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之聲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 理 人 蔡家臻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孔仁奕 張名賢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 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文化高峰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振堯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7,555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5,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二人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分別以新臺幣47,555元、新 臺幣4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全公司)、中央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管理公司)於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 ,09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257,1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聲明如後所述(見審訴卷第107、10 9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文化高鋒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就系爭社區物業管理事務,分別 與原告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全公司)簽訂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原告中央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管理公司)簽訂委任管理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原告二人分別提 供被告社區各種駐衛保全服務、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期 間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保全契約 第6條約定保全服務費每月499,800元(含稅)、依系爭管理契 約第5條約定管理服務費每月389,550元(含稅),被告並應於 每月5日前給付。嗣被告與中央保全公司復於113年1月4日簽 署委任服務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合意自113年1月5 日至113年12月31日增加聘用月薪54,600元(含稅)之保全1名 ,是被告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費變更為113年1月 份為547,355元(含稅)、113年2月份至12月份每月為554,400 元(含稅)。  ㈡詎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區權會),以與原告二人間上開契約違反社區規約之乾淨 採購條例為由,提案將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由原告更換 為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聯安公司,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 。被告遂於113年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二人於翌日終止系爭 保全、管理契約,原告二人為此於113年1月31日辦理交接後 撤離,113年2月1日起改由聯安公司接手。然原告二人於履 約期間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得終止契約之特別 理由及其明確證明,僅因被告自己內部問題片面終止,顯無 正當理由。被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系爭管理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二人終止契 約,致原告二人除須提前辦理人員調度及資遣而花費相當人 事成本,復無法賺取原本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合於系爭保全 契約第13條第4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因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終止契約之要件,且被告係於不利原告二人之 時期終止契約,若未經被告片面終止,於剩餘契約期間(即 113年2月至12月共11個月),原告二人本得依約提供服務而 享有收取服務費之利益,惟於契約終止後喪失此利益,致受 有損失,爰依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中央保全公司1,097,712元(計算式 :每月保全服務費554,400元×11月×財政部公布之保全服務 業淨利率18%=1,097,712元)、賠償中央管理公司257,103元 (計算式:每月管理服務費389,550元×11月×財政部公布之其 他服務業淨利率6%=257,103元)。  ㈢另原告二人已於113年1月依約提供服務,被告即應於次月5日 即113年2月5日前,依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及系爭確認單約 定給付原告二人113年1月份保全服務費547,355元、管理服 務費389,550元,合計936,905元,且原告二人於113年1月31 日撤出系爭社區時,兩造就系爭社區物業移交事宜另簽訂撤 場確認書,載明被告同意於113年2月29日前將上述1月份服 務費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另被告曾於112年11月間委託中央 管理公司進行系爭社區外牆無人機空拍攝影作業,自應依約 給付管理費用45,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3月21日發函原告 二人略指稱:系爭確認單係後來增加之文件,勞務費用與原 簽立之合約金額不符,且中央管理公司委派無人機空拍外牆 攝影作業之執行人,是否具土木或建築結構等技師證照,及 是否具政府專業單位認證之公信力等語,且依此遲至113年3 月29日始匯付中央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499,800元、中央管 理公司管理服務費344,550元,尚分別積欠保全服務費47,55 5元(計算式:547,355元-499,800元=47,555元)、管理服 務費(即空拍機執行費用)45,000元(計算式:389,550元-34 4,550元=45,000元)。然而,系爭確認單係時任被告主任委 員即訴外人嚴雅亭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署,新增聘用保全係經 兩造共同協商同意,且係為維護系爭社區安全,屬有利被告 社區住戶之措施;至於進行無人機空拍外牆攝影作業,亦是 受嚴雅亭之委託,目的係為查看系爭社區外牆有無汙損、毀 壞,以確認原告二人正式進駐社區後有無應立即維護、修繕 之需,此應與執行人員是否具政府專業單位認證或執行人員 有無相關技師證照無涉。被告積欠之上開保全服務費、管理 服務費,實已逾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約定應於次月5日前給 付之期限,應自113年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二人自得 依法請求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㈣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13條第1項、第4項、系爭管理契 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4項、系爭確認單、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中 央保全公司1,148,886元,及其中1,097,71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47,555元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304, 598元,及其中257,1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45,000元自113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依113年1月3日協商之共識而合意終止系 爭保全、管理契約,此觀諸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第14頁記載 「A1-28F住戶:…在1月3日有跟中央孔副總(即原告代表) 面對面溝通一些事…孔副總當場公開承諾,只要你們(即被 告)區權會合法的通過決議,我們(即原告)願意退場…( 孔副總有點頭)」等語,及起訴狀原證6函文記載「依據…與 貴公司於113年1月3日協商共識內容辦理」等內容可明,故 兩造於113年1月31日簽署之撤場確認書,僅記載「貴會(即 被告)…同意將113年1月份管理服務費…匯入」等語,而未再 記載其他費用,足見兩造之真意係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二人 不得請求其他任何費用。另兩造簽署撤場確認書時,因原告 未列出113年1月份服務費合計936,905元之明細,被告始於1 13年3月21日發函請原告二人就相關爭議金額作解釋,惟原 告二人迄今仍未釋明爭議之細項,難認被告有逕為給付之義 務。又縱認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係被告單方面終止,然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意旨,委任契約終 止時所生損害,並不包括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故原告 二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終止後喪失之利益( 即剩餘11個月契約期間之淨利),亦無理由。再倘認原告二 人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求償違約金,惟該等契約條款之真意,應指任一方如 未於1個月前終止契約,將以1個月之服務費用、保全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總額上限而言,況原告二人並無實際薪 資或資遣費損失,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按判決內容略作調整):  ㈠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 ,期間均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依約原告二 人應分別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一般事務管理服務, 中央保全公司與被告又於113年1月4日簽訂系爭確認單,依 上開契約被告則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113年1月服務費547,35 5元(含稅)、2月至12月每月服務費554,400元(含稅); 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每月服務費389,550元(含稅)。  ㈡113年1月3日系爭社區住戶吳怡諒、項先生、陳美珍、邱先生 曾經邀同原告副總經理即孔仁奕商談物業管理契約一事。主 委嚴雅亭同副主委、孫先生、吳媽媽等管委會成員,事後接 到通知才到場。  ㈢孔仁奕曾在系爭社區召開113年1月20日系爭區權會議時列席 。  ㈣被告以113年1月30日文化高字第113013001號函通知原告二人 ,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均於113年1月31日終止,其 說明略載:被告係依照文化高峰會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及與原告二人協商共識內容辦理等語。  ㈤原告二人於113年1月31日撤離系爭社區。  ㈥被告就113年1月分之服務費,於113年3月29日分別給付中央 保全公司499,800元、中央管理公司344,550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二人關於空拍機費用45,000元及服務確 認單所記載增派保全人員的報酬47,555元?  ㈢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賠償113年2月至113年12月之預期利益,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由時任主任委員之嚴雅亭代表與原告二人於112年10 月20日分別簽訂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約定原告二人提供系 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期間均自113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復與中央保全公司於113年1月 4日簽訂系爭確認單,被告為此應給付中央保全公司113年1 月服務費547,355元(含稅)、2月至12月每月服務費554,40 0元(含稅);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每月服務費389,550元( 含稅)。