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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三峰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7729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裁定開始再審(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回復第一審程序,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林祐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出借及持有。丙○○竟未經許可, 基於非法寄藏、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龍鳳三街某大樓外停車格,受葉文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罪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有罪確定)委託代為保管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JP915手槍》及0000000000號《下稱 JP935手槍》)及非制式子彈70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住處。丙○○收受葉文淵委託保管之槍彈 後3、4天(即110年9、10月間某日),因林祐成表示其與人 有糾紛,欲向丙○○借用槍彈防身(無證據證明意圖供犯罪之 用),丙○○未經許可,在桃園市某處,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出借予林祐成使用,林祐成 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丙○○曾透過綽號「鐵枝(據丙○○、林祐成稱係葉珈銘,下稱 鐵枝)」向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祥運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租車行)租車,嗣衍生租車及 修繕費用之糾紛,甲○○頻要求丙○○出面給付租車及修繕費用 ,丙○○心生不滿,遂與林祐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丙○○、林祐成2人分持JP935手槍及68顆子彈、JP915手 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林祐成另邀約不知情之鄭宇廷(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共同搭乘「小胖」 所駕駛,由不知情之鄭光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黑色賓士租賃小客車,前往祥運租車行,丙○○與林 祐成到場後,遂分別自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及右後方座位下 車,丙○○即朝停放於該處外、該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處擊發1發子彈,擋風玻璃遭射 穿,致喪失遮蔽風雨之效用,林祐成則朝該處建築物擊發1 發子彈,鐵捲門僅擊凹,未射穿,流彈另波及樑柱,導致磁 磚缺角(鐵捲門及樑柱均尚未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渠 2人擊發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將加惡害於甲○ ○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旨通知甲○○,使其心生畏怖,而生 危害於安全,及致生損害於甲○○。後丙○○與林祐成為避免查 緝,於搭乘之上開車輛中先行拆解渠等持有之槍枝,再共同 於臺中市東光路與福昌街交岔路口棄置JP915手槍(無彈匣, 彈室內有彈殼1顆)及JP935手槍之槍身(無彈匣及滑套),丙○ ○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旁之停車場棄置JP91 5手槍之彈匣(內有子彈1顆)、JP935手槍之滑套、槍管、彈 匣及子彈2顆後,進入春天國際旅館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先後查獲林祐成及丙○○,林祐成、丙○○分別帶同警方於 上開地點起出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扣押之,再由鄭光男帶同警 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自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扣得丙○○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再於 後車箱扣得丙○○所持有之其餘非制式子彈64顆,復於祥運租 車行扣得彈頭2顆及彈殼1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再卷第62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丙○○非法寄藏JP915手槍、JP935手槍及70顆子彈,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再審訊問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729卷一第67至70、85至94頁,偵37729卷二第23至26、209至212、341至343、353至354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47至51、195至207、353至391頁、本院聲再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再卷第62至63、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7729卷一第139至149、165至173頁,偵37729卷二第197至200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67至177、273至278、353至39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訴一致(見偵37729卷一第381至385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05至207、281至285頁),再與證人鄭宇廷、鄭光男、魯采璇、吳信賢、蔡沛璇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37729卷一第225至228及237至241、271至285及303至305、355至357及367至370、387至389、391至393頁,偵37729卷二第13至15、9至10、5至7頁),並與證人葉文淵另案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6399卷第29至32、197至223頁,桃院重訴41卷第79至86、335至3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鄭光男、鄭宇廷、同案被告林祐成、同案被告林祐成指認鄭光男、鄭宇廷、魯采璇、鄭宇廷指認鄭光男、被告丙○○、林祐成、魯采璇、鄭光男指認鄭宇廷、被告丙○○、林祐成、魯采璇、魯采璇指認鄭光男、鄭宇廷、被告丙○○、林祐成、嫌疑人手機通訊軟體名稱對照一覽表、被告丙○○查扣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林祐成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鄭宇廷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鄭光男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春天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春天汽車旅館、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對被告丙○○於110年11月15日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丙○○、證人鄭宇廷等5人於110年11月15日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206號房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林祐成於110年11月15日3時35分許在台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執行扣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林祐成於110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0年1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案發現場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RCR-3871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客戶資料卡、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丙○○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37729卷一第71至77、151至157及159至163、229至232及233至235、289至295及297至301、359至365、115、117至131、180至221、249至270、311至314、323、325至351及447至458、409、401-3至404、405、423、413至417、419至420、431、423-3至426、427、443、435至438、439、395至398、399、445、463-1至463-2、463-3至478、479、481至4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44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34152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保管315、111槍保14、111彈保13號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葉文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37729卷二第127至131、133至177、179至182、303至310、233至240、257至258、273、287至288、345至348、359頁)、本院111院保458、111院彈保24、111院槍保29號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提出之德碩汽車國際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估價單、被告配偶杜聖玫名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1至112、115至117、121、279及287、3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123至132、133至138、139至14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持有、寄 藏。查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出借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予同案被告林祐 成,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 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 罪。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JP915手槍、JP935手槍 及子彈前往祥運租車行,朝建築物及車輛射擊,以此方式將 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旨通知告訴人,使其 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遭子彈射穿,致其喪失遮蔽風雨效用, 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係犯非法轉讓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見 起訴書第1至2、5頁),惟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 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 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經查被 告丙○○乃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並非該槍、彈 之所有權人,自無將其中部分槍、彈再移轉所有權予同案被 告林祐成之合法權源,其亦無轉讓槍、彈之犯意,而係基於 出借槍、彈之犯意而將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予同案被 告林祐成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有未洽,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本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 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蒞庭實行公訴時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法條為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見本院原重訴卷一 第355至356頁),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祐成、「阿胖」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 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 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 