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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置人 杜○睿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杜○媃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杜〇睿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接獲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通報,稱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2人之姊杜〇穎告知校方其與 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遭受安置人母杜〇媃同居人(下稱相 對人)性侵害。  ㈡聲請人立即進行訪視評估,杜〇穎表示自111年10月中旬起相 對人多次徒手伸進其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受安置人杜〇睿表 示相對人多次要求其進入房間為相對人打手槍、杜〇穎亦表 示曾看見相對人將生殖器放入受安置人杜〇勛口中進行口交 動作,本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原受安置人母表達願意維 護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安全,與聲請人簽署安全 計畫,內容為要求相對人離開受安置人家中且不得再返回, 然經追蹤訪視於111年12月17日及19日均發現相對人仍在受 安置人家,聲請人多次勸離無效,且受安置人母改變態度認 為性侵害事件係杜〇穎所捏造,否認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睿 、杜〇勛遭受性侵害,經評估受安置人母無保護功能,遂於1 11年12月20日17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及於111年12月23日聲請 繼續安置、112年3月聲請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1年度護字 第69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112年度護字第47號、112年 度護字第65號、112年度護字第88號、113年度護字第22號及 113年度護字第48號裁定在案。  ㈢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 人母已於112年8月14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另聲請人為維護 兒少及受安置人母權益,持續辦理親情維繫事宜,惟112年5 月受安置人母申請受安置人杜〇勛請假返家時,未預期使受 安置人杜〇勛與相對人接觸,使受安置人杜〇睿迄今無法信任 受安置人母,拒絕聲請人安排與受安置人母會面,113年7月 至9月共計4次親子會面、2次返家過夜,安排受安置人杜〇勛 與受安置人母、受安置人杜〇睿與受安置人外祖母會面。  ㈣杜〇穎於112年7月20日成年,聲請人依其意願安排請假返家過 夜,並於112年7月20日結束安置服務。112年8月17日受安置 人母及杜〇穎至聲請人社會處遞交「給社會處長的信」,另 亦有向地檢署陳情,信件內容涉及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妨 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74號),其內容陳述與偵 查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另,受安置人杜〇睿妨害性自主案 第一審於112年11月21日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有關杜〇穎及受安置人杜〇勛再議 程序,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針對杜〇穎提起妨害 性自主公訴;針對受安置人杜〇勛為不起訴處分。  ㈤「親權」涵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職分與義務,包括供給生 活條件的養育、子女的家庭教育、身心的正常成長、倫理道 德的培養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的生長環境,親權的行使 在消極面而言,指對子女的管教、監護,須在合理正當的範 圍,並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就積極面則須排除他人危害, 解除子女的困苦與危險,以達成照顧、保護、管教、養育、 監督等功能。綜上,本案依據長年服務紀錄、各網絡資源挹 注與服務及安置後近2年之家庭重整處遇,综合評估受安置 人母雖有親職意願,惟親職能力與知能未能隨子女年紀、身 心發展與需求而調整,需經多次討論及重覆提醒監護人之責 任與義務,雖於近期會面期間受安置人母循建議與子女互動 ,但未能見積極主動之親職意識及改善。受安置人杜〇睿自 安置後未再與受安置人母會面,故受安置人母提出結束安置 返家之子女照顧計畫,僅考量受安置人杜〇勛,間接迫使受 安置人杜〇睿喪失親權,受安置人母亦著重在受安置人杜〇睿 對其之過往不禮貌,而拒絕將其納入照顧計晝,未能反思過 往可能造成受安置人杜〇睿之身心傷害。  ㈥受安置人母自述其有重度憂鬱症狀,觀察7至9月安置期間身 心狀況不穩定,且無穩定回診,尚未達成聲請人與其討論之 「身心自我照顧」,另也多次要求民代、親友聯繫聲請人, 表達其可協助受安置人母照顧受安置人杜〇睿、杜〇勛,但未 有明確規劃及營造安定、安全生活環境。  ㈦綜合上述,受安置人杜〇睿為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家 中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支持及保護,受安置人母危機意識 不足、親職能力提升有限,為維護安置人杜〇睿身心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鈞院同 意於113年9月23日17時起繼續安置未成年兒少杜〇睿3個月以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杜○媃具狀略以:伊未對大兒子杜〇睿 不聞不問,一直深愛伊的子女們,何社工永遠用自己觀點過 度放大伊生活,對伊極不公平對待,做一個社工沒協助親子 關係修復,而是負面情緒字眼攻擊描述伊及兒子們親子關係 ,不然就是重複說以兒少權益為主,完全無同理心,雖然伊 自己童年感情受創,伊有醫護朋友陪伴療傷。伊有腦動脈瘤 12年,甚至影響伊腦部情緒問題,伊也有正常生活穩定工作 ,伊以前社工系畢業曾在某基金會工作,從未遇到何社工如 此蠻橫無理態度惡劣,總用質疑不尊重不信任態度對伊母女 講話,伊遇到很多身心障礙家長都能照顧孩子,多次會面杜 〇勛與伊互動都很好,伊也沒有違反任何規定,何社工惡劣 態度阻擋,不讓伊申請兒子請假一天回家中秋節團圓過節, 孩子需要母親陪伴成長,請法官明鑒,給伊兒子回家享有母 愛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號裁定、 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安置兒少杜〇睿安置意見書、會面紀錄 單、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重大會議決策 相關紀錄文件等在卷為證,而受安置人母則提出抗辯如上, 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杜〇睿能積極參與校內 體育活動,寄養家庭平時亦會提供情感支持,對於其有興趣 事務表支持,針對其課業也會連結相關課後輔導資源,因身 心狀況穩定,已無接受身心科治療,在校成績提升,現已近 進入高職就學,暑假期間家扶基金會協助媒合打工就業體驗 ,適應狀況良好,自我練習財務規劃,與人際互動,為將來 自立生活做準備。