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靖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邱嘉靖於民國112年2月2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1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輔仁路102巷與建國一路87巷(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鄭名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國一路87巷(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本案路口,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鄭名凱
受有左足挫擦傷併撕裂傷、右髖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嘉靖於肇事後,已知悉
鄭名凱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凱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見偵一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本院勘驗本
案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
知悉告訴人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勢,卻逕自離開現場,
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
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影響公
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萬5,000元完畢,有高雄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見偵二卷第3至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可證,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
誠意。兼衡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告上揭過失情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5月2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
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當事人對於緩刑條
件表示之意見、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KSDM-113-交訴-50-20250121-1