系爭社區住戶吳怡諒、項先生、陳美珍、邱先生曾 經於113年1月3日邀同原告二人副總經理孔仁奕商談物業管 理契約一事,孔仁奕並於系爭區權會開會時列席,系爭區權 會決議通過與原告二人終止契約,被告遂於113年1月30日發 函予原告二人通知終止系爭保全、管理契約,原告二人則於 於113年1月31日撤離系爭社區,被告嗣於113年3月9日分別 給付中央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499,800元、中央管理公司管 理服務費344,5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全 契約書及保全服務費用明細表、系爭管理契約書及管理維護 費用明細表、委任服務確認單、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被告 函文、撤場確認書、原告二人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審 訴卷第29至45、47至61、63、65至95、97、117、119至121) ,得認真實。  ㈡被告係任意終止系爭保全、管理契約,但原告二人不得請求 因終止契約所失預期報酬利益:  1.查系爭社區住戶吳怡諒等人,對於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乙事有 所質疑不滿,故於113年1月3日邀同原告二人副總經理孔仁 奕商談兩造間物業管理契約存廢之事,嗣113年1月20日系爭 區權會開會時,孔仁奕亦到場列席,會議期間有社區住戶提 及若終止契約與原告二人會有違約問題時,會議主席吳怡諒 為此補充說明孔仁奕於113年1月3日當日曾允諾只要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的通過決議,原告二人願意退場等 語時,孔仁奕當場以「點頭」方式表示確有此事,此參會議 紀錄之記載自明(見審訴卷第91、93頁),然而孔仁奕於開會 期間亦曾為陳述:「管委會、今天住戶覺得中央保全要撤場 ,沒問題、我們撤場,撤場就依照合約精神去做處理,這樣 子而已,絕對不是像陳美珍女士講的,我無條件撤離」、「 你(指吳怡諒)斷章取義,我說我可以退場,但是就是要回歸 到合約」等語(見審訴卷第73、93),並於本件審理時證稱: 撤場確認書內容是原告所擬,撤場當日是協理去移交,為何 原告沒有將未來求償部分列入,是系爭區權會時我有提到損 害賠償部分,住戶主張賠償金額要在法院談,我是就當月保 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佐以證人嚴雅亭到庭證稱:113年1月3日在場有我、洪副主 委、吳怡諒、陳美珍、項先生、邱先生、孫先生、吳媽媽, 都是社區住戶,其中我、洪副主委、孫先生、吳媽媽都是屬 於管委會成員。主要是項先生、吳怡諒、陳美珍、邱先生先 找孔副總談,談了約一個小時後,才叫我們委員進去聽,是 孫先生說希望我們幾位委員也進去聽,因為有些住戶態度很 強硬。當天孔副總與項先生他們討論時,我們委員距離比較 遠,到後來講的依照合約是因為項先生後來越來越大聲,口 氣不好,孔副總就說如果是這樣的態度,就依照合約,項先 生雖然在過程中有說原告的素質比聯安公司好很多,但如果 原告不接受他們的條件,就要求原告退場,當下孔副總才說 ,如要求他們退場,就依照合約。系爭區權會開會當天,主 席吳怡諒、孔副總的陳述與會議紀錄差不多,但是孔副總有 要表示說吳怡諒沒有把他說要照合約走的事實講出來,但被 吳怡諒制止不讓他發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則 113年1月3日當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固雖在場,卻 未能參與討論,吳怡諒等人雖為社區住戶,對系爭保全、管 理契約之簽訂有所不滿,但得否代表系爭社區與原告二人為 任何協議,尚非無疑,而證人嚴雅亭上開證詞,亦足證明當 日孔仁奕並未有吳怡諒所陳述之允諾。另再參照系爭區權會 會議紀錄,孔仁奕當天發言過程確實屢遭出席住戶、主席打 斷或制止(見審訴卷第73、75、77、79、85、93頁),亦即孔 仁奕確如證人嚴雅亭所證稱,於系爭區權會開會時並無足夠 時間表達其完整意見,是僅憑吳怡諒開會當場所言,實不足 以肯認兩造間曾有只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原 告二人願合意終止契約、無條件退場之約定,是縱使系爭區 權會果然表決通過終止契約之提案,被告並據此於113年1月 30日發文原告二人表示兩造契約將於113年1月31日終止,仍 難謂原告二人曾有同意終止之意思,而應認僅為被告一方之 任意終止行為。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 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 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 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 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亦 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⑴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委託期間非經雙方同意 及非有特別理由,任何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果雙方中任何 一方於契約期間有特別理由而有意提前終止時,必須提出明 確證明,並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經雙方認可後 方得終止,否則必須負責賠償對方在未完成契約內之損失」 、同條第4項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事由終止契約,致他方 受有損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審訴卷第37、39頁),系 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亦為類此之約定(見審訴卷 第53、55頁),前開契約條款就契約終止事由,僅約定得由 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一種情形,且禁止其中任一方得為任意終 止,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尚屬有違,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該特約應不生拘束力,故本件被告上開所為雖係 單方面終止契約行為,自仍生契約任意終止之效力,先此敘 明。  ⑵又前開契約條款就終止權之行使,約定有一方應於一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他方之預告終止期間及其方式,究其立約本意, 蓋使一方先行通知契約將行終止,令他方得先期明悉其情, 俾作適當因應準備以避免或減輕因事出突然致受不測損害, 係出於保護契約當事人之目的,則解釋上於一方為任意終止 契約時,亦應比照辦理,始符契約本旨。查本件被告並未依 約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二人,而是在系爭區權會決議後,逕 於113年1月30日以函文書面通知原告二人關於系爭保全、管 理契約將於翌日終止乙情,業如上述,被告不具正當理由, 未依契約所定期間先行通知原告二人,即逕行終止契約,其 終止契約衡情亦非於適當時期為之,可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原告二人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前開契約條款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⑶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 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 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 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既許委任契約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契約,使契 約向將來失卻效力,如再許他方以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請求損害賠償名義請求給付終止後之未到期報酬,則於行使 終止權之一方言,實與契約未終止無異,減卻其行使該項權 利意願,亦使該條項規定形同具文,故縱當事人於契約就此 節亦有應賠償損害之明文約定,然權利人於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亦應同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限制,始符法意 。查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係系爭保全、管 理契約終止後,原定契約期間113年2月至113年12月基於被 告應分別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總額,各按同業利 潤標準計算之淨利,實乃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上開說明, 原告二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中央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47,555元,中 央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45,000元,均為 有理由:  1.查被告與中央保全公司於113年1月4日訂立契約,約定中央 保全公司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增派保全人 員1名,每月服務費54,600元等情,有系爭確認單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63頁),並據證人嚴雅亭證稱:系爭確認單是我 代表簽署,因中央保全公司依照原本聯安公司的人員編制, 認為可以縮減人力,但進駐後發現人力不足,且與聯安公司 交接不完善,社區一片混亂,就建議說增加一位組長,並於 1月5日就派人員過來,做到契約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中央保全公司則指派保全人員葉柏謙值行勤務,有葉 柏謙出勤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足見被告與 中央保全公司確有訂立上開增派人員之契約,中央保全公司 亦有依約履行,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新增人員於113年1月5日 至113年1月31日期間之保全服務費47,555元(計算式:56000 元÷31天×27天=47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2.又查被告與中央管理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訂立契約,約定 中央管理公司於112年11月2日至112年11月9日期間,為系爭 社區提供大樓外牆無人機拍攝檢查,服務費用45,000元等情 ,有委任服務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又證人 嚴雅亭就此證稱:我於112年10月間,代表委託中央管理公 司就系爭社區進行空拍機外牆攝影作業,我於112年8月1日 接任主委時,大樓很多工作合約只到年底,總務委員負責的 是維修外牆合約,但契約內容有很大問題,例如高樓層外牆 磁磚脫落,廠商說已經修繕,但行外觀看都一樣,所以總務 委員孫先生才建議進行外牆的拍攝。中央管理公司開價5萬 元,委員問說可否殺價,我就找孔仁奕殺價,他說算45,000 元,中央管理公司執行作業後,有給管理委員會一本照片和 檔案隨身碟,我卸任後有交接給後手。我不太了解中央管理 公司關於空拍機服務人員的相關資格、證照,我、洪副主委 、吳媽媽和孔仁奕聊,他的論文是空拍機相關,吳媽媽的公 司是空拍機零件製造商,對此區塊很熟,同意委託孔仁奕來 做,他的報價很低,我們也認為不合理,但他意見是既然我 們委託他們為社區管理物業,空拍機作業算是回饋,據我了 解空拍機出動1趟30分鐘收費26,000元,中央管理公司足足 作了4天,還不包括給我們的那本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6至137、141頁),而中央管理公司亦有照契約約定執行空拍 機攝影作業,並整理製作「文化高峰會外牆檢查報告」之表 冊1冊(見本院卷一第99至526頁),則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000元,亦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外牆是證人嚴雅 亭自己建議拍攝,非總務委員孫先生所為;空拍款項於112 年11月18日已支付(註:後經被告扣還),非證人嚴雅亭所稱 其卸任時尚未支付;中央管理公司開立之發票品名與委任服 務確認單所載不符,有違稅法;中央管理公司無此項營業項 目,孔仁奕也有專業證照;空拍機違反飛航管制規定;證人 嚴雅亭卸任時未移交照片等,而是自行取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9至180頁),然前開所辯均與該部分契約有效成立、 被告有付款義務之認定無關,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 額,係約定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有撤場確認書在卷足參 (見審訴卷第117頁),則依首開說明,被告未於113年2月29 日依約給付,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自翌日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二人逕以系 爭保全、管理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繳款日本月5日為據,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6日起計息,自有未洽,核不能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中央保全公司47,555元、應給付中央管理公司45,000元, 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 應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併為宣告。至原告二人各自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本件原告二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22

