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車費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71-8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喆 林宸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鈺喆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鈺喆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宸葦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其餘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鈺 喆、林宸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簡上卷第69至76頁、第97至第106頁)、和解書影本、聲請 撤回告訴狀影本、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對 話截圖6張、財團法人雲林縣大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 私立一心育幼院捐物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36頁)」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鈺喆原辯稱:民國113年5月2日我與告訴人譚興舟洽談 借貸事宜時,告訴人表示有借貸經驗,借款用途為生活周轉 ,我借貸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完全沒有還錢,避不見面,留 的資料都是假的;我之後委託被告林宸葦約告訴人出面,   告訴人看到我,聽到我說為什麼封鎖我,欠錢有要還錢嗎,   隨即騎乘機車迴轉朝被告林宸葦衝撞,我為了防衛,才去攔 阻跟推告訴人的機車,事後已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再追究 欠款,歸還本票及借據,另賠償修車費用等語。  ㈡被告林宸葦原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朝我衝撞,我為了 防衛,才去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等語。    ㈢惟被告2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已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 刑,請法官考量我們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被告黃鈺喆不僅沒 有向告訴人要借款,還賠他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900元 ,也把本票、借據都還告訴人,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請法 官考量我們知道錯了,有盡力做補償,給我們緩刑的機會, 我們願意為公益捐,請考量情節,讓額度最低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98至104頁)。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 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期間均否認本案犯行,原審依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而為量刑 ,經核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被告2人以請求宣告緩刑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應 依法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尚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被告2人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原 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2人執前揭理由提起上 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黃鈺喆借貸予告訴人時先行預扣利息2,000元,嗣被告 黃鈺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鈺喆歸還告訴人本票、借 據,未向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等情,業據被告黃鈺喆於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 及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21頁)。則被告 黃鈺喆取得重利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已免除告訴人3萬 元之本金債務,未向告訴人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足認 和解後被告黃鈺喆實質上並無取得不法利得,告訴人亦已完 全填補損害,故此部分自無沒收被告黃鈺喆犯罪所得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 原審未審酌被告黃鈺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未向告訴人 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等客觀情狀,而宣告沒收、追徵本 案被告黃鈺喆之犯罪所得2,000元,容有未洽,被告黃鈺喆 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9 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 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等資料可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15至22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頗具悔意,並已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 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葦 被   告 黃鈺喆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喆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宸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宸葦、黃鈺喆亦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該2罪須告訴乃論。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譚興舟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從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撤回對前揭被告等之傷害、毀損 告訴,則揆諸前該開法文之規定,本件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 訴傷害、毀損罪嫌,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之被告共同強制犯行,公訴人認均有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   被   告 林宸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喆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臺中市清水 區某超商,趁譚興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急迫,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天, 借款利息2000元,並預扣利息,實際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 譚興舟,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百分 之80)。嗣因譚興舟封鎖黃鈺喆之通訊軟體帳號,黃鈺喆委 請林宸葦假扮貸款業務,邀約譚興舟於同年月21日12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燈桿附近見面,譚興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黃鈺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方慢車道上,譚興舟於發現係黃鈺喆之際,旋加 油門起駛逆向迴轉,欲脫身離去,黃鈺喆與林宸葦基於強制 、傷害、毀損犯意聯絡,以徒手攔阻譚興舟上開重機車,並 出手推機車車尾,林宸葦並趁隙拔取機車鑰匙丟棄路上,該 機車因而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以強暴妨害譚興舟行動自由 決定權利之行使,同時致譚興舟下巴碰撞機車把手而受有下 巴擦挫傷之傷害,該機車右側車殼因而刮損,足以生損害於 譚興舟。嗣譚興舟乃棄車並徒步奔跑前往前方之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北堤中隊報警處理。 二、案經譚興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鈺喆、林宸葦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涉有何重利等犯行,被告黃鈺喆辯稱:「譚興舟欠錢故 意要跑,我們都沒有打譚興舟,當下真的是防衛,因為我們 都站在譚興舟車頭。」云云;被告林宸葦辯稱:「不承認, 沒有傷害,而且我也有受傷,是譚興舟試圖催油門要衝撞我 ,我才去拔鑰匙,不然我就會被譚興舟撞,我沒有不讓譚興 舟走。」云云。核與告訴人譚興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刑案現場圖、監視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參以本件依被 告2人供述情節及所受傷勢部位,告訴人既係自被告2人站立 位置間之空間,向左前方起駛左迴轉,欲行離去,且被告2 人所受傷勢,應係自己貿然出手攔阻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所致 之傷害,即堪認被告2人並無遭告訴人駕車衝撞之防衛情況 存在。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宸葦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普通傷害、 強制、毀損罪嫌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強制、毀 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 通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黃鈺喆所犯普通傷害罪嫌及重利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黃鈺喆 上開重利犯罪所得2000元,於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及報告意 旨另以:被告林宸葦於上開時地,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 被告黃鈺喆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因認被告2人另涉 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 堅決否認涉有搶奪犯行,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機 車鑰匙係掉落在現場之快車道路面,手機則係掉落在中央分 隔島上,均係在機車停放位置附近,參以被告2人誘使告訴 人出面現身之目的,係在索討借款債務等情,堪認被告2人 應僅係出於攔阻告訴人離去之目的,而拔取其機車鑰匙並丟 棄路面,手機則係告訴人於企圖離去之過程中,因機車遭推 失控碰撞中央分隔島後,掉落在中央分隔島上所致,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亦無搶奪手機之行 為,核與刑法搶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1-24

TCDM-113-簡上-506-202501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2號 原 告 江麗紅 被 告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女婿,而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60,500元(含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保險費5年 共94,500元,修車費16,000元,及其他借款5萬元,以上共 計160,5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3年2月4日,詎被告迄 今仍未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 出弘揚汽車修護廠委修單、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另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 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 款,尚積欠上揭借款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500元,自屬有 據,又被告之借款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4

