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
4號、第13729號、第17075號、第3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所示顧揚清、廖冠富
、廖天佑、劉育秀、林姵寧、周心源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
二、彭如鈴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中之A信用卡、B信用卡、C信用卡
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1、3「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
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
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特約商店不知
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
式,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4「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一次或接
續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
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特約
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
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三、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3中之D信用卡、E信用卡係其竊得之
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5、6、7、10、11、13、14、16、17、18、20
「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
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
致附表二編號5、6、7、10、11、13、14、16、17、18、20
所示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
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式,支付車資、儲值金,以此方式詐得
交通載運服務、免支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8、9、12、15、19、21「刷卡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
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8、9
、12、19、21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
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交易,則因刷卡有
異交易取消而未得逞。
四、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4中之F信用卡、G信用卡、H信用卡係
其竊得之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編號22、23「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一次或
接續在「特約商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
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
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
應之方式付款結帳,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24「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之方式,支付
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五、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5中之I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於如附表二編號25「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持卡消費,致附表二編號25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感應之方式付款結帳,
並交付「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六、彭如鈴明知附表一編號6中之J信用卡係其竊得之物,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於如附表二編號26「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
店/刷卡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內,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欲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金額之商品之際,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5之①至⑧、編號6之②、編號7所示之物。
七、案經顧揚清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廖冠富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天佑、劉育秀、林姵寧、周心源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彭如鈴(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認
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揚清、廖冠富、廖天佑、林姵寧、
周心源、證人即被害人劉育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經證
人李品蓁、丁江雄、陳先水、林美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
有:
1、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星巴克烏日門市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47至50頁)
2、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大廳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第7274號偵卷第50至51頁)
3、桃園市○○區○○路000號景麗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
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星展(花旗)B信用卡〉(第7274
號偵卷第52頁)
4、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購票窗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112年9月4日晚上8時49分、台新C信用卡〉(第7274
號偵卷第54頁)
5、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文心南二店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112年9月4日晚上10時48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54分、台
新C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4至55頁)
6、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112
年9月4日上午10時6分、台灣大車隊消費金額475元、A信用
卡》(第7274號偵卷第57頁)
7、星展(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1
張《112年9月4日20時16分、景麗珠寶銀樓18,100元、B信用
卡》(第7274號偵卷第53頁)
8、星展銀行112年9月4日景麗珠寶銀樓消費18,100元通知1則(
第7274號偵卷第53頁)
9、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2年9月4日爭議
帳款聲明書《112年9月4日20時49分高鐵桃園站505元,同日2
3時01分輕井澤文心南二店635元,同日23時58分輕井澤文心
南二店320元,C信用卡》(第7274號偵卷第56頁)
10、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文心南二店結帳單2張(第72
74號偵卷第59頁)
11、被告臺灣高鐵購票紀錄(第7274號偵卷第61頁)
12、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7274號偵卷第149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11月10日員警
職務報告(第13729號偵卷第25頁)
14、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
圖(第13729號偵卷第39至45頁)
15、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監視器影像與被告照片比對結果(第13
729號偵卷第37頁)
16、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第13729號偵卷第47頁)
17、告訴人廖冠富提出之巴黎世家牌錢包購買發票及購買證明(
第13729號偵卷第49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2年12月5日員警職
務報告(第17075號偵卷第37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75號偵卷第81至83頁)
20、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監視器影像擷
圖(第17075號偵卷第85至95頁)
21、桃園市○○區○○路000號景麗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112年9
月14日下午5時26分、D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99頁)
2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青海路站監視器影像擷圖〈112
年9月15日中午12時45分、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99頁
)
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用明細
〈D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67頁)
24、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冒刷紀錄持卡人報
案聯〈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65頁)
25、告訴人LINE錢包付款完成畫面擷圖〈D信用卡〉(第17075號偵
卷第69至71頁)
⑴112年9月14日13時38分台灣大車隊310元(第69頁)
⑵112年9月14日13時41分高鐵台中站270元(第69頁)
⑶112年9月14日17時11分珍愛一世鑽石-金玉42,260元(第71頁
)
⑷112年9月14日17時26分中國信託卡LINE PAY交易〈景麗珠寶
銀樓〉46,500元(第71頁)
26、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黎明福科門市信用卡消費商
店存根聯1張《112年9月15日12時36分、5,000元、E信用卡》
(第17075號偵卷第73頁)
27、隨行卡紀錄明細表《112年9月15日12時37分、5,000元、支付
方式為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75頁)
28、青海路加油站112年9月28日交易資料查詢《112年9月15日12
時48分、120元、E信用卡》(第17075號偵卷第77頁)
2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7075號偵卷第95至96頁)
30、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7075號
偵卷第43、97頁)
31、昱軒機車租賃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檢驗單(
第17075號偵卷第79、97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07月13日、113
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第36739號偵卷第47至48、2
89至290頁)
33、臺中市○區○○路0000號香料屋印度咖哩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3至134頁)