KSDV-113-訴-906-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留秋凉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告 黃珮綾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0號 詹超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黃秋萍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陳爾威 陳耀加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21頁),嗣先於本院民 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下列先位聲明欄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6頁),復於113年8月30日具狀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如下列聲明備位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三第176頁至第190頁),核其前開關於遲延利息之請 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則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自應准許。 二、被告黃秋萍、陳爾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黃珮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儒宏為橙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橙宏公司)實 際負責人,先於105年底透過橙宏公司業務即原告前姪婦即 訴外人王洧竫向原告招攬業務,利用原告對王洧竫之信賴及 承諾回收暨高報酬等話術,誘使原告陸續購買橙宏公司所發 行銷售「橙宏樂齡穩收益私募資金」、「橙宏亞洲龍騰絕對 報酬基金」、「橙宏環球運輸私募資金」等商品。嗣自106 年11月22日起,陳儒宏與訴外人洪麗玲、張淑婷,再以原告 對之前購買投資商品確有獲利所建立之信任,以其等投資中 國騰訊子公司即將掛牌上市、掌握業內投資消息、擁有投資 收益高績效之實績,並保證取回本金且可獲得高額獲利等語 ,鼓吹原告投資,使原告與陳儒宏於106年12月5日簽訂資產 委任管理合約,陳儒宏為加強原告之投資意願,甚於簽約時 交付本票作為原告之投資回收擔保,原告因此自106年12月5 日至107年12月5日投入資金2,227萬元、人民幣4,252,600元 (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匯款帳戶、匯入被告之帳戶及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及張淑婷、洪麗玲與本件吸金詐騙 首腦陳儒宏,透過對外招攬、推介、內部培訓、分紅等不法 行為意思聯絡及分工,且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個人金融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等手法,致原告受有2,227萬元、人民幣4,252,600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先 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又被告縱未參與陳儒宏詐欺不法行為,然被告提供帳戶予陳 儒宏,供陳儒宏收受詐騙原告而匯款至帳戶之不法所得使用 ,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足見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非 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之,被告受領原告匯 付帳戶之款項,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100萬元。 並備位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珮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謂:被告黃珮綾受僱於陳儒宏之橙宏公司擔任經理、 工作內容係管理業務人員,係業務部門之主管。陳儒宏稱要 在大陸做證券交易、需要多個帳戶,要求被告黃珮綾及其他 同事到大陸開戶供其投資使用,中國銀行上海市新閘路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銀行帳戶)設立 之後就交給陳儒宏使用,被告黃珮綾自己沒有使用,且被告 黃珮綾與原告並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詹超宇:被告詹超宇僅係提供中國建設銀行上海花木支 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予陳儒宏使用,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有接洽業務行 為,且被告詹超宇已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63號裁定駁 回在案,被告詹超宇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係於106年12月7日將款項匯入系爭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且至 遲於109年11月30日即知悉陳儒宏違法吸金,原告至113年1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另原告匯入系爭中 國建設銀行帳戶之人民幣100萬元,已遭陳儒宏分批提領, 且該帳戶當時係由陳儒宏實質掌控、被告詹超宇未因此受有 利益,依法無須負擔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秋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被告黃秋萍於橙宏公司106年9月7日遭檢調搜索時,甫任職3 個月而已,並不知悉公司遭搜索之原因,陳儒宏嗣後僅表示 係之前客戶委任投資之糾紛、並無不法情形等語。又被告黃 秋萍因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9月29日以本人及親友名 義投資1,425萬元,而陳儒宏稱前開投資方案係投資中國證 券,要求被告黃秋萍提供人民幣帳戶供其買賣證券,且於被 告黃秋萍之前開投資到期時,返還款項可以直接存入人民幣 帳戶,被告黃秋萍才提供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予陳儒宏使用,被告 黃秋萍亦係投資受害者,且不認識原告,未共同詐欺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國龍:被告張國龍係陳儒宏之舅舅,因陳儒宏為殘障 人士,被告張國龍基於親情及同情,同意擔任陳儒宏開設之 森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森悦公司實際上係由陳儒宏經營管 理。被告張國龍雖曾以森悅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交予陳儒宏使 用,但此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212號、11 1年度偵字第5572號不起訴處分。至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則係陳儒宏以被 告張國龍名義私自開戶,被告張國龍並不知情,亦未曾使用 。又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即對陳儒宏提出刑事告訴,應已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於113年1月30日提起本訴,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被告張國龍自 始未經手或持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卡等 ,原告匯入之款項,均與被告張國龍無關,被告張國龍自未 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陳爾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㈥、被告陳耀加:被告陳耀加並非陳儒宏之員工或親人、也未收 取陳儒宏任何利益。日盛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係證券交割帳戶,當初係因與陳 儒宏間亦師亦友,基於人情和信賴而予陳儒宏投資股票節稅 使用,期間帳戶全由陳儒宏使用,被告陳耀加完全不知其交 易內容,且於知悉陳儒宏有犯罪行為時,旋即於110年3月22 日變更印鑑、重新申請存摺,取回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使用權 ,桃園地檢署亦以112年度偵字第5069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 證被告陳耀加未參與陳儒宏之投資計畫。原告將金額龐大之 投資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原告本身應即知悉此交 易為非法交易、可能會導致損失。又原告於111年間即提起 刑事告訴,然遲至113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 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儒宏、洪麗玲、張淑婷以投資獲利之假象鼓吹原 告投資,其因而依其等之指示,於106年12月5日匯款人民幣 100萬元、75萬元至被告黃珮綾之系爭中國銀行帳戶;106年 12月7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至被告詹超宇之系爭中國建設銀 行帳戶;107年9月5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502,600元至被 告黃秋萍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107年9月7日、21日匯款307 萬元、480萬元、35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張國龍之台新銀行 帳戶;107年9月21日匯款30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陳爾威之 被告陳爾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桃園區農會帳戶);107年9月21日匯款200萬元 、250萬元至被告陳耀加之系爭日盛銀行帳戶;107年12月5 日匯款至張淑婷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內,系爭款項合計為2, 227萬元、人民幣4,252,600元。原告於陳儒宏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後,始知受騙,因而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金流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 、資產委任管理合約、本票、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 事判決、新聞網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1524、15231號檢察官起訴書、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橙宏公司組織架構圖、橙宏公司獎金簽呈及領 據、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231、15967、20201號緩起 訴處分書、台新銀行網頁資料、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27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598號檢察官起訴書、訊問筆錄等件(見本院 卷一第29頁、第89頁至第479頁;卷二第254頁至274頁;卷 三第59頁至第76頁、第277頁至第370頁)等件為證,然為被 告詹超宇、黃珮綾、黃秋萍、張國龍、陳耀加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解,被告詹超宇、張國龍、陳耀加並抗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時效已消滅等語。