,166元,故原告請求除無理由,縱有理由,亦應將被告實際支付之款項全額扣除(被證4、5)。 4 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本院卷一12頁;卷二29頁) 2,000,000元 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外,亦請法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依情予以酌減。 小計(B) 25,225,615元 - 合計(A+B) 29,417,015元 -

2025-02-11

TYDV-113-勞訴-12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枝 被 告 凱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松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 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 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與被告間工程合約(工程名稱為和美-銓 邑境美)為請求權基礎,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之保留款新臺幣76萬432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 四、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十四條約定載明就該 契約之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應認就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工程 保留款事件,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1

TCDV-114-訴-236-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寶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翔 被 告 利旺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承攬石園生活區宿舍第一期修繕統包 工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並將上揭工程 之防水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2,299,535元。原告施作之工程業於112年9月25日部分完 工,原告已經開立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迄今尚積欠工程款530,816元及保留款81,298元。另被告於1 12年9月至10月間要求原告派工協助其所承攬之師大附中附 設非營利幼兒園園設興建工程,共積欠點工費63,000元,被 告共積欠原告675,114元。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派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合約、 施工驗收單、發票、施工照片、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 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契約及派遣契約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5,114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0

TYDV-113-建-124-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0號 原 告 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致廷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林欣萍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原告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被 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就原告於本件請求被 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逾期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訴 訟。 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公司)將其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 公共住宅B標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其中機電工程(下 稱機電工程)委由被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勤公司 )施作,勝勤公司再將機電工程其中空調工程(下稱空調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原告與勝勤公司間因此簽訂「空調設計及施 工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工期展延、勝勤 公司長期積欠原告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3千4百餘萬元未付 ,導致施工進度延宕,泛亞公司遂邀集原告、勝勤公司,三方 簽署「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嗣就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計540萬6755元、物價調整 款計731萬7047元,依系爭契約約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勝勤公司均應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原告民事 起訴狀第5頁),而關於泛亞公司同有給付上開工程管理費、 物價調整款之理由,則有協議書之監督付款事項可稽(同上卷 頁),然被告拒絕給付,乃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聲明: ㈠被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72萬3802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72萬3 8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20頁 之原告民事起訴狀)。 本件尚未言詞辯論,泛亞公司具狀辯稱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 書第3條約定,兩造就協議書所生爭議倘未能達成協議,應依 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原 告未先提付仲裁,即逕行提起本訴請求勝勤公司為上開支付延 長工期損失、物價調整增加費用,並請求泛亞公司監督付款, 顯然違反上開仲裁協議,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提付仲裁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9-65頁之泛亞公司民事聲請㈠狀)。 經查: ㈠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 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 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 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1 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 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 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 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 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 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泛亞公司將其所承攬之統包工程其中機電工程交由勝 勤公司施作,勝勤公司再將機電工程其中空調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之後因勝勤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兩造遂簽訂協議書,約 定就空調工程辦理監督付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0頁、第173-180頁)。  ㈢原告並主張勝勤公司應給付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所衍生 之工程管理費計540萬6755元、物價調整款計731萬7047元,而 泛亞公司同有給付上開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之理由,則有 協議書之監督付款事項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原告民事起 訴狀第5頁所載)。依原告所提協議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173-180頁),協議書前言係約定勝勤公司承攬泛亞公司之 機電工程,將其中空調工程分包予原告(如附件1即系爭契約 ),兩造同意就空調工程辦理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條標題為 「合意事項」,第1條第1項係約定兩造採取監督付款,由原告 繼續完成空調工程,勝勤公司同意將對泛亞公司之部分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倘金額仍不足支付原告之請款金額,勝勤公司 同意將其對泛亞公司之機電統包工程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 債權讓與同意書即附件2;第1條第2項係約定監督付款程序; 第1條第3項係約定泛亞公司就勝勤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3431 萬9203元(至111年2月24日止)於協議書簽訂後,泛亞公司同 意代勝勤公司墊付予原告,勝勤公司同意泛亞公司得自機電統 包工程之估驗款、保留款予以扣款;第1條第4項係約定監督付 款於協議書經兩造簽署完成日起辦理,勝勤公司項泛亞公司請 領之每期估驗款,泛亞公司直接給付原告,如有餘款,泛亞公 司再撥款予勝勤公司;第1條第5項係約定室外機設備進場時間 等;第1條第6項係約定上開監督付款機制,並不免除勝勤公司 對於泛亞公司、原告對於勝勤公司之原契約義務等;協議書第 2條標題為「完整合意」,第2條第1項係約定協議書所載約定 即為兩造對於監督付款之完整合意,除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兩 造仍應依泛亞公司與勝勤公司間、勝勤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 協議書約定履約等;第2條第2項係約定協議書生效時點等;協 議書第3條標題為「準據法及管轄法院」,記載:「...因本協 議書所生爭議,三方應...協調解決之。其未能成協議者,應 以下列方式解決爭議:⒈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書有 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 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⒉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 法解決,三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 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協議書 並以原告、勝勤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為附件1、原告、勝勤公司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附 件2(見本院卷一第175-180頁)。由此可知,兩造簽訂協議書 ,合意就原告所施作之空調工程辦理監督付款,監督付款之合 意範圍、付款程序等即如上開協議書所載,任何由協議書所生 或與協議書有關之爭議,倘若無法協議,即應以仲裁程序解決 之。 ㈣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而關於泛亞公司同有給付本件 原告因變更契約延長工程損失之540萬6755元,以及因變更契 約延期導致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731萬7047元之理由,有原證5 三方協議書之監督付款事項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 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頁)、「......㈡泛亞公司拒絕支付之 函文(原證8-1):『本公司與貴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本公 司與勝勤公司間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讓與貴公司之工程 款未包含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等語。...與前述原證5三 方協議書之意旨相違,...」(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原告民事 起訴狀第7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係以協議書監督付款之約定 為據,主張泛亞公司應依該約定給付上開款項,泛亞公司拒絕 付款,即與協議書約定相違。是以,原告於本件請求泛亞公司 給付上開款項,難認非屬原告、泛亞公司因協議書所生或與協 議書無關之爭議。 ㈤再觀諸原告提泛亞公司拒絕付款之上開函文即原證8-1(見本院 卷一第271頁),該函文記載:「...主旨:...貴公司(指原 告)來函請求補償延長履約期限之工程管理費與物價調整款, ...說明:...本公司與貴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貴公司來函 請求補償旨揭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應有誤會,...另依監 督付款協議書,勝勤公司雖將對本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貴公 司,然本公司與勝勤公司間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相關費用 均已含於契約總價,契約並明定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款 ,是以勝勤公司讓與貴公司之工程款並未包含工程管理費、物 價調整款在內,貴公司來函請求辦理監督付款,亦有誤會。.. .」,堪認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上開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 款,而為泛亞公司所拒絕,係因泛亞公司認勝勤公司所讓與原 告之勝勤公司對泛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未包含上開工程管 理費、物價調整款在內,原告不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泛亞公司 辦理監督付款。亦徵原告、泛亞公司對於協議書所約定之監督 付款範圍、標的等為何,並無共識而有爭議。原告於本件並以 上開函文為泛亞公司違反協議書約定之事證,亦徵原告於本件 請求泛亞公司為上開給付,難認非屬原告、泛亞公司間因協議 書所生爭議,或與協議書約定無關之爭議。 ㈥又協議書第3條已明白約定「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 書有關之爭議,均應提付仲裁,而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 ,難認非屬原告、泛亞公司間因協議書所生爭議,或與協議書 約定無關之約定,且本件尚未言詞辯論,準此,泛亞公司具狀 抗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仲裁 協議,泛亞公司乃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揆諸首揭說明,就本 件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應屬有據。 ㈦就本件原告請求勝勤公司給付部分,勝勤公司固然尚未為本件 言詞辯論,然依勝勤公司之113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㈠狀所載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33-56頁),勝勤公司具狀抗辯其與泛亞公 司間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並不相同,勝勤公司自泛亞公司領取 延展工期管理費、物價調整款,不表示原告亦得向勝勤公司為 相同請求、原告完工後即可退場,無須於工期展延期間派員至 工地現場,自無額外負擔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而系爭契約亦明 定不辦理物調,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自不得向勝勤公 司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尚難遽認勝勤公司已為原告應提 付仲裁之妨訴抗辯,此外,勝勤公司亦迄未另為妨訴抗辯。又 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原告之本件民 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勝勤公司給付1272萬3802 元及利息、泛亞公司給付1272萬3802元及利息,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頁) ,是以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勝勤公司、泛亞公司為「連帶」債 務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則揆諸上開說明,泛亞公司 所為上開妨訴抗辯,效力自無從及於勝勤公司。因此,泛亞公 司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命原告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就原告請求勝勤公司給付部分,即難 認有據。 ㈧至原告雖主張協議書第3條之仲裁約定,係以審酌三方就「債權 讓與之內容」之爭議後,泛亞公司因監督約定程序未履行而生 之後續爭執,始有提付仲裁條款之適用,而泛亞公司於本件債 權讓與項目、金額是否如原告所言,抑或如勝勤公司所辯,尚 未表示意見,即尚非監督付款程序提付仲裁處理之適用要件, 亦非仲裁程序所得優先處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6頁), 惟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 ⒈『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 本協議書有關之爭議...」(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是原告主張僅限於上開爭議始有仲裁約定之適用,已難認可採 。又原告於本件對泛亞公司請求給付,難認非屬由協議書所生 或與協議書無關之爭議,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 有據。 綜上,泛亞公司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就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請求勝勤公司給付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08