CCEV-113-潮簡-912-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被 告 鄭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6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秀梅所有車牌000-302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10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劉秀梅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5,355元(含板工4,0 22元、噴工9,983元、零件1,3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被告小客車行駛在開元路內 側車道,因前方有左轉車輛,我打右轉方向燈想切換到外側 車道直行,系爭小客車行駛在被告小客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 ,應可清楚看見被告小客車緩慢駛往外側車道,惟系爭小客 車通過被告小客車時,未保持二車足夠間距,導致後車即系 爭小客車左後葉子板撞擊前車即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系爭 小客車駕駛人劉秀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劉秀梅下車查看 後就逕行駕車逃逸,被告報警並待警方前來。如認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系爭小客車修復項目是否有必要,仍有疑義,且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並應按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下午6時25分,駕駛被告小客車沿臺南市 北區開元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開元路與林森 路交岔路口時,因內側車道前方有左轉車輛擋住直行車去路 ,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適有訴外人劉秀梅駕駛系爭小 客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而來,被告小客車右前車 頭與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調卷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光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調卷第49-75頁)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駕車直行在內側車道,因前 方有左轉車輛擋住直行去路而向右變換車道之際,被告小客 車右前車頭與自右後方直行而來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 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0頁):   ①前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開元林 森(14秒處碰撞)行車紀錄器-前-上傳用.mp4):檔案全長1 分5秒,系爭小客車沿開元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行至 該路段與林森路三段之三岔路口內時,系爭小客車前方有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小客車則行駛在同向左側車道, 顯示右側方向燈,車頭向右偏斜續緩慢前行,系爭小客車 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直行通過後,系爭小客車依序向前行 ,於影片時間12秒時,被告小客車消失在畫面中,系爭小 客車繼續前行通過該三岔路口,於影片時間17秒時,系爭 小客車停下,此時系爭小客車行向號誌仍為綠燈,系爭小 客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並無任何汽車,機車陸續從系爭小客 車右側通過,於影片時間43秒時,系爭小客車繼續前行。   ②後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開元林 森(17秒處碰撞)行車紀錄器-後-上傳用.mp4):檔案全長1 分17秒,系爭小客車沿開元路西向東外側車道直行,於影 片時間17秒時,被告小客車開始出現系爭小客車左後方, 系爭小客車繼續行駛,於影片時間19秒時,被告小客車全 車身出現在畫面中,被告小客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微微向 前行後停下,系爭小客車亦停下,於影片時間47秒時,被 告下車,系爭小客車移動前行。  ⒉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看出本件車禍發生前,兩車原同向行 駛在開元路由西向東車道,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小客 車行駛在被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被告因行向車道前方有左 轉車輛擋住直行去路,而打右轉方向燈欲切入外側車道時, 其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車輛持續前行而來,卻仍以緩慢車速持 續向右偏移欲進入外側車道,而系爭小客車則依其行進方向 直行在外側車道於通過被告小客車時,被告小客車未暫停禮 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先行通過,仍持續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 車道,系爭小客車前車身雖安全通過被告小客車,惟系爭小 客車左後車身與持續駛入外側車道之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發 生撞擊,由此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自原行駛 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並未禮讓直行在外側 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先行通過,逕行駛入系爭小客車直行之外 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本件 被告原行駛在內側車道,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駕駛行為自屬上開條文規 定之「變換車道」甚明,依上開法規其在道路上自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且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調卷第71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具有 注意能力至明;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光線, 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調卷第61頁) ,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違反前開規 定,未先禮讓直行在右側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且未 與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逕行駛入外側車道,而與直行 在外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是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兩車併行 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堪可認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小客車係後車,可以看到前車即被告向右變 換車道,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未保持與前車即被告小客車足夠 車距,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查,兩 車於發生碰撞前原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時, 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此乃因變換車道 之車輛相較於直行車而言,屬非常態之行駛方式,因而變換 車道所生之風險,應由變換車道之駕駛人負注意義務,且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於變換時,注意與直行車之安全距離, 此等注意義務,不能轉嫁由直行車之駕駛人承擔,蓋交通秩 序應建立在用路人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前提下方能運作,殊 無要求駕駛人對於任何異常之駕駛行為,均負注意義務之理 ,而系爭小客車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屬直行車輛,依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以系爭小客車直行車輛優先通 行,被告小客車變換車道,並無優先路權,況系爭小客車前 車身已通過被告小客車,然因被告小客車未禮讓系爭小客車 完全通過,即持續變換車道,致尚未通過之系爭小客車左後 車身與被告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是被告抗辯系爭小客 車駕駛人未保持足夠車距,導致後車撞前車,應負全部分過 失責任,自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過 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則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5,355 元,其中零件費13,50元、板工4,022元、噴工9,983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15、21-23頁),觀諸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包含輪圈蓋、後綜合燈總成(左側)拆裝、 後保險桿拆裝、左後車門5~6×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 防鏽處理時間、左後葉子板4×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 左後車門板噴塗時間(補修1/1)、左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 間(補修1/1)、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2片)、後 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外傷修補;單色); 使用烤漆防;左後車門內飾板拆裝、左後車門外把手拆裝 、左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輪圈蓋、耗材費,對照系爭 小客車當時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葉子板、左後車門板金凹 陷、輪框刮痕,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查(調卷第57-60 頁),上述維修之項目應為本件碰撞形態可能致損之合理 項目,且系爭小客車既已受損,即有鈑金、烤漆必要,因 此,防鏽處理、噴塗時間、銀粉漆及二層珍珠漆調色時間 ,使用烤漆房、耗材費等亦為正常支出,並無不當,堪認 原告支付15,355元確為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部 位修復所需之費用,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輛僅左後葉子板 受損,其他部分維修項目為非必要云云,要無足取。   ②系爭小客車於108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9頁),算至111年10月7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 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此計算,系爭小客車修復使用新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5+1)=225;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50-225)×1/ 5×3=67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350-675=675】,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噴工9,983元、 板工4,022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4, 680元(計算式:675元+9,983元+4,022元=14,680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已理賠系爭小客 車修車費15,355元,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 所受損害為14,68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 於14,680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 過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4,68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 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 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80元,及自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4

