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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鍾雪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2年8月14 日向原告購買中古手機,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40,140元 、26,820元,約定各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11 2年9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均分36期,每期各給付1, 115元、745元(下分稱第1、2筆買賣)。而被告就第1、2筆 買賣僅分別繳納14期、10期後,即未再繳納,且未給付之價 金均已達總價額之5分之1,原告得1次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 價金及依買賣契約約定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元 ,及其中24,530元自113年8月5日起,另19,370元自113年7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以其還款能力有限,請求分期付款等語為抗辯。 二、理由要領  ㈠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經查:  ⒈第1筆買賣,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遲付之價額為7 期(即第15期至21期),總價額為7,805元(算式:1,115元 ×7),未達全部價額之5分之1即8,028元(算式:40,140元× 1/5)。原告請求給付全部價金,於法無據。就此筆買賣, 原告僅得請求給付已到期之7,8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⒉第2筆買賣,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遲付之價額為8 期(即第11期至18期),總價額為5,960元(算式:745元×8 ),已達全部價額之5分之1即5,364元(算式:26,820元×1/ 5)。原告請求給付全部價金,於法有據。惟被告於遲付第1 8期(清償期為114年2月15日)價額時,原告始得請求給付 未到期之全部價金,是自第12期至17期,僅得請求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至第18期至 36期之價金亦僅得請求自114年2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超過前開部分,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一 編號 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 01 1,115元 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2 1,115元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3 1,115元 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4 1,115元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5 1,115元 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6 1,115元 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7 1,115元 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 01 745元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2 745元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3 745元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4 745元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5 745元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6 745元 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7 745元 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8 14,155元 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2025-02-27

CYEV-114-嘉小-101-202502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馨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商品,未依約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如債務人未依約定付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按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 支付全部價金。本件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638元, 分6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2,606元,至113年7月15日止,債 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606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 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8月1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 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 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2,606元 113年7月15日 16% 2 5,212元 113年8月15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8017-20250227-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嘉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商品,未依約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如債務人未依約定付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按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 支付全部價金。本件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215元, 分12期按月付款,每期付款1,268元,至113年10月5日止, 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268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 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至113年12月5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 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附表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 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日利率) 1 1,268元 113年10月5日 16% 萬分之5.4 2 1,268元 113年11月5日 16% 萬分之5.4 3 5,071元 113年12月5日 16% 萬分之5.4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8195-20250227-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葉一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佳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44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暨滯納金新臺幣4,8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 購買商品,未依約付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7、8條約定,如債 務人未按期支付,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 全部到期。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7、8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 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約定分期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20元,分18期按月繳款,每期 付款2,090元,至107年3月30日止,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0 9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 至107年6月30日止,債務人遲付之總額始達分期付款總價五 分之一。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計息利率 (年利率) 備註 1 2,090元 107年3月30日 16% 2 2,090元 107年4月30日 16% 3 2,090元 107年5月30日 16% 4 27,170元 107年6月30日 16%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7

