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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培桓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號RDJ-0792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417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巷與海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 車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李順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而人、車摔倒在地(下稱本件事故),致李順益受有右胸壁 挫傷、右肩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案經李 順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培桓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順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  ㈦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㈩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影片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固曾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被告即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然被告於偵查階 段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經合法傳喚未到,係因另案遭羈押及入 監執行後始得以進行訊問,無從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據以減輕其 刑,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 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拆除工廠之工作,須負 擔小孩及父親之扶養費用(參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 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交簡-673-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並 由聲請人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並 由聲請人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曾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甲○○(原名: 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原名:孫○○,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2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聲請人丙○○ 之娘家。103年間,相對人因細故對丙○○施以家庭暴力,經 本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60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自此相對人 便離家未歸,亦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分毫扶養費。兩造於10 4年4月23日兩願離婚後,於105年1月6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詎料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因 毒品案件入獄,直至113年2月1日假釋出獄,此段期間內,2 名子女均是由丙○○照顧,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兩造 復於113年6月間重新協議由丙○○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 義務,扶養費用亦為丙○○全額負擔迄今。  ㈡目前丙○○為工廠之作業員,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2,000 元,空閒時間仍須兼職外送員方能支應一家三口之開銷,相 對人為千雅企業社之鐵工,收入穩定,又參酌111年行政院 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之消費支出為每月20,9 80元,復考量相對人目前收入應高於丙○○,由相對人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3分之2之扶養費14,000元,較為合理。  ㈢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曾約定扶養費之給付,是按民法第126條 之規定,丙○○代墊之扶養費之請求權適用5年短期時效,是 丙○○請求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5年期間, 即60個月,代墊2名子女每月3分之2之扶養費1,680,000元【 計算式:14,000元×2人×60月=1,680,000元】。  ㈣兩造雖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1 萬元作為扶養費,然按111年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並衡酌雙方間經濟狀況之差距,及未成年子女正值學 齡,即便各支付2名子女各1萬元之扶養費,仍遠遠不足支應 學雜費(包括制服、書籍等等費用)以及日常生活食、衣等等 開銷,是甲○○、乙○○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用各14,000 元較為合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680,0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甲○○年 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甲○○14,000元,並由 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乙○○14 ,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每月薪資約27,0 00元至30,000元,工作來源不是很穩定。在監期間由伊之家 人幫忙探視小孩,但聲請人家人不讓伊之家人探視,伊在監 期間及出監後均未給付扶養費,惟在113年出監後有請伊之 弟弟匯款5,000元給丙○○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丙○○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3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6至17頁),另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 至113年2月1日入監執行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 有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聲保 字第2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8、19頁),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 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 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甲○○現住在屏東縣,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屏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 為20,980元,並佐以丙○○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32,000 元、112年所得總額為416,15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1台 日產汽車;相對人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 元至30,000元、112年所得總額為4,07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兩造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 頁),認甲○○、乙○○每月之扶養費應均以21,000元為適當, 參以兩造正值青壯,均有謀生能力,資力狀況並無顯著差別 ,暨兩造曾於104年4月23日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1名未成 年子女1萬元予聲請人丙○○(見本院卷第16頁)等情,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甲○○、丙○○扶養費用之半數即10,500元為宜, 丙○○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之3分之2,即屬無由。  ⒊從而,丙○○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32頁)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甲○○、乙○○分別年滿 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0,500元,並 由丙○○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將來扶 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人之利益。  ㈢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 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 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 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丙○○雖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 ,所代墊之扶養費1,680,000元,惟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 至113年2月1日在監執行,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於入監執行 期間,僅有微薄勞作金收入,以112年為例,全年所得僅有4 ,071元,顯難認定相對人在監執行期間仍有扶養能力,又相 對人入監期間非短,出監後重返社會,尚面臨就業、居住等 問題,亦難認自113年2月1日出監後至113年6月21日止,相 對人具有扶養能力,則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 費1,68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查,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5

PTDV-113-家親聲-303-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送驗」後應補充「時,彭俊浩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 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採尿送驗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彭俊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 第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固經檢察官主張此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第7至8頁;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惟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僅記載:「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時,主動向 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4 、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於本 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 之意、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   被   告 彭俊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之某時許,在其苗 栗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 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72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MLDM-114-苗簡-313-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1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受刑 人之照顧,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不合法,請 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 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 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 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 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有 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 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 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而法院原則上僅對檢察官 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已達10年內 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 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治之效 」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 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10分至桃園 地檢署執行。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陳述意見,並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再次審查後,仍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案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40號案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除本案犯行外,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苗交簡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審酌上情 ,並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後,仍以易科罰金無法收矯治 之效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 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 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陳稱其母親需要其照顧,無法入監執行云云,惟查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執 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為准駁易科罰金,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則異議意 旨所陳上情,尚不影響檢察官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 執為其不准異議人易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聲-34-202503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 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後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30日,甫於109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因邱明宏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未依規定期程至警局採尿, 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經警方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前某時,在龜山壽山路134號 盤查發現其係強制採尿人口,經其於113年6月5日7時5分許 至大林派出所接受採尿,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接受尿 液檢驗,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卷附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是本件採得之尿液之證據能力無庸置疑。