TPDV-113-建-230-20250208-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建字第26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 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 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 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0)」(下稱CG290工程)及「台 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2 )」(下稱CG292工程),另於99年3月30日就「台北捷運松 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捷一)」(下稱 捷一工程,與前二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訂立合約,兩造並 就系爭工程約定以每期估驗款5%作為保留款,CG290工程合 約約定俟該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付款。系爭工 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伊追加工程,然迄未給付追加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53萬3,000元(含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款)。另因餘土處理成本增加,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伊 餘土運棄費用,被上訴人未貼補之餘土數量在CG290工程為8 ,528.93立方公尺、CG292工程為3,252.76立方公尺,應以每 立方公尺613元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餘土運棄補貼款722萬 2,175元(計算式:613元/立方公尺8,528.93立方公尺+613 元/立方公尺3,252.76立方公尺=722萬2,175元),伊一部 請求656萬8,123元(下稱系爭貼補款)。又伊於104年間已 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尚未返還CG290工程保留款143萬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與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貼補款合稱 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系爭款項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系 爭保留款請求條件已成就,卻無端遭被上訴人以工程有瑕疵 剋扣,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共計935萬1,123元(計 算式:153萬3,000元+656萬8,123元+143萬元=935萬1,123元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連續壁餘土處 理單價協議書(原證6,下稱系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 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 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定之契約均屬實作數量計算之承攬契 約,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實無從計算工程 保留款之數額,況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明退還保留款4 8萬3,482元,尚有保留款143萬元,則係兩造合意扣除因上 訴人施工瑕疵造成連續壁需進行瑕疵修繕所支出費用,因此 已無保留款需返還予上訴人。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 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伊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 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 書(下稱第1次契約變更),伊並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 價且如數給付;嗣於98年12月7日尚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 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元(下稱第5次契約變更 ),伊亦復如數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貼補款 。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發函請求伊返還系爭保留款,斯 時應已完成CG290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上訴人已得 請求承攬報酬,其卻遲至110年5月14日方起訴請求系爭保留 款及貼補款,應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另伊 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惟伊將CG590A區段標 工程之「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兩造並 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物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契約 ),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覆工版及樑,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 價金788萬5,879元(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價金),伊自得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上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788萬 5,879元,經與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抵銷後 ,伊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35萬2,879元。另依系爭物料買 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 ,上訴人應於發票開立當月2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以 最後一期買賣價金開立發票之日期103年1月15日計算,上訴 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價金予伊,伊得請求自同年月 26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 項、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35萬2,879元 ,及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若認系爭保留款及貼補款已罹於時效,仍得與 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㈠上訴 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原 審反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25元,及自10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判決主文第 三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部分之利息,上 訴人應再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後,再由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及CG292工程,兩造並於96年 12月20日簽訂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嗣再於99年3月30日 簽訂捷一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捷一工程, 有CG290、CG292及捷一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 至78頁)。  ㈡CG290工程、CG292工程、捷一工程均已完工,經兩造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㈢系爭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然迄未給 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有信穎支撐覆工系統、型鋼租賃、中間 柱圍苓切段等工程追加數量及總價、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㈣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被上訴 人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 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書;嗣於98年12月7日復 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 元,有系爭單價協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士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 5至366頁,本院卷四第81頁)。  ㈤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將「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9至1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留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CG290工程之系爭保留款,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CG290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上訴人主張CG290工程係由伊提供人力及材料,依被上 訴人指示完成工程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取得價金或報酬, 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查,CG290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圖說及規 範說明書等。」、第4條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 除物價指數之變動外,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 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端鈑、帆布及 其他乙方施工所必須之零星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 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値型營業稅)規費、雜 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 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 增減合約單價。…」、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⒉本工程每 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 五,餘百分之五爲保留款。…⒋於結構體(如工作井、車站、 橫渡線等)底版(或臨時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甲方應 給付該部分之2.5%保留款,另2.5%保留款則於結構體頂版混 凝土澆置完成後給付。保留款為30天期票或於到期日以現金 匯入乙方(即上訴人)帳戶。…」、第16條約定:「工程各 階段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 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 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 拆除重作,不另計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5頁) ,足見本工程乃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設計圖, 再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施工完成工程,並因而 受報酬,顯係側重於工作物即CG290工程之完成,又上訴人 負有修復瑕疵義務,核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定作人 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相符。綜上以觀,依上說明,兩造間 之CG290工程合約,應屬重在工作完成性質之承攬契約。  ⒉系爭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  ⑴按CG290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I項第5款約定:「連續壁 完成後於土方開挖時,若發現因施工不良使壁體產生缺陷漏 水等問題,乙方(即上訴人)須立即進行修補,且應在甲方 (即被上訴人)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不得推諉或拖延,若有 違失甲方有權自行處理,其處理費用得自乙方工程款中扣抵 ,…」(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是若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工 程有瑕疵,上訴人應立即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辦理修繕, 否則被上訴人即得自行辦理修繕,因此所支出之相關修繕費 用,則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 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 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 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 該保留款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 生時,就應扣抵部分為扣抵後,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即歸於消 滅。定作人之扣抵權,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所生,為工程款債權、債務綜合結算之約定抵銷權,性質 與法定抵銷權有間,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倘得 扣抵之事由業已發生,該工程款債權縱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 押,定作人仍得行使扣抵權以確定實際債權額(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為14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迄未能說明上訴人在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無從計算工 程款及保留款云云。經查,CG290工程合約第4項約定,工程 總價按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惟依CG290工程結算 聲明書分別記明合約金額、追加金額、追減金額及結算金額 ,並記載:「茲確認下表所述之工程結算金額無誤,該結算 金額已包含原合約應給付之所有工程款。本公司(即上訴人 )不再就合約內容對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出任何合約爭議事項。…本期退還保留款(未稅)1,913,4 82元。(手寫文字)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3,482元」 等語,並經兩造蓋用各自公司大小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 397至398頁),稽之該結算書係經兩造計算原合約金額及追 加減金額後,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兩 造對該結算書乃經兩造計算後所書立乙節復無爭執,是堪認 得依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未退還予上訴 人之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明灼。