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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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霖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偵字55387號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勇霖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 承不諱,且於偵查中積極協助檢、警查緝上游即共犯李定晃 ,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情,且 被告於本案未聲請調查證據,無保全證據急迫性,又其有固 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末年關將至,被告親屬思念其甚 深、盼其能回家團圓以享天倫,願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 ,並同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㈠查被告林勇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本案犯罪事實及何人參   與等情曾為不實供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乃處分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其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3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 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參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 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而有羈押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 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而依上述犯罪情節,縱予 羈押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PCDM-114-聲-33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3572號、113年執字第155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昌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鍾明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等罪,前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 犯傷害、毀棄損壞等犯行,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均不 同,然均屬暴力犯罪,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PCDM-113-聲-4918-202501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5號 原 告 陳淑芬 址詳卷 被 告 施家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2215-20250123-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子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周子淳與告訴人林建豪素不相識。詎 被告誤認告訴人為與其有債務糾紛之「林修心」(音同)家 人,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持竹籤及快乾膠黏接 之方式,將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孔黏死,致令上開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建豪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3-原易-175-20250121-2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子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前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認有再開本件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原易-175-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建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辣椒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建國於本院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孫建國與告訴人葉良安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 偶然間之行車糾紛,即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率持外觀與真 槍相仿之辣椒槍下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 實不足取,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分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意,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辣椒槍1把,被告所購買,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 卷,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10號   被   告 孫建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國於民國112年9月2日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與行 走在其前方之葉良安發生口角糾紛,詎孫建國竟因此心生不 滿,自上開車輛下車後,持外觀與真槍相仿之辣椒槍指向葉 良安,並作勢毆打葉良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葉 良安,致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辣椒槍1支。 二、案經葉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辣椒槍指向告訴人,且告訴人見狀立即下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良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上開辣椒槍指向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跪下,告訴人因緊張、害怕故照做之事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改稱:當時喝醉看不清楚被告拿何物,且會跪下係因喝醉酒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且證詞尚未受到汙染,又與下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較為相符,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6張 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行走在馬路中間,隨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告訴人後方靠近,告訴人遂走向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旁面向駕駛座似在與駕駛座之人對話,不到1秒後告訴人便轉身離開,被告則稍微將上開車輛向前開一段路後停駛,並下車走向告訴人,隨後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約1秒後,被告即取出1支手槍外型之物品指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立即舉手阻擋且不斷向後退,其後被告又突然向前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則下跪在地,待被告返回上開車輛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後,告訴人始起身離開之事實,顯見案發當天告訴人顯然有因被告取出上開辣椒槍以及作勢毆打之行為感到心生畏懼,始立即舉手阻擋並向後退,後續更持續下跪至被告離開現場始起身。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被告身上扣得辣椒槍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至扣案之 辣椒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21

PCDM-114-簡-117-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9號 原 告 朱建如 址詳卷 被 告 彭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36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 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永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入監 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8523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87-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忠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 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忠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忠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聲請書誤 載為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聲請書 誤載為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8734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4-聲-249-202501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0號 原 告 魏家豪 被 告 黃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PCDM-113-附民-167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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