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 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迴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持有係指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 ,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 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 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 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 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 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 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 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 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 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 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 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 轉讓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 、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 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受葉文淵委託保管 本案槍、彈,非法寄藏2枝非制式手槍及70顆子彈,因寄藏 客體同為手槍、子彈,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單純一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此部分所為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見起 訴書第1、5頁),惟被告丙○○堅稱乃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 本案槍、彈,並非取得該槍、彈之所有權,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被告丙○○已取得所有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本自得併予審理,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蒞庭實行公 訴時,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罪嫌(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55頁),先予敘明。又被 告丙○○因受葉文淵委託寄藏而持有本案槍、彈,乃受寄之當 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包括持有之寄藏槍、 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 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丙○○於包括持有之寄藏本案槍、 彈行為繼續中,雖將其中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出借予 同案被告林祐成,惟仍間接占有出借之槍、彈而對之有事實 上管領力,又雖未將全部槍、彈均出借予同案被告林祐成, 然因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僅單純一罪,故該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所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所 吸收,僅各論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一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所犯非法寄藏、出借非制式手槍2罪應分論併 罰(見起訴書第6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以一行為同時出借非制式手槍、子 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原審亦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97、275 、356至357、38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㈦刑之減輕:   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 、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 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 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 ,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槍砲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槍枝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丙○○於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 筆錄:問:你所持有的兩把槍枝來源為何?答:我所持有的 槍枝及子彈都是葉文淵給我的。問:承上,請詳述槍枝交付 過程及時間地點?答:我在110年9月份左右,在桃園市桃園 區龍鳳三街一處大樓,那楝大樓一樓有一間美廉社,我在那 楝大樓外面的路邊停車格,葉文淵所有的一台底盤黑色車身 白色的TOYOTA WISH車上交槍跟子彈;葉文淵說這兩把槍跟 子彈放在我這裡,因為他說他很辣。問:警方提示GOOGLE M AP街景圖供你觀看,是否就是葉文淵與你交槍的地點?答: 是。問:現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觀看,能否 指認出槍枝來源?答:編號4就是葉文淵。問:經你指認編 號編號4為葉文淵(Z000000000)是否就是所稱的槍枝提供者 ?答:是。問:你與林祐成持有2 把短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進 行鑑定,鑑定報告供你檢視,是否就是你與林祐成持有兩把 短槍?答:是。隨後並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被告指認所稱 交付槍枝之「鐵支」,即為編號4之葉文淵(見臺中地檢署1 11偵25842卷第35至40頁)。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丙○○係 於此次訊問時,說明槍枝之真正來源即為另案被告葉文淵所 提供。  2.被告丙○○於111年4月14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 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槍枝是葉文淵請我保管。葉文 淵將槍彈交給我時,我與林祐成都在場,我因為害怕身上有 2支槍枝與子彈,所以交出1支槍枝、2顆子彈給林祐成保管 ,單純要請林祐成保管,並不是要給林祐成使用。之前林祐 成會不時跟我拿,說不時有人會跟他尋仇,所以要跟我拿槍 彈,但我並沒有給他,後來葉文淵被收押禁見,我就將1支 槍枝、2顆子彈交給林祐成保管,並叫林祐成不要繼續找我 拿搶彈。葉文淵被羈押禁見時,我害怕他交給我的槍枝、子 彈會被查到,想說若我身上只有1支手槍會比較好藏,才交 給林祐成1支槍枝跟2顆子彈 ,我不知道葉文淵現在是否還 在羈押禁見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第189頁)。被告丙○○並 當庭聲請函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因 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全部槍彈之情事(見本院原重 訴卷第204頁)。  3.另案被告葉文淵係於110年9月30日至111年4月27日羈押於臺 灣桃園看守所,觀諸:①111年4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犯罪事實:犯罪嫌 疑人葉文淵、業商,經查有妨害風化、洗錢、詐欺等刑案資 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轉讓、出租 、出借槍枝,仍於上記犯罪時、地,將所有之非制式槍枝及 子彈交予本案證人丙○○寄藏;案經證人丙○○於110年11月14 日持犯罪嫌疑人葉文淵寄藏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犯案後由本 分局佐警查獲,扣案槍彈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認具殺傷力,始溯源追緝槍枝來源,發現犯罪嫌疑人葉文 淵涉有重嫌,始據偵辦。」等內容,對應②110年11月16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 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丙○○(業工、經查有恐嚇取財 '強 盜 、傷害刑案資料)、犯罪嫌疑人林祐成(業工、經查有 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案資料)等2人,於上記犯罪 時、地㈠、㈡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案緣本分局員警 循線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執行刑案偵查,犯 罪嫌疑人丙○○、林祐成等2人見形跡敗露,始帶同警方至臺 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 旅館旁停車場等2處起獲仿金牛座JP935、JP915型非制式手 搶共2支、子彈3顆、彈殼1枚,並於渠使用RCR-3871自小客 車上再起獲子彈65顆等證物,全案始據偵辦。」,另③葉文 淵111年3月3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其係110年9月因詐欺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經指認表示認 識丙○○、林祐成,其在車上有給丙○○1把槍跟6發子彈,另1 把槍跟其他子彈應該是啤酒給他的。問:你為何要把槍枝交 給丙○○、林祐成?答:是啤酒叫我拿給他的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11年偵16399卷第29至31頁)。顯然另案被告葉文淵係 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已自承係其將槍枝交付被告丙○○之 事實。   4.被告丙○○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明確說明涉案槍枝之來源 為另案被告葉文淵,並於111年12月15日至另案被告葉文淵 之案件即桃園地方法院證述槍枝來源即為葉文淵(見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41卷第336至346頁),最終葉文淵上開犯行 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堪認被告確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至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鼓勵犯罪者自 白,期能依其自白遏止槍彈流通而危害治安,以消弭犯罪於 未然。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歷次警詢、偵訊、羈押 訊問均虛偽供稱係「鐵枝」,然就「鐵枝」之真實身分未為 說明(見偵37729卷一第71至77頁,偵37729卷二第24至25、 209至210頁),遲至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製作筆錄時始吐實情,不僅推諉卸責於他人,且企圖誤 導檢警偵查、調查,虛耗司法資源,自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犯行時尚無 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以被告係成年人,應具相當之思辯能力,明知手槍及子彈 對社會大眾亟具威脅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漠 視國家法令禁制,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2枝非制式手槍、7 0顆子彈,火力甚為強大,已對治安構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 險性,復將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2顆子彈,出借予同案被告 林祐成作為防身之用,對治安亦構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 。