受安置人杜〇睿在安置意見書亦表達略以 :現居家生活安逸、溫馨,家裡也會定時打掃,自己也會幫 忙,三餐得以溫飽,每位家人都和藹可親、得以親近,也會 給自己應得的獎勵,學習上考上第一志願自己高興不已,給 自己精神上很大的幫助,在這個家讓自己越來越成熟、穩重 ,每天上學做好學生、家裡一份子的角色,不用擔心別的東 西,希望未來能有穩定、喜愛的工作,考最好的大學等語; 而受安置人母平時有兼職外送工作社福補助,為列冊低收入 戶,113年中旬有賣房收入,目前經濟狀況良好,然理解能 力有限,經常重複詢問相同的事件,言語表達直接好爭辯、 認知偏頗僵化、缺乏現實感,反覆陳述過往原生家庭創傷、 友人及同居人背叛,以負向字眼、貶抑叨唸兒少,親職權控 ,多強調自身權利而忽略親職建立,未能提供適切空間以滿 足兒少學習及重視兒少隱私,自述有重度憂鬱症狀但未就醫 治療,平時紓解壓力及情緒為透過網絡尋求他人安慰及建議 ,對兒少返家有安全疑慮,會面過程除缺乏親職技巧,較難 控制負面情緒,經常性透過社交平台、書狀、與社工聯繫紀 錄中強調兒少缺點,弱化兒少能力藉以強化母職需求,對於 兒少成長各階段不同親職需求,難以進入親職角色及提供合 適教養功能,多以自身需求為主,且其與受安置人杜〇睿及 成年子女較無客觀事實顯示具有良好關係,大多傾向在外居 住及生活等語。  ㈡再者,受安置人杜〇睿遭相對人性侵害案件業經本院判刑(11 2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 訴(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號),是相對人對受安置人杜〇睿 之性侵行為當可認定,受安置人母對此並未在刑案進行期間 同理受安置人面對刑事案件之惶恐、無助並予以陪伴支持、 鼓勵,訴訟結束後亦未曾就將受安置人置於危險境表達歉意 及關注,一味強調自身對子女之思念要求滿足自己需求,未 能反思探究受安置人杜〇睿抗拒與其會面之原因,改變2人間 之敵對狀況,並且未規畫受安置人返家之生活居住環境、日 常生活照顧等完善安排,未重視考量受安置人返家後之人身 安全及心理安定之重要性,難認受安置人母確有迎接受安置 人返家,有心善待、扶養受安置人之積極舉措。  ㈢受安置人母一再抨擊受安置人主責社工態度惡劣、未具同理 心、不尊重、不信任,表述自己同為社工體系出身,卻未能 理解主責社工基於任職於聲請人所擔負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 權責,有義務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服務老、弱、病、 殘之弱勢族群,免於未成年人陷入不安、危險之生活環境考 量,非惡意剝奪受安置人母照顧受安置人之權利,亦否認主 責社工之陪伴與時間、精神、勞力之付出,未基於其社工之 專業知能客觀看待主責社工之處置與安排,亦未具友善父母 心態,其親職與教養態度確仍有待提升。  ㈣綜上,受安置人母目前顯未能展現其妥適扶養、照顧受安置 人之親職保護能力,且因與親屬間關係反覆,無穩定之親屬 資源可提供協助妥善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 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 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持續 觀察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杜〇睿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 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 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4-11-18

ILDV-113-護-70-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19時20分起,延長安置 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A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間遭B為暴力傷害及言語威脅,經聲請人接 獲通報介入,並於同日19時20分為緊急安置,前於聲請繼續 安置未獲,目前安排B接受輔導,以協助其提升親職教養知 能,B初步同意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輔導,惟執行方式尚在溝 通,且待修補親子關係,故A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探視計畫及探視約 定書、親子會面探視及安置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 21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由前述內容足認受B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又A前已 同意安置,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護-172-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 年生),其遭父親B為不當責打及碰觸,影響其身心甚鉅,B 又無保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 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B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 適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保護個案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11 3年度護字第116號裁定等件為證,另參酌前經詢問A,其稱 願意接受安置等語,可認B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護,又未見有 何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 ,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護-171-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潘○宏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潘○宇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潘○宏(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潘○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 生,因出生時羊水未破缺氧造成腦傷,出生體重僅有2,565 公克,有積極復健之需求,考量受安置人父母年紀及新生兒 照顧問題,當時進行通報由羅東社福中心進行脆弱家庭服務 ,服務期間羅東社福中心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佳, 受安置人父因工作所需,於112年9月底將受安置人託付於友 人照顧後,便鮮少前往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對於照顧 受安置人並未有完善照顧計畫且因受安置人之父家庭另需受 安置人之父照顧,故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受安置 人母表述對於受安置人自身無力照顧,且看到受安置人會回 想起不好的情節,又受安置人母家庭擔憂受安置人母因受安 置人而耽誤生涯,故無法接受受安置人的出生。