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鄒孟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13時58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
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
事故時,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原訂被告租用系爭車輛至
112年1月19日19時37分許始需返還,然原告於同年月日17時
23分許即接獲被告來電,並告知原告公司客服人員系爭車輛
於高雄市小港區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已無法繼續行
駛需申請道路救援等語,而經原告核對個人資料後,始發現
與被告身分有別,顯係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之禁止非
本人用車約定;原告後依約取回系爭車輛檢修整備,見系爭
車輛多處受損,遂聯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付租金等相關程序
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無奈僅能自行將系
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
0元(包含:工資12,667元、零件118,058元、鈑金費用19,5
95元、烤漆費用17,8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元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
用為83,394元(工資12,667元、零件21,452元、鈑金費用19
,595元、烤漆費用17,8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
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28日進廠維修、於112年2月
6日完工、實際維修天數為10日,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營業
損失共計16,10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3,665
元、油資費用3,488元、ETC通行費1,040元,是被告共計需
給付原告107,68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3時58分許,向原告租
用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月19日19時37分返還
系爭車輛,平日租金以每日1,200元,以2日計算(計算式:
1,200元×2日=2,400元,即自112年1月17日13時58分至同年
月19日13時58分止),春節租金以每小時230元計算,以5.5
小時計算(計算式:230元×5.5小時=1,265元,即自112年1
月19日13時58分至同年月日19時37分止);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3,665元、油資費用3,488元、ETC
通行費1,040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
本、聯繫單、通行費明細、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53至61、63至6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乙方(即
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
租金與相關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
,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賃期間所生
之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等
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3,665元
、油資費用3,488元、ETC通行費1,04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禁止非本人用車之約定,
致系爭車輛經被告租借歸還後車輛多處毀損。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80,000元(包含:工資12,
667元、零件118,058元、鈑金費用19,595元、烤漆費用17,8
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元)等情,業據提出車
損照片、和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完
工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按乙方使用系爭車
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九)未經甲方事先
同意並登記於系爭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毀損
、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
通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以
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
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
一)違反契約第5條第9款、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
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
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1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9
月,則零件部分【以未含稅費用118,058元計算含稅後之123
,961元(計算式:118,058×1.05=123,9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之】,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2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78,564元(計算式:工資13,300元+零件22,525元+鈑金
費用20,575元+烤漆費用18,717元+外包費用3,447元=78,56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5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
70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自112年1月28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112年2月
6日等情,有和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45頁),是原告請求10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6,100元(
2,300元×10日×70%=16,100元),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857元(計算式:3,
665元+3,488元+1,040元+78,564元+16,100元=102,85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8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
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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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961×0.369=45,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961-45,742=78,219
第2年折舊值 78,219×0.369=28,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219-28,863=49,356
第3年折舊值 49,356×0.369=18,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56-18,212=31,144
第4年折舊值 31,144×0.369×(9/12)=8,6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44-8,619=22,52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110元
TPEV-113-北簡-1305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