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留款係兩造合意為扣抵上訴人施作工程 瑕疵之修繕費用云云。經查,觀諸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就 有關系爭保留款部分乃記載:「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 3,482元」等語,此外別無其他揭示施工瑕疵或計算瑕疵修 補金額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業就瑕疵修補金額已合意從工程保留款中扣抵143萬元 云云,尚屬無據,應認未退還之保留款僅係暫時保留,尚待 兩造正式結算瑕疵數量及修補數額。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 程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應由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經查, 附件①、②、⑤所示瑕疵,並非屬CG290工程,有工程項目、賀 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估價單、施工圖、施工照片、 備忘錄、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G17站連續壁缺失檢 討會會議紀錄、申議書、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基樁工程報 價明細表、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1B子施工標中山站 施工前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59、47 8至486頁),自無從以CG290工程之保留款扣抵,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附件③、④所示瑕疵,固據被上訴人提 出G14站體連續壁補強單元相關費用、施工圖、結構止漏相 關費用負擔表、止漏費用統計表Ⅰ(期間每)、現場照片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4、466至475頁),惟被上訴 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瑕疵係因上訴人施作CG290工程所致 (見本院卷四第28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件③、④所示瑕 疵之修補費用,得自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亦屬無徵,委無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未支付予上訴人報酬,作為保留款之 數額為143萬元。      ⒋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留款為CG290工程款一部,兩造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暫不給付予上訴人,作為保留 款。CG290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即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2年。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即曾發函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工程保留款,該函記載:「有關本公司承攬捷運松山 線CG590A區段標CG290-G14站連續壁工程,至今已全部完工 並完成保固責任,依合約規定:五、付款辦法第4項規定, 請貴公司辦理退還連續壁5%保留款(16,299,908元)。」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復自認CG290工程已於104年完 工(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足認CG290工程至遲業於104年 前全數完工,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留款,2年時效期間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然上訴 人迄至110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 ),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⒌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保留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有系爭保留款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經查,兩造間簽訂CG290工 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上訴人完成 工程,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受領該工程,而被上訴人 本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係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之時效,而免為給付,且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尚得以 之主張抵銷(詳後述),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貼補款及系爭追加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貼補款,依系爭單價協議 、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 萬8,123元本息等情。經查,因系爭合約簽訂後,餘土運棄 成本大幅增加,兩造遂於97年5月22日進行協商,會中達成 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上訴人餘土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816 元(即調整後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1,150元-原處理單價每立 方公尺334元=816元/每立方公尺),兩造於97年8月5日辦理 CG290工程、CG292工程之第1次契約變更,新增「餘土處理 補貼費用」工項,以單價816元/每立方公尺及實作實算方式 辦理計價;復於98年12月7日就97年8月後之餘土處理補貼費 用辦理CG290工程、CG292工程第5次契約變更,協議將第1次 契約變更追加給付之餘土運棄處理費用單價,自97年8月1日 起之出土量,補貼費用自816元調降至464元,有系爭單價協 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暨前田、長鴻聯合承攬第一次變 更追加減明細表、第五次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存卷足按(見士 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5至355、357至361、363至3 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 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前開第1次及第5次變更後之廢棄餘土補 貼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估驗明細表、承包 廠商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9至127、169至359頁 ),亦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1、255頁),上 情均堪以認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如數依約給付餘土棄運之補 貼款,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雖抗辯伊尚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貼補款云云,並提出餘土運棄補貼款 計算表、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本院 卷四第85至87頁),陳稱:CG290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為8 萬5,282.806立方公尺、CG292工程則為2萬4,052.76立方公 尺,被上訴人在CG290工程中尚未補貼之餘土運棄數量為8,5 28.93立方公尺,在CG292工成之未補貼之數量則為3,252.76 立方公尺,應依每立方公尺補貼613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應 再給付伊722萬2,175元云云[計算式:(8,528.93立方公尺+ 3,252.76立方公尺)613元=722萬2,1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見本院卷四第81、89頁),然遍觀餘土運棄補貼款計 算表及協議書,均無從對應上訴人所陳兩造合意貼補餘土運 棄費用為613元,及CG290及CG292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及 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餘土運棄數量,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信實 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尚有系爭 追加工程款迄未給付,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可以採 憑。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 第33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及系爭保留 款,其中系爭保留款因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節 ,業經認定如上。另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覆工版及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依約如數交付,上訴人則迄未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有 轉帳傳票、收(付)款憑單、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317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債權788萬5,879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1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及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 以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債權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經 上訴人收受,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追加工程款, 自得為抵銷;另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請求權雖已於108年1月 1日罹於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 依上說明,自仍得為抵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其請求被上 訴人為給付,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92萬2,879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當月25日前依 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估驗款為即期匯款 。」(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經查,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788萬5,879元,再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 系爭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及系爭保留款143萬元相抵銷 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計算式: 7,885,879元-1,533,000元-1,430,000元=4,922,879元)。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 879元,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利息自103年1月26日起算: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 計量,當月25日前依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 ,估驗款為即期匯款」(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可見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 是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已約定以每月25日為清償期,而最後一 期買賣價金發票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15日,為上訴人所不爭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各期之系爭物料買賣價金統 一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 1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 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 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關於:㈠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492萬2,8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 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其餘部分,原判決委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㈡命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自111年7月1 3日起算之利息,較上述上訴人應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 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短少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 年7月12日間之利息,此部分利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05

TPHV-112-建上-18-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陳旭祥即祥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芸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7,20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新臺幣255,4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新臺幣275,4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528,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第㈡項原請求:被告應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次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2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㈢項原請求: 被告應於上開建物交屋之次月10日,及再次月10日,各給付 原告275,400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1至22 頁)。嗣前開聲明先後經原告為訴之變更為如下述(見本院卷 一第71、83、135頁,卷二第19、7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簽訂模板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基地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16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房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 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508,000元(含 稅),付款方式係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之「模板工程付款進度 表」(下稱系爭付款進度表)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 撥付,另每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自系 爭房屋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0期),剩 餘5%則再於1個月後,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1期)。原告 業於112年9月8日完成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之第8期「模板、 支架、廢料搬離」工程,系爭模板工程即全部完工,而被告 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工程款經扣除10%保留款後,已 向原告給付完竣,然就原告請求給付之第8期工程款495,000 【已扣除10%保留款,計算式:550000×(1-10%)=495000】, 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迄今。