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 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經查: 1、原告固不否認其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稱斯時應受限於 偵查不公開,僅能憑陳儒宏所受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刑事判決所載之有限資料及原告投資過程中與陳儒宏、張淑 婷、洪麗玲等人互動過程中所得資料,請求檢察官查明被 告所涉犯行,無從知悉被告所涉具體侵權行為事實,且係於 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字第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時,經承審法官准予閱覽陳儒宏之原證23刑事偵查卷證資料 ,於112年8月9日以線上閱卷作業系統聲請閱覽卷宗,方於1 12年8月15日始得以詳閱被告之調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 分書等一般人無從查閱之不公開資料,以知悉被告之侵權行 為事實及侵權行為人範圍,即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前無法明 白知悉本件全部侵權行為事實及全部涉案被告,無從行使權 利,非因故意或過失不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庭通 知、線上閱卷作業查詢清單及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 頁至第58頁)。 2、惟查,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對陳儒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及詐欺之刑事告訴,即已指明其受陳儒宏詐欺而匯款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877號卷第2 頁至第4頁),並於109年12月21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狀以被告 、張淑婷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供陳儒宏收取款項,為陳儒宏 之共犯為由,追加被告、張淑婷等7人為共同被告(見前開 他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移轉管轄 至桃園地檢署偵辦,原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8日 訊問時,亦明確指稱其遭陳儒宏詐欺而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其有委任律師追加提告被告違反銀行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詐欺等語,此有110年4月8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798號卷, 第24頁反面);原告於該案偵查時亦於110年8月4日再以刑 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明列陳儒宏、洪麗玲、張淑 婷及本件被告共9人為被告,以被告及張淑婷以系爭帳戶收 受系爭款項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詐欺等罪 嫌,並檢附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製作之「原告匯付被告陳 儒宏或指定帳戶之金流明細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 第31頁)格式及內容均相同之附表(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1798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認原告於前揭刑事 偵查之過程,就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實,早已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且原告對於其匯入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一節 至為明確,並無受限於偵查不公開而無法查悉之情。是以, 原告早於109年12月21日即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至遲 」於110年8月4日前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所受之損害,而 原告遲於112年12月8日始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61號事件審 理時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言詞辯論理由㈥狀追加本件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見該案卷三第211頁至第226頁),顯已逾2年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詹超宇、張國龍、陳耀加既已為時效抗辯 並聲明拒絕給付,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而消滅,被告詹超宇、張國龍、陳耀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 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又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 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 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 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 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 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 ,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所採甲說理由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係受陳儒宏、洪麗玲、張淑婷之詐騙,始依其等 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一節,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張國龍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25 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卷三第77頁至第100頁)、 被告陳爾威之桃園區農會帳戶於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3 1日之交易明細(卷三第3頁至第17頁)、被告陳耀加日盛銀 行帳戶於106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卷三 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可知原告確因受陳儒宏、洪麗 玲、張淑婷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2、被告張國龍雖抗辯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陳儒宏以伊名義私自 開戶,伊未曾使用等語。然據台新銀行113年8月6日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19140號函覆本院謂:00000000000000帳號 之申設人為被告張國龍(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且自然人 個人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須本人攜帶身分證及第二證 照、印鑑至銀行之營業單位辦理,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 行開戶資訊網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是被告張國 龍所辯係遭陳儒宏私自開戶云云,顯難採信,且被告張國能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足採。又本件屬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就原告 與被告間彼此為觀察而言,被告於原告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時,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 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因被告所收受之款項已自 系爭帳戶匯出,而認被告未受有利益。是被告抗辯系爭帳戶 實際上係由陳儒宏所持有或經手,伊等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 ,亦無可採。再以,原告所受人民幣175萬元、人民幣100萬 元、人民幣1,502,600元、1,227萬元、550萬元、450萬元( 即如附表編號1至13)之損害,與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 秋萍、張國龍、陳爾威、陳耀加之系爭帳戶內增加之人民幣 175萬元、人民幣100萬元、人民幣1,502,600元、1,227萬元 、550萬元、450萬元之利益,係基於陳儒宏等人詐騙原告之 侵權行為,當屬前揭所稱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且 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增加之前揭款項之利益與原告所受前揭款 項之損害,係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為有理由。 3、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被告各占有系爭帳戶關於 原告匯入之款項雖為人民幣175萬元、人民幣100萬元、人民 幣1,502,600元、1,227萬元、550萬元、450萬元,但因原告 僅請求全體被告返還其中之500萬元,故被告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平均分擔之,尚毋須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之金額,尚非有據。 4、另本件就侵權行為之部分因被告詹超宇、張國龍、陳耀加為 時效抗辯而無法請求,已如前述。而縱認原告對未援引時效 抗辯之被告黃佩綾、黃秋萍、陳爾威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為主張,然原告請求之損害額500萬元於扣除被告詹超宇 、張國龍、陳耀加之應分擔部分後(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可資參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判斷,顯然較不利於 原告,而原告先位既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 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6頁),本 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論斷,附此敘明。    四、另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就500萬元自起訴狀(即民事聲請追加審判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4 頁至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前開被告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關 於其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黃珮綾、詹超宇、黃秋萍、張國龍、陳耀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爾威得預供擔保免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投資方案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⒈投資方案:每股人民幣2.75萬元,二年獲利132%。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900萬元本票。   106年12月5日 程婷婷之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人民幣100萬元 被告黃珮綾中國銀行上海市新閘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同上 同上 人民幣75萬元 同上 3 106年12月7日 同上 人民幣100萬元 被告詹超宇中國建設銀行上海花木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16萬元,半年獲利5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160萬元本票。  107年9月5日 同上 人民幣100萬元 被告黃秋萍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同上 同上 人民幣502,600元 同上 6 107年9月7日 原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07萬元 被告張國龍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7 同上 黃宗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480萬元 同上 8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16萬元,半年獲利5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2,160萬元本票。 