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讓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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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許禎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 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遠傳電信依約得 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 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1,441元及違 約補貼款19,080元,合計40,521元。遠傳電信業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電信費帳單、欠費門號明細表、違 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1

KSEV-114-雄小-68-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葉純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7萬元,借款利率按年   息17%計算(嗣因民法第205條修正,而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 16%)。被告截至99年6月2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62,263元及 違約金1,077元,合計63,340元未還。慶豐銀行業於94年6月 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則於98年8月26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 福公司),祈福公司再於104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借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 詢單、請求項目試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簡-39-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陳黛華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04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含本院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123號)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 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 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 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電信費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04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0,682元,及其中5066元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 起;其中5,616元自10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 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路7巷8樓之1住 所地,而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則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屬實,是系爭 支付命令固已告確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 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107年4月20日自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受(下稱台哥大公司)讓電信費用之債權,該債權費用本金 為5,616元,該電信費用於103年6月1日逾期;被告又於110 年12月9日,自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受讓電信費用之債權,該債權費用本金為5,066元,該 電信費用於110年12月9日逾期(下分別稱台哥大債權、遠傳 債權,合稱系爭債權)。  ㈡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茲「電信服務」應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 有前揭規定2年短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 遲至113年始就系爭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前 述,被告之系爭債權已分別於105年6月1日及112年12月9日 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  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就本件系爭債權,應如附表所示區分為「電信費」及「違約 金」兩個部分。就電信費部分,因為月租方案係每月定期定 額給付,故電信費之定性為租金,應依租金之法律性質而適 用5年時效之規定;至於違約金部分,係指原電信公司與原 告間簽署契約之「補貼款」,此補貼款並非隨電信費每月皆 發生,而是獨立發生於「未依約履行時」,固定性為違約金 ,按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違約金 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獨立存在,並非 從權利,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  ㈡緣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已於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送達催 告函予原告,時效應自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起中斷,故系爭 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受讓台哥大債權及遠傳債權,原告為系 爭債權之債務人;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書、催告函、郵件回執、台 灣大哥大行動服務申請書影本暨其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行 動服務申請書影本暨其電信費帳單影本在卷為憑,且經本院 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  ㈡系爭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⒈電信費部分:  ⑴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 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 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 127 第8款之所謂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 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 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參以民法第127條 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 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 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 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 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 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條款規定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約日期,積欠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向原告 為請求,惟揆諸前開說明,電信費時效期間僅2年,故台哥 大債權電信費之部分至遲於105年4月20日已逾2年時效期間 ,遠傳債權電信費之部分至遲於107年11月23日已逾2年時效 期間,故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5日、110年5月27日向原告催 告而為支付之「請求」,然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未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前揭「 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補貼款部分:  ⑴按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 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 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依被告提出之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業務申請書載 明:「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24個月;於24個月內須選用29 9型(含)以上語音資費。提前終止補償條款:若於前12個月 內轉換為低於299型(不含)之語音資費、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款2,000元;若於第13至24 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99型(不含)之語音資費、退租或被銷號 ,應補償台灣大哥大1,000元。優惠與限制:申辦本專案可 享第1至12個月內每月減免與因月租費200元,第13至24個月 內每月贈送150元國內通話費」。是依據前述條款文義可知 ,原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 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或通話 費贈送之優惠,而前述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號未滿2年而停 (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均係以「補償款」名之,顯見該 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 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補償款係 在原綁約目的無法達成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 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等電信公司提 供商品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故 被告所辯台灣大哥大債權之補貼款為違約金性質云云,不足 憑採。  ⑶次依被告所提出之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限制型專案等內容,係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 內不得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電信 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5,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 以本專案實際已享月租折扣金額(每月享300元優惠)×(合約 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及專案設備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 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至整數)。 」,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是電 信業者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貼款數額,係以合約 專案補貼款為基數,並按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 之金額;再徵諸該專案內容係:「本專案啟用後,每月可享 月租費減免300元之優惠,共計30個月」,堪認原告申辦前 開電信服務享有月租費之優惠。由此可知,遠傳公司藉由月 租費優惠,藉此吸引原告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 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進而獲取商業利益。如門號租用 人違反合約綁定期限約定,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電 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差 價,故約定如有提前退租或銷號等情形,應依合約期間剩餘 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 款,此為本件補貼款設計之緣由。因此,本件補貼款之經濟 目的,係遠傳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月租費優惠之 差價,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辯遠傳 債權之補貼款為違約金性質云云,亦不足採。  ⑶而原告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約日期,積欠附表所示之補貼 款,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催告日期向 原告為請求,惟揆諸前開說明,補貼款時效期間亦僅2年, 系爭債權之補貼款於被告催告為「請求」時,亦已逾2年時 效期間,同前電信費用所述,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⒊至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及第137條第3項規定,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寄發催告函予被告收後即如 附表所示催告日「請求」起或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因 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均已逾本件民法第127條2年之短期時效 期間,縱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時效抗 辯權,且因被告並未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故並無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定,因中斷時效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   系爭債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並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故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 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財 產。  ㈣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未執行終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既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且其所表彰之系爭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抗辯而 不存在,已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皆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系爭債權 違約日期 催告日期 電信費用 補貼款 合計費用 台哥大債權 103年4月21日 107年10月5日 3,616元 2,000元 5,616元 遠傳債權 105年11月24日 110年5月27日 809元 4,257元 5,066元