查原告就每期工程款請款 方式,係於工程完竣後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先後為 蔡榮璋、張文),倘檢查後無其他應辦理事項,工地主任即 會協助原告代為填寫請款所需文件後代送被告請款,原告就 第1至7期工程款均循上開方式請款,亦獲被告付款,惟原告 完成第8期工程後,經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張文檢視無誤後, 循上開模式代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約定時期即於112年1 0月10日付款,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去電被告辦公室請求付 款,經其職員稱已收到請款文件,惟仍未明確表示是否付款 ,亦未說明第8期工程有何尚待原告施作之內容,準此,被 告顯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第8期工程款,已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付款進度表約定,第9期工程 款應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於112 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自應依約給付該期扣除10%保留 款後之工程款502,200元【計算式:558000×(1-10%)=502200 )及法定遲延利息。再保留款部分,原告得自交屋開始後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5%,隔月再請求給付剩餘5%,被告則應分別 於受請求後之次月、再次月10日付款,而被告已於113年1月 5日至同年2月16日期間陸續交屋予各承買人,顯見其於113 年1月5日已開始交屋,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保留款55 0,800元,及其中27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算、其餘275, 40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告抗辯 應扣除之滯洪池雇工清運費用2萬元,原告同意扣除(已自行 從保留款中減縮請求,即保留款僅請求530,800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02,2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00元,及其中 25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5,400元自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 程,約定契約內容亦如原告所述,且被告已依約於扣除各期 保留款即工程款10%後,給付原告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 工程款,尚有表列第8至11期(其中第10、11期為保留款)之 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惟原告稱係於112年9月8日就已搬離廢 料等物品,並非事實,蓋原告乃於112年9月11日才簽收第7 期工程款,當時系爭房屋結構體RC澆置才剛完成,甚至6至8 樓模板均尚在結構體上未拆離,原告自無可能於其所稱時間 點即搬離、清運完畢。又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可供抵銷: ㈠原告應於112年3月即拆除系爭房屋滯洪池模板卻未拆除, 以致被告需雇工拆除,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㈡被告申請工程 驗收後發現原告施作有部分與施工圖不符之瑕疵,導致驗收 未過,且拖延直到被告自行雇工修改之後才能再報請驗收, 原告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上開㈠、㈡之費用共4萬元,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1條第6項、第30條第3項約定,得逕自 應付工程款、保留款中扣抵。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 施作每層樓之模板工程期限為15日,系爭房屋1至5樓每層樓 地板面積約68坪,6至8樓每層樓地板面積約只有7.56坪,倘 1至5樓原告每層樓可於15日內施作完畢,就6至8樓按面積比 例計算,每層樓應可於2日內處理完畢,合計應在6日內即可 施作完成,惟原告施作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之結構體工程 ,花費時間自112年5月28起日至112年8月25日止,總共90日 始完成,顯有遲誤工期情事,縱然為計算之便,6至8樓工程 之工期以15日計算,原告遲延天數仍達75日(計算式:90日- 15日=75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罰款為 承攬金額千分之5,換算每日罰款金額為27,540元(計算式: 0000000×0.5%=27540),則原告遲延75日罰款額為2,065,500 元(計算式:27540×75=0000000),亦得以之與未付工程款為 抵銷。另被告對於第8期工程款請款條件已成就乙節不爭執 ,惟因原告需檢附各期工程發票始得請求付款,原告係於11 3年9月2日始寄送第8、9期請款發票,被告依契約應於每月1 0日、25日付款,則該2期工程款利息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508,000元( 含稅),付款方式係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撥付,每 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保留款自系爭房屋 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剩餘5%保留款則再 於1個月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至第7期工程款共396萬元(已扣除保留 款共44萬元),尚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工程 款502,200元(已扣除保留款共110,800元),保留款550,800 元也尚未給付。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系爭房屋內各戶已陸續出售第三人,並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2 月16日期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第1次 交屋時間在113年1月5日。 ㈤原告同意被告得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行僱工清除滯洪池 模板支付費用2萬元(已於聲明第三項予以減縮請求金額)。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被 告則抗辯其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代墊瑕疵修補費債權 可供抵銷,何者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工程總 價5,508,000元,由原告依施工進度按系爭付款進度表分期 請款,保留款則自被告開始交屋後始得分2次請領。而被告 就其中第1至7期工程款已扣除10%保留款後全額給付予原告 ,尚有第8、9期工程款及全部保留款未給付。又系爭房屋業 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則自113年1月5日開始 交付房屋予各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書及系爭付款進度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以上見審建卷第19至26、27、31、51至62頁)、執照資 料明細、付款支票及支票收訖簽回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網頁列印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591房屋交易網資料 、統一發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95至119、141至169 、171至204、205至213、219至221頁)等附卷可稽,可認真 實。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第8期工程款之請款 條件已成就乙節,表明不予爭執之旨(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而系爭房屋業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亦於1 13年1月5日開始交屋等情,亦如上述,則原告得依系爭付款 進度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 工程款502,200元(均已扣除保留款),及全部保留款550,800 元,應可認定。又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所抗辯得為抵銷之僱工 清除滯洪池模板費用2萬元.並主動自所得請求保留款中予以 扣除,故僅請求保留款530,800元,亦經被告表明無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72頁),則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 款、保留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得以對於原告債權為抵銷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房屋1樓地坪時因放樣錯誤,致被 告需僱用挖土機將過高之地坪打除恢復平整,支出費用12,0 00元,及施作1樓至2樓樓梯模板未依圖面放樣,致被告需以 泥作砌磚打底粉光側牆方式修補,花費8,000元,前開費用 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提出相關存證信函、112年11月1 日及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57至5 9、61至66、67頁),然此揭證物僅足證明被告有花費支出, 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施工瑕疵之憑據,又被告所派駐之工地 主任即證人張文到院證稱:上開請款單記載因地坪放樣問題 造成的瑕疵,我不知道是否屬於原告工作範圍,當初不是我 負責的。地坪太高,坡道要降低作為無障礙設施,但沒有施 作,就無法使用,誰要負責,我也不知道,這不是我手上處 理的。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的原始圖我沒看到,後來還是看 不清楚,要對圖的,有一組牆要灌漿沒灌漿,我用砌磚來完 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是由證人張文之證述,無 法證明地坪過高是由原告施工錯誤而造成,且樓梯部分之瑕 疵則是屬於灌漿廠商處理範圍,難認與原告有關,是被告抗 辯對原告有此部分債權,核無可採。  2.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結構體完成」 工程,施工延誤達75日,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2,065,500元 ,得以之為抵銷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查系爭房屋結構體工程,大致循「柱、牆、樑、頂板」部位 依序施工,其施工順序略為:①放樣、鷹架搭設、鋼筋吊放 。②升柱鋼筋、柱鋼筋綁紮、柱水電配管。③柱模板及外牆模 板組立、外牆鋼筋綁紮、牆內水電配管、內牆模板組立(俗 稱封膜)。④樑模板組立、頂板模板組立、樑及頂板鋼筋綁紮 、頂板水電配管、模板收尾(檢查模板穩固、模板內雜物清 理等)。⑤澆置混凝土、澆水養護,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 而上開工程項目屬於原告具體施作範圍者,包括:放樣、柱 模板及外牆模板組立、內牆模板組立、樑模板組立、頂板模 板組立、模板收尾、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項,其餘工程項 目則分別由被告另行發包之紮筋、水電、吊放鋼筋、鷹架、 澆置混凝土廠商所負責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65至66頁),應足採信。  ⑵次查,被告計算原告遲誤工期之日數,其理據係:系爭契約 雖然約定原告每層樓施工期間為15日,但系爭付款進度表第 7期之結構體為屋頂突出物,固然可區分為6、7、8樓,但施 工面積坪數遠小於5樓以下樓層,因此,應視為一個整體, 工期仍以15日計算。再參照系爭房屋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記載 ,原告係於112年5月28日開始就6樓地坪進行放樣,惟遲至1 12年8月25日才將6、7、8樓模板整理完畢,期間共耗費90日 ,扣除預定工期15日,仍逾期75日,故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 ,然查: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進度議定時程:模板、紮筋、 水電三大包商為配合甲方(指被告)工程進度將依政府規定, 每層樓板工作天為14日,經甲乙雙方商議定為模板15日、水 電與紮筋 日、灌漿1日,請各包商依商議時間施作工程, 各包商也好安排出工人員」(見審建卷第19頁),此為被告施 作系爭模板工程關於工期之唯一明文約定,準此,兩造間既 係以「樓層」作為算定工期之依據,別無以「樓層面積大小 」決定工期長短之例外約定,則被告抗辯因6、7、8樓施工 面積較小,全部應只能算15日工期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 施作前開各樓層之工期各自為15日,堪可認定。其次,依上 所述,系爭房屋各樓層模板組立之前、後,尚有其他廠商要 進場施作鷹架、吊筋、紮筋、水電、灌漿等工程,亦即,原 告施作模板工程之時日並非連續不斷,而是有其他工程穿插 其間,且有其先後工序,則前開所稱每樓層之模板工期為15 日,當非指自原告在該樓層放樣時起算15日而言,則被告逕 自以原告自112年5月28日6樓地坪放樣時起至112年8月25日 整理模板完畢之時止,認為此段期間共90日為原告施作6、7 、8樓模板工程之總時日,並據此計算原告逾期日數,顯有 未洽。  ②證人張文就施工順序部分,證稱:我擔任工地主任,從系爭 房屋3樓以後到結構完成,3樓以前不是我處理的。原告負責 模板製作,就是模板組合、拆除,而綁筋、灌漿、水電工程 是不同廠商負責施作,系爭房屋工程就模板、綁筋、水電、 灌漿工程的施工的工序就如原告所述。模板工程一般而言, 一層樓約21至24天會完成,連同頂板灌漿並拆模板,契約約 定模板施工15天,另外將灌漿、水電、綁筋時間全部加進去 ,約21至24天可完成一層樓。模板工程要先做放樣,放樣後 要柱筋,一般是1至2天,柱筋完就是組立外模板,一般須2 至3天組立,組立後綁外層鋼筋,同時水電進場,之後會綁 紮內層筋,這些要1至2天,有些比較困難要用到3天,之後 封內模板,時間約需3至4天,之後做支撐架,本件工程不算 大,約1至2天就可完成,接著做頂板,約1天半就可完成模 板,之後組樑筋約需1至2天,之後綁頂板筋及做水電管線, 約1至2天,有時要3天,要做模板收尾,也就是先檢查模板 螺絲有無鬆動,確認穩固隔天就能灌漿,等乾1天,澆水養 護,之後再拆模板,同時就上樓層做放樣,每層樓模式都是 如此。一層樓24天工期,其中15天分配給模板,包含組立及 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同證人又再證稱:拆模 有順序問題,一般是牆板先拆,再拆頂板,牆板原則上只要 養護1天就可拆除,頂板要14天,樑部分要21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8、84至85頁),則據證人張文上開證述,原告每層 樓從放樣至拆模,需在24天內完成,然而,由證人張文證述 之各個工項花費之工時計算,放樣後約15、16天會組立頂板 、樑模板,等2、3天後待綁筋和水電配管完成、模板收尾, 其後才能進行灌漿作業,此時已約需20天工期,牆板固然在 灌漿後養護1日後即可拆除模板,但頂板灌漿後需養護至少1 4天,樑至少需養護21天,加總工期達30餘天,甚至40天以 上,顯然不可能如證人張文所證述,每層樓在24天內完成放 樣、組模與拆模,是其關此證述,尚無足採。  ③證人張文就工程延誤部分,係證稱:水電、紮筋工程,正常 一層樓來說,施作牆的工期是2天,頂板是2至3天,一般會 同時進場、同時完工,這是一般工作流程,被告及水電、綁 筋廠商沒有跟我說有其他特別約定,我在監工就是依照這樣 的日數做處理。水電、綁筋工程,只有1次4、5樓的部分有 延遲一星期,但那是我的疏忽材料單沒有送出才導致,灌漿 部分有時會有瑕疵會叫原告來修補,原則上一個工作天就完 成。我任工地主任期間,模板、綁筋、水電、灌漿四家廠家 幾乎比較沒有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然同證人 又證稱:原告自4、5樓層開始有延誤,因為當時原告有接外 面工程,原告只叫一個工頭來管理,拆模後廢模都沒清理, 我叫原告清理都不清,我才另外叫廠商來清理,拔釘子、清 除模板,清理後,才能繼續後面的工程。其他工程延誤最多 一天,只有模板工程延誤,因其是前置作業,沒完成後續就 沒辦法進行。原告該上工都未派工,如原告有派工,大概都 會在21至24天完工,因為原告都沒有派工,很多工程無法進 場,整體工程時間就會延長。我有用手機通知原告上工,但 原告都沒來,我也有用LINE通知原告,因手機壞了,沒有留 存資料,但我大部分都是用電話口頭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6至77頁),證人張文為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但就 模板工程與其他工程有無遲誤工期、何時遲誤及發生如何影 響,僅為籠統、模糊之證述,且又別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是尚難以其上揭證詞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④又綜觀證人張文112年4月21日接任工地主任後所填載之建築 物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395至530頁),其關於工程進行狀 況,僅概略記載當日有無施工,及施工項目、上工累計人數 而已,且證人張文到院為證時,經提示前開日誌內容供其觀 視,證人張文常因記載相對簡略,而對於日誌內容為先後不 一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甚至自承記載有誤(見 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職是,該建築物施工日誌之記述難 謂精確可靠,且從中實無從得悉原告或任何廠商有無遲誤工 期及其原因等情事。