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案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明宏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查 :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高濃度陽性 反應,而該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加以確認檢驗, 其準確性無從置疑,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附卷可稽。綜上,被告飾詞否認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 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 相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 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 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不加重)。爰審 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3416ng/ml、嗎啡達93015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 後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YDM-113-審易-3266-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福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余福鎰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更曾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則顯然被告不知悔改、竊盜成性,對於竊盜案件具 有特殊惡性,且先前執行未收矯治之效,並衡量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尚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開鋒之戰甲武士刀 1支(含揹袋) 價值約新臺幣4,7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余福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             樓(4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福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 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凌晨1時5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私人停車場內,徒手開啟盧彥臻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未上鎖 車門後,竊取車內後座椅上未開鋒之戰甲武士刀1支(含揹 袋,價值新臺幣4,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盧彥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盧彥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福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彥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4-壢簡-536-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劉宇麟 被 告 曾麗珍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麗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案號:107年度 重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宇麟前因被告曾麗珍涉嫌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應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 請人誤繕為108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於106年8月29日代被 告繳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保證金,因被告經監護宣告 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 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 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 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 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 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6日經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在案(即 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70號)。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 院停止羈押,經本院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偵聲字第402號 裁定,指定保證金300萬元具保,並由被告之子即聲請人繳 納上開保證金後,本院將被告釋放在案,有上開裁定、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5日 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6524號、23692、27436、27440號),現仍 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 ,尚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本案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以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 ,被告受監護宣告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容有誤會。另慮 及被告前有通緝之記錄,暨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造成 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事,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 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聲-3405-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昌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1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 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另以112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均未遭判處有期徒刑,並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情事;又聲明異議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現有1名2歲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是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狀態 不適合入監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作成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 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 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3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 ,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3犯以上施用毒品 者。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認性 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嗣於113年10月8日告知受刑人經檢察 官依法審酌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告知其救濟方式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112號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之前,因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 月2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⒉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8年 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上訴後為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4 號駁回上訴,並於108年11月5日確定;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 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聲明異議人並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110年9月22日期滿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而觀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6日,聲明 異議人前案係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即已符合前 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規 定之要件,檢察官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雖未精確指明其依據,然檢察官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所為之執行指揮,仍屬於法有 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家庭經濟係由其負擔,尚有未成年子 女及身心障礙之母親需照顧,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關聯,且檢察 官於收受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後,已通知 聲明異議人使其得暫緩1月執行,可認執行檢察官縱未動搖 其原先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亦給予聲 明異議人相當時間以安頓家庭,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有 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 入監執行,核屬其依法行使職權之範疇,亦未見有何裁量不 當或怠惰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TYDM-113-聲-3558-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包包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提出之刑事答 辯狀暨檢附和解書及工作證明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指明,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尚難認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 ,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永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 頁、第37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 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2 ,250元、健保卡1張、店家鑰匙及遙控器各1個),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係以9萬元達 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 開說明,就現金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其已賠償告訴人 金額之差額為2,250元【計算式:9萬2,250元-9萬元】,而 包包1個,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健保卡1張,考量該證件 具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理,而店家鑰匙 及遙控器各1個,亦屬個人專屬物品,是參以此類物品客觀 價值非高,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51號   被   告 徐嘉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於民國111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1日入監執行,且於112年9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 時37分至同日凌晨0時38分許,至黃永旭所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店家消費,其見黃永旭放在座位上之包包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黃永旭所有之包包1個(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內有現金新臺幣9萬2250元、健保卡1張、店家鑰匙及遙 控器各1個)藏放在其褲子後方內,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經黃永旭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報告徐嘉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永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4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又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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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愷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愷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愷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0年5月。於民國108年6月7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受刑人於114年3月1 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原訴字第100號判決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 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原上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而上述 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原 上訴字第93號判決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 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1 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審原訴字第66號判決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9月在案,而上述各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4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亦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㈢是以,本院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前揭 規定,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08年6月7日入監執 行,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0月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短刑期92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7月7日,受刑人尚在 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591號 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查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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