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霖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偵字55387號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勇霖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
承不諱,且於偵查中積極協助檢、警查緝上游即共犯李定晃
,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情,且
被告於本案未聲請調查證據,無保全證據急迫性,又其有固
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末年關將至,被告親屬思念其甚
深、盼其能回家團圓以享天倫,願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
,並同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㈠查被告林勇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本案犯罪事實及何人參
與等情曾為不實供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乃處分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其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3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
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參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
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而有羈押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
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而依上述犯罪情節,縱予
羈押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PCDM-114-聲-33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