TNEV-113-南小-1765-20250124-2

南他調簡
臺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秀茹 被 告 鄭清云 黃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或系爭調解書)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作成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3年5月13日核定,調解書於113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 見補字卷第1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揆之前 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成立後,原告發現被告調解時蓄 意隱瞞事實,被告鄭清云稱其原訂於113年2月14日出發至日 本旅遊,聲稱受有新臺幣(下同)43,600元之旅行團費損害 ,然依行政院交通部頒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第 5款約定,旅客在旅遊開始前1日解除契約僅須賠償百分之50 ,即故意隱瞞旅行社有退費之事實。且兩造調解當日曾協議 由原告先行「代墊」強制險保險金醫療費部分,由原告代被 告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申請強制險理賠,待被告收到保險金後要返還原告,上開約 定卻漏未記錄於系爭調解書。原告遲至6月底卻仍未收到被 告補件資料,於113年7月間才知道旺旺友聯公司已於113年6 月21日各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 與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之金額113,856元不符。另原告於 調解過程中,因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導致頭痛頭暈,復因右腳 骨折不適,被告均不予理會。此外,被告提出之求償金額明 細表內諸多項目並無相關單據,且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 有過失?調解委員在調解時並未全程在場,未善盡協助調解 監督之義務,致系爭調解書內容有瑕疵。綜上所述,原告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知錯誤,被告蓄意隱瞞事 實致原告誤信交出財物,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 得撤銷之原因,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2月12日發生車禍,於113年5月8日 成立系爭調解,雙方均有親友同行,且有公正第三方之調解 委員在場。被告鄭清云在調解前曾請旅行社開立收據,並未 收到旅行團退費。兩造於調解時並無「代墊」之約定,係因 原告表示要幫忙送件申請強制險理賠,被告當時覺得原告很 有誠意、很負責,才想說在原告賠償完後,用強制險理賠的 醫療費用多少補貼原告賠償。後來因為原告在系爭調解後之 態度反覆,被告才決定自行申請,並告知原告在賠償完後會 匯回,並無任何詐欺動機或故意。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 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 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 ,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次按,經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 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3年2月12日上午8時43分許於臺南市歸仁區 台39線與南丁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於113年5月8日在臺南 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如附件 所示。原告已於113年5月8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89,800元、 被告黃麗敏75,526元,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15日分 別匯款予被告鄭清云9,400元、被告黃麗敏5,500元,嗣被告 向旺旺友聯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該公司於11 3年6月21日賠付被告鄭清云20,400元、被告黃麗敏9,870元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影本4紙、旺旺友聯公司匯款通知單 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影本各2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 23頁、第99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19 頁至第125頁)。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案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等 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 2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 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情 形。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 於事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 立時決之。次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 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 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 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 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當事人本身之 錯誤及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等,並不包括意思表 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在內;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 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 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 斤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2 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原告以被告鄭清云故意隱瞞旅行社退費之事實 ,且系爭調解書漏未記載原告代墊強制險理賠之約定,被告 聲請強制險理賠後亦未返還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228頁、 第105頁、第300頁),概屬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92條 調解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清云受有旅行團之退費,依其所述僅有大樂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1月13日 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8頁,補字卷第37頁),上開 收據係被告鄭清云於調解前請大樂旅行社公司開立,用以證 明被告鄭清云曾經給付大樂旅行社公司43,600元旅行團費之 文件,與被告鄭清云有無向大樂旅行社公司申請退費無關。 嗣本院依職權去函詢問大樂旅行社公司被告鄭清云有無辦理 退費並提出相關資料,該公司覆以:「茲證明旅客鄭清云小 姐參加2024年2月14日(大年初四)出發之日本九州五天團 ,搭乘長榮航空2/14上午08:10桃園起飛之航班。因出發前 24小時內(2/13)才告知本公司承辦人,鄭清云因車禍確定 無法成行須取消;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之規定, 已收團費43,600元全數不予退費,故無取消退費之情事或退 費之證明文件」等語明確,有大樂旅行社公司113年9月11日 回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空言泛稱上開 內容可能有誤,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任何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1頁),舉證尚有 未盡,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雖先後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另案告訴、本院審理時數 度使用「代墊」乙詞,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代墊」強 制險特定項目,約定在聲請強制險之理賠金後會返還被告等 語。所謂代墊,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查詢 之文義為「代替支付」,意指原告代替「強制險」支付賠償 予被告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明確記載原告賠償範圍「 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原告於另案偵查時亦自 陳系爭調解書之賠償範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且 並未約定賠償範圍只限於實支實付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11 4頁),可認系爭調解係以定額之方式賠償被告,並未要求 被告提出逐項單據,與強制險依項目實支實付之理賠方式已 經有所不同。嗣本院將原告主張「代墊」之項目(即被告鄭 清云賠償附表序號2、5、6,被告黃麗敏賠償附表序號1、2 、3,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4頁)及金額加總 ,均無從計得原告依系爭調解第1期匯款之89,800元、75,52 6元。依原告所述:「(問:所以頭期款沒有辦法單純從項 目加總?)是。(問:這些都是協調的金額?)是。(問: 如果少於54,426會補足是什麼意思?黑色筆跡是原告寫的嗎 ?)是被告鄭清云寫的。當時雙方說被告列的序號1、2、3 ,如果少於這些我要補一些金額給被告。如果強制險聲請的 比這個數額少,我還要再補給他們。(問:後來是調解內容 ?)是。」、「(問:你所謂的落差不就是協調出來的第1 期款?)當時是,被告要我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9 4頁、第295頁),即縱然原告主張「代墊」之第1期款與「 代墊」之項目亦難以互核,遑論當時強制險理賠之數額均未 能確定(詳如後述),係在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之前提下 ,本於賠償附表就金額商議、協調之結果。且被告鄭清云尚 曾要求原告在強制險不足支應時至少補足一定最低數額,其 後亦成為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益徵原告所負為其個人責任 ,其性質即為原告應允之損害賠償,並非原告「代替」強制 險「支付」賠償。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惟事後發現 旺旺友聯公司賠付被告之強制險理賠金與第1期款數額不符 ,依證人即調解委員王進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含強 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意思是對造人還可以再去申請強 制險,在簽調解書時不知道會理賠多少,我們會說最高200, 000,2年內申請,項目是由保險公司審核,不會講特定金額 ,怕講出來來落差太大。有聽過當事人約定領完強制險後補 回去的,是當事人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 卷第297頁至第298頁),被告鄭清云於審理時陳稱:當時覺 得原告很有誠意,很負責,才會想說用自己的醫療險多少補 貼原告的賠償費用,是額外說的,因為還不知道強制險會賠 多少,是否可以折抵需要賠償的費用,所以沒有寫在調解書 。當時約定領到多少還他多少,沒有提到一定可以請領到多 少金額,會返還特定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 頁)。