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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蘇秋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賴麗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之 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 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 號判決參照)。次按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雖為本訴 訟之先決問題,本訴訟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 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不得自為關於本案之裁判。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各地號稱之) 之承租人,得依民法第460條之1、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 7條、第104條等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已另對訴外人即出 租人吳沛聰、本院民事執行處等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案件,故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語,惟本院至民國114年2月25日仍查無原告所稱之另案繫屬 中,且原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 本院得依法自行認定,故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於本院109年 司執字第36715號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關係存 在等語(見補字卷第2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及對吳沛聰、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6至157 、190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為被 告所否認,致原告之權益將因前開優先購買權之存否而處於 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間即向吳沛聰租用系爭土地,雙方並有簽訂農地租賃耕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亦有辦理契約簽章之認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5日起至125年6月4日止,原告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再於108年5月間出資興建地上物2間(嗣改稱整修原地上物2間,均無門牌號碼,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租賃關係存續中,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由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拍定。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460條之1、土地法第107條、第104條規定,就租地建物部分,則可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因系爭租約業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屏院惠民執丁109司執字第36715號執行命令除去(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進行拍賣,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之旨趣,該租賃關係已失其存在,原告無從主張優先購買權。  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吳沛聰出具之證明書、系爭租約及興建系爭地上物收據等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該等文書為真。又系爭租約僅係簽章之認證,與公證之效力不同,況系爭租約既於105年5月28日簽立,卻於108年1月22日始認證,無從確認原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且經比對Google Map街景歷史資料,系爭地上物係於104年6月即已存在,與原告稱其於108年興建、整修等情不符。而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間即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查封,原告遲至110年8月17日第一次拍賣前,始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主張租期自105年6月5日開始,恰早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前,已與常情有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吳沛聰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並於108年 1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 認證契約之簽章。  ㈡539、540地號上有一間1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無門牌號碼,即系爭地上物)。  ㈢系爭土地前經吳沛聰之債權人即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於109年8 月3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原告 在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主張依 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等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嗣 於112年3月21日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900,000元得標 拍定,惟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㈣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8日查封筆錄記載:540地號上之未保登 建物為一樓磚造平房,屋側加蓋鐵皮雨遮;539地號上之未 保登建物為一樓鐵皮屋。另540地號上之鐵皮涼棚及539地號 上之破敗平房等語,並在建物居住使用狀況欄勾選查封之建 物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見本院109司執36715卷一第125 至128頁)。  ㈤吳沛聰前於106年9月4日簽立未保存登記建物切結書予全國農 業金庫公司,內容略為:本人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已建有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 從物)確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或具使用權,願合併提供為債 權之共同擔保品等語(見本院109司執36715卷一第111頁) 。  ㈥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屏院惠民執丁109司執字第36715 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主旨略為:原告就系爭土 地與吳沛聰約定之租賃關係應予除去等語(見本院109司執3 6715卷二第53至54頁)。  ㈦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不服,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並呈報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嗣經執行法院於111 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其再於112年3月2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願以拍定價格25 ,900,000元為優先購買等語(見本院109司執36715卷二第55 、127至129、22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主張其與吳沛聰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之耕地及基地建屋租 賃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並於539、540地號上興 建系爭地上物,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民法第460條 之1及第426條之2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吳沛聰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之耕地及基地建屋租 賃關係存在,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7條 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 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 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 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除去地 上權或終止租賃關係而拍賣時,因在該執行程序中,地上權 或租賃關係被除去或終止者,該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已失其存 在。於此情形,該被除去或終止之地上權人或租賃權人不得 對抵押權人或拍定人主張地上權或租賃權,進而對抵押不動 產之拍賣享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經吳沛聰於106年9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 ,000,000元登記予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後,嗣於105年5月28日 始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在 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3至367頁)。嗣全國 農業金庫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 吳沛聰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影響該抵押權為由 ,而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該租賃關係,且另進行第二次拍賣 ,由被告以25,900,000元得標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㈢、㈥),且有系爭執行命令、不動產拍賣筆錄、 投標書暨收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95、415至421頁),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又原告前因不服 系爭執行命令而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3671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9至413、423至429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經法院 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裁定除去租賃關係而拍賣,依強制 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租賃關係不隨同不動產之 拍賣而移轉,並應認該租賃關係已失其存在。從而,於系爭 土地拍賣時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對拍定人即被告 主張優先購買權。  ⒊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 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前揭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 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 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私文書須具形 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其內容始得憑信。經查,原告主張 其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承租耕地、租地建物之關係 ,固提出系爭租約、證明書、興建收據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9至33頁),惟被告否認前揭私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 正(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⒋查系爭租約頁末之出租人及承租人欄,分別蓋有吳沛聰與原 告之印文,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 務所於108年1月22日認證,確認吳沛聰由其代理人承認在系 爭租約為本人之蓋章,有系爭租約及認證書附卷可考(見補 字卷第31至32頁),並據證人吳沛聰於本院具證稱:我有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0年,108年公證才打合約, 但105年就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堪認系爭租 約上之吳沛聰與原告印文為真正。然縱使系爭租約形式上為 真正,亦無從證明吳沛聰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 ,合先敘明。  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前用現金交付租金,自107年間始以匯款方式繳納租金,並提出其於107年2月14日匯款156,000元予吳沛聰繳付107年度租金60,000元等、108年1月23日匯款180,000元以繳付108至110年度租金、111年1月13日、112年3月21日、113年3月21日各匯款60,000元繳付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租金,有原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21、319至327頁),固與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之租金每年一付,計60,000元整。押金30,000元。」等語(見補字卷第31頁)相符,然原告上開付款方式,與租金通常為定期給付之方式不同,且交付現金或匯款等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多端,難以遽認該等款項即為給付租金,而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⒍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自行興建之地上物為乙方所有,與甲方(即吳沛聰)無關」等語(見補字卷第31頁),而據原告提出其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收據僅載有「品名『驗收款』、數量『乙式』、金額『315,892』」、「品名『訂金』、數量『乙式』、金額『947,678』」、「品名『完工款』、數量『乙式』、金額『1,263,570』」、「品名『鐵反基礎』、數量『乙式』、金額『631,785』」等記載(見補字卷第33頁),然總額高達3,158,925元(計算式:315,892+947,678+1,263,570+631,785=3,158,9250),金額非低,且開立日期均集中於108年5月2日至108年6月30日,已與興建工程常為分期驗收後始支付各期工程款之常情未符,自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或原告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事實。  ⒎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539地號北邊有1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1樓鐵皮農舍並增建鐵皮前院(即同段73假建號),屋內有堆置農具;另有1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樓磚造庫房,內有大型水桶及馬達各1座;其餘部分均種植芒果樹。540地號中間有1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無門牌號碼之1樓磚造農舍並增建鐵皮前院及後方鐵皮棚架(即同段72假建號),現無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種植芒果樹。543、832地號為縱貫公路(台一線)之部分道路,其餘部分為種植芒果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47至255頁),核與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28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及勘測現場結果大致相符,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屏枋地一字第11030168500號函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71至383頁)。依系爭地上物之外觀、建材、建築工法並無明顯之差異,而難以區辨原告增改建部分是否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原地上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或僅為附屬物等情,甚或實際上係何人出資增改建、增改建之面積及範圍,又係何人耕種芒果樹等情,均有未明,經本院向原告闡明提出相關單據等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57、192至193、341頁),仍未能進一步舉證以明之(見本院卷第463頁),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地上物係原告出資增改建或有耕種芒果樹等情。  ⒏證人即出租人吳沛聰雖於本院審理時具證稱:我與原告於105 年間有簽訂系爭租約,並於當時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收 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據其出具證明書,以 明系爭土地上作為均為原告種植等語,有證明書可考(見補 字卷第29頁),然:  ⑴吳沛聰證稱:除系爭土地外,好像沒有與原告有其他不動產 之租賃關係,至於動產部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 11頁),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另有向吳沛聰承租其他房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已互有矛盾。  ⑵吳沛聰證稱:系爭地上物部分係其向原地主購買時就有的, 部分原告有重新油漆、補水泥、補土、外部拉皮、更換鐵皮 樑柱或設置房屋,或重作棚架及鋪設水泥地面等重改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然依105年間拍攝之空照圖即 已見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且屋頂尚屬完整(見本院卷第177 至181頁),與證人吳沛聰上開證述似有未合。  ⑶吳沛聰雖稱:原告整修系爭地上物不須經我同意;租約到期後系爭地上物如何處理、原告是否給付租金,我跟原告是好朋友不計較,但原告種植作物多少會有點收入,所以我當然要收取租金;原告給付租金的狀況大致上還蠻正常的,我都隨便原告,朋友間講求誠信方便就好,但我沒有跟原告約定給付租金的時間;我跟原告間好像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但有很多人跟我借錢我都不記得,對方還不還我錢我都隨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3至314頁),核與其前於詐欺案件偵訊時供稱:系爭土地出租給原告,但原告有沒有在上面種芒果,這個我不管,要問原告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訊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可見吳沛聰對於原告是否有種植芒果樹、有無按期給付租金及繳付租金等節,其證詞已有出入。     ⑷證人吳沛聰上開證詞與客觀事證多有不符,兼衡證人吳沛聰與原告為相識多年之朋友,為避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恐對原告多所迴護,其證詞之可信性較為薄弱,而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⒐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見解為據, 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承租人」之範圍,應涵蓋意定及法 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 其與吳沛聰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存在,並出資興建 系爭地上物或種植芒果樹等節,已認定如前,則其既非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難認屬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承租人,併予敘明。  ⒑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主張,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優勢心證,故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語,顯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與吳沛聰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 節,自不符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民法第460條之1及第 426條之2所定要件,則無從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前開法定優先 購買權,故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自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27