34、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5至137、139至141、333至335頁)
35、告訴人劉育秀之
⑴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付款詳細資料通
知擷圖1張〈F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⑵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般交易通知擷圖2
張〈G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⑶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通知擷圖1張〈H
信用卡〉(第36739號偵卷第87頁)
36、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第7274號偵卷第138、142至146頁)
37、告訴人林姵寧指認其於113年7月11日在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
消費所坐之位置(第7274號偵卷第138頁)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第36739號偵卷第119至127頁)
39、拘提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第36739號偵卷第147至150頁
)
40、被告113年7月12日欲購買之黃金項鍊照片(第36739號偵卷
第150頁)
41、SWAROVSKI新會員登記表〈被告113年7月7日點晴品專櫃所留
客戶資料〉(第36739號偵卷第151頁)
42、廣三SOGO百貨113年7月7日點睛品專櫃銷貨存根聯2張〈F、G
信用卡各1張〉(第36739號偵卷第155頁)
43、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4張(第3
6739號偵卷第157至161、165頁)
44、SWAROVSKI交易明細1張〈G信用卡、顧客「俐依陳」〉(第367
39號偵卷第163頁)
45、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具領人林姵寧、周心源〉(第36739號偵
卷第129至131頁)
等證據附卷可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
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
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
)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
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8、9、12、15、19、21、22、23、
25、26所示犯行,被告係為取得該等商品事實上之占有及使
用,應屬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就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三
、㈠、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3、5至7、10、11、13、14、16至
18、20、24);就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三、㈡、犯罪事
實四、㈠、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2、4、8、9、12、19、21至23、25
),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
表二編號15);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26)。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8、9、12、15、19、21、22、23、2
5、26所示犯行,各係為取得「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具
體財物,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取得服務之不法利益而構成同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88頁),給予被告辯論機會,而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編號23所示,分別持告訴人顧揚清之C
信用卡、告訴人劉育秀之G信用卡盜刷多次之行為,分別係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6部分所為,乃係
詐欺不同之特約商店,而不同之特約商店對於其商品各自有
獨立之財產監督權,應屬於不同之被害人,則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應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為,應分別論罪。
是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容有誤會,本院已就上開罪數部分,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見
本院卷第288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
說明。
㈥被告上開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10次詐欺取財罪、14次詐欺得
利罪、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26之2次犯行,雖均已著手實施,惟
未詐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0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7至347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6
、附表二編號22至26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均屬故意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
見前案科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22至26部分,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6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之。
4、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具有智能障礙,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認知
功能不佳,缺乏適當因應生活中壓力的能力及技巧,常不顧
行為後果行事,因而依生活事件性質而伴隨憤怒、焦慮或憂
鬱等情緒,故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環境適應障礙症
;關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被告知道竊盜是違法行為、是自
己做錯事,但因缺錢讓自己感到無助,自覺迫於無奈而持續
在有機會時就實施犯罪行為,事後盜刷信用卡時,亦多選擇
有轉售價值之物品,藉此換得現金,因此,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並未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834
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47至263頁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進而盜刷他人之信用卡,並致特約商店受有損害而交付
財物或提供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
立調解,並考量其本身之精神狀況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
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
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各就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就其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三編
號1之①、⑮、編號2之①、⑧、編號3之①、⑧、編號4之①、編號5
之⑨、編號6之③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其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為被告就附表二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就被告竊得如附表三編號5之①至⑧、編號6之①、②所示之物,
已分別由告訴人林姵寧、周心源領回,業據告訴人周心源於
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可憑(見偵36739卷第129、131頁),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如附表三編號1之⑩、⑪、⑫、編號3之④、⑤、編號4之②、③、
④所示未扣案之各銀行信用卡,雖亦屬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
物,且為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4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所
用之物,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信用卡本身未表彰任何財
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財物失其功用,
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1之②至⑨、⑬、⑭、編號2
之②至⑦、編號3之②、③、⑥、⑦所示之物,因本身並無一定之
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使該等財
物失其功用,是以上開物品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4,380元,被告供稱係友人所贈與之
項款(見偵36739號卷第6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款項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法、竊得物品 宣告刑及沒收 1 顧揚清 (提告) 112年9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台中站星巴克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顧揚清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背包,徒手竊取顧揚清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清華大學學生證各1張、郵局、玉山銀行、將來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A信用卡】、花旗《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B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其中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信用卡】》、照片數張、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之①、⑮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冠富 (提告) 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廖冠富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桌上之包包,徒手竊取廖冠富包包內之巴黎世家品牌錢包1個(錢包價值1萬5,2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儲值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胞姊身心障礙卡2張、現金4,0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之①、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天佑 (提告) 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廖天佑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背包,徒手竊取廖天佑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2張、駕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D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E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及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6,0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之①、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育秀(未提告) 