即被告鄭清云固不爭執曾經同意事後以強制險理賠金 「補貼(本院按:原告主張為返還,被告抗辯為補貼)」原 告,但無論被告或調解委員在調解當日均未提及強制險理賠 金能請領之數額,與原告所述「(問:當時是有說到領到強 制險的理賠金要補給原告,有沒有講說強制險可以領到多少 錢?)是沒有說可以領多少錢。我當時想說強制險申請到可 以補貼才願意賠償」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300頁)。 原告事後認為金額存有「落差」云云,係因強制險實際賠付 數額與其期待不符,乃基於原告個人錯誤之理解,並非被告 曾經告以不實訊息、隱匿事實對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之意 思形成過程受有不當干涉,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撤銷。  ⒋原告雖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對強制險理賠金有錯誤之理解,然 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錯誤,依前開說明,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即「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 錯誤」,惟並不包括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形成之動機錯誤。 蓋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非相對人所得窺知,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 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原則 上不應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免害及交易安全。原告於審理 時自陳因為當時想說強制險可以補貼因此願意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頁),足證原告對於其同意之賠償金額(即其 所欲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並無不正確之認識,至於原告 如何估算被告日後強制險可請得之理賠金,斟酌利弊後作出 賠償之承諾,與原告於本件爭執被告並未提出全部單據、就 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等節,均與賠償金額之決定有關, 要屬原告內心衡量自身賠償責任範圍而形成意思表示之過程 所審度之因素,亦即意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或 表示行為之錯誤,且與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無涉,自不 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據以撤銷。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書未記載「代墊」之約定,且被告迄今 未將保險金返還等語。然原告所負為其個人之賠償責任,並 非代替強制險給付,兩造間並無原告代墊強制險之約定,已 如前述。且調解書之製作過程,依證人王進喜所述:調解完 兩造合意條件我會寫下來,拿給秘書,請他打字,打字完雙 方確認內容才簽名。調解書打完後,在外面還有1位幹事, 幹事會和當事人解釋1遍文字內容,再讓當事人在報到櫃台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以系爭調解書使用之文字 記載白話,文義淺顯易懂,不須有法律專業知識即能瞭解, 其內明確記載「經向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 異議」等語(見補字卷第123頁),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在簽名前理應詳細閱覽、逐一確認內容,倘其 認為調解內容有所缺漏,亦非不得當場提出增刪之要求,甚 至拒絕簽名,非其事後可空言任意指摘。況原告另案警詢、 偵訊時稱與被告間為口頭協議,沒有書面資料,是口頭上約 定等語(見另案警卷113年7月14日調查筆錄第3頁,他字卷 第114頁),且證人王進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當事人 私下約定,調解不會寫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堪 認兩造係在系爭調解之外,透過言詞就日後強制險理賠金之 處理成立另1無名契約,並非系爭調解書對調解成立內容之 記載有何瑕疵。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將強制險理賠金「返還 」,應為兩造間另1契約應如何履行之問題,與系爭調解當 事人之資格或爭點無關,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及重要爭點認 知錯誤,及受被告詐欺成立系爭調解,均無足採。其仍執詞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調解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件(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 : 一、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鄭清云修車費、工作損失費、醫 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 償請求合計259,000元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 交付89,800元整予對造人鄭清云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 169,200元整自113年6月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 止(含當日),每月15日前分期支付9,400元整計18期。均 匯入對造人鄭清云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黃秀茹願賠償對造人黃麗敏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 險各項理賠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合計174,526元 整。上開賠償金額先於和解當場現款交付75,526元整予對造 人黃麗敏收訖(不另立據)。另餘款99,000元整自113年6月 15日(含當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含當日),每月15 日前分期支付5,500元整計18期。均匯入對造人黃麗敏第一 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如有1期未按時 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黃秀茹修車費、醫療費(不含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理賠 給付)及其他一切損害賠償請求願自行負擔。 四、兩造並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暨不追究刑事責任。

2025-01-24

TNEV-113-南他調簡-2-20250124-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賴柏村 被 告 陳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 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 軍校路622巷與軍校路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碰撞原告所承保 之RCS-6022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5264元(零件60000元 、工資15264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 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 ,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6 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000 ÷(5+1)≒1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 ×1/5×(2+10/12)≒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31 66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5264元 ,合計46931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54-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耐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炫鐘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徐凱彥 賴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以未登記之甲○○○以於提供長途短程接送、代駕、 旅遊包車等運輸服務為營業項目,被告丙○○為其員工。原告 於113年4月1日晚間9時許,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邱裕舜就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與被告乙○ ○經營之甲○○○成立代客駕車契約,被告甲○○○指派被告丙○○ 作為該次代駕人。被告丙○○於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18分甫 駕車出發,違規先於雙向禁止超車線迴轉,後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道路旁設置之消防栓,致系爭汽車車頭右側擠 壓凹陷、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受有嚴重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所有之系爭車輛被撞受損,依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 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代駕定型化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向被告乙○○請求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544,410元(含工資49,088元零件303,822元、鑑定汽 車價差160,000元、鑑定費支出31,50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4,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丙○○辯稱:對於交通肇事應負全責沒有意見,但系爭車 輛之維修零件、工資均有保險賠償,鑑定汽車價差160,000 元及鑑定費支出31,500元,金額均太高,網路僅有6千至1 萬元的鑑定費,原告應在訴訟前去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又 原告是甲○○○的常客,而甲○○○之所屬車輛是屬於白牌車,差 別是在頭份地區叫小黃或多元化計程車,等待時間約30分到 1小時,正常一般的客人想要坐車,無法花那麼多的時間等 待,所以被告公司才有代駕服務,被告屬員工,無法拒絕, 而合法價錢,市區基本上是8百,1千起跳,如原告叫合法的 計程車,就不會發生這事,原告應與有過失等情,並為答辯 之聲明:㈠駁回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乙○○經營之甲○○○成立代客駕車契約,被告乙○○ 指派其員工被告丙○○擔任113年4月1日夜間10時18分之代駕 工作,而被告丙○○甫駕車出發,違規先於雙向禁止超車線迴 轉,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道路旁設置之消防栓,致 系爭汽車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 大燈受有嚴重損害,經原告於113年6月25日以發存證信函方 式催告被告乙○○、丙○○賠償修車費,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 甲○○○臉書官方粉絲團及粉絲團内截圖照片、甲○○○臉書上傳 圖片、行照、雙方訂立代駕契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 器影片、車損照片、被告乙○○臉書截圖、估價單、存證信函 及律師函等在卷可憑(卷21-7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丙○○ 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可請求金額如下 :     ㈠依卷附車輛行照影本之記載,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 卷25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3年4月1日),參考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使用年限,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303,822元部 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 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92,810元(計算方式:工資49,088元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3,722元=92,810元。)