107年9月21日 劉盈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50萬元 同上 9 同上 (按:依卷二第14頁,應為9月25日) 劉紘瑜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300萬元 被告陳爾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 10 同上 劉盈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200萬元 被告陳耀加日盛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 同上 原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250萬元 被告陳爾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00000000000000帳戶 12 同上 劉勇呈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250萬元 被告陳耀加日盛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3 同上 黃宗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新臺幣90萬元 被告張國龍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4 ⒈投資方案:每股美金20萬元,半年獲利30%。 ⒉陳儒宏簽發面額新臺幣806萬元本票。 107年12月5日 原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美金20萬元 張淑婷香港恒生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025-01-22

TYDV-113-金-9-2025012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懋煜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維榜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1萬2,4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31萬2,400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陳懋煜主張與被告林維榜所簽立之「基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林維榜之事由,業 經其合法解除,林維榜應返還其已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236萬6,000元;林維榜則主張伊未有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 未經陳懋煜合法解除,陳懋煜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伊7 個月租金331萬2,400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陳懋煜提起反 訴,請求陳懋煜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兩造間之本 、反訴原因事實,係基於系爭契約究否歸責於林維榜之事由 而經陳懋煜解除,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 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非專屬於他法院 管轄,依上開說明,林維榜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經營長照機構事業,被告則欲將所有之農地開發使用, 兩造遂於112年5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計算25年 (至137年5月6日),每月租金原為94萬6,400元,前2年暫減 為每月租金47萬3,200元。又為達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長照 機構之契約目的,前提先須獲取足夠資金收購任一已合法之 長照中心經營權,並提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始得將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之條件,包含 提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原告為完備前開計畫有收購包 含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富中心)在內現 有護理之家之資金需求,以達成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長照中心 之土地開發目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委由訴外人賴 晟偉建築師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被告同 意以系爭土地供原告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6,000萬元以支付 申辦土地變更編訂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費用,並另應以系爭土 地擔保借款6,000萬元以作為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 用。倘其一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兩造即無 履約實益,而得隨時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顯非典型租賃契 約,兩造簽約真意實為土地合作開發。  ⒉兩造簽約後,原告即與訴外人康富中心洽談收購執照事宜, 雙方並於112年9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遲未依 約配合原告辦理貸款,致原告遲未能取得資金以進行上開收 購計畫,而與康富中心發生履約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命原告應給付康富中心204萬元違約金。原告雖於112年12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已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證 明文件及提供相關文件並偕同原告申辦貸款,惟被告收受後 非但未為履行,且拒絕受領原告交付之租金支票,更無故變 更契約條件,要求原告就收購資金貸款提供等值擔保品,故 系爭契約第4條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遂 於113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 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租金共計236萬6,000元。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收受賴晟偉建築師所經營之德亞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金額合計為1,932萬元,被告 即依約及報價單付款方式於112年8月15日將其中966萬元匯 入上開公司帳戶,以供賴晟偉建築師申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事宜。惟依現行法規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 人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且1間長照機構設立規模上限為2 00床,故按原告計畫係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每筆土地1 間長照機構,1間199床,4間共796床,故原告應取得4張長 照機構執照;原告遲未能提供上開4張執照之相關資料交由 賴晟偉建築師撰寫興辦計畫書,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變更。 原告雖稱其已與康富中心商談收購事宜,因被告未履約以系 爭土地為6,000萬元貸款擔保,致無法取得資金完成收購云 云;然原告收購康富中心價格已達6,000萬元,縱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貸款6,000萬元予 原告,顯仍不足支付收購其餘3張長照機構執照及興建長照 機構所需總費用10億餘元。是被告僅係協助原告籌措部分資 金,並非先由被告核撥6,000萬元後,原告始進行收購或取 得新執照,是系爭土地無法辦理變更與被告是否以系爭土地 擔保申貸6,000萬元借款無關。  ⒉再者,被告於簽約後即與原告會同賴晟偉建築師至金融機構 洽談貸款事宜,亦經承辦人表示需提供執照及自有資金與擔 保品,不同意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以物上保證人地位貸 款而拒絕核貸,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擔任借款人,且由 被告子女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此顯已逾越系爭契約原所約定 之範圍。故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仍希望按約以原告為借款人名 義,若需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須提供等值擔保品,故被 告亦無未配合原告辦理貸款或擅自變更契約條件。  ⒊又原告雖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真意為合作土地開發,惟觀系 爭契約內容均未提及如何獲利分配,是系爭契約性質為租地 建屋之租賃關係無疑,被告同意負擔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費用 ,僅係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興建長照機構目的之 約定履行保持義務。而原告既無解除契約合法事由,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如逾2年仍未能完成變更,雙方之 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即原告)自願放棄已付租金總金 額之一切權利」,如原告遲未能提出計畫書以辦理土地變更 ,被告已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同意與原告合意終止契 約,惟原告已付租金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如上所述,反訴被告既未合法解除契約,即 不得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付租金,且系爭契約經反訴原告於 113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同意終止;若反訴被告不同 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尚未屆滿,則系爭契約終止 前,反訴被告於先前所交付之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份租金 支票均遭退票,迄今尚積欠7個月(即112年10月起至113年4 月止)租金合計331萬2,400元,經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即113年8月12日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1萬2,400元等語。並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1萬2,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負有出租系爭土地、支付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費用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讓反訴被告申 請貸款之主給付義務,與反訴被告給付租金義務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而反訴原告既未履行其主給付義務,反訴被告當 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 金。又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終止契約,惟 該條所定期限尚未屆滿,反訴被告亦不同意與反訴原告合意 終止契約,況反訴被告前已於113年3月20日合法解除契約, 反訴原告不但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租金331萬2,400 元,甚應返還反訴被告已支付之租金236萬6,000元等語為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於112年5月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並規劃將系 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營長照機構事業。 