聲請人評估 受安置人父母照顧意願皆屬消極且未有適切照顧計畫,亦無 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者及支持系統,顯見罔顧兒少權益,經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及意願需提升,聲請人 依兒少最佳利益,向本院聲請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且均獲本院裁准在案。本季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皆未 與受安置人進行探視會面,另聲請人積極聯繫受安置人父母 ,然受安置人父因已更換手機門號,致聲請人無法聯繫,受 安置人母表述願配合聲請人之相關處遇,但因家庭關係尚無 法接受受安置人返家,故難以成為返家對象,為維護受安置 人身心安全及健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規定,建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另本院函請受安置人父母於相當 期日內,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惟迄今 均未收到任何書狀。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年僅1 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均無提出 會面申請,聲請人欲聯繫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父已更換手 機門號致無法聯繫,而受安置人母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父母復均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足認受安 置人父母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 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1

ILDV-113-護-8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逸婷、王元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林孟德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孟德雖非 當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林孟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何人任之,對林孟德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林孟德之 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林孟德最佳利益 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並經兩造同意選任程序監理人在案(參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 料中,徵詢財團法人臺灣兒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諮商心 理師陳逸婷、王元玲而獲得同意,爰選任陳逸婷為林孟德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林孟德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 解林孟德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 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1

TPDV-112-婚-196-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 理 人 N2136社工員 受 安置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0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P00000000-0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二五六○四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CP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尿布疹久未痊癒,傷勢日趨嚴重 ,其父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0、CP00000000-0(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均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家中環境擁擠、 受安置人活動空間有限,難以提供適當養育之功能;評估受 安置人年幼,其傷勢須長時間照護,家庭環境亦須徹底清潔 與改善,為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2年度護字第80號、113年度護字第8 號、第38號、第69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考量受安 置人家中仍需時間整理以營造適合受安置人成長之空間,而 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又受安置人目前穩定持續 進行早期療育復健課程,為避免療育課程中斷,暫以親子會 面維繫親情。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 年11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9號裁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 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 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父親目前接受職訓課程,希望能有穩 定工作,受安置人母親的身心狀況需要持續追蹤,受安置人 的早療課程還在持續中等語,及關係人二人到庭陳稱:同意 延長安置等語(見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7至28 頁)明確,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 照護,考量其父母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無其他適當替代 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且 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1-08