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生交通 事故之系爭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自與車禍前可能產生 差異,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 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經斟酌參酌系爭車輛經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於113年5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內 容略以:㈠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 撞擊導致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 、右前大燈零件總成更換。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 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㈡鑑定價格:事故前價值約 2,8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2,690,000元(卷37-54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 值減損16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應予准許。    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鑑價 報告所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1,500元一情(卷55頁),有 收據為憑,亦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可請求之金額為284,310元 (計算方式:49,088+43,722+160,000+31,500=284,310)。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裁判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參照上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自屬有據 。另被告丙○○稱其為被告乙○○擔任113年4月1日夜間10時18 分之代駕工作,足認被告丙○○之過失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 行職務」之要件相符,被告乙○○對於本件被告丙○○前開之過 失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之僱主即 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丙○○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 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且代位權行使之對象 ,非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經查,原告自認其因系爭車禍已受產物保險公司 所支付之汽車險352,910元,有本院筆錄為憑,則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保險公司對 被告可對被告起訴請求352,910元。準此,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受領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之修理費用352,910元,自屬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就原告所受領之修理費 用352,910元,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352,910-270,970=-81, 9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預其 僱主乙○○連帶給付544,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扣除保 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352,910-270, 970=-81,940),故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49,088元(卷35頁)   (二)零件:303,822元;折舊後:30,382元(卷35頁)      出廠日期:109年1月(卷25頁)      肇事日期:113年4月1日      使用年限:4年3月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822×0.369=112,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822-112,110=191,712      第2年折舊值    191,712×0.369=70,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712-70,742=120,970      第3年折舊值    120,970×0.369=44,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970-44,638=76,332      第4年折舊值    76,332×0.369=28,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332-28,167=48,165      第5年折舊值    48,165×0.369×(3/12)=4,4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165-4,443=43,722   (三)鑑定汽車價差:160,000元(卷54頁)   (四)鑑定費支出:31,500元(卷55頁)   (五)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84,310元      (49,088+43,722+160,000+31,500=284,310)

2025-01-23

MLDV-113-訴-415-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許同和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61元,其中新臺幣49,161元自民 國111年5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39,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963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88,1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3萬元 及變更利息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第2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被告甲○○違規放置在道路旁 之農用搬運車(下稱系爭搬運車)所附載抽水機(下稱系爭抽 水機),致原告小客車右前保桿裂開、安全氣囊爆開、故障 燈亮起而無法啟動,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小客 車經送原廠估價修復費用225,066元,因原告當時無力負擔 全額,與原廠協調修復一部分,至原告小客車可行駛狀態,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6萬元,其後,原告在外廠陸續修復其 他損壞部分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 輪圈、隔熱紙,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 小客車全部修復費用225,066元,及本件車禍致原告小客車 價值折損13萬元。又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丙式(下稱 系爭車體險),原告申請理賠,遭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以本件 事故非屬車對車碰撞,拒絕賠償修復費用,惟系爭搬運車裝 設二個輪子,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範之慢車(人力 行駛車輛),依法禁止行駛或置放在道路上,依據保險契約 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應舉證 證明系爭搬運車非屬車輛。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被警方不當 舉發肇事逃逸,其後向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甲○○拒絕 賠償,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亦拒絕理賠,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甚 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賠償,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 司給付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66元,及自1 11年5月1日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以:我在肇事路段旁種植稻米,為抽水灌溉農田, 購入系爭抽水機,又因系爭抽水機沉重,為搬運系爭抽水機 至農田,將系爭抽水機以螺絲鎖住固定在二輪推車上,推至 農田旁排水溝渠放置以供抽水之用。肇事路段是產業道路, 路寬可供兩車會車通行,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並非放 置在道路上,原告開車撞到系爭抽水機,原告自小客車後輪 框變形,顯見當時衝撞力極大,系爭抽水機受損嚴重,原告 竟肇事逃逸,原告不得請求我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產險公司則以: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 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即系爭車體險),約定承保範圍限於「與車輛發生碰撞、擦 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本件事故係原告小客車撞到系爭抽 水機,並非撞到車輛,不在承保範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原告小客車損壞,屬於財產權受損 ,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 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無非為求廣 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 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 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 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而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附屬工 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 者,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原告於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原告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道路旁之排水溝蓋上由被告 甲○○放置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致系爭搬運車附載 系爭抽水機掉落田中,原告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裂開、安全氣 囊爆開、車輛靜止及故障燈亮起,原告小客車停放在肇事路 段之排水溝舖面上,原告自行離去,其後經被告甲○○發覺後 報警,員警以原告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50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於113年2 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9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63787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甲○○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113-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而肇事路段曾指認為現有巷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於111年5月改善該路段道路,該路段及排水溝渠位於農業區 ,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委託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負責修繕養護 