甚者,僅因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祥運租車行有租車及修繕費 用糾紛,即率爾持槍、彈前往祥運租車行開槍射擊,以此加 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擋風玻璃遭射穿 ,而喪失遮蔽風雨之效用,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法益,且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乃被告邀集 他人前往所為,有被告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 (見偵37729號卷一第481至49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居 於主導角色,地位略高於同案被告林祐成,參酌被告犯後撥 打110電話,亦曾向鄭宇廷表達投案之意,非無悔意,惟遭 同案被告林祐成勸阻,前已敘及,此部分犯後態度被告略佳 ,另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交代槍、彈來源及去向,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 前妻共同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有未成年子女1男1女由 父母親、前妻在照顧、並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語(見本院 再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 罪手段、態樣、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編號7、8 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44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均屬法律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均為被告丙○○所寄藏之物,及供其犯如犯罪事實 欄二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4、7、8、9所示之已經試射之子彈24顆,雖原具殺 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彈殼、 彈頭,亦已經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犯罪 事實欄二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原重訴卷一第3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2、16至1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均無從宣告沒收。    3.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及8(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肆拾肆顆)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及8(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肆拾肆顆)、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地點及鑑定結果 是否沒 收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即JP915手槍) 1支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槍保字第29號編號1(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21頁)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JP935手槍) 1支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槍保字第29號編號2(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21頁)   沒收 3 彈殼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4 子彈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彈匣內之子彈)  。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5 彈殼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179至182頁)。   否 6 彈頭 2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179至182頁)。   否 7 子彈 2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彈保字第24號(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5至117頁) 僅沒收未經試射之1顆 8 子彈 64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RCR-3871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室。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彈保字第24號(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5至117頁)  僅沒收未經試射之43顆 9 子彈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RCR-3871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白色塑膠袋內。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10 愷他命 1包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春天汽車旅館206號房。 沒收14 11 黑色包裝咖啡包 6包 12 K盤 1個 13 鴨舌帽 2頂 14 行動電話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丙○○所有) 15 行動電話IPHONE 8(黑色) 1支(被告林祐成所有) 16 行動電話IPHONE 8 (玫瑰金色) 1支(被告林祐成所有) 17 行動電話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鄭光男所有) 18 行動電話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魯采璇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CDM-114-再-1-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豪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 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32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與張之彥之前為軍中同事,張庭豪於服役期間得知張 之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停車場331停車格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張之彥前揭自小 客車之鑰匙,再告知不知情之蔡岱付(涉犯竊盜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有一 部權利車要出售,並與蔡岱付相約於112年10月14日17時2分 許,前往張之彥前揭車輛停車地點看車,嗣蔡岱付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購買張之彥前揭自小客車,張 庭豪遂當場交付張之彥前揭車輛之鑰匙予蔡岱付,蔡岱付隨 即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前揭停車場將車開走,張庭豪即以 此方式竊取張之彥前揭車輛。嗣張之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前,查獲鍾翔英(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前揭車輛,因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張之彥失竊之前揭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 張之彥)。 二、案經張之彥委任林芳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張之彥所有上開車輛, 以權利車方式,並以17萬元價格售予蔡岱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初牽車時,這輛車每月要繳1萬8600元,告訴人每月支付1萬元,8600元則由伊領薪水時,在軍中每月交給告訴人,總共付了22次。這輛車總價110萬元,由告訴人出面購買,貸款期間車子由告訴人使用維修,費用由他自己負擔,等到繳完款車子要過戶給伊,伊認為沒有保障,要求繳款期間,告訴人有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貸款時,要將鑰匙交給伊,伊之所以權利車方式賣出,是因告訴人事後如有能力繼續繳款,告訴人可以牽回繼續使用。蔡岱付只能使用到告訴人有能力繳款時,後來蔡岱付將車子以20萬元賣給別人云云。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車輛為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及其每月有支付8600元給告訴人之相關事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之彥於警詢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芳亘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並否認有與人合資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證人蔡岱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上開車輛,以權利車方式,並以17萬元之價格售予證人蔡岱付,及證人蔡岱付於112年10月17日,以20萬元價格轉售予鍾翔英之事實。 4 證人鍾翔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翔英於112年10月17日,以20萬元價格,向證人蔡岱付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證人蔡岱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蔡岱付與證人鍾翔英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25

TCDM-113-易-2066-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92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3號),被告自白犯罪,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芸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芸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 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衡諸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 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 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復衡以被告任意虛構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之事實而提出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 ,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 人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2號   被   告 楊芸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芸庭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其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 機車),係由其胞妹楊云綺及胞妹男朋友林品寬,於112年1 1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交付 給友人王景銘、邱俐菱(涉犯侵占罪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使用,未遭竊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3 年6月5日23時1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 出所員警,謊報系爭機車於113年6月5日19時許,在屏東縣○ ○市○○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遭竊,嗣經警循線追查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芸庭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王景銘、邱俐菱之供述及證人楊云綺於警詢之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現場 照片2張扣案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芸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5