TTDV-113-護-103-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開學後逾1週未到校,法定代理人B(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外地工作,但未安排親友照顧受 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不佳而隨男友前往臺東居住 ,無法行使醫療及教育權利,且受安置人過去有多筆兒少保 護通報及性侵害案件通報,顯示家庭親職功能不佳,已影響 兒少權益,故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2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考量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安全保護環境與約束,且未提 供適當之養育與照顧,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10月11 日20時起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主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 畫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 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9 頁),堪信為真。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法定代理人,其表示 :同意繼續安置等語,有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受安置人亦表示:安置3個月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考量受安置人為少年,尚無完整自我保護、照顧之能 力,是本院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均無法提供保 護與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3月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0月11日20時屆滿 ,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4時10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 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院須開庭調查後方得裁定 ,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 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7

HLDV-113-護-203-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09075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接獲埔里基 督教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下稱案主)之母即 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中午在廚房準備午餐時 ,將案主及案妹放置於客廳,當時案曾祖母與案姨婆在一旁 談話,案母午餐準備好後,將食物端至客廳時,發現案主衣 服前方有血跡,查看後發現案主耳輪外圈及耳朵後方頭部疑 似遭受不明物品所導致的撕裂傷,縫合約6至7針,經聲請人 與案家釐清事件發生過程,無法具體說明事件狀況。又案主 於112年8月7日經通報單位發現私密處周圍皮膚,疑似因長 期反覆尿布疹感染而已有結痂長繭,顯有照顧不週疏忽之虞 ,另案家無其他家庭成員可供保護及照顧案主之安全,親屬 支持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9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117號分別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三個月在案。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 父)及案母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輕度及中度),案父 母目前為分居狀態,雙方關係僵持中,現案母獨自照顧案妹 及案弟,案母平時需工作,故委託其友人以收費方式協助照 顧,但因其友人未有合格居家托育人員執照且照顧不穩定, 照顧過程中造成案妹及案弟有受傷情事,已協助進行調查, 雙方在意見不合下未再有聯繫,目前由案母自行照顧,導致 工作受影響,經濟僅依靠補助費用為主,案母因時間無法配 合故近三個月未有申請會面交往,案父則難以聯繫且未積極 申請會面;經評估,案父母關係不穩定,案母須獨自照顧案 弟及案妹,且案父無協助分擔照顧意願,顯現照顧量能不足 ,支持系統較為薄弱,故在親子互動及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 。評估案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居家環境及就業狀況因素等多 個議題尚待解決及提升,經評估,案主發展階段為學齡前, 案父母對於兒少發展及環境安全知能不足,無法給予此階段 兒童之基本需求,不利現階段案主返家生活及發展,為維護 兒少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另經本院以電話 詢問案母及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母之手機及 市話,均無人接聽或為空號,致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婚姻關係 不睦,現已分居,案弟、案妹均由案母一人照護,且案家經 濟狀況不佳,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等情,認案家現況尚難提供 案主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案主為年僅5歲之兒童,無自我 保護照顧能力,經社工訪查,案家別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 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06

NTDV-113-護-171-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9030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監 護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09030(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原 由其母親N000000-A獨自監護照顧,經實際訪視評估N109030 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情形,故列為兒少保護追蹤輔導個案 。過往受安置人N109030有多日未就學情形,且N000000-A疑 似罹患思覺失調症,會有自傷、將家中房門内外增設許多鎖 頭、限制受安置人N109030出入等特殊狀況及行為,聲請人 評估受安置人N109030未受妥適照顧,已於109年5月11日下 午1時許,將受安置人N109030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 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 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29號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又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仍持續於養護中心接受療養,受 安置人N109030於110年11月2日改由長姊N000000-B監護,監 護人尚無法依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題,提 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且受安置人N109030認為監護人已 無法承擔起監護與照顧之責,故無返家意願,且期望持續接 受安置並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另以自立生活為目標,為保 障兒少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9030再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由本府社工電訪與面訪瞭 解安置狀況,目前案主期望持續安置,並完成高中及大學學 歷,亦以自立生活為目標,故本府社工持續與機構社工及案 主一同討論及規劃生涯及就學。