PTDV-113-重訴-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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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晉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恩 訴訟代理人 張富閎 被 告 黃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文勝有限公司(下稱文勝公司)就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原為訴外 人徐廣潔所有,經文勝公司於112年12月6日經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司執字第16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徐廣潔,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又徐廣潔於111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賃期間 自111年3月11日至114年3月10日,每月租金3萬元,水電瓦 斯費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13年3月起 至113年8月共6個月房租未給付,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上 ,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約,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仍 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租金180,000元;又原告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為法拍屋,拍賣時就有載明系爭房 屋有被我拆除的風險,房屋下之土地為國有地,地上屋之所 有權人徐廣潔未繳納租金給國有署,後來房屋被銀行拍賣。 我當時跟徐廣潔承租系爭房屋,以為我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 ,我就沒有去拍定,我租期是到明年4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 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 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 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台灣電力公司應繳金額明細、存證信函、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掛號郵件回執、 臺中市政府稅務局113年契稅繳款書等件為據(本院卷第17 至21頁、第49至50頁、第73至77頁、第89至91頁),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6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關於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 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 之。」惟本件被告僅向徐廣潔承租系爭房屋,核與上開優先 承買權要件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㈢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 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 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雖不生效, 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權之 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 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 去,且已成為買賣 (拍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 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 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615 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由文勝公司經拍賣取得權利,復經 轉讓與原告,已如前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徐廣潔之 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而被告積欠租金額達二個月以 上,經被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經原告於113年8月31日終止( 本院卷第21、8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承租人自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於113 年8月31日終止,而原告自113年2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則就兩造系 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仍應給付租金18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已於 113年8月31日終止租約,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30,000元,亦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30,000元,就1 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部分,已於前㈣准許在前 ,原告此部分請求,容有重復計算之誤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 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簡-2893-2025022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呂來福 張碧雲 鄭佳蘋 鄭慧雯 鄭瑞煌 呂建隆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呂政家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林恆志 李雅惠 陳心儀 張洸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呂政家應給付原告呂來福最低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1元、被繼承人鄭建廷之繼承人即原告張碧雲、鄭佳 蘋、鄭慧雯、鄭瑞煌(下合稱原告張碧雲等4人)最低損害 金額50萬1元、原告呂建隆最低損害金額50萬1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追加被告林恆志、李雅惠、陳心儀(下稱被告林恆志 等3人)及張洸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來福50萬1元、原告 張碧雲等4人50萬1元、原告呂建隆50萬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 ,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且與原起訴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聲明之補充,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來福、呂建隆及張碧雲等4人之被繼承人 鄭建廷(下合稱呂來福等3人)與被告呂政家原共有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分之1。嗣呂政家於111年1月間以220萬元之低價,將其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 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時,未依法通知共有人呂來福等3人,徵 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被告林恆志等3人為圖低 價更與被告呂政家合謀隱匿此情,再委託知情之地政士被告 張洸豪於同年2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呂來福等3 人喪失以相同價格優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因此受有 系爭應有部分市價與買賣價格之差額計1770萬餘元之損害。 嗣鄭建廷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由原告 張碧雲等4人繼承。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對被告呂政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林恆志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洸 豪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政家部分: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前 已有詢問呂來福等3人是否願以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應有 部分,呂來福等3人均表示不願以此價格承購,故未侵害共 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並致損害。縱認為被告呂政家未踐行對共 有人為優先承購之通知,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111年4月12日 系爭土地鑑界時,已知悉系爭應有部分已出賣,原告卻於11 3年5月17日始對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部分:出賣人以外之第三人,依法 不負有通知共有人承購之義務,且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 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縱認為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始追 加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為被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  ㈠被告呂政家於111年1月間以價金220萬元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 被告林恆志等3人。嗣被告呂政家於111年2月14日委託被告 張洸豪為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系 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註記「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 律責任」等情。地政機關則於111年2月16日辦竣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完竣。  ㈡被告呂政家為上述買賣時,系爭土地尚有共有人呂來福等3人 。  ㈢系爭土地為變更宜蘭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園道用地,111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4, 100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3萬5,800元)。日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報告認為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1日之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3萬1,700元。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 3人時,未通知呂來福等3人是否為優先承購,被告林恆志等 3人、張洸豪明知上情,仍與被告呂政家完成系爭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共同侵害呂來福等3人之優先承購權,致 有前述價差之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有無 踐行對共有人優先承購之通知?被告呂政家如有違反通知義 務,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餘被告是否與被告呂政家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㈡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所為請求有 無罹於時效?請求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未踐行對共有人優先承購 之通知,對呂來福等3人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之權而言。故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 分時,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 ,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否則, 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 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 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 購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㈡被告呂政家雖辯稱於系爭應有部分出賣前曾與訴外人陳哲鏞 前往原告呂來福、呂建隆住家,詢問渠等有無以220萬元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願等語,並舉證人陳哲鏞為證。然查, 證人陳哲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110年11月間陪同被告呂 政家前往原告呂來福、呂建隆住處,向原告呂來福、呂建隆 詢問有無意願以22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惟當時 被告呂政家尚未覓妥買家,被告林恆志等3人也不知被告呂 政家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依證人所述,顯 然被告呂政家於110年11月間拜訪原告呂來福、呂建隆時, 被告呂政家僅係向伯叔長輩透露有意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而已 ,並非已覓妥買家而將與買方談妥之買賣相關條件告知原告 呂來福、呂建隆,使原告呂來福、呂建隆得據以評估及決定 是否願以行使優先承購權,故難認屬合法通知原告呂來福、 呂建隆行使優先承購權。另被告呂政家亦未舉證證明有將出 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另一共有人鄭建廷行使 優先承購權。是被告呂政家辯稱於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已合 法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云云,顯不足採。  ㈢是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恆志等3人時,未有 證據足證已合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徵詢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優 先承購,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呂來福等3人喪失優 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呂政家構成侵權行為,係屬有據。   六、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不與被告呂政家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通知其 他共有人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乃針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至於與共有人交易之買受人或是受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 地政士,均非法律規範應為義務之對象。查被告林恆志等3 人、張洸豪分別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及受託處理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 1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渠等依法並無通知其他共有人是 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法定義務,是被告林恆志等3人、 張洸豪並不會因被告呂政家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未通知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而違反法律規定,而難認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不法性。  ㈡原告雖又主張身為地政士之被告張洸豪違反法定應精通專業 法令以及誠信執行業務之義務,侵害呂來福等3人之優先承 購權,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查被告張洸豪辦理系爭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雙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有記 載「優先承購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 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經被告呂政家於上用印表示已完 成通知及知悉相關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 張洸豪受委託辦理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 文件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之規範要求,並無忽 視或違反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張洸豪有 與被告呂政家合謀以損害呂來福等3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 原告主張被告張洸豪亦構成侵權行為,要屬無據。  ㈢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均明知被告呂政家未 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竟協助隱瞞,而造成呂來福等3人受 有價差之損害,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云云。然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指該方法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或道德觀念而言。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林 恆志等3人、張洸豪並無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法定義務,則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亦無從代 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呂政家合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間確有故意合謀之情事,則縱使 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未積極向被告呂政家確認是否已 對共有人為優先承購之通知,亦難認係屬惡意隱匿而有背於 善良風俗,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林恆志等3人、張洸豪構成 侵權行為,仍無依據。   ㈣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恆志等3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洸豪,與被告呂政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無理由。 七、原告對被告呂政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呂政家抗辯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系爭土地111年4月12日地 政機關現場鑑界時即知悉被告呂政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 予林恆志等3人,是原告所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雖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林恆志於111年2月22日就系爭土地 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複丈,經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受理,並定於111年4月12日辦理土地鑑界複丈,且於 同年月1日寄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予呂來福等3人及其他關 係人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宜地貳字 第113001207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在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 91頁)。而申請複丈,原則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土地所在 地登記機關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本文)。 且因土地複丈、鑑界,涉及土地權利之範圍,一般而言多是 在土地交易土地前、後由出賣人或買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此亦為持有土地者或有土地交易經驗者所知悉。而上開土地 複丈定期通知書既載明申請人為被告林恆志就系爭土地申請 鑑界等資訊,則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 書時即應發現被告林恆志已屬系爭土地共有人。再者,原告 呂來福於本院自承收受上述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時即知被告 呂政家已出賣系爭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原告 呂來福、呂建隆亦自承於鑑界當日有前往現場(見本院卷第 303頁、第306頁)。復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為呂家產業, 多年來為各房子孫所共有,而不落外人之手(見本院卷第11 頁),則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述非呂家子孫之被告林恆志 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時,衡情必有聯繫 、會面或商議,甚至就被告呂政家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他人 乙節尋求對策。此從呂來福等3人於鑑界後,為避免土地權 利因原共有人人數只剩3人,僅相當於新增共有人人數而使 共有權利受損,復分別於111年6月15日、6月24日及7月29日 ,由呂來福等3人將渠應有部分分別辦理部分持分贈與移轉 予子女等情,此業經原告呂來福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明 確,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 第51頁至第57頁)可見一斑。足見,呂來福等3人於收受上 述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後,因自身所知或渠等間聯繫、碰面 與商議,可認呂來福等3人至遲於111年4月12日系爭土地鑑 界時,均已知悉被告呂政家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之事 實,斯時當知悉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 分之損害。  ㈢呂來福等3人既然於111年4月12日實施系爭土地鑑界時,即已 知悉被告呂政家未為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之通知,而使渠受有 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則原告遲於 113年5月17日始對被告呂政家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被告呂政家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呂來福50萬1元、原告張碧雲等4 人50萬1元、原告呂建隆50萬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6

ILDV-113-訴-33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楊 棟 彥 訴訟代理人 黃 清 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更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宗 錦 被 上訴 人 余蔣水倉 李 麗 霞 唐 培 益(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 銘 德(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 芬 芳(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 銘 聲(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宜 鴻律師 李 永 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唐培益、唐銘德、唐 芬芳、唐銘聲之被繼承人唐辛存(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死亡 ,經唐培益以次4人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余蔣水倉、李麗 霞(下合稱唐辛存等3人)承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簽立租期107年5月起至112年4月底止之租 約,但坐落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係主要坐落○○市○○區○○段00 00-1地號土地上、訴外人楊一書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越界加蓋之違章建築,欠缺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成為00號房屋 之一部分。縱上訴人係將00號房屋借名登記予楊一書,仍不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亦無從執該租約,對唐辛 存等3人主張其為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之土地承租人。其以唐 辛存等3人於110年10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市更新 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未踐行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程序,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 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市更新公司應將該土地於11 0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唐辛存等3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與上訴人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於上訴第三審,始主張唐辛存等3人非善意第三人,其得依 以借名登記內部關係與之對抗,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 訴 人 張錦綿 被 上訴 人 梁牧養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佳霖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張錦綿為 被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4、5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下稱同段)262、26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378,234分之346,344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林佳霖塗銷登 記暨張錦綿與被上訴人補訂契約、移轉土地,其訴訟標的對 於林佳霖與張錦綿應合一確定。林佳霖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張錦綿,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間起先後與張錦綿之配偶及張 錦綿約定由伊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223地號土地全部,及同 段225、259地號土地內之一條6米道路(下合稱223地號等土 地),並為飼養、銷售馬匹所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馬房、 員工宿舍等建物;嗣於102年5月16日與張錦綿再續訂租約, 約定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兼 有耕地租用及基地租賃性質。嗣張錦綿於105年1月6日將系 爭應有部分出賣予林佳霖,並於同年3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伊得主張優先購買。又林佳 霖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已承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系爭 租約屆期後,伊仍持續使用土地、繳交租金,應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租約等情,先位之訴,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 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 林佳霖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暨張錦綿就如 附表編號4、5所示系爭應有部分、面積及價金與伊補訂書面 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之訴,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與林 佳霖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 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223地號等土地經營馬術渡假村 ,僅屬一般土地租賃性質,無從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張錦綿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曾詢問被上 訴人是否購買,被上訴人僅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且仍 持續向林佳霖繳交租金,迄林佳霖於106年12月17日向被上 訴人通知屆期不續租後,始主張優先購買,有違誠信。林佳 霖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先位聲明,係以:張錦綿於102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 包括系爭應有部分在內之223地號等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嗣於105年1月6日 就系爭應有部分,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以及同段269、273、2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134,7 02分之325,086、3分之1、1,134,702分之306,838,與林佳 霖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454萬9,0 00元,並於105年3月30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佳霖,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223地號等土地上經營馬術 渡假村,且於9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及同段260地號土地上興 建咖啡餐飲、客房、馬房、宿舍各1棟,現況265地號土地上 仍有馬廄3間,262地號土地上有木造屋、餐廳、接待中心、 廁所等建物。足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租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基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縱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該租約亦非無 效。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張錦綿出賣 系爭應有部分時,主張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張錦綿於105 年1月6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林佳霖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從未將買賣條件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雖知悉出賣事實而未表示購買,不能認已放棄優先購買權 。被上訴人於林佳霖購買系爭土地後,雖繼續繳納租金,惟 仍與林佳霖持續協商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行 使優先購買權未違誠信,無權利失效可言。故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應有部 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林佳霖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移轉 登記塗銷,暨張錦綿就系爭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買 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 依土地法第107條主張優先承買及其備位之訴,均毋庸審究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又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張錦 綿於105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佳霖後,其中應有部分各378,234分之100已於108年7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定遠,林佳霖所餘應有 部分僅各378,234分之346,244,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 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367頁、第373頁、第467頁、第49 1頁),攸關被上訴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範圍及買賣條件 。原審未闡明令被上訴人就該登記資料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逕命林佳霖塗銷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暨張錦綿補訂契 約及移轉土地,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行使優 先購買權,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 一切條件,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 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審係認張錦綿於105年1月 6日以總價5,454萬9,000元,就系爭應有部分,及其所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及同段269、273、2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134,702分之325,086、3分之1、1, 134,702分之306,838,與林佳霖訂立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 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主張優先購 買權。果爾,被上訴人於主張優先購買時,僅表示應由其與 張錦綿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系爭應有部分、面積及買賣價 金訂立書面契約並據以履行,能否謂已按張錦綿與林佳霖所 簽訂買賣契約內容買受,得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以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規範意旨而生優先購買之效力,即滋疑義。 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進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業 經廢棄,其備位之訴尚未審理,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又 本件所涉法律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31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陣敬 王秀蘭 林金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 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依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共有物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上訴 人係基於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其於系爭 土地變賣前,並無推定租賃關係或擬制地上權存在,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伊係依循被上訴人於事實 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律師在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代理伊 所提法律意見而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提出上證1-2書狀,核 屬新證據及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5-20250226-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繼字第354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抗告人自就任 後即依法聲請公示催告、查明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函文、通知、撰寫書狀等各項職務之 進行,並代墊管理費用,爰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29,417元及代墊費用6,435元。 二、原審以本件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陳各項管 理行為,認本件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核定為75,000元。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抗告人諸多花費時間心力之事項完全隻字未提,亦 未說明其核給金額之依據:  ⒈按抗告人除主持律師事務所業務,另身兼臺灣律師懲戒委員 會委員、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全國律師聯合會常務 監事等職,儘管事務繁忙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以協助管理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俾利遺產之活化運用及收歸國有,期間 更藉著本件遺產管利之職務期間,向財政部提案重要建議, 更有利於其他遺產管理人管理事務,尚非一般遺產管理事務 之可比擬。抗告人管理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歷時三 年多之長時間,在這段三年多的期間,不僅耗費勞力、心力 ,也仔細提出請求費用的依據,抗告人於原聲請狀中就已經 提出管理遺產事務所花費之時間明細,總計92餘小時。抗告 人為臺北律師公會會員,有關律師酬金,依臺北律師公會章 程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元以 下。