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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繆萍 被 告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 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契約金額 向被告購買各該契約所屬之美容課程,迄今尚未進行如附表 所示堂數,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發現被告經營之美容室 已人去樓空。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跌倒受傷而辦理停業,原告尚可至被告女 兒所經營之「婕邧美容時尚坊」進行課程,被告自非給付不 能,且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4之課程已進行完畢、如 附表編號2之課程已受領遲延,原告就其權利之行使有悖於 誠信原則,倘原告終止如附表所示各該契約,亦應返還已領 取價值共154,580元之贈品,爰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 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 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 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 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 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 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課程後, 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停業迄今,而未繼續依系爭契約提供 美容課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羅麗芬國際美容事業集團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為憑 ,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前情為真實。則被告既已停業,即無法依系爭契約完整履 行其提供課程之義務,衡情其給付已屬不能,顯係具可歸責 事由而致給付不能情事甚明。因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契約、解除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受但未為提供課程之款項,係屬有據 。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3、4之課程已進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2之課程已受領遲延,且原告可至被告女兒經營 之「婕邧美容時尚坊」進行課程云云,固據提出移店公告、 商業登記資料、顧客簽名紀錄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51至55、63、83、85頁),然顧客簽名紀錄表 上所載項目名稱分別為「凍齡12堂」、「用油30堂」、「全 油芳療38堂」,與系爭契約之名稱未盡相符,即難作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期限,縱被告自107年1月 27日至108年6月19日間,曾主動詢問原告何時前往進行課程 或提出空檔時間,惟未經原告同意,即難認原告有何受領遲 延之情形;又「婕邧美容時尚坊」並非被告所經營,固不論 其可否提出與系爭契約同一條件之給付,亦難以此反推被告 非屬給付不能。另被告抗辯原告如解除或終止如附表所示各 該契約,亦應返還已領取價值共154,580元之贈品云云,惟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 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被告並未說明有何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原告?原 告對被告負有何種債務?有無符合抵銷之要件?是被告上開 所辯云云,均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被告 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3、51頁),是其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2,733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契約名稱 訂約日期 契約金額 課程堂數 未進行堂數 請求賠償金額 1 凍齡緊膚套組 103年5月3日 38,800元 12 1 3,233元 2 LRP生肌解碼組 103年10月23日 39,000元 10 5 19,500元 3 90分鐘手技油壓課程 105年9月30日 6萬元 50 50 6萬元 4 90分鐘手技油壓課程 106年8月16日 5萬元 42 42 5萬元 總計:132,733元

2025-02-27

TNEV-113-南簡-1537-20250227-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鴻安 被 告 温雅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1時4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於租用系爭A車期間積欠停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5元,依iRent24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此停車費用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  ㈡被告復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B車),預定還車時間為112年10月18日10 時40分,詎被告逾期還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之租車 專案約定,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逾期租金5,600元。又被告於 租用系爭B車期間發生肇事逃逸等,並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及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 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48,260元及維修期間 營業損失21,600元。又被告未依約定停放還車,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調度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3,0 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租用 系爭B車期間積欠油資1,091元及通行費58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82,624元(計算式:15元+5,600 元+48,260元+21,600元+3,000元+3,000元+1,091元+58元=82 ,62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單、租金 計算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HOT保修大聯明維修工作單、租 金費用表、系爭A、B車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基隆市 政府停車單繳費收據、通行費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暨回證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624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 24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7