嗣於簽約後,兩造因系爭土地辦理貸款6,000萬元事宜發生 糾紛,原告寄發存證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則以原告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份共計7個月租 金331萬2,400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等情,有系爭 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退票理由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備忘錄、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77至82頁、第89至97頁、第109 頁、第151至193頁、第317至3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違約事由而解除,被告應返還已支 付之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之租金236萬6,000元?(二)反訴原告得否依約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份共計7個月租金331 萬2,4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必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應具備請求權人之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否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存在之理,合先敘 明。  ⒉原告固主張其已與康富中心洽談收購執照事宜,僅需收購一 家康富中心即可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其他長照機構,以達成設 置796床之計畫,惟因被告遲未配合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600 0萬元,致原告遲未能取得資金以收購康富中心,系爭土地 無法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長照機構設置病床數量標準為何?經該局 回函稱:「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15條規定核定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置病床數量,另依該設立標準同條法規 規定住宿式長照機構或綜合式長照機構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 者,其設立規模,以200人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 意者,不在此限」、「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有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其總數以十家為限;另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 15條第1項規定住宿式長照機構或綜合式長照機構設有機構 住宿式服務者,其設立規模,以200人為限。但經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 3年9月30日桃衛照字第1130089542號、同年11月25日桃衛照 字第1130109044號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03 頁)。再核以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名冊、臺北市政 府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一覽表互核,長照機構法人均為社 團法人(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之組織型態,而康富中心僅 為長照機構,目前經主管機關核准48床等情,亦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4頁)。可知長照機構法人所設 立之長照機構以10家為限;又1家長照機構床數除經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以外,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者應以200人 為限,是應以長照機構法人組織型態或取得4家長照機構方 能達成796床之規劃。再者,兩造於系爭土地上規劃興建長 照機構所規劃床數為每案199床,4案共796床,有賴晟偉建 築師所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自難認原告僅收購一家康富中心即可以達成設置7 96床之目的,反徵被告所辯原告應取得4張長照機構執照等 語,方屬可採。  ⒊基上,被告縱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貸款 6,000萬元收購康富中心,亦無法達成原先規劃設置796床之 目的。則系爭土地未能按興建計畫變更土地編定,實與被告 是否以系爭土地擔保貸款6000萬元無因果關係,是以系爭契 約第4條「委由訴外人賴晟偉建築師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無法履行,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以 被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 236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有設置床數之約定,系爭報價單 亦未經原告同意,故兩造間並無設置796床或擬收購4間長照 機構計畫等語。惟據證人即賴晟偉建築師到庭證稱略以:「 當初於報價單第3項規劃每案199床乘以4案,等於796床,是 有跟原告討論,要做重症臥床,且因本件土地太大,為符合 土地經濟價值,所以本來是三塊土地就變成分割為四塊土地 ,就變成四個案子,所以做了796床規劃,這個規劃之認知 是兩造與建築師間共同之認知」、「所以原告當時跟我說要 做4個案子我才做4案子,因為原告跟我說床數越多越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及第332頁)。再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 約定:「被告以土地所有權人允原告為借款人名義貸款6000 萬元供原告收購護理之家用途...同時委由賴晟偉評估簽認 後;始由被告自貸款分4次支付,每次1,500萬元」以觀(見 本院卷第21頁),益見證人賴晟偉所稱系爭報價單內容係為 兩造共同認知等語,應屬可採,其方能為評估簽認,以遂行 兩造約定之貸款撥動。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興建長照機構 之規劃即為4案,1案199床,4案共796床,原告上開主張,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租金支付方式:乙方應按月以 每月1日為發票日(兌現日)簽發無退、補紀錄之支票,為每 月租金之支付。並一次交付12紙支票予甲方,由甲方按月提 示兌現,次年亦同。如有遲延,經甲方催告後至給付租金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  ⒉本件反訴被告既未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且 經反訴被告當庭表明不願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 04頁),則系爭契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屬有效,反訴 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租金。又反訴被告所給付112年10月至113 年4月之租金支票合計331萬2400元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經 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7至82頁);另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寄送反訴起訴狀催告 反訴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有回執證明影本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至32 6頁)。故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7 個月(即112年10月至113年4月)租金331萬2,400元(計算式 :473,200元×7期=3,312,4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又 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於反訴被告,且 遲延之租金依前開約定係自催告後至給付租金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反訴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 31萬2,4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2

TYDV-113-訴-1391-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黃登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王興富 王惠美 陳惠娟 王惠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王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王興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年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 元,及其中180萬元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270萬元自105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85萬元 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三)嗣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年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 自104年1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年添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年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萬 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319、320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年添前於10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於105年間向原告借款270萬元,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於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原告均已交付借款予 王年添,然王年添均未清償。嗣王年添於111年5月14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王年添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王年添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借貸物。縱認 原告有匯款,亦可能係因原告向王年添簽賭而交付賭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王年添前向原告陸續借款180萬元、270萬元及85 萬元,共535萬元等語,並提出本票、借用證、借據及請 款單為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款憑證中王年添之簽 名是否真正為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做成113年6月19日調 科貳字第11203372800號鑑定書,該鑑定書以筆跡鑑定標 準作業程序,認定王年添於系爭借款憑證中之簽名,與王 年添於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中 之簽名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可認原告提 出之系爭借款憑證,均非王年添所親簽,是已難認王年添 有向原告借款。 (三)原告仍主張系爭借款憑證為王年添所交付,並傳喚原告之 配偶謝曉君為證。查謝曉君雖證稱:我有經手王年添跟原 告的借款,王年添會去原告的辦公室談錢,我再依照原告 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王年添再將系爭借款憑證交付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4至27、31行、294頁第1、1 7、25至31、295頁第10至26行)。然謝曉君為原告之配偶 ,其證述本有偏頗之虞,況且謝曉君亦證稱:王年添借錢 都是跟原告談,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 4行、294頁第1行)。