本件抗告人經計算處理遺產管理事務花費工作時間,按 工作時數計算,而請求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酬金共計為329,41 7元,應屬有據。  ⒉退步言之,縱認不應依律師公會章程所載計算酬金,惟依「 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有關會 計師代理申報遺產稅案件,每件在直轄市為40,000元;地政 士辦理繼承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每件在直轄市為8,000 元。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其已過世配偶乙○○所遺 留仍登記於乙○○名下之四筆土地,因此,抗告人在管理遺產 期間,已辦理乙○○及甲○○○之二件遺產稅申報案件,四件不 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案件,以及未出售之三件不動產土地之 收歸國有登記案件,就最低的計算方式而言,至少應在136, 000元以上,遑論抗告人除此之外尚有諸多其他管理事務, 耗費相當之心力勞力,而原裁定竟僅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 含墊付費用)75,000元,顯不合理。  ⒊甚者,依前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 標準」,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 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 收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值為5,894,361元,如依 上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 收入,更達530,492元。如此,本件抗告人按實際工作時數 之最低計算方式計價,僅請求被繼承人遺產管理酬金共計為 329,417元,尚屬合理。  ㈡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其已過世配偶乙○○所遺留仍登 記於乙○○名下之四筆土地。其中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因 土地共有人欲出售該土地,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通知 被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後並將被繼承人應領持分比例 之價款2,556,298元予以提存,而被繼承人並未留有金融帳 戶,即便有,於其死亡後亦無法再行提領使用,抗告人為領 取前該提存金及後續管理之便,乃向金融機關聯繫開立遺產 管理人專戶使用。抗告人與多家金融機關聯繫開立遺產管理 人專戶使用時,抗告人事務所所在之桃園市各銀行,幾無辦 理相關遺產管理人專戶之經驗,抗告人每每須對其詳加說明 開立帳戶緣由、目的等,抗告人甚至查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之相關函文,並提供銀行相關開戶規範等,多次聯繫溝通 後始順利完成專戶之開立。該帳戶自抗告人將遺產土地出售 之價金存入後,至今已為遺產增加孳息達17,971元,抗告人 為遺產最佳利益,及管理保全遺產所為有益之行為,原裁定 就此亦未審酌,乃有未洽。  ㈢再者,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規則,就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址均是記載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址,故而稅捐機關就被繼承 人所遺土地之相關地價稅繳款書寄至管理人之戶籍地址。然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多為執業律師,因執行業務之故,平 常文書往來均是以事務所地址為送達,抗告人須多次驅車回 戶籍地領取相關文書,耗費時間非少,經多次與稅捐機關聯 繫變更繳款書上地址均無結果。抗告人時任全國律師聯合會 常務監事,除本件遺產管理事件,為便利多數律師爾後擔任 遺產管理人執行業務,乃於律師公會理監事會議中與各理、 監事討論提案,並經決議後行文財政部,建議律師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相關稅捐文書得指定事務所為應送達處所,其後更 經財政部賦稅署肯認,並行文各稅捐稽徵機關配合辦理,此 舉不僅有益於本件遺產之管理,更便利其他遺產管理人,有 助更多律師願意投入擔任遺產管理人。就此有大利於遺產管 理之行為及貢獻,應予考量。  ㈣本件抗告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管理費用時,遺產中之不動產 雖已悉數辦理收歸國有登記,然抗告人就剩餘遺產管理人專 戶內之金錢仍有繼續管理行為,並非聲請酌定管理費用即無 後續管理事務,如繼續以工作時數加計,勢必增加管理報酬 。又如遺產管理人專戶所生之孳息雖屬繼承人所得,但金融 機構身為扣繳義務人,在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前,可暫免填 發扣繳憑單,俟遺產管理人移交遺產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 賸餘財產歸屬者填發扣繳憑單。惟該專戶所在之銀行承辦人 員因未明法令規定,仍錯誤開立利息之扣繳憑單予抗告人, 儘管抗告人於上一年度已多次花費時間與該銀行人員說明, 依規定銀行暫時無庸開立扣繳憑單予管理人,然今年銀行承 辦人員仍錯誤開立扣繳憑單予抗告人,抗告人為註銷該扣繳 憑單多次與承辦人員溝通,至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仍尚未 得銀行同意註銷扣繳憑單,造成抗告人管理遺產上之困擾; 至於日後就遺產管理人金融專戶內之金錢繳回國庫,亦有相 關事務待處理。然原裁定並未說明已完成、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為何,及如何綜合審理始為此一次性核給。  ㈤本件抗告人墊付費用除原聲請狀所附明細外,其後另增加有1 47元之郵務支出費用尚未加計列入;另墊付費用中公示催告 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已經該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 號公示催告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爰予以扣除。故此, 本件遺產管理之墊付費用應更正為5,582元  ㈥綜上,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就管理遺 產所為所有必要、及有利於遺產之管理行為等情形,抗告人 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管理遺產之報酬 及管理遺產所先行墊付之費用,請求酌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 人甲○○○遺產之管理的合理報酬應為329,417元,及管理期間 所墊付費用為5,582元。  ㈦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應再酌定 抗告人之管理報酬254,417元。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 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 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 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 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 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 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 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管理期間墊付費用明細表暨其 收據、函文、通知、聲請狀、現場會勘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515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 金、或參酌會計師代理申報遺產稅案件、地政士辦理繼承等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每件最低收費標準、稽徵機關核算111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百分之9計 算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云云,然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無定論, 且上開標準為律師公會、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執行業務者課徵 稅捐時採用之參考標準,核與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綜合考量被 繼承人遺產多寡、複雜程度、抗告人實際進行事務之繁重程 度等事項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能當然比附爰引上開核算 收入標準。  ㈢抗告人另主張本件遺產管理程序本非單純,且抗告人另有促 成開立遺產管理人銀行專戶、稅單可寄發至遺產管理人事務 所等貢獻等語,惟審酌抗告人執行遺產管理事務為調查遺產 、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各類文書、撰 寫相關函文等,均非屬複雜。而抗告人上開開設帳戶及與財 政部協商稅單寄送之舉,確有利於往後遺產管理人辦理事務 程序,然以該些事務本質係屬開創,尚非繁複,是原審審酌 抗告人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並 參酌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核定抗告 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為7 5,000元,尚屬妥適,並無不當。 六、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確實有執行上開職務事項,惟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狀 況尚屬單純,抗告人雖確有耗費相當勞力處理上開遺產管理 事務,然以抗告人之能力及律師之專業知識,其負荷非屬極 重,再綜觀抗告人付出之專業能力、耗費之勞力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原審所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 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75,000元,尚屬 妥適,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5

PCDV-113-家聲抗-23-20250225-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余逸隆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姚蘇霞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兩造及訴外人蕭孟安等均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蕭孟安前於民國88年 間,對本件原、被告等人主張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更(四)字第92號確定判決蕭孟安主張拆屋還地為有 理由確定。而後蕭孟安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拆屋還地時,被告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拆屋 還地之執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 停止執行,且在上開訴訟期間,原、被告等人為免遭執行拆 屋還地,故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入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此為本件爭議之背景原因。 (二)後因蕭孟安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 售予泰穩公司,遂於111年4月間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以存證信函(如原證2,基隆愛三路存證號碼000090存證 信函所示)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即於111 年5月5日委託陳郁倫律師以臺北安和第534號存證信函主張 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後兩造及證人余良旺等系爭土地人共有 人(包含余廷財、何志德、朱雪真、余建良),擬合作共同 出資,並共享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 (三)蕭孟安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如原證3所示)為催 告,並要求應比照原與泰穩公司間訂立之「預約土地買賣契 約書」(如原證4所示)約定,並應於銀行信託專戶存入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且於會商時應提出相關財力證明 。因此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兩造、蕭孟安及系爭土地之 部分共有人,與泰穩公司所屬人員、履保公司代書李柏瑋、 陳郁倫律師、記錄人員梁景欽等人,至陳郁倫律師所屬大成 臺灣律師事務所開會,討論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對於比照「 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條件之簽約金入履保專戶時程安 排,以及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處理等,並安排於111年5月23 日下午2時,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由蕭孟安與被告間辦 理簽約。 (四)111年5月23日下午2時上開人等再至大成臺灣律師事務所開 會,當日係要求蕭孟安提供賣方共有人之資料及確認有獲同 意授權,並由證人余良旺提出1,000萬元之財力證明,以及 簽約金入信託專戶之時程安排,並已就陳郁倫律師預擬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示)內容為討論及修改簽署 ,並有簽署履保文件,而原告於該次會議中已提出意見,表 明因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已需要先匯入簽約金至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內,但兩造及 證人余良旺等人間,尚未就提供資金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及 應如何確保各人權益為具體明確討論,但陳郁倫律師僅建議 於履保專戶款項到帳日(即111年6月8日)前,再協商、確 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以及依出資所購得土地比例具名登記 即可。 (五)因時程急迫,被告於111年5月20日通知證人余良旺,稱共有 人間要一起合作,不要讓建商進來(如原證7,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並提供僑馥建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帳 戶(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信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 圖所示),被告並提出匯款時程安排,即同年5月23日資金1 ,000萬元、同年6月13日資金1,000萬元,同年6月28日資金3 ,000萬元,要求證人余良旺及原告配合辦理將款項匯入指定 之「信託帳戶」內(如原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證人余良旺遂於111年5月25日將上開訊息轉知原告,原告即 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開立面額400萬元(下稱第1次400萬 元)票據存入「信託帳戶」(如原證10,中國信託銀行代收 業務繳款憑證所示,該票據已於111年6月10日兌現)。嗣原 告因故需將上開票據換回,遂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得知 可由匯入款項方式換回票據,原告又於111年6月6日將現金4 00萬元(下稱第2次400萬元)存入「信託帳戶」(如原證11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仍無法將上 開票據換回,而如原證12之臺北安和第000828號存證信函之 附件所示,可證截至111年6月「信託帳戶」內已有被告及原 告與共有人所匯入之款項共2,400萬元(其中800萬元部分, 為原告存入之第1、2次400萬元)。 (六)而原告依照被告之資金時程安排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後 ,被告竟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過程均未讓原告參與、使原告知悉具 體內容。後於112年6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及證人余良旺等 系爭土地人共有人等於「信託帳戶」匯款者,至被告另行委 託之賴雅雯代書處(如原證13,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賴雅 雯代書名片所示),辦理以上出資者所持有之土地買賣手續 ,但因原告當天並未攜帶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狀, 故當天提前離開,並未辦理相關手續及未簽署文件,然被告 卻以原告未配合辦理為由,拒絕讓原告再參與有關系爭土地 買賣交易事宜,原告據悉被告認其係唯一優先購買權人,且 自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4日提出,未能保障出資 者權益之隱名合夥「協議書」(如原證14所示)內容觀之, 均未列原告為當事人,可證被告已明知並有意完全將原告排 除在外,而該「協議書」迄今仍未簽署完成。  (七)綜上,兩造間迄今均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權收受原告 所合計存入之800萬元,期間原告曾要求被告提供「信託帳 戶」有關文件,被告均拒不提供,故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 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限期要求被告返還匯入「信託帳 戶」合計之800萬元,但被告拒絕出面處理迄今亦未返還, 原告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一)111年5月26日之第1次400萬元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受詐欺係受被告故意侵權,蓋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即 原證7、8,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使原告誤信要 向蕭孟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免於蕭孟安對原告主張 拆屋,故余良旺於111年5月25日轉傳被告訊息時(如原證9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即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 因而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故被告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2、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原告另主張當余良旺於111年5月25日轉傳被告訊息時(如原 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即與被告達成合意   約定原告、被告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資委託被告向蕭孟安 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購買系爭土地之「無名契 約」,是若認兩造間已成立「無名契約」,則由原告等系爭 土地共有人,委由被告向蕭孟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但因被 告於112年6月16日所提出之協議書,已將原告排除在外,參 以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余良旺所證稱:「證人余 良旺答:被告要我們來同意簽此份協議書同時,我們看過內 容,我們有提出質疑為何沒有原告名字,被告稱覺得原告意 見太多,不想把原告列在合夥協議裡面。(問:(法官提示 原證14)隱名合夥協議、協議書上合夥人為何無原告名字? )」、「證人余良旺答:因為我們對此份不瞭解,我們把此 份請教外面土地代書,代書稱此份對我們相當不利,所以我 們沒有簽。(問:為何最後合夥協議沒有簽名?)」之內容 ,倘若認定於111年5月間已成立無名契約,則該契約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可認被告業已 單方終止委任;縱認被告未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原 告則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已於113年12月31 日已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111年5月間成立之「無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既已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契約,被 告受領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二)111年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 1、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限期要求 被告返還前已匯入「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112年11 月8日收到,仍拒不返還款項,就其中應返還之款項即111年 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成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方法損害原告利益。 