KLDV-113-基小-233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莊政御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 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一樓餐廳、廚房、吧臺區、外圍庭 院、木屋、水池、廁所(下合稱租賃標的)以經營露營區, 租期111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元,已支付押金18萬元及3月份租金6萬(計24萬元) 。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查看無水電可供使用,當日 訴外人即仲介〇〇〇催告被上訴人儘速修復,被上訴人至111年 3月28日前仍未提供有水電之租賃標的,上訴人於111年3月2 8日以烏日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租約。另上訴人於shopline網路訂位平台與消費者成立 露營區訂單,自111年3月14日起訂單總額達133萬2,850元, 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第260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4萬元及賠償133萬2,850元,合計157萬2,8 5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萬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僅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 水可用,其餘水管之分支非在約定範圍內,被上訴人於111 年2月24日申請新裝水號4G-000000000(下稱0000水號)及 購買水號4G-000000000(下稱0000水號)臨時用水53度,亦 於111年2月28日委請訴外人〇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施作水管安裝工程,111年3月1日將0000水號主管線設置完 成。0000水號、0000水號雖非設置於租賃標的,但均可供水 至租賃標的,被上訴人未違反出租人義務。另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1項約定係現況點交,被上訴人並未擔保電線之分支線 路、燈具、開關之維護使用。況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 人修繕即逕行解除系爭租約,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經營荒野旅人登山社,架設網站對外招攬湖畔露營之 活動,非以租賃標的為商品內容,上訴人未以租賃標的為商 業行為,且未提出遭顧客請求退費之損害,未證明受有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及一樓餐 廳及廚房、吧臺區、其他外圍庭院、木屋、水池及廁所。租 期111年3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原審 卷一第19頁)。  ㈡上訴人於簽約時支付押金18萬元及3月份租金6萬元予被上訴 人。   ㈢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須保 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用及主管線更新,支線規劃由乙方 (指上訴人,下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㈣〇〇〇(被上訴人配偶)於111年2月24日向台灣自來水公司(下 稱台水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管線,用水地址爲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〇〇街0巷00號對面(原審卷一第93頁繳費憑 證)。  ㈤〇〇〇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申請新裝用水,於111年4月6 日完成裝錶啟用,水錶裝置地點於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 一第296、307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購買臨時水53度即53公 噸水(原審卷一第95頁繳費憑證)。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委請〇〇公司施作水管安裝工程,估 價費用13萬5,000元,預付定金3萬元(原審卷一第97頁估價 單)。  ㈧台灣自來水公司於111年3月7日通知用戶名〇〇〇繳納用水設備 工程款3萬2,772元,用水地址爲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〇〇街0巷00號對面,〇〇〇已繳納完畢(原審卷一第99、101頁 )。  ㈨被上訴人與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之LINE對話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141至149、181、247頁)。  ㈩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租約,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9日收受。  上訴人於111年4月2日與訴外人〇〇〇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〇〇〇 承租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土地即原上雲端露營區(原 審卷一第195-197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 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 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 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 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 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 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應提供可供水電之租 賃標的,惟至111年3月28日尚未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⑴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是上訴人的仲介,簽約前他帶上訴人看 租賃標的時發現餐廳水龍頭沒有水,被上訴人說只要向台水 公司申請復水就可以了,所以簽約時上訴人要求加註被上訴 人應保證主管線有水可用,要在111年3月1日前完成復水, 被上訴人說她會處理;111年3月2日他和上訴人去現場看, 打開連接水管的水龍頭沒有水;被上訴人仲介〇〇〇帶去現場 的水電師傅檢查後發現現場電線老舊會隨時起火;他當天打 電話給被上訴人說主管線沒有水及電線老舊問題,被上訴人 說她會儘快處理,但沒有提到幾天內完成,他記得有提到上 訴人要在3月中旬開業;簽約時只有提到水,尚未提到電, 上訴人111年3月2日聽水電師傅說電線老舊,向被上訴人反 應電的問題,希望被上訴人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 56、359頁)。依證人〇〇〇證述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 簽約時僅就供水問題要求被上訴人處理,就供電部分並未於 租約中要求,係於111年3月2日至現場始發現有電線老舊須 更換之問題,〇〇〇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水管主管線無水及電 線老舊須更換等事宜,被上訴人均允為處理,足認被上訴人 至租期始日111年3月1日,並未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予 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抗辯簽約後於111年2月24日申請0000水號,111年2 月28日委請〇〇〇施作水管安裝工程,111年3月1日將0000水號 主管線設置完成,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云云。觀諸系爭租約 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須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用及主 管線更新,支線規劃由乙方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 被上訴人應負之出租人義務為「保證水管之主管線有水可使 用及主管線更新」,被上訴人固於111年2月24日向台水公司 申請新自來水管線,並有台水公司111年2月24日之繳費憑證 、用水設備工程款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99頁)。 