NTDV-113-司促-7790-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林保文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書帆 被 告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協議原告可取得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一 半持分,原告並於109年12月2日匯款予被告新臺幣(下同 )825,000元之買賣價金,其後被告又表示因故要請原告 退出買賣,作為條件除退還原告上開款項外,並口頭表示 日後原告可將系爭534-6地號土地作為巷道永久無償使用 ,並將會配合辦理登記。未料被告雖有辦理登記,卻非登 記永久無償使用,而係登記地租為每10年1萬元。為此依 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提供予原告系 爭534-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地租為永久無償使用。 (二)原告為向新竹縣政府教育局申請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00地號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幼兒園使用 案,經被告同意,於111年5月間在被告所有系爭534-6地 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做為幼兒園使用案之聯外道路,惟 因該地為農牧用地而遭主管機關駁回。嗣兩造對於系爭53 4-6地號土地基於「幼兒園使用」之特定目的,再於112年 1月16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公證在案;原告更與 被告協議,同意以160萬元權利金取得與系爭534-5地號土 地合併申請變更為幼兒園使用案,原告並於112年1月16日 交付現金60萬元及112年6月30日、112年10月30日之本票 二紙予被告之代理人乙○○簽名代收,惟主管機關因認被告 所有坐落於同段582-1地號土地新建建築物將無通行道路 而駁回此申請案,系爭534-6地號土地無法合併變更予幼 兒園使用,上開權利金協議目的顯無法履行而當然消滅, 且被告之子乙○○曾於原告簽訂合約書,亦約定「戊○○向教 育局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時,若無法核准變更,地主丁○○需 1個月內退還已收全部價金給戊○○」,故依民法第225條第 1項、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及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 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及112年6月30日與112年10月3 0日之本票二紙。 (三)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提供予原告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之不動產役權地租為永久無償使用。   ⒉被告應給付6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原告交付之 112年6月30日本票、112年10月30日之本票。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5月11日向被告購買其名下新竹縣○○鄉○○段00 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後合併為534-5地號土地),並 簽訂買賣契約。而原告購買534-5地號土地時,已知該土 地並無對外通行道路。不久,兩造原協議共同購買系爭53 4-6地號土地,是原告於109年12月2日匯款825,000元予被 告,作為支付購買系爭534-6地號土地之一半價金。惟被 告考量若兩造共同購買系爭534-6地號土地,倘日後對該 土地之使用管理想法有歧異,勢必產生紛爭,有損兩造情 誼,故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534-6地號土地就由被告單獨 購買且倘日後原告可順利設立幼兒園,系爭534-6地號土 地則同意讓原告幼兒園通行。原告當下欣然同意,被告亦 隨即將原告825,000元匯款退還。爾後,原告又聲稱恐口 說無憑,被告需將系爭534-6地號土地為不動產役權設定 ,被告仍全力配合。因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有地租欄位需 填寫,是以負責辦理登記之地政士詢問兩是否同意不動產 役權地租約定為每10年1萬元,兩造皆表示同意。嗣被告 經不起原告再三懇託請求,以及一再保證只要辦理系爭53 4-6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公證,其幼兒園設立絕對沒問題 ,是以兩造方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前往辦理公證,原告則 需支付系爭534-6地號土地提供幼兒園使用之權利金160萬 元。被告既已配合辦理土地使用同意書公證,換言之,被 告之給付義務已完成,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依約受 領權利金,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 (二)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口頭表示日後原告可將系爭534-6地號土地作 為巷道永久無償使用,卻於不動產役權設定時將地租定為 每10年1萬元,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534-6地號之 不動產役權地租為永久無償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 雖聲請地政士丙○○作證,惟其並非辦理本件不動產役權設 定之人,其於設定地役權之前雖曾參與相關設定事宜之討 論,但對於最終兩造合意設定之內容並不清楚,有證人丙 ○○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218-222頁),顯見證人丙○○ 之證詞無法佐證兩造間存有系爭534-6地號土地永久無償 使用之約定。原告再主張上開租金約定低於一般行情,且 被告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或因避稅考量,始於設定 時記載為有償,但口頭約定為無償等語,然兩造基於契約 自由本得約定低於一般行情之租金數額,且租金定為每10 年1萬元,自設定時起尚不滿3年,被告未向原告收取地租 ,亦非不合情理;至於避稅考量屬原告單方說詞,並無實 證可佐。是原告就被告同意系爭534-6地號土地作為巷道 永久無償使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再主張系爭534-6地號土地無法合併變更予幼兒園使用 ,上開權利金協議目的顯無法履行而當然消滅,且被告之 子乙○○曾於原告簽訂合約書,亦約定「戊○○向教育局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時,若無法核准變更,地主丁○○需1個月內 退還已收全部價金給戊○○」(下稱系爭文字),故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文字約定,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及112年6月30日 與112年10月30日之本票二紙等語。   ⑴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12年1月16日簽訂之權利金支付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其 名下土地提供與乙方(即原告)申請特定目的事業變更為幼 兒園暨補習班使用一事,訂立本協議書…」,同日被告亦 配合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偕同原告辦理公證(見本 院卷第23-27頁),堪認被告已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同意 並提供系爭534-6地號土地供原告申辦變更編定特定目的 事業使用之給付義務,故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至於 主管機關就原告申請之變更事項是否核准,均未影響被告 已依上開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之認定,是原告以主管機關 否准變更,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自無足採。   ⑵次查,原告提出原證11、12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1-102、 147-148頁),主張被告之代理人乙○○曾撰寫系爭文字同 意返還權利金等語,惟乙○○於兩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7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到庭證稱 :合約書簽約人乙○○上方有二行字是我寫的,是簽名後才 補充的,當時想說這是草稿,一切以公證的書面為準。文 件是在上訴人(指原告,下同)的幼兒園內簽署,簽署時 有我、上訴人及其配偶三人在場,是在公證前簽的,因為 當時上訴人有提出這二行文字的條件,要我先寫上去,但 我還是要回去詢問被上訴人(指被告,下同)。因為其他 字體不是我寫的,我是在簽名過後才知道要加入這二行字 ,所以空間不足,字才會偏小。我忘記為何沒有簽日期, 我認為這只是草稿,所以有許多手寫劃記及刪改,修改的 部分都沒有雙方簽名,且沒有寫上日期,增補的條約雙方 亦無簽名,如果是正式合約書,上面三項應該都要完備。 合約書只有一份,上訴人持有。合約書上已簽名並寫上身 分證字號是因為沒有那二行字的話,其他的條件均已談妥 ,所以雙方簽名,後來上訴人才要求我加上那二行字。合 約書是第一個簽,公證前上訴人有把土地使用同意書傳給 我,是先請被上訴人簽名,公證當天如果所有條件都談好 才會給上訴人使用,權利金支付協議及公證書是在公證當 天簽署的。因為公證當天簽署前就已經告訴上訴人不會退 還,有再三請上訴人確認變更是否會通過,因為如果不會 的話,被上訴人也不會退還,上訴人有同意才會辦理公證 ,所以土地使用同意書、權利金支付協議及公證書均無出 現合約書二行小字類似此內容之文字等語,有被告提出上 開案件於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 5-310頁)。原告雖舉原告配偶甲○○可證明兩造有系爭文 字之約定,然甲○○係到庭證稱:我只是謄寫比較大的文字 ,之後他們事後再去修正,其實我就不在場。我僅能確認 是在公證前此二行文字已填寫上去,但無親眼看到乙○○在 文件上寫此二行小字。戊○○一直強調無法變更乙○○會退還 60萬元,但我沒有與乙○○確定,因為乙○○要求不要寫在合 約書中,所以當時未擬進合約中,當天有在討論「1個月 內退還全部價金」,但我不知道為何不擬進合約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218頁)。    