113年7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香料屋印度料理店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趁劉育秀不注意,徒手竊取劉育秀錢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F信用卡】、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G信用卡】、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H信用卡】),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4之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姵寧(提告) 113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林姵寧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包包,徒手竊取林姵寧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寶島眼鏡公司提貨單各1張、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I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現金2,600元),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之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心源 (提告) 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美村向上門市內 彭如鈴於左列時、地,見周心源暫離座位無人看管其放置於座位上之包包,徒手竊取周心源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500元、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J信用卡】),得逞後離去。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6之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刷卡地點 持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6分許 台灣大車隊7503(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顧揚清之A信用卡(中信銀行) 47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16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顧揚清之B信用卡(星展銀行) 1萬8,1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1,0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49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段0號) 顧揚清之C信用卡(台新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拘役貳拾日 4 ①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許 輕井澤文心南二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顧揚清之C信用卡(台新銀行) 63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9月4日晚上11時58分許 (同上) 320元 合計955元 5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38分許 台灣大車隊24340(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3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41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27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 台灣大車隊43263(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1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 珍愛一世鑽石-金玉山珠寶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4萬2,26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4萬6,5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15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9月14日晚上7時52分許 台灣大車隊10412(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31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9月14日晚上9時41分許 輕井澤公益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1,4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9月15日上午7時52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 台灣大車隊3056(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 金馬金銀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D信用卡(中信銀行) 5萬6,526元(交易失敗)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 台灣大車隊15222(桃園市某處計程車上)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43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 高鐵桃園站(桃園市○○區○○○路0段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 星巴克黎明福科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00元(儲值)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48分許 中油-青海路站(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12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11分許 高鐵台中站(臺中市○○區○區○路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5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9月15日晚上7時24分許 景麗珠寶銀樓(桃園市○○區○○路000號) 廖天佑之E信用卡(遠東銀行) 6萬4,0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3年7月7日下午1時14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F信用卡(中信銀行) 7萬6,75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①113年7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廣三SOGO百貨某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G信用卡(星展銀行) 11萬2,2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3年7月7日下午1時36分許 5,450元 合計11萬7,650元 24 113年7月7日下午3時48分許 台灣大車隊(臺中市某處計程車上) 劉育秀之H信用卡(聯邦銀行) 30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3年7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劉育秀之I信用卡(凱基銀行) 14萬8,085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 廣三SOGO百貨2樓點晴品專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周心源之J信用卡(玉山銀行) 10萬元(交易失敗)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顧揚清 ①皮夾 1個 沒收 ②身分證 1張 不予沒收 ③健保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台胞證 1張 不予沒收 ⑤清華大學學生證 1張 不予沒收 ⑥郵局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⑧將來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⑨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⑩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A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⑪花旗(現更名為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B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⑫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C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⑬台新銀行信用卡 2張 不予沒收 ⑭照片 數張 不予沒收 ⑮現金 數百元(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00元) 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廖冠富 ①巴黎世家品牌錢包 1個 沒收 ②身分證 1張 不予沒收 ③健保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駕照 1張 不予沒收 ⑤儲值卡 1張 不予沒收 ⑥郵局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胞姊身心障礙卡 2張 不予沒收 ⑧現金 4,000元 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廖天佑 ①皮夾 1個 沒收 ②健保卡 2張 不予沒收 ③駕照 1張 不予沒收 ④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D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⑤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E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⑥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⑦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不予沒收 ⑧現金 6,000元 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劉育秀 ①錢包 1個 沒收 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F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③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G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④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H信用卡) 1張 不予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林姵寧 ①皮夾 1個 已發還 ②身分證 1張 已發還 ③健保卡 1張 已發還 ④學生證 1張 已發還 ⑤寶島眼鏡公司提貨單 1張 已發還 ⑥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I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⑦國泰銀行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⑧金融卡 3張 已發還 ⑨現金 2,600元 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周心源 ①皮夾 1個 已取回 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J信用卡) 1張 已發還 ③現金 1,500元 沒收 7 無 扣案現金 4,380元 不予沒收
TCDM-113-易-306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