PTDM-114-簡-354-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徐文淵 鍾郁玲 許照英 徐聚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鶴齡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 訴 人 吳世傑 訴訟代理人 游珍華 上 訴 人 朱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 訴 人 郭玉雪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 訴 人 曹詩羽 屠啟文 被上訴人 劉秋茂 訴訟代理人 劉采婷 劉紀希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住戶,上訴人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10、15、16、39、5 0、56、68、69號位於該大樓內房屋,裝設如原判決附件( 下稱附件)編號1、10、2、11、4、6、7、9、14號之鐵窗或 冷氣機(下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分別無權占用伊所有坐 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1、10、2、11、4、6、7、9、14號所示之面 積。伊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訴外人家家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家旺公司)為起造人,委由訴外人篁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為地界測量時始發現上情, 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各自所有房屋裝 設之鐵窗或冷氣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 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大樓基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 ,係預留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且靠近和平西路之土地 部分則係○○大樓防火空間用地,供大樓住戶出入及火災逃生 出入,應為供○○大樓使用之畸零地,○○大樓並非沿地界線而 建,發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又○○大樓係於69年取得建 造執照,於興建之初曾取得同段441地號及447地號地主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縱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亦均在興建之初土 地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允許範圍內,而並非無權占有 。復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自113年4月 1日起修正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另依同規 則第8條規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 ,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 不成時,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 既從未向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合併使用之協議而有協議不成情 况,故臺北市都發局准予建築,且核發建造執照,顯係違法 。再者,上訴人欲在○○大樓與同路段之螢圃大廈間僅約4公 尺寬之防火間隔空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因○○ 大樓後巷曾為螢橋灌溉之排水溝,屬軟弱地盤,勢必於挖掘 地基及興建過程,造成兩大廈約兩百餘住户之鄰損,嚴重者 尚有可能造成地基坍塌,造成公共安全危險,應不得興建。 故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均不在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內。此外,家家旺公司先於112年12 月30日停業,復業後,又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 日停業1年,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心建造建物。復參酌被上 訴人早於112年初即已將系爭土地劃設多個停車格出租,亦 可徵被上訴人無意於系爭土地建造建物,系爭鐵窗或冷氣機 之裝設實際無礙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 上訴人堅持主張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實為損人不利己, 應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取得之建造執照係建造地上七層 之建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範圍僅為地上七層 ,上訴人曹詩羽、屠啟文(下稱其名)所有原判決附件編號 7房屋所設鐵窗、冷氣位於10樓,無礙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 ,應無拆除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附表 編號9、10、15、16、39、50、56、68、69號在○○大樓內所 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空裝設附件編號1、10、2、11、4、6 、7、9、14號之鐵窗或冷氣機,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1、10 、2、11、4、6、7、9、14號所示之面積,有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54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281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上訴人並 未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所設系爭 鐵窗或冷氣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權利濫用?經查: (一)上訴人所設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 ?   1、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原屬於○○大樓全體住戶所有,後 來可能是因為重測鑑界之原因,此部分所有權就消失了, 所以冷氣或鐵窗即使在土地上方,仍在當時被允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又鐵窗或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 上空如上述。足認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之占有並無權源。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前段、中段、第77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大樓內各自所裝設之鐵窗 或冷氣機,應屬有據。   2、上訴人朱有義(分稱其名)以○○大樓係訴外人陳英雄、吳 添貴及黃朝木(下稱陳英雄等3 人)就所有○○市○○區○○段 4小段441、441-1、443、445(日後分割出445-1)、446 、447、442、445-2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永福所有同 段444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就其所有455-3、455-4、455 -5地號土地,共同提出同意書,將上述土地合為一宗建築 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大樓,於70年6月27日更將上 開土地合併為441地號土地後,復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同 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在合併其他土地前,係除 原本同地號土地外,於70年6月16日合併陳英雄等3 人分 割自同段441地號土地之441-2地號土地、分割自447地號 土地之447-1地號土地、分割自455地號土地之455-2地號 土地。因陳英雄等3 人得分割同段441及447土地,出售並 被合併於系爭土地內之土地(下稱保留地)部分,應屬未 建築而留設○○大樓與鄰房之間距,本係陳英雄等3 人出具 同意書同意供○○大樓本身及主要結構使用為範圍,雖保留 地未如其他基地般,於○○大樓內各房屋移轉予各區分所有 權人時,劃分為應有部分與房屋一體移轉所有權,但陳英 雄等3 人同意之效力仍及於該等保留地,上訴人所有房屋 設施具有使用保留地之權源,並因保留地合併於系爭土地 ,其等對系爭土地亦具有使用權,辯稱系爭鐵窗及冷氣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且提出土地登記簿、同意書、同段 4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使用執照照片、同段441 -2、447-1地號土地登記簿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32 、233至240、241、243至245、247至248、249至254頁) 。細繹朱有義所提出同意書,僅係442、445、446、及447 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並未包含441地號土地,與朱有義 所述已不一致,陳英雄等3 人同意之效力在僅447地號分 割出447-1地號土地並併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受上開 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已有疑義。又同意書之內容僅係「… 等17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十二層RC造建築物一棟案經…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可知該同意書所承諾之内容僅「同意興建大樓」,目的 僅為「順利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並無朱有義所述「未建 築而留設○○大樓與鄰房之間距」使用之意,上訴人以系爭 鐵窗及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顯已逾同意書之内容, 亦與同意目的不符,應仍屬無權占有。朱有義雖再依65年 1月8日施行之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 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謂:保留地即為同意書所同意建築建物內,應留設之 空地言,故系爭土地亦在陳英雄等3 人承諾得使用之範圍 云云。惟朱有義所述要僅陳明得同意之建築範圍有包括建 築物內留設之道路及與他樓房間距,就該建物上層住戶得 私自裝設鐵窗及冷氣機並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仍未能說明 當然為同意之範圍。朱有義僅以系爭土地曾併入部分由○○ 大樓基地分割之土地,即謂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效 力應及於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3、朱有義再以被上訴人於77年8月1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併入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並為 登記時,○○大樓業已興建完成並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對於 該大樓存在之事實知之甚詳,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理由,推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已默許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繼續使用建築基地空地 (即系爭土地)之上空。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意旨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應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 為適用該判例要旨之前提,然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言,是 否性質上非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否則即難以為其房屋之使 用,即有疑義。況上訴人吳世傑自陳:其曾考慮被上訴人 建議將冷氣機移至房屋陽台處,並同意被上訴人只要出錢 就可以,但事後因認被上訴人只須移機,自己卻需大裝潢 ,損失很大,就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可 見被上訴人曾建議為上訴人將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移至房屋 未占有系爭土地上空處。益證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並無須占 用系爭土地上空,否則上訴人之房屋即難以使用之困難, 朱有義以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辯稱被上訴人有默 示同意云云,與法不合。   4、綜上,上訴人所設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上空,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有請求上訴人拆除之權利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權利濫用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同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曾獲臺北市 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108年建字第72號建造執照,可 見系爭土地得興建建築物使用,業經行政審查符合規定, 無明顯違反公共利益,有同市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1 日函(下稱都發局函)足按(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又 被上訴人陳稱其因機具進入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有困難, 始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亦見被上訴 人之權利行使並無損害他人為目的,尚屬有合。   