謝曉君既未參與原告與王年添之談 話,顯見謝曉君並不清楚原告與王年添間之實際金錢往來 究竟為何,難認其關於借款之證述可採。 (四)再者,謝曉君就110年7月30日之85萬元借款證稱:我把現 金85萬元交給王年添,王年添再把已經簽名的請款單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12至17行)。然原告就此 則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則係稱:王年添前兩天跟我說要 用錢,我寫單據給王年添,王年添於7月30日來拿現金清 點無誤後,就把請款單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 27至31行、15頁第2至4行)。可見謝曉君與原告,就距離 訊問時間最接近之110年借款如何交付、請款單由何人收 取,所述已大相逕庭。 (五)另查謝曉君就105年12月22日之270萬元借款則證稱:王年 添確認收到270萬元後給我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第 )。然原告則證稱:該簽收單是105年12月22日王年添交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8至30行)。可見謝曉君 與原告,就簽收單由何人收取,所述亦不相符,益徵二人 關於借款予王年添之證述,並不可採。 (六)又依原告主張,王年添借款時間分布於104、105及110年 間,期間甚長,原告竟未向王年添催討或收取利息,而仍 持續大額借款予王年添,亦顯然與借款之常情不符。證人 謝曉君雖證稱王年添是黃登雄第四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2頁第16行)。原告亦證稱王年添是我哥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6行)。然查原告及王年添之戶籍謄 本,二人父母均不相同,且原告母親並非王姓、王年添母 親亦非黃姓,二人亦均無養父母(見本院卷一第41頁、個 資卷)。是無從認定原告與王年添有何親屬關係,更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與王年添因親屬關係,而予以還款上之寬容 。足徵原告主張之借款情形有悖於常情,並不可採。 (七)況且謝曉君亦證稱:王年添是青埔的大地主,經濟狀況算 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第25行)。倘若王年添 經濟狀況甚好,又有何必要向原告借款?且又於借款後, 遲遲未清償借款?足見原告主張與王年添存在借款關係, 並不可採。 (八)原告就有借款契約存在一事,雖提出以訴外人新拓機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5年7月1日、11月16日各匯款1 00萬元、於12月22日匯款70萬元予王年添郵局帳戶之匯款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然匯款帳號既非原告 所有,本難逕行認定匯款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年 添間,且匯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僅以有匯款,即認定係基 於借款關係所為,是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與王年添存在借 款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1-訴-1785-2025012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55號 原 告 黃啓誠 被 告 廖君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9日及1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而被告僅於113年8 月18日清償1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3萬元,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 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 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期限並無確定,自應經 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迄至113年12月14日仍 未給付,即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 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 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22

CHEV-113-彰小-755-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何○均 法定代理人 林○潔 何○廷 被 告 白淑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等情。爰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准予假 執行(原告係針對過失傷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卷第58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過失傷害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情,有該 判決書可參。依照首開規定,原告就該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1-22

KSHM-113-交附民-26-20250122-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顧玲玲 張簡坤明 被上訴人 梁榮明 魏明宏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該部分上訴在案。依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 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張簡坤明、被上訴人2人均不得上訴。         上訴人顧玲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魏明宏、梁榮明部分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1-22

KSHM-112-附民上-7-20250122-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曾蔡新淑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於小額訴訟程 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 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路口迴車前已判斷後方來車 為安全距離並顯示左轉燈光切入內車道等待迴轉,係訴外人 吳仁煒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 上上訴人,導致上訴人車輛傾倒受損。另被上訴人所承保訴 外人吳仁煒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廠日為109年8 月,迄至111年8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汽車修復零 件費新臺幣(下同)17,5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6,754元,加 計鈑金費用2,043元、烤漆費用1,422元,上訴人給付修復費 用應為10,21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96 5元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車輛折舊及訴外人吳仁煒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等主張,此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上訴人固稱其不諳法律,事故後未對訴外人吳仁 煒求償,以為就此結案云云,然仍未指明原審有如何違背法 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車輛折舊及系爭事故事實等攻擊或防 禦方法,是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開新攻防情節 ,依首揭說明,即屬不能准許。又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 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22

PTDV-113-小上-32-20250122-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BQ000-A111014(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Q000-A111014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1014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BQ000-A111014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BQ000-A111014、BQ000-A111014A、BQ000-A 111014B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BQ000-A111014C應給付BQ000-A111014、BQ0 00-A111014A各新台幣10萬元,應給付BQ000-A111014B新台 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BQ000-A111014、BQ000-A111014A各負擔 百分之10,由BQ000-A111014B負擔100分之5,餘由BQ000-A1 11014C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BQ000-A111014(下稱甲 女)、BQ000-A111014A(下稱乙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先予敘明 。又BQ000-A111014C(下稱丁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甲女、乙女、BQ0 00-A111014B(下稱丙女)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甲女、乙女、丙女於原審起訴主張:甲女、乙女及其母丙女 於週末時,偶爾會前往甲女、乙女祖父母位於屏東縣萬巒鄉 境內之住處(地址詳卷)居住,甲女、乙女之叔公丁男亦居住 於該處。丁男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 向當時均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佯稱欲帶其等外出買糖果, 而將甲女、乙女帶往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徒手拉甲女之 左手去觸碰其已勃起之生殖器約1秒,再徒手觸摸甲女之臀 部、大腿及腋下,並隔著褲子撫摸甲女之下體;另徒手拉乙 女之左手去觸碰其已勃起之生殖器1下,並隔著褲子撫摸乙 女之下體。丁男對甲女、乙女所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已不法 侵害其等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甲女、乙女各得請求丁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又丁 男上開不法侵害甲女、乙女權利之行為,亦不法侵害丙女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丙女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丁男應給 付甲女40萬元,應給付乙女40萬元,應給付丙女2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甲女、乙女、丙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丁男於原審則以:伊否認有對甲女、乙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 ,其等主張伊有侵權行為之期間,伊均待在宜蘭蘇澳工作, 並未返回屏東,甲女、乙女、丙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甲女、乙女、丙女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丁男應給付甲女、乙女各20萬元,應給付丙女10萬 元,及均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女、乙女、丙女其餘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另就甲女、乙女、丙女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暨准丁男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女、乙女、丙女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甲女、乙女請求丁男各賠償慰撫金40萬元,丙女 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20萬元,前者原審僅判命丁男各賠償20 萬元,後者原審則僅判命丁男賠償10萬元,其數額均屬過低 ,斟酌甲女、乙女遭受不法侵害時,年紀均十分幼小,對其 等之心靈及認知均有重大影響,而丙女則因夫家偏袒丁男, 在案發後遭夫家施壓,終而造成丙女與其夫離婚,丁男對甲 女、乙女、丙女所造成之傷害不小,關於慰撫金,應提高至 甲女、乙女、丙女於原審所請求之數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女、乙女、丙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丁男應給付甲女、乙女各20萬元,應給付丙女1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丁男之上訴駁回。