2025-03-20

SJEV-113-重簡-2733-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9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張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信 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164元。嗣遠傳電信於 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 再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被告應原告給付6萬3,164元,及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款共計6萬3,164元本金部分,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 書等件為據,應堪認定。 三、惟就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查原告就有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一節,固提 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 ),然上開郵件所寄送之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 0號8樓,卻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難認上開郵件所為催告已 經生效。是本件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即113年1 2月18日)為催告日期,被告並應自上開合法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遲延利息 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91-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張心玲即張玉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張心玲即張玉稜現籍 設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無法得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102年度司執字第73468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張心玲即張玉稜現籍設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 所,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 ,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 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聲-461-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楊文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楊文萍現籍設臺中市 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 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104年度司執字第7784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家事公告 、債權移轉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楊文萍現籍設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 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 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0

TCDV-114-司聲-230-20250320-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張金發 張譯心(原名張涵涓、張蓮卿)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憑證(均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均 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 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 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均未居住於基 隆市○○區○○○路000○0號,有上開分局民國114年2月24日基警 三分三字第1140302639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 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20

KLDV-114-司聲-24-2025032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殷雯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 295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 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 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113年12月24日閱覽執行卷宗後,始首次看到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縱使異議人曾暫居於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地址,然異議人未 曾收受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難謂有合法送達, 且有無合法送達乙事,迄今已相隔10年逾,要求異議人就此 部分應盡舉證之責,顯然有失公平,自應減輕異議人之舉證 責任,要求由相對人負擔舉證之責;且相對人係透過債權讓 與之方式取得債權,相對人雖指稱有將該債權讓與乙事,登 報、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然相對人別無提出任何有將債權讓 與之情事通知異議人之事證,相對人既未將該債權讓與乙事 通知異議人,則此債權讓與自對異議人不生效力,相對人不 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再者,異議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子女投保保險契約,而保單 之意義在於為將來可能發生之意外、事故先行準備,當不能 以異議人及其子現尚未發生意外事故,而有動用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情形,遽認該保單非屬異議人生活所必須,倘日後異 議人之子發生任何閃失、無法工作,異議人之家庭恐將陷入 困窘,足徵該保單乃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為此提起異議,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名 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6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中華郵政之存款債 權、保險金金錢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含帳戶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債權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2929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就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 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 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雖迭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乙 節,然該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22日院鎮資審字第1020004803號函可佐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卷第78頁),另依法院實務, 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後,始核發確 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亦必經審查執行名義具備一定要件後, 始開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 證外,自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正,異議人迭未證明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住址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且異議人於異議理由狀亦 載明「有曾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地址短暫居住」(本院卷 第13頁),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何送達不合法,是以,系爭 支付命令卷宗既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且法院依法核發之確 定證明書,除有反證外,本應推定所載內容為真正,異議人 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聲明異議人就此未經合 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異議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尚不足採。 五、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下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對異議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92年2月19日換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嗣泛亞商業銀行於12月30日經核准更名 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4月29日將對 於異議人債權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予相對人, 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財 政部函等件可佐(113年度司執字第129295號卷第5-8頁)。  ㈡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無不得讓與之情事,則泛亞商業銀行 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予相對人,並於97年4月29日登 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法自對異議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合法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然債權讓 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本不受拘束,揆諸 上開事證,泛亞商業銀行既已於97年4月29日透過登報公告 之方式,通知異議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當已生通知之效 力,異議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並未合法通知,對其不生效力 乙節,亦無所據,並無理由。 六、復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 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另按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 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是以,異議人雖主張若強制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倘被保險 人(即異議人之子)未來發生事故,恐會導致異議人生活陷 入困窘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僅係預測、臆測異 議人未來之生活情況,不足作為判斷目前是否影響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又未指出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有何作為其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異議人徒以未 來恐生活陷入困窘乙節,遽論影響其生活所必需,實不足採 。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且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未影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皆無違誤,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 與,既已透過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異議人,對於異議人自生 通知之效力,異議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20

TYDV-114-執事聲-19-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促-363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邱致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禹辰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代償證明書之連帶保證人為邱 郁軒,故請確認聲請人邱致淮之姓名是否正確,如有誤繕應 具狀更正。如無誤繕,請提出相對人邱致淮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749 條前段 、第2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 已送達相對人之釋明文件,並提出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 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被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5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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