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並
由聲請人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並
由聲請人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曾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甲○○(原名:
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原名:孫○○,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2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聲請人丙○○
之娘家。103年間,相對人因細故對丙○○施以家庭暴力,經
本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60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自此相對人
便離家未歸,亦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分毫扶養費。兩造於10
4年4月23日兩願離婚後,於105年1月6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詎料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因
毒品案件入獄,直至113年2月1日假釋出獄,此段期間內,2
名子女均是由丙○○照顧,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兩造
復於113年6月間重新協議由丙○○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
義務,扶養費用亦為丙○○全額負擔迄今。
㈡目前丙○○為工廠之作業員,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
元,空閒時間仍須兼職外送員方能支應一家三口之開銷,相
對人為千雅企業社之鐵工,收入穩定,又參酌111年行政院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之消費支出為每月20,9
80元,復考量相對人目前收入應高於丙○○,由相對人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3分之2之扶養費14,000元,較為合理。
㈢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曾約定扶養費之給付,是按民法第126條
之規定,丙○○代墊之扶養費之請求權適用5年短期時效,是
丙○○請求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5年期間,
即60個月,代墊2名子女每月3分之2之扶養費1,680,000元【
計算式:14,000元×2人×60月=1,680,000元】。
㈣兩造雖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1
萬元作為扶養費,然按111年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並衡酌雙方間經濟狀況之差距,及未成年子女正值學
齡,即便各支付2名子女各1萬元之扶養費,仍遠遠不足支應
學雜費(包括制服、書籍等等費用)以及日常生活食、衣等等
開銷,是甲○○、乙○○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用各14,000
元較為合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680,0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年
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14,000元,並由
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乙○○14
,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每月薪資約27,0
00元至30,000元,工作來源不是很穩定。在監期間由伊之家
人幫忙探視小孩,但聲請人家人不讓伊之家人探視,伊在監
期間及出監後均未給付扶養費,惟在113年出監後有請伊之
弟弟匯款5,000元給丙○○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丙○○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3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6至17頁),另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
至113年2月1日入監執行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
有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聲保
字第2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8、19頁),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
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
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甲○○現住在屏東縣,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屏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
為20,980元,並佐以丙○○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32,000
元、112年所得總額為416,15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1台
日產汽車;相對人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
元至30,000元、112年所得總額為4,07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兩造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
頁),認甲○○、乙○○每月之扶養費應均以21,000元為適當,
參以兩造正值青壯,均有謀生能力,資力狀況並無顯著差別
,暨兩造曾於104年4月23日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1名未成
年子女1萬元予聲請人丙○○(見本院卷第16頁)等情,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甲○○、丙○○扶養費用之半數即10,500元為宜,
丙○○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之3分之2,即屬無由。
⒊從而,丙○○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32頁)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甲○○、乙○○分別年滿
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0,500元,並
由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將來扶
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人之利益。
㈢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
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
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丙○○雖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
,所代墊之扶養費1,680,000元,惟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
至113年2月1日在監執行,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於入監執行
期間,僅有微薄勞作金收入,以112年為例,全年所得僅有4
,071元,顯難認定相對人在監執行期間仍有扶養能力,又相
對人入監期間非短,出監後重返社會,尚面臨就業、居住等
問題,亦難認自113年2月1日出監後至113年6月21日止,相
對人具有扶養能力,則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
費1,68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3-家親聲-30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