再證人張文復證稱:建築物施工日誌內 有記載「本日休息」、「本日未出工」者,休息是指假日正 常放假,休工是沒有工人來,有其他原因,但是否為廠商原 因,則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故原告本無須在記 載休息之時日派工,而其縱使在各該未出工日確未派工,也 難遽謂係出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⑤原告係於112年9月11日受領被告開立之第7期工程款支票,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支票正反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19頁),而系爭房屋8樓頂板是於112年8月3日模板收尾、8月 4日灌漿、8月15日拆除8樓頂板模板、8月28日模板撤離完成 ,亦可見建築物施工日誌之各該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 4、516、530頁),則原告就6、7、8樓各樓層工程之施作, 應尚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而其前開請款,亦是配合系 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時程辦理,故尚無從以原告請 款之時日而推認原告有逾越工期之情。  ⑥再被告就本院詢問:原告施工逾期期間,有無任何因應作為 或措施?是否有催請、提醒、警告之相關事證?之問題,自 陳:原告施工逾期,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應遵期進場施作 ,惟原告並無理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就此通知事實亦無其他舉證,難以認採。又被告 就本院詢問:模板工程如逾期三個月,之後灌漿、鋼筋等後 續工程也會延宕,被告未曾向原告求償?之問題,又自陳: 因後續消費者未向被告求償,因此被告並未另外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益見被告身為業主, 原告承攬工程卻遲誤工期,顯會損及被告權益,但被告於施 工期間、完工後均未曾就此對原告有任何主動作為或積極究 責,實難認原告確有遲誤工期之事實。  3.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人張文之證詞、建築物施工日誌之 記載、第7期工程款請款時日等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原告就 所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有何延誤工期情事,則被告依此 主張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065,500元,並得與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即有未合,不足為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528,000元(計算式:495000+502200+530800=0000000) ,及其中997,200元(即第8、9期工程款)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新臺幣255,400元(即第1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2月11 日起、新臺幣275,400元(即第2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3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389條第2項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結果已 逾50萬元,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5

KSDV-113-建-23-20250205-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鈺鈞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後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並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智岳,張陳金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第97頁可參, 張智岳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95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新北市 三峽區北大國小工地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並口 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完成系爭清 潔工程之全部施作,並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領工程款,總計含稅總價為133萬3,500元,被上訴人 亦陸續於105年至110年間支付原告款項,然僅支付其中106 萬900元,尚欠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付。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清潔工程完工,而且有提報價單、統一 發票請款單,也有向稅捐機關申請有此所得,並沒有被退件 ,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 四張發票。另外黃鈺婷是當時與上訴人陳室樺接洽工程之人 ,他是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張陳金英之媳婦,上訴人與黃鈺婷 相關的對話紀錄,都可以證明黃鈺婷有被授權,才可以跟上 訴人說明相關事項,因為兩造間只有系爭清潔工程。  ⒉另自原證二所示兩造間之請款估價單,也可以看出上訴人還 有一些保留款未領取,上訴人才會透過黃鈺婷問保留款就是 本件請求何時會撥款下來,黃鈺婷在對話中並沒有表示她未 經授權或她無權決定,只是一再推拖保留款還沒有下來,被 上訴人公司也在我們跟黃鈺婷催討後,有給付如110年2月8 日估驗請款單所載之106萬900元款項。另上訴人有一再對黃 鈺婷表示請款之意思,黃鈺婷雖拖延債務未予給付,但均有 承認該債務存在之意,自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效,故上訴 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轉為起訴部分之請求,自無罹於時效 消滅。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原審答辯:  ⒈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且 契約價金並非133萬3,500元。又原告自承系爭契約工程於10 6年間已完工,卻於112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於原審出庭之證人黃鈺婷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與上訴 人陳室樺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其等間之私人對話,被上訴 人對此毫無所悉,與民法所稱表見代理要件顯不相符,黃鈺 婷就此亦已證稱伊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故可認黃鈺婷 自無從承認系爭債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兩造並不否認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有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估驗請款 單亦為被上訴人所核可用印並付款等情;上訴人就此並主張 被上訴人尚有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該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至被上訴人除 否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外,另爭執該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而該承攬報酬請求之請 求權,依上開規定,乃自得請求時起算2年。是查: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發票簽立日起算二年:  ①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發票4張及2張估驗請款單,可知上訴人確於105年10月17 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發票,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發票上未稅金額24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2月8日開 立估驗請款單,核准給付其中已稅金額為17萬6,400元之承 攬報酬予上訴人,是該部分被上訴人確有已稅7萬5,600元未 予給付。後再由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3日、106年9月6日、 106年11月5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發票(詳細未 稅金額、已稅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被上訴人應於105年 10月28日第一次估驗後至110年2月8日第三次估驗前,有第 二次估驗,始會於110年2月8日估驗單上計載二次前期估驗 內容。而此所謂前期估驗內容,自該估驗請款單上所載未稅 金額24萬元與10萬元觀知,可認係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發票請款部分,而經被上訴人估驗核准付款之未稅金額則 分別為16萬8,000元及9萬元,則推知其已稅付款金額應分別 為17萬6,400元、9萬4,500元,故分別尚有7萬5,600元、1萬 500元已稅金額未為給付。另110年2月8日當期本次請款係如 附表三、四所示發票部分(詳如該估驗請款單備考欄所載), 故可知未稅請款金額分別為61萬元、32萬元,合計為93萬元 ,但被上訴人只估驗核准給付其中79萬元,則可認已稅請款 金額應為64萬500元、33萬6,000元,合計為97萬6,500元。 而總計前期二次請款及當期本期請款之發票金額總計已稅金 額為133萬3,500元,惟110年2月8日之估驗請款單記載實際 付款累計已稅金額為106萬900元,是未給付之已稅金額即為 27萬2,6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計算並無所誤。  ②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早於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1月5 日止,即已陸續就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分別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之發票,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自 105年12月8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曾為三次估驗,並就每 一張發票請款金額,均僅核准部分款項,共餘27萬2,600元 已稅金額未予給付。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 附表一所示之四張發票,被上訴人應該都有收受且拿去報稅 等語(參本院卷第134頁),而兩造均未表示有將四張發票金 額之總額修改成被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106萬900元,是可認 被上訴人於二審中已不否認上訴人所完成承攬工程之報酬總 額應如四張發票所示之已稅總金額133萬3,500元。至被上訴 人就此雖曾表示「只付部分發票款,不知是不是有發票折讓 等情況或有瑕疵之情形,但應有未給付全額款項之原因存在 ,上訴人對此亦應知道,否則不可能拖這麼久沒都沒有請求 」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 被上訴人扣住27萬2,600元未予支付予上訴人係有理由。  ③又就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應於何時可 為請求,因兩造並未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僅口頭約定,故 無法直接確認兩造有無特約可請求之始點,被上訴人就此雖 表示以完成時間為清償時間(參本院卷第119頁),然就兩造 間開立發票、估驗請款之流程及一般承攬工程實務觀之,應 係約定在承攬人完成工程後開立發票請款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以利承攬人及定作人製作帳務及稅務,而證人即上訴人負 責處理系爭清潔工程請款事宜之陳室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證稱「是工程做完後就開發票,並請款。做多少請多少 」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 爭清潔工程付款事宜之黃鈺婷,亦已於113年2月27日在原審 證稱該工程約於8、9年前完工(參原審卷第64頁),是足認 系爭清潔工程確經上訴人施作完工無誤;而上訴人為求立即 取得承攬報酬,應不會故意拖延發票開立時間,故應可將附 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認屬上訴人可請求承攬報酬時效之 起算點,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報酬請求權形式上時效 期間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④是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最遲至108年11月4日止,其形式上即已全部時效消 滅。  ⑵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或完成後, 有承認債權之情形,而使時效重新起算:  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 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自107年起即一直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 樺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黃鈺婷要求付款,並經黃鈺婷本於被 上訴人有權代理人之身分承認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自 有時效完成前中斷時效,或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故無被上訴人所謂時效消滅之情形,並提出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陳室樺與黃鈺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參原審卷第36 頁至第46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於原審 中否認系爭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然該對話內容已經黃鈺婷 於原審中證稱確為伊與陳室樺間之對話內容,故該對話內容 應可認為真實。再證人黃鈺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無權以 自己名義代表公司簽立契約或承諾任何事項(參原審卷第66 頁背面),然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兩份估驗請款單,可見黃 鈺婷確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是否估驗核准承攬報酬 ,均須經黃鈺婷核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黃鈺婷為 被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智岳)之同居人,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參本院卷第117頁),況自陳室樺與黃 鈺婷兩人間之對話內容觀之,陳室樺並曾向黃鈺婷表示「你 是老闆娘還用請假」、「直接放假就好了」等語(參原審卷 第43頁),亦未見黃鈺婷反駁,且黃鈺婷亦未曾向陳室樺表 示其非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而拒絕與陳室樺為對話溝 通,且經陳室樺自107年12月6日不斷向黃鈺婷請求付款後, 被上訴人亦確於110年2月8日完成第三次估驗請款單之核准 手續,給付系爭清潔工程之大部分承攬報酬,陳室樺就此亦 到庭證稱「關於承攬報酬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都是由黃鈺婷 在處理,上訴人部分則是由我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 ),是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樺將黃鈺婷認屬可代表被 上訴人公司之人,確屬有據,故不論黃鈺婷在內部是否確有 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其仍具有就被上訴人付款事宜部分表 見代理之外觀,故上訴人陳室樺對之為請求、黃鈺婷承認承 攬報酬債權之存在等,均合法生效。  ③又查,被上訴人為一營造公司,對於承攬契約之訂立應屬其 日常所為之事務,對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可請求時起算2年 之時效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而黃鈺婷職掌各承攬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報酬給付之事宜,對此亦應知之甚熟。是在上訴人 開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並開始起算時效後,由黃鈺 婷代理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為,有生於 時效消滅後承認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回復原來時效狀態 ,而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效,及於時效進行中為承認債權,而 中斷時效,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情形,是經被上訴人此等承認 債務之行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時效即更行起算至113年3月17止,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 27萬2,600元,本院並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9 77號准予裁定在案,後因經被上訴人對此命令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部分,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並無消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部分,即無足採。  ④至被上訴人雖質疑黃鈺婷與陳室樺間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六所示之對話內容中,並無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意。惟查 ,陳室樺就此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黃鈺婷在對話 過程中,黃鈺婷是否有承認被上訴人公司要給付你請求的款 項?)有」一情(參本院卷第147頁),而證人黃鈺婷亦於原審 中證稱於108年3月16日所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是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就上開工程尚有餘款未向上訴人給付之意 ,而關於「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該「北大保 留款」係指系爭清潔工程,(參原審卷第65頁),且被上訴人 並於兩人上開對話期間內,於110年2月8日進行第三次估驗 ,已如上述,另參酌該對話內容之全部內容均集中在上訴人 一直不斷向被上訴人索取承攬報酬,黃鈺婷一直以各種話語 、藉口,以拖延清償,並無否認債務存在之意,自可認屬債 務承認。另證人黃鈺婷雖復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16日所述「 還沒下來,下來通知」之意思係指「當時會計小姐還沒將相 關資料送給我,因此我無法確定是否還有欠原告錢未款,例 如是否還有保留款」等語(參本院卷第65背面),然上訴人已 經黃鈺婷自105年12月8日至110年2月8日止辦理過三次估驗 ,並已因此給付近八成的承攬報酬予上訴人,黃鈺婷當無不 知上訴人仍有保留款尚未取得,故黃鈺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是因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仍有保留款可請求始稱還沒下來 、下來通知一情,顯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   上訴人確有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未受 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未予給付部分之原因,復未能提 出合理之說明及加以舉證,上訴人對此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時效,再因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完成前」承認債務 而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在時效經多次重新起算後,於原審提 起本案訴訟,確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19日,參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清潔工程已完成全部施作,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及兩造間之估驗請款單明細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原時效終日) 買受人 發票金額 (含稅) 出處 一 DM00000000 (000.10.17) (107.10.16) 被上訴人 240,000元 (252,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二 PL00000000 (000.07.03) (108.07.02) 被上訴人 100,000元 (105,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三 QB00000000 (000.09.06) (108.09.05) 被上訴人 610,000元 (640,500元) 支付命令第4頁 四 QS00000000 (000.11.05) (108.11.04) 被上訴人 320,000元 (336,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4頁 總計 (1,266,82元) 1,333,500元 備註: 一、105.1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7頁) :   記載未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已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1萬2,000元稅款(合計為25萬2,000元,如編號一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7萬6,400元,餘已稅7萬5,600元未付。 二、110.0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6頁):    ㈠記載前期估驗未稅請款金額24萬元,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即105.12.08估驗請款單所載內容,如編號一發票)。  ㈡記載前期未稅請款金額10萬元(如編號二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9萬元。  ㈢記載本期(當期)未稅請款金額93萬元(如編號三、四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79萬元  ㈣前期加本期未稅已付金額為104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 三、上訴人已稅請款金額為133萬3,5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已稅未付金額為27萬2,600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承攬報酬時效起算情況 編號 類型 附表一發票所示請求時效期間或效果 一 上訴人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請款 編號一:至107.10.16止 編號二:至108.07.02止 編號三:至108.09.05止 編號四:至108.11.04止 二 被上訴人就105.1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07.12.07止。 編號二: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三: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四:尚未簽立發票。 三 108.03.16 被上訴人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消滅後承認債務,為拋棄時效利益     ,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重新起算時  效至110.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對話內容:(北大的工程款要哪時候才能領)黃鈺婷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參原審卷第36頁) 四 108.08.19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款可以領了嗎)黃鈺婷稱「月底來領」、「下週我會跟你說時間」(參原審卷第37頁背面) 五 被上訴人就110.0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六 111.03.16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黃鈺婷稱「還沒下來,下來通知」、(很久了)黃鈺婷稱「那有」。 七 112.02.23 聲請支付命令並轉為起訴。

2025-01-24

TYDV-113-建簡上-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60號 原 告 士琳板模行 法定代理人 王啟榮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耀卿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63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8,6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工 業區西五路處之工程名稱為「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泓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93萬2,000元(未稅 )。原告已陸續施工完成,並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於109年8 月間,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竟以原告之次承包商於施 作系爭工程期間未依規定施作,致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主張 應自系爭工程保留款239萬3,200元(即上開系爭工程總價之 10%)中扣款,僅同意給付工程保留款中12萬8,630元予原告 。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對於業主即長泓公司之廠房 新建工程之保固期間應已屆至,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迄 今仍拒不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39萬3,200元。 (二)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瑕疵及應自系爭工程 保留款中扣款等情存在,且被告於原告承攬期間,均無通知 原告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或限期請 求原告修補瑕疵等情形存在。再者,依民法第493條及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如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瑕疵,其應以書面並以掛號郵件之方式,通知原告系爭工 程有何瑕疵及限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惟被告均未曾有以書 面通知該等情事,僅係以口頭通知無代表原告權限之下包廠 商,致使原告不知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有瑕疵,原告自無從自 行修補或僱工修補,亦顯已違反上開民法之規定及兩造間系 爭工程承攬合約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 程有瑕疵、要求原告負擔如附表所示各工程款項,而扣款原 告所應領取之系爭工程保留款。此外,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意 旨所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部分,大多數僅有提出被 告與其他廠商間之工程款收據作為證明,並無有相關工程紀 錄或瑕疵照片,亦或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紀錄等相關證據 佐證;另被告有提出照片相佐之部分亦多係屬原告自行修補 前之照片,並無法辨識係何人造成瑕疵之照片,實均無足證 明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究有何瑕疵存在,故本件被告 之答辯意旨均無理由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3,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239萬3,200元,惟原告於承 攬系爭工程期間,原告之次承包商未依規定施作,致原告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各瑕疵存在,且經被告公司之 施工現場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張光宙、副主任即訴外人劉炫成 通知限期修補,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修復,而就系爭工程如 附表所示之各項瑕疵,嗣經被告自行雇工或委請其他如附表 所示之施工廠商等施作修復,因此被告自得依兩造簽訂之系 爭工程承攬合約第14條之約定,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修復瑕 疵。再者,原告於各期請款時均會出具工程估驗請款單予被 告,被告倘發現有瑕疵,亦會於各期請款單上加以註記「扣 款」、「扣」等相關需扣款項目之文字,而原告就被告於各 期請款單上所為加註之瑕疵扣款事實亦未曾提出異議,原告 亦已有於該等請款單上用印,可見原告已承認其所承攬之系 爭工程確存有瑕疵而應扣款而留待保留款中為扣抵之事實存 在。經被告計算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負責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項瑕疵、扣款數額等範圍,合計有226萬4,570元,應 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抵之,故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工 程保留款中12萬8,630元。此外,本件系爭工程之瑕疵通知 為意思通知,非屬法律行為,故無約定要式行為效果,且兩 造所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9條之約定亦無約定未以書面 通知時之效力,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如未依約以書面通 知即不生效力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2萬863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 (一)兩造於106年9月19日簽訂原證一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長 泓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完畢。 (三)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239萬3,200元。 (四)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39萬3,200元予原告。 (五)被告同意給付工程保留款中12萬8,6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 依爭點論述順序調整,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瑕疵 ? (二)附表所示編號5、7、8、10、12、13、15、16、21、36、42 、43、44、46共計14項工程,是否屬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所 應施作之項目? (三)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的瑕疵擔保,因原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有瑕疵主張扣款,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 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 (四)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疵,是否有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 通知原告,並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五)承上,如原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之情事,則被告修補之必要 費用應為若干元? (六)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故扣款226萬4,570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瑕疵:  1.板模、清水模施作不平整之瑕疵  ⑴證人楊坤益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坤達企業 社的負責人,曾於106、107年間至彰化縣鹿港鎮工業區西五 路長泓公司之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施作油漆工程,系 爭廠房清水模部分因板模施工不良,不平整,被告請我去修 補、整平,其他還有板模施工沒有弄好的部分,我在油漆時 一起處理。板模拆掉後,被告先請我們直接油漆,但業主長 泓公司看清水模不平整,被告因此請我們去整平後再油漆; 不平整的部分是在清水模,也就是天花板平頂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6至190頁),可知被告曾雇用坤達企業社修補 系爭廠房板模、清水模施作不平整之瑕疵。  ⑵系爭廠房天花板、樓板及樑之板模施作不平整、天花板頂樑 倒角不平整、系爭廠房天花板之樑倒角因板模縫隙過大而殘 留泥漿、樑腹接合線凸出而底面凹陷、天花板接合處不平整 、接縫處有明顯之條狀混凝土等情,分別有被告提出之照片 編號J1至J26、照片編號K9、K10、照片編號L1至L4、108年2 月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K1、K2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41頁、第447至449頁、第453至455 頁、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與證人楊坤益於同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附表編號21、29、30、36、43之證據欄所示)被 證21-1、21-2、29-1第2頁、30-1、34-1、41-1均是坤達企 業社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全部都是板模施工不良整平的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互核相符,足證系爭 廠房之天花板、樓板、樑以及倒角,有多處施作不平整之瑕 疵。  ⑶原告雖主張:木製板模間本即會有縫隙,故混凝土乾燥不可 能產生完全平整之平面,天花板出現木板縫隙之不平整痕跡 乃屬當然,且模板工程完畢後本即會進行粉光、油漆等其他 工種之作業美化,此非原告承攬工程之義務等語,惟依房屋 建築工程慣例,若天花板及樑採用清水模,因表面較平滑, 不需再進行粉光,系爭工程之天花板及樑均屬清水板模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只需在其表面油漆即可,然系爭廠房之天花 板、樑及倒角皆有多處殘留泥漿或接合處不平整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因而需另行修補,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⑷是已,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編號21、23、29、30、36、37、4 1、43、45,板模、清水模施作不平整之瑕疵等情,應堪認 定。  