由上開參與撰寫合約書之2人證述可知,合約書上之系爭 文字與其他文字非同一時間書寫,至少於乙○○簽名時尚未 撰寫,但可推測是於112年1月16日前已有二行小字之記載 ,參以於112年1月16日簽署之權利金支付協議書所載內容 與合約書上較大文字記載包含同意534-6地號變更為幼兒 園永久使用、戊○○分期支付160萬元給地主等情大致相符 ,且該合約書沒有簽署日期,其上多有刪改而未如一般契 約習慣於刪改處簽名簽章確認,亦未一式兩份予契約雙方 收執以保障雙方權利義務,衡諸上情,乙○○稱該合約書僅 為草稿,亦非全然不可採。再者,倘乙○○代理被告有同意 上開返還權利金之約定,何以仍要求不要記載於合約書中 ,於112年1月16日正式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權利金支 付協議及公證書亦無類似系爭文字之內容記載。是以,原 告配偶甲○○之證詞顯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文字約定之合意 ,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權 利金,為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爭534-6地號之不動 產役權地租為永久無償使用,及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返還原告交付之112年6月30日本票、112年1 0月30日之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2-訴-100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庚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庚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 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成法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價格交易1/8錢之海洛因暨交易時間、地點。嗣於 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李庚展攜帶該海洛因趕抵約定之 交易地點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與蘇成法碰面,當場 將上開海洛因交與蘇成法,並向蘇成法收取2,500元而完成 前開毒品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庚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供認(見他字卷第210-213頁、第245-246頁,本院卷二第 54、126頁),核與證人蘇成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見他字卷第16-21頁、第221-223頁)大致相符,復有行動 電話行動上網基地查詢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見他字卷第3 7-64頁、第215-216頁、第275-281頁、第283-31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毒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提供毒品上 游資料供檢警追查,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 數量非多,且對象僅一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第132頁)。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為 蘇成法一人,且販賣之數量僅為1/8錢(約0.47公克),數 量非多且賺取之利益亦相對不高(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 顯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仍至少為15年有期徒刑 以上,相較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被告固指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係自綽號「小高」之人所 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1頁)。然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 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 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 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 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有 指證「小高」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因「小高」行蹤不定,且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供查證,現仍無法查 緝「小高」到案釐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 3年8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9763號函、113年9月27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225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2 月23日新北警察店刑字第113411016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47-49頁、第85-87頁)存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 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自應予嚴懲 ;復考量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本案依被告販賣毒品數量 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販賣毒 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 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 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 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 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 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證人蘇成法取得2,500 元之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2,5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訴-743-202502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陳素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71,698元,債務人積欠4期(即期付款3,483元×5=17,41 5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2期即期付款日為 民國113年2月6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6期即期付款日民國11 3年6月6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 其得於民國113年2月6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 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 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CTDV-114-司促-1245-2025022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2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竣崴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 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足徵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 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處分予他人,足見 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 值非難,惟其於處分前已繳交14期款項,致告訴人損害之程 度尚非過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機車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 案機車1輛,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   被   告 許竣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屏東地 院以110年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1年2月20日累進縮刑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許竣崴於108年10 月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順寶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 本案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萬1,764元,分36期繳納 ,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每期需繳納2,549 元,雙方約定許竣崴僅得善意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在分期 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公司所有, 許竣崴應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詎許竣崴於繳納14期之款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分期價款,而於111年9月22日將 本案機車轉售並過戶予第三人,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竣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蕭瑋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 請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公路監理資料、繳款 明細表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均屬財產法益,顯 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裁量加重本刑。