經查,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他是台水公司員工,用戶〇〇〇 (被上訴人配偶)於111年2月24日以馬力埔段000-0地號土 地權狀申請新自來水管線即水號0000,以土地申請自來水管 線屬臨時水,以合法建物申請自來水管線屬正式水,申請臨 時水不會審查過了水錶之後的管線(即內線),正式水才會 審查內線;〇〇〇繳納用水設備工程款3萬2,772元,台水公司 設置口徑25長度4公尺之供水主幹管到水錶的位置(即外線 ),水錶之後用戶如何延伸屬於內線;水號0000的水錶係裝 置在馬力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界線附近,台水公司 無法查知是否可供作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使用,因為台水公司只負責供水到水錶;承租人承租 土地需要用水,須以所有權人土地權狀及證件、授權文書才 可以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由證人〇〇〇之證 述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需要用水,僅被上訴人 始有權利向台水公司申請設置主管線,被上訴人固於111年2 月24日向台水公司申請水號0000,惟水號0000之水錶設置於 馬力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距離租賃標的即同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依地籍 圖上水號0000水錶與租賃標的之最近距離約為11公分,以比 例尺1/1200換算為132公尺,中間須跨越同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此有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東勢營運所 函文所附地籍圖及本院調閱之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307頁、本院卷第143頁),縱使依約定上訴人須自行規劃 水錶後之內線,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自來水管線係合於 約定使用。況台水公司函覆原審「用戶於111年2月24日向本 公司申請新裝用水,至同年3月30日本公司尚未完成裝表用 水。…本公司於111年4月6日完成裝表啟用後,自來水供水管 線設備可正常使用及供水。…該項工程於111年4月1日竣工、 同年4月6日裝表啟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09頁之 台水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知被上訴人申請之0000水號 於系爭租約開始時尚無法正常使用及供水。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於簽約後於111年2月24日購買水號0000臨時 用水53度,已履行出租人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台水公司111 年2月24日之繳費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經查, 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用戶林慧珍於111年2月24日以1,106 元購買臨時水,因用戶之前申請停用水號0000水錶,水錶已 被拆掉,所以台水公司要到現場把水錶裝回去,才把水送到 水號0000水錶;依水號0000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用戶提出 之土地謄本為新社區馬力埔段000-00地號土地;台水公司沒 有限制民眾購買臨時水用量,但通常希望於一星期內用完, 因為是臨時使用,希望盡速用完,有需要再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依證人〇〇〇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購買 水號0000臨時用水須於一星期內用完;參以證人〇〇〇於原審 證述:他是〇〇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被上訴人請他施作從水錶 拉管線到水塔的工程,將水號0000的水錶配置到園區外一個 5噸的水塔,之後再施作二次工程,因被上訴人說水號0000 的水錶要給廟方人員使用,他把水號0000會流到園區的水做 封閉、截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0頁),顯見被上訴 人購買水號0000臨時用水,非為履行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現況出租」, 其就供電部分係依現況出租,而無修復老舊電力設備之義務 云云。經查,觀諸〇〇〇與被上訴人之仲介〇〇〇於111年3月4日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2日接獲〇〇〇之通知後,即委請水電師傅評估恢復電力 、總開關查修、照明更換等工程之費用,估計約花費16萬8, 000元,惟施工時間須時一個月等情,此有111年3月4日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頁),足推被上訴 人就其有修復老舊電力設備之義務應無異議。且依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上訴人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交付租賃 物後始發生之瑕疵亦應負擔保責任,縱使兩造於簽約時未就 被上訴人應修復供電設備至可使用之狀態為約定,被上訴人 仍應就此瑕疵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⑸基上,被上訴人自陳知悉將租賃標的出租予上訴人係作為經 營露營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被上訴人於租 期開始時即應交付可供水電之租賃標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申請水號0000自來水管線之狀態尚不符上訴人之需求,租 賃標的之老舊電力設備尚需被上訴人予以修復始能正常使用 ,租賃標的之現況顯然無法作為經營露營區使用,堪認被上 訴人未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    ⒊按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 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先 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倘於成立後發生當事 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 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接獲修繕通知即委請水 電師傅進行估價,之後未實際進行施工,兩造自111年3月12 日起即就終止租約進行協議,上訴人未催促被上訴人進行修 繕義務,被上訴人亦未表明已履行修繕義務,此有附表編號 5、6、8、9所示之111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 2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自屬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由〇〇〇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 繕,被上訴人未進行修繕而與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協議終止, 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租約,被上訴人 於111年3月29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自得依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同法第256條之權利。又上訴人以系爭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而與繼續性租賃契約之性質不合,惟 探求其真意乃欲使將來之租賃契約關係失效,自應解為終止 之意思。準此,系爭租約因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29日送 達被上訴人而向後失其效力。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租金6萬元: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11年3月份之租金6萬元 云云。