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監 護人育有一子,其自113年1月1日起在某私人金融公司擔任 貸款業務員,案長姐於113年5月19日會面時向案主表示現工 作及收入穩定,然因工作繁忙而無法固定安排親子會面,亦 在會面過程中與案主瞭解其生涯規劃為完成高中與大學學歷 ,並以自立為目標,故案長姐同意延長安置,並交由機構社 工和本府社工予以相關輔導,則擬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 向進行處遇。」、「建議:案主於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良好 ,案母精神狀況仍無改善,現仍於養護中心接受療養,致使 無法進行會面和討論照顧計畫;現案長姐親職教養能力仍未 提升;案主無意願返家,將朝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之方向進 行處遇。因此,為保障兒少最佳利益,使案主後續獲得適切 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維護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現住在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經 持續治療後,其精神狀況仍無改善,目前仍無病識感,身心 狀況仍未穩定等情,參以受安置人N109030業於110年11月2 日改由其大姊N000000-B監護,並於110年11月19日申登,因 受安置人大姊無法就受安置人N109030身心發展及就學等議 題,提出合適照顧與教養方式,且經社工告知受安置人N109 030期望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歷後,受安置人大姊000000-B亦 同意持續安置,並以受安置人N109030規劃為主,復經本院 聯繫受安置人大姊N000000-B,其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09030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09030目 前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護-320-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被告陳韋丞(下稱被告)因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發布 通緝,被告於同年月31日經逮捕歸案,有原審法院113年8月 30日113年北院英刑育緝字第889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等可 憑(見訴字卷一第57至64頁)。原審於113年8月31日訊問被 告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始到案, 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等為由,命被告自113年8月31日 至114年4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 比例原則或有恣意濫用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理由略以:被告已多次出席法院審理,積極配合各項調 查程序,無逃避法律責任之意圖;又其女兒無人照顧,需出 境至福建迎娶女兒之生母並登記結婚,其願提供足夠擔保或 接受其他合理監管措施;其有固定住所、穩定職業及良好信 用,無潛逃出境之風險,請求撤銷原審限制出境之裁定云云 。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曾到庭應訊,法官當庭諭 知改定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行審理程序,被告應自行 到庭,不另傳喚,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拘提等語,有 原審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9至43 頁)。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亦未向原審法院請假或陳明其 未到庭之緣由,嗣經原審法院囑託拘提被告無著後發布通緝 ,已難謂被告無逃避司法審判之情形。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 31日警詢時表示:「這個案子我要開的庭我都有去,我這次 去中國我也有把這段期間要的庭請假……」「(問:何原因不 到案?)這件我是8/30才被通緝,這件我沒有收到通知,所 以我不知道被通緝。」原審於同日訊問被告何以前次未到庭 時,仍陳稱「我不知道是沒收到傳票還是怎樣,我每次開庭 都有到場。」而為與卷附事證不符之供述,益徵其並未據實 告以不到庭之緣由,非無逃避司法審判之意圖。又被告既主 張其係欲至福建迎娶女兒之生母並登記結婚,堪認被告在該 地區非無認識之人,顯有在該處生活之能力。酌以被告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 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共12罪)在案,復因另涉多起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由士 林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勾稽上情,本院認被告出境、出海後,確有滯 外不歸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被告主張其無逃 避法律責任之意圖,且無潛逃出境之風險云云,自無可採。 (二)抗告理由雖主張其女兒無人照顧,故需出境至福建迎娶女兒 之生母並登記結婚,其願提供足夠擔保或接受其他合理監管 措施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本院卷 第13頁),被告之母同設籍於該處,且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 認領其女兒,則被告女兒之相關兒少權益應已因被告認領而 得獲我國保障,被告亦非不得委由其母或他人照顧之。至被 告所稱願提供足夠擔保或接受其他合理監管措施部分,不足 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風險, 是其所述上情,難認具有出境之急迫性,不足認原裁定有何 違法、不當。 (三)據上,原裁定命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至114年4月30日限制出 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抗-214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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