2、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原告於111年6月6日存入第2次400萬元時,被告尚不知悉係 何人所存入,嗣於112年11月8日即收到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 律師函,知悉上開款項係原告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款項,應構 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764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 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自明。是以本件原告已舉證相關款項之金流,則被告應 其係就有權收受款項款項(諸如是何原因,在何時地,以及 雙方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等詳細情形)加以說明及舉證。又 原告於「第1次400萬元」、「第2次400萬元」之兩部分請求 中,各自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間於出資當時未以口頭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1、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兩造成立合資或合夥契約。因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原告均未參與且未簽約,該契約 簽約日為112年6月5日,契約上所載之履保專戶帳號為(銀 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 000)與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受被告通知所提供之信 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有別,二者並 非同一份契約,亦經被告於113年3月5日庭期陳稱,係由原 先1份買賣契約再拆成3份買賣契約,則112年6月5日之系爭 土地3份買賣契約,無法證明被告所稱於111年5月間已口頭 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2、嗣蕭孟安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如原證3所示)為 催告,並要求應比照原與泰穩公司間訂立之「預約土地買賣 契約書」(如原證4所示)約定,且因時程急迫,當時各方 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但就出資各方之權 利義務,於出資當時並未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嗣於11 1年5月13日下午2時開會時,於會議記錄上記載為「簽約金2 ,000萬入專戶的時間:姚小姐(註:即被告)希望30天時間 確認貸款金流」,足見被告在111年5月13日當日,仍未能就 各方出資及金額為確認,亦證原告前已陳明時程急迫為真正 ,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遑論就 出資各方之權利義務,於出資當時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 。 3、原告前已陳明,因時程急迫,原告本於信任,加以有其他人 及證人余良旺之參與,於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受被告 通知,被告稱「你幫助我,也是幫助自己與住戶,我們要互 助、團結,先不讓建商進來,讓他們協助再合作,對我們住 戶才好!」、「誰幫助我們,我們就跟他合作。這是我的想 法」、「我們不這樣做,隨時都會被吃掉」、「看被誰吃而 已,空屋要想辦法解決」、「沒辦法整合,空屋真的無法解 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有心裡準備,要卡蕭孟安就是要這樣 」、「你跟余大哥(註:即原告)的想法呢?」、「如果開 支票,請開這個抬頭」、「如果匯款,當天開會結束,跟代 書去中國信託匯款」(原證7,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被告並提供僑馥建經之銀行履保專戶(原證8,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於111年5月25日被告並提出匯款時程安排, 要求證人余良旺及原告配合辦理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信託帳 戶」內、「明天11點前確認錢要進」(如原證9,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是由對話內容可知,彼等未曾討論過各方 之出資比例,被告亦不知悉原告及其他人實際出資金額,更 無提及被告所稱之買賣總價款,亦討論無稅金及費用如何分 攤,被告更表達反對建商參與合建(何來被告所稱合建分潤 之合意),自無被告所稱兩造於111年5月間口頭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可能,故迄至原告將「第1次400萬元」 、「第2次400萬元」存入履保帳戶止,兩造均未口頭成立合 資或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4、且被告事後於112年6月16日、112年7月14日提出之協議書( 如原證14所示),上均未列原告為當事人,被告已明知並有 意完全將原告排除在外,而該「協議書」迄今仍未簽署完成 可證,既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所執於112年6月5日所簽署 之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5項規定,買 賣標的最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買賣價金之完稅款 支付日應係在稅單核發後5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 交日,可證被告早已違約,被告嗣後再於113年2月22日寄發 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之款項 有出資義務,可證被告早已違約,再轉嫁與被告無任何契約 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分 攤責任及風險,顯屬於法無據。 5、又參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證 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111年5月間有 成立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云云,但被告迄未提出所 稱口頭合意之具體協商過程,各方出資者實際出資金額為何 ,以及如何合資方式可以獲利,是否有各方獲利分配之具體 比例等內容以及相關舉證。且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 並無雙方係「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 務如何計算,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 明雙方間合夥關係之具體內容,雙方究係係經營何項共同事 業,各自之出資範圍如何約定,兩造之出資及獲利比例將如 何估算,均未有約定,更遑論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據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或 互約出資之合作協議。另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就與原告 、證人余良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就合資契約或 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為契約必要之點為一致之合意,則於111 年5月間,本件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間,並無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故被告自無權 收受原告所合計存入之800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未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等語為無理由    1、被告雖稱其係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自不可能與系爭 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約,而稱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 夥關係云云;惟原告前已陳明並提出(原證2、3、4,存證 信函、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內容,足證原告前已陳 明時程急迫為真正,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 合於規定,是以原告匯入款項係因信任被告所稱「買回土地 以免遭拆屋」,與被告後另與建商另行簽署合建契約不符, 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 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2、但查,被告其後所為包含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如原證 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以及曾另找訴外人仟穎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如被證5, 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和解方案第六項,提及被告與仟穎公司合 意解除合建契約),更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契約轉讓變 更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書,均非被告原所稱避免拆屋還 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 告陳稱陳郁倫律師預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 示)、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轉拆分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 ,被告推稱是地主要求換約一事,原告均予以否認,原告事 後詢問部分地主,經告知是原告要求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變 更,且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經手代書為被告姚蘇霞與仟穎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所介紹配合代書,原告均未參與且 未簽約,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簽約日為112年6月5日,契約 上所載之履保專戶帳號為(銀行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與111年5月20日,證人 余良旺受被告通知所提供之信託帳戶(如原證8,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有別,二者並非同一份契約,亦經被告於11 3年3月5日庭期陳稱,係由原先1份買賣契約再拆成3份買賣 契約,則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已有被告姚蘇霞與仟穎公 司簽訂合建契約之建商匯入該履保帳戶之款項,原告根本不 知悉被告另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有證人余良旺與被 告於112年6月5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足證被告之 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雖稱相關價金係由原履保帳戶,轉匯至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所載之履保帳戶內,且未動支云云;但查,為何原告 原所匯款項,由履保帳戶轉匯至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履 保帳戶,原告竟毫無所悉(被告於113年3月5日庭期不爭執 原告未簽署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且履保帳戶內款項, 均係以被告同意而為動支,並非未經動支(如被證3、4,簡 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細所示),是被告領取系爭土地 3份買賣契約之履保帳戶內款項,將原告等資金購入系爭土 地,以自己之名義行使系爭款項之權利,自行與建商簽署合 建事宜,並以自己名義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原告均不知悉 ,更無關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亦無任何 要與原告分配利潤一事,何來所稱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 關係存在,且被告所稱違反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原因, 均係可歸責於其個人因素所致,是被告上開行為均非被告原 所稱避免拆屋還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 權行為。 4、有關被告陳稱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願意繼續出資等 ,導致被告無法給付尾款等語云云;經查,被告所執系爭土 地3份買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5項規定,買賣標的最 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買賣價金之完稅款支付日應 係在稅單核發後五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交日, 期間被告並未有為任何催告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資 ,係因被告表明111年5月間開放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購買自身所需持分土地,於優先承買權行使2千萬元條件 充足後,其餘款項是被告自行向銀行借貸自有資金,與原告 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無關,有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 月5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且發函前被告早已違約 ,被告嗣後再於113年2月22日寄發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 ,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之款項有出資義務,可證被告早 已違約,再轉嫁與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 及其他出資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等分攤責任及風險,要求依比 例分攤(如被證5,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所示,其中項次5計 算返還金額係按扣除違約金後之比例計算)。 (三)被告辯稱出資數額相符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無理由    蓋原告前已陳明時程急迫為真正,當時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 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但就出資各方之權利義務,於出資 當時並未有任何具體之協商及合意,故數額上符合2,000萬 元,係為滿足優先承買權約定之「同一條件」,與兩造間是 否有合資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無關。而被告於113年2月22 日寄發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主張原告就買賣價金未付 之款項有出資義務,而後於113年3月8日遭解約,故係可歸 責於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願再為出資云云;惟如該 律師函所載:「二(三)…本人因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故,於1 12年6月5日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出賣人)簽訂三份 買賣契約(三筆土地分開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合計為 4,838萬3,775元,本人已將上開共2,400萬元之投資款匯入 買賣契約指定之履保帳戶內,故目前仍有2438萬3775元之買 賣尾款尚未給付…」,上開金額與履保帳戶通知簡訊(如被 證3所示),除原契約於112年6月19日轉存2,400萬元外,另 於112年12月26日建商存入履保帳戶594萬0,265元數額不符 ,可證被告隱匿未告知其已與建商私下合建,並有建商匯入 594萬0,265元款項於履保證戶內,且依據系爭土地3份買賣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罰則,如發生違約事由,經他方 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後,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 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效力,故由被告所稱於 113年2月22日催告,而後於113年3月8日遭解約,依據上開 約定,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經解除需經過2次催告,故被告 於113年2月22日催告時應已違約屬實,與原告及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無關。 (四)被告稱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款項故其不構成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前曾發函內容,謂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 隱名合夥關係云云;但查,原告前已陳明因時程急迫,當時 各方希望能夠先讓優先承買權行使合於規定,是以原告匯入 款項係因信任被告所稱買回土地以免遭拆屋,與被告後與建 商另行簽署合建契約不符,並非兩造間有成立合資或隱名合 夥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或隱名合夥 契約關係,故已構成不當得利。 2、再者,被告所指原告於起訴前之發文,發文日期為「112年1 1月2日」,該函文內容第一點已指明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意旨,以及地二點「就上開優先承買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 『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上開函文內容真意 以及本件爭議事發經過,亦足證明雙方於111年5月間,雙方 並無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且被告迄今均未證明兩造間有合資 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故已構成不當得利。 3、被告雖指雙方係於111年5月間口頭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法律 關係,雙方有出資義務及合建分潤,均依比例行使,所經營 事業為開發3筆土地云云;但查,依據原告前提出Line對話 內容(如原證7,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即111年5月20 日訴外人(聲請傳喚證人余良旺)余良旺受被告通知,被告 稱共有人間要一起合作,不要讓建商進來(被告稱「你幫助 我,也是幫助自己與住戶,我們要互助、團結,先不讓建商 進來,讓他們協助再合作,對我們住戶才好!」、「誰幫助 我們,我們就跟他合作。這是我的想法」、「我們不這樣做 ,隨時都會被吃掉」、「看被誰吃而已,空屋要想辦法解決 」、「沒辦法整合,空屋真的無法解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 有心裡準備,要卡蕭孟安就是要這樣」、「你跟余大哥(註 :即原告)的想法呢?」、「如果開支票,請開這個抬頭」 、「如果匯款,當天開會結束,跟代書去中國信託匯款」) ,以上被告所明確表示意思,係為了先互助團結(以確保優 先承買權),不要讓「建商(包含原買受人泰穩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建商)」介入,對「我們住戶」才好, 否則會被吃掉(指權益受損),「空屋問題(指蕭孟安主張 拆屋)」無法解決也可以法院處理,要卡蕭孟安(即不能讓 蕭孟安繼續拆屋),綜觀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 雙方係「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務如 何計算,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明雙 方間合夥關係之具體內容,自不能如被告所辯,係以事後去 推測當時當事人之真意。 (五)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款項不構成侵權 行為應無理由 1、被告雖謂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可能出資購買土地只 是為維持現狀而不開發云云;但查,依據原告於民事準備一 狀所陳明本件爭議背景,且在上開長時間訴訟期間,原被告 及訴外人(多數為居住當地已達數十年之長輩)為免遭訴外 人蕭孟安執行拆屋,而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原地主購入部分土 地持分,故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爭議,已自58年起造時起, 歷經88年訴外人蕭孟安提告迄今,已紛擾20多年,擁有地上 物之住戶(包含被告在內),均已遭訴外人蕭孟安屢次以法 律手段無法安居,故首要確保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目的,並不 在於土地開發經營事業,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又查,被告所稱於原告起訴狀所稱原文為「於原告依照被告 之資金時程安排,已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後,被告曾透 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行性,但該過程均 未讓原告知悉具體內容,亦未讓原告參與」,上開所發生事 實經過既為被告所自承,則可證明被告在取得掌控信託帳戶 內匯入資金後,即排除原告參與,至於文內有關系爭土地之 處理及合作可行性,上開過程應僅為被告單方主導洽商專業 諮詢,亦不涉及任何法律行為,與被告所稱兩造間有「經營 事業」之合意全然無關,更可證明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何況 原告事前全然不知,亦遭被告排除參與,如何能推論雙方有 隱名合夥關係。 3、又查,被告雖稱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係屬換約,然查,所謂換約係指更改原買賣契約之條 件,而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係空白,故依陳郁倫律師預擬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原證6所示)所載之內容,僅有 含蕭孟安所代表之16位地主,僅一份合約,而系爭土地3份 買賣契約(以被告於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起訴狀 所列,共計31人),但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之出賣方,與 陳郁倫律師預擬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蘇春旺、蘇春 龍、林春福、林敬凱、蘇清標、蘇陳秀尾,及已過世之蘇萬 金,均未於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內,並無任何原出賣方與 變動後之出買方間為任何之權義移轉,應屬於重新訂立契約 之性質,而非換約。故原告任意重新訂立契約,加以契約當 事人及約定內容並非原契約之更改,且前後之信託帳戶帳號 完全不同等足證,是以被告擅自簽署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 內容,並且找訴外人建商合資,更將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 以契約轉讓變更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均非被告原所稱 避免拆屋還地,要買回土地,足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 為。 4、被告雖稱其有權以自己名義執行合夥事業,並有權以自己名 義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不違反隱名合夥之規定等語云云; 但查,承上所述,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雙方係 「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更無「雙方間權利義務如何計算 ,或分配盈虧」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迄今仍未證明雙方間合 夥關係之具體內容,雙方究係係經營何項共同事業,各自之 出資範圍如何約定,兩造之出資及獲利比例將如何估算,均 未有約定,更遑論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意旨,可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或互約出 資之合作協議。 (六)被告辯稱律師函漏載仟穎公司匯入履保帳戶內之金額係因被 告未提供資料而漏載應無理由 1、原告重申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已有被告與仟穎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之建商匯入該履保帳戶之款項,原告根本不知悉被 告另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被告113年2月22日寄發之 律師函(如被證2所示)內容,非單純漏載,蓋以:(1)律 師函內僅稱係為「合資購買土地」,全然未提及隱名合夥關 係;(2)律師函文第二點所稱「111年5月23日前共同出資1 ,000萬元、111年6月13日前共同出資1,000萬元、111年6月2 8日前共同出資約3,000萬元」,係111年5月20日證人余良旺 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該對話內容中,並無律師函所稱「實際金額以實際之買 賣尾款及買賣必要費用為依據」等文字。又(3)律師函文 第二點所稱資金安排,與律師函中被告主張系爭土地3份買 賣契約,係屬不同之合約,不同數額之買賣價金,況且律師 函文內均未提及原告及其他匯款人之各別出資金額及各自出 資比例為何(於本件起訴前,被告甚至不知原告實際匯入履 約帳戶內款項是800萬元),被告迄發出該律師函前,從未 有為任何催告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資之事實;(4 )律師函文第二點,被告所執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第7條第 5項規定,買賣標的最後點交日為112年12月31日,則系爭土 地3份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之完稅款支付日應係在稅單核發 後五日內,顯早於112年12月31日之點交日,可證被告早已 違約,且違約事由係屬於可歸責於被告個人所致,再轉嫁與 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資之共有 人(包含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余建良)等6人等分攤 責任及風險;(5)律師函文第三點,被告雖稱係漏載仟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履保帳戶內之594萬0,265元,但被告 亦未在律師函內提及有和仟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夥契 約,顯然並非單純漏載,何況594萬0,265元金額非小數目, 並影響律師函所主張之金額,可證被告隱匿未告知其已與建 商私下合建,並有建商匯入594萬0,265元款項於履保證戶內 。   四、對證人余良旺證述之意見 (一)依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余良旺所證述(「證人 余良旺答:有住戶在上面居住,要保住我們自己房子,假如 自己預算可以的情況下,自己來建物所在的土地,這段話就 是大家一起來買土地的意思。(問:對話上被告寫:「你幫 助我....」等語,為何被告寫此內容你理解為何?)」、「 證人余良旺答:此部分沒有講到。(問:後來有把款項匯入 履保帳戶後,有跟被告說每個人匯款金額為若干?)」、「 證人余良旺答:沒有提到這部份。(問:當時111年5月的Li ne被告有無提到你們屬於合夥人關係?)」、「證人余良旺 答:沒有。(問:被告在當時有無說買了土地的利益還有買 土地費用如何分配?)」、「證人余良旺答:沒有。(問: 你們在錢匯入履保帳戶後至收到此份律師函前,被告有無催 告你們繼續匯款到履保帳戶?)」、「證人余良旺答:被告 說他要負責,被告說只要我們湊足一千萬,將我們居住房子 所需坪數買足,就可以放心了。(問:Line對話左上角被告 跟你說一共要付約五千萬,依你剛才所述,六個人付一千萬 、被告一個人付一千萬,剩下三千萬由何人負擔?)」、「 證人余良旺答:因為111年5月23日已經達成約定,我們(我 跟原告、張丁財、朱雪真、何志德、余建良)要籌措出一千 萬元,基於此才有後續匯款動作。(問:你有何原因需匯入 六萬元或商請原告幫你匯款兩百萬?)」、「證人余良旺答 :原告當初非常強調假如要有資金支出,雙方要能夠具名, 陳律師說會後再講就好了。(問:原告(註:111年5月23日 )出席當天有跟被告詢問何事項?)」、「證人余良旺答: 我介紹星普公司給被告原因,為了請他幫我們擬合資購買土 地具名的協議書,不是為了介紹做土地開發處理之目的。介 紹給被告之後,被告這段時間非常密集跟星普公司負責人聯 繫,他們後續談的內容非我所知(問:原告起訴時表示被告 透過你洽詢星普公司負責人,洽詢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 能性,與你方才所述介紹星普公司負責人給被告僅為擬具名 協議書,與原告主張不符,你介紹的原因為何?)」。及證 人余良旺與被告間於111年5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如原證7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本件原告所匯入履保證 戶之款項(除被告外之其餘6人所共同籌資1,000萬元,係為 了各自房屋得以購足所需持分土地面積),僅係因被告讓鄰 居一起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但各方對於主要之權利義務並未 約定,僅有要能先籌資符合優先承買權之條件),以避免遭 拆屋,且是由各出資者自行持有土地,各自管理使用收益, 並無共同開發、合資或合夥之意思。 (二)且參被告委請律師所草擬之協議書(如原證14所示)前言, 即已記載「緣起:緣甲方(即被告)於111年4月25日接獲基 隆愛三路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於同年5月5日寄發臺北安和 第534號存證信函,就基隆市○○區○○路000○000○000地號土地 關於附件1所示買賣契約行使優先承買權,欲取得前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現因甲方顧慮鄰居情誼,讓有意願購買但因 資金不足難以購買之鄰居參與。」,可證證人余良旺之證述 確係因參與被告行使之優先承買權條件,由原告及其餘出資 者共6名共同出資購買房屋所需土地持分,以免遭拆屋(此 為111年5月之認知,並未有各方權利義務之協商及共識), 但事後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向被告要求需要「具名」保 障(指按照出資買賣價金比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以避 免僅在被告名下),被告卻未為辦理,被告甚至由律師將當 時購地要具名的意思,任意變更提出不符當事人本意之隱名 合夥協議書內容,有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月5日在賴 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該對話內容係以:被告當場重申11 1年5月間與證人余良旺之意思表示,「被告係開放告鄰居行 使之優先承買權條件,讓大家都能一起買到土地,共同對抗 蕭孟安,以免遭(蕭孟安)繼續拆屋,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 6名所購得的土地,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如出租或居住使用 ),被告無權干涉,她不會侵吞大家所購得的土地,且對於 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各自實際的出資金額,被告無需了 解也都不清楚,且後續尾款約3千萬元是被告自行以名下不 動產去借貸籌資,其個人尚未洽詢建商,被告未來與建商間 ,與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無關」,對話內容隻字未提及 被告已有和建商合建或簽署合約,至於被告是否要以被告自 己出資所購得的土地找建商合作,亦和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 6名無關),足證被告於111年5月間所為表示,並無共同開 發、合資或合夥之意思。 (三)末查,依據證人余良旺所證述「證人余良旺答:收到律師函 之前,代書已經有跟我們說被告尾款未繳。(問:你在收到 此份律師函之前是否已知悉,被告違反被證1買賣契約,尾 款未繳?)」、「證人余良旺答:不知道。(問:是否知道 被告有跟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證人余良旺答: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有去,但 我不知道被告有跟仟穎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問:112年6月5日你說跟原告都有去賴代書處,準備簽 買賣契約,簽約現場有沒有建設公司的人跟你打招呼?)」 ,依上開證人余良旺證詞及證人余良旺與被告於112年6月5 日在賴代書處當日之對話錄音,可證於112年6月5日當日雖 建設公司人員有在場,但被告均未表示已與建商簽署合建契 約,且被告並表示土地款項之尾款,係由被告自行負責籌資 ,與原告及其餘出資者共6名無關,更未提及有合作建商或 要求建商出資,原告及其他人依其出資所購得之土地,由原 告及其他人為所有權人之身份自行決定要如何使用收益,被 告無權過問,是可證本件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其他出 資共6人間,並無合資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110年至111年間 1、於110年8月18日,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泰穩公司(如原證4,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於111年4 月21日,蕭孟安發函詢問未與泰穩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共有 人(包含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如原證2,基隆愛三 路存證號碼000090存證信函所示)。於111年5月1日,原告 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承買系爭土地後之各種作法,其中第6 點提及「找開發公司」(如被證7,Line對話截圖所示)。 於111年5月5日,被告以67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單獨發函 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11年5月11日,蕭孟安函請被告比照泰 穩公司之承買條件先交付2,000萬元之簽約金(如原證3,臺 北民生(87)存證號碼010038存證信函所示)。於111年5月1 3日,蕭孟安與被告開會討論2,000萬元簽約金之給付時程( 被告須於10日內給付1,000萬元、30日內給付1,000萬元), 原告亦有出席當日之會議(如原證5,會議記錄所示)。於1 11年5月20日,被告與證人余良旺透過Line討論共同出資之 事宜與共同出資之時程(5月23日、6月13日、6月28日需陸 續出資1,000萬元、1,000萬元、約3,000萬元,合計共5,000 萬元),被告並將尚未簽署之買賣契約電子檔傳給余良旺( 如原證7、8,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所示)。 2、於111年5月23日,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簽訂原證6買賣契約(3筆土地簽在同一份買賣契約內),並約定買賣契約條款比照原證4即泰穩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原告亦有出席當日之簽約儀式。於111年5月25日,證人余良旺將原證7、原證8之Line對話內容轉知原告(如原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亦自行將「5,00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指定之匯款帳戶透過Line直接告知原告(如被證8,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111年5月26日,原告將400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履保帳戶(如原證10,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所示)。於111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400萬元存入同一履保帳(如原證11,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示);迄至該日,被告與原告、證人余良旺及訴外人余建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德等6人,共存入履保帳戶2,400萬元。於111年6月9日,被告透過Line提醒證人余良旺「5,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如被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於111年6月16日,原告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尾款約3,000萬但6/28不可能繳尾款」、「現在存入信託專戶金額有2,400萬、尾款不足約2,600萬」(如被證10,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二)112年至113年間   1、於112年6月5日,被告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換約,即將 原證8第2頁之買賣契約改為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原告亦 有出席當日之簽約儀式。於112年6月19日,被告與原告等6 人共同出資人合資之2,400萬元轉入系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記 載之履保帳戶(如被證3、4,簡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 細所示)。於112年11月2日,原告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函 內載明:「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證人余良旺及訴外人余建 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德等人)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 開優先承買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 係,由姚蘇霞女士為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 名合夥人,本人並出席參與111年5月13日在陳郁倫大律師事 務所之協商會議…本人依據上開協商會議結論(如原證5,會 議紀錄所示)進行後續事宜,經接獲姚蘇霞女士於Line群組 之通知及指示(如原證8,Line對話紀錄)後,已分別在111 年5月26日及111年6月6日,各將400萬元,合計為800萬元, 存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等語(如原證15,律師 函所示)。 2、於112年12月26日,訴外人仟穎公司將594萬0,265元存入系 爭土地3份買賣契約記載之履保帳戶,充作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如被證3、4,簡訊通知、履保帳戶之收支明細所示) ;迄至該日,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共存入履保帳戶2 ,994萬0,265元。於113年2月22日,被告委任律師發函(如 被證2,律師函所示)予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請渠等於文 到5日內給付合資之尾款。於113年3月8日,系爭土地之出賣 人解除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如被證6,本院113重訴字第 31號民事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所載)。 二、原告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合計存入之800萬元被告收受之不 構成侵權行為 (一)被告單獨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不構成侵權行為 1、查被告係於111 年5 月5 日「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買 系爭土地,原告既未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可能與系爭 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 有隱名合夥關係,與原告是否曾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訂買賣 契約全然無涉,況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之當事人推由其中一人 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方符合隱名合夥之定義,蓋民法第 702 條及第 704條分別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 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 業人執行之。」,故被告單獨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署買賣契 約顯不構成侵權行為。 