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111年3月份租金 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自始 未交付合於上訴人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上訴人係於11 1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而自111年3月29日向 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故系爭租約係於111年3月29日之後 始發生消滅效力,被上訴人收取111年3月份租金6萬元非無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租金6萬元,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押金18萬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 約定應返還押金18萬元等情。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 「押金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甲方應於租期屆滿,乙方依約 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之」(見原審卷一第21頁) ;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甲方如於租賃期滿或 終止時,已收之押租金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未付水電 費或 電話費用後,未將剩餘部分返還者,應逕行受強制執行」(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上訴人無積欠租金或未付 水電費或電話費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18萬 元,自有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133萬2,85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於shopline網路訂位平台與消費者成立露營區訂 單,自111年3月14日起之訂單總額達133萬2,850元,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失133萬2,850元云云,並提出shop line網路訂位平台預定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 。惟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至租賃標的現場查看時知悉 現場無水電可供使用,自對無法如期於3月中旬開始營業之 情形有所認知;且觀諸〇〇〇自111年3月12日起即向被上訴人 轉達上訴人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附表編號5、6、8 、9所示之111年3月12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2日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6頁), 上訴 人既自111年3月12日起已無意再利用租賃標的經營露營區, 111年3月14日起之網路訂單自難認係上訴人之履行利益,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6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 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金額 未逾150萬元,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LINE對話內容 1 3月4日 (五)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〇〇〇:您好,請問跟老師討論的如何呢? 〇〇〇:做電的師父已報價傳給老師了,她尚未做結論。    「關於新社森林王子電力維修恢復工程,分成兩部分     評估。     1方案:     ⑴玻璃屋照明,電力恢復,基礎照明安裝(玻璃屋      前承租人把燈全拆走了)。     ⑵戶外浴廁的電力恢復與照明。     ⑶浴廁對面小房子,電力恢復,照明。     ⑷戶外廚房,電力照恢復。     以上四各地點的檢修、恢復電力,總開關查修、     照明更換,部分堪用原材料續用,開關箱已有     多個開關以毀損。估計花費16萬8,000元,時間     3月12日至4月10日間完成(1到2人工,逐一完成)     2方案:     ⑴上述方案1的地方外,加上另一邊小木屋與中間      舞臺等等、換新線路、電盤。估計:65萬元(採      用多組工班進場)     總體以上不包含:冷氣機的損壞維修,不含水源的     建設建置,不包含現場已有的廚房電器與冰箱維修     。     以上報價有效時間為:111/03/11止(原物料飛漲     請見諒。     此案場面積較大,且分多區,過久無人維護,採方     案1也算是勉強使用,這樣也較方便下個承租人在看     現場時較放心。若有疑問或需要再提出,我再向您     說明,謝謝                 」 〇〇〇:再麻煩跟老師討論出一個說法~,周末給莊先生答     覆~謝謝妳     2 3月5日 (六) (見原審卷一第247頁) 〇〇〇:午安,請問老師回覆妳了嗎?您好,請問? 〇〇〇:老師一直沒有接電話,老師從星期三跟你談話後血     壓飈高住院3天現才出院。 3 3月6日 (日)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〇〇〇:林老師您好,聽說您住院3天,請問您身體還好嗎? 4 3月10日 (四) (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被上訴人:沒想到好事一樁,竟會變成這樣,明早起床給我      電話好嗎?不管如何都該謝謝妳們。 〇〇〇:林老師您好~等您有空時再麻煩您回我個電話喔,     感謝您。 5 3月12日 (六) (見原審卷一第143頁) 〇〇〇:請問老師那邊有沒有發包廠商的單據或是文件,     我想讓莊先生看看~,莊先生他要幫老師分擔2萬     元的水費,他希望老師可以退還他們22萬元,對     不起老師我盡力了。 被上訴人:早安,麻煩您作中間人,為免雙方談不攏傷了      和氣,謝謝妳!   6 3月16日 (三) (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 被上訴人:〇〇早!以下是〇〇小姐寄給我那天水電施師父      估價馬力埔472土地配電維修所需款項(約16.8      萬)與莊先生所言要100多萬,差很多。下午3點      我約〇〇與師父上山確定工作範圍,你有空一起      上去嗎?          上次煩你轉告莊先生,我願意和其解約,但他      提的2萬元實在與我為他們要承租所支付的差太      多,煩請再協商,凡事要講就情、理、法的對嗎      ?      從一開始現在,你應該都可以看到我在處理事情      的誠意和公正,處處都考慮對方年輕,才一再勞      煩你。希望他們將心比心,不能叫我承擔因其簽      約後所延伸出來付出的費用吧!      你雖然年輕,但你有正義感,你也可以看到我      並不喜歡走法律途徑,或以毀約為由沒收其押金      的用心,對吧! 7 3月18日 (五) (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〇〇〇:林老師早安,請問禮拜三水電怎麼說呢? 8 3月21日 (一) (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 被上訴人:早!水電要漲價了,因電線等基本材料大漲,傷      腦筋!但定金已付3萬元,這位老闆也很真誠專業      ,該漲的也只好讓它漲了!      對了!對方表示我要是無意和談,他要付諸法律      行動,這是我所不願意見到的。不知道我拜託你      的話可傳達了嗎?從頭到尾我沒因對方毀約,而      要沒收押金的舉動,應該夠單純正派善良了,如      前所開條件,務請今天給我答案好嗎?不然真如      其所言,只好走調解或法律途徑了,相信法律會      給我一個公道。 9 3月22日 (二) (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〇〇〇:林老師早安,我昨天又再次傳達老師的意思,對     方是說不想走上法律途徑,若可以和解當然是最     好的,但是他們願意賠償的金額大約是4-5萬元,     跟老師所認為的差距甚遠。 10 4月17日 (日) (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 被上訴人:〇〇午安!很感謝你的從中協調。我是明理之人      更非貪心之輩,行事向來乾脆磊落。6萬元仲介      費是感謝你們用心奔波促成之酬勞。事成,當承      租人面前由押金扣下給付,我沒摸到錢,且這是      你們該得到的報酬,怎會要我負責這筆錢,有道      理嗎?我沒要他鉅額費用,為什麼你會說「      與我認為的差距甚遠」呢?是你誤解或是他們誤      導訊息給你呢?