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應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間已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並曾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猶仍於111年間將本案機車過戶予 第三人,乃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惟按刑法第3 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 故客觀上行為人所毀損、處分或隱匿者,必須為其財產,苟 若行為客體並非債務人之財產,而非得作為債權人債權擔保 之物,縱然該物在債務人之占有中,亦不構成毀損債權罪。 茲因被告係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機車, 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被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 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而被告迄 今尚積欠告訴人部分之分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於被告 履行前開條件前,本案機車應仍屬告訴人所有,故被告將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過戶予第三人,難認係處分被告自己所 有之財產,核與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部分不 能科被告以毀損債權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想像 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簡-185-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股份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素宜 林月英(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崇翰(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婷(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崇傑(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玲毅 梁瓊芬 梁哲誠 吳耀浩 梁子殷 梁紘麒即梁子騏 梁瑜芯 梁哲周 閔寵仁 姚素玉 黃冠蓉 黃明堆 黃勉堯 林素鑾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附表編號4 、7至9、11以外之被上訴人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將如附 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原判決附表一全部價金總額「8,566,284元」應更正為「8,5 63,04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 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 ,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次按代理權 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 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48條之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雖列張禮安律師為上訴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新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惟卷內並無主新德公司委任張律師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 37頁),其代理權自有欠缺,嗣主新德公司於本院已委任張 禮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承認張禮 安律師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其代理權之 欠缺已經補正。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兩造間成立之買賣股份契約,被上訴人 負有將持有之股份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之義務,如為記名股票 須背書轉讓、無記名股票則須交付,被上訴人未完成股份權 利轉讓之要件前,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 59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提出新防 禦方法,被上訴人爭執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見本 院卷第193頁),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已依公司法第186條 規定對上訴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字 第55號、110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上訴 人收買伊等所有股票之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伊 等已將所持股票交存於上訴人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依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第761條第 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已交付股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 給付伊等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收買股份,經系爭裁定收買股 份之價格,兩造即成立股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將持有 之股份權利轉讓給伊之義務,而公司股份之轉讓,除當事人 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外,記名股票尚須背書讓轉,股務 代理人並非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股份權利 轉讓之法定生效要件,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訴人股東臨時會前,已依公 司法第186條規定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上訴人收買被上訴 人股份之價格經原法院系爭裁定為每股12元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將持有之上訴人公 司之記名股票全數交存予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  ㈢被上訴人交存予中信銀行之各該記名股票所示股數如附表所 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金額:  ⒈按「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 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 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項 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 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 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 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 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 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項之期間屆滿日起 ,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 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6條、 第18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上訴人股東臨時會前,已依 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收買其等股份,僅因收買 股份之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始由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 收買股份價格,系爭裁定確定上訴人收買被上訴人股票之價 格為每股12元等情,有系爭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 ),堪認兩造間已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成立股份買賣契約 ,且上訴人應依系爭裁定之價格收買被上訴人之股份。