2、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最窄僅約4公尺寬 之畸零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築物,然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自113年4月1日起修正 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畸零地 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另依第8條規 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 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 ,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從未 向鄰地所有權人為協調合併使用之協議而有協議不成之情 形,故都發局違法准予建築,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有違公共 利益云云,執為抗辯理由,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29頁)。惟查,都發局係於107年間依建築法第44、45 、46條及修正前之使用規則第7、8、9、11條規定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 且認為該建築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決議依使用規則第12條第1款規定:「應合併之畸 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及同條 第4 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同意系爭土地單獨建築,有都發局107年8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348585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頁)。 可見都發局依修正前使用規則之規定,准許系爭土地不需 經協議合併程序,得單獨建築,自不發生被上訴人與鄰地 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合併,於無法協調時進行調處等程序。 上訴人僅以未見被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合併事 宜,即謂都發局違法核發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 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再以○○大樓後巷曾為螢橋灌溉之排水溝,屬軟弱地 盤,系爭土地寬度僅約4公尺,在該地興建地上七層地下 一層而與兩大廈緊鄰之大樓,極易於挖掘地基及興建過程 ,造成地基損壞或坍塌,致生公共危險,被上訴人權利行 使自違反公共利益云云為辯。惟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 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 責任」。故系爭土地固依臺北市政府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 統線上查詢係中潛勢區,且經地質調查專業技師許舜雄大 地技師事務所許舜雄大地工程技師簽證該基地地層屬性確 認為中潛勢區,但經都發局查明,應可採取「基礎設計時 應採用折減後之土壤參數值」對策以防止土壤液化發生。 同局亦本於其為主管機關,就建造執照結構設計部分查明 已由專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且依「臺北市建造執照(含 變更設計)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案件結構設計 抽查項目審查表」(下稱抽查項目表)辦理建造執照結構 簽證部分之抽查,結果亦符合規定,有該局113年12月12 日覆函所附抽查項目表、查詢結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 業技師簽證報告、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 調查表、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技師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4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4、14 9、150至151、153、155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由專業技 師辦理簽證負責,並提出防範對策後,始獲核發建造執照 。上訴人徒執系爭土地地盤軟弱,即聲稱系爭土地不得建 築建築物,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為權利濫用云云,亦未可 取。   4、按民法第773條所謂「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之範圍,固應 依其妨害之態樣、土地之位置及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 具體情事定之。惟應具體考量:所謂利益不以財產利益為 限,精神上與審美上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係與土地之利 用相關連之所有人利益;再者,利益不僅係現在者,並須 斟酌將來之利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9年9月 版,第190頁)。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原成立家家旺公司 為起造人,但該公司先於112年12月30日停業,又將於113 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開始停業1年,顯見被上訴 人根本無心建造建築物,卻堅持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 被上訴人早於112年初即已將系爭土地劃設多個停車格出 租,系爭土地自應以「平面停車場」之使用為判斷標準, 其拆除位處系爭土地上空之系爭鐵窗或冷氣機,與實際使 用情形不合;居住在○○大樓7樓以上之上訴人,其等所設 鐵窗或冷氣機,應並無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能 ,辯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應不屬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範圍云云。提出台灣公司網頁資料、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停車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 9至453頁;本院卷二第99、101至102頁)。但查,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上述辯詞,陳稱:其可能再申請第3 張建造 執照或與隔壁大樓合建,興建之高度亦不止7 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08頁),復參酌都發局覆函稱:「本案建造 執照自114年3月5日起自動失其效力,如起造人後續仍有 興建建築物之需求,仍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 定向本局重新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本局將依建築法第34條 及內政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內容進 行行政審查」。可見被上訴人即使在本院審理中因建造執 照自動失其效力,仍可能在未來以再行申請建造執照或與 其他大樓合建方式,興建大樓建築物。上訴人僅執被上訴 人所成立之起造人停業未即時興建建築物、劃設停車位使 用、目前建造執照僅准許興建7樓建築物,即謂系爭鐵窗 或冷氣機不在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恝置被上訴人仍具有將來興建高層建築物之利益 而未論,依上揭說明,所辯要未可採。   5、綜上,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均應屬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權所有 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且其權利行使尚查無權利濫用情形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5

TPHV-113-重上-561-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仁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 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許哲源乙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5號   被   告 謝仁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盛於民國113年8月6日14時4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澄清路與澄平街口時,見許宏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插於電門上未拔除, 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扭轉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逃離現場 ,之後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56巷附近公園旁劃設之機 車停車格內。嗣因許宏璿發覺遭竊,委由許哲源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為警尋獲上開遭 竊機車(已發還予許哲源)。 二、案經許宏璿委由許哲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仁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照片、遭竊機車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310-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懌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林懌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路邊之停車格起駛,欲沿民權二路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起駛,適有潘怡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因而失控摔倒在 地,而行駛在潘怡貞同向後方由陳厚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潘怡貞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陳厚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潘 怡貞因而受有左手、雙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案經潘怡貞訴 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懌良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潘怡貞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12月31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47號調解筆錄、被 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所提出之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7、38、47、4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5

