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偉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至第7行「於113年8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3年8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證據欄一、第4行至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增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1份(見偵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765ng/mL、>4,000(0000
)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7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
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
10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出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1765ng/mL、>4,000(00
0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8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採尿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訛,則被告辯稱僅有於113年8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4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
1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復旦路口為
警盤查,經警方出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安非
他命是在113年8月11日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
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壢簡-35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