從而 ,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 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 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 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又買賣契約,出賣人 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 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94號判決參照)。  ⒉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 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行使股份收買 請求權後,在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交存予中信銀行 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均屬記名股票,而中信銀行為上訴人之股 務代辦機構,代辦股務事務事項包括辦理股票之過戶,惟交 存股票並未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等情,此有中信銀行113年7月 19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 定背書轉讓以為交付,且被上訴人所負交付股票義務,與上 訴人給付價金義務之間為對待給付關係,然被上訴人交存予 中信銀行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係空白背書乙節,有中信銀行11 3年10月16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未完成背書 轉讓之要件,是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未為股票背書轉讓前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收買股份之價金,於法有據。  ⒊另依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30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日起90日之期間屆滿日起支付法定利息,被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原審卷 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然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應 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附表所示股份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各 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8月 4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故本院應為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股份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股價本息 之對待給付判決。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該價額,準用關於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 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已逾50萬 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梁瓊芬 、梁子殷、梁子騏、梁瑜芯、主新德公司以外之人,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從而,原審上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部分,既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上訴人聲 請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附表1關於全部價金總額「8,566,284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8,563,044元」,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股東  姓名 股東戶號    股      數   股價總額(12元×股數) 應供擔保金額 舊票 換發後 新票 合計 1 陳素宜 69 70,470 6,976 872 7,848 94,176元 32,000元 2 林月英 廖崇翰 廖晨婷 廖崇傑(即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74 42,281 4,185 523 4,708 56,496元 19,000元 3 吳玲毅 71 15,487 185,844元 62,000元 4 梁瓊芬 70 93,181 1,118,172元 未經本院廢棄,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5 梁哲誠 72 12,283 147,396元 50,000元 6 吳耀浩 20 15,945 191,340元 64,000元 7 梁子殷 18 155,134 1,861,608元 未經本院廢棄,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8 梁子騏 19 121,384 1,456,608元 未經本院廢棄,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9 梁瑜芯 125 120,256 1,443,072元 未經本院廢棄,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10 梁哲周 6 12,139 145,668元 49,000元 11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4 58,583 702,996元 未經本院廢棄,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12 閔寵仁 205 105,200 10,414 1,301 11,715 140,580元 47,000元 13 姚素玉 258 5,568 66,816元 23,000元 14 黃冠蓉 280 11,772 141,264元 48,000元 15 黃明堆 81 32,266 387,192元 130,000元 16 黃勉堯 281 15,697 188,364元 63,000元 17 林素鑾 85 19,621 235,452元 79,000元  合 計 713,587股,全部價金總額8,563,044元

2025-02-26

TCHV-113-重上-1-20250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信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 簡字第1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周信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 信禕(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其他部分 則撤回上訴,不在上訴範圍(見本審卷第69、77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希望能從輕 量刑,並撤銷沒收部分等語。 (二)原審以上訴人未依約分期清償價款,反而擅自將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他人,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並參考上訴人 所侵占之重型機車之價值高達47萬8080元,及考量上訴人 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與上訴人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上訴人學歷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之情形,量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0萬83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固非無見。 (三)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賠償告訴人60 萬元,有土地銀行交易紀錄、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3、15、45 頁),原審就此與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輕重及諭知沒 收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及諭知沒收,尚有未 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犯罪所得不予 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上訴人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機 車,機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請 求從輕量刑(見本審卷第55頁),暨上訴人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工業區從事CNC加工,月收入約3萬至4 萬元,未婚,在外租屋居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所得即機車之價金(扣除上訴人已 繳金額)40萬8360元予以沒收及追徵價額,然依上揭之分 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上訴人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堪認 就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26

CHDM-113-簡上-17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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