KSDM-113-審交易-1242-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號 原 告 楊伯偉 住○○市○○區○○里0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Z0000000、78-S 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對面(附近)(下稱系爭路段一),因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 違規,及行經北區和緯路二段與海安路三段路口(附近)時 (下稱系爭路段二),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 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另於同年8月28日7時19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三段與海安路三段(岔路 口前路段)時(下稱系爭路段三),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 眾分別於同年8月18日、8月28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分別 於同年9月27日、10月2、3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11 日依序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78 -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 二、三、四),依序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修 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一至四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記點部分既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是直線行駛,沿路未設置有民眾檢舉的警 告標誌,且6分鐘內沿路檢舉機車不依車道行駛、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況道路這麼狹窄,又未 妨害到用路人安全,盼請勘驗民眾檢舉影片,是否有為AI複 製,不然為何在同時遭民眾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 二、三、四撤銷。 四、被告則以:第SZ000000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   、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原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內側禁行機慢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SZ000000   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   -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   000000),地上標線清楚標示系爭車道為禁行機慢車道,原 告卻無視地上標線,而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上。第SZ000000   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號-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SZ0000000免罰-第2段影像),地上標線清楚標示系爭車道為禁行機慢車道,原告卻無視地上標線,而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上。第SZ0000000號案:經審視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原告自外側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再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5、8款、第2項、第3項:(第1項第5、8 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 、第42條。…八、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 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 為限。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600元。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交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⑵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SZ0000000、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影片全長:4秒)   時間:2023/08/18 07:19:33 — 07:19:38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陰、路面濕、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車 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 車道,前方有數輛機車、2台汽車(1台銀灰色自小客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1台深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 於07:19:35可見檢舉人車輛左方出現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07:19:37系爭機車於超越 內側車道之銀灰色車輛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 白色虛線(左側路邊有中南園藝資材),行駛於內側禁行機 慢車道(和緯路三段與文賢三街),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號-變換車道未打燈   SZ0000000(影片全長:11秒)   時間:2023/08/28 07:19:41 — 07:19:5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晴、路面乾燥、前方交通號誌為綠 燈,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 車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 合車道,其右前方有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於07:19:52通過第2個路口 (和緯路三段與和緯路三段180巷)後,系爭機車未開啟左 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白色實線(左側路邊有SPORT廣告看 板),行駛於汽機車混合道(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0號-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   SZ0000000免罰-第1段影像(影片全長:11秒)   時間:2023/08/18 07:19:35 — 07:19:4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陰、路面濕、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車 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 車道,前方有數輛機車、2台汽車(1台銀灰色自小客車行駛 於內側車道、1台深色自小客車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 於07:19:35可見檢舉人車輛左方出現一輛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07:19:37系爭機車於超越 內側車道之銀灰色車輛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跨越 白色虛線(左側路邊有中南園藝資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通過和緯路三段與文賢三街路口後,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內側 禁行機慢車道,於07:19:40系爭機車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 四、檔案名稱:000-0000號-行駛禁行機慢車道SZ0000000、   SZ0000000免罰-第2段影像(影片全長:5秒)   時間:2023/08/18 07:19:48 — 07:19:5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候陰、路面濕、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 ,道路劃設有最右側之汽車停車格、機慢車優先道、汽機車 混合車道、內側禁行機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 車道,於07:19:49前方系爭機車於通過路口(和緯路二段 與海安路三段)時,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行駛於內側 禁行機慢車道(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3-135頁)。是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一時向左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行駛於繪設有「禁行機 車」標字之車道、行經系爭路段二則係行駛於繪設有「禁行 機車」標字之車道、行經系爭路段三則係向左變換車道時未 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顯見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為明 確。  ㈢原告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 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於客觀社會事實上係「依序 發生」,此有舉發影片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1-93、95-97   、99-101、103-107頁)可稽,即原告係先於畫面時間2023/   08/18(07:19:35—07:19:37)期間,行經系爭路段一自 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有未打方向燈之行為,故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見本院卷第91   -93頁);嗣於變換車道完成後,因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   」字樣,故自畫面時間07:19:37處另構成「機車不在規定 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93頁)。綜上所述,原 處分所裁罰之上開行為,核非「同時」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與 不作為義務之行為,客觀時間有其先後之差距,即得將各行 為分別獨立,自難認係一行為。本件依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 益觀察非一行為,原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法規範並非相同之違 規態樣,且依原告各該2次違規行車狀況,亦分係保護不同 車道路況、行車方向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依前揭說明,自亦 非屬一行為。再就立法意旨及法條文義以觀,原處分所表彰 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 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行為之 態樣,核屬自然之2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 處罰,並無不合,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㈣復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 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 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連續舉發無疑。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 18日2次「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違規行為間已經過多個路口以上,第一次違規系爭路段為北 區和緯路三段220號中南園藝資材行對面,第二次違規系爭 路段為和緯路二段與海安路三路之路口,此有Google地圖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7頁)。從而,原告2次「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行為,分別舉發、裁處 ,難謂有何違誤。   ㈤另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影片為AI複製,不然為何同時間民眾檢 舉云云。然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 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機車 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 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亦 即本件檢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且無原 告所指稱之不實跡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從 影像中已可清楚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錄影 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 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 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舉 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 屬適法。原告空言以前開情詞為主張,難認可採。     ㈥又原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理應知悉並注意 前揭道交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勘驗所見,原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為前揭違規行為,自有過失, 而應予處罰。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違 規事實明確,而依法分別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係道 路過於狹窄、未妨害到用路人安全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一至四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四,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5