之農業區產業道路及附屬設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 1年5月24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10639992號函、臺南市政府農 業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農工字第1111496407號函、臺南市 安南區公所111年11月23日南安工字第1110827514號函卷附 卷可參(調解卷第83、87-89頁);參以肇事路段之排水溝渠 ,其上舖設水泥及排水孔蓋,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調解卷第 117-12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肇事地點屬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甲○○置放系爭搬 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在道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原告駕駛原 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 ,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應可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甲○○均有過失:  ⒈被告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 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在 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行為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所稱妨礙交通,並不以達完全無法 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 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查,被告甲 ○○在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上,放置系爭搬運 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76-177頁),且有系爭搬運車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9-202頁),並有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甲○○在道路 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 ,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障礙物,依客觀情形 觀察,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潛在危險,被告甲○○違 反上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堪可認定。   ②被告甲○○雖抗辯:肇事路段路寬足供兩輛車會車通行,原 告向右偏行才會撞擊系爭抽水機,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 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 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 設施、設備等。」可知市區道路本即包含附屬工程(如排 水溝渠)在內。被告甲○○在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 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通行權,不能 因占用所餘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 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並 無可採。  ⒉原告部分:   ①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 勘驗影片時間:1時11分11秒至20秒。(01:11:11-01:11:1 4)原告駕駛原告小客車於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內前 行。抽水機放置於路旁。(01:11:15-01:11:17)原告於巷 內行進時向右偏行,撞擊道路旁之系爭抽水機,造成系爭 抽水機掉落田中。(01:11:18-01:11:20)原告小客車顯示 閃光燈停放於路邊。」、「勘驗影片時間:1時32分42秒 至35分24秒。(01:32:42-01:35:24)原告小客車熄火停放 於路邊。1台計程車自後方行駛過來,繞過原告小客車前 行。」,並製有截圖照片附卷為憑(112年度交字第507號 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29-30頁),此據本院調閱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參以警方於同日11時許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 原告小客車靜止在排水溝水泥舖面處,車後為打開之排水 溝渠孔蓋及磚塊,一旁即為農田,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 掉落在農田裡,原告小客車安全氣囊爆開、前擋風玻璃破 裂,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17-121頁), 足見原告往右偏駛至排水溝渠孔蓋處,原告小客車車頭撞 擊被告甲○○置放在排水溝渠打開孔蓋處之系爭搬運車附載 抽水機而受損。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小客車,自應遵循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鄉道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9頁 ),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通常駕駛汽車之人,倘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到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 搬運車附載抽水機,然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該地,未沿其所 駛柏油路面車道直駛,向右偏駛至排水溝渠水泥舖面,致 原告小客車車頭撞擊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 水機,足見原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向右偏駛,因而發生撞擊,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肇事路段路寬僅容二車交會,其靠邊行駛是為 留出空間讓對向來車可以通過,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行駛之車道尚稱筆直(調解卷第117 頁),事發當時為凌晨1時11分許,衡情當無綿密車流或突 發道路障礙足以阻擋原告之行車動向,原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 在柏油路面正常行駛,若未偏右行駛,當不至於會撞擊置 放在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惟原告偏 右行駛,進而發生車頭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之結果 ,堪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駕駛行為。   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甲○○在道路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 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不得利用道路置放妨礙交通物品之過失,惟原告駕駛汽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右行駛,撞 擊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認本件事故原告過失 情節較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甲○○負 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在道路堆置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之過失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過失行為,致使原告駕駛原告 小客車撞擊系爭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之結果,則被 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小客車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 償原告小客車所受損害,自屬有理。  ㈣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本院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於111年5月4日送廠檢修,修車廠以目視方式就 車輛損壞狀況及原告要求特定維修項目估算修理費,並以 三項無影響車輛安全得延後處理之維修部分為區分估價( 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輪圈), 分別估定金額為225,066元及198,862元估價單提供原告參 考,原告採以198,862元估價單項目進行維修,嗣拆卸原 告小客車進行維修,實際維修內容與估價單略有差異,維 修費用為167,503元(含零件144,810元、工資22,693元), 修車廠就零件及工資給予優惠,維修費用以16萬元計收( 含零件137,577元、工資22,423元);其餘估價單項目(隔 熱紙原告表示自行處理)則是拆卸車體後未更換零件或是 無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 廠0000000號工作傳票為證(本院卷第375頁),且有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附0000000號工作傳票、1 13年10月22日函、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5日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5-99、261、317、393頁),是原告小客車 損壞所需維修費用應為191,260元(零件164,337元、工資 26,923元)【計算式:16萬元(零件137,577元、工資22,4 23元)+水箱總成護罩徽飾(零件7,660元)+毫米波雷達感 知器總成(零件13,150元)+輪圈(零件5,950元)+隔熱 紙(工資4,500元)=191,260元】。     ②原告小客車於110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小客車行 車執照可證(本院卷第293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5月1日,雖僅使用1年(不滿1月,以月計), 然原告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9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4,337÷(5+1)≒27,39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337-27,390) ×1/5×1年≒2 7,39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 64,337-27,390=136,947】,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6, 923元,合計為163,870元(計算式:136,947+26,923=163, 870),堪認原告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63,870元 。  ⒉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撞擊受損後,雖經修復而得 行駛於道路上,然車輛零件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意 願,減損其市場價值,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 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   ②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行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據原廠維修工單及現車實勘為:原告小客車 於111年5月已先行維修部分為①右前葉子板②前保桿及內骨 ,但尚有待修部分為③引擎蓋④右前側樑支架總成,當時先 行維修①②部分,應以當時車價減損5萬元,若當時待修部 分③④也一併修復完成應當車價減損1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9日(113)高市 新汽商昇字第069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審酌 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 者所組成,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 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該公會 具有專業素養之鑑定委員進行實車鑑定後所出具,核無違 背經驗或事理之情事,應堪為本件認定原告小客車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之依據,而原告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應以全 部修復為前提,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原告小客車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為13萬元,堪可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本身患有精神失能、被害妄想症,因本件交通事 故導致病情加重,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惟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即明,是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原告小客車因撞擊 系爭抽水機而受損,此部分應屬財產權受侵害,依法即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293,870元(計算 式:必要修理費163,870元+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293,870元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甲○○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161元( 計算式:293,870元×30%=88,161元)。   ㈥被告兆豐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⒈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 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 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 不在此限。」、「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 致之毀損滅失。」,系爭車體險第1條、第4條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保險汽車在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始為在系爭車體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方為承保範圍 內而須由保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毀損滅失,若非與車輛發生 碰撞或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則不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原告小客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隊車碰撞損失保險(即系爭車體險),約定保險期 間自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止之事 實,業據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5 1頁),堪認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之車體險屬車輛對 車輛因碰撞、擦撞所致毀損、滅失之保險,依前開說明,車 體險之理賠,前提為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 載抽水機,業如前述,原告得否本於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 產險請求原告小客車理賠,應視系爭搬運車是否屬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車輛而定。  ⒊系爭搬運車非屬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業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於113年11月8日以嘉監單南字第1133090505號函覆本院 明確(本院卷第275頁),是系爭搬運車非屬動力車輛,堪可 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均分別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 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 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㈢電動自行車 :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25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 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 :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 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 段之慢車。㈡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上開規範 之立法背景及意旨係指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 車輛,故該條款所謂手拉(推)貨車,應係指基於運輸用途 而載運大量貨物,且使用於一般道路之大型人力手拉(推)貨 車或人力手拉(推)板車,其與一般民眾基於購物等個人需求 ,而於短程、特定區域使用之小型手拉(推)貨車,例如「寵 物推車」、「購物推車」、「嬰兒車」等,有所差異。系爭 搬運車並非基於運輸大量貨物所用,被告甲○○因系爭抽水機 沉重,不易搬運至肇事地點旁農田供灌溉,乃以系爭搬運車 附載系爭抽水機,推至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以供抽水灌溉 水,核其性質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慢車,原告主張系爭搬運 車屬於上開規定所指人力行駛之其他慢車云云,顯不可採。  ⒋基此,原告依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原告 小客車理賠金,須以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有與他車發生 碰撞、擦撞之事實為前提,然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 載系爭抽水機致毀損,系爭搬運車不符合道路交通法規關於 慢車之定義,屬系爭車體險第4條不保事項範圍,被告兆豐 產險公司依系爭車體險第4條約定不負理賠之責。原告依系 爭車體險第6、7條約定,請求被告兆豐產險給付原告小客車 修復費用,不能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前開數額,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甲○○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225,066 元,被告甲○○於111年5月20日到場卻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 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9頁),是原告 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部分,應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1 1年5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則應自原告提出擴張請求之民事陳報狀送達 被告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 ○○就賠償修理費49,161元部分,給付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賠償交易價值減損3 9,000元部分,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本院卷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均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自111年5 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甲○○斯時已受催告之 事證,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8,1 61元,及其中49,161元自111年5月21日起、其中39,000元自 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原告、被告甲○○各自負擔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甲○○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3

TNEV-113-南簡-857-20250123-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張智絜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雷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 零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起步駛入大學二十七街南向北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 貿然自該道路右側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學二十七街南向北行駛至 該路段與大學六街51巷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肩擦傷、右鎖骨骨折及頸部、 右肩、右上臂、右手肘、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9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3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診斷證明、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可參,原告主張 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11034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本件被告為公示送達,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3238 因系爭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支出費用。 此部分有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可稽(附民卷第37至39、45至69頁),經核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之就醫情形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 看護費 118000 因系爭傷害由親屬看護59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118000元。 原告於112年7月15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當日出院,當時診斷證明並無關需人看護之記載(附民卷第37頁)。嗣原告於112年7月15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住院4日後出院,又因固定器鬆脫於112年8月9日再次入院進行手術,住院4日後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39頁)。考量鎖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無法自理生活,並非全然無疑,且上開診斷證明合計僅記載原告有1個月專人看護之需求,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超過1個月(30日)部分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以2000元一日計算,本院考量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及原告是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000x30=60000元。 3 交通費 5520 就醫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前往前述醫療院所就醫,因此所生交通費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但原告並未提出乘車單據或足以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證據,無從逕認原告主張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就醫次數、就醫地點、交通費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000元。 