2025-02-26

TCHV-113-上-365-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林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1,17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2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22時41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 車(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Rent 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 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系爭車輛,禁止出賣 、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事故時,應由被 告負擔。豈料,原告於同年月日23時22分許接獲被告進線原 告表示其將帳號借予女友,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而於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檢修整備後,見系爭車輛之 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遂聯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付租 金等相關程序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無奈 僅能先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而進行估價後,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包含:零件116 ,727元、鈑金費用32,308元、烤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 1,429元、稅額8,333元),而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93,316元(零件35,043元、鈑 金費用32,308元、烤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1,429元、 稅額8,333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13年1月24日 、完工日期113年2月6日、實際維修天數為12日,原告於此 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8,000元,是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 111,31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認為費用太高,因被告有去問認識車行 維修金額,與原告提出的金額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己之名義,於112年11月10日22時 41分許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並簽有系爭契約而約定於租賃 期間被告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 交由他人駕駛,然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被告將其帳號借予 女友租用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車損照 片、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 、47至4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 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之約定,致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 有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零件116,727元、鈑金費用32,308元、烤 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1,429元、稅額8,333元等情,業 據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按乙方即被告使用本 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 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 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 他人駕駛(騎乘),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 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9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8月 ,則零件部分【以未含稅費用116,727元計算含稅後之122,5 63元(計算式:116,727×1.05=122,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之】,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95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89,232元【計算式:零件36,795元+有費工資(即鈑金、 烤漆、外包等費用)52,437元=89,232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89,2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 被告雖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然未具體指明何項項 目請求金額過高,且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 不足採信。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 金定價百分之60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訂有明 文。經查,系爭車輛係自113年1月24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 時間為113年2月6日等情,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請求12日修復期間之 營業損失18,000元(2,500元×12日×60%=18,000元),為有 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232元(計算式:89 ,232元+18,000元=107,23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23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63×0.369=45,2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63-45,226=77,337 第2年折舊值    77,337×0.369=28,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337-28,537=48,800 第3年折舊值    48,800×0.369×(8/12)=12,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800-12,005=36,79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220元

2025-02-25

TPEV-114-北簡-64-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何𥡪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6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5

KLDV-114-基小-71-202502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兼送達代收人) 曾進財 被 告 沈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5