2、次查,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原告曾於111年5月13 日參加被告與系爭土地之賣方蕭孟安等人之會議(如原證5 所示),會議中提到之買方僅有被告一人,且會議結論明確 記載:「約5/23(一)下午2點,蕭孟安先生代表與姚小姐( 即被告)簽約」,該次會議從頭到尾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之買 方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人(包括原告),原告親自參加該日之 會議當然知曉此節,卻仍願意於111年5月26日將400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履保帳戶內,足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確實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原告清楚知曉其交付之合資 款係作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使用,否則原告於明知自 己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之情形下,為何要將400萬元匯入 系爭土地之買賣履保帳戶內。 3、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原證8及被 證1買賣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交付系爭800 萬元之目的係作為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使用已如前述, 則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地主簽訂原證8及被證1買賣契約,以後 約替換前約完全符合原告交付系爭800萬元之目的,何以構 成侵權行為?末查,因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不願繼續出資 、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之仟穎公司反悔不願代墊全部買賣尾 款、銀行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並未同歸被告所有而 不願貸款等因素,導致被告無法給付系爭土地之賣方買賣尾 款,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最終於113年3月8日遭賣方解除, 然被告業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系爭土地之賣方返還不當得利( 即返還違約金以外之買賣價金),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曾與賣 方商談和解並當庭交付承審法官及賣方和解方案,此有該案 之筆錄及被告交付之和解方案為憑(如被證5所示),由被 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可知,被告願意以賣方返還被告之價金數 額,依兩造及建商之出資比例返還原告之出資,足證被告從 未否認過原告之出資,亦即被告並未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合計存入之800萬元。 (二)被告單獨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不構成侵權行為 1、按民法第700條明文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 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顯見隱名合夥契約之標 的乃出名營業人(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而被告所經營之 事業依據原告所繕發之原證15號函文內容則可特定為被告因 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買之系爭土地,然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後僅是維持現狀而不予開發,根本無所謂「經營事業」之存 在,且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約5000萬元,依一般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任何有智識之人都不可能出資5000萬元購買 土地僅是為維持現狀、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尤有 甚者,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均曾出具房屋贈與契約書予被 告,並於贈與契約書第2條及5條分別載明贈與之目的為「協 助土地開發」、被告需無償提供房屋予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 人使用直至「拆除執照」核發等語(被證11所示,原告等6 人共同出資人簽署之贈與契約書正本均由代書保管中,代書 僅將其中二紙贈與契約書傳給被告閱覽,故被告僅能提出其 中二紙),顯見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合資購買系爭 土地之目的係為了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遲早都要拆除,並非維持現狀不能拆除,而由被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好處是被告可控制房屋拆除之時程,不至於使房屋 「立即」面臨需要拆除之處境,換言之,被告與原告等6人 共同出資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近程目標係房屋不用立即拆 除,終極目標則係開發系爭土地,斯時即需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故而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方會簽署房屋之贈與契 約書予被告,承諾日後配合拆除房屋,以確保合資目的能夠 達成;至於原告援引之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出現購買 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避免房屋遭拆除等字眼,故原告依據該 證物主張其出資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云 云,並非事實。 2、次查,原告早於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前即透過Line向被告 表示承買系爭土地後之各種作法,其中第6點提及「找開發 公司」(如原證7所示),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被告 曾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普公司)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之處理及合作 可能性」,余良旺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隱名合夥人,若非 被告與原告、余良旺等隱名合夥人之間約定渠等之出資係交 由被告「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余良旺又豈會介紹星普公 司與被告洽談土地之處理及合作可能性?是知原告主張其出 資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拆除,被告嗣後尋找 建商洽談合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乃故意扭曲事實,不足 採信。 3、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與訴外人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與訴外人仟穎公司簽訂合建 契約係為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與原告、余良旺等隱名合夥 人之間約定渠等之出資係交由被告「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復因民法第702條及第704條分別規定:「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 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原告既是以隱名合夥 之意思交付系爭800萬元予被告,依上開規定,系爭800萬元 之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且被告得以自己之名義與建商簽訂合 建契約,故被告單獨與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不違反隱名 合夥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更遑論仟穎公司並未取得 原告交付之款項,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單由被告曾與 仟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乙節,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 。 4、末查,被告繕發予原告等隱名合夥人之被證二號律師函漏載 仟穎公司存入履保帳戶之594萬0265元,核其原因乃被告斯 時尚未將被證三號證物交付律師,律師依據被告之口頭陳述 ,以為履保證戶內之金額僅有被告及原告等隱名合夥人之出 資,故而就仟穎公司存入履保帳戶之594萬0265元漏未記載 ,然此節並不影響本件爭點之判斷,併予敘明。 (三)被告未返還原告誤匯之400萬元不構成侵權行為   查原告自承其於111年6月6日因誤會而多匯400萬元進履保帳 戶,既然原告並非依被告之指示而匯入該筆400萬元,故就 該筆匯款而言,被告顯無任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存在。次查, 上開400萬元已於112年6月19日與其他合資款(合計共2,400 萬元)一併轉入被證一買賣契約記載之3個履保帳戶內(如 被證3、4所示),依據被證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明知 此節而不為反對之意思,換言之,原告同意給付之合資款已 由400萬元增加到800萬元,足證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於111年6 月6日交付之400萬元。        三、原告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合計存入之800萬元被告收受之不 構成不當得利 (一)查原告自承其於111年6月6日因誤會而多匯400萬元進履保帳 戶,該筆400萬元嗣於112年6月19日與其他合資款(合計共2 ,400萬元)一併轉入被證1買賣契約指定之3個履保帳戶內( 如被證3、4所示),依據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明知此節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如被證10所示),換言之,原告同意給付 之合資款已由400萬元增加至800萬元,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函內載稱 :「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余建良、朱雪真、張丁財、何志 德、余良旺等)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開優先承買權事宜, 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姚蘇霞女士為 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名合夥人,本人並出 席參與111年5月13日在陳郁倫大律師事務所之協商會議…本 人依據上開協商會議結論(如原證5所示)進行後續事宜, 經接獲姚蘇霞女士於LINE群組之通知及指示後(如原證原證 8所示),已分別在111年5月26日及111年6月6日,各將400 萬元,合計為800萬元,存入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等語(如原證15所示),足證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 而交付系爭800萬元,而隱名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兩造 縱未簽署書面契約,亦不妨礙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故原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合計存入800萬元。 (三)第查,被告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後,陸續與系爭土地之賣方簽 訂原證6之土地買賣契約、原證8第2頁之土地買賣契約、被 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均為系爭土地,被告僅 是依出賣人之要求與渠等換約),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26日 「依被告之指示」將400萬元匯入原證8第2頁土地買賣契約 所載之履保帳戶內(被告指示之過程如原證7、8、9所示) ,可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否則原告為何願意「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5月26日將400 萬元匯入系爭土地之履保帳戶內,另原告於111年6月6日誤 匯之400萬元,原告嗣後亦同意將之作為投資款已如前述, 益證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否 則原告豈會不請求被告退還,反而同意被告將該筆400萬元 連同其他合資款一併轉入被證一買賣契約指定之履保帳戶內 。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兩造之間就出資之權利、義務從未有具體 之協商及合意,故不可能成立合資或隱名合夥關係,且合資 與隱名合夥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云云,然依原證8第1頁之Li 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表明之出資 總額為5000萬元(該金額約等同於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總價 及應給付之稅費),且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需於111 年5月23日前共同出資1,000萬元、111年6月13日前共同出資 1,000萬元、111年6月28日前共同出資約3,000萬元(前二筆 出資相加共2,000萬元,即原證5會議紀錄第3點所載之「簽 約金2,000萬」),嗣後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確實分 別將1,000萬元、1,400萬元匯入履保帳戶內,原告等6人共 同出資人雖是匯入1,400萬元,然其中400萬元原告已自承係 因其自身之失誤而多匯,換言之,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本 來僅有匯入1,000萬元之意思,與被告匯入之1,000萬元相加 剛好係原證5會議紀錄第3點所載之「簽約金2,000萬」,足 證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約定之出資比例確實為1:1 ,否則豈會雙方約定匯入履保帳戶之金額剛好均為1,000萬 元?既然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為1:1, 則雙方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然係以1:1之比例 分享及分受之,無須另行協商;至於合資與隱名合夥法律關 係究竟有如何之不同,因被告與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均不 諳法律,111年間約定共同出資之時確實不知二者之異同, 然此節並不影響原告交付800萬元係基於共同出資之約定甚 明。 (五)且查,被告催告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繼續出資之時間為113 年2月22日(如被證2所示),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1 3年3月8日方遭地主解除(如被證6,113重訴字第31號判決 第5頁第29至30行之記載),顯見如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願 意繼續出資,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或能繼續履行、不致遭 賣方解除,故原告以被告發函催告時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違 約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合資或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有倒果 為因之謬誤;另原證14號之2份隱名合夥契約書草稿之所以 未列載原告之姓名,係因與被告洽談合建之仟穎公司希望系 爭土地僅由被告一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免因地主人數眾多 而影響合建案之進行,然其聽聞原告亦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共同參與合建契約之簽訂,故仟穎公司希望被告終 止與原告之合資關係,被告委任之律師綜合仟穎公司之意見 後先草擬之上開二份契約並先剔除原告之姓名,然被告仍希 望與原告以協商之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即登記為 被告一人所有),因而被告從未發函終止與原告之隱名合夥 關係,更發函請求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依約給付買賣尾款 (如被證2所示),是以上開二份契約草稿僅能證明兩造成 立隱名合夥關係「後」,被告曾有變更契約關係之想法,但 最後並未訴諸實行,故該證物不足證明原告給付800萬元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 (六)末查,原告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交付系爭800萬元予被 告、供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並開發系爭土地,故原告另外主 張其係委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之間成立無名契約云云 ,並非事實,且倘原告係委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此為假設 前提),則被告應係擔任原告之代理人,則原告豈會容忍被 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自己名義與地主簽訂買賣 契約而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遑論委任關係與無名契 約根本係互相矛盾之法律概念,二者不可能併存,原告之主 張顯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進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 一項規定,以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無名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萬元顯由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業已單方終止委任關係云云,並非事實,被告特予否認及澄 清。          四、對證人余良旺證述之意見 (一)查證人余良旺與原告同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且證人亦尚未 取回投資款,故其與原告之利益相同,與被告則尚有金錢糾 葛,故其113年12月3日作證之證詞多有偏頗原告之情形,不 可盡信。次查,證人余良旺證稱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出資 之目的係為湊資金買回土地,並非與被告合夥云云(如113 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2至3頁所示),然上開證述與原告之 函文內容:「本人及其他共有人(指余建良、朱雪真、張丁 財、何志德、余良旺等)與姚蘇霞女士間,就上開優先承買 權事宜,本於共同合作意向,擬成立合夥契約關係,由姚蘇 霞女士為出名營業人,而本人及其他共有人為隱名合夥人」 (如原證15所示)互相矛盾,是知證人之上開證詞偏離事實 ,不足採信。 (二)第查,證人證稱其並未向被告提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各 自匯款若干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2頁所示), 然證人明明曾將原告以外5位出資人之匯款單照片透過Line 傳給被告,而參以被證12,證人嗣後雖收回該5張匯款單照 片,然被告已印出該5張匯款單照片可為佐證,顯見證人曾 告知被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各自匯款若干,證人連此簡 單無害之問題都故為偽證,足證其證詞憑信性之低落。又查 ,證人證稱於其匯款後至收到被證二律師函前,被告並未催 告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繼續匯款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 詞筆錄第4至5頁所示),然上開證述與被證9、被證10之Lin e對話內容顯然不符,亦即被告曾於111年6月9日提醒證人「 5,00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另原告於111 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及買賣尾款尚不足2,600萬元時,被告回 覆:「對」,此均為催告之意,足證證人之上開證詞偏離事 實,不足採信。且查,證人先是證稱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 預計每人匯款各200萬元,原告匯40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借 證人的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5頁所示),後又 改稱原告等6位共同出資人依照各人財力、房屋坪數分配, 共要出資1,000萬元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6頁所 示),前後所證顯有矛盾。 (三)再者,證人證稱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只要出資1,000萬元, 買賣尾款3,000萬元由被告負責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 筆錄第6頁所示),然被告於111年6月9日曾提醒證人「5,00 0萬元」(非「1,000萬元」)之付款時程,另原告於111年6 月16日則向被告提及買賣尾款尚不足2,600萬元(如被證9、 被證10所示),假若原告等6人共同出資人只要出資1,000萬 元,買賣尾款3,000萬元由被告單獨負責,被告何須向證人 提及買賣價金共5,000萬元?原告又何須向被告提及買賣尾 款尚不足2,600萬元?證人上開所證明顯偏離事,且與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又證人證稱其介紹星普公司給被 告的原因是為了擬合資購買土地具名的協議書,不是為了土 地開發處理之目的云云(如113年12月3日言詞筆錄第7頁所 示),然原告卻自認:「被告曾透過證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 商(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關系爭土地 之處理及合作可能性」,證人上開所證與原告於本件自認之 事實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四)證人證稱其介紹星普公司給被告後,被告非常密集與星普公 司之負責人聯繫,聯繫內容則非證人所知云云(如113年12 月3日言詞筆錄第7頁所示),然事實乃被告與星普公司負責 人聯繫時多半是透過證人從中傳達訊息,甚至連星普公司負 責人過世之消息被告都是透過證人之轉告始得知悉(如被證 13所示),倘被告係跳過證人而自行與星普公司之負責人聯 繫,證人又如何得知被告係「非常密集」與星普公司之負責 人聯繫?證人上開所證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證詞 憑信性顯有不足。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原告主張(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兩造及證 人余良旺等系爭土地人共有人,為避免遭蕭孟安主張拆屋還 地,欲向蕭孟安買回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擬合作共同出資, 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共享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然因時程急迫,為使被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行使合於規定,兩造間於111年5月25日先成立無名契約 ,原告遂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於111年6月6 日存入第2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嗣原告因認為被告透過證 人余良旺洽詢其他建商之負責人,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過 程均未讓原告參與,使原告知悉具體內容(下稱被告實際所 為行為),是被告實際所為行為,與原告匯入上開款項係為 「買回土地以免遭拆屋」之目的不符。故原告認為其係因被 告提供不實之訊息,使其誤信要自蕭孟安買回系爭土地共有 部分,而免於拆屋,而存入第1次400萬元,被告應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且被告於112年6月16日 將原告名字自協議書中刪除,足徵被告已片面終止上開無名 契約,原告亦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對被 告終止兩造間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無名契約既 已終止,被告受領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又原告前已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如原證15所示) 要求被告返還前已匯入「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應返還 之款項即包含111年6月6日之第2次400萬元部分,應同時成 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被告係於 112年11月8日即收到上開律師函,於告知悉上開款項係原告 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款項,應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 情。原告所主張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1次4 00萬元、第2次4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4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實際所為行為,與其係為「買回土地 以免遭拆屋」之目的不符,認為其係因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 始於111年5月26日存入第1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是被告行 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惟原告所 謂「被告提供不實之訊息」無非提出原證7、8,Line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為證,然審閱上開證物並無原告所稱兩造 有上開合意之證據,僅係兩造傳遞合作共同出資、何時匯入 款項之過程,而難認原告存入第1次400萬元至信託帳戶前, 兩造曾有使原告無庸拆屋之合意,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 其匯入第一次400萬元款項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如何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存入款項至信託帳戶,縱被告嗣後 實際所為與原告片面主觀期待不符,亦難謂原告給付第1次4 00萬元係受到詐欺而匯入,本院自難僅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據此,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提供原告不實 資訊,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存入第1次400萬至信託帳戶 。且被告承認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上開款項,縱使兩造對於契 約定性有所歧異,仍難認原告因存入上開款項至信託帳戶受 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400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二)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無名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因該無名契約 終止,其前所受領之第1次400萬元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依 據不當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本院認原告自承111 年5月25日與被告成立無名契約而給付第1次400萬元,雖被 告不否認兩造成立契約然抗辯該契約應定性為合資或隱名合 夥契約,是以兩造雖對契約定性有所爭議,然對於斯時已成 立契約並無爭執,被告既係本於當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領原告給付第1次40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且無論兩造成立之契約定性為何(因本件原告並非主張契 約請求權,本院無庸認定契約性質),縱可經終止(兩造契 約是否確實合法終止本院亦未認定),然依據前述,終止契 約並無溯及效力,被告不會因嗣後契約終止,而溯及改變被 告原已合法受領之依據,產生不當得利之效果,故原告契約 終止而認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次400 萬元,尚屬無據。 3、至原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意旨,主張其已舉證相關款項之金流,則被告應其係有權收 受款項款項(諸如是何原因,在何時地,以及雙方間成立何 種契約關係等詳細情形)加以說明及舉證云云,恐係誤解上 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蓋如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將系爭 款項存入係信託帳戶所生權益變動,乃係源自原告自身之行 為,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舉證,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4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一)原告第2次匯款400萬元乃屬履行契約之給付   原告雖稱其第2次匯款400萬元,原係為換回第1次給付400萬 元所開立之票據等語,然參酌原告嗣後於112年11月2日委請 律師發予被告之函文(原證15)稱:「...本人依據協商會 議結論進行後續事宜...,已分別在111年5月26日及111年6 月6日,各將400萬元,合計800萬元整,存入其所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等語 ,堪信其嗣後已主張第2次400萬元亦屬給付兩造成立契約之 款項。被告亦承認第2次400萬元屬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給付款 項。是以原告第2次111年6月6日匯入400萬元乃原告履行兩 造契約之給付行為,首堪認定。 (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開原證15律師函,限期要求被告返還第2次400 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收到,仍拒不返還款項,因此構 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據前述原 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原告就「被告收到律師函,拒不 返還款項」之行為,何以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抑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 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等侵權行為之要件加以論證,且如前述 ,終止契約並無溯及之效力,縱然原告得以合法終止兩造契 約,被告受領之款項,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兩造間之契約而 來,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據此,原告無端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拒不返還應無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之損害, 尚屬無據。 (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給付第2次400萬元時,被告尚不知悉係何人所 存入,嗣於112年11月8日即收到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原證15 律師函,知悉款項係原告存入後仍拒不返還應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如前所述,終止契約並無溯及之效力,被告受領之款 項,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兩造間之契約而來,被告自無返還 之義務,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 0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萬0,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5

KLDV-113-重訴-6-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葉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 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 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關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交易價值定之,本院前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明就系爭土地主 張範圍面積約為若干平方公尺,原告迄今未補正,而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160/64000於標售程序標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1,860元,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國 繼南丑字第30批第25標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定為991,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 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宏達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並補正被告富宏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可 供送達地址,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3-補-100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郭何玉秀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 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 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 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 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 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 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 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 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 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 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 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法定 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12日中院平112司 執松字第44967號函附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債權人即 林進德部分記載次序第15項抵押權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235萬5600元受分配。該債權係由被告提出其擅自填寫借款 契約書中約定借用期限為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6 日只計算違約金天數453日共235萬5600元,而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列入分配。但依兩造所簽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借用期限 ,該日期為空白,並無約定特定返還借款日期,即無借款屆 期未返還構成違約,被告自無請求違約金之合法事由,且被 告於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違約金債權分配前,亦從未有催 告限期返還借款之行為,亦無從自催告限期返還借款後,起 算違約金請求之權利,是自應將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235萬5 600元受分配之金額全部刪除為零,並請求將該減少之235萬 5600元分配給原告,而提起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133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聲請對 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及其上之同段140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含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44967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29日囑託臺 中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於112年6月2 日至系爭房地現場為指封切結;因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多筆最 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經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本院執行處就系爭房地為拍賣程序,經於112年11月9 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1日之第1、2、3次拍賣期日 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嗣於113年2月22日進行特別 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期日由被告投標並拍定 ,又因系爭房地另有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行使優 先購買權後,共有人即訴外人郭克中、郭克誠於113年3月14 日聲明願依原拍定價額優先購買系爭房地,經繳足價金,而 由郭克中、郭克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原告尚有其他債 權人強制執行事件,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本院執行處 就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所得金額,作成 製作日期為113年8月12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定於113年9月11日實行分配,並以113年8月12日 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44967號函檢送系爭分配表寄予分配表 所列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原告則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 6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15之違約金債權金額235萬5600元提出異議,原告並於1 13年9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 處提出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執行處簡覆表在卷可佐,是以上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然原告前開113年9月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186號裁定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364元,原告於收受上開 裁定後未於期限內補繳,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458號裁定 駁回原告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 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86號 、113年訴字第3458號裁定案卷核閱屬實。  ㈢因原告前開113年9月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前以 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前開113年9月 13日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視同未為起訴,原告前於113 年8月22日、113年9月6日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應視為 撤回。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20日始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即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文章),顯然原告未於分 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亦 未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原告本件 起訴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4

TCDV-114-訴-1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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