KSTA-113-交-377-20250325-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王義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6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要去火車站排班 ,陳怡賢所駕駛之車輛從停車格開出來從後追撞上訴人之計 程車,上訴人要求做車禍鑑定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原審已說明為何採信被上訴人所 提單據之原因,上訴人所指均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指摘,而非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 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5

TYDV-114-小上-28-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正發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桃園市○○區○○○路0號從事裝 潢工作,該址保全人員駱世國詢問其至該址目的,而於得知 係為裝潢工作而來後,二度詢問劉正發關於其工作承辦人之 姓名,劉正發認為駱世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3分、44分許,在該址警衛室內 ,先以腳踹桌子,復以左側身體(原審誤載為右側身體)撞向 駱世國之左側身體,使駱世國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 5、6、7肋骨骨裂(起訴書誤載為「骨折」,應予更正)等 傷害。 二、案經駱世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正發(下稱被告)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認為告訴人駱世國態度不佳, 遂以腳踹桌子,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換證件,告訴人就一直罵我,所 以我先踹桌子,並側身以身體上半部靠近他,只是往他的身 上靠,接觸過程大約1秒,不可能讓他受傷等語。原審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客觀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不符,二者 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桃 園市○○區○○○路0號從事裝潢工作,該址保全人員即告訴人詢 問其至該址之目的,而於得知係為裝潢工作而來後,二度詢 問被告關於其工程承辦人之姓名,被告認為告訴人態度不佳 ,而心生不滿,在該址警衛室內,以腳踹桌子,並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接觸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經原審 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 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址大門及警衛 室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存卷足憑,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 非子虛,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過程,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於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警衛室,被 告駕駛廂型車過來,我先出警衛室問他有什麼事,他說要做 裝潢工作,我就開門請他把車停在停車格做登記,他便將車 停警衛室前,打電話聯絡事情,我問他承辦人是誰,請他告 訴我名字,我幫他找比較快,第一次他沒有回答,仍在講電 話,我第二次問他承辦人名字,他就爆衝進警衛室,先踹到 警衛室桌子,用手肘撞擊我的左手臂,是很大很大的力道, 我的左手臂緊貼著我的左胸,那個力道是有透過手臂貫穿到 我的左胸,位置與劉正發碰觸到我左上臂位置是一樣的(指 高度相同,見後述當庭所攝照片),因為他很重,一撞來我 就從椅子上跌下來,之後他衝出警衛室開車想要走,我馬上 關門窗,打電話給劉課長、吳副課長,他們請我馬上聯絡我 主管,我後來自己慢慢騎車去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新屋分 院(下稱桃園醫院)掛急診,醫生有幫我照X光(即X-Ray之 俗稱,下稱X光),是左胸挫傷,沒有發現骨折,但我後來 實在太痛,有自費去照超音波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 2頁),並有原審當庭所拍攝證人所指其左胸肋骨骨裂之位 置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是告訴人就其於上 開時、地先詢問被告至該址目的,而於得知係為裝潢工作而 來後,二度詢問被告關於工作承辦人之姓名,過程中被告原 在通電話,然在其第二次詢問後,被告旋以腳踹警衛室桌子 ,再以左手肘大力撞擊其左手臂,而由於其左手臂緊貼其左 胸,該力道透過左手臂貫穿至左胸部位,其因此先後二度至 桃園醫院就診等情明確;復經原審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原審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 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23頁) ,依該勘驗結果㈡,被告原在警衛室門口外講電話,於09: 42:54至09:43:55轉身走向告訴人所在處,右手抓住警衛 室門框,左手拿著行動電話靠在警衛室門上,抬起其右腳踹 一下辦公桌,即快步走向告訴人;於09:44:05至09:44:06 時,被告左手前臂、左側身體撞向證人左側身體,過程中被 告左前臂及手肘碰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告訴人連同所坐椅子 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告隨側身撞擊之力道順勢推坐在 告訴人原所坐的椅子上,同時間告訴人遭此撞擊及推擠而跌 落椅子蹲坐在地等情,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指 被告先踹警衛室桌子,再以一定之力道撞擊其左手臂使其自 椅上跌落等過程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並非無據 ;復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4至18(見原 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可見被告當時已然盛怒,除以腳 踹警衛室的桌子後,緊接以相當快之速度(約1秒),以左 手前臂、左側身體撞向告訴人左側身體(包含左手臂),瞬 間力道已足使證人連同所坐椅子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 告自身亦隨此撞擊衝力道順勢推坐椅子上,同時間撞擊及推 擠原坐於椅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跌落該椅,衡情,人體 受大力撞擊後,除直接撞擊部(左手臂)會傷害外,其他緊 連遭直接撞擊身體部位(左胸,含內部肋骨),亦會因外力 衝擊之物理、力學作用而連帶受傷,則告訴人上開指稱遭被 告以很大之力道撞擊左手臂,其左手臂緊貼著其左胸,該力 道透過左手臂貫穿至左胸部位,使其左胸肋骨骨裂等節,即 與常理相符;再者,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 至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繼於同年月 28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左側第5、6、7肋骨骨裂之傷 勢等情,有該院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45頁至第73頁),該診 斷結果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以相當力道撞擊左手臂(為左 側身體),連帶緊貼左手臂之左胸因此力道連所可能造成之 傷勢相當,且桃園醫院急診室醫師以X光檢視,診斷告訴人 受有「左胸挫傷」乙情,亦與其左側第5、6、7肋骨骨裂所 外顯之傷勢相符,可佐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應屬實在 。  ㈢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肢體接觸後,仍行 動自如,身體左側動作亦相當流暢,包括快速打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扶桌椅、找資料、關大門,都與平常相 同,甚至可以騎車就醫,其稱有遭到被告傷害乙節所言不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4頁、第176頁),而告訴人與 被告肢體衝突後,依附表之勘驗結果㈡,固可見其將雙手放 在大腿兩側站起後,蹲下使用平板(平板上顯示為LINE), 不時向警衛室門口望去,隨後走向畫面上方,左手關門、右 手關上警衛室之窗戶,並將門及窗均上鎖;復往警衛室門口 走去,再返回微蹲繼續使用平板,過程不時看向門口或窗外 ,以左手才將椅子拉回並坐下,接通平板上之LINE視訊電話 ;惟就案發後情形及告訴人何以自行就醫等節,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肋骨很痛,但是沒有痛到不能關門窗 、扶椅子、拿遙控器,我可以行走,只是一個角度會痛,還 可以把事情處理完再去就醫,且當時剛好要下班了,我覺得 那疼痛還可以忍受,沒有必要叫救護車,自己慢慢騎車去桃 園醫院和回家比較方便,而我從公司騎車到醫院,按照正常 速度大約20分鐘,但是那天我受傷有騎騎停停,騎了30分鐘 ;我被撞到的當下以及報案時沒有很痛,是後面越來越痛, 都不能動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9頁),告訴人指稱 其案發後雖感到肋骨疼痛,但並非達不能忍受之程度,故先 將手邊工作處理到一段落,評估自身狀況認為自行慢速騎車 就醫即可,而經原審詢問桃園醫院就證人之傷勢是否會導致 無法正常關門、關窗、拿遙控器、扶椅子、騎車就醫、此左 側第5至7節肋骨裂傷是否必定要施以手術治療等節,經該院 回函:診斷證明書有註明1個月休養,不宜搬重物或劇烈運 動等負重行為,一般行為均可,且需門診追蹤;(證人傷勢 )不一定需手術,會自行癒合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17日桃 醫醫管字第113190616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頁) ,可知一般肋骨骨裂不需手術治療,一段時間會自行生長癒 合,此期間內避免負重工作,持續門診追蹤即可,故肋骨斷 裂雖會產生疼痛,然並非一般人所不能耐,仍可正常生活, 是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後在其疼痛忍受範圍內,將工作處理 完畢再自行騎車就醫等節,並無不合理之處,無從以其案發 後能做關門、關窗、拿遙控器、扶椅子及騎車就醫等一般行 為,甚至後續正常生活,即反推其並未受有左側肋骨骨裂之 傷勢,原審辯護人此節所指並無依據。  ㈣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可以看出 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碰觸點是在告訴人左手臂以及背後,並 未碰觸到左胸及肋骨;且110年4月22日的診斷證明書未診斷 出骨折(應指骨裂),故與4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肋骨裂開 無關,若4月22日有骨裂,當時即應診斷出骨裂,不會等到4 月28日才診斷出骨裂;況告訴人4月28日驗出的骨裂距案發 時已有6天,自無法證明是由被告之行為造成;再者,病歷 上記載病人(即告訴人)主訴傷勢是由施工工人(即被告) 用拳頭毆打所致,但此為告訴人主觀的認定,上開記載並非 基於客觀事實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4頁、第1 76頁)。惟查:  ⒈告訴人前揭指稱遭被告以很大之力道撞擊左手臂,該力道透 過左手臂貫穿至緊接之左胸部位,使其左胸肋骨骨裂等節, 與常情事理相符,已如前述,原審辯護人稱受傷部位僅及於 肢體碰觸點,顯未考量除此之外,其他緊連遭直接撞擊之身 體部位,亦會因外力衝擊之物理、力學作用而連帶受傷部分 ,顯不可採。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桃園醫院掛急診照X光,是左 胸挫傷,醫生說X光沒有發現骨折(應為骨裂),但我後來 太痛了,本來隔天要去就診,是因為公司人力短缺,我忍耐 到28日才能排休,到醫院去照自費的超音波等語(見原審卷 第98頁),而經原審詢問桃園醫院關於如告訴人於112年4月 22日施以X光檢查時已有肋骨骨裂之傷勢,能否以X光檢查判 讀出、何以證人於同年月28日就診時會再施以胸腔電腦斷層 檢查等節,據該院回函覆略以:病患於112年4月22日至桃園 醫院就診時施以X光檢查,無法判讀明顯骨折;於同年月28 日之CXR(Chest X-Ray)因左側肋骨有不規則之突起,疑似 骨裂且高度懷疑骨頭受損,經解釋病情後病患要求做自費更 詳細的電腦斷層檢查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17日桃醫醫管字 第113190616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告 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急診時,即向醫師表示其左胸口疼痛,醫 師僅施以X光檢查,惟此X光檢查無法判讀出骨折,即便告訴 人當時已有肋骨骨裂之傷勢,亦不易自X光照片直接判讀確 認,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就診時,醫師復依據先前同一X 光照片再次深究、發現告訴人之左側肋骨有不規則之突起, 疑似骨裂且高度懷疑骨頭受損,經解釋病情後,告訴人始同 意自費做電腦斷層檢查,復經桃園醫院回函:證人於112年4 月28日至桃園醫院門診行胸腔電腦斷層,左側多根肋骨表面 不均勻之突起,但並無斷開,故診斷為裂傷乙情,有該院11 3年3月19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90303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於112年4月22 日急診時,醫師即為其拍攝胸腔X光照片,另於同年月28日 仍因胸口疼痛就醫,由門診醫師再為其進行胸腔電腦斷層檢 查等情若合符節,並非臨訟杜撰,況且告訴人當時急診之「 左前胸壁挫傷」,亦與其左側第5、6、7肋骨骨折所外顯之 傷勢一致,業如前述,均足佐告訴人所證遭被告以右側身體 撞擊造成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屬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第 一時間就醫,在急診室先簡單以X光檢查,因檢驗方式之侷 限,無法判斷出所有傷勢,而一般肋骨骨裂之傷勢並非ㄧ般 人所不能忍受,告訴人因工作因素,數日後終因疼痛難耐再 次求診,係在醫生解釋病情之情況下,始同意自費為更進一 步檢查,總體期間亦在一週之內,並無顯不合理之拖延,實 未悖於一般常情,自不可僅因被告第二次就診相隔6日及醫 療單位未於第一時間診斷出其骨裂之傷勢,遽認告訴人所述 不實。  ⒊至於原審辯護人所指病歷及桃園醫院回函:病患於112年4月2 2日於新屋分院急診就診,自述工作時被施工工人(即被告 )用拳頭打傷一節,有該院113年3月19日桃醫醫管字第1131 903033號函及病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 顯然告訴人當初急診時之主訴與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㈡未盡 一致,本案考量其於急診時,恐因當時甫遭傷害,依其主觀 感受難免在向醫師陳述時稍有落差,惟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 後詳細回憶,所證客觀事實經過情形,與如附表所示之勘驗 結果相符,難認此部分有何重大瑕疵而足以影響其所證之憑 信性;而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根據X光及胸腔電腦斷層檢 查結果出具前揭診斷證明,並未受到告訴人急診時主訴內容 之影響,故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消化情緒,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非輕、素行、犯後否認且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審認以實其 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勘驗標的:光碟片(見偵字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二、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_警衛室_00000000000000監視器   (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載時間)09:42:00至09:45:00   該監視器係架設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警衛室內,主要拍攝畫面為警衛室出入之人員,畫面中央上角處為警衛室之大門(如編號01照片中白圈所示)、畫面右方為警衛室內警衛之辦公桌(如編號01照片中綠框所示)。監視器畫面起始畫面左上角處有顯示「警衛室」(如編號01照片中橘框所示),右下角有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2日、時間為上午9時42分許,影片總長度3分0秒,監視器畫面彩色且無聲音。  ㈠影片一開始,可見告訴人駱世國坐在畫面右方即警衛室辦公桌前方椅子上(如編號01照片中黃圈、綠框所示),於09:42:07至09:42:20時,告訴人先滑動椅子從畫面右方至上方(如編號02照片中黃箭頭所示),再起身走向門口處,並將右手撐在辦公桌上方檯子上向外探(如編號02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2:21至09:42:53時,告訴人轉身從辦公桌上來起口罩戴起,並不時翻看辦公桌檯子上之文件或摸桌上物品。  ㈡於09:42:54至09:43:55時,可見被告劉正發從畫面上方往下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如編號03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被告先將右手上之行動電話放進長褲上之右側口袋內,並將手扶在警衛室之門框上或手指向畫面右方(如編號04照片中紅圈所示),後被告轉身靠著警衛室窗邊撥打電話(如編號05、06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同時間告訴人緩慢坐下觀看其放在辦公桌上之平板所播放之影片(如編號06照片中黃圈、藍圈【平板所在位置】所示),被告則繼續在警衛室門口外講電話(如編號07照片中紅圈所示);於09:43:55至09:44:01時,被告左側身體先靠在警衛室之門框上繼續使用行動電話(如編號08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嗣轉身走向畫面上方在轉身看向畫面右方即告訴人所在處(如編號09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於09:44:01至09:44:02時告訴人看向畫面上方即被告所在位置,左手手指則指向畫面左方(如編號09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4:03至09:44:04時,被告右手抓住警衛室門框,左手拿著行動電話靠在警衛室門上(如編號10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抬起其右腳踹一下辦公桌(如編號11照片中紅圈、橘圈【被告右腳所踹位置】所示),即快步走向告訴人(如編號12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走向告訴人過程中被告將右手上之行動電話插進其長褲右側口袋(如編號13照片中紅圈、橘圈【行動電話】所示);於09:44:05至09:44:06時,被告右手前臂、右側身體(已經本院更正為左手前臂、左側身體《見本院卷第68頁》)撞向告訴人左側身體(如編號14、15照片中橘圈所示),過程中被告右前臂及手肘(已經本院更正為左前臂及左手肘《見本院卷第68頁》)碰到告訴人左側身體(其前胸則未碰到告訴人,如編號14、15照片所示;被告手之狀況如編號16、17照片中橘圈【被告右手】《已經本院更正為左手,見本院卷第68頁》、黃圈所示),告訴人連同所坐椅子一同瞬間滑向畫面右方,被告隨側身撞擊之力道順勢推坐在告訴人原所坐的椅子上,同時間告訴人遭此撞擊及推擠而跌落椅子蹲坐在地(告訴人跌落時右手有扶在桌面上,如編號16至19照片中黃圈所示),被告則向左快速轉身並站起朝畫面上方之警衛室門口離去(如編號18、19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  ㈢於09:44:07至09:44:34時,告訴人先雙手放在大腿兩側站起後(如編號21、22照片中黃圈所示),即蹲下使用平板(如編號23、25照片中藍圈所示,平板上所顯示之軟體為LINE),不時向畫面上方即警衛室門口望去(如編號24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44:35至09:44:40時,告訴人走向畫面上方,左手關門、右手關上警衛室之窗戶(如編號26照片中黃圈所示),並將門及窗均上鎖(如編號27照片中橘圈所示);於09:44:39至09:44:41時,被告從畫面上方往下方即警衛室門口走去(如編號27、28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09:44:42時則轉身離去(如編號29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44:41至09:44:51時,告訴人走向畫面右方微蹲繼續使用平板(如編號28、29照片中黃圈、黃箭頭、藍圈所示),過程不時看向畫面上方即門口或窗外,直至09:44:52時告訴人之左手才將椅子拉回並坐下(如編號30照片中藍圈所示),於09:44:58時,告訴人平板上之LINE視訊通話才有接通(如編號31照片中藍圈所示,平板畫面中可見另一人之身影)。  ㈣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編號01至31,見易字卷第109至123頁。

2025-03-25

TPHM-113-上易-2319-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2號 原 告 王明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IS801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2時許,因訴外人王明祥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 信義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倒車停入一 旁空地上之停車格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無照駕車而下車,原告為協助訴外 人停妥車輛,上前續將系爭車輛倒車停妥。然經舉發機關員 警發現原告未正確繫妥安全帶,認其有「汽車行駛於道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掌 電字第D0IS8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 第58-D0IS801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車輛當時已位於私人停車場內,惟員警要求將車輛停正,我 受他人所託,才去移車。因安全帶插銷已固定在插座上,我 無法解開,故將安全帶直接繞過頭部置於左胸位置,固定腰 部的帶子則坐在屁股下方,上開過程員警均全程目睹,卻等 到我駕駛車輛後,才告知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員警舉發之手段難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已自承將安全帶直接繞過頭部,固定腰部的帶子則坐在 屁股下方,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主張其駕駛 該車時所在位置是私人土地,惟系爭車輛因在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色實線處臨時停車而遭員警攔查,並非無故攔查,並依 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移動違停車輛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尚屬道路(前車輪於道路上,後車輪在水溝蓋上),足認原告 移動違停車輛時,系爭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無誤。是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 0元罰鍰。」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 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 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 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 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 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 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3.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 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 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21頁)、112年8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頁)、G 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違規情節甚為輕微,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不予處罰 ,裁量顯有瑕疵:  1.經查,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第101至 102頁),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係將安 全帶繞過頭部,固定腰部的帶子坐在屁股下之方式繫安全帶 ,固有未依上開規定繫妥安全帶之情形。然參酌道交條例第 31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繫妥安全帶之義務,目的係在保障其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倘發生交通事故,生命、身體法益 仍不因此受到減損或侵害。觀諸原告當時僅係將已部分停放 入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續為慢速倒車停入停車格內,過程中 數名員警在旁監督觀看乙節,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 (本院卷第97至98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 第99至104頁),實難認原告斯時未將其中一條安全帶固定 在腰部依規定繫妥,有何明顯減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所 欲保護法益之情形,堪認違規情節極度輕微。  2.復佐以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記載(本院卷第97至98頁),當 員警發現原告駕駛中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予以糾正時,逕稱 :「你先停好,單子會開給你(22:03:48)」,顯然未思 量及此案情節輕微,有得予以勸導而不舉發之空間。而後員 警待原告停妥車輛,對原告略稱:「(員警)你剛那個繫安 全帶的方式是不對的。…(原告)因那不是我的車子,我不 知…。(員警)那你應該要注意阿。(原告)好,我會注意 。(員警)好,那你下面簽名(指舉發通知單)。(原告) 好。」,可見原告經員警指出違規行為後,態度良好,表明 知錯,並無事後極力辯解或不聽員警勸導,亦屬以不處罰為 適當之情節,然依上開過程,員警顯未裁量是否適用行政罰 法第19條規定,執意舉發,難認已合於合義務性裁量之要求 ,堪認舉發有瑕疵。  3.從而,被告依憑具裁量瑕疵之舉發,仍舊為原處分裁罰原告 ,原處分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有違誤,原告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5

TPTA-113-交-2562-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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