丁男上訴意旨略以:依 出工紀錄表、手機定位紀錄及伊之雇主黃國基於刑案中之證 詞可知,伊於案發時,並未返回屏東住處,不可能對甲女、 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甲女、乙女、丙女主張伊應對其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縱認伊果有對甲女 、乙女強制猥褻之侵權事實,依伊之資力,甲女、乙女、丙 女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亦顯屬過高,應再酌減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甲女、乙女、丙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女、乙女、丙 女之上訴駁回。 五、經查,丙女與其夫即甲女、乙女之父於111年9月27日離婚, 約定由丙女單獨行使及負擔甲女、乙女之權利義務。丁男因 對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 丁男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先後駁回丁男之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男應對甲女、乙女、丙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主張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 五、週六或週日晚上,在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對甲女、乙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固為丁男所否認。惟查:     ⑴甲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110年11月時,丁男說 要去買糖果,要乙女叫伊一起去,出去後,丁男就拉 伊及乙女至永久屋後方小巷,脫下自己的褲子及内褲 ,就將伊之左手拉去碰他尿尿的地方,那個地方摸起 來硬硬的,伊摸了約1秒,丁男又摸了伊之屁股、大 腿、腋下接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且亦摸了乙女尿尿 的地方,還拉乙女的手去摸其尿尿的地方,丁男做完 這些事後,要伊不能告訴其他人等語(見刑案偵卷第 33頁;一審卷第283至287頁)。     ⑵乙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丁男告訴伊要去買糖 果,結果帶伊與甲女至屋後暗暗的地方,隔著衣服摸 伊之貝貝(私密處),後又拉伊之手去摸丁男之鳥鳥 ,伊有拒絕丁男,但丁男仍拉伊之手去摸,摸起來感 覺硬硬的且有翹起來,當時甲女在旁,且甲女有被丁 男摸屁股、胸部、大腿、貝貝,甲女有說不要,但丁 男仍然繼續摸,丁男事後有跟伊說不要講,不要告訴 爸爸、媽媽等語(見刑案偵卷第35至36頁;一審卷第2 91至296頁)。     ⑶互核甲女、乙女就遭丁男強制猥褻之地點、經過及方 式等主要情節,大致上相互脗合,並無刻意誇大、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甲女、乙女於事發時年僅8 歲及3歲,均為思慮單純、智識尚淺之幼童,對男女 性事幾無所悉,其等所證述遭碰觸之處,恰巧為與性 器、性徵有關之部位。且本件丁男對甲女、乙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其之所以被揭露,乃因甲女在學校有脫 褲子、觸碰其他同學下體等脫序行為,經甲女班導師 轉介輔導老師聯繫丙女後,方查知此事,此經證人即 甲女班導師及輔導老師於刑案二審證述無訛(見刑案 二審卷第231至236頁)。可見本件係在偶然、被動之 情況下被揭露,且丁男亦自承:伊與甲女、乙女關係 很好,與其等父母、祖父母亦均無過節等語(見刑案 偵卷第55頁;一審卷第49頁),衡情甲女、乙女應無 誣攀被告之理由與動機,亦無受親長誘導影響而為虛 偽證述之可能。綜合上情,堪認甲女、乙女、丙女主 張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 ,在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強制猥褻甲女、乙女一節,應 屬可採。     ⑷對此,丁男雖辯稱:本件事發時,伊人在宜蘭蘇澳工 作,有出工紀錄表、手機定位紀錄及伊之雇主黃國基 於刑案中之證詞可證云云。惟查,丁男自陳其於宜蘭 工作之地點與屏東住處車程約7、8個小時,而依丁男 提出之110年11月出工紀錄表顯示(見刑案一審院卷 第61、63頁),其於該月固在宜蘭工作,然其於110 年11月12日星期五上工半天,110年11月13日星期六 休假未上工;11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月28日 星期日休假未上工,丁男於110年11月12日週五上工 半天結束後再自工作地點返回其住處,亦能在週五晚 間抵達屏東,故丁男於110年11月12日星期五晚上有 可能已在屏東,遑論11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 月28日星期日連續三天丁男均休假未上工,且證人黃 國基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110年11月間,丁男幾乎 整個月都在宜蘭蘇澳太白山施作工程,然因伊無法控 制師傅晚上要跑哪裡去,雖然他們要回家或休假會向 伊請假,但伊仍無法完全掌握丁男之行蹤,丁男於11 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月28日星期日這三天是 否在宜蘭蘇澳,伊無法確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69 至278頁),故丁男於上開時段回到屏東住處並非絕無 可能,自不能以其出工紀錄,即謂丁男不可能回到屏 東對甲女、乙女為猥褻行為。又丁男「手機」之位置 ,並非人之定位,個人是否攜帶手機出門或借他人使 用,甚或因不慎誤遭他人取走而出現與原持有人之位 置不同,均非無可能。而依丁男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 可知,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8日,其並無與他 人通話之紀錄,自無通話對象或基地台位置可供佐證 丁男於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8日,其本人仍在 宜蘭,自難僅憑手機之移動軌跡紀錄,即謂當時持用 該手機移動之人必為丁男。從而,丁男雖辯稱:本件 事發時,伊人在宜蘭蘇澳工作,不可能返回屏東對甲 女、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在 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強制猥褻甲女、乙女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 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 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揆諸上 開說明,丁男所為自屬侵害甲女、乙女之貞操權及性 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甲女、乙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 ,堪以認定,是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丁男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 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 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丙女對 事發時之尚未成年之甲女、乙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 利義務,丁男上開不法侵害甲女、乙女之行為,自不 法侵害丙女基於與甲女、乙女母女關係所生應預防及 排除危害,謀求甲女、乙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 權行使,自屬侵害丙女基於為甲女、乙女母親之身分 法益。又丙女於事發後,除須陪同甲女、乙女面對此 一痛苦,更應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其等 之身心狀況、兩性觀念產生偏差,其不僅較平時須付 出更多心力,對於甲女、乙女身心之安撫、照顧及教 育亦增加其困難度,應認丁男不法侵害丙女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丙女請求丁男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亦屬有據。   ㈡甲女、乙女、丙女各得請求丁男賠償之慰撫金數額: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女現就讀小學,乙女尚未滿7歲,均無申報 所得及不動產;丙女為專科學校肄業學歷,現從事餐飲業 ,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丁男為國中畢 業學歷,原在工地做工,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多則 3至4萬元,少則1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其等 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丁男不顧甲女、乙 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對甲女、乙女猥褻之行為,不法 侵害甲女、乙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其不法侵害行為不僅 對當時尚未成年,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甲女、乙女造 成難以抹滅之陰影,恐亦影響其等日後之生活及兩性之人 際關係,對甲女、乙女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而丙女面對 甲女、乙女之遭遇,其須對其等付出較多心力輔導與協助 ,暨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女 、乙女、丙女請求丁男賠償之慰撫金,各以30萬元、30萬 元及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 請求丁男給付30萬元、30萬元及15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准丁男各賠 償甲女、乙女20萬元本息,暨賠償丙女10萬元本息,就其餘 本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甲女、乙女、丙 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甲女、乙女、丙女敗訴之 判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判決丁男應給付部分,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將本件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潮州簡易庭審 理並為判決,然因無訴訟費用之計徵問題,而未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故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為裁判(如主 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丁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 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22

PTDV-113-原簡上-6-20250122-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吳旻芹 被 告 郭怡彣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事通 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 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 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 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 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 3月在案。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附件首頁之本院收狀章戳參照),此時被告刑事案件 之繫屬已不存在,復尚無任何上訴經提起,既無刑事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MLDM-114-簡附民-19-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