2.多處爆模造成泥漿外洩之瑕疵  ⑴證人蔡文順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是昇泰工程 行的負責人,曾於106、107年間至系爭廠房施作打石工程, 是被告請我施作;打石是指尺寸不合,如板模爆模,乾掉後 請我去修整符合設計圖的尺寸;蓋房時因天氣因素或水泥土 施作速度、師傅鎖螺絲等問題,多少都會造成板模爆模,只 是有些板模工程會自己來打石,爆模量多時就會請我這種專 門打石的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可知 系爭廠房之板模施作有爆模之情形,被告因而請專門負責打 石之昇泰工程行進行修補,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廠房之電梯台階爆模流漿後經打石清理、外牆、圍牆 爆模後經打石清理、捲門屋頂欄杆模縫過大,南向廊道爆模 打石清理、因爆漿經打石清理後傷及地坪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照片編號O1、O2、P2、Q1、T1至T3、U1、U2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67、469頁、第471頁、第475至第477頁、第479 頁),而證人蔡文順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附表編號 6、9、11、14、19、20、26、27之證據欄所示)被證6、6-1 、9、9-1、11、11-1、14、14-1、19、19-1、20、20-1、26 、27、27-1均是昇泰工程行向被告之打石工程請款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另打石後產生之大量碎屑,被告亦 另請誠信水電工程行清理,此有照片編號R1、S1、S2、V1( 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5、485頁)及附表編號16、17、18、2 3、28、31、38、39證據欄所示被證即誠信工程行之請款單 (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3、273至275、301至303、315至317 、333至339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多處位置 有爆模、泥漿外洩之情形,致被告需另行雇用昇泰工程行多 次進行打石,並請誠信水電工程行清理打石之碎屑,已超出 一般板模工程因正常因素導致之爆模數量。  ⑶系爭工程2樓西向樓梯,因爆漿造成板模塌陷、爆模漏漿、混 凝土散落至戶外地坪等情,有被告提出樓梯組因模板爆漿後 塌陷之照片、鷹架損毀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 ,及附表編號11、27證據欄所示被證11-1、27-1昇泰工程行 西向樓梯打石工程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97頁)、 附表編號42證據欄所示被證40、40-1邑達企業行鷹架損毀之 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可參,與證人劉炫成於 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戶外樓梯因板模沒有固定好 ,導致灌漿時樓梯下陷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證人張光宙具結證稱:系爭廠房西面外部樓梯灌漿時,1 至2樓全部塌陷,最後全部拆除再植筋、灌漿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1至242頁)相符,又照片中可見因板模塌陷、爆模 漏漿導致混凝土四溢,模板側面塌陷而衝擊相鄰之鷹架,造 成鷹架骨架凹陷等情,足證系爭工程存在爆模、泥漿外洩之 瑕疵甚明。   ⑷原告雖主張:板模工程倘發生爆模、泥漿外洩之情事,通常 當下即會清理完畢,因泥漿尚未乾燥凝固前,僅需簡易清掃 即可處理,如待泥漿乾燥後,則需雇用打石工打除,故否認 被告有雇工打除之必要。惟查,系爭工程產生之漏漿位置眾 多,業如前述,難以期待現場人員有足夠時間在泥漿凝固前 逐一處理,證人蔡文順亦證稱爆模量多時需請專門打石之工 程行處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⑸準此,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編號1至4、6、9至11、14、16至2 0、22、26至28、31至33、35、38至40、44多處爆模造成泥 漿外洩之瑕疵等情,應堪認定。  3.板模厚度之瑕疵   證人陳聰林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承鴻工程 行的股東,曾於106、107年間至系爭廠房施作泥作工程,附 表編號24為泥水補厚工程,因板模拆除後,發現需要多補好 幾層,因此需補厚工程;附表編號43有部分是板模的天花板 批土工程;補厚工程我有請原告的人過來看,因為這些都是 板模要負責的;若有部分板模太厚,我們就要在比較低、薄 的部分補厚,讓牆壁跟地面能夠垂直、水平;合約約定板模 牆壁厚度在3到3.5公分之間,如果超過就要補厚;附表編號 43證據欄被證43、43-1的請款單上面有記載扣板模,就是板 模的部分太厚,由我泥作再補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至第217頁),與附表編號24、25、45證據欄所示被證24、2 4-1、25、25-1、43、43-1即承鴻工程行之請款單(見本卷 一第277至283、359至367頁)互核相符,故系爭工承有附表 編號24、25、45所示板模厚度之瑕疵等情,洵堪認定。    4.地坪銹印之瑕疵   系爭廠房之混凝土表面有蝴蝶夾片形狀之銹斑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3樓室內地坪照片、板模蝴蝶夾片實品照片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被告因此請英倫商行磨除鐵銹 ,有附表編號46證據欄所示被證44英倫商行之請款單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上開照片中之銹斑形狀與固定牆模 之蝴蝶鐵夾片相符,可知原告將蝴蝶鐵夾片置於系爭廠房之 地坪,生鏽後多處鐵鏽滲透入混凝土內,導致被告需另請廠 商研磨,故系爭工承有附表編號46所示地坪銹印之瑕疵等情 ,堪予認定。  5.系爭廠房之垃圾、雜物、材料未清理   系爭廠房有板模角材未清理、建材及垃圾堆放於系爭廠房內 部未清理、垃圾棄置於系爭廠房內部,被告另行僱工清除、 機械車輛漏油汙漬等情,有被告提出照片編號F1、F2、E1至 E5、G1至G8、H1至H6、i1至i3、D2至D8等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381至411頁),且證人劉炫成於同日證稱:板模的工 班在現場最久,其他工班會在我告知期限內清理掉現場垃圾 ,但板模的人較多,不好管理,所以會拖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1頁)。原告雖主張上開照片均無法證明垃圾、雜物、 材料為原告之人員所丟棄或造成漏油汙漬等語,惟照片編號 F1、F2、E1至E5板模建材堆置之照片,為原告施工之材料, 而照片編號G1至G8,拍攝之場景亦為甫拆模後,尚未進一步 裝修前,依一般建築工程常情,此段時間除板模工外,應尚 無其他工種進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故附表編 號7、12、16係原告未清理系爭廠房之垃圾、雜物、材料等 情,洵堪認定。   6.證人劉炫成具結證稱:我於106年至109年間擔任系爭廠房之 工地副主任,附表所示之瑕疵部分,皆與板模有關,因板模 施工有缺失而產生;如牆面、柱體有偏差,會請打石或泥作 來補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證人張光宙具結 證稱:我曾為被告之受僱人,擔任系爭廠房之工地主任,系 爭廠房從開始挖地下室施作筏基時,原告的工期就沒有辦法 按時完成,包含到場的師傅數量,也未達到協調好的需求; 系爭廠房西面外部樓梯灌漿時,1至2樓全部塌陷,最後全部 拆除再植筋、灌漿。板模外牆部分拆模後,超過3公分以上 要打石處理,需要另外叫工,打石後混凝土屑掉在地上,需 叫小工及垃圾車處理。附表編號43是電梯機房,原告施作太 差,清水模必須要很平;因原告施作有缺失,所以才要做請 款單上面的工項,牆壁灌漿應該要平整,原告施工完後突出 一大塊,需打石才能平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5業) 。查證人劉炫成、張光宙之證述,與證人楊坤益、蔡文順、 陳聰林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工程請款單 為證業如前述,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存在附表所示之各項瑕 疵等情,應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編號5、7、8、10、12、13、15、16、21、36、42 、43、44、46共計14項工程,屬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所應施 作之項目:  1.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確實 保持工地整潔,及配合工程進行就其產生之雜物及建材整理 運出,以利工進。若有無法配合者,甲方得僱工處理,費用 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則原告依約有確保工地之整 潔,並針對其產生之工程雜物及建材集中整理之義務。附表 編號7、12、16係原告未清理系爭廠房之垃圾、雜物、材料 ,業如前述,則附表編號7、12、16系爭廠房施工之垃圾、 雜物清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屬承攬人即原告之 義務,屬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  2.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如發現工程不合規定或有 其他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乙方拒不修復 或逾期者,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復…」則原告 之施工若有瑕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期限內修復,此 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7 、8、10、12、13、15、16、21、36、42、43、44、46等工 程非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項目範圍,經查:  ⑴附表編號5「植筋」,被告主張係因4樓機房樓梯板模未一次 完成,致樓梯未一體成形,因此於樓梯補做時需於牆體上補 植鋼筋;附表編號13「植筋」,被告主張係大門捲門施作時 ,因基座板模高度不足,需補植鋼筋補強基座強度等語,並 均提出御翔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5、231至233頁)。原告未對被告上開所辯具體駁斥或 說明,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堪認此部分係原告施作板模之 瑕疵所致。  ⑵附表編號10之吊車費用,被告主張係因板模組裝不良造成爆 漿,打除凝固之混凝土後,需以吊車調離混凝土塊等語,與 證人張光宙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的廢模、室內吊線不過 的打石部分需叫人工清理,並用吊車吊到樓下,再叫垃圾車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互核相符,足證吊車之 費用係為清理打石所需,與原告施作板模爆模之瑕疵有關連 ,為系爭契約原告所應施作項目之範圍。  ⑶附表編號15之鷹架拉焊板,被告主張係因板模施作順序不當 ,組裝不良,需拆除重做等語,並提出邑達企業行之請款單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原告未對被告上開所辯具體 駁斥或說明,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部分係原告施作板模 之瑕疵所致。  ⑷附表編號21、36、43之油漆部分,係因清水模施工不良,天 花板、平頂及樑有不平整之瑕疵,需由被告雇用坤達企業社 以油漆工補土、研磨加以修補,業如前述,此部分屬系爭契 約原告所應施作項目之範圍,應堪認定。  ⑸附表編號42鷹架損毀部分,係因原告施作板模爆模漏漿,而 使2樓西向之樓梯,因模板側面塌陷而衝擊相鄰之鷹架,造 成鷹架骨架凹陷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屬系爭契約原告所 應施作項目之範圍,應堪認定。  ⑹附表編號46之銹斑磨除部分,係原告將蝴蝶鐵夾片置於系爭 廠房之地坪,生鏽後多處鐵鏽滲透入混凝土內,違反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款原告應保持工地整潔之義務所致,部分屬系 爭契約原告所應施作項目之範圍,應堪認定。  ⑺綜上所述,上開原告爭執之項目,皆與原告依契約所定之瑕 疵修補義務與工程維護義務有關,均屬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 項目範圍。       (三)瑕疵修補之通知  1.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所定之方式通知  ⑴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1.本合約簽訂後,甲乙雙方來往的文 件、備忘錄、會議紀錄、報表,無論面交、傳真、或郵寄, 均視為本合約效力的延伸,若任何一方有異議時,須於文到 三日內提出,否則即視為默認。2.甲乙雙方所行之洽商或通 知事項均應以書面按本約所載地址以掛號郵件寄送之,如因 拒收或無法送達導致遭退回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作 為送達日期。3.甲乙雙方地址變更時需立即以書面通知對方 ,否則須賠償因該疏忽所造成之損失。」觀諸該條契約內容 ,第1項約定雙方往來之文件,若一方提出之內容他方未提 出異議,則該內容視為契約之一部,第3項約定雙方變更地 址時需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應負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第2項雖約定通知事項均應以書面,按系爭契約所載之 地址以掛號郵件寄送,卻未如同第1、3項約定違反之效果, 則應認未依照第9條第2項之方式通知,該通知即不生效力, 抑或認未依該項之方式通知仍生通知之效力,兩造就該項契 約之真意為何有所爭執。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兩造就契約條款之真義有爭執,而契約之文義解釋存 在歧異時,應依契約簽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通念、經驗法則而為探求。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9條之整體 結構,僅第2項未約定違反之效果;又系爭契約係約定板模 工程之承攬,衡諸營造工程實務,板模工程施作之期間長而 項目繁多,且為後續工程之施作以及施工執照之期限,瑕疵 之修補具有一定之時效性與急迫性,若認所有項目之瑕疵定 作人皆應以書面掛號郵件寄送,未以此方式通知則不生效力 ,則有違契約之經濟目的與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是以 ,被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以書面掛號郵件之方式, 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尚不因此導致該通知 不生效力,仍需視通知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民法相關規定而 定其效力,此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方屬公平。  2.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合法通知瑕疵  ⑴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如發現工程不合規定或有 其他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乙方拒不修復 或逾期者,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復…」。查被 告於發現瑕疵時,曾在原告出具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加註「 扣清潔點工」、「扣6月份点工」、「扣打石」等字,此有 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1、 45頁),被告在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扣款,並標註扣款項目, 係在表明原告之工程不合規定或有瑕疵,爰依爭契約第14條 第3項之約定於工程款內扣款,原告亦於工程估驗請款單蓋 章,足見原告實已知悉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同意被告扣款 ,應認瑕疵修補之通知已合法達到原告而發生效力。  ⑵再者,證人張光宙證稱:系爭工程現場工作的人是訴外人陳 玉昇,我有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修補,通知對象是陳玉 昇,修補瑕疵之磨平、批土等工程,板模行不會做,因此一 般是叫陳玉昇來看。工程實務上,就是通知板模行來看這些 瑕疵,就瑕疵的部份他們沒有意見,就會請後續的工程來施 工。原告只有在請款的時候才會出現,現場都只有陳玉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7頁);證人劉炫成證述:現場施 工的小包叫陳玉昇。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後,有通知小包陳 玉昇。我很少通知大包,因為通常只有小包在現場,通知瑕 疵修補時會告知修補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1頁) ;證人蔡文順證稱:我和張光宙、原告的老闆3人一起在現 場,確認哪些部分需要打石。張光宙介紹說該人是原告的老 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觀諸證人上開證述, 可知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原告之次承攬人陳玉昇,陳玉 昇就系爭工程有實際決定權限,亦有權代表原告進行修補。  ⑶綜上所述,被告已透過工程估驗請款單將瑕疵告知原告,並 將瑕疵之細項以及修補期限告知現場負責人陳玉昇,是被告 已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合法通知瑕疵等情,應堪認定。 (四)修補之必要費用及保留款之扣抵  1.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 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 者,乃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附以不確定清償期限之約 定;倘同時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發生時,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 害者,定作人於該扣抵事由發生時為扣抵,該部分工程款債 權即歸於消滅,定作人得行使扣抵權以確定實際債權額。