4 營養品等 380 營養品及醫療材料支出。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發票、照片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記載原告因傷需另外購買此類物品,無從認定原告請求為醫療所必要。 5 修車費 19950 系爭機車維修費。 此部分有鑫高大車業行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75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1年7月出廠(附民卷第7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6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950÷(3+1)≒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0/12)≒4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4963】。 6 薪資損失 138833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月又29日,以月薪35000元計算,受有左列薪資損失。 原告在新希望樂團工作,月薪35000元,有在職證明可稽(附民卷第77頁)。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次日之112年7月15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住院4日後出院;又因固定器鬆脫於112年8月9日再次入院進行手術,住院4日後於8月12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39頁)。又原告從112年7月14日事故發生導致骨折起到8月9日出院這段期間內傷勢既未痊癒,衡情亦有休養需求,故原告主張從112年7月14日到112年11月12日,共3月又29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尚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左列期間、數額之薪資損失(35000x3+[35000x29/30]=138833),為有理由。 7 精神賠償 400000 因系爭事故飽受壓力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受傷程度,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需住院、手術、治療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及恢復過程所生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3,238+60,000+4,000+0+14,963+138,833+120,000=411,034 元

2025-01-23

CDEV-113-橋簡-1207-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 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在高雄市橋頭區楠梓區後昌路(中油新北門前)變換車道 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DZ-009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76091元(零件62143、工資6800元、烤漆7148元)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11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6日 ,已使用3年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 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143 ÷(5+1)≒10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 ×1/5×(3+12/12)≒41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20 71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3948元 ,合計34662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47-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黃佩華 被 告 蘇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 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 同路裕農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路面標繪 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再開,且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依標誌「停」標字指示先停 再開,及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路 北向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 折、右足小趾進端趾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深部擦傷5×5公分 皮膚壞死、臉部挫傷瘀血及四肢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肇事責任,另就原告主 張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 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第17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警卷第33、51至57頁),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而 依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事發當時其正常行駛,對方從裕農巷出 來,發現時雙方距離約20公尺,其剎車但來不及等語(警卷 第18頁),堪認原告若騎乘乙車行至系爭路口有依照規定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及時剎車避免系爭事 故發生,爰審酌兩造行向、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原告疏 未減速慢行、被告疏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之行為態樣, 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50722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即上述金額x70%)為525,505元。另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給付78052元(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依法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47453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附民卷第12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81757 因系爭事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77187元、澄觀骨科診所700元、張永享骨科診所3070元、許仁豪中醫診所800元。 不爭執其中75128元,餘非必要費用且有些無診斷書。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許仁豪中醫診所就醫,有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9、11、26、46頁),且原告主張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費用,有醫療費單據可參(附民卷第28至44、72頁),且上開單據之就醫期間與診斷證明大致相符,此部分請求共77187+800=77987元應屬有據。至其餘就醫部分,雖經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但未見診斷證明確認該部分支出與系爭傷害之關係,尚難憑採。 2 交通費 9790 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看護費 225000 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3個月看護費,每月以75000元計算。 應僅需5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1、26頁)。又原告主張以每月75000元計算,換算每日為2500元,固與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相近,但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或聘請看護之證明資料,而若是由親屬看護,考量其看護密度及專業程度與專業看護尚有區別,應認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較為可採,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30x3x2000=180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503772 原告在多處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合計為83962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有損失合計503772元。 原告主張之薪資證明不合理,應以每月25250元計算。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息6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2、關於原告之月收入:(1)原告提出金鴻祥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明,記載原告從事廠區清潔工作,月薪18000元(附民卷第80頁),及原告提出天使黃鴿舍在職證明,記載原告從事教練助手,月薪25000元(附民卷第84頁),此部分均有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且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不合理之處,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合計月薪43000元(18000+25000=43000)可採。(2)原告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金齡協會收據(附民卷第76頁)部分,從該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薪資或其他性質的收入,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3)原告主張之其餘收入部分,未見證據可佐證其實際收入情形,無從憑採。 3、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3000x6=258000元。   5 乙車修車費 19780 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 應計算折舊。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富展車業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4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96年1月出廠(警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94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780÷(3+1)≒4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手機損壞 14600 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價值。 應提出原始購買憑單及維修估價單。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手機因事故受損之情形,其請求尚難憑採。 7 精神賠償 800000 因系爭事故影響工作能力,且需持續就醫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數處骨折、多處受傷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所示其因傷住院、手術、持續就醫所致痛苦,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關節活動受限,工作能力減損10%(本院卷第65至66頁),對其未來工作能力之影響及所生之困擾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50722元。

2025-01-23

CDEV-113-橋簡-542-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