CLEV-113-壢小-1948-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余昌明 李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7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余昌明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iRent24小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余昌明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19時59分許,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 定於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且登記於系爭契約,不得將 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即第5條第9款事由)。詎料,於租賃 期間,被告李以誠(即實際肇事者)於同日下午22時37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059巷口旁,過失撞擊訴 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葉子板等多處損害(下稱系爭損 害)。 ㈡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6,000元。 又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進行維修, 維修天數為7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12,250元(計算式:2,500 元/日×7日×70%)。原告並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通行費49元 、拖吊費500元。共計128,799元(計算式:116,000+12,250+4 9+500=128,799)。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 導致系爭車輛發生肇事受有系爭損害,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 契約、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行照、保險證、維修工作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通行費明細表、拖吊費用單 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 卷宗(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 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則本院 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79 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73至7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799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25

TPEV-114-北簡-499-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鄒孟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13時58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 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 事故時,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原訂被告租用系爭車輛至 112年1月19日19時37分許始需返還,然原告於同年月日17時 23分許即接獲被告來電,並告知原告公司客服人員系爭車輛 於高雄市小港區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已無法繼續行 駛需申請道路救援等語,而經原告核對個人資料後,始發現 與被告身分有別,顯係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之禁止非 本人用車約定;原告後依約取回系爭車輛檢修整備,見系爭 車輛多處受損,遂聯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付租金等相關程序 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無奈僅能自行將系 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包含:工資12,667元、零件118,058元、鈑金費用19,5 95元、烤漆費用17,8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 用為83,394元(工資12,667元、零件21,452元、鈑金費用19 ,595元、烤漆費用17,8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 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28日進廠維修、於112年2月 6日完工、實際維修天數為10日,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營業 損失共計16,10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3,665 元、油資費用3,488元、ETC通行費1,040元,是被告共計需 給付原告107,68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3時58分許,向原告租 用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月19日19時37分返還 系爭車輛,平日租金以每日1,200元,以2日計算(計算式: 1,200元×2日=2,400元,即自112年1月17日13時58分至同年 月19日13時58分止),春節租金以每小時230元計算,以5.5 小時計算(計算式:230元×5.5小時=1,265元,即自112年1 月19日13時58分至同年月日19時37分止);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3,665元、油資費用3,488元、ETC 通行費1,040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 本、聯繫單、通行費明細、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53至61、63至6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乙方(即 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 租金與相關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 ,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賃期間所生 之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等 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3,665元 、油資費用3,488元、ETC通行費1,04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禁止非本人用車之約定, 致系爭車輛經被告租借歸還後車輛多處毀損。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80,000元(包含:工資12, 667元、零件118,058元、鈑金費用19,595元、烤漆費用17,8 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元)等情,業據提出車 損照片、和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完 工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按乙方使用系爭車 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九)未經甲方事先 同意並登記於系爭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 通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以 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 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 一)違反契約第5條第9款、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 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 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1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9 月,則零件部分【以未含稅費用118,058元計算含稅後之123 ,961元(計算式:118,058×1.05=123,9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之】,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2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78,564元(計算式:工資13,300元+零件22,525元+鈑金 費用20,575元+烤漆費用18,717元+外包費用3,447元=78,56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5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 70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自112年1月28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112年2月 6日等情,有和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45頁),是原告請求10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6,100元( 2,300元×10日×70%=16,100元),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857元(計算式:3, 665元+3,488元+1,040元+78,564元+16,100元=102,85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8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 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961×0.369=45,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961-45,742=78,219 第2年折舊值    78,219×0.369=28,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219-28,863=49,356 第3年折舊值    49,356×0.369=18,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56-18,212=31,144 第4年折舊值    31,144×0.369×(9/12)=8,6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44-8,619=22,52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11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3054-2025022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彬即邁宇國際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郁敏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 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玖仟壹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郁敏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66萬1,478元(計算式:830,739+830,739+1,000,000=2, 661,478),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10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 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2-24

TPHV-113-原上-7-202502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潘彥翔、被告戴士柏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戴士柏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戴士柏」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 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又本院前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以北院英民昌113年北簡8083字000000000 0號函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閱112年度板 簡字第808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後,經新 北地院於113年10月4日檢送系爭事件卷宗到院,惟卷內並無 有關「戴士柏」之資料。另本院依職權調閱「0000000000」 門號之申辦人資料後,該門號之申辦人亦非本件被告「戴士 柏」,是本院仍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 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4

TPEV-113-北簡-808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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