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完成後10日內請款,10%為 保留款;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如發現工程不合規定 或有其他瑕疵者,原告應在被告所定期限內修復,原告拒不 修復或逾期者,被告得動用原告未領工程款自行修復。是以 原告於施工完成,經被告驗收後,對被告已發生上開估驗款 及保留款債權,僅保留款債權係附以不確定清償期限。又原 告如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所列情形,被告即得就其所受 損害,自未給付之保留款中為扣抵。  2.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所 示各項目之瑕疵,業如前述,惟被告為使工程如期完工並交 付長泓公司,故已於107年至109年陸續修補前開瑕疵,被告 難以再透過鑑定或其他方式證明各項瑕疵之程度以及損害之 數額,則本院審酌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修補各項瑕疵之施 工廠商、金額、請款日期以及請款單,並審酌施作相關油漆 工程之證人楊坤益、打石工程之證人蔡文順、泥作工程之證 人陳聰林、系爭廠房工地主任即證人張光宙、副主任即證人 劉炫成之前開證述,認定瑕疵之損害數額為226萬4,57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故扣款226 萬4,570元為有理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6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即被告主張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應自保留 款中扣款之各項目) 編號 請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施工廠商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瑕疵之部分 證據 1 107年6月10日 27,500元 昇泰工程行 1樓浴廁茶水間1樓廠內打石共11工×2500元/工 被證1 2 107年8月5日 18,750元 昇泰工程行 1樓內牆不平整,被告聘打石工7.5工×2500元/工 被證2 3 107年9月6日 26,250元 昇泰工程行 1樓內牆打石工共9工×2500元/工 被證3 4 107年10月6日 10,000元 昇泰工程行 B梯內牆不平整打石4工×2500元/工 被證4、4-1 5 107年11月5日 13,200元 御翔工程有限公司 4樓機房樓梯沒依規定一次完成,4樓空中造型4外樑施工錯誤植筋共330支×40 被證5、5-1、5-2 6 107年11月7日 136,250元 昇泰工程行 ①外牆不平整由原告與昇泰打石工協議打除30工×2500元/工 ②內牆及外牆門窗打除共24.5工×2500元/工 被證6、6-1 7 107年11月2日 52,5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3樓、4樓內部亂置的垃圾清理、土石板模餘料清理、垃圾分類、角材清理共37.5工×1400元/工 被證7、被證45之F1、F2照片 8 107年11月8日 5,200元 邑達企業行 北外牆3樓前板模施作錯誤鷹架拆除重作點工2工×2600元/工 被證8、8-1 9 107年12月5日 72,500元 昇泰工程行 樓梯台階高度不一打石、4樓欄杆爆模、電梯口模板鳳太大流漿、4樓西側爆模.....等打石工共29工×2500元/工 被證9、9-1、被證45之O1、O2照片 10 107年12月5日 3,000元 昌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吊爆流漿打石後混凝土塊吊車費 被證10、10-1 11 107年12月5日 52,500元 昇泰工程行 外牆爆模打石、西側外牆爆模東側碼頭前.....等打石21工×2500元/工 被證11、11-1、被證45之B1、B2、B5、B6照片 12 107年12月5日 77,7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2樓鐵件切除夾板模清理、3樓樑板模料夾板挖除、4樓板料搬運等.....共55.5工×1400元/工 3樓天花板樑板夾清除、鐵絲清除、雜物清理 被證12、被證45之E2至E5、G1至G7照片 13 108年1月5日 2,920元 御翔工程有限公司 大門捲門基座高度不足補植筋共73支×40元 被證13、13-1 14 108年1月5日 60,000元 昇泰工程行 4樓牌樓及圓柱爆漿後、側樓梯爆漿、1樓東側切固定鐵北側外牆爆模、4樓,南面內牆等,打石工24工×2500元/工 被證14、14-1、被證45之P1、P2照片 15 108年1月7日 5,200元 邑達企業行 4樓屋凸南面及北面鷹架拉桿板板模施工時需拆除復原點工2工×2600元/工 被證15 16 108年1月8日 114,1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戶外樓梯打石清理、4樓室內地面清理、B梯臂面水泥填縫、西南三角架上打石清理、4樓爆模打石清理、2樓露臺天花夾板清除、A梯雜物清理等共81工×1400元/工 被證16、被證45之H1至H6、G7、G8照片 17 108年1月9日 68,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B梯2至3樓打石屑清除、2、3樓露臺打石屑清理、4樓北向外牆打石清除.....等共49工×1400元/工 被證17、被證45之I1、I2、I3、I4照片 18 108年2月1日 54,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台電室外牆打石屑清除、1樓室內打石屑清理、4樓北向外牆打石清除...等共49工×1400元/工 被證18、18-1 19 108年2月1日 13,750元 昇泰工程行 圍牆爆模花台打石大門柱爆模等共5.5工×2500元/工 被證19、19-1、被證45之Q1照片 20 108年3月6日 40,000元 昇泰工程行 1樓外牆樓梯塌陷爆模打除16工×2500元/工 被證20、20-1、被證45之B3、B4照片 21 108年3月5日 301,250元 坤達企業社 3樓平頂清水模不平整油漆工研磨54.5工 3樓樑坑洞補土磨平油漆工研磨61工 2樓樑坑洞補土磨平油漆工研磨5工 被證21、21-1、21-2、被證45之J1至J26照片 22 108年3月6日 33,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B電梯打石後機房清理、1樓外牆樑及壁面螺桿切除、1樓螺桿切除、4樓爆漿打石後清理...等共24工×1400元/工 被證22、22-1 23 108年4月7日 72,8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2樓天花板樑切釘子南向地平土石屑清理、2、3樓天花不平研磨西側樓梯打石屑清理...等共52工×1400元/工 被證23、23-1、被證45之S1、S2、J22至J24、O1、O2照片 24 108年4月7日 7,500元 承鴻工程行 北向牌樓厚補東北向5樓外側補線板共3工×2500元/工 被證24、24-1 25 108年4月7日 167,000元 承鴻工程行 外牆不平整各向泥漿捕厚超過3mm以上需補泥工工資 被證25、25-1 26 108年4月8日 45,000元 昇泰工程行 南面樓梯1樓捲門屋頂欄杆模縫太大南向廊道爆模...等打石工18工×2500元/工 被證26、26-1、被證45之T1至T3照片 27 108年5月2日 21,250元 昇泰工程行 西向處牆面角打石樓梯打石8.5工×2500元/工 被證27、27-1、被證45之B3至B4照片 28 108年5月7日 78,4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2樓3樓樑螺桿切除1樓大門打石屑處理南側圍牆打石屑清除、1樓天花板樑釘子切除、南碼頭打石屑清理...等共56工×1400元/工 被證28、28-1 29 108年6月5日 85,000元 坤達企業社 1樓及2樓頂樑倒角不平修補(工及料)因模板施作不良3樓切割螺桿 被證29、29-1、被證45之K1至K6照片 30 108年6月13日 80,800元 坤達企業社 1樓、2樓、4樓樓板平頂不平處再補漆(工及料) 被證30、30-1、被證45之K7至K8照片 31 108年6月10日 40,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1樓、2樓天花樑鐵釘切除、4樓天花螺栓切除北碼頭打石屑、清除2樓打石屑清除...等共29工×1400元/工 被證31、31-1、被證45之R1照片 32 108年6月10日 2,8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1樓、2樓天花樑鐵釘切除、4樓天花螺栓切除北碼頭打石屑、清除2樓打石屑清除...等共29工×1400元/工 被證32、32-1 33 108年6月8日 2,500元 昇泰工程行 大門伸縮拉門柱不平打石南向圍牆1工×2500元/工 被證33、33-1 34 108年6月13日 15,000元 坤達企業社 3樓板模螺栓切除 35 108年7月3日 16,250元 昇泰工程行 東向水池不平整打石伸縮門軌道打石共6.5工×2500元/工 被證33、33-1 36 108年7月10日 45,500元 坤達企業社 2樓樓板平頂不平批土再補平油漆(工料) 被證34、被證45之L1、L2照片 37 108年7月10日 150,000元 易聖企業社(油漆) 2樓作業產線局部區域天花及樑不平修補 被證35、被證45之L3、L4照片 38 108年7月10日 7,0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2樓天花鐵釘磨除、2樓天花研磨水池打石清理...等共5共×1400元/工 被證36、36-1 39 108年8月10日 5,6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水池周邊打石屑1樓西南側打石屑清理共4工×1400元/工 被證37、37-1、被證45之V1照片 40 108年8月10日 2,500元 昇泰工程行 北向花台邊不平整打石1工×2500元/工 被證38、38-1 41 108年9月10日 21,000元 誠信水電工程行 1樓2樓3樓天花模板施工不平補土南碼頭模板施工不平等共15工×1400元/工 被證39、39-1 42 108年10月9日 9,000元 邑達企業行 工地鷹架損毀經與鷹架小包清點後需賠償由各包商共同支付,其中模板扣9,000元 被證40、40-1、被證45之C1至C3照片 43 108年12月28日 6,200元 坤達企業社 4樓機房平頂不平,油漆修補扣2工×3000元/工 被證41、41-1 44 109年2月10日 26,000元 晟琦工程有限公司 3樓牆角有諸多爆模產生之水泥塊經打除後坑洞需修補再研磨共65796應扣板模26000元 被證42、被證45之U1至U4照片 45 109年2月22日 165,000元 承鴻工程行 3樓天花平整度不足水泥補平點工7工、電梯上方補磚4工、1樓2樓天花平整度不足水泥補平點工54工、1樓大門柱捕厚1工,共66工×2500元/工 被證43、43-1、被證45之K9、K10照片 46 109年7月4日 30,000元 英綸商行 板模工之固定鐵片亂置於室內硬化地坪上方產生鏽斑造成驗收不合格,業主要求重新磨除之損失共158,619元,由模板負擔30,000元 被證44、被證45之M1至M4、N1至N4照片

2025-01-24

TCDV-110-建-16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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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鄒定原 鄒惠娟(Hueichuan Cho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鄒中原 鄒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載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鄒定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鄒惠娟為原告(即由被 告改列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鄒中原、鄒惠玲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於民國110年6月26日 往生,原告與被告均為繼承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就遺產部 分為協議分割,然均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不得已請求鈞院判 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鄒中原則曾到庭及具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離世,留下 現金總額新臺幣(下同)602萬9千36元、待鑑價金飾一批 及其他相關資產。父母親未有遺囑且未明確指定資產分配 方式。非原告所敘述,雙方對於遺產分割始终沒有達成共 識。被告仍希望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前,能有正式協調管道 達成遺產分配協議。分配遺產的建議主張:主張提議將遺 產總數金額之300萬元劃撥為共同基金,其餘款項分配給所 有繼承人。共同基金用於維修、保養及管理家族事務。分 配遺產的理由:尊重父母親的遺願,確保資產用於照顧家 族事務。共同基金有明確用途,維修父母親的墓園及舊宅 。促進家族事務永續經營,保持家族傳統完整性。共同基 金的用途與管理:用於墓園和舊宅的維修,確保存在良好 狀態。設立基金管理委員會,透明、監督基金使用情況。在 維修工程中尋求專業諮詢,確保有效執行。請求判決:㈠原 告之訴駁回:由於原告未經正式協商即提起訴訟,請駁回 原告的訴訟。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由於原告的訴訟行 為 不當,請求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鄒惠玲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 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婚姻狀況為喪偶 ,其死亡時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鄒定原(次男)、鄒惠 娟(三女)、鄒中原(長男)、鄒惠玲(四女)等4人,兩 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繼承系 統表、繼承應繼分比例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清冊、金飾一批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並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同卷 第37至45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全部遺產範圍詳如附表 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中之不動產、兩造已自行協議分割完迄等情,到庭之被告 鄒中原就此未予爭執,而被告鄒惠玲則經合法送達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為自認,應認其等 應係未予爭執之意,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 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 由。  2.關於分割方案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 割方法主張存款(含孳息)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動產 、投資(含孳息)部分變價分割,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另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存款、現金,性質可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又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投資 、動產認變價分割係最適分割方案,且符合公平原則,故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投資、動產應予變賣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3.至被告鄒中原所提保留款等方案,有待討論之細節甚多,且 兩造未克達成共識,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為新臺幣)或物品項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定存) 1,219,03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若有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如本項目可能為:1元,以下均由此類推之)則均由被告鄒中原單獨取得。 2 同上分行(定存) 1,319,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民生路郵局(存簿儲金) 1,309,85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4 同上郵局(定存) 15,0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新竹三信(活儲) 1,50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活存) 673,25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證券活儲) 68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8 喪葬費剩餘款 40,000元 (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鄒惠娟、被告鄒中原、鄒惠玲等各繼承人得自行向保管人即原告鄒定原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9 母親生前現金 300,000元 (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同上 10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65股 同上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若有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均由被告鄒中原單獨取得。 11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股份20股 同上 同上 12 金飾一批如附圖照片 (金鍊子3條(其中1條有黃玉佩)以及戒指4枚(均鑲有寶石)、玉佩5枚(小翠綠2枚、大翠綠1枚、黃翠綠1 枚、紫翠綠1枚)、黃玉佩鑲有珍珠1枚、黃玉佩指戒1枚(未鑲有寶石)(參附圖)(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鄒定原 四分之一 原告鄒惠娟 同上 被告鄒中原 同上 被告鄒惠玲 同上

2025-01-24

SCDV-112-家繼訴-7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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