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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全
潮州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富基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相 對 人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富基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富基企業 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0

CCEV-114-潮全-1-20250320-2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相 對 人 黃煥昌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所為之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假扣押 裁定,就聲請人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 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 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 43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為此,爰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於11 3年11月30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 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113年12月24 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提起訴訟,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3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15846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該期 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經查屬實,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0

PCDV-114-司全聲-2-20250320-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廖文吉 相 對 人 洪冠瑜 法定代理人 洪俊昇 相 對 人 沈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 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據債權人即相對人洪冠瑜、沈素 春之聲請,以113年度司全字第248號裁定,准對債務人即聲 請人廖文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 7號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 命債權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 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向本院分案查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查覆函文。從而,聲請人聲請 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 人已起訴或經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請向本院陳報,併 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9

ULDV-114-司聲-31-20250319-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滿珍、曾珮雯、蕭亨如、潘照芬、林姿妤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苑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與相對人劉滿珍等人和第 三人家苑公司爭議發生期間毫無重疊,故債務不存在,假扣 押的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 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滿珍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目前 尚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12號),有民事庭通 知書在卷可稽,故自難認有何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情形。次查,聲請人於擔任第三 人家苑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對於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 令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係本案訴訟應審究之實體 問題,不屬於非訟事件性質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所應 審究之事項,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 聲請人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9

TPDV-114-司全聲-15-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欣蔚 相 對 人 金奇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 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以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9

TPDV-114-司聲-140-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昱鋐即邑康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 相對人林富貴即林献貴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518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然相對人尚未向 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 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 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 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 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 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關於相對人已對聲請人為假扣押之事實,業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18號、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75號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與聲請人 間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已提起訴訟,有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76號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76號卷宗確認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19

TNDV-114-司聲-114-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王雅秀 相 對 人 蘇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22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鈞院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567號提存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卷宗等查核屬實 。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 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 113年度司聲字第66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 4年1月3日由郵務人員送達相對人住所,惟相對人迄今均仍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19

TNDV-114-司聲-108-202503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元 相 對 人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零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045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45號、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31 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0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74號等相 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7 0659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8

PCDV-113-司聲-769-20250318-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王錦花 相 對 人 陳惠玲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郁惠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妙馨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啓禎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如萍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陳惠眞即陳憲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2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四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憲章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提 供新台幣224,000元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 。因被繼承人陳憲章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又其已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死亡,依法由相對人等六人繼承其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查核無 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18

TNDV-113-司聲-749-202503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帕緹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